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日报:新法解读|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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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商标

商标权保护中十指相扣的两只手——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一、联想是商标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存在的基础

商标混淆理论与商标淡化理论是商标权保护的两个基本理论,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从名称和理论框架上看,两个理论自成体系,但是如果我们探究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产生历史,两套理论在商标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的判断,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它们构成了商标权保护的两大基石。这两大基石不是分开的两只脚,而是十指相扣的两只手。

人类生活在一个由各种各样的符号、标志组成的世界里,商标就是随着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商品种类的逐渐增多,被人们用来指示商品来源的特殊标志。从人类意识活动看,商标之所以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是因为人脑能够在商标与具体商品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人类作为高智商动物,大脑意识活动的基本思维模式之一就是联想。联想是各个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构筑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理论即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联想这种思维模式,人类就没必要构筑商标混淆理论,更没必要构筑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混淆理论主要用来惩戒让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不正确联想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淡化理论则主要用来惩戒通过让消费者不正确地联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从而削弱、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的商标侵权行为。这里的联想就是通常所说的误认,淡化中的误认通常指在最初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产生误认。

二、从商标制度发展历史看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商标淡化理论出现前,在当时的欧美国家,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全部适用混淆理论。比如在美国,法院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时,要考虑商标的强度、两件商标的相似程度、商品的相似程度、实际的混淆情况、被告使用自己商标的真实性、被告商品的质量、购买者的经验等多种因素。在上述因素中,商标强度与商品关联程度即商品类似程度这两个因素之间是相互影响和联系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标准是,商标强度越大(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商品关联认定标准就越低。有的法院为了保护某些高知名度商标,将关联商品认定标准定得太低,以致违反了公众对关联商品的客观认识。这种为保护驰名商标(well known trademark)而将毫不相关的商品认定为关联商品的司法保护模式受到了一部分学者、法官及公众的抨击,但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又不得不“出此下策”。商标混淆理论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的不足日益明显。在上述背景下,德国法院率先提出商标淡化理论。19世纪20年代,学者弗兰克·谢科特通过文章和国会证词,将淡化的理论和概念引入美国,随后不断发展成熟。

从淡化理论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淡化理论是在混淆理论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时,专门适用于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

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案件)的一种理论。在研究商标权保护时,只有将两者联系、结合起来,才不会以偏概全,才能更加全面、透彻地研究问题。

三、从商标侵权行为适用看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在与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一种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种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损害后果的不同,既可适用混淆理论,也可适用淡化理论。

在混淆分类中,有一种基本的分类方式,即直接混淆与间接混淆。直接混淆,也称狭义混淆,有时也称为单一出处混淆,是指消费者误以为来自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另一企业。间接混淆,又称广义混淆、赞助混淆、关联混淆,也有学者称之为多出处混淆,是指消费者明白某一产品或服务不可能来自某企业,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或关联关系,并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而实际上这种关系并不存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律明确规定了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这两种类型,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分歧较少,理论认识较统一。

间接混淆通常发生于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上。消费者头脑中有对某高知名度商标的印象,当看到与其印象中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但该商标标识没有用于印象中通常所用的商品时,该消费者虽不认为他所看到的商品来自该高知名度商标的商标权人,却认为他所看到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与该高知名度商标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赞助、许可等关系,或认为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对其所看到的商品或生产经营者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管理与控制。如果该消费者有较多的购买经验,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没有发生间接混淆,此种商标使用行为仍会在实际上削弱、损害此高知名度商标与其通常所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或概念,此时就发生了淡化。

之所以发生间接混淆,是因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环境中,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或生产经营者通常是实力雄厚且规模较大的企业。这些企业为了发展需要,往往会不断拓展业务和经营范围,在这个过程中,它们有时会把高知名度商标拓展到新开拓的业务范围或新产品上。大企业的这种行为模式,在普通公众头脑中形成了一种固有概念。当消费者看到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时,往往会发生间接混淆。即使由于消费者的购买经验多或注意力强,没有发生间接混淆,这种使用行为也会产生商标淡化后果,削弱、损害此高知名度商标与其通常使用的特定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或概念。淡化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因为高知名度商标在当今社会不仅代表高质量的商品,还代表高品位,某些奢侈品商标甚至代表了一种特殊的品牌文化。当高知名度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或概念被削弱、损害的淡化后果发生时,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信任与品牌忠诚度会降低。

