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要点: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重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目的,意外事件;

难点: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1、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要素。

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积极侵犯的态度(犯罪故意)或者消极不保护的态度(犯罪过失)。

二、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如果缺乏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其原因如下:

1、行为人实施或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

2、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在主观上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

3、国家对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

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既有合理性,又有必要性和有效性,即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4、相反,如果国家对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但失去了合理性,也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1、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2、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总之,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即犯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有机结合。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对刑法理论的意义

深入地研究和阐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

(二)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1、定罪方面

(1)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构成,特定目的是否具备,也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此外,犯罪主观方面对区分一罪和数罪具有重要作用。

2、量刑方面

(1)查明犯罪的主观方面,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通过查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正确地确定应定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2)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正确量刑。

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表现,对犯罪案件的危害程度有重要影响,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程度,因而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都十分注意这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有助于贯彻罪现责相适应的原则和正确量刑。

五、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由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而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因此,司法人员能够而且也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只有查明这些主观因素,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才能保证正确定罪量刑。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犯罪故意是一种罪过心理,而故意犯罪是在犯罪故意这种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2)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

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包括:

第一、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的认识。

第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第三、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①对法定的犯罪对象的认识

②对法定的犯罪手段的认识

③对法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的认识。

(3)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要求包含违法性认识?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各具特点,不尽相同。

在英美法中,以往一直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即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进入20世纪后,美国出现了承认这一原则的例外的判例。这种例外限定在基于相当的理由完全不知法律存在的场合,以及信赖有关权威机关的意见的场合;不知法律也仅限于不知行政刑罚法规(行政刑罚);而且,能否成为抗辩事由,还取决于法院具体的、实质的认定。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即使不知法律,也不能据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刑罚。”即在日本刑法上,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不法实行的认识的,如果该错误不可避免,则是无责任地行动;如果行为人可以避免该错误,则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据此,在德国刑法中,不知法律时是否免责,取决于是否可以避免法律认识错误。法国刑法原来一直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是1994年的刑法典第122-3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法国刑法的这一规定与德国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其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即不知法律不免责。

犯罪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将这种态度认定为犯罪故意,不会扩大故意犯罪的处罚范围。

第二、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必要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我国刑法第14条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只要求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并不会不当地缩小故意犯罪的处罚范围。

第三、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因为行为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换句话说,如果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则导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这与法治秩序不相符合。

第四、如果要求狂吠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那么,司法机关一方面要根据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来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又要根据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来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便难以认定罪过形式。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

立犯罪故意。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

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

(4)如何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1)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两种表现形式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1)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惟有有了这种明确的认识,才谈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才会在持希望心理态度时确定行为的步骤和方法,并直接支配行为的实施,从而构成犯罪的故意。

(2)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1、犯罪的直接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案例1.被告人杨某,男,43岁,某村村长。被告人杨某对同村的一位年轻漂亮的寡妇艾某,垂涎已久,伺机图谋不轨。1994年6月的一天夜里,村里放映电影,被告人杨某认

为时机已到。当天夜里,同村一位有小偷小摸习惯的妇女田某(32岁)看到艾某出去看电影后,便撬门进入艾某的屋里进行盗窃。正当田某翻箱倒柜时,听到有人推门进屋,无处躲藏的田某情急之下躲进了被窝假睡。被告人杨某进屋后,发现床上有人,便对躺在床上的被害人田某进行奸污,而被害人田某因害怕盗窃行为败露而不敢吱声。

案发后,杨某被依法逮捕。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称无罪,其理由是:强奸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自己对艾某有强奸的故意,但没有强奸行为;而对被害人田某没有强奸的故意,与她发生性关系,属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简析:案例1中,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虽然被告人杨某一开始对被害人田某没有强奸的故意,但是当被害人田某躲进被窝后,被告人杨某误将被害人田某认作艾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此时,被告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在性质上并没有改变其主观心理态度,即被告人杨某对躺在床上的妇女仍具有强奸的故意。被告人杨某明知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会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并且积极地追求(即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这种主观心理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直接故意。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间接故意

1、犯罪的间接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2、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

(1)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间接故意的意志特征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就是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案例2.被告人刘某,男,38岁,某公司经理。2000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驾车由A县县城返回B市,途中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在一交叉路口将被害人徐某撞倒。被告人刘某下车察看,被害人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速将被害人徐某抱上车,向B市驶去。途中,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徐某已昏迷,顿时感到事态越来越严重。当车行驶至一偏僻处时,被告人刘某为逃避责任,将被害人徐某遗弃于公路边的一草丛中,便驾车逃离。第二天,当人们发现被害人徐某时,被害人徐某已死亡。不久,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简析:案例2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最先属于交通肇事的行为,但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就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在本案中,导致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人刘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即由原先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化为遗弃被害人时的故意杀人。被告人刘某在遗弃被害人时,明知在

