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

管某先后收受江苏恒飞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工程款支付审核等方面为陈某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江苏恒飞陈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南京图书馆附近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秦淮区御道街华世博纪洗浴中心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另查明,年月日,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管某将全部赃款退缴至江苏省廉政账户。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签证单、土石方开挖数量计算表、石方挖运项目单价确认单、岩石凿除实验记录、相关预算报价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陈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作为用工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法案例

一、放火罪 案例(1):被告人何某于某日凌晨2时许蒙面翻墙进入百花家俱厂,欲盗窃该厂厂长葛某家中财物,但见葛家有人无法下手,遂在该厂刮灰车间点燃蛇皮袋后大喊救火,趁葛某救火之机潜入葛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同时,其纵火行为还造成车间生产及产品烧毁,直接损失数万元。 分析意见: 第一,此案以抢劫罪定性不妥。1.何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在刮灰车间,而取得财物的地点是葛家,且何葛二人始终未在同一场合相见,由于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而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葛某的人身。 第二,对何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数个故意。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本案中何金舟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何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这一原则: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案例(2):1996年6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要其妻张陪同去上海治病,遭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汤某即怀恨在心并产生杀人毁家之歹念。当晚11叶30分许,汤某趁其妻睡觉之际,手持铁榔头对张某头、面部猛击10余下,致张当场死亡。汤某又到儿子卧室,用铁榔头朝其头部、左小腿部猛击数下,致其子当场死亡。尔后,汤某将木块在自家厨房的煤气灶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邻居及自己家在内的7户人家的8间房屋和其他财产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少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二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严厉惩处;汤少庠杀人后,又放火烧毁自家及相邻7户人家的房屋8间,屋内财产全被烧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亦应严惩;汤少庠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汤少庠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二、案例: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刘某系某工厂工人,因私愤欲报复厂领导和工人,并在食堂饭菜中投放了农药1605。在工人们准备打饭时,刘某后悔了,大叫:“不要打了,我在菜里下了毒。”人民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辩护律师对此没有疑义,但认为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人民法院经审理,不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但由于刘某确实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一评述。 三种观点: 1、能成立犯罪中止;与犯罪重复侵害行为相比较。 2、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不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能成立实害犯的中止;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 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壹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俩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壹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同壹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但无可置疑的是,“俩高”对该罪罪名的确立,将会对我们于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壹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壹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俩高”确定的这壹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俩高”这壹罪名的命题,正是于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和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俩种类型。这壹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壹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壹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利寻租,实行权钱交易。由于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性质不同,于受贿犯罪中利用权力受贿起到的作用其效果各异。因而犯罪的构成要件于内容上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对修正后的有关本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于原来的基础上有必要做壹重新审视。 壹、关于本罪的概念及侵犯的法益 (壹)本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内容和“俩高”针对其内容所确立的罪名,本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于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且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概念具有以下特征。其壹,淡化了于本条语境下“单位”壹词的公共属性,仍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于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于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而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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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指导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3、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

