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

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武某某。

自诉人王某兰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某生,胡某生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某生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后来被告胡某玲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被告武某某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当天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生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某玲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某兰,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兰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大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生家的草库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兰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发(胡某生之父)以王某兰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某生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生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

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某玲、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玲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某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讨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不构成

二. 被害人李某仁,男,194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海用拳击打李某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2006年5月25日,A司法鉴定所受威某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李某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B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仁

CT发现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于此次纠纷之前,李某仁的伤情不构成轻伤。2006年12月8日,C检察院技术处再次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处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右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2006年5月14日CT片所示陈旧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外伤无关;同年6月14日的CT片显示,被害人额部硬膜下有新发血肿。如果5月13日至6月14日无新的外伤情况,6月14日的新发血肿就不能排除与5月13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该伤属轻伤范畴。2007年3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海的申请,再次委托B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仁于2006年6月14日检查所示的血肿,是否是5月13日受伤所致及该伤的伤情进行鉴定。B鉴定中心经审查分析认为:2006年5月13日事件中左眼部位受伤,当年5月14日CT片所示的左额骨内板下陈旧硬膜下血肿,出现此硬膜下血肿的原因不明确,但可以肯定与本次事件无关。当年6月14日CT片示右额骨内板下出现新的硬膜下血肿,此部位于5月13日的事件中没有受伤,而此前出现的陈旧硬膜下血肿原因不明确,因而难以认定与5月13日的事件有关,该伤的伤情也无法认定。

讨论:李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黄某某,男,36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凌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运输业主。

被告人:董某某,男,47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杨某,男,48岁,汉族,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杨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维然公司购买了15吨甲醇钠后,即委托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甲醇纳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自燃物品,经营、运输甲醇纳必须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某某代为运输。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驾驶大货车各装载7.5吨甲醇钠后,经蓬莱港乘船运到凯飞公司。维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及5月10日当天,分别明确告知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甲醇钠属危险化学晶及该产品的化学特性。同年5月12日,凯飞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某电话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并分别与杨商定运费后,与被告人董某某一道驾车运载上述甲醇钠准备再次乘船返回。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在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为上述2辆货车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的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晶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英华”轮船。当时该船装载了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当日17时19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船方随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l时53分到达蓬莱港。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

元。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大货车司机,违反消防法规,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甲醇钠燃烧并成灾,应负直接责任。

讨论: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不构成

四、自诉人严某,男,50岁,汉族,某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段长。

被告人拓某某,男,42岁,汉族,某煤矿工人。

被告人乔某某,男,36岁,汉族,教师。

被告人拓某某于1992年12月向死者(因交通肇事)家属及其单位有关人员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严某坐车路遇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强行通过肇事现场等言论;致被告人乔某某(死者胞兄)于1993年12月10日、19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和《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向某市地委、行署、交通局寄送。自诉人严某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拓某某辩称:当时在肇事现场让自诉人用车送伤者,但不知自诉人是否听见。自己只讲了事实,没有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也未损害其名誉,故不构成诽谤罪。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严某身为领导干部、共产党员,路遇交通肇事时应下车查看现场,组织交通,而自诉人没有这样做,直接离开现场,所以就负有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两份控告材料系其家人所写所送,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1992年12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乔某恒、乔某福兄弟俩同骑一辆两轮摩托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会时发生肇事,肇事车逃离现场。乔某福当场死亡,乔某恒身受重伤。其间自诉人严某乘车途经此地,司机张某某下车询问后得知前边发生肇事,把人碰死了,车跑了。此时自诉人严某亦下车和路旁熟人张某生握手并询问发生何事,亦得知肇事车把人压死后跑了,没人报案,严便说那要报案,遂和司机上车,沿石块所围的现场外绕行通过,到交警队报案。肇事现场由某县公安局副局长钟某某及当地村民鲍某某等人组织抢救伤者,由拓某某和6名村民乘坐所雇一辆面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伤者死亡。拓某某在送伤者途中及到医院后向多人叙说:“严某路过现场,见死不救,挡也挡不住,破坏了现场”等话,并煽动6名村民到地委、行署告严某。乔某某对拓的叙述不核实便书写材料到处散发,其中写道“拓某某向严某求救,让送伤者去医院,严十分生气,态度生硬,大发牢骚,并让司机闯过现场;老乡们高兴地喊严县长(严某曾任该县副县长)来了,有救了;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并将材料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交通局,使严某的名誉和人格受到了严重损害。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乔某某捏造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对辩护人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当时知道有伤者需抢救,亦无人向自诉人求救,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1.拓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

