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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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莫艳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摘要: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所有权是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当客体发生转让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不同主体行使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冲突。我国目前还没有协调该冲突的具体法规,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

作品通常都有一个载体,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所有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只有明确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确立协调冲突的原则,才能很好地处理此种矛盾。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概念

作品著作权,在我国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内容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使得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

作者对自己任一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包含着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彼此密切相联系,并以同一作品为客体。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

分。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既有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股属于著作人身权。与此同时,它也有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二)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一词有多重含义。其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一定社会中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统治阶级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它的客体是物,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其三,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占支配权。财产所有权的三层含义是密切联系着的。

作品所有权是指作品所有人依法对某一作品享有占有、使用权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与其他权利相比,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自权性,即权利人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不需任何中介,可以直接、无条件地支配其物;2、完全性,即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充分地支配管理;3、恒久性,所有权的存在无期限限制;4、单一性,所有权是对标的物统一的支配权;5、弹力性,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而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的支配力。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属于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领域,各自具有独特的性质,发挥不同的法律作用。作为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另一方面,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

产权具有某种类似物权的特性,使得物权法中的一些原理和原则对知识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来著作权和所有权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但当同一作品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两者的冲突就凸显出来。

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一般基于生产。作者在完成美术作品创作的同时即完成了美术作品原件的生产,通常情况下,作者此时既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但是,由于美术品市场的存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这种离化可以是原始离化也可以是后来离化。原始离化主要因定做美术作品原件而起,由于定做美术作品原件,定做人与作者(承揽人)之间便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的标的即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定做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后来离化则主要缘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当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未外化而无须寻求法律规制。而一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便呈现出来。一方面,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均为绝对权、对世权;另一方面,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无法分离,因此,两项权利的分别行使定会相互遏制。这种不和谐必须依赖良法疏浚。不言而喻,在著作权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便出现,究竟是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还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遏制。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17条及《民法通则》第71、72条的规定来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作者的著作权在同一法律客体上发生了重叠与冲突。这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合同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地规定,是仅仅约定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归属,还是约定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因此,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存在着一定缺陷。这些法律规定的冲突与不完善导致了目前作品纠纷的司法判决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作者的作品完整权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又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规定: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完整权进行司法判决体现了著作权至上原则,即保护作品里面包含的作者的人格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司法判决则体现了所有权至上原则,即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上,立法和学理对作品原件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多有注重,如修改权不得对抗物权说,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关于作品原件展览权归作品原件所有人的规定,又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身分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17条关于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首先,作者发表权应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相制衡,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规定:“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其次,特别赋予作者以美术作品原件展出其作品的权利,如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最后,以修改权对抗物权来保存美术作品原件,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即授予作者修改权以对抗作品原件所有人的物权,从而达到禁止物权人滥用权利的目的。以上观点都颇具意义,但我认为,应确立协调冲突的基本原则和适当的例外规定,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法律建议

由于作品与作品原件不可分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特

殊问题,即作品著作权必须面对作品原件所有权。我国目前相关著作权理论与实践存在严重误区,导致作品原件所有人利益与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相冲突的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我建议如下几条来完善针对协调二者冲突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制定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一般原则

1、利益兼顾原则。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发生冲突的利益,不论是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还是同一权利主体的不同方面利益,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被兼顾到,以促进利益总量的最大化实现,这便是利益兼顾原则。权利既然均由法律规定,那么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没有主次贵贱之分。我们不能以法律的效力等级决定权利的大小,也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意义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

2、公平原则。民法是“公平的艺术”,以正义为使命。权利间冲突的协调,自当以公平为尺度。针对著作权领域中的某些冲突,吴汉东先生指出:“在权利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协调使用者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不能偏离均衡模式的坐标,而公平则是校正这个坐标的尺度”。可见,公平原则并非利益兼顾原则的简单重复,而是利益兼顾原则的进一步深化,是利益兼顾原则运用的尺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对权利冲突的司法救济中,要正确地理解和坚持正义原则。