可见,把与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时,通常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间接混淆,另一种是淡化。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都是为保护商标权、制裁商标侵权行为而设立的,同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因为行为后果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理论,因此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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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商标 商标权保护中十指相扣的两只手——浅析商标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一、联想是商标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存在的基础 商标混淆理论与商标淡化理论是商标权保护的两个基本理论,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从名称和理论框架上看,两个理论自成体系,但是如果我们探究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产生历史,两套理论在商标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的判断,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它们构成了商标权保护的两大基石。这两大基石不是分开的两只脚,而是十指相扣的两只手。 人类生活在一个由各种各样的符号、标志组成的世界里,商标就是随着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商品种类的逐渐增多,被人们用来指示商品来源的特殊标志。从人类意识活动看,商标之所以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是因为人脑能够在商标与具体商品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人类作为高智商动物,大脑意识活动的基本思维模式之一就是联想。联想是各个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构筑商标法律制度的两大理论即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的根本原因,如果没有联想这种思维模式,人类就没必要构筑商标混淆理论,更没必要构筑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混淆理论主要用来惩戒让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不正确联想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淡化理论则主要用来惩戒通过让消费者不正确地联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从而削弱、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头脑中的印象的商标侵权行为。这里的联想就是通常所说的误认,淡化中的误认通常指在最初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产生误认。 二、从商标制度发展历史看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关系 商标淡化理论出现前,在当时的欧美国家,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全部适用混淆理论。比如在美国,法院在判定混淆可能性时,要考虑商标的强度、两件商标的相似程度、商品的相似程度、实际的混淆情况、被告使用自己商标的真实性、被告商品的质量、购买者的经验等多种因素。在上述因素中,商标强度与商品关联程度即商品类似程度这两个因素之间是相互影响和联系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标准是,商标强度越大(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商品关联认定标准就越低。有的法院为了保护某些高知名度商标,将关联商品认定标准定得太低,以致违反了公众对关联商品的客观认识。这种为保护驰名商标(well known trademark)而将毫不相关的商品认定为关联商品的司法保护模式受到了一部分学者、法官及公众的抨击,但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又不得不“出此下策”。商标混淆理论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的不足日益明显。在上述背景下,德国法院率先提出商标淡化理论。19世纪20年代,学者弗兰克·谢科特通过文章和国会证词,将淡化的理论和概念引入美国,随后不断发展成熟。 从淡化理论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淡化理论是在混淆理论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时,专门适用于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

浅议商标淡化理论

浅议商标淡化理论 [摘要]现代市场经济,商品竞争逐渐发展转变为商标的竞争,这种竞争趋势促进了商标功能的变化,使得商标的功能从单纯的识别功能向表彰功能扩张,导致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向淡化理论发展。同时,商标侵权理论也从防止商品混淆向全面保护商标方向发展。本文将从商标淡化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商标混淆表彰性商标淡化一、商标淡化的概念商标是指“一种商品、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商标权,则是指商标权人对商标所享有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商标权具有独占性,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商标只有和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成为商标,才能产生商标权。脱离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它不过是一种文字或图案,并不能产生商标权。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表现形式淡化行为在理论上有多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淡化行为应包括三种表现形式:弱化、污损、退化。 1. 弱化弱化是对驰名商标淡化的最常见形式。具体来讲,弱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冲淡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最终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的行为。弱化行为首先破坏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商标首先应该具备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并保证使用同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品质。消费者一看到“COCA-COLA”就想到饮料。如果所有的饮料都使用“COCA-COLA”商标,对消费者来说,怎么能识别、选择满意的商品呢?弱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独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为建立商标与商品的独特,花费了大量精力:通过长期的使用卓越品质的保证、大量的广告宣传,才使驰名商标具有绝对的显著性。 2.污损污损,也称玷污,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玷污、丑化、负效应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

