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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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

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含香洲主城区)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金湾区、斗门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的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及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一)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

(二)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三)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

(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沟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排放应当经环境保护论证和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地址、处理深度和设施规模。第十五条实施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励跨地区建设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项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污泥处置行为:

(一)污泥处理厂投入运营后,擅自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擅自将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

(二)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造成污染纠纷的;

(三)擅自接收超标的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严重超标,不能综合利用的。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时,如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申请人事先应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一)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属不变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申请变更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申请人事先应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视排水条件不同,应当建设的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1、污水管线尚未覆盖区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设置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2、从事餐饮业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隔油设施;

3、洗车场、建筑工地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沉淀池或预处理设施;

4、新增城市排水设施接口需增设沉泥井或格栅井;

5、自建排水设施的,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需设置检测井;

6、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批准后,方可接入。接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水口设施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区(含经济功能区)的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应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取得同意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建设施工、活动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排水、排洪要求,保证排水、行洪畅通。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或改变其走向、断面。

(一)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和管理保护范围内,拟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的申请,应由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确定不保留的湖塘、河道(涌)、沟渠,并且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对原有排水、排洪系统不造成影响的,在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申请经批准同意实施,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参照上述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必须同本辖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承担覆盖范围内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的堤岸修复、渠底硬化、清淤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建。

第三章排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凡直接和间接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按国家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正常运行。经处理排放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前文统一)需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污染物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接纳标准。不符合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接纳标准,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款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应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至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能达标排放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市政管道、沟渠和河道(涌)等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申请排水许可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2、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3、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排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

4、受纳水域水质保护要求,排放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的影响;

5、水质保护措施、处理设施出水检测报告(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和效果分析;

6、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7、论证结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排污口、或使用公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视具体情况填报《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排水的,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排水。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若各类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排水许可证》、《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如需续期,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批准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的种类和浓度以及排污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发生下列排水条件变更,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均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污口位置、排水方式、高程、方向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发生变化或者增高。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是否允许在事后合理期限内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的接驳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市政排水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营责任单位,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设施的生产运行情况与排放污水(污泥)的检测统计资料。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合同)。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可在核定实际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合同)。

第四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应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或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市、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 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横街小巷、城中村、旧式住宅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资金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第四十三条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程对公共排水设施按时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定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清

疏。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紧急情况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及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排水、排洪的安全通畅。

确需暂停排水中断使用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协助抢修,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四十六条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或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相关单位,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放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七条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满足排水、排洪的特殊要求,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四十八条为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凡涉及下列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六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排水管道(渠)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以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主要河道(涌)、干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10~1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涌)、支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5~10米。

第四十九条在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相关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和业主均应承担相应

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如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五十二条在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应按规定要求逐步退让规定的管理保护用地。

第五十三条在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河道(涌)、沟渠内,严禁设障阻水,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清障。

第五十四条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在汛期时,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五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加强生产运行和出水水质、污泥的检测分析、计量检查和监督管理,以及成本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等)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处置,超标外运的污泥、固体废弃物视同污水处理超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排水、排洪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用地和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未经批准直接向市、区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

(六)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七)向本市、区属排水管道、河渠、雨水井、检查井等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以及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八)其它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湖塘、河道(涌)、沟渠填土造地;

(二)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

(四)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二)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三)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六)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道(涌)、沟渠影响行洪的;(七)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的;

(八)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九)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三同时”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十)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排水、排洪专项规划要求实施的;(十一)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十二)擅自在城市河涌、沟渠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堵塞城市河涌、沟渠的;

(十三)已覆盖城市沟渠、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养护的。

(十四)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十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不办理排水许可报批,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未按规定设置隔油设施、或沉泥井、格栅井、化粪池、沉淀池、检测井等,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水户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组织抢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理单位的资质。

第六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交纳污水处理费的,除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外,按每日3%补交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塘湖、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盗窃、破坏公共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无理阻扰或干扰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等工作人员依本条例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抢修、监测、检查、作业等行为,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阻扰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橡胶坝、水闸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具有城市防洪、排洪、蓄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等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 及管理细则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号)和《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贯彻“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水务[2007]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本市排水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决遏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潜水作业时,发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的规定,特制订《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及管理细则: 一、凡需穿戴潜水装具从事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作业的,均为潜水作业。 二、凡从事排水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企业作业证书》(特种类:潜水作业)。无证单位不得进行投标和承担潜水作业任务。 三、根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代表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经委托,由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该项评审工作。 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单位的申请程序: 1、申请单位需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厦门路180号204室)递交《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申报表可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办公室领取)并附以下证明材料(一式三份):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2)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专业潜水人员不得少于四人。 (4)国家认可的潜水专业或相关专业部门颁发的潜水员本年度健康状况体检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潜水作业必须配备的通风式(隔绝式)潜水装具(TF-12型、JQ83-1型或同等功能产品)各二套以上(含二套)的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6)硫化氢检测仪、一氧化碳检测、可燃气体和氧气检测报警仪;防爆型照明灯具、现场急救车辆和潜水作业供气装置以及消防等安全防护器材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上述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申请时交验原件。 (7)潜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除新增申办潜水作业证书的单位外,2006年通过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年度复审的潜水作业单位,还应递交《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潜水作业安全证》原件。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珠府[2015]12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26 【实施日期】2015.0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珠府〔2015〕12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加大对国有空闲地上违法建设和种植养殖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等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国有空闲地的范围 国有空闲地包括珠海市范围内尚未供应利用的下列国有土地:

(一)已征收的土地。 (二)围填海形成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通过置换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国有存量建设土地。 已发证给珠海市储备发展中心的储备土地纳入国有空闲地管理范围。 二、职责分工 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实施国有空闲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的责任主体,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园林(林业)、水务、环保、供电、公路、工业园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和单位

上海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_标题: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最近更新(2007-02-26) _____ _ 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共排水泵站(以下简称排水泵站)运行管理,规范排水泵站运行和招投标市场秩 序,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结合排水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 条件的评审。 第四条(作业类别) 排水泵站的种类分为:防汛雨水泵站;污水输送泵站;合流输送泵站(包括干线输送泵站、支 线输送泵站、截流泵站)。 排水泵站按排水能力分为三等: 种类 排水能力M3/S Ⅰ等泵站

Ⅱ等泵站 Ⅲ等泵站 防汛雨水泵站 ≥10 2≤~<10 <2 污水输送泵站 ≥1 0.2≤~<1 <0.2 合流输送泵站 ≥10 2≤~<10 <2 Page 1/4 https://www.360docs.net/doc/071612020.html, 主干线输送系统中有四座及以上泵站组成的,视作Ⅰ等泵站。 第五条(评审标准) 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5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20座以上,其中Ⅰ等泵站10座以上,并具有高压用电设备

(10kV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四)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技术类高级职称,并从事排水泵站管理满5年的; (五)企业有工程技术(从事现职)、经济、统计等专业职称的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 少于2人,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数不少于40%; (六)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操作的工人具有相应的岗位操作证书,其中技师、高级工不少于5人、 中级工不少于30人,且不少于操作工人总数的60%; (七)企业具有对排水系统的运行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控制和调度等完整的计算机辅助管理信息传 递网络系统的管理经验; (八)企业有齐全的生产运行管理、设施设备保养维护、财务经济分析(成本或单耗)、安全管理等 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组织保证; (九)企业有保证排水泵站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的养护检修机制。 二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3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10座以上,其中Ⅱ等泵站4座以上,并具有高压供配电(10kV 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排水管理处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世博后本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市场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形成区域性、专业化、规模化和适度竞争的格局,进一步规范本市排水管道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养护企业做精做强做专业,强化政府监督与考核,从而提高本市排水管道维护水平,保障城市防汛和排水安全,根据上海市水务局文件《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水务[2001]838号精神,制定《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主要对象为从事本市公共排水管道疏通养护、维修和检测等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是指公共排水设施中的污水管、雨水管、合流管及其附属设施。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维护作业是指排水管道的日常维护(含小修)和中、大修,以及排水管道的电视声纳检测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五条(作业类别)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按规模和专业分为一类、二类、特种类、和暂定类,其中特种类包括特种维修和电视和声纳检测。 一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维修和中、大修; 二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 特种类维修作业可承担各类管道注浆加固、管道内衬防腐、防渗等特种维修;特种类电视和声纳检测作业可承担各类排水管道电视和声纳检测等。 暂定类作业为未达到规定的从业年限,但其他条件符合一类、二类或者特种类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在从业年限、人员素质、机具设备和注册资金等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条例范本

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修正 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7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

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 1.2019年我国纪念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 ( )。 A.节约水资,保障水安全 B.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水资管理 D.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2.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社会。 A.节水型 B.生态型 .可持续发展型D.节能型 3.全面推行河长制,为加强水资保护,需落实最严格()制度。 A.水资管理 B.水开发利用 .水生态保护D.水污染防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意见。 A.治污措施 B.水质达标 .限制排污总量D.排污限制 5.开发、利用地下水资,应当优先安排()用水。 A.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B.农业 .工业D.生态环境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的行为。受害者()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A.无权 B.可以.有权 D.应当 7.节约用水实行( )分类管理。 A.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 B.个人用户和集体用户 .分散用户和集中用户 D.少数用户和多数用户 8.《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的除外。 A.农业灌溉用水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取水 .工业生产用水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9.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

珠海市城市更新工作诚信管理办法

珠海市城市更新工作诚信管理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更新工作诚信管理,建立城市更新工作诚信体系,遏制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规划编制单位、中介机构、申报主体和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管理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 的不良信用行为进行收集、处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度管理)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管理中发现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建立公布和限制申请制度,对有关机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二章不良信用的认定标准 第四条(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及城市更新专项编制中的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

准及处理按照《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在城市更新项目交通影响、承载力以及经济合理性评估工作中有下列违背诚实守信情形之一的,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更新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纳入黑名单,提交资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具体承接评估的分院(所、处、室)及其责任人给予处罚,三年(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更新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日始)内不受理其城市更新项目评估报告审查:(一)隐瞒受处罚、违法行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评估单位资质的; (二)以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评估工作的; (四)未经资质管理机构同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评估工作的; (五)在编制评估测算报告时,不深入细致研究项目情况的以及未充分科学论证更新项目交通影响、承载力、经济可行性,存在不切实际、高估低估冒报的;

