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报批稿)

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

2005年5月

总则

第1篇检验与发证第2篇吨位丈量第3篇载重线

第4篇船舶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总则

总则

1.1法律依据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是依照该检验条例规定的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3 检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船舶法定检验的检验单位。

1.1.4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则,除该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由本局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1.2 宗旨

1.2.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检验条例,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特制定《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本规则是《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组成部分,是对《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补充。

1.2.2 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证明该船适合于预定用途的国际海上航行和作业。

1.3适用范围

1.3.1本规则适用于亚洲地区海上国际航行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民用船舶。

1.3.2除特别指明外,本规则适用于小于500总吨但船长大于15m的货船和船长大于15m

的驳船。

1.3.3载运下列货物的非公约船舶,还应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Ⅵ章和第Ⅶ章的适用要求:

(1)散装谷物;

(2)散装其他货物;

(3)包装形式或散装的危险货物;

(4)散装液体化学品;

(5)散装液化气体。

1.3.4 当本规则所定义的非公约船舶达到了《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适

用的吨位或尺度时,船舶的吨位丈量、安全设备、载重线、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和信号设备和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和设备等方面还应符合《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应的要求,并签发相应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法定证书。

1.3.5本规则也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外国籍非公约船舶。

1.3.6本规则未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1.4 申请与费用

1.4.1 船东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申请法定检验,同时按检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入级检

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4.2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1.5 免除

1.5.1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非公约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本局可以免除本规则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航次的安全要求。

1.5.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非公约船舶,如应用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预定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

1.6等效

1.6.1本局可准许在非公约船上设置不同于本规则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备,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1.7 解释

1.7.1 本规则由本局负责解释。

1.7.2 如对本规则的英文版有不同理解时,应以中文版为准。

1.8 生效与适用

1.8.1 根据检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则已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生效。生效

日期标注在本规则的扉页上。

1.8.2 除本规则各章有明确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8.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继续符合原先适用的规则的要求。

1.8.4 现有非公约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在合理与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8.5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非公约船舶。

1.9 标准与资料

1.9.1本规则基本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亚洲地区制订的《非公约尺度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

1.9.2 按公约船舶的要求设计、建造的非公约船舶,应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1.9.3 船舶的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电气设备等,其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规则规定外,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

的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作为其衡准。

1.9.4 有关船舶及其机械的安全性和操作方面的船舶铭牌、符号、须知、注意事项、图纸和文件,应以中文书写,并辅以英文。

自航船舶应携带足够的资料,包括保证船舶安全营运和人命安全的图纸、布置图、须知和手册。

1.10责任

1.10.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0.2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

责。

1.10.3 船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各方应对各自的设计、建造、营运安全质量负责。

1.11 定义

1.11.1本规则所涉及的有关术语和定义,除本条1.11.2外,与《国际航

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同。

1.11.2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定义如下:

(1) 类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a 可以辨认出具体船舶建造开始;

b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2)、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3)、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4)、所有船舶:系指在本规则有关篇章生效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5)、非机动船舶(非自航船舶):系指不是依靠自身动力推进航行的船舶,包括工程船、驳船,但不包括居住驳船。

(6)、驳船:系指本身无动力或只设简单的推进装置,依靠拖船或推船带动的或由载驳船运输的平底船。

(7)、国际航行:系指由中国港口驶往中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8)、公约船舶:系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各篇章中要求的并需签发相应国际船舶证书的从事国际航行的海上船舶。

(9)、非公约船舶:系指公约船舶以外的船舶.

第1篇检验与发证

第1章一般规定

1.1 一般要求

1.1.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本规则要求的国际航行非公约海船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2非公约船舶的检验与发证除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适用规定外,其对证书规定尚应本章的发证要求

1.2 证书

1.2.1 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与国际航行海船相应的下列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非公约船”,如超出船舶尺度范围限制应签发公约船舶相应的法定证书:

(1)货船构造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的货船;

(2)货船安全设备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500总吨以下货船;

(3)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非公约)—对驳船和300总吨以下货船;

(4)免除证书(非公约)

(5)国际吨位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货船和驳船;

(6)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非公约)—对150总吨以下油船,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非公约)—对小于400总吨经核准载运15人及以下的船舶; (7)国际载重线证书(非公约)—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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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吨位丈量

目录

第1章通则

1.1 适用范围

1.2 一般规定

第2章吨位计算

2.1 总吨位

2.2 净吨位

第1章通则

1.1 适用范围

1.1.1 本篇适用于下列船长小于24m的国际航行海船:

(1)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

(2)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的船舶;

(3)对自本规则生效之日前已按《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丈量的现有船舶,可不必重新丈量。

1.2 一般规定

1.2.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2.2 船舶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两位。

1.2.3 船舶吨位证书总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以下的数值。只填写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1.2.4 本篇名词、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和《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规定相同。

1.2.5 吨位丈量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与第1篇的有关规定。

1.2.6 凡需按本章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提供下列图纸资料:

(1)总布置图;

(2)主要横剖面图;

(3)基本结构图;

(4)上层建筑及甲板结构图;

(5)货舱容积图;

(6)各层甲板乘客舱室布置图(各舱室应注明乘客数);

(7)型线图;

(8)桅杆、起重机、通风总管、烟囱和起重柱等结构图;

(9)锚链筒、锚穴、海水阀箱等详细尺寸。

第2章吨位计算

2.1 总吨位

2.1.1 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

GT=K1(V1+V2)

式中:K1——系数,由表2.1.1查得;