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因素有哪些

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最早出自于美国知名学者托马斯.麦克卡瑟的著作《商标与不公平竞争》,即在购买商标在先权利人产品时,消费者误认为自己购买的是在后使用商标的人的产品,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投资等关联关系。 商标反向混淆属于侵权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但各地法院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却标准不一,即使是商标反向混淆的起源国家也亦如此。目前在美国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八要素标准,另一个为十要素标准。通过检索我国法院商标反向混淆案例可知,我国的商标反向混淆认定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标准,同一个案件,一审和二审的审理结果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局面。法院在认定商标反向混淆时通常考虑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依据现有《商标法》规定可知,我国的商标保护采取注册取得制,故未注册的在先商标不能成为商标反向混淆的保护对象。 2.在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通过分析商标反向混淆案例可知,在先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若在先商标因不当使用而致显著性降低,甚至变成通用名称,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甚至变成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3.在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若注册商标却不使用,甚至大量囤积和售卖,不仅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在先商标注册后不实际使用的话,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4.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行为指将商标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装潢、交易文书、展览等行为,因此,若将商标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目前主要指用于新闻评论、商标的滑稽模仿、在字典词典等参考书中使用,并不会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5.商标近似程度。商标越近似,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商标差异显著,就无法引起消费者的任何混淆和联想,那么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6.商品是否类似。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被认定反向混淆的多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服务)。对于类似的判定,不能局限于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或者同一群组,性质、功能的类似以及具有可替代性也应成为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 在先商标权利人常常相较于在后商标使用人而言经济实力较弱,自然其进行跨领域生产和开拓其他市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在后商标使用人经济实力较强,广告宣传推广能力远高于在先商标权利人,其有能力开拓更广阔的商品市场,但不能就此认定在后商标使用人的行为就一定构成商标反向混淆,过度夸大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市场开拓能力而强行将其认定为反向混淆反而会造成不公。在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中应着重考虑双方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可能构成竞争关系,只有具有竞争可能性的商标侵权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反向混淆侵权。尤其当在先权利人从事多元化经营时,其商标就会被注册在多类产品(服务)上,相应的在后商标使用人构成反向混淆侵权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在先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就会得以扩大。 7.在后商标商业显著性。在先商标的消费群体相较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消费群体较小,在后商标的商业显著性越强,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中应着重考察在后商标消费群体混淆的情况,而不应只关注在先商标消费群体的混淆可能性。

由维多莉亚的秘密一案看商标淡化

由美國法上判例看商標淡化之進展(上) 教務組導師陳雅譽一、前言 傳統美國商標法1認為商標的功能在於免於消費者對於特定商品之來源 混淆2。因此早期美國法院對於商標的保護通常作限縮解釋,認為是否成立商標侵權的一個判斷要件在於,行為人必須有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consumer confusion)之虞,也因此,對於不相同或不近似的產品間,因為沒有引起來源混淆之虞,自然無法受到商標權的保障。 但商標權屬於無形資產的一種,其價值有時更甚於有形資產,例如可口可樂(Coca-Cola)的商標,或如美國知名的居家節目主持人「瑪莎史都華」(Martha Stewart)的商標用在寢具、家飾產品上的價值均不菲。因為商標有時會成為消費者的一種身份象徵(如Chanel),有時可以提昇產品的銷售與市場佔有率(如打上Sony品牌的電子產品),有時更可以減少推廣新產品的費用,因此商標的價值絕不僅止於避免混淆而已。因此之故,在資訊發達且商業市場交易逐漸熱絡情況下,逐漸出現了許多非近似商品間的商標利用行為;例如將知名麥當勞速食業的「M」標章使用在非食品業的服飾上,或將石化業的「台塑」使用在皮帶上,或將金融業的「花旗」使用在食品上等行為,均屬利用他人已建立起某種商譽的商標以使消費者能夠聯想到自己的產品也具有相同商譽的一種搭便車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商標權人的產品與1現行的美國商標法15 U.S.C. § 1051- §1127係於1946年通過,又稱為Lanham Act。 2The Lanham Act §32 (1)和§43(a) “…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cause mistake, or deceive”。