律师事务所投标书(DOC)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BEIJING B&D LAW FIRM 中化河北有限公司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纠纷案 投 标 书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七月五日 目录 一、投标人基本介绍及特长 (2) (一) 本所沿革与发展 (2) (二) 本所执业律师及其知识结构 (3) (三) 本所的奖励情况 (4) (四) 本所特长 (4) 二、本案纠纷的简要法律分析 (6) 三、本项目法律服务方案及报价 (12) (一) 工作方式 (12) (二) 法律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13) (三) 法律服务的律师费用与支付方式 (13) 四、本项目法律服务团队介绍 (14)

五、本所对法律服务质量的承诺 (17) 六、本所联系方式 (18) 一、投标人基本介绍及特长 (一)本所沿革与发展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由原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和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合并设立。原北斗律师事务所始建于1993年,律师主要来自于北京市法院系统;原鼎铭律师事务所始建于1995年,律师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两所均是北京市较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北斗鼎铭的最高追求是为社会各界提供全面、优质、高效、诚信的法律服务。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践中,深受客户好评,为自己赢得了较好的社会声誉。北斗鼎铭以高素质的律师人才为基础,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凭借优良的办公环境和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在公司、证券、金融、房地产、投资、知识产权、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能够不断扩大及发展,依赖于吸纳优秀的法律人才和严格、科学、民主的管理制度。其所实行的“在合伙人会议领导下,以首席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通常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之后,往往也是会为他人办事,这里办事有可能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当然更多时候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在受贿达到一定金额的情况下,还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那么此时受贿10万判多少年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解答疑惑吧。 一、受贿10万判多少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2018年南京律师收费标准

2018年南京律师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 2500-10000 (二)涉及财产 小于1万元 2500 大于1万元小于或等于10万元 4-7% 大于10万元小于或等于50万元 3-6% 大于50万元小于或等于100万元 2.5-5% 大于100万元小于或等于500万元 2-4% 大于500万元小于或等于1000万元 1.5-3% 大于1000万元小于或等于1亿元 0.7-2% 大于1亿元 0.5% 二、计时收费 100-2500元/小时 1、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按1小时,不足30分钟不收费,办理法律事务在途时间折半计算。 2、按一名律师办理事务时间确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律师的,分别计算时间并相加后确定。 三、一般案件收费规定 1、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反诉案件分别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 2、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案件的,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3、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合同约定不明 确或者显失公平的,按照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 四、其他收费规定 1、委托方为境外或港、澳、台的,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 商确定收费数额。 2、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3、律师事务所需要赴省内其它城市或外省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经双方协商和确认,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收取。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 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 同意。 五、仲裁案件 按民事涉及财产案件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 (一)侦查阶段 1000-8000 (二)审查起诉阶段 1500-10000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属于受贿犯罪的范畴,二者有诸多相同或者相近之处。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1从犯罪主体区分。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两罪区别之关键所在。因此,实践中区分二者,首先必须查行为人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人员,则只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必须注意,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切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公司、企业工作为标准,认为凡在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63条第3款和第184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从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的内容区分。受贿罪利用的职务便利,必须是利用行为人所从事的公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则是利用行为人负责或者从事公司、企业内部某项不具有国家公务性的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即使是公司、企业中属于国工作人员的人,如果没有利用其所从事的公务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他便利的,索取他人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定受贿罪,而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罪论处。 3从行为方式区分。受贿罪的行为表现共四种,即索取财物、收受财物、收受回扣、手续费间接受贿。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则只限于上述前三种,而不包括间接受贿。

