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自然法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便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19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在20世纪,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以上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实在法
西方法学家对法律和分类之一,指各国在各个历史时期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赞同

自然法与实在法之争李艳琴

【摘要】:方孔先生的《实在法原理》读后让我有诸多的疑问,并引发了笔者对自然法与实在法关系的思考,诸如自然法定义,逻辑起点,以及其的理论根基,等等。笔者认为自然法的逻辑起点不稳固,自然法学家大多将自然法的合理性诉诸于理性或神,而这种观点实在有待商榷。本文试图阐述笔者与方孔先生在此些问题上不同的观点。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自然法 实

在法 恶法 强制性
【分类号】:D90
【正文快照】:
一、自然法的逻辑起点在哪里(一)方孔的自然法定义方孔先生认为“自然法乃是蕴于社会现实中的客观存在,那么自然法的全部就是蕴于一个社会中的客观规律的全部”【1】。“社会内在规律的客观性正是人的这些特征的客观性的体现”【2】。方孔先生在文中叙述了人的特性包括生理


一、传统自然法与实在法理论

(一)传统自然法理论释义
1.自然法的涵义。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2.自然法的共性。关于自然法学说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
(l)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2。
(二)传统实在法理论释义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为了更好的研究实在法,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学流派,首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强调法价值的重要性,与社会法学强调法的实际效用不同,它认为法是一种规则,强调对法的概念、规则及结构的分析、研究.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重点是对实在法的实证分析,即对客观存在的实......

实在法目录

简介
自然法学和实在法实在法学眼中的两者关系
自然法眼中的两者关系
两者就现实问题的争论简介
自然法学和实在法 实在法学眼中的两者关系
自然法眼中的两者关系
两者就现实问题的争论
展开 编辑本段简介
实在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针对于人类社会当时法学体系统称,基于其上存在的法学理论被称为“自然法学”。

实在法学眼中的两者关系
“实证法学”则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to be(实际是)和ought to be(应当是)的区别,自然法虽然为实在法树立了价值准则,但自然法自身却无法论证,因而陷入了形而上的泥潭。在实证法学中,“恶法亦法”。以自由主义的理念判断,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信念作出价值判断的自由,因此在自然法下每个人都有判断实在法是否“恶法”的自由,法律何在?只有像苏格拉底那样,由于论证人类的不平等性而被雅典五百人陪审团判决有罪,但却拒绝出逃

,伏“恶法”以维护法律权威,才有真正的法治。
自然法眼中的两者关系
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实在法自身的合法性不能由自己进行论证,而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不合于自然法的实在法不具备合法性,即“恶法非法”。对于“恶法”,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自然法思想是一种革命理论,凡需要违犯实在法而不承认自己犯法者,无不以自然法学为理论武器。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就充分运用了这一武器(中国古代农民起义的“替天行道”之类,也可看作是对自然法的不自觉运用)。
编辑本段两者就现实问题的争论
作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争论在中国的一个例证,是“假官案”。1996年,江西和广西先后出现了两个假副市长案。1998年4月12日,《中国青年报》又报道了郭爱宏的假官案。郭爱宏系一个普通职工,1995年,通过当官的朋友帮他伪造了假证件假档案,当上了挂职的集宁市委副书记。这几起假官案,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利用国家实行“挂职”的机会,伪造任职手续而当官的。同时,他们均没有腐败行为,颇有政声,民意颇佳。当然,这几个案子均根据实在法进行了审判,假官受到法律制裁,其中郭爱宏于1999年3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但是,不少国人对这种审判不服气。有人说,伪造是一种欺骗行为,但应区分伪造的动机,孔繁森等英雄模范人物还伪造医生的假证明,况且这些“假官”的一切行为都比“真官”好。他们的行为,是对不合理的用人制度,即“恶法”的反抗,是一种良性违法,法律应当给予合法身份干坏事者和以非法身份干好事者以公正。值得注意的是,老百姓拥护这种良性违法,而这种拥护恰恰同以实在法为基础的“依法治国”背道而驰。
开放分类:
法律,语言,自然法,法律思想史,实在法


登特列夫 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eves, 1902-1985) 出生于英国。生前是意大利都灵大学的政治理论教授。 登特列夫是意大利著名自然法学家,现代自然法复兴运动的代表。他试图超越流行的法律实证主义范式和新托马斯主义范式,以批评和包容的态度来审视自然法遗产,理清其中的纠葛,从而为自然法提供一种全新的辩护。他坚信尽管自然法有很多歧义的解释,但是它完全地提供了法律道德基础,这点对于现代法律至关重要。登特列夫的工作直接影响了哈特、芬尼斯、拉兹、德沃金等学者,使得自然法重新进入主流的法哲学和政

治哲学研究领域。


所谓“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争论,其实也是西方法学史上“自然法”与“实在法”概念及理论的争论。