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

商标淡化理论及反淡化措施 早在1927年,Frank Schechter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著名论文,为商标淡化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至今近80年来,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逐步深化,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许多可贵的尝试,如1923年德国法院有关“4711”香水案的判例,1947年美国马萨诸斯州首先进行了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TRIPS的有关条款,直至1995年《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横空出世,无不意味着国际上对商标淡化认识的深化和重视。作为WTO的一员,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潮同样波及到了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但我国反淡化立法目前仍过于粗线条,不足以适应目前商标淡化的复杂情况,也不足以保护国内外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一.商标淡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商标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1]。 商标淡化的构成通常包括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淡化行为。 如何实施淡化行为?国内多数论者认为,商标淡化的手段主要有两种,

其一、弱化,其二、玷污。其实,淡化的手段多种多样,有些还颇具“中国特色”,现把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归纳如下。 1.弱化,又称暗化,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2]。例如,“可口可乐”是世界上最知名的商标之一,普通公众看到这个商标的第一反映,通常会把它和“可乐”这种碳酸饮料联系起来,同时会把它和可口可乐公司联系在一起,因为“可口可乐”这种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标示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有人注册并生产“可口可乐”牌电视机、洗衣机等,尽管实际生产者和可口可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消费者却很可能以为它们也是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这种行为就是弱化,它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并进而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汤姆斯•E•史密斯(Thomas 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2.玷污,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对该商标的良好信誉可能产生贬低、污损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行为[3]。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4711”香水案,4711本是德国某公司拥有的驰名世界的香水商标,而德国另一家公司是污水处理公司,它在其臭气四溢的货车车箱上标上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2011-9-27 摘要: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其类型研究有助于商标制度的完善。就法律后果而言,各类商标混淆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妨碍消费者认牌购物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秋序,理当予以禁止。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商标混淆的类型不同,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各异,准确予以区分有助于法律适用。 关键词:商标混淆类型商标侵权制度 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confusion)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商标制度的演进,商标混淆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各种有别于传统观念的新型混淆形式,并逐渐引起各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而我国《商标法》的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逞论其具体类型。这种现象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商标混淆概念的基准性地位,不利于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有鉴于此,本文试以欧美商标法为主要线索,探讨商标混淆概念的含义及其演进,并结合司法实践剖析各种商标混淆类型,希冀为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提供有益参考。【1】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及其演进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一直以来,导致消费者误将被诉商标当作权利人的商标即造成混淆,这是商标侵权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过往经验选购商品。由此不难理解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国外判例所云,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2】与此相对应,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就成为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的决定性标准。 进人20世纪之后,随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立,商标淡化逐渐演变为针对驰名商标的新型侵权形式,并得到各国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的认可。尽管如此,对于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商标混淆仍然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商标淡化只在极为特殊的个别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在商标侵权体系中,商标混淆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商标淡化只是作为商标混淆的补充而存在。