期徒刑六个月;乔某某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分。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严某、拓某某、乔某某均不服判,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对拓某某、乔某某处刑过轻,要求二审判处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拓某某、乔某某诉称:其均未捏造事实,无诽谤严某的故意,均不构成诽谤罪。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严某于1992年12月5日14时许,同单位干部杨某前乘车路过某村时,因前方发生交通肇事,车辆堵塞,即在距现场约30米处停车。前方肇事中心现场已用石块围了警戒线,但在线外可通过小型车辆。严某得知是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货车逃离,尚未报案。杨某上前看见前方水沟内躺一人,严某等未到中心现场察看。此时中心现场已死亡一人,伤一人,伤者在地翻滚呼救,围观人甚多。被告拓某某乘客车去某市至此被堵下车,见状即与当地村民鲍某某等10余人抢救素不相识的伤者。严某乘车沿警戒线外通过并路过向交警刘某某报案,刘说他人已报过案,正欲前往。拓某某在肇事现场与村民鲍某某等六人乘坐他人所租一辆面包车,护送伤者去某市地区医院,途中伤者死亡。当晚拓某某、鲍某某等同住某旅社。期间,拓某某先后对死者家人及其单位人员讲肇事现场情况说:“肇事后用石块围住了现场,来往车辆全部停止通行,后来来了一辆”桑塔纳“小车,请求救人时,严某态度不好,车也未下,强行通过现场。”并于1993年2月5日给乔的亲属

写道:“我上前挡住严某的车让救人,严某没理此事,开车而去,接着其他车辆都走了。”乔的家人1992年12月10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的材料,署名受害人家属。主要内容为:“我们去某村后,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去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由乔某某胞弟乔某伟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公路管理总段。同月19日,乔的家人又写了题为《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署名乔某某,内容同前,由乔某伟送往某市地区交通局。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某某在向有关人员叙述、书写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时对某些情节有所夸大;乔某某对控告严某的材料未写未送未散发;严某认为拓、乔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名誉,构成犯罪,要求予以惩罚,这是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偏差。拓某某、乔某某无诽谤严某的主观故意,未给严某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判以诽谤罪对拓某某、乔某某论罪科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宣告拓某某、乔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出生,系某医院设备科技师。

被告人彭某,女,1971年出生,系某医院高压氧舱室临时工。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5年出生,系某医院高压氧舱室主管技师,高压氧舱室负责人。

某医院于1991年5月21日委派院设备科长陈某某、放射科的付某两人与某装备厂签订一份选用医用高压氧舱建造安装合同,舱体直径为1.8米,舱体总长为4米,舱门为0.65m×1.35m矩形门,一次能治疗8

人。其交货、安装在医院。全套设备总造价15.75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和标准,按医用高压氧舱国家标准制造验收,压力容器部分由劳动部门出具监检合格证书。1992年8月间该高压氧舱体及设备运至医院。同年10月间该厂带队的机械工程师丁某某、电气工程师何某某及管道工、油漆工、辅助工等6人先后到达医院,对该舱体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机体内外的各种线路,均按何某某日记本上的草图进行。同时,在调试中,舱体内原配的青空牌分体式空调在反复调试时不制冷。当时,陈某某提出要在当地更换空调机,丁某某说要请求厂里才能更换。事后,丁与陈在电话中向装备厂生产经营科长胡某某请求协商。胡又请示厂长王某某,均表示同意在当地更换空调机。于是,丁与陈才在当地购买一台春兰牌分体式空调机。其舱体外部主机由当地公司人员文某某、唐某某安装,舱体内的副机(风机)由装备厂的人员安装。在安装中发现春兰牌副机上的紫铜管的口径与青空牌的不一致,于是由文某某、唐某某从青空牌副机上的紫铜管截取一节氧焊在春兰牌空调副机机上。安装完毕试机效果良好,同年12月17日医院以陈某某为代表,原某地区劳动局以曾某某、胡某某为代表,装备厂以丁某某为代表对该高压氧舱正式试机、验收。当时三方均认为该机各种实验数据证明已达到合理性能,而实际三方均未对该机的各种线路进行查看而草率在交验报告上签名,交用户投入使用。同时,装备厂将该舱的材料、说明等全部交于医院,但在交接中装备厂并没交该机整体电路图。当场陈某某向丁邦国提出要电路图,丁答应回厂后再补来。次日,陈某某就办理退休手续。医院自从该机交付