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V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2.1.2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V1按下式计算:

V1=LBDC m3

式中: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C——系数,按表2.1.2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

2.1.3上甲板以上围蔽处所的容积V2的计算方法与24m以上的船舶相同。

系数K1表2.1.1

12

(2)对于V1+V2的中间值,K1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

表2.1. 2

2.2 净吨位

2.2.1对船长小于24m的的船舶,其净吨位NT按下式计算:

NT=K2GT

式中:K2——按表2.2.1选取;

GT——按本章2.1.1计算所得的总吨位。

系数K2 表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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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载重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1.1一般要求

1.2载重线标志与勘划

第2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2.1 一般要求

2.2 门

2.3 货舱口和其他舱口

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

2.5 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2.6机舱开口

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

2.8 通风筒

2.9 空气管

2.10 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

2.11不配船员的驳船

第3章干舷

3.1一般要求

3.2基本干舷

3.3干舷修正

3.4 最小季节干舷

第4章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

4.1 定义

4.2核定干舷的条件

4.3干舷

第1章一般规定

1.1 一般要求

1.1.1本篇适用于下列15m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

(1)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新建的船舶;

(2)本法规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在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经修理、改装或改建,影响到载重线变更的船舶。

1.1.2 除本篇第4章另有规定者外,24m及以上的船舶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的有关规定。

1.1.3 按本篇规定勘划载重线的船舶,其强度应符合经本局接收的中国船级社的有关标准,其稳性与分舱应符合本法规的有关要求。如按本篇要求核定的干舷与强度及稳性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最大者。

1.1.4 除本章1.1.5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和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船舶在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1.1.5 当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之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1.2 载重线标志与勘划

1.2.1 除本章1.2.2至1.2.4另有规定者外,载重线标志及各线段的勘划与记录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1章的有关规定,如图1.2所示。

1.2.2 不勘划冬季与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也不勘划木材载重线。

1.2.3 在载重线标志圆环两侧绘制表示检验机构名称的的字母。

1.2.4 勘划的载重线及其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均应在本规则第1篇规定颁发的证书上记录清楚。

图1.2 载重线标志(右舷)

第2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2.1 一般要求

2.1.1 除本章2.2至2.9另有规定者外,所有核定干舷的条件均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2章的有关规定。

2.2 门

2.2.1 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开口,应装设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有门框和加强筋,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但这些门保持风雨密的装置应由衬垫和夹扣装置或等效的装置组成,并应永久性地装固在端壁或门上。这些门应在端壁两侧均能进行操作, 且一般应向外开。2.2.2 除本章2.7.3另有规定者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开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00 mm。 2.3 货舱口和其他舱口

2.3.1 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他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章2.4或2.5的要求。

2.4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

2.4.1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保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高度至少应为:

在“位置1”为450 mm;

在“位置2”为300 mm。

2.4.2 如果舱口盖用低碳钢制成,其强度对于“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1t/m2计算,对于“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载荷不小于0.75t/m2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口盖的设计应在这些假定载荷下将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2.5 用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关闭的舱口

2.5.1 在“位置1”和“位置2”,配有安设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舱口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本章2.4.1规定。

2.5.2 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用低碳钢制成的,其强度应按本章2.4.2规定计算。

2.6机舱开口

2.6.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结构和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上述舱棚的出入开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在“位置1”,门槛应至少

高出甲板450 mm,在“位置2”,应至少高出甲板300 mm。上述舱棚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等效的罩盖,永久附装在适当位置上。

2.7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开口

2.7.1 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性附装于开口处。

2.7.2 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防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门。

2.7.3 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450 mm,在“位置2”至少应为300 mm。

2.8 通风筒

2.8.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的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任何通风筒围板的高度如果超过760 mm,应有专门的支撑。

2.8.2 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结构坚固的钢质的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围板。

2.8.3 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600 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300 mm。它们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这些附装设备应就近存放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

2.8.4 在“位置1”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5 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如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1.0 m,除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2.9 空气管

2.9.1 如果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则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以上应至少为600 mm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上至少为300 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经确认不影响船舶安全时,则可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不得底于150 mm。空气管应设有经批准的自动关闭装置。

2.10 核定液货船干舷的特殊条件

2.10.1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舱的开口,机舱棚可以是露天的,如所通向的处所由一扇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风雨密门与进入机舱的梯道分开,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本章2.2.1要求的一扇门。外门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450 mm,内门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150 mm。

2.11不配船员的驳船

2.11.1 对于不配船员的驳船可不配备保护船员所需的步桥、出入通道、栏杆与安全绳等设施。

第3章干舷

3.1 一般要求

3.1.1除本章3.3至3.4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第3章的适用规定对基本干舷进行修正,并计算得到各相应的最小季节干舷。

3.2 基本干舷

3.2.1 所有船舶的基本干舷F由下式求得:

F= (50+150L)/24

式中: L—船长,m;

F—干舷,mm。

3.3干舷修正

3.3.1 在对基本干舷作修正时,应考虑本篇第1章与第2章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3.3.2 船舶最小船艏高度的要求不适用不配船员的驳船

3.3.4 不配船员的驳船,如在其干舷甲板上仅设有用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水密填料盖封闭的小型出入开口时,则可在经本章3.1至3.3计算与修正后的干舷基础上减少25%。

3.4 最小季节干舷

3.4.1 按本章3.1至3.3计算与修正,但未作甲板线修正的夏季海水干舷,不得小于50 mm。对于在“位置1”安装有不符合本篇第2章2.4.2与2.5要求的舱口和舱口盖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小于150 mm。