浅析售前混淆理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211069153.html, 浅析售前混淆理论 作者:孟志立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1期 [摘要]传统的混淆理论总是比较关注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要发生混淆。但是在消费者购买之前,由于别的商家“挂羊头,卖狗肉”的混淆,使消费者搜寻所要商品的成本增加,使得商标权人的商誉被他人不正当的利用。这种行为不能在传统混淆理论中找到依据,这时候售前混淆理论的产生对规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合法有效的作用,也应该为我过商标法所引用。 [关键词]售前混淆渊源合理性借鉴 作者简介:孟志立,1983年11月出生,女,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研究生,籍贯湖南益阳,2006年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获管理学学士学位。 一、售前混淆理论的含义 根据传统的混淆理论,商标混淆是确定商标侵权的一种重要依据,该理论主要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以保护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发生混淆为出发点。但是自古以来,商家“挂羊头,卖狗肉”的伎俩,虽然不至于在购买时让消费者发生混淆,而且还能够让消费者理性地判断是否他所想要的产品。然而对被混淆商标的商品来说,它的商誉被他人所免费的使用,而且往往会给自己的商誉带来负的作用,甚至影响其市场占有率。作为消费者来说,虽然没有对他的购买行为产生混淆,可是在他由于混淆而进入其他商家,发现并不是自己所要选购的商品时,他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去辨明再去搜寻自己所要的商品,从而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得消费成本增加。这种在消费者购买之前以“引诱”消费者为目的的混淆行为,被称为初始兴趣混淆,由于发生在销售行为发生之前,也被成为售前混淆。 二、售前混淆理论的渊源 售前混淆理论认为只有在实际购买中的才能有消费者,要把混淆适用到购买之前,传统混淆理论难以适用。但是在1962年美国修正《兰哈姆法》时为售前混淆理论的建立播下种子。这次修正删除了第43条中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误解或欺诈”,就可构成商标侵权。美国参议院对该修正的解释是:“因为该规定实际上既包括实际的消费者,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对法条中该用语的误解,删除‘消费者’这个词”。这也就意味着,对商标发生混淆的主体,既可以是实际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潜在的

商标淡化----小的总结

商标案例总结

1、关于是否属于类似商标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说理部分中最常见的一句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2、克莱斯勒案中,支持的说理部分摘录(一审、二审均支持克莱斯勒) 即使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但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则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吉普”以及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的上位概念“车”组合而成,这种将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而作为新的商标标志在“颜料、油漆”等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申请注册的行为,无疑将使相关公众将克莱斯勒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作为汽车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和对待,从而减弱和淡化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3、反淡化保护的条件(二审,类似说理看到2例,理论性很强) 反淡化保护的条件: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具体而言,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驰名商标的“标识”时一般会想起核定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该驰名商标,则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

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深圳中院判决广州伟正公司诉深圳金都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使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使用人是公司,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特殊情形除外。 案情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伟正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伟业牌”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授权状态。该商标200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被告深圳市宝安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金都公司)将其经营的皇廷假日酒店之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建艺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特艺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深圳市皇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上述酒店的承租人和现场管理单位。原告发现上述酒店装修工程中使用的“伟业牌”木板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装修市场购买的“伟业牌”木板。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将侵权木板拆除,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伟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伟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5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具有识别区分的功能。依通说,注册商标所有权分为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即所谓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此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的范围,即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同时,为了保证商标所有人商标专用权的正常行使,商标法禁止他人以混淆的方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商标

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完善解析

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完善解析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商标所能给权利人带采的经济利益是法律对商标权给予保护的根基所在,如果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而不能给商标权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那对商标权的保护将是无意义的。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这种保护不仅是为了防止混淆也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从而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 论文关键词:商标淡化;商标侵权:立法构想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著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论商标淡化