(二)利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条款给予弥补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具体使用方式的,可依《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滥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等进行司法判决;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合同的条款对作品进行有效地保护。例如,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地规定作品的用途、著作权归属、通知义务、处理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三)建议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未明确规定著作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归属问题,应当给予修改或立法补充,限定当事人约定事项的范围,不得将专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约定归作者以外的人享有。通过该条的修改或补充,可以使委托作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避免作品著作权与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

(四)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模式

对于作者就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作品著作权对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上产生了丰富的立法例。我国也应借鉴其中成功地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冲突的立法模式,力求完善我国关于协调二者冲突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导言 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 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 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 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 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 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 1 / 40

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 n主要著述有: ?《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静悄悄的革命- 中国的司法改革》, 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 ?《“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 中国专利季刊 ?《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 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 内容提要 n I. 侵权认定的第一个步骤:原告是否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 ?如何认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 ?如何认定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工业品外观) 2 / 40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摘要】关于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定性也并不一致。临时复制作为用户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本身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但其不成为用户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理由。用户使用行为产生的临时复制件具有后续利用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数字时代,用户使用行为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复制行为,但终端用户非营利性使用行为不侵犯复制权。 【关键词】临时复制;使用行为;复制权 临时复制问题,最初由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的临时存储问题所引发。这一类临时复制是指,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之中,软件作品或数字化作品的数据被计算机自动调用至内存中,从而在内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并随着计算机的继续运行或关闭而从内存中移除,该临时复制件即消失。该类临时复制是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或进行网络浏览时,计算机必然进行的技术过程。因此,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该种情况,用户为实现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目的,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应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临时复制的发生是自动的,是用户实施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其二,临时复制的存在是相对短暂的,并在相对短暂的存续后自动消失。

一、临时复制自动发生:用户使用行为的必然结果 如上所述,由于临时复制是计算机在正常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只要用户运行软件或浏览网络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件。有学者据此认为,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附带发生的客观技术现象,不以用户的意志为转移,不是用户有目的、可单独实施的行为,因此这种复制是一种“现象”,而非“复制行为”,不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更谈不到享受著作权法中的例外。[1]该观点试图通过否定临时复制的行为性,从而根据单纯的技术现象或过程不受法律调整的原理,得出临时复制这种“现象”并非“行为”,更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自然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割裂临时复制现象与用户使用行为之间的事实联系,也不应将行为不可归责性与非行为相混淆。 首先,临时复制作为计算机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割裂地来看,其必然只能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因为实施这一“行为”的是计算机而非人。然而,这一附带性的技术现象,显然不可能独立地发生,只有用户发出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指令,计算机才会依其指令调用数据,并在内存或缓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从用户发出使用指令到用户获得使用体验,实际上经历了用户向计算机发出指令和计算机依指令进行临时复制并在显示器上呈现内容的两个过程,后一过程本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是对软件进行普遍保护的途径。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作品,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情形。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软件的侵权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中,奥迪玛公司认为赛博公司的软件CyberVueAnesthesia产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ORIS软件及其相似,且赛博公司主要工作人员XXX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赛博公司的该软件并非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奥迪玛公司,实属侵权。被告辩称双方软件仅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证明我方侵权;原告称我方盗用其软件但无任何证据,原告以前的员工到我公司工作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是构成侵权的条件。双方都各自提交了软件程序进行技术鉴定,但由于赛博公司提交的源程序缺少工程文件而无法无法判定赛博公司所提供的源程序与其提供的该软件的目标程序是否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软件与被告软件具有一致性。 法院评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并提交了自己的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但现无法确定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存在一致性。但鉴于XXX 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有接触涉案软件,故应视赛博公司的软件