“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而实然法是指法在当下已经实际发生、现实存在的状态。就是“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应然法”问题是“法应该怎么样”的问题,它涉及的是人们对法应该达到的理想状态的价值判断,是法存在的终极理由的评论,是对法之好坏善恶的评价。

通俗点说“应然法”是法的一种理想状态,而“实然法”是根据社会经济条件所制定出的法,这种法在某些方面可能并不体现人们的正义观。
 
所谓“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它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与此相对应,法的实然是指法在当下已经实际发生、现实存在的状态。
故此,所谓“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actual law)。
应然法的角度,提供了一种理想的、评价现行法的标准。
实然法:认识事实上法律是如何的,为科学地认识法律提供视角。
从另一个角度讲,所谓“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争论,其实也是“自然法”与“实在法”概念及理论的争论。
“自然法”是英文Natural Law的对译。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结为人类心灵固有的活动,它促使人类心灵形成一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
“实在法”是英文Positive Law的对译,它也常常被译为“实证法”。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与其他的行为准则(如道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 (道德)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这种主张被称为“恶法亦法”。
试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https://www.360docs.net/doc/01442531.html, 2010年05月20日 16:38 来源: 《消费导刊》

[摘 要]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作为构建其体系的逻辑起点;分析法学派以规则作为构建其体系的逻辑起点;社会法学派以法的社会实现作为构建其体系

的逻辑起点。在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逻辑起点 法学流派 马克思主义法学

作者简介:任帅军(1984-),男,汉族,山西河津人,上海大学法学院07级硕士研究生。

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黑格尔为逻辑起点提出了三条质的规定:1、逻辑起点应是一门学科中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2、逻辑起点应揭示对象的最本质规定,并以此作为整个学科体系建立的基础3、逻辑起点应与它所反映的研究对象在历史上的起点相符合。[1]各种法学流派都有自己特定的理论体系。每一种体系都有各自的逻辑结构,因而也必定有一个逻辑起点。

一、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复旦大学高等研究院院长邓正来认为有四个理论模式是支撑这个时代的最重要的理论。[2]它们分别是: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为主力的“法条主义”,梁治平的法律文化主义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他们根植于中国法制或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对中国法制或法治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因此,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应当从历史上出现的各种法学流派,当今中国出现的各种理论模式中进行探寻。因为:1、各种法学流派都有自己的逻辑起点。 2、法学的学科特性决定了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的多样性。法学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这决定了法学不仅要探寻法应当是什么,还要追问法实际上是什么。即法不仅体现正义、平等、公平、自由、人权等内容,还要对社会上各种现象进行反映、总结和规范,这就决定了在进行法学研究时,其逻辑起点从来就不具有单一性。3、对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进行研究,从来就不可能回避法哲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后者的逻辑起点从来就不是唯一的。例如:黑格尔法哲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占有;马克思是从商品出发对经济、法律等进行研究。国内学者研究的逻辑起点也不一样。张文显从权利出发,童之伟从法权论出发,胡玉鸿从人论出发,刘正邦从行为出发。4、对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的范式的多样性,符合中国法治进程的现状。范式从狭义上讲是一种理论模式,广义上讲是不同的理论甚至有冲突的理论都依凭的某种规范性观念。中国正处于各种转型的关键时期,转型时期的中国必定面临着各种理论的冲突和融合,笼统的说谁对谁错都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并且各种理论在现实中都能找到理论的根据,也能在某一领域具体的解决某类问题。因此,主张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的多样性具有现实的生命力。5、当代中国学者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把西方的各种理论

生硬的移植到中国并不能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反而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法律与社会的分离。因此,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内生出适合中国本土国情的法律理论。兼取各家所长,用于解决中国复杂的社会现实无疑是学者借鉴和发扬传统文化用于改造现实中国的必由之路,这就决定了当代法学学者对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的多样性探讨。

所以,不应当对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进行框定。面对中国复杂的现实,对法学逻辑起点的研究处于摸索阶段和法理学界已经取得的丰硕成果。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的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本文认为,三大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分别为: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作为构建其体系的逻辑起点;分析法学派以规则作为构建其体系的逻辑起点;社会法学派以法的社会实现作为构建其体系的逻辑起点。

二、三大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

理性是自然法学派研究的逻辑起点。理性在自然法学家那里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从本质上讲自然法就是人类的理性,它教导人类过有理性的生活。在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的进程中,基于理性人类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放弃了自然状态下的全部或部分自然权利,把他们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国家或政体由此产生,人类开始生活在拥有权力的国家的社会之中。为了限制权力的滥用,自然法学家们开出了两剂药方。第一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分权理论。第二种药方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即构建法治社会。

