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_办法_
中国政法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规定【2004】186号为保证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规范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就医行为,进一步落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90京卫公字第100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公费医疗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0]86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0]90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4]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公费医疗工作的实际,杜绝公费医疗中个别不合理的开支,遏制公费医疗超支上涨势头,特重申以下规定: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外购药品(含中草药)必须持加盖就诊医院外购章的公费医疗处方,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报销时须附外购处方和零售药店的收据,否则不予报销。
二、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享受校内公费医疗照顾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负责审批公费医疗报销的人员应严格掌握并进行登记,超量者不予报销。
三、因急诊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急诊本次),报销时须附急诊诊断证明、药品处方和收费发票,缺一不可。
离、退休人员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其医药费凭《就近医疗证》、发票及处方报销。
四、享受公费医疗的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亲属或他人开方取药和医学检查,一经发现,除不予报销外,还将清理近三年所报销的票据,并追回违规款项,通报批评,屡教不改者,视情节轻重将做出严肃处理。
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

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作者:————————————————————————————————日期:ﻩ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持卡就医实时结算相关问题解读1.什么是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答:即原来的新、老102人员,从2012年1月1日起,新、老102人员并轨,统一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管理,统称为“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以下简称“医照人员”。
2.北京市公费医疗直管医疗照顾人员享受什么医疗待遇?答:医照人员仍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此次改革只是改变医照人员的就医结算方式,即改为持卡就医实时结算,不用再回单位报销,医疗待遇并不改变。
3.医照人员为什么要实行持卡就医?答:持卡就医可以实现医疗费用的实时结算,简化报销流程,方便报销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使用社保卡就医时,只需掏个人负担和自费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您不用再交纳。
4.持卡就医后医照人员就医的范围?答:实行持卡就医后,对公疗医照人员的相关公费医疗政策不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仍按在职人员一家合同医院;退休人员一家合同一家就近和一家社区;离休人员一家合同两家就近和一家社区,离休人员在A类、中医、专科医院可以直接就医。
5.已经参加医疗保险改革的新102人员如何办理并轨手续?答:新102人员只需重新选择医院即可,合同医院为北京市保健局指定,不能变更。
按照“退休人员一家就近和一家社区医院”的原则,新102人员可借此次并轨机会重新选择就近和社区医院,将选定的医院上报单位,由单位统一办理并轨手续。
已经在2011年1月参加海淀社保的离休新102人员不再变更并轨,但医疗待遇同直管的医疗照顾人员。
6.老102人员在发卡之前还能变更医院吗?答:老102人员可借此次并轨机会重新选择就近和社区医院,将选定的医院上报单位,由单位统一办理并轨手续。
7.医疗照顾人员门诊就诊流程?答:医照人员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保卡及卫生部保健局或北京市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医疗证》或《优诊证》及北京市卫生局规定使用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简称《病历手册》)就医。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京卫公字[1998]第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1998.04.06【实施日期】1998.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卫公字〔1998〕第2号、京财社〔1998〕323号1998年4月6日)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医疗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用药报销范围》)的实施,对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加强药品市场的宏观控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在广泛征求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部分药学和临床医学专家论证后,上报《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部分调整、补充和说明。
一、为满足基层医疗单位用药和专科用药,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调整和增补,调整和增补的药品见《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
二、《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后注有“进口”标记的,其国产药品可纳入报销范围;凡注有进口商品名称的,仅限该进口商品名称的药品纳入报销范围。
《用药报销范围》中的国产药品,除阿奇霉素(泰力特)和紫杉醇(限北京产)外,其它同一通用名称而不同商品名称的药品,均可纳入报销范围。
三、《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前注有“★”的药品,限用于门急诊、住院的危重病人,并需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包括副主任医师)的医生开处方。
四、根据医疗任务和临床的实际需要,各基层医疗单位确需使用《用药报销范围》中限定上一级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必须向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申报,经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由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后准予报销。
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4.01•【字号】•【施行日期】198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1988年4月1日)市属各局,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工会,各医疗单位,市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各大专院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滋补营养药品和非治疗必需的药品、药用食品以及非治疗性商品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规定的精神,我市曾检发《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
几年来,由于各医药部门和各享受单位的认真贯彻执行,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克服药品浪费、节约经费支出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
鉴于近一、二年来各地药品生产部门又陆续生产出一些与规定的自费药品范围性质相似、名称各异的新品种,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同时有些医疗单位为单纯增加药品销售额,对应自费的药品不坚持原则,扩大了不应公费报销的品种范围。
为此,有必要再作补充规定(见附件)并再次重申如下:一、属于规定自费范围的药品,因包装、剂型或名称等改变仍应按自费处理。
二、以旅行杯、暖水杯、陶瓷杯(碗)、花瓶、茶叶盒、铅笔盒等异型包装的药品,一律按自费处理。
三、购买旅游商品价格的药品、议价药品以及享受单位或个人在国外自行购买的药品一律自费,公费、劳保医疗经费不予报销。
四、因公出差临时患病或经批准转地治疗(疗养)期间服用当地规定的自费药品所需费用,应由患者自理。
五、各级医疗单位购入与规定自费药品范围相类似的新产品,应主动和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联系,在未征得同意前,不得按公费处理。
北京交通大学公费医疗管理报销规定