论商标淡化 【摘要】: 本文从商标淡化的概念、起源,及其基本表现形式和主要的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举例说明了商标淡化的各种形式。并根据国内和国外对反商标淡化的立法规定,分析了各种反商标淡化的有效措施和手段。并从商标管理者的角度和商标拥有者——企业的角度探究了如何解决商标淡化问题,从而达到商标反淡化、保护著名商标、合理合法使用商标的目的。通过完善立法,加强行政管理手段,积极地进行司法救济,及时制止侵权,进行损害赔偿,进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繁荣稳定,使企业在公平合理的环境下健康发展,很好地提高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力。【关键词】: 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知名商标 【正文】: 一.商标的淡化 (一)商标的淡化 1.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指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将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文字及其组合,使用在其他不相似或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削弱、减少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玷污、损害其商誉的行为。 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也被经营者作为竞争工具而得到广泛应用。知名度高的商标加之附以高质量的商品,往往成为消费者青睐和选购的对象,这也使该商标更容易成为他人模仿和侵害的首选目标。现今如采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将能够有力打击“搭便车”的不劳而获者,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成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 2.商标淡化的起源 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成立的基础是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必须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即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依据商标淡化理论,驰名商标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并不要求侵权行为必须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只要他人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即可。 传统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在注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而商标淡化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显然超出了传统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传统的商标权理论不能够完整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淡化现象最早出现在德国。商标淡化理论由美国被提出,然后很快被其他国家接受,一些国际条约也吸收了这一理论。 (二)商标淡化的表现 1.商标的弱化 商标的弱化,又称暗化,是指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淡化,破坏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着性,冲淡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最终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的行为。弱化行为首先破坏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力。 美国商标法特有的概念,主要指本来只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从而降低了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模糊了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间惟一特定的联系。弱化是一个逐渐稀释和冲淡的过程,最初存在的商品与商标之间的惟一联想,由于其他人在其他商品上对该商标的使用,会变得越来越模精,正如蜜蜂蜇人一样,一次虽不会致人死命,但长此以往,最后就会危及到人的生存。 例如,“路易威登LV”是世界上最知名奢侈品的商标之一,普通公众看到这个商标的第一反映,通常会把它和设计精美的LV箱包联系起来,同时会把它和奢侈品联系在一起,因为“路易威登LV”这种商标具有显着性和识别性,能够标示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如果有人注册并生产“路易威登LV”

商标反淡化保护

商标反淡化保护: 理论与实践 朱建华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表明商标反淡化理论将在我国商标法律实践中得到明确运用因而似有必要对其 加以进一步的认识和评介。 一、商标反淡化理论的由来 1、商标功能的拓展 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TRIPS协议中的定义),它是为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而出现的,直到今天,防止关于商品来源上的错误、欺诈和混淆依然是商标法的首要目的。不过,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商标的功能也大为拓展。在1979年美国瑞第通讯公司诉环保行动基金会判决中,法官把商标的功能归纳为三点:(1)显示 商品来 源;(2)保证质量;(3)用于促销和广告。商标功能拓展的原因在于,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立足,生产质优价廉的商品来笼络消费者,逐渐的这种商品获得了自己的商誉,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成为消费者的第一反应对象,消费者对商标,不再仅仅视为商品不同来源的区分,更重要的是该商标给商品树立了一种形象,商标就是牌子,其中内涵了商誉,消费者的购物冲动并不因为商标使他识别出了他所认可的产品的来源,而是因为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某种价值。商标功能的拓展,使得商标侵权的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在商标仅被视为用来区分来源的情况下,混淆就是唯一和侵权目的相关的因素,如果消费者没有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那么对别人使用该商标就没有合理的诉因。商标功能拓展后,即便不存在混淆,对侵权的指控也可能是成立的,因为此时诉讼是针对商标本身的作用了,实际上说明了商誉是商标可受保护的特征,此时,商标的财产利益就扩大 了。这是商标反淡化理论的基础。 2、商标淡化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简单的说,商标淡化是一种通过他人不正当的使用,减少、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独特性,从而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不管是欧洲的联想理论,还是美国的反淡化理论,都是要解决非类似商品保护的问题,而且一般仅是针对驰名商标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而不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或竞争关系。淡化的本质在于商标价值不知不觉的消失。斯科特认为:"由于被使用在非竞争的商品上,商标或者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逐渐削弱或降低。商标越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印象就越深,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或消 失的需要就越强烈"。 商标淡化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1)弱化。一个驰名商标若被允许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久而久之,人们见到该商标而联想起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就会下降,亦即削弱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弱化的本质是损害商标的显著性。(2)丑化。即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对该驰名商标的商誉

商标淡化法律问题研究(精)