3.4.2未作甲板线修正的热带海水干舷应不小于50 mm。对于在“位置1”安装有不符合本篇第2章2.4.2与2.5要求的舱口和舱口盖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小于150 mm。

第4章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

4.1 定义

4.1.1 活水鱼运输船-在货舱内装载活鱼和海水的货船,其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处于满溢状态或通海状态。

4.1.2 满溢状态-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通过本章4.2.1所述的设施维持在某一高度的状态。

4.1.3 通海状态-货舱内的海水在航行中可通过本章4.2.2所述的设施维持与舷外海水相通的状态。

4.2 核定干舷的条件

4.2.1保持货舱内的海水不断循环而处于满溢状态的船舶,货舱口可以不设舱口盖,但应在货舱口围板上设置足够的排水口,排水口总面积应不小于货舱口围板面积的10%。

4.2.2具有下列设施能保持货舱内的海水处于通海状态的船舶,货舱口应设置舱口盖和紧固装置,但无需风雨密。

(1)在货舱两舷水线以下外板上设置装鱼口,其关闭设施应不妨碍货舱内与舷外的海水相连通;或

(2)舱底设置合适的循环管装置,其进/出水管数量应能保持货舱内的海水与舷外的海水相连通。

4.2.3 货舱口围板高度低于1 m且不配备舱口盖时,应设置甲板以上总高度不低于1.3 m的栏杆。

4.3 干舷

4.3.1 长度为24 m及以上的船舶应按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3篇附录2的B型船舶核定干舷。

首件检验管理制度

首件检验管理制度 一、目地: 为规范首件作业流程,避免因未做首件出现盲目生产造成批量性质量问题,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二、范围: 本公司各车间制造过程,均应进行首件检验。 三、定义: 首件检验:是指产品在批量生产之前,或因生产过程中设备、人员等影响产品生产的因素有较大变化时,应对产品所用原材料和所生产出的产品重新进行全方位的检查确认;首件品指的是量产前面第一或前几件产品。 四、检验时机: 1. 产品连续批量生产前; 2. 设备模具更换或设备模具损坏维修好以及优化改进后; 3. 工程变更产品首次生产时; 4. 批量生产后中途转做其它产品,重新开始生产时; 五、检验流程: 1. 操作工按照生产计划单依据工艺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自检; 2. 操作工判定生产制作的产品首件符合要求时,填写自检数据并签名,并将首件交互检人员进行确认,互检人员确认合格后签名。 3. 由班组长对首件进行确认; 3. 操作工将该首件提交QC(过程检验员)进行确认. 4. QC(过程检验员)依据依据工艺卡片、图纸等技术标准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并对检验的结果作出判定。如判定不合格,应向相应的操作工提出,并要求改善,重新制作首件,直至判定为合格为止,方可以进行量产。 5. 检验人员对首件判定不合格但属于设计问题或生产加工单位暂时无法改善的问题时.由生产车间通知部门主管、品质主管、技术中心进行裁决,必要时通知

其他有关部门人员一起进行判定评审,判定合格或临时放行才能进行大批量生产。

六、 首件合格品处理方式: 首件合格样品均由过程检验员放置在过程检验遏制区,并由过程检验员进行钢印标识,待本工序完工后与剩余相同规格的半成品一起流入下道。 七、 责任划分: 1. 对于所有检验项目以检验指导书、工艺卡片及图纸等技术标准为准,检验必须认真对照技术标准确认,不能漏检项目或在不确认是否合格的情况下盲目签字确认。 2. 如因首件检验有误造成产品批量不良返工(报废),组长(班长)、QC (过程检验员)负同等责任。 3. 如首件没有被确认或确认不合格,操作工仍然进行批量生产,则加工出来的不良品由操作工全部负责。 4. 首件检验时效性,,要求30分钟内完成。并由过程检验员向送检操作工作出判定结果。 八.首件作业流程图: 权责部门 流程 表单与注意事项 3、巡检记录单 各加工工序 各工序班组长 检验人员 生产车间 2、巡检记录单 1、巡检记录单

消毒产品理化检验技术规范

消毒产品理化检验技术规 2.2.1消毒产品原料或单方制剂的测定法 2.2.1.1 常用器材 (1) 移液管 (1 ml、5ml、10 ml、25 ml);移液器(100μl,1000μl)。 (2) 滴定管 (2 ml、5ml、10 ml、15 ml、25 ml、50 ml,酸式与碱式)。 (3) 毛细滴管。 (4) 碘量瓶 (100ml、250 ml)。 (5) 容量瓶 (50ml、100 ml、250 ml、1000 ml)。 (6) 锥形瓶 (100ml、250 ml、500 ml)。 (7) 称量杯(瓶)。 (8) 吸球。 (9) 分液漏斗(250ml)。 (10) 研钵。 (11) 量筒。 (12) 烧杯。 (13)垂熔玻璃滤器。 (14) 酒精比重计。 (15) 天平 (感量 0.1mg)。 (16) 比色皿。 (17) 分光光度计。 (18) 大气采样器。 (19)注射器(1ml、5ml、100ml);微量注射器(10μl、25μl、100μl)。 (20) 气相色谱仪。 (21)高效液相色谱仪。 2.2.1.2 含量测定方法 2.2.1.2.1 有效氯含量的测定 (1) 配制2 mol/L硫酸、100g/L 碘化钾与5g/L淀粉等溶液。配制并标定 0.1mol/L 硫代硫酸钠滴定 液(见2.2..1.3.1)。 (2) 精密吸取液体含氯消毒剂适量,使其相当于有效氯约0.6g,置100ml容量瓶中,加蒸馏水 至刻度,混匀。对固体含氯消毒剂,精密称取适量使其相当于有效氯约0.6g,置烧杯中以蒸馏水溶解,转入100ml容量瓶中。称量杯及烧杯需用蒸馏水洗3次,洗液全部转入容量瓶。 (3) 向 100ml 碘量瓶中加2 mol/L 硫酸 10ml,10 0g/L碘化钾溶液 10ml 和混匀的消毒剂稀释液 10.0ml。此时,溶液出现棕色。盖上盖并振摇混匀后加蒸馏水数滴于碘量瓶盖缘,置暗处5min。打开盖, 让盖缘蒸馏水流入瓶。用硫代硫酸钠滴定液(装于25 ml滴定管中) 滴定游离碘,边滴边摇匀。待溶液呈淡黄色时加入5g/L淀粉溶液10滴,溶液立即变蓝色。继续滴定至蓝色消失,记录用去的硫代硫酸钠滴定液总量,并将滴定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重复测2 次,取2 次平均值进行以下计算。 (1) (2) (4) 因 1mol/L硫代硫酸钠滴定液 1mL相当于0.03545g有效氯,按下式计算有效氯含量: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首件检验规定

