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

公司法实施细则全文解读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胡锦涛签署)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

(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

1.名称登记程序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

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

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

2.提交文件、证件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

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

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字号授权许可

名称核准人应当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中“备注”栏记载授权许可情况。

4.名称有效期

(1)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

名称失效。

(2)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

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延期。申请名称延期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

后不再延长。

5.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

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

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

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

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登记注册后仍按照原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6.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申请人申请补发通知书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补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应在原通知书文号前标注“补”字,《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作为名称核准通知书附件一并补发。

7.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原预核名称申请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授权(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调整相关信息。申请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

(2)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由名称核准机关重新制发《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投资人全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因字号授权(许可)方式调整的,申请人还应重新出具授权(许可)文件。

(4)因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变化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得调整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各分局准予调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调整金网数据的,由各分局填写《已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报单》报送市局登记注册处调整。

(三)特殊名称

8.联合使用市、区(县)、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和申请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在区县行政区划内查无重

名即予登记注册。

9.内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核定为“设立企业名称+行政区

划+办事处(或代表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名称中使用行

政区划名称“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使用时应加

括号。

(四)名称登记档案

11.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名称登记档案。

12.名称有效期届满未予登记注册的失效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

至名称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

销毁。

13.申请名称注销的名称登记档案保存期限至名称预先核准之日

起12个月。保存期满,由名称登记机关予以销毁。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设立(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应当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名

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其他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应当一并归入企业登

记档案。

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因名称登记档案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影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关于公司股东问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

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投资

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18.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直接办理登记注册,不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其他类公司,但不能作为唯一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关于注册资本(金)问题

(一)认缴出资额

(二)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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