DB31 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B31 上海市地方标准 DB 31/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ischarge Standard For Municipal Sewerage System (报批稿) 2009-05-06发布2009-09-01实施

目次 目次.............................................................................. I 前言............................................................................. II 1适用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与定义 (2) 4技术内容 (2)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2)

前言 本标准全文强制。 为保障城镇下水道与污水处理系统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和排水养护运行管理人员健康,促进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编制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水务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毛惟德、马远东、马德荣、沈乾铭、林洁梅。 本标准参与起草人:苏平、冼巍、朱石清、汪松年、吴今明、阮仁良、唐建国、丁曜、戴勇萍、徐月江、高伟、陈坚海、陈其楠。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中必须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及标准限值,污染物项目的监测方法与标准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向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排放的排水户。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住宅等建设和养护期间的临时排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行为符合排水管理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GB/T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谱法 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T 7490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T 7494 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 11889 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02 水质硒的测定2-3-二氨基萘荧光法 GB/T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T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 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 12997 采样方案设计 GB 12998 采样技术指导 GB 12999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珠海市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

珠海市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 珠府[2002]134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工作管理,规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近年我市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范围内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稻田。视实际生长情况,每亩青苗补偿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征用甘蔗田。成品蔗每亩按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计补,价格以去年当地糖厂收购毛蔗价计算,并扣除实际需要投入而未投入的人工费和运输费;未成品蔗按实际投入计补,并可在成品蔗补偿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0%。但糖蔗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2500元,食用蔗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征用菜地、作物地。视实际情况,已开恳但未投种的,每亩补偿开垦费400-800元;已覆盖种植的每亩补偿1000-2000元。 四、征用山地。山地青苗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属疏残林的,成木密度30%以下,每亩补偿200元以下;成木密度30%-60%的,每亩补偿200-400(不含400)元;成木密度60%以上的,每亩补偿400-600元,成片山林,属幼林(胸径平均在5厘米以下),每亩补偿8

00-1200(不含1200)元;胸径平均在5-15厘米的林地,每亩补偿1 200-1600(不含1600)元;属成林;树径在15厘米以上的林地,每亩补偿1600-2400元。棘林地,每亩补偿500-1000元。荒山上无人工种植草木的不予偿。 五、征用果树。 1、荔枝树。成片荔枝树,树龄4年或4年以下,每亩补偿最高不超过4000元,树龄4年以上不足6年,每亩补偿4000(不含4000)-6000元;树龄6年以上至10年,每亩补偿6000(不含6000)-1000 0元;树龄10年以上至15年,补偿在1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 000元,最高补偿不得超过15000元;树龄超过15年,每亩补偿在1 5000元基础上每年递减10%。零星荔枝树,树龄4年或4年以下,每棵补偿不超过30元;树龄4年以上至6年,每棵补偿30(不含30)-150元;树龄6年以上至10年,每棵补偿150(不含150)-300元;树龄10年以上至15年,每棵补偿300(不含300)-600元;树龄1 5年以上的每棵补偿在60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减5%。 2、龙眼树。按征用荔枝树青苗补偿标准的90%计补。 3、榄树及芒果、黄皮、人参果、番荔枝树。按征用荔枝树青苗补偿标准的80%计补。其中番荔枝树树龄超过7年的,补偿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减10%。 4、杨桃、树菠萝、番石榴、山桦李、桃树。按征用荔枝树青苗补偿标准的70%计补。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中必须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及标准限值,污染物项目的监测方法与标准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向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排放的排水户。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住宅等建设和养护期间的临时排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行为符合排水管理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GB/T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谱法 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T 7490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T 7494 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 11889 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27 执行日期:1999-10-1 生效日期:2004-1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

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集团发展中心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 (4) 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 (4) 第二次:1998年8月全面修订 (5) 第三次:2004年8月第三次修正 (7) 第四次:2012年12月第四次修正正在进行 (8) 二、土地管理法关键条款—第四十七条(修正前) (8) 三、本次修正案的基本原则 (9) 四、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关键条款 (10) 1、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 (10) 2、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 上限规定,至少提高10倍 (10) 3、增加社会保障补偿内容 (11) 4、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13) 5、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14) 五、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宏观面的影响 (15) 1、与新型城镇化理论遥相呼应,使城镇化 进程更稳健、有序 (15) 2、低成本、快速城镇化过程宣告结束.. 16 六、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18)

1、该草案可能会促使更多城市房产税政策 的出台 (18) 2、城区补偿相对到位,影响较小;对小城 镇及远郊农村征地价格影响较大 (19) 3、该草案有利于为房地产市场提供有效供 给,促进需求 (20) 4、中西部地区房地产市场将更加稳健、需 求更加旺盛 (21) 七、结论及建议 (21)

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开创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新局面。 时代在发展,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在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过三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 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加快,深圳、上海等地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全国各地也相继仿效。土地有偿使用已成为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适应这一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根据该修 同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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