首件检验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首件检验规定 1目的 规范和管理品质检验工作,防止不合格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确保总装产品质量。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生产质量管理工作首件检测活动。 3术语 检验: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时结合测量、试验所进行的符合性评价; 质量检验:就是对产品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观察、测量、试验,并将结果和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质量特性合格情况的技术性检查活动; 不合格:未满足要求. 4职责 品管部是检验和试验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程序的监督和管理; 工艺技术部负责提供产品检验和试验所需的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技术标准等技术资料;品管部负责组织编制首件检验和试验规范或检验作业指导书;负责对检验数据的记录和保存,定期进行数据分析并形成报表,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反馈,责成供货方进行整改;生产单位负责生产物料的接收、确认和报检,作好状态标识,以及将首件样品交品质部确认并填写(首件质量确认报告)表。 检验人员负责对生单位送检之产品的检测、判定、隔离和标识; 品管部主管负责部分重要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 5补充说明 生产用物料接收和检验通知

物料从仓库料出后,由生产组长依生产计划单对所到物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生产产品型号规格等进行确认; 如果所生产的物料为客户要求试做样品,生产组长需在样品及《生产计划单》上注明“样品”标识。新样品由工艺技术部进行测试,品管部协助。 如物料为客户加急订单,生产组长应在《首件质量报告》表上注明为“加急订单”,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检; 物料报检应在领料后的半个小时内完成。 物料检验 检验责任部门在收到首件检验通知后,区分是否为急需用料,如是急料,应在接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安排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生产部和品管部。如不能及时完成,应立刻与工艺技术部和生产部协商解决。 检验员收到送检通知后,依据对应的图纸及检验指导书规定的检验内容逐项检验。对有经确认检验样品的零部件,需参照样品的质量水平进行对比检验。无检测手段的可采用上机测试的方法进行验证; 每种物料检验的抽样比例按《物料检验抽样规范》中的规定执行,无抽样比例的与品管部门协商决定; 一般物料检验部门应按报检先后顺序进行检验,原则上在接到《首件检验通知单》的半个小时内完成。 检验完毕后,检验人员应及时填写检验记录并存档; 各部门检验后的记录应及时交由品管部存档和统计分析;将填写好的《首件检验通知单》过程质量管理看板上。 不合格品处置 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检验人员和及时做出隔离、标识,避免混用;检验人员判定不合格的零件,在检验完成后应及时向品管部报告并提供相关检验报告或数据;

消毒产品检验技术规范样本

消毒产品检验技术规范 Technical Standard for Testing Disinfection Products 1 消毒产品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 1.1 消毒剂杀微生物试验 1.1.1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消毒剂鉴定和日常检测, 用来评价各种用途的消毒剂对微生物的杀灭效果。按此方法进行的试验, 只是对消毒剂的杀菌能力的重要方面进行验证, 侧重反映消毒剂的实用剂量与杀菌能力。不能反映消毒剂的全面特性。 1.1.2 菌悬液与菌片的制备 1.1.3 活菌培养计数技术 1.1.4 残留消毒剂的去除方法 1.1.5 中和剂鉴定试验 1.1.6 物理法去除残留消毒剂试验 1.1.7 细菌定量杀灭试验 1.1.8 杀灭分枝杆菌试验 1.1.9 真菌杀灭试验 1.1.10 病毒灭活试验 1.1.11 能量试验 1.1.12 各种因素对消毒剂杀菌作用影响的测定

1.2 消毒剂模拟现场和现场消毒鉴定试验 1.2.1 消毒剂对食( 饮) 具消毒效果的模拟现场鉴定试验 1.2.2 消毒剂对医疗器械的消毒模拟现场试验 1.2.3消毒剂对医疗器械的模拟现场灭菌试验 1.2.4 连续使用稳定性试验 1.2.5消毒剂对手消毒的模拟现场试验 1.2.6消毒剂对手消毒现场试验 1.2.7 消毒剂对皮肤消毒的模拟现场试验 1.2.8消毒剂对皮肤消毒现场试验 1.2.9消毒剂对其它表面消毒模拟现场鉴定试验 1.2.10消毒剂对其它表面消毒现场鉴定试验 1.3 空气消毒效果鉴定试验 1.3.1 目的 检测消毒器械或消毒剂对空气中细菌的杀灭和清除作用, 以验证其对空气的消毒效果。其它方法对空气的消毒效果, 亦可参照本试验的有关原则进行。 1.3.2 试验设备和器材 1.3.3 试验阶段 1.3.4 实验室试验与模拟现场试验操作程序 1.3.5 现场试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