公证与律师制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小王系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准备派其到国外深造。2002年7月,小王通过了国家有关部门举行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考试,其所在单位也为其争取到了赴关公派留学的指标。小王与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协议书》,其所在单位上报了相关申请材料。其后,小王接到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其必须将《出国留学协议书》办理公证,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小王认为,办理公证是公民个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手续麻烦,遂认为是有关部门故意刁难自己。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分析有关部门的要求是否正确? 答:(1)有关部门的要求是正确的。(2)“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是《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3)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组织无权干涉。(4)但对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办理,该事项方为有效。(5)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教育部和司法部)的规定,《出国留学协议》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否则无效。 2.王公证员与江律师系夫妻关系,公民吴的财产继承一案委托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向王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问:王公证员依法应否办理该项公证事务?为什么? 答:王公证员依法不应办理该项公证事务,应自行回避。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条的规定:公证员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应当予以回避。在此案中,王与江是夫妻,江律师又是吴的代理人,因江与王的特殊关系使得王与吴之间产生了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正确办证,故王应予以回避。 3.李某家住A市。2001年3月21日,李某到A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中写道:其死后,愿将其在B市的五间房屋的其中二间的产权转让给其女婿王某。A 市公证处经审查核实后,依法制作并出具了公证书。问:A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A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效。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提出。案例中,不动产(即二间房屋)虽然在B市,但李某申请办理的是遗嘱公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A市公证处依法制作并出具的公证书有效。 4.案例:居住于A市的李某有一子居住于8市,李某想在退休后能和儿子一家生活在同一城市,以便相互照顾。现李某看中了B 市的一套公开销售的商品房,欲购买并打算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进行公证。问:(1)李某应向哪个城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2)李某可否委托其子代为办理该公证手续?(3)李某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1)李某应向8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我国《公证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业务,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2)可以。我国《公证法》第26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本题中的公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故李某可以委托其子代为办理公证手续。(3)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5.赵某出生于南京市,大学就读于上海,大学毕业后在上海一家公司工作,目前被公司派往加拿大工作,现因办理移民手续,需要提供出生公证。问:(1)赵某应向哪个城市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2)赵某应提供哪些证件和材料? 答:(1)上海。(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接生医院签发的出生证,或申请人住所地居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 6.某公证处办公室设在某一幢公寓楼内,甲某向该公证处申办提存公证,提存标的物为现金100万元,验收完毕时,银行马上要下班关门,公证处的会计认为时间来不及,遂将此提存物放入保险柜内。当夜,因住在楼内的其他房客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提存物灭失。问:这100万人民币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 答:应有公证处来负责。依据《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大额现金,公证处不得留存,而应存入银行。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李某是B公司总经理,在与C公司洽谈一笔贸易业务时,C公司要求其提供B公司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而此时B公司实际已没有 流动资金,出现亏损。李某为做成这笔生 意以便获得价值百万元的货物后再转手赚 钱,遂找到其在A公证处任公证员的好朋 友王某,王某在为李某出具公证书时,轻 信了李某的介绍,未严格审查材料,就为 其出具了法人资信公证,证明B公司流动 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公司经营状况良 好。C公司依据该公证书与B公司签订了 买卖合同,发生了业务往来。但B公司收 到货物并转卖变现后就被法院强制执行归 还了拖欠已久的银行贷款,由于资不抵债, B公司破产,导致C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 问:对于C公司的损失,A公证处是否有 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答:有赔偿责任。公证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公证员有过错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损害后果发生;公 证员的过错与利害关系人损害后果有必然 联系。 8.2000年8月5日,周某同意将一台电脑转 让给吴某,吴某支付4000元人民币,双方 订立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后来,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公证处 根据双方的申请,对其纠纷进行调解,经 调解后,周某与吴某订立了新的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周某在2001年5月1日以前 向吴某交付电脑,吴某交付价款3500元人 民币。公证处对新的买卖合同予以公证。 其后吴某按约履行义务,而周某直至2001 年5月30日仍未向吴某支付电脑,吴某持 新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问:本 案中吴某能否持新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强 制执行?理由是什么? 答:吴某不能持新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强制 执行。本案经过公证调解后,周某与吴某 订立的新的买卖合同虽然属于给付一定物 品的债权文书,但合同中并未规定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同时,公证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 公证调解的结果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效 力。