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犯罪过失的类型;意外事件的概念,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刑法中认识错误及其类型、意义。本章的重点在于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的客观反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一、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念

1.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第三,它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四,它是刑事责任的

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1.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包括犯罪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主观条件,称为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三)犯罪主观方面内容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关涉的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

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

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四)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联系

1.二者同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不可。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而且只有行为时的罪过才是犯罪主观方

面的内容。

(五)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1.定罪意义

2.量刑意义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犯罪故意的概念

(1)概念: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希望主义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

果时,才成立故意;认识主义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

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这两种学说被认为均是从一方面去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而且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因而后来又出现了立足

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立足于认识主义的“盖然性说”:容认说认为,

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而这里的故意,并不

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

立故意。盖然性说主张,对于故意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来

确定。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

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

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能性不很大)时,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放任危害

结果的发生。显然,盖然性说是想通过认识因素解决意志因素问题。

(3)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容认说。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

意犯罪。”

(4)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虽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但它们二者在本质上却有所差别。故意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而犯罪故意则指的是一种罪过形

式。

(5)犯罪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之一,包含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意志因素。只有这两个因素有机统一起来,

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

2.犯罪故意的要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虽然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其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故意。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弄清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①认识的内容

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结果内容和危害性的认识。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法定的犯罪对象,如盗窃枪支罪中的枪支;法定的犯罪手段,如暴力;法定的犯罪时空,如非法狩猎罪中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明知”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问题。

②认识的程度

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明知会发生”的含义。所谓明知会发生,一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行为所想要达到的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认识因素就没有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

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没有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也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故意。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二者统一于同一行为之中。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1.分类标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上把犯罪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2.直接故意

(1)定义: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

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两种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用公式表示就是“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3.间接故意

(1)定义: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也有两个:其认识因素

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

果的发生。

(2)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丈夫另寻新欢,毒

死妻子,可能分给女儿食物。

②为追求某种合法利益(或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狩猎专门布置

陷阱。

③行为人并非明确追求具体结果,而在突发性事件或情绪冲动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

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流氓在公共场所发生口角,情急之中拿出刀乱挥

乱舞,结果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或者死亡,则按照结果来定罪。

4.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比较

(1)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排斥、反对的态度。

这是两者的相同点。

(2)二者的区别有三点:其一,认识因素不一样:程度不同,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结果。其二,意志因素不一样: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会积

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是放任,既不积

极追求,也不积极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区别两种故意的关键。其

三,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有不同意义:对于

直接故意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只影响犯罪的形态;对于间接故意,不发生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

(3)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来看,故意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有少数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等,则既可以由

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5.其他分类

(1)根据认识内容及确定程度,将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①确定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施和后果有明确预见,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注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不能简单等同于直接和间接故意,确定故意表现为认识内容的具体性和程度的肯定性,不确定故意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可能都不确定,划分意义在于对不确定故意(实际结果不确定)则按实际结果定罪量刑。

②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发生何种具体结果

并不明确,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根据形成时间的长短,将犯罪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①预谋故意:预谋性即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就已形成犯意。即行为人经

过深思熟虑和反复思考以后着手实施犯罪的心理。

②突发故意:指产生犯意后立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也称激情性故意或非预谋

故意。指行为人非经预谋而处于一时起意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3)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6.分类的意义

7.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分类属于理论上的,法律上并未载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术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文书中不宜将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

是统称为故意犯罪。但可在司法文书的事实叙述部分将行为人的希望或者放任

心理予以表述和认定。

(2)大部分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果为人们的常识所了解,刑法分则条文一般不标明“故意”;否则,对于不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人们又

不能由常识做出判断的,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务的犯罪,则标明“故

意”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

杀人、伤害等,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则标明“故意”、“过失”加以区

别。

(三)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1.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所谓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

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

3.特征:

(1)行为人的实际认识缺失或错误

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已经认识到,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以避免。

(2)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反对、排斥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也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缺乏注意、轻率行事造成的,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相违背的。

4.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根据犯罪过失的上述概念,它与犯罪的故意一样,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体,只不过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有所不同而已。

5.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管根据

对社会利益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1.分类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2.疏忽大意的过失

(1)定义

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所谓预见的义务,是指国家和社会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其在行为时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预见的义务一般是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规章时,一般应根据共同生活准则或生活经验来确定。所谓预见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现实条件和实际可能性。一般来讲,预见的义务与预见能力是有机的统一,法律只能对有条件可能预见的人才会提出预见的义务。因此,即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义务,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的条件,不存在预见的能力,即使发生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负刑事责任。

②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并不是说他平时就不了解所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由于意志上的疏忽大意。疏忽大意的意志状态,就是没有集中必要注意力的意志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必要的注意力去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致使在毫无警觉的情况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应当预见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由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犯罪结果。

3.过于自信的过失

(1)定义

过于自信的过失,亦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意外事件。当然,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能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而不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必然发生,因为只有在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条件下,才谈得上“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

②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所谓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a.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否定态度的。

b.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实际根据。

就是说,行为人不是毫无根据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是有实际的根据才相信可以避免,如行为人熟练的技巧或较强的体力,行为人对客观环境或自然规律的熟悉等。

c.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根据并不充分、可靠。

也就是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以至于最终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正因如此,这种过失才叫过于自信的过失。

(3)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

A.都已经预见到可能性,但预见的可能性程度、概率不同,一般说来: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B.后者无任何凭借,前者则有自己的凭借。