并非其独立创作,认定为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奥迪玛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就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ORIS软件是否实质相同,因此,奥迪玛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ORIS软件实质相同的初步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个人评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进行说明前,需要明白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即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在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其就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要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1、其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其主张的软件程序与被告的软件程序具有实质性相似。3、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程序的可能性。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软件程序与被告的软件程序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仅仅以“接触”来认定被告侵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实践中,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即需要对双方的软件进行对比,即同一性鉴定。计算机软件通常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一般用高级语言编写,人类可读的文本文件。目标程序是指对源程序进行翻译后使计算机能够读的文本文件即机读文本。同一个源文本可能会产生多种不同的目标文本,但目标文本可以说是通过机器进行翻译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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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混创作的著作权难题及其解决 重混作为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在利用技术进步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引起了非常广泛的著作权争议。一方面,重混创作是通过摘录他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而对其进行重组、合成新作品的行为,是在他人作品之上的“二度创作”,这种创作方式的特殊性使得重混创作者的法律地位不明且面临着侵权困惑;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重混创作都是侵权行为,重混创作既有业余爱好者非营利性的用于自我欣赏的创作,又有专业作者营利性的用于市场销售的创作。 到底是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还是支持后续作品利用人的重混创作?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只是简单地将重混创作认定为侵权行为,则与我国当前各种重混作品的井喷式发展现状不符。目前,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各国版权法都极少有对重混创作行为的明确规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难以完全解决重混创作相关的各种问题。 因此,为了既保护原作品作者的利益,又对重混创作者的创造性努力给予法律上正当的评价,我们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地分析重混现象并对其进行立法规范,促进合法重混创作的发展。本文除引言、结语外,一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重混”探源。本部分追本溯源,回顾“重混”这种创作方式从晋朝集句诗的创作开始到现在互联网时代各种重混作品繁荣的悠久历史,说明当代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数字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为重混创作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使得重混创作的形式更加多样,内容更加丰富。 重混小说、重混美术、重混音乐、重混视频、重混媒介等重混作品日益普遍。重混已经变成了一种文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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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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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导论 ?知识产权概述 ?概念 ?特征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intellectual property) 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 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 ,现称作“知识所有权”。 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0、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1、下定义; 主要表现在论著或教科书中。如吴汉东的教材中的论述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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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为两个类别:版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 ?专有性 ?时间性 ?地域性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保护著作权,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而处罚著作权侵权行为人,使受到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处罚和救济的前提,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正确地认定。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许多国家,不少著作权侵权案的二审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1〕 在我国近几年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从发展趋势来看,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将可能减少,处于“模糊地带”的侵权案例将会增多。〔2〕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没有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侵权认定的明确标准。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也无此类规定。与此不同,专利法与商标法都对侵权认定标准有相应的规定。譬如,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他国家专利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主要标准或准则。我国专利主管机关还在实践中探索出一套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原则。相比之下,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缺乏具体的法律准则,致使有些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根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法基本原理及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结合著作权侵权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探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吸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采用例举的形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 第45条、第46条一共具体例举了14种有关的侵权行为。其中有9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5种是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复制工具的不断改造,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会花样翻新,为了从更广泛的方面保护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5条设立了一项弹性条款,即“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考察实践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我们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下述一些既不同于物权侵权行为,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认定