寒冷的冬夜里,将身受重伤、昏迷不醒的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的草丛中,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不计后果地将被害人遗弃,以致最后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被告人刘某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3、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突发性的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二者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又有着重要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上的区别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即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上的区别

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直接故意的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行为人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实现犯罪的目的,造成危害结果。

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心理态度,发生或不发生危害结果都不违背其本意。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的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在那些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形态的标志。

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四)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

1、有助于我们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把握故意犯罪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2、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阐明和把握了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定罪的意义,就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案件,做到定罪准确。

3、有助于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这是区分和研究犯罪故意两种类型的主要实践意义。两种故意形式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

第三节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上的区别

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与可能性。

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未预见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上的区别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的内容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表明犯罪故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犯罪过失。

(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1、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

2、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补充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犯罪故意构成。

3、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的法定刑。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1、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

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1)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特征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

(2)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特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

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

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三是误以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

第一,认识因素上的相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二,意志因素上的相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不同

第一,认识因素上的不同

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也认识到这种可能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性。当危害结果发生时,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相一致。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由于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三是误以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结果发生时,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不一致。

第二,意志因素上的不同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意志,即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均在其意志之内。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希望危害结果能够不发生,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

第三、客观上的不同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反对好不排斥,因而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在行为时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当危害结果即将发生时,也会利用主客观的条件、采取一些措施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概念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希望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即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预见。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即判断能否预见以什么为标准?国外的刑法理论在判断标准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客观说主张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衷说主张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低于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是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即根据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条件(本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综合加以判断。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先没有认识。

(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本质。

所谓疏忽大意,就是粗心大意、马马虎虎,不认真负责。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

在意志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疏忽、大意。

第四节意外事件

一、意外事件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这里,刑法规定了无罪过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意外事件,另一种是不可抗力,这两种情形都不是犯罪。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两种情形通称为意外事件,但这两种情形并不相同。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料之外的事件,不可抗力是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意志以外的事件。我国刑法第16条事实上也是分别规定的,并没有统称为意外事件。

(一)意外事件的概念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意外事件的特征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

2、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附:不可抗力

行为人对不能抗拒的原因的发生不能预见因而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行为人在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虽然采取了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

二、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1、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同之处

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

2、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不同

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第五节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一、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目的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

因素为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发生危害结果的这种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如直接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目的。二是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非法利益或结果。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牟利目的、营利目的等等。

从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关系来看,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犯罪的目的。二是刑法分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对这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表述,就可以明确成立这些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目的。

二、犯罪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犯罪动机说明了犯罪人是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所以犯罪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

犯罪动机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和刺激。

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

(一)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

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他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2、犯罪的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的目的来源于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1、内容、性质和作用作用上的不同。

犯罪动机表明犯罪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

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2、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可以不同。

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4、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5、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

犯罪目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四、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1、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对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来说,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方面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其作用或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法律未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查清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犯罪的目的对量刑也有一定的意义。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1、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

2、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有一定的意义。

第六节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二、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一)概念

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二)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情形

1、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三、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概念

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情形

1、客体的错误

2、对象的错误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

这种对具体目标的认识错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4、工具的错误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的认识。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损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犯罪主观方面有什么意义?

2、什么是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各有什么特征? 二者有什么共同点?

3、什么是犯罪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各有什么特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什么共同点?

4、什么是意外事件?它与疏忽大意过失有什么区别?

5、什么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它们对定罪量刑有何意义?

6、什么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犯罪过失的类型;意外事件的概念,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刑法中认识错误及其类型、意义。本章的重点在于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的客观反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一、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念 1.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第三,它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四,它是刑事责任的 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1.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包括犯罪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主观条件,称为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三)犯罪主观方面内容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关涉的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 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 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四)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联系 1.二者同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不可。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而且只有行为时的罪过才是犯罪主观方

第8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1.法定性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表明行为人对法益的态度 4.犯罪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三)对区分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一)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 (三)不能简单地用结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的内容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即明知实行行为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③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事实。 如特定犯罪所要求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特定身份等。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案例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要点: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重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目的,意外事件; 难点: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1、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要素。 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积极侵犯的态度(犯罪故意)或者消极不保护的态度(犯罪过失)。 二、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如果缺乏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一要件,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其原因如下: 1、行为人实施或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 2、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在主观上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 3、国家对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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