商标淡化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商标淡化,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是指商标显著性及商标的内在价值,因他人的使用而弱化,影响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削减商标权人商品的销售量。商标淡化理论起步较晚,但随着商标作用的发展,目前许多国家都把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视为侵权行为,对商标淡化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这一理论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可见其价值。本文将从商标淡化的起源和含义说起,通过介绍商标淡化对驰名商标的危害,谈谈我对于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淡化,混淆理论,冲淡,污损 企业往往努力打造自己的品牌,使自己的商标能通过产品质量的保证提升其价值。然而,当商标真正成名之后,商标淡化又成了一大新兴出现的威胁。随着商品日益丰富,商标的作用一再突破其“标示出处”这一被有些学者称为“商标最基本的作用”1范围,而渐渐向产品品质保证、广告等功能发展。反淡化的措施,随着商标作用的发展,新问题的产生而应运而生。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的关注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2,即便是在商标淡化方面走在前端的美国,其研究的历史也未过百年。商标淡化理论正在接受实践与理论的塑造,其目前还有较多未理清的分支。在我国目前的有关于于商标淡化的立法还很不清晰,但从现实的需要角度看,商标淡化的案例却已频频出现。 一、驰名商标淡化理论的产生与含义 1黄晖. 商标法[M].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杜颖. 商标淡化理论及其应用[J]. 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一商标淡化理论的起源 商标淡化最早也即最典型的案例就是1923年德国4711香水案。4711是德国著名的香水商标。据说当年法军占领科隆时由于许多街道是同名的, 被搞得晕头转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7-6-23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原告会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在后商标人则试图利用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向消费者大众暗示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个来源。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原告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在此案中,被告主张,如果在后的商标使用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没有将自己的产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是仅仅造成了原告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非常有说服力地回答了被告的看法。上诉法院引证地方法院的判决说:“接受‘固特异’观点的逻辑结果必将是,一个拥有公众熟知的商号的公司,当它从竞争者那里窃取了一个产品名称并且有经济力量作密集广告时,可以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如果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欺瞒,那么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资源的人,都可以采纳任何一个商标并且就该商标开发出新的含义,以之作为在后使用者的产品的标识。本案中‘固特异’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竞争,必须受到起诉。”

论商标侵权的的认定

论商标侵权的认定 摘要:众所周知,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标已然成为知识产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正与日俱增,而有关商标侵权之案件亦日益增多。商标侵权之判定乃商标权制度之核心,正确把握商标侵权的判定是合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平衡点。我国对商标侵权之认定,确立了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本文首先对商标及商标混淆理论进行了简要概述,然后对国外商标侵权认定进行了比较研究,然后深入地分析了混淆可能性之判断。在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后,就我国商标侵权认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总结,最后,就这些问题结合外国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认定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 在知识经济化之今天,在我国司法实践,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其形式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这也导致对商标侵权之认定及执法产生了一定之混乱。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已是企业的巨额无形资产,其有效保护对企业的长足发展意义非凡。随着经济全球化之深入发展,商标权的保护也相应受到关注和重视,其已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 一、商标混淆理论概述 (一)商标的概念与特性 我们都知道,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虽然对于商标的定义,理论界的学者们以及各个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的概念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与解释,但其实并无实质差别,且大都是在强调商标之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角度来解读商标的定义,认为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的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因此,商标之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和投资(广告),其中,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因为其是商标能够获得保护的基础。除了识别功能之外,商标还产生了质量保证、商誉表彰、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一旦要形成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商标,其必须具有识别功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的显著性。传统商标立法的核心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纵览各国商标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可注册的条件,而TRIPS协议规定,是否具备显著性是判断某一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因此,显著性这一要求是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其重要性就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具有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特性,显然,正是由于商标的显著性,使得其具有防止与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相混淆的功能。 (二)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 商标混淆是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同一个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实际上,其是来源于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防止商标混淆,就是防止一般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商标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防止侵权人通过造成混淆而获得不当得利,侵占甚至是毁损商标权人的商誉。因而,商标混淆就与商标侵权天然地联系在一起了。正如上文所述,显著性所标注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构成的必要条件,实质上,商标侵权行为就是对商标的显著性加以破坏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主要是商标标识之间的对比,而混淆理论正是建立在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商标显著性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混淆,构成混淆就是属于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或实质要件。正如TRIPS协议之规定,其所禁止的属于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能力,达到了商标混淆程度。因此,商标混淆既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又是商标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还是商标权人享有权利的范围。 (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