因此.吴某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另外, 对于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 证,债权人可以据此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吴某向公证处申请 强制执行显然是不正确的。 9.丁某出生于南京,大学毕业后在无锡工作 了2年,户口在无锡,后从无锡移居美国 多年,目前欲在美国与他人结婚,需要提 供未婚公证文件。问:(1)丁某是否可以委 托国内亲友代为办理该公证?(2)丁某应该 向哪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该公证? 答:(1)不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 条的规定,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 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 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 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证明事项应当由 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自申请办 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故未婚公证应由 丁某自己办理。(2)丁某应向无锡的公证机 构申请办理该公证。 10.孙甲到公证处声称:“我和孙乙是同父 异母的姐弟关系,我弟弟在10个月前死亡, 并且丧事全是我料理的。他留有存款2万 元,请帮我办理继承权公证。”陪同孙甲 一起来的居委会干部证实了该情况。经查, 孙乙是其父之妾王某所生,孙乙3岁时生 母死亡,由其父和陈某(其父之妻)共同抚养 并供其上学直至工作。其父于1986年死亡, 陈某仍然健在,居住在S城市。孙乙生前 未婚,也没有其他亲属。问:如果你是本 案的公证员,如何办理此项公证? 答:(1)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 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为第2顺序继承人。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发生继 承。(2)虽然陈某不是孙乙的生母,但是她 与孙父共同抚养孙乙直至参加工作,已经 形成收养关系。(3)根据最高院解释,在旧 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 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的,互有继承权。因此,陈某享有继承权。 应当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公证申请人 孙甲,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陈某健在,则 不发生继承;公证员应告知孙甲撤回公证 申请,或拒绝为其公证;通知陈某申办继 承权公证,继承孙乙的遗产。 11.A省某市食品公司与8省某市金银花制造 厂签订买卖金银花10吨的合同。次日,双 方到公证处申请对该合同予以公证。问: 公证处办理此项公证应重点审查哪些内 容? 答: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审查买 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 能力、行为能力;(2)审查买卖合同当事人 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一致;(3) 审查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合 同条款是否明确、完善等;(4)审查买卖合 同当事人双方的履约能力,即合同中约定 的H{卖方的货源、买受方的付款资金是否 已经落实。 12.张某于2002年4月出具借据向吕某借款 1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 双方商定若张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按 借款额的20%向吕某支付违约金。2002年 7月,临近还款日前,吕某向张某询问是否 能按时归还借款,张某遂提出是否能宽限 几天,吕某坚持拒绝,声明必须按期归还。 还款到期日当天,吕某在得知张某已筹集 了款项可归还自己欠款的消息后,切断所 有联系方式,意图造成张某未按期还款的 事实,从而达到让张某依约承担违约金的 目的。问:张某为避免承担违约金,可依 法采取何种公证方式?该公证的效力如何? 答:(1)张某可向吕某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 提存公证。(2)提存公证的效力:从提存之 H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引起 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 13.南京某罐头加工厂与烟台某干鲜果品公 司签订购买200箱红富士苹果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 则将纠纷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合 同履行过程中,南京某罐头加工厂以货物 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为 此产生纠纷。烟台某干鲜果品公司法定代 表人来到律师事务所,要求该所律师钱某 担任代理人,代为提出仲裁申请。问:(1) 钱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委托?(2)钱律师如接 受委托,应审查哪些内容?(3)钱律师在仲裁 前,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 答:(1)可以。这是一起合同纠纷,属于律师 业务范围。应由律师事务所与烟台某干鲜 果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应当尽量 满足当事人对律师的指明要求。(2)应审查 委托人的资格、有无仲裁协议、仲裁请求 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时效等。 (3)①调查取证,制作证据清单;②起草仲 裁申请书;③考虑是否需要申请财产、证 据保全;④帮助委托人确定仲裁员。 14.犯罪嫌疑人池某因涉嫌抢劫罪而被公安 机关逮捕,池某遂委托他的同学李某出面, 委托××律师事务所的赵律师为池某担任 辩护人。赵律师在会见池某时,询问其是 否参加了涉嫌的抢劫行动,池某不承认自 己有犯罪行为。赵律师又询问了池某在被 逮捕后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同时,池 某也向赵律师咨询了侦查人员王某是被害 人的表哥,是否可以申请其回避;侦查人 员讯问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他是否有权 拒绝回答等问题。临走时,赵律师对池某 说:“你放心,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就 是根据被告人的陈述,维护其合法权益, 只要你对我说的都是实话,我一定能为你 成功辩护。”而且赵律师还告诉池某,自 己的姐夫就在某检察院工作,在审查起诉 阶段可以适当照顾一下。问题:(1)池某是 否可以委托其同学代为委托律师为其提供 法律帮助?(2)赵律师在会见池某时向其询 问的内容是否合法?(3)池某是否有权向赵 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其咨询的内容是否合 法?(4)赵律师是否可以根据被告人的陈述 来维护其合法权益?(5)如何看待赵律师向 池某宣传自己的姐夫在检察院工作的做 法? 答:(1)可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 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 托。(2)合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 向其了解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 案件,并允许其作无罪辩解,同时可了解 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3)有权;合法。 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关侦查人员的 回避;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无关问题拒绝回 答的法律咨询。