小说、剧本著作权侵权认定初探 ——以琼瑶诉于正案为例 摘要:对于小说、剧本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认定,因其作品属性的特殊,应当有一个综合而审慎的分析。除了对比《著作权法》列举的侵权方式外,在分析具体行为时还应该从三个方面深入理解。一是作者是否有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二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三是是否是合理借鉴的认定。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还需要从作者的独创性、作品整体相似性以及特定场景、公有素材以及有限表达的认定三个角度分析。 关键词:小说剧本著作权剽窃抄袭 引言: 2014年4月15日,台湾著名编剧、作家琼瑶发表长微博举报大陆编剧于正编剧的《宫锁连城》抄袭其著作《梅花烙》。随着事件的发酵,5月28日,琼瑶对于正等五方提起诉讼,正式走上了法律维权道路。1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耗时九个多小时,但并未当庭宣判。之后,国内109位编剧签署联合声明,声援琼瑶,呼吁保护原创,并称“拭目以待法律对此做出公正的判决”。12月25日,北京三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并连带赔偿琼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要求被告于正刊登致歉声明,向琼瑶道歉,消除影响。 由于琼瑶与于正的知名度,此案从一开始就是社会舆论的热点,而判决的结果更是会对整个编剧界起到一个示范的效应,所以北京三中院在此案的审理中非常谨慎,不仅庭审耗时较长、择日宣判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过程中总结了本案的6个争议焦点,其中于正的作品《宫锁连城》是否侵犯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著作权,是该案件最终判决的基础。本文也将结合该案,就小说、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认定进行一下探讨。 一、小说、剧本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i具体来说,就是违反了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在我国也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看到的是,智力成果并不天然的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当其以某种客观的、具体的形式为人所感知的时候,且客观表达满足一定的独立性的时候,其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本文探讨的小说、剧本,它相较于绘画、摄影、书法等艺术表现形式有其特殊等地方,后者们能够以线条、色彩等元素清晰的作为表达,而前者却更为复杂,更难判断。台词、人物是小说、剧本最直接的基本的表达,但在二者之前的侵权诉讼案中,除了指明具体的涉嫌抄袭之处外,往往还会从整体上主张构成抄袭。比如,在庄羽诉郭敬明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品构思、主要线索、故事情节、人物特征等方面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在陈凯歌诉胡戈的“馒头案”中,原告的主张的侵权也是基于被告引用了原告作品的片段,并按照原告作品的故事情节编排结构,设置人物。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小说、剧本类型多样,不一样的类型也应该适用不同的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类型的规定是通过第四十七和第四十八条采用的列举加兜底的方式限定的,对小说、剧本对著作权保护前提就是明确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事实上,除了兜底条款外,对小说以及剧本著作权的规定就集中在其人身性和财产性权益的保护

