借贷的圈套
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陷阱和圈套

外 市 . 但发现上市融资之路并 平坦:
早 在 2 0 年 6 l 日, 0 3 月 3 博迪 森 便 与 一
家美国公司就企业在纳斯达克上市一 事
了约 , 这 家 公 司 不 久 就通 知 他 们 , 但 南
于达不到上市标 准, 合作 就此终止 而根
据 当初 与 对 方 签订 的合 同 ,博 迪 森 已无
面 ,目前还没有 明确的监管部门和相关 法规 。 一些上 市公 司的负责人告诉记者 ,
企业 在海 外 上 市 ,在 同 内唯 一 要 办 的手
法拿 问付给 对方 的前期 费用 0 4 月 20 年3
1 在 同外 券 商 的 帮 助 下 , 迪 森 公 司 日, 博
决 制约 自身 发展 的资 金 问 题 而 寻求 在海
从 企 业 到 海 外 投 资 者 都 对 同 内 企 业 在 海外 上市 的程序 、 条 件 、 作 方 式 、 际 运 实 融 资效果知 之甚 少 : 实 际 上 , 外 的 资 本 海 市 场 有 不 同 的层 次 , 挂 牌 上市 不等 于可 以发 行 股 票 ,即 使 获
海外 l _ | 市的准备阶段 .或宣称准 备在海
外 l市
外 上 市 的宣 传 摊 介
T作 , 力图 吸 引 更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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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坦 的海 外上 市之路
2 1 , 月 6 民营 企 业 陕 西 博 迪 森 公 司 H 止 式 育 布 已 于2 月6日在 英 国 伦 敦 的 股 票 ■板 市 场 成功 上市 ,加 I tf在 美 罔纽 : j g 1 『 = 约 券 交 易 所 和德 罔法 置 克稿 证 券 市 场 的挂 牌 交 易 ,该 企业 实现 r 海 外 ■ 在 地 l 融资一 市 博 迪 森 公 司 位 于陕 西 杨凌 家级 农 、 高新 技 术 产 业 示 范 区 ,是一 家生 产农 I
王云祥、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云祥、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1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永丽马春梅李梅【审理法官】何永丽马春梅李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云祥;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云祥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云祥【当事人-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朝学【代理律所】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云祥【被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云祥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支付了李明、彭长中的人工费,不能证实该款项应当由金碧建业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王云祥自认其挂靠金碧建业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与一审认定的“王云祥长期与金碧建业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不冲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本案王云祥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9年12月27日,该时段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王云祥承诺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同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云祥应按该标准支付。
罗志军、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罗志军、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0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罗志军;郑国民【当事人】罗志军郑国民【当事人-个人】罗志军郑国民【代理律师/律所】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马臣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良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马臣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良斌马臣莺经文侠【代理律所】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志军【被告】郑国民【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违约金鉴定意见重新鉴定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已以吴伟、肖好磊等人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罗志军所主张的借款由吴伟介绍,并由肖好磊带郑国民办理借贷手续,且大部分款项最终转入肖好磊账户。
因此,罗志军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本案现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罗志军的起诉。
邹孝奇、张吉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孝奇、张吉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吴霞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彬吴霞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孝奇;张吉成【当事人】邹孝奇张吉成【当事人-个人】邹孝奇张吉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孝奇【被告】张吉成【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相关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且本案涉案四张借据跨度长达近十年,内容上前后连贯,邹孝奇作为常年带班务工的成年人,为投资款或者在未收到的借款而出具借条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其上诉理由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也与其本人的身份、年龄特征不相对应,故对邹孝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张吉成依据邹孝奇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邹孝奇上诉称借款未实际交付。
李维维与崔卫城、林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维维与崔卫城、林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维维;崔卫城;林英国【当事人】李维维崔卫城林英国【当事人-个人】李维维崔卫城林英国【代理律师/律所】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王业珠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王业珠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永生邓平仔王业珠【代理律所】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维维【被告】崔卫城;林英国【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金额是5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000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6日,原告李维维对被告崔卫城称“临时只可以调出40万元”。
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借贷行为中对借款数额唯一一次以文字形式并经双方确定下来,除此之外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能反映出在2019年2月26日之后将金额增加到了580000元。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维维主张的借款580000元中的180000元实际是400000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合计580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00000元。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金额是5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000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张健、张红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健、张红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洁冯艳婷浮代飞【审理法官】陈洁冯艳婷浮代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健;张红才【当事人】张健张红才【当事人-个人】张健张红才【代理律师/律所】焦毅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毅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毅昌【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健【被告】张红才【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根据案涉双方陈述、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健、张红才经常共同参与赌博,张健称其先向张红才出借3万元并要求抵押,后又出借2万元,并将抵押物归还,其在前一笔借款未归还情况下再次出借款项,并返还抵押物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且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提到“场上照的5万元"及相关赌博行为,综合案涉现有证据,张红才主张案涉借款系在双方赌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虽然张健否认涉案借款与赌博有关,但综合全案情况,有理由相信张健知道或应当知道张红才借款用于赌博,其借款用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余婉婷、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婉婷、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常欧阳国姚云平【审理法官】刘亮常欧阳国姚云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婉婷;李小华【当事人】余婉婷李小华【当事人-个人】余婉婷李小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婉婷【被告】李小华【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小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中,余婉婷未到庭应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余婉婷未到庭应诉。
二审中,余婉婷自称当时做了手术后处于身体恢复期故未到庭。
余婉婷上诉中述称本案借贷涉嫌诈骗,余婉婷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以证实所借款项4万元的事实涉嫌诈骗。
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余婉婷就4万元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故应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李小华在符合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下,仍可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华的起诉。
蔡萍、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和转款人杨军的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杨军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7:1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蔡萍诉王劲松、彭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蔡萍涉嫌委托案外人杨军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制造“虚假借款的阴阳合同”、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并将王鹏名下房产予以抵押的表象,诱骗和迫使王劲松、彭东方之子王鹏陷入借贷圈套,其软硬兼施的“索债”行为已致使王鹏于2018年5月9日自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驳回蔡萍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和转款人杨军的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杨军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康庆红与被上诉人黄传、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康庆红与被上诉人黄传、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庆红;黄伟;吴建国【当事人】康庆红黄伟吴建国【当事人-个人】康庆红黄伟吴建国【代理律师/律所】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董璐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董璐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亚萍董璐【代理律所】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康庆红【被告】黄伟;吴建国【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
现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000元借条属实,但被上诉人黄伟、吴建国实际没有支付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黄伟、吴建国主张200000元借条系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康庆红向被上诉人黄伟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100000元利息。
经查,该笔200000元借条系被上诉人黄伟起诉上诉人康庆红归还2010年9月10日该笔100000元借款诉讼中,上诉人康庆红向被上诉人黄伟、吴建国出具的,该份借条出具后,100000元借条被撕毁,被上诉人黄伟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黄伟撤回起诉。
张凯、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凯、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宁袁正茂崔丽【审理法官】舒宁袁正茂崔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凯;方杰【当事人】张凯方杰【当事人-个人】张凯方杰【代理律师/律所】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怡、陈省安【代理律所】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凯【被告】方杰【本院观点】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系张凯本人签署,且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系方杰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张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证明力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系张凯本人签署,且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系方杰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张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订立后,方杰已按约定向张凯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方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方杰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张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凯主张本案借贷行为系案外人卓家公司、潘又辰等人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一环、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张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张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