新商标法之反淡化理论

浅析新商标法之反淡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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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商标法》之反淡化理论 ——以第十四条第五款为例 传统商标混淆理论基于商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赋予商标权人以商标专有权,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该理论是以足以发生混淆的可能为其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此类商标所标志的商品与其他物品之间,如果根本不可能有混淆的,则无侵权可言,驰名商标权人也就不能根据混淆理论寻求法律救济。1 随着经济发展,商标在区别商品质量的基础上,逐渐凝集了越来越大的信誉价值,出现了一批驰名商标,这使得商标逐渐远离作为商品的识别来源的基础性含义,而转化成为一种资产、一种财产。2因此,淡化理论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混淆理论,弥补了传统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为驰名商标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护。 但是,随着驰名商标淡化理论的发展,其外延不断扩展,逐渐发展为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种形式。原本驰名于全国的商标,也被消费者慢慢地淡化。反淡化理论随之产生,反淡化理论是对淡化理论的限制。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是反淡化理论在《商标法》中的新发展。 修订前的《商标法》允许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然后,新《商标法》却将经营者通过宣传自身为驰名商标,从而与其他同行竞争者相区别的途径予以禁止。该条规定有重回传统商标混淆理论之嫌疑。该条新规定不是商标反淡化理论的新发展,而是传统商标混淆理论的新发展。 反淡化理论认为商标淡化会带来如下三方面危害:一、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是广义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二、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淡化行为是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同理,新《商标法》十四条第五款的新规定会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如下几点危害: 一、侵犯驰名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商标权益。 一个企业之所以能被评为驰名商标,除了其通过营销手段广泛的宣传自己。更重要的是,企业通过自身不断的努力,在产品质量、服务及价格等各方面赢得消费者的认可,建立起良好的信誉。只有这样,才能被公众认可,才有资格被评 1李明德:《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 2冯晓青:《商标权扩张及其利益平衡机制探讨》,载《思想战线》2006 年第2 期。

商标淡化

论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是指商标显著性及其商标的内在价值,因他人的使用而弱化,影响了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削减了商标权人商品的销售力。目前,许多国家都把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视为侵权行为,且对商标淡化行为加以限制,还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与完善了商标淡化理论和法律制度。 一、商标反淡化保护与商标的知名度 是否只有驰名商标才有资格获得商标反淡化保护,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驰名商标说。尽管美国州法律不认为商标驰名是反淡化救济的前提,1996年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Anti一DilutionAct)却将商标淡化定义为“降低、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能力和区辨能力,而这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该法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这一要素。美国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法案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淡化中商标必须驰名的构成要素,规定冲淡造成淡化是因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而污损造成淡化是由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损害驰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著名商标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卷“制造、商业及服务标志和其他显著性标记”第L.713一5条规定:“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接着规定:“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此处的“著名商标”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驰名商标。类似规定还见于1998年7月16日修改并于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标法,该法在第14条第2款之(3)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在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毫无正当理由地、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但是,该商标需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可见,在德国法中,商标淡化的范围不局限于驰名商标,只要某个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都可能成为被淡化的对象。 只有著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才能获得商标反淡化保护,这首先是一个逻辑问题,因为如果无名无誉,自然不会有什么被淡化的,也就没有被淡化的“资格”。但从根本上说,这里存在一个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即商标法在保护商标广告宣传功能上能走多远。商标反淡化旨在保护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这首先违背商标法的产生基础。商标法之祖是反不正当竞争,商标保护的基本宗旨是保障消费者能够确定他要购买的商品是谁生产的。起初,商标直接保护的只是消费者,并不赋予商标所有人一种财产权利。商标法最初保护的主要是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因为商标只是承载了消费者内心世界对于某种符号所代表的商誉的认识,只是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标签。但是,随着商标功能的发展变化,商标法也不得不开始关注存在于商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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