②意志因素上重要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不希望",后者则表现为"无所谓"。

③从本质上看

间接故意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对合法权益的重视不够。

(三)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四、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

法条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1.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

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2.意外事件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二)期待可能性问题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又期待可能性理论源自于1897年3月23日德国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对所谓“癖马案”

称“劣马绕缰案”)的判决。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被告人是马夫,从1895年起受雇于经营马车出租业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被告人驾驭双辔pèi(驾驭牲口用的嚼子和缰绳)马车,而其中一匹马为绕缰之马,经常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压低缰绳。被告人与雇主对该马的缺点都清楚。(因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极其危险。被告要求雇主换掉该马,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一日,被告在街头营业,马之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路人撞伤。)1896年7月19日,被告人正驾驭之际,该马突然用马尾巴绕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人虽然想拉缰绳制御该马,但没有奏效,马向前飞跑,致行人受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判法院宣告马夫无罪。检察官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移至德国帝国法院。帝国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

(三)严格责任问题

五、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1.犯罪目的的定义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以观念形态在人脑中存在的、危害行为的预期结果。

2.犯罪动机的定义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3.二者的关系

(1)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犯罪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对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促进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进

一步发展的结果。

第三,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所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区别

第一,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

第二,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

第三,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第四,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第五,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

(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1.研究犯罪目的的意义

(1)在刑法规定的以特定犯罪目的为要件的犯罪(即目的犯)中,特定犯罪目的的存在是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或缺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目的不仅可以成为区

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可以成为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2)在刑法规定的不以特定犯罪目的为要件的犯罪(即非目的犯)中,犯罪目的也是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总之,在分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对于定罪有重大意义。正因如此,

研究犯罪目的对适当量刑也具有根本性的作用。

2.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

(1)犯罪动机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动机是反映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它也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不同的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的轻重必然带来一定的影响。比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行为是出于为民除害的动机还是出于贪财图利,直接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它们的量刑应有明显区别。

(2)犯罪动机对定罪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定罪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但书”的内容以及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些“情节犯”的要求,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外,还要视其情节是否轻微或是否显著轻微。这样,作为犯罪情节之一的犯罪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一个因素。

3.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没有

六、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1.概念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意义或者对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2.分类

(1)分类标准

行为人认识错误产生的原因。

(2)分类内容

刑法理论通常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的不正确认识。分为三种:

1.假想的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3.对罪名和刑罚轻重的错误认识

(三)事实认识错误

亦称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这类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发生认识错误,就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发生认识错误,就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客体的认识错误,亦称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犯客体的性质的不正确认识,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亦称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害对象的不正确认识。这一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

(1)同类对象错误

又称具体目标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同类。如误把甲当作乙杀害(同种类对象)此种情况下,由于甲乙的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

(2)非同类对象错误

非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所误认的对象在性质上不属于同类。在误将人为兽而杀害或者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时,对象错误阻却了故意,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有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过失,则是意外事件。在误将兽为人而杀害时,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

(3)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

具体的对象不存在,而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而致犯罪未得逞的是未遂。如:a)误以物品尸体为人而开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b)不同种类对象,把男当作女强奸,强奸未遂。

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亦称行为性质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的不正确认识。如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误以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假想防卫,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故一般可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4.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亦称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方法错误、手段错误、工具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正确认识。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误把白糖当作砒霜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这种行为与"迷信犯"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前者行为人对工具本身的认识错误,即对杀人的具体物品的认识错误,后者对咒骂本身并没有理解错误,但对于手段、工具产生的危害理解错误。因此,前者行为人一旦知情,就可以纠正错误,换一下工具就可能产生危害;后者是对手段产生的危害理解错误,不存在换手段的问题,而这种手段是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因而不构成犯罪。

5.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所谓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亦称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的不正确认识。这一认识错误主要包括:(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如杀人未死为死。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甲杀乙未死以为死而离去,后乙被医生用错药而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作业

名次解释:

1.犯罪主观方面、

2.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3.罪过

4.犯罪故意、

5.故意犯罪、

6.直接故意、

7.间接故意、

8.犯罪过失、

9.过失犯罪、10.疏忽大意的过失、11.过于自信的过失、12.不可抗力、

13.意外事件、

14.期待可能性、

15.犯罪目的、犯罪动机、16.认识错误、

17.法律认识错误、18.事实认识错误。

简答:

1.犯罪方面的特征

2.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3.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系

4.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5.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6.犯罪故意的类型

7.间接故意的几种情况

8.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9.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主、客观基础

10.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1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12.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13.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14.期待可能性

15.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

16.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17.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为什么?18.法律认识错误

19.事实认识错误

参考书:张明楷《刑法学》,马克昌《刑法学》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犯罪过失的类型;意外事件的概念,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刑法中认识错误及其类型、意义。本章的重点在于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的客观反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一、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念 1.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第三,它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四,它是刑事责任的 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1.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包括犯罪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主观条件,称为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三)犯罪主观方面内容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关涉的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 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 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四)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联系 1.二者同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不可。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而且只有行为时的罪过才是犯罪主观方

第8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1.法定性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表明行为人对法益的态度 4.犯罪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三)对区分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 (三)不能简单地用结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的内容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即明知实行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③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事实。 如特定犯罪所要求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特定身份等。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案例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要点: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重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目的,意外事件; 难点: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1、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要素。 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积极侵犯的态度(犯罪故意)或者消极不保护的态度(犯罪过失)。 二、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如果缺乏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其原因如下: 1、行为人实施或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 2、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在主观上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 3、国家对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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