规则是分析法学派研究的逻辑起点。第二次工业革命时期,实证主义、功利主义成为西方法律思想主导的理论。奥斯丁创立了分析法学。他认为法理学乃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在实在法中,法律即规则。[3]它是一种命令,包括:主权、主权命令而生的责任、对不服从者以刑罚方式出现的法律责任之法律制裁。可见,奥斯丁认为法理学只能是研究规则的一般法理学,目的就是要将法理学从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确立法理学研究的范围,以使法理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法的社会实现是法社会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等手段对社会各方面进行调节和干预,法社会学成为时代潮流。法社会学以法的社会实现构建其理论体系。法社会学从法出发,综合运用社会学的概念、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现象,强调法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为了探究法的社会实现,马克思建立了法的阶级论、经济论和发展论;涂尔干从社会分工分析了

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功能;韦伯则从统治理论和法律理论分析法的社会实现。哈贝马斯从语言行为和交往行为重构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李瑜青教授认为:法治文明的建设从根本上确立以人文精神为基础的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是当代中国法的核心价值理念。[4]这种观点是在当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对自身发展的反思的需要,它克服了把法治看作是治民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更能够达到法的社会实现的终极目标。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贡献

中国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的国家。中国的法学从性质上讲是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其哲学基础,重在揭示法律所体现的代表社会公意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由建立在其之上的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和在共产主义社会法律被一般技术规则所取代的规律。

运用辨证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对三大法学流派的逻辑研究起点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以理性为本质的自然法所倡导的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以及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分权等理论是当今中国铲除封建主义残余和宗教神学的理论武器,是保障人权、限制权力、构建法治国家的法律逻辑起点。在中国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是其表现。

以法的社会实现为逻辑起点的社会法学派在构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其对中国法学学者的深刻影响还在于法学学者开始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寻找中国法律现状的支撑点,并以此构建中国自己的法律话语权。

参考文献

[1]黑格尔著,杨一之译《逻辑学》[M]商务印书馆1981年4月

[2]邓正来著,《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M]法律出版社2006年

[3]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年

[4]李瑜青等著,《人文精神与法治文明关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文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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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

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法”的内容与形式。具而言之,“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在形式。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从内容和形式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描述大多数事物的两个重要维度的特质出发,分别描述实在法内容与形式的“恶法非法”、“恶法亦法”不仅不相矛盾,而且还从哲学的角度指出了“实在法”所以成

为“实在法”的要件,从而否定了两个命题的对立性。

最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判断趣向。“恶法非法”是以“道德”为评判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它属于一种以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道德)定义“法”的思维方法。从句式的角度看,“恶法非法”这个把道德和法律紧密联系起来的命题属于规范语句。就像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句式把“故意杀人”与三种可能的处罚方式联系起来一样,这种联结是“规定”出来的(毕竟,在那些取消了死刑的国家,“故意杀人的”也可以不被判处死刑)。概言之,“恶法非法”是作为判断者的人以道德为标尺、从自己的主观立场出发,做出的“恶法”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一种论断。这种判断方法在性质上属于反映了判断人主观想法的“价值判断”。“恶法亦法”则以“法”是否具备某种被称为“法”的形式为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以早期分析法学派主张“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命题为例,如果某规则具备了“主权者的命令”的外在形式,该规则也就具备了法的品格。从这个角度看,“恶法亦法”的命题强调法的自洽性,意在以法律自身而非法律以外的因素定义法。因之,“恶法亦法”的内涵可被理解为:“恶法”因具备了法的形式而为“法”;虽然它可能是“恶法”(早期的分析法学甚至反对进行这种价值判断)!与“恶法非法”属于规范性语句、代表了一种价值判断不同,“恶法亦法”反映了一种对现实的描述,属于事实判断。作为两种不同层面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不仅不矛盾,甚至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描述某种事物。例如,“恶法非法”就是判断者站在“人”的立场上以道德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恶法亦法”则是判断者站在“法”的立场上以法的外在特征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事实判断。两个看似对立的命题结合起来,更为全面地揭示了“人—法”之间的关系,给人们提供了考察法的二维视角。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

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


浅谈自然法与实在法——兼评方孔先生的《实在法原理》
王文茜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摘 要:传统自然法和实在法的理论长久以来在学术界都是主流的观点,但方孔先生在其《实在法原理》一书中提出了新的观点,即自然法是可变的,实在法是自然法在现实中的反映等。本文通过和传统自然法实在法比较,批判和反驳了方孔先生关于自然法是可变的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映射关系的观点,重申了传统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的永恒性以及对实在法的指导和决定作用。
关键词:自然法 实在法 实证主义


一、传统自然法与实在法理论
(一) 传统自然法理论释义
1.自然法的涵义。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2.自然法的共性。关于自然法学说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2。
(二) 传统实在法理论释义
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为了更好的研究实在法,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学流派,首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强调法价值的重要性,与社会法学强调法的实际效用不同,它认为法是一种规则,强调对法的概念、规则及结构的分析、研究;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重点是对实在法的实证分析,即对客观存在的实定法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和诠释。其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们认为:从认识论上讲,法律是出自政治权威的规则或规范,其在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着,是可以被人们所感觉和证实的,与“神意”、道德