法律名称: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业务类别:船舶检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国内法规 颁布机关:中国海事局 颁布文号:交海发[2000]586号 颁布时间:2000-11-09 生效时间:2000-11-09 同时废止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2000年11月9日)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 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金刚砂地面质量控制要求 精简

现下发金融商业地下车库金刚砂质量控制要求,望各项目部对施工班组做好技术交底和质量控制要求工作,项目部安排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施工过程监督工作。2015.3.21 孟海峰下发 金刚砂地面质量控制要求 砼浇筑前,必须保证基层夯实且平整,模板使用8-12cm槽钢(保证槽钢顺直,表面清理干净,支模时槽钢外倾1cm);分档施工时,应先把施工完的砼打线清理毛刺(保证砼接茬顺直),砼必须振捣密实。 一、耐磨地坪对混凝土地面的要求 1、砼等级不小于C25,碎石最大直径30mm,黄砂要求使用中砂; 2、塌落度6-8cm; 3、有良好的和易性,砼表面起浆,缩水后的平整度为5mm; 4、混凝土浇筑应振捣密实,特别是边缘和角落; 5、要求使用筑路法施工,标高精确,模板平直,不得向内倾斜; 二、施工步骤 待砼初凝后,预先清除砼表面泌水,以脚踩上留下3-5mm的脚印时即可以开始施工,先使用加装盘圆机的机械馒将砼表面浮浆均匀的破坏掉,金刚砂分两次(纵横各一遍)撒布在初凝的混凝土表面。 1、在第一次、第二次撒金刚砂、打馒时必须穿平底鞋进入,以防止表面不平整,表面泌水采用海绵吸水器吸水,以保证表面水含量均匀,提高收光速度,缩短收光时间,以保证硬化地坪的强度和硬度; (1)第一次用量的60%撒布后,用机械馒打磨以使金刚砂与混凝土密切结合; (2)在第一次硬化的硬化材料经机械馒打磨与混凝土密切结合后,马上将剩余的40%材料均匀撒布在第一次的硬化材料上,等其表面湿润后用扫翩馒再次打磨以使金刚砂与混凝土密切结合,并用机械馒将地面打平、收光。 2、养护:施工后6小时内,采用在其表面涂敷养护剂的方法进行养护,防止地坪表面水分的快速蒸发,保障耐磨材料强度稳定增长,并起防止轻微污染的作用,确保表面不开裂并设围栏不可随意进入,20小时后用毡毯覆盖并浇水养护,养护期为7-14天。

首件检验控制程序

首件检验控制程序 首件检验控制程序 一、目的 为了保证产品生产质量,在产品量产前对影响产品质量 的因素和首件产品实物质量进行验证和确认,尽早发现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避免出现批量性质量问题。 二、范围适用所有新项目,新产品开发设计,供方提供产品

等的首件新产品验证,设计、工艺变更后的首件检验以及每日批量生产前首件验证。 2.1在新开发产品首次上线生产时的首件检验。 2.1.1 新产品的内部首检。 2.1.2 新产品交付顾客前的外部首件检验(顾客有要求现场验证的情况)。 2.1.3 供应商(外包、外购)提供的新产品首件检验。 2.2 因后续设计、工艺更改等变化导致先前首检失效的首件检验。 2.3 在批量生产过程中(每个生产班次开始加工的第一个工件,或加工过程中因换人、换料及换工装、调整机床等改变工序条件后加工的第一个工件)的首件检验。 三、定义 )即工Process First Article Inspection 3.1 P-FAI(序首检,是对工序的制程因素及其结果的验证。)即首件检验。是3.2 FAI (First Article Inspection 指按照技术文件的要求,对批量生产前的首个零(部或组)件进行全面的工序和成品检查、考核,以确定零部件是否满稳定的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足技术要求,是否具备批量的、公司提供技术要求产品制造过程外包:(技术协议、3.3

图纸等)、必要时提供零部件(或原材料、半成品),要求供应商按技术要求进行相应工序加工的过程。 3.4外购:产品不是由组织(公司)设计的,通过选型向外界直接购买。 (四)职责 4.1营销部门(或新产品项目组) 4.1.1负责对客户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外来文件的审核、传递、归档。 4.1.2负责对客户所提供的图纸、验收准则等存在分歧的沟通协调处理。 4.1.3 负责提供产品的所有图纸、原材料清单、技术标准、关键零部件清单等检验准则,编制内部首件检验计划。4.1.4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供方提供的零部件新产品的首件验证及对产品制造过程外包的首件验证,对其它新产品的首样验证要求供方提供相关资料。 负责发起并组织顾客现场验证的首检工作(顾客 4.1.5 有要求的情况),并为迎接外部首检做工作安排,制定外部首检计划。 4.1.6参与并推动和促进首检工作。 负责跟踪产品交付后客户使用情况,整理和传递4.1.7 外部首检不合格项,并组织落实外部首检不合格项关闭。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农业部 发文字号: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颁布时间:1996-01-12 实施日期:1996-01-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劳动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怕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完整版)衬胶管道技术规范