译作的出版及版权问题如何划分

译作的出版及版权问题如何划分 在知识经济盛行的时代下,图书领域也越来越受到知识青年的重视。除了自行编写书籍,翻译书籍也成为一个热门的行业。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语言之间的交流变得十分 重要,这也就催生了大量的翻译作品。那么,完成一本译作后,很多人会意识到它的出版 以及版权问题,在此,树上微出版(https://www.360docs.net/doc/0114904460.html,)作为一个专注于个人品牌打造 的图书策划营销机构,可以为你提供完美的解答。 首先,针对译作的出版,版权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翻译是一个语言转换的过程,所以 它涉及的版权划分比较复杂,总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翻译的作品为已有版权的作品,则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这是 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所以翻译者在翻译的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原作者的权益。树上微出 版在此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可以帮助广大的译者合理地处理好版权问题。 二,在完成一部翻译作品之后,翻译者就已经享有了新作品的著作权。但翻译作品在 行使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对作品进行翻译或者改编,以及以出版、播放、表演、摄制等形式对翻译作品使用时,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应以原作品著作权人为限,而不 能超出原有授权的范围。 三,在实际使用翻译作品时,作为使用方的第三方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翻译作 品著作权人的双重授权。而且第三方还可以根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的不同,分别行使这 两种不同的授权。 除此之外,树上微出版认为,译者还需要尽量规避一些可能发生的版权纠纷。如:引 用已有的文献时注意合理使用原则,杜绝抄袭的现象,注意外文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等, 这些问题在出版译作时都需要着重了解。 树上微出版在出版领域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与数百家知名出版单位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在其中和树上微出版合作的数百位的作者通过出书获得了巨大的品牌影响力和数十倍的 经济效益。树上微出版巨资投入设立写手公司、美工公司、视频公司、网媒公司,就是为 了给广大作者群体提供更优质,更专业,更全面的服务。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编辑之友,!""#$!%探索出版规律 弘扬人文精神 !" ?每期说法?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郑海味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给著作权保护不断提出新 的课题。如何既能在网络环境中较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 能建立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如何既适应国际上有关的 立法趋势,又不脱离我国实际,已成为著作权法修改的热点问 题。为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也为了与&’(规则相接 轨,我国于!"")年)"月!*号公布实施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其中增加了许多关于对网络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内容。如明 确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网络传播 权。明确汇编作品的范围及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字或其他材料 的汇编等等。但是,网络发展的速度与对其法律保护水平的完善 速度之间的差距,并没有因新著作权法的出台而得到全部解决, 有些问题依然存在。本文试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 的版权保护入手,分析著作权法中业已得到表现的关于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内容,同时也提出依然存在的有待于继续发展 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已解决的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一项新的著作权 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来看,公约对作品作者的保 护在网络环境下已不充分。在因特网上的传播不同于以往以广 播或其他以无线电以及有线电方式向公众的传播,因为广播等 传播方式对于公众是一种被动接受的传播方式,传播是单向 的,而在网络传输中传播则是双向的。因特网的一大特点就是 它的交互性,公众可以自己选定适合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或上载 信息,不受类似于广播等传播方式中存在的限制。那么何种权 利更适宜运用于控制这种数字传输呢?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解 决途径。美国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通 过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 行作品是一样的。欧盟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 权,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主 要针对网络上按需传输,但不包括广播和私人间的通讯。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基本采纳了欧盟的主张。《&,-(版权条约》第. 条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 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 品。”《&,-(表演和唱片条约》第)#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因广 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知,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将网络传播的权利与广播权分为两个权利,认为网络传播与 广播是不同的两种传播方式。基于此,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 在第)"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 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 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明确了把作品上 网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把其作品在网 上传播,就将构成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有了这些规定,网络 将不再是“盗版者的天空”。 !+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有效管理方式—— —集体管 理机构管理 由于网络中信息很大部分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的,制作 多媒体时要使用大量的性质各异的素材,如果要求多媒体的制 作者逐一向所用到的每一个素材著作权人去征得许可,这是非 常困难的。另外,对于网上的作品,每一个人都可能天衣无缝地 将其修改并迅速传播。作者的多项著作权会被轻而易举地侵 犯。这样,一方面多媒体制作者因无法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同意而面临着侵权指控;另一方面,拥有著作权的单个作者也没 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此时,加强权利管理便 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它不仅关系到权利人专有权的实现程度, 还关系到网络上信息资源的丰富程度。因此,探索建立一种有效 的著作权管理方式成为新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中 最核心的实际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都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和尝试。如欧共体设想建立一种有多个集体协会联合组 成的“一揽子交易所”的形式,以简化权利的管理工作,提高现有 制度的透明度和效率;德国于)//*年成立了一家著作权和邻接 权集体机构多媒体计算所,该计算所利用网络技术!0小时不间 断地为多媒体制作者提供信息服务;另外,美国和日本也都尝试 设立了类似“多媒体计算中心”的管理机构。通过对发达国家先 进的著作权管理方式的探讨,〔)〕我国原来仅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的 附则中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著作权”的条 款,但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性质、主要职能等做出规定。所以,即便建立著作权管理机构,如

著作权与商标权中相似图案的侵权判定

著作权与商标权中相似图案的侵权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的作品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见图1)首先发表于1987年12月21日的《中国妇女报》,后收入1992年4月出版的何某黑白画集中。 著作权与商标权中相似图案的侵权判定(图一) 1998年,某制衣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女装附着挂牌上印有用“丹妮”的汉语拼音“DanNi”组成的一长辫大帽少女图(见图2)

著作权与商标权中相似图案的侵权判定(图二) 1999年4月,何某以某制衣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先何某创作的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采用夸张和省略的手法,勾画出一幅端庄而美丽的少女头像,原告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标牌上的长辫姑娘头像运用字母变形的手法,勾画出一幅活泼且具动感的圆脸姑娘头像,被告图案突出了“丹妮”的主题。原、被告双方的创意不同,故画面的表现形式也不同。被告的商品标牌图案具有独创性,已形成一幅新的作品,故被告并未抄袭原告的作品,被告的行为也不是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将被上诉人标牌图案中的“丹妮”一词的汉语拼音、另添加的蝴蝶结去除后,所剩余的部分与上诉人的作品几乎完全一致,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