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方法论上讲,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完全可以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逻辑导出,不必要也不应该求助于诸如正义等道德价值或社会目的、政策等的判断;关于法的本质,实证主义法学将重点放在对法律条文的形式和结构的分析上,其对象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实实在在的人定法;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实然和应然,即法律和道德可以清楚的区分开来3。
二、方孔先生的自然法与实在法理论
(一) 方孔先生主要观点
在一本名为《实在法原理》的书中,方孔先生提出了关于自然法与实在法新的理论,要理解方孔先生的观点,我们就要首先了解这样一个逻辑公式:L=R(w),方孔先生认为,在这个更公式中,w代表自然法,L代表实在法,R是认识活动。立法者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获得对自然法的个人认识并最终把它表达为实在法的过程。4方孔给这个过程起了个新的名称:物化。通过上述的逻辑公式,我们可以把方孔的理论概括为:自然法是一个变量w,实在法L就是自然法w的一个函数。随着w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又受到认识因素R的影响,但总的来说,实在法实际上就是自然法的一个映射,自然法是实在法的本体,实在法是自然法的现实反映,自然法和实在法是本质与现象,本体与表象的关系。
(二) 方孔先生观点与传统伦理之比较
方孔的观点与传统自然法理论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他们都承认自然法具有客观性,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不同之处则体现在:首先,他认为自然法是非先验的,具体来说就是自然法是不高于人性的,是在人性之后确定的并且是由经验可知的,这和传统自然法抽象,非经验可知有很大的区别;其次,方孔先生认为自然法是具有可变性的,否认传统理论的恒定性,认为人性中的文化因素决定了自然法的可变性,在不同的阶段和时期会有不同的表现;最后,方孔先生还提出自然法应该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自然法到实在法就是一种由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由回到了他的另一个观点,即实在法是自然法内在的外部表现,是自然法的现实反映。
三、对方孔先生观点的批驳
(一)自然法是否是可变的
在《实在法原理》一书中,有一点很大的变化就是自然法是可变的,这点与传统理论上的自然法有差异,方孔先生从人性出发,认为是人性的可变性决定了社会关系的可变性,因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自然法就是可变的,笔者对此观点持质疑的态度,方孔先生认为,社会关系经过发展成熟,达到一种稳定性和普遍性后就是自然法,但笔者想说的是究竟这个稳定性和普

遍性的程度是怎样反映的,究竟哪种程度的稳定才能达到他所说的自然法高度,方孔先生并没有给与明确的论证和说明,因而,对于这个程度的判断,完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可以认为这个稳定是在一定时期和阶段的稳定,同时我们也可以认为这种稳定会是达到一种不可变的稳定,这个界限太模糊,太抽象。另一方面,方孔先生还认为自然是由经验可知的,是可以实证的,但同时又没有明确的说明该如何证明,怎么实证,这些问题都让我们觉得他的理论虚无缥缈,看似很美丽,但实质缺乏根本的逻辑基础。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支持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即自然法是不可变的。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映射关系是否成立
在方孔先生的《实在法原理》一书中,还有一处创新的观点,即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映射关系。这种新的观点认为,实在法就是自然法的现实反映,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类似于哲学上本质与现象,本体与表象的关系。这种观点扩大了实在法对自然法的依赖关系,实在法由自然法决定,实在法离不开自然法的作用。面对这样的理论,估计那些实证主义学派的支持者要气的捶胸顿足了,即使现在实证主义学派和自然法学派有逐渐融合的趋势,但相信他们都不会支持这样的观点吧。笔者同时也产生了质疑,自然法和实在法的这种映射关系是否成立?需不需要成立?
不管是按照方孔先生的观点还是传统的自然法观点,我们都可以看到,自然法所包含的内容是广泛的,按方孔先生的观点,这些自然法的广泛内容都是可以通过实在法在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但真的需要都表现出来吗,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实在法作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它只需要规定对人类最基本的要求,特别是一些涉及道德的问题,笔者比较赞同哈特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的理论,即实在法受到最低限度道德的约束,也就是说实在法不能完全脱离道德的约束,应该符合最低的道德要求和标准。而方孔先生的映射理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实在法所反映的自然法内容并不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也可能是较高的道德要求,这样所产生的实在法反映着较高的要求,相应的贯彻和实施往往会出现举步维艰的状况,因而笔者认为这种自然法和实在法的映射关系是存在很大缺陷和问题的,笔者更支持传统自然法学的观点,即自然法只是一个大的原则和价值体系,在这个原则和价值的指导下,实在法在不同的时期和社会形态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只要不违反自然法的基本要求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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