××××烟气治理项目脱硫改造工程 衬胶管道 技术规范(技术协议) ×××××××有限公司 20××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技术要求 (1) 1总则 (1) 2工程概况 (2) 3技术要求 (4) 4性能要求 (12) 5质量文件 (12) 6包装、装卸、运输和储存 (13) 7质量保证 (14) 8清洁,油漆 (14) 第二章供货和服务范围 (16) 1一般要求 (16) 2供货和服务范围 (16) 第三章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 (18) 第四章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 (19) 1依据 (19) 2工厂检查 (21) 3性能验收试验 (23) 第五章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 (26) 第六章分包与外购 (28) 1分包及外购情况表 (28) 2进口材料一览表 (28) 第七章招标工程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 1衬胶管道部分.................................... 错误!未定义书签。2膨胀节部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八章技术差异表 (29)

第一章技术要求 1 总则 1.1本技术规范适用于中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烟气治理项目脱硫技术改造工程衬胶管道及附件的功能设计、制造、结构、运输、安装、试验和调试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1.2本技术规范书所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做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乙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和现行中国或国际通用标准的优质产品。 1.3乙方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和先进的,并经过运行实践已证明是完全成熟可靠的产品。乙方应已有相同容量机组设备制造、运行的成功经验(提供近三年的国内外业绩表),同时必须满足国家的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法规、标准的要求。 1.4凡在乙方设计范围之内的外购件或外购设备,乙方至少应推荐2至3家产品供甲方确认,而且甲方有权单独采购,但技术上均由乙方负责归口协调。 1.5在签订合同之后,到乙方开始制造之日的这段时间内,甲方有权提出因参数、规范、标准和规程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补充修改要求,乙方应遵守这些要求,具体款项内容由供需双方共同商定。 1.6本技术规范书所使用的标准,如遇到与乙方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时,按较高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最新中国国家标准。如果本技术规范书与现行使用的有关中国标准以及中国部颁标准有明显抵触的条文,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解决。 1.7所有技术资料和文件中的单位均采用中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8合同谈判及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图纸、技术文件、商务信函等必须提供中文版本(涉及进口部件的技术资料提供中英文对照版本,具体要求见《第三章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但以中文为准。 1.9合同中同一参数出现不一致时,将按照满足工程质量及有利于甲方要求的原则修改确定。

首件检验规定

首件检验规定 1目的 规范和管理品质检验工作,防止不合格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确保总装产品质量。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生产质量管理工作首件检测活动。 3术语 3.1检验: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时结合测量、试验所进行的符合性评价; 3.2质量检验:就是对产品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观察、测量、试验,并将结果和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质量特性合格情况的技术性检查活动; 3.3不合格:未满足要求. 4职责 4.1品管部是检验和试验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程序的监督和管理; 4.2工艺技术部负责提供产品检验和试验所需的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技术标准等技术资料; 4.3品管部负责组织编制首件检验和试验规范或检验作业指导书;负责对检验数据的记录和保存,定期进行数据分析并形成报表,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反馈,责成供货方进行整改;4.4生产单位负责生产物料的接收、确认和报检,作好状态标识,以及将首件样品交品质部确认并填写(首件质量确认报告)表。 4.5检验人员负责对生单位送检之产品的检测、判定、隔离和标识; 4.6品管部主管负责部分重要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 5补充说明 5.1生产用物料接收和检验通知 5.1.1物料从仓库料出后,由生产组长依生产计划单对所到物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生产产品型号规格等进行确认; 5.1.2如果所生产的物料为客户要求试做样品,生产组长需在样品及《生产计划单》上注明“样品”标识。新样品由工艺技术部进行测试,品管部协助。 5.1.3如物料为客户加急订单,生产组长应在《首件质量报告》表上注明为“加急订单”,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检; 5.1.4物料报检应在领料后的半个小时内完成。 5.2物料检验 5.2.1检验责任部门在收到首件检验通知后,区分是否为急需用料,如是急料,应在接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安排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生产部和品管部。如不能及时完成,应立刻与工艺技术部和生产部协商解决。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须知 1 目的 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 理,督促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 2 适用范围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资质复核以及不定期检查。 3 职责 3.1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 3.1.1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辖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负责对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2 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 3.2.1 分管局长审批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计划等文件。 3.2.2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组成资质认可审核组,制定不定期检查计划,实施不定期检查。 4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工作程序 4.1 受理 4.1.1 收到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材料后,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指定人员受理。 4.1.2 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全;对于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 4.2 材料审核

4.2.1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编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 4.2.2 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对《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完成初审报告。 4.2.3 初审报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中国海事局。 5 不定期检查(年度审核)工作程序 5.1 对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第四章的规定,对其至少进行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 5.2 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员每年初制定船检机构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 5.3 根据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与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安排后,拟定审核组组成人员。 5.4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按照确定的审核人员及商定的具体时间起草不定期检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5.5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将不定期检查计划发送被检查船舶检验机构。 5.6 审核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第二章的规定实施现场审核。审核过程中,审核员应填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需经审核组长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人确认。 5.7 不定期检查完成后,审核组将审核资料整理归档。 6 记录 6.1 SHMSA-CJ-CX-001-JL01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上海海事局船舶检 验处长期保存 6.2 SHMSA-CJ-CX-001-JL02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处长期保存 7 引用和支持性文件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交海发