用“丹妮”一词的拼音字母对图案的替换未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具有独创性,且损害了上诉人作品的完整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制衣公司标牌图案构成对何某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犯。对比何某的作品与某制衣公司的标牌图案可以发现:何某的作品表现为黑色圆顶大帽、垂直长辫、樱桃小嘴、圆形耳环和抽象颈部;某制衣公司的标牌图案表现为戴帽长辫少女头形与“丹妮”汉语拼音字母的组合,公司制作的服装标牌图案系用“丹妮”的拼音字母与戴帽长辫少女叠加而成,虽“丹妮”拼音字母在画面组合上有一定的创意,但其戴帽长辫少女部分与何某作品基本相同,虽略作了一些改变,但这些改变并不是实质性的改变,不具有独创性。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制衣公司停止侵犯何某著作权的行为;某制衣公司在《××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某制衣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5000元。 案例分析 此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原告作品独创性的不同理解和认定,致使判决结果迥异。分析这个问题,就要先弄清楚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特征和独创性。 一般来说,美术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要有特定的内容;二是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特定内容为实质要件,表达方式为形式要件,两者缺一即不成为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造型性。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布局、透视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立体造型来表达思想和感情的,造型性是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也是与其他作品想区别的特点。二是可视性。即美术作品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上,并能为人的视觉所见。三是视觉美感性。美术作品能够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求,使人产生美感和精神愉悦。四是技艺性。传统的美术作品的完成,主要依赖于作者绘画技法和匠心独具的构图,作者技艺的高低是决定美术作品的质量和价值的最主要因素。 美术作品除必须具备上述两个要素和四个特征外,还必须具有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未对独创性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同时学界对独创性的理解尚不统一,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上述案例也正是因为对独创性认识上的差异而产生了不同结果。而对著作权案件来讲,特别是对美术作品而言,对独创性的认定更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有独创性以后,才会涉及当事人是否能主张权利、权利归属及是否侵权等问题。因此,正确认定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114904460.html,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张鹏飞 来源:《商情》2020年第10期 【摘要】著作权的限制可以看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的例外,其存在有一定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和限制是并行不悖的。本文主要论述了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重点分析著作权中最主要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在了解我国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模式和内容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 正当性; 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 一、概述 著作权是保护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有创作的作品,其主要调整的是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权利,著作权人每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但是,有权利就必须有限制。我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著作权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系统的扩张,可以看出我国不断重视扩张著作权权利体系,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却忽略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如果对著作权进行不合理的扩张,则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限制存在的正当性 所谓著作权的限制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法》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最终服务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比如,要完成一篇论文,你必须先收集、查阅、整理相关的知识。作品本身具有跟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所以,从正义、公平的价值观来看,著作权限制建立起了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其次,从著作权价值构造的角度

翻译版权许可合同 (中英文)

CONTRACT OF COPYRIGHTS PERMISSION ON WORK’S TRANSLATION 本合同系中译英,翻译:张云军 This contract translated from Chinese to English by Mr. Chang Yunejune. 说明:这个合同适用于直接从外国出版社购买翻译版权,由被许可方负责制作的情形。付款按 约定的印数一次性支付。 This contract concluded on the date of 合同签订日期: 本合同于年月日由(中方出版社名称、地址,以下简称为:出版者)与(外国出版社名称、地址,以下简称:版权所有者)双方签订。 版权所有者享有(作者姓名,以下简称作者)所著(书名)第版的版权(以下简称作品), 现双方达成合同如下: This contract is concluded and ente red into by and between (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a China’s publishing compan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ublisher) and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a foreign publishing compan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prietor of copyrights) on the date of . Proprietor enjoy the copyrights of the edition (book name) written by (the author name,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uthor ). NOW THEREFORE, it is hereby agree as bellow: 律师观点:序言部分给出了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翻译作品的详细资料。对于一部很快会被修订的非小说作品,西方出版社通常会将版权许可仅限于当前版本。 1.根据本合同,版权所有者授予出版者独家许可,准许其以该出版社的名义,以图书形式 (简/精装)翻译、制作、出版该作品中文(简体)版册(以下简称翻译本),限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陆发行,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台湾。未经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复制版 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封面设计,也不能使用版权所有者的标识、商标或版权页。本合同授予的 权利不及于该作品的其他后续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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