(4)赵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 法律,而非当事人的陈述,来维护其合法 权益。(5)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的规范,律师不应向当事人宣传自 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 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15.现年32岁的李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 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于 是便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担任李 某的辩护人。李某也表示同意律师张某担 任其辩护人,并办理了委托手续。问:(1)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指定辩护人?(2)作为犯 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律师张某在起诉阶段 应做的工作有哪些?(3)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情形有哪些?本案中,在何种情形之下,才 能为李某指定辩护人? 答:(1)检察机关无权指定辩护人,律师接受 指定担任辩护律师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 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进行指 定。(2)应做的工作有:①查阅、摘抄、复 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②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③调查取证;④提出辩 护意见;⑤如果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做不起 诉处理的,被不起诉人李某不服,可代理 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3)需要人民法 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有三种: ①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 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②被 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案中,如人民检察 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卷过 程中发现李某确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而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 时,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6.丁律师受聘担任A公司和B公司的常年 法律顾问,为期一年,签有合同。在合同 履行期内,A公司与B公司发生争议,经 丁律师再三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公司均 要求丁律师作为本方代理人参加诉讼,丁 律师皆予拒绝。后A公司败诉,认为是丁 律师拒不代理此案,才导致该公司败诉, 没有尽到法律顾问的职责,违反了《法律 顾问聘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遂诉至 法院,要求丁律师退还法律顾问费,赔偿 败诉的经济损失。问:如果你是丁律师, 应如何应诉? 答:(1)丁律师不是本案被告,法律顾问聘用 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顾 问律师;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律 师事务所承担。(2)丁律师拒绝担任代理人, 符合《律师法》第34条和司法部有关规章 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法律和规 章的效力高于合同的规定,不能以此确定 违约。(4)A公司败诉是其自身行为所致, 后果由A公司自身承担。 17.张某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前院长,2004 年离任后,受聘于某律师事务所。2005年 张某代理了钱某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钱某 的辩护律师。为保障案件的胜算率,张某 利用其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身份,私下 会见了该案的主审法官林某,要求林某在 审理该案时对其当事人给予额外照顾。林 某口头答应,但在审判过程中仍依法审判 没有偏私。试分析该案件。 答:(1)张某在离任两年之内担任犯罪嫌疑人 钱某的刑事辩护律师,违反了曾经担任法 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 任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人的义务。法官或检 察官在离开法院或检察院后,作为执业律 师,往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原来的工 作和人事关系影响办案,本案张某就属于 这种情形。(2)我国的诉讼法、仲裁法以及 相关规则都规定,不允许有关司法人员和 仲裁院私下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会 见,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利 用其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身份,私下会 见该案的主审法官林某,该行为违反了律 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 员的义务。(3)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违反规 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时,对方当 事人即可以此为理由申请该司法(仲裁)人 员回避。因此,本案钱某杀人案中的被害 人可以申请本案法官林某回避,以维护自 己的权利。本案林某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审 判没有偏私不影响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 利。 18.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某律师担任被 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在阅卷时,当他看到 对方担保方的资产评估机构关于某机械设 备的评估证明时,认为该价过低,对自己 的委托人极为不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 该估价证明从卷宗上撕下毁弃。然后通过 熟人关系找到有关部门对该机械设备重新 进行估价,并依原证明纸样样式、规格重 新制作了估价证明,趁再一次去法院阅卷 之机,将重新制作的估价证明贴于原处。 后被某审判人员发现。该律师为掩盖真相, 指使委托人向该审判人员送去1000元,被 该审判人拒绝。该律师又托熟人找法院院 长说情,并送去名贵烟酒价值2000余元, 同样遭到拒绝,为逃避惩处,该律师与委 托人解除了委托关系,并准备调离律师队 伍。问:(1)该律师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法》 中的哪些规定?(2)按照《律师法》的规定, 该律师应受到什么处分? 答:(1)①《律师法》要求律师在办案中不得 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 段妨碍或干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该 案中,该律师毁弃证据、伪造证据的做法 违反了《律师法》。②《律师法》要求律师 不得向审判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委托人 行贿。该案中,律师先是指使委托人行贿, 后又托人说情,并亲自行贿,此做法违法 反了《律师法》。(2)按照《律师法》第45 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该律师应吊销律 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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