金刚砂线检验技术规范

家港市骏马 (一)脱脂操作图示 1.量测设备 10ml移液管、250ml锥形瓶、滴定管 2.试剂 2.1 1M 盐酸(HCL)标准液 2.2 溴甲酚紫 3.步骤 3.1以移液管吸取2ml置入250ml锥形瓶中; 3.2加溴甲酚紫2~3滴; 3.3最后用1M盐酸(HCL)标准液滴定至由紫色变为黄色 即为终点。 4.计算 C(g/l)= 4*V滴定ml数 V—耗用标准盐酸溶液的毫升数

家港市骏马 酸洗槽操作图示 量测设备: 5ml移液管、250ml锥形瓶、滴定管 2. 试剂 2.1 0.1M氢氧化钠标准液【Sodium Hydroxide,1.0N NaOH】 2.2 1%酚酞(P.P)指示剂【Phenolphthalein】 1g P.P指 示剂渗于100ML酒精中 3. 步骤 3.1 以移液管吸取5ml槽液置入锥形瓶中; 3.2 加50ml纯水及数滴P.P酚酞指示剂; 3.3 用0.1M NaOH标准液滴定至呈桃红色即为终点。 2.3 计算 H 2SO 4 (%)= 9.8×滴定ml数 C—0.1M 氢氧化钠的摩尔浓度 V—耗用氢氧化钠标准溶液毫升数

家港市骏马 镀镍槽操作图示 PH测定 1.量测设备 PH计、烧杯 2.量测步骤 2.1 将PH电极用纯水冲洗并擦干; 2.2 放入镍槽中轻轻搅动20秒后,读取PH数值即可; 2.3 用后将电极冲洗擦干后放入1.0M KCL中浸泡。

家港市骏马 镀镍槽操作图示 砂含量的测定 1.量测设备 1L量筒 2.量测步骤 1.用1L量筒称重M1 2.在循环的情况下取一升上砂槽镀液 3.沉淀。 4.充分去除水分和镀液。 5.称重M2. 6.计算砂含量=M2-M1(g/L)

产品首件确认管理规定

产品首件检验确认管理规定 一.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员工的首件检验,降低因首件确认不及时或不正确而造成批量报废,保证产品质量,节约公司成本,特制定此规定。 二.适用范围:公司生产部的各个生产工序 三.具体内容: 1.首件确认的定义: 首件是指每个生产班次刚开始加工的第一件玻璃或加工过程中因换人、换料、换活、调整设备等改变条件后加工的第一件玻璃,对于大批量生产,首件往往是指第一件到第五件之间的任意一件。 首件确认必须采用“三检制”的方法,即先由生产者自检,再由班组长复检,最后由品管员专检。 2.下列情况必须经首件确认方可继续生产: 2.1每个班刚开始; 2.2 每个工人每道工序第一件加工后; 2.3 生产中更换操作员; 2.4 生产中更换或调整工装机器设备; 2.5 更改调整工艺参数; 3.首件确认的条件: 3.1正式批准的文件图样;(作业指导书、客户检验标准等) 3.2模板及样板经检验判定合格的;(有技术部或品管部、客户的相关人员签名)3.3签字确认必须有责任人、班组长、品管员共同签名; 3.4不执行首件确认盲目生产,不听劝告者,品管员有权拒绝检验产品,由此而

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者负责,视情节严重赔偿报废品损失另加行政处罚; 3.5首件确认不合格,需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后再次进行首件确认; 3.6确认合格后,生产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还需要勤看、勤量、勤检查,品管员需 要加强巡检的次数,预防不合格品发生; 3.7对于生产重要零部件的关键工序和尺寸,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加强“三检”,增 加巡检的次数。 4.首件确认错误责任之规定: 4.1 产品不经首件确认报告而私自生产,所出现的玻璃报废损失由生产责任人、 班组长、品管员按7:2:1比例承担;生产员工另加行政处罚200元,班组长另加行政处罚100元,品管组长另加行政处罚60元,品管员另加行政处罚50元。 4.2 确认错误而致批量性报废由生产责任人、当班班组长、品管员按5:2:3 比例承担报废玻璃的损失。 4.3 生产责任单位要求品管员进行首件确认,而品管员无故拖拉(超半小时以 上)未及时处理时,对品管员每次处罚100元(需生产责任单位举证,品管主管确认);因此而造成批量错误生产责任人、当班班组长、品管员按6:2:2比例承担损失。 4.4 首件确认正确但在生产过程中员工擅自调整工艺、参数、机器等而致批量 性玻璃报废,由此产生的损失责任人、班组长、品管员按8:1:1承担。编制:品管部审批:

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2015年版57986

(2015年版)《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15-04-05发布正式实施 2015-08-01 术语和定义3.cleaning 3.1 清洁去除物体表面有机物、无机物和可见污染物的过程。 washing 清洗3.2 去除诊疗器械、器具和物品上污物的全过程,流程包括冲洗、洗涤、漂洗和终末漂洗。 3.3 清洁剂 detergent 洗涤过程中帮助去除被处理物品上有机物、无机物和微生物的制剂。. 3.4 消毒 disinfection 清除或杀灭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3.5 消毒剂 disinfectant 能杀灭传播媒介上的微生物并达到消毒要求的制剂。 3.6高效消毒剂 high-efficacy disinfectant 能杀灭一切细菌繁殖体(所括分枝杆菌)、病毒、真菌及其孢子等,对细 菌芽孢也有一定杀灭作用的消毒制剂。 3.7中效消毒剂 intermediate-efficacy disinfeetant 能杀灭分枝杆菌、真菌、病毒及细菌繁殖体等微生物的消毒制剂。 3.8低效消毒剂 intermediate-efficacy disinfectant

