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犯罪是多发性犯罪,也是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主要刑事案件之一,发案量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七成左右,历来为打击犯罪的重点。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认定 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案例)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盗窃罪理解与认识

盗窃罪再理解与认识 高文 盗窃犯罪属于传统型犯罪,在整体发案数量上依然占有“半壁江山”之席。近年来又有行为手段翻新和猖獗之势,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并列增加三种新的构罪行为方式,同时对“多次盗窃”进行重点修改,重在打击即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的双重法益犯罪。有必要重新认识盗窃罪构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及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因盗窃罪理解与认定看似简单,实则是其它犯罪理解与认定的基石。一、盗窃罪的五种行为方式构罪认定 (一)数额较大的 依据犯罪数额来认定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的旧的构罪行为方式,各地高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需要均发布了各自的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既然依据被盗数额来定罪,那么数额的认定尤为重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四、五、九条对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条亦对减

半定罪列项举明。如图: 截至2016年5月部分省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定标准,如图:

数额的认定核心在于厘清盗窃罪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二)多次盗窃的 旧盗窃罪解释对“多次盗窃”的规定是:一年内在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多次盗窃”。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衔接过渡,根据2013年“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务中对于三次以上盗窃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是指二年内实施三次未经治安管理处罚的盗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

如何区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等犯罪状态

如何区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犯罪中止 等犯罪状态 我国对于有三种规定,,,。很多人并不能分清楚这三种犯罪状态,那么要如何区分这三种犯罪状态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如何区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等犯罪状态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如何区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等犯罪状态? 犯罪形态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

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但盗窃能从不动产上分离出来的物品,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数额较大的,应构成盗窃罪。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通常是有形物,但是,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但本身既有经济价值,也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的无形财物的,也应构成盗窃罪。此外,盗窃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等等,由于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而使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盗窃以上这些特定物品的行为均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关键,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其主要特征是:(1)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有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暗中进行,但刚将财物窃到手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知觉情况下取财的,也应定盗窃罪。反之,先秘密潜入某一场所,等待合适时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财物的,则应定抢劫罪o(2)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而不是指其他人。如果窃取财物时被其他人发现,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也为盗窃罪。(3)秘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取得财物时,事实上已被发觉,但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阻止,而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仍以为是秘密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盗窃的手段很多,如掏兜割包、人室盗窃、顺手牵羊等。 (三)主体特征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内容提要]危险犯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中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对结果犯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但对行为犯来说,则应以法定的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中的结果犯在犯罪结果发生前还有可能中止犯罪,但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则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不可能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中止实害犯 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持肯定态度,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区分;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还有可能中止犯罪,如果说有可能,那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对于所谓实害犯的中止,如此等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笔者拟在介绍各种相关观点的基础上,谈一点自己的主张,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关于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1] 事实上,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以我国刑法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为例,第119条对此罪的实害犯作了规定,第116条则是对此罪的危险犯也就是未遂形态的规定。[2](2)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的概念,[3] 这“无疑是在理论和实践上排除了以危险方法构成的危险状态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4](3)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5] 之所以如此,是“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6] (4)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7] 笔者认为,上述“危险犯未遂说”有明显的缺陷。首先是把犯罪“未得逞”解释为是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破坏轨道,意图使挂有十节车箱的一旅客列车全部坠入山沟,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只导致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 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 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 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可

盗窃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董玉庭 摘要: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形态的准确把握极为艰难。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盗窃行为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时的环境及条件均有密切关系。同时盗窃罪的故意和盗窃数额对本罪既遂也具有修正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未遂;既遂;司法认定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 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1 ] (p641) 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 ] (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 ] (p642) 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关

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论文摘要: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以上两者的关系,关键是在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把握好不同种类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从而与犯罪构成进行区分。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既遂标准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 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当今对它的研究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理论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源于苏联。20世纪50 年代以后,通过我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加上在实践中的运用,形成了以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犯罪构成曾经成为法学中的“禁区”之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犯罪构成又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重新恢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到目前为止,学者们一直在为探索与突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付出不断的努力。 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1]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其次,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而,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无论缺少哪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构成犯罪。总之,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总体上提出了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则与观点,但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许多与基本原则、观点不协调的现象。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苏联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基本的理念并没有大的变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其特征也与苏联的相近似,并且也认可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在犯罪构成的体系上,我国也继承了苏联的理念,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那么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标准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事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3]。(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对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只有通

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是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法定构成条件,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了解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有助于区别此罪与彼罪;掌握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关于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如何理解和认定,笔者将另行论述。这里主要就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作一些介绍和探讨。 一、窃取行为的概念 盗窃罪的行为要件,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大体可分三种情况: 1、概称窃取、偷取、盗窃等。如德国、法国、日本、巴西、意大利、瑞士、韩国、泰国、原苏联、蒙古、中国等。 2、不使用窃取等,而称占有、取得、转移等。如美国、英国、奥地利、阿尔巴利亚等。 3、在占有、取得、转移等词前,加上未经同意,未使用暴力或

胁迫手段,从他人的占有之下,无正当权利等定语。如加拿大,西班牙,印度,罗马尼亚,格陵兰等。 从上述2、3种的立法来看,盗窃罪在客观上不以秘密为必要。如加拿大刑法称“不以秘密或企图掩饰为必要”,阿尔巴利亚称“公开或秘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应以秘密行为为要件。在理论上,一般也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也有的认为,秘密窃取的提法不准确。“窃”有“偷”的意思,即窃取就是秘密取去,在窃取前加秘密一词,语义反复,没有必要,而且秘密窃取的说法在我们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1对于何为窃取或秘密窃取,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 1.《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指出,所谓窃取,是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取走财物。2 2.《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苔苹》中认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3 3.《刑法学》则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4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一、盗窃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 被告人李某,男,20岁。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3、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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