北京交通大学公费医疗管理.报销规定北京交通大学与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合并后,根据校党委、常委会决定,自2000年9月15日起(含15日),两校职工医疗费统一管理。
现将学校公费医疗管理的有关规走公布如下,请各单位职工参照执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范围:1、我校开支的离退休人员;2、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在编教职工;3、经学校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4、国家计划内招生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二、公费医疗的管理:1、在校医院就诊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均持校园一卡通挂号就诊,否则收全费。
2、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调离本校必须在校医院办理离校手续。
3、一卡通不得转让或者借用。
4、凡是没有学校合法的一卡通,一律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重报销。
5、根据就近定点就医的原则,我校的合同医院为人民医院(不含享受102待遇的人员\转诊(转院)须凭本校的转诊证明转往合同医院。
凡未经校医院同意转诊或未经人民医院同意转转院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6、经校医院同意转诊到合同医院就诊者,主要是确定诊断,原则尚不予报销药费(急诊情况除外),可将开药方带回校医院取同类药名,或在校医院择期投药。
三、我校各类人员负担比例如下:1、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教职工,在校内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的20% ;到合同医院就诊(包括专科医院),个人负担30% ; 口腔疾病在校医院和人民医院就诊个人负担30% ;转口腔医院就诊个人负担50%。
经校医院同意去非合同医院(公费医疗认可的医院)个人负担50%。
2、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在校内就诊,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 ;到合同医院就诊(包括专科医院),个人负担15% ;口腔疾病在校医院和人民医院就诊个人负担15% ; 转口腔医院就诊个人负担30%。
经校医院同意去非合同医院(公费医疗指定医院)个人负担50%。
住院医药费个人承担5%。
寒暑假学生在外地看病,门诊原则上医疗费不予报销,急诊暑假报20元,寒假报10元。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04.06•【字号】京卫公字[1998]第2号•【施行日期】1998.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卫公字〔1998〕第2号、京财社〔1998〕323号1998年4月6日)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局、财政局、公费医疗办公室,各大专院校,各医疗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以下简称《用药报销范围》)的实施,对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加强药品市场的宏观控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用药,在广泛征求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部分药学和临床医学专家论证后,上报《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部分调整、补充和说明。
一、为满足基层医疗单位用药和专科用药,对《用药报销范围》进行调整和增补,调整和增补的药品见《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
二、《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后注有“进口”标记的,其国产药品可纳入报销范围;凡注有进口商品名称的,仅限该进口商品名称的药品纳入报销范围。
《用药报销范围》中的国产药品,除阿奇霉素(泰力特)和紫杉醇(限北京产)外,其它同一通用名称而不同商品名称的药品,均可纳入报销范围。
三、《用药报销范围》中凡药品前注有“★”的药品,限用于门急诊、住院的危重病人,并需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包括副主任医师)的医生开处方。
四、根据医疗任务和临床的实际需要,各基层医疗单位确需使用《用药报销范围》中限定上一级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必须向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申报,经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由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领导小组批准后准予报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6•【字号】顺政办发[2006]53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顺政办发〔2006〕53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区劳动保障局研究制定的《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顺义区公费医疗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费医疗管理,切实做好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工作,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90〕京卫公字第100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49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费医疗管理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防止浪费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中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是指本区行政及事业单位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和退休(职)人员、离休干部以及享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五条公费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和报销。
财政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财政年度预算中给予安排,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公费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由区劳动保障局拨付到相关单位。
第六条区劳动保障局为本区公费医疗主管部门。
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
第七条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公费医疗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二)对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资格予以确认,核发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证件;(三)编报公费医疗经费预决算,汇总统计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住院、门诊特殊病及生育等医疗费用予以审核、支付;(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及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七)及时总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

北京市市级公费医疗改革政策解读一、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概念(一)公费医疗改革后医疗保障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两类,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四种。
一是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
二是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急诊留观的医疗费用以及6种特殊病发生的相关门诊医疗费用。
三是大额医疗互助,主要用于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是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门、急诊年度内累计1300 元以上部分、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二)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市属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
注意:单位缴费部分费用由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退休人员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三)个人账户改革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人员个人缴费的部分全额划入个人账户,并根据参保人员年龄由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0.8%-2%的比例划入。
70岁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划入100元,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划入110元。
二、参保人员医疗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关系。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全北京市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我们和企业是一样的,我们和企业报销比例有所不同,取决于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我们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待遇体现在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上。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 1800 元的部分,报销70 %,个人负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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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公费医疗是指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而实行的、通过医疗卫生部门按规定向享受人员提供免费医疗及预防服务的一项社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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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版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条:报销范围:
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急诊本次)。
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
医疗单位 )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 )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
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
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
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
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
(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 )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
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养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账
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 )、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
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
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0,,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研究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其它条款约)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