能杀灭细菌繁殖体和亲脂病毒的消毒制剂。 3.9灭菌 sterilization 杀灭或清除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 3.10灭菌剂 sterilant 能杀灭一切微生物(包括细菌芽孢),并达到灭菌要求的制剂。 3.11无菌保证水平 sterility assurance level.SAL 灭菌处理后单位产品上存在活微生物的概率。SAL通示为10-n 。医学灭菌一般设定SAL为10-6 。即经灭菌处理后在一百万件物品中最多只允许一件物品存在活微生物。 3.12斯伯尔丁分类法 E.H.Spaulding classification 1968年E.H.Spaulding根据医疗器械污染后使用所致感染的危险性大小及在患者使用之前)、中度危险itemscritical 的消毒或灭菌要求,将医疗器械分三类,即高度危险性物品(. 性物品(semi-critical items)和低度危险性物品(non- critical items)。 3.13高度危险性物品 critical items 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脉管系统,或有无菌体液从中流过的物品或接触破损皮肤、破损黏膜的物品,一旦被微生物污染,具有极高感染风险,如手术器械、穿刺针、腹腔镜、活检钳、心脏导管、植入物等。 3.14中度危险性物品 semi-critical items 与完整黏膜相接触,而不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和血流,也不接触破损皮肤、破损黏膜的物品,如胃肠道内镜、气管镜、喉镜、肛表、口表、呼吸机管道、麻醉机管道、压舌板、肛门直肠压力测量导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200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保持与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船舶检验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国务院交通部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的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属、实行业务分

工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具有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定义的第五类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八条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分工确定的检验业务范围的法定检验。 第九条申请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满足检验业务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满足检验业务的需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验船师;

EQD-QC-007镀铜钢线检验规范

1.目的: 为指导镀铜钢线检验作业活动,制订本规范。 2.范围: 生产用镀铜钢线均适用。 3.检验前的准备: 3.1卷尺,千分尺; 3.2技术标准,来货通知单等。 4.检验频率:依厂家每次到货每一种规格为一个批次,每批次中以卷为单位,按C=0抽样计划表中4.0%抽样判定,其中连续10批合格的放宽检验按6.5%抽样,新厂家或是连续5批不合格的加严检验按 2.5%抽样。 5.检验步骤: 5.1核对外包装的产品信息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并确认外包装是否完好、无破损。 5.2核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和材质证明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依厂家每次到货每一种规格为一个批次,每批次中以卷为单位,按C=0抽样计划表中4.0%抽样判定,其中连续10批合格的放宽检验按6.5%抽样,新厂家或是连续5批不合格的加严检验按2.5%抽样。 5.3对产品外观进行抽检。 5.3.1直径0.1mm、0.11mm、0.12mm、0.13 mm 、0.14mm的不是螺纹线,这五种钢线的外观要求为:钢丝颜色均匀光亮,无锈斑,表面无凹凸缺陷。、 5.3.2直径0.25mm的为螺纹线,其外观要求为:钢丝颜色均匀光亮,无锈斑。 5. 3. 3直径0.305mm的不是螺纹线,其外表灰白,摸起来有明显颗粒感。 5.4将抽取的样品前1m米线剪断,用千分尺量测产品的直径,并确认其线径的均匀程度。 5. 4.1检验完后将线头重新绕回原处,并将包装重新包回原位。

5.4.2如有尺寸超规,则判不合格。 5.5依据供应商出货检验报告核对抗拉强度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如不符合则判定不合格。 5.6填写辅材进料检测报告。 6.检验标准要求 7.相关文件 7.1《辅材检验作业指导书》 7.2技术标准

消毒产品检验规定 ()

消毒产品检验规定1.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1.1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检验时限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检验时限见表1 表1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检验时限

1.2 灭菌医用包装材料检验时限 灭菌医用包装材料检验时限见表2 表2 灭菌医用包装材料检验时限 1.3 说明 (1)表1、表2项目中所需时间只适用于单项检测。 (2)检验机构应有样品受理人与委托检验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共同商定检验项目;检验时限为自受理样品之日起至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而且是指最长时限。 (3)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出具检验受理通知单,并注明出具报告时间。 (4)表1、表2内所列检测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另议,特殊情况是指中和剂筛选困难,实验动物来源不足,有效成分含量无标准测定方法,实验材料紧缺,特殊对象消毒等。 (5)根据产品性能所进行的理化、微生物与毒理试验检测时间应不超过5个月,单项检测时间较长者除外。

2 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 2.1消毒剂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 消毒剂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见表3 表3 消毒剂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 注: 1.特殊情况由检验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样品数量 2.所有样品按此表数量,同时另提供同一批号复检和留存样各一套

2.2 消毒器械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 (1)大型消毒器械1件,中、小型消毒器械3件。 (2)消毒指示物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见表4 注: 1. 压力蒸汽灭菌生物指示物全套检测需3个包装(每个包装不少于100个) 2. 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卡全套检测需3个包装(每个包装不少于70个) 3. 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胶带全套检测需10卷 4. 压力蒸汽灭菌化学指示标签全套检测需3个包装(每个包装不少于50个) 5. 紫外线照射强度化学指示卡全套检测需3个包装(每个包装不少于70个) 6. 如包装中数量少于本表要求者,其总数不得少于总数规定。 2.3 灭菌医用包装材料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 灭菌医用包装材料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见表5 2.所有样品按此表数量,同时另提供同一批号复检和留存样各一套 3.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检验项目及要求 3.1 消毒剂检验项目及要求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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