使用后,基本运转正常,直至1993年6月间。6月底被告人袁某某在操作该高压氧舱时,病人胡某春、刘某爱、刘某顺在该舱内作治疗中,发现该舱七号座位底下冒火花二次,八号座位上部冒火花一次,均向被告人袁某某反映过。袁每次都要设备科的被告人曹某某对该机体外电线查修过,其中有一次,也是空调不制冷,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在该机的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右边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起电量过流保护作用)接触头坏了,曹即拆除分合开关,直接联结分合开关的两根进出线,而没包扎裸露在电源板上,当时通电,可是空调仍然不启动。此时,某公司装修人员李某明接到医院电话,也赶到现场检查空调,即发现室外空调主机压缩机电源线被老鼠咬断,于是将该线接上包扎,空调才通电正常运转。1994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卫生员周某莲(临时工)到高压氧舱房上班,首先到该舱把操作台的电源总开关打开,并将空调遥控器开启,但见此空调机控制板上的指示灯不亮,此时,被告人袁某某也进了高压氧舱房上班,周对袁说“空调指示灯不亮”,袁试了一下遥控器的按钮,也见指示灯不亮,就马上打电话到设备科曹某明处,要该科来人察看修理,然后,袁就去处理本人当班的单机事务了。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也到机房上班,周、袁均对彭说“空调坏了”,彭也将遥控器按了两下,空调确实没开启,便打开电话到设备科的科长李某某处说“空调机坏了,请派人来修”,李说“好,马上派人来”。事后,当日治疗的病人兰某某等8人先后陆续到达高压氧房,按规定换上医院统一用的棉质衣、裤、袜套及棉鞋。并通过彭检查,病人先后进入高压氧舱内。8时40分许,病人都觉得舱内很冷,

其中病人李某某叫喊:“拿两床棉被进来,取暖!”被告人袁某某说“修理工还未到,先拿一床棉被进去,病人就不冷了”,袁打开柜子,周某莲随即背了两床棉被给舱内的病人,同时袁也拿了一件棉背心给病人李某某,李顺手给了病人刘某。后袁就去开自己的单机了。被告人彭某认为可以开机了,便要8个病人点滴鼻剂,口含糖果,后将舱体门关闭,关闭减压阀,打开压缩空气阀和加压阀,而后按照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加压、输氧,当加压到0.13MPa时就关闭加压阀,进入稳压。9时5分,修理人员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才到高压氧室来修空调,曹问了一下彭某、袁某某情况,彭、袁都讲“空调开不起,指示灯不亮”,曹见彭正在操作台上操作,便说“舱内有人,待人出来后再修”。随后就找到控制台下下面的电源板,对原来包扎的右上方的两条裸露线用万能表进行测电压,电压正常。接着曹又将电源板上的四个保险扯出逐个检查,看是否断了保险。此时,舱内病人叫喊“不要熄灯”,9时15分,舱内病人又叫喊“起火了”。三被告人从照明窗口看见舱内靠空调部位是火光。被告人曹某某马上关掉该机电源。又与袁某某两人一起去打开递物筒的外门,但内门开不开,曹随即去开舱体门,由于该门内已被病人堵死,无法推开。袁即钻到氧舱底下打开底部的安全阀门。彭某同时也关闭供氧阀。王某某爬上该舱顶去开安全阀。嗣后,袁某某急忙挂电话到医院办公室告急,放下电话又跑到保卫科求援。9时22分,某市消防队接到医院保卫科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灭火、抢救。由于该舱的门一直打不开,直到消防队人员扑灭火后,消防队员和该院保卫人员撞开舱门,才将病人抱出,当场除一人尚有呼吸,经

抢救死亡外,其他7人均已死亡。此次事故,造成该院直接经济损失557181.27元。其他损失100余万元。此次火灾,经原某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原某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勘查现场认为:“由于空调机的电机线路接触不好,碰撞空调机电机引起打火,造成火灾。”原某地区公安消防队鉴定为:“这起火灾系电器设备安装、使用、维修未严格按照规范、规定要求,特别是舱内导线接头处理草率马虎,因接触不良,导致裸露的芯线产生电火花所致成灾。”1996年2月11日本院与原某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联系,并邀请公安部消防专家到现场对原医院高压氧舱进行现场复核及技术鉴定。专家亲临现场进行了复核勘验,并对原消防队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部分鉴定。在此基础上,原某地区公安处(现已改为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又对原鉴定作出补充。除对原鉴定的结论肯定准确外,还补充有几点:(1)复核勘验进一步发现高压氧舱底部进舱部位的七芯线橡皮绝缘电缆有压痕,经提取当场剖开绝缘层,发现七芯即断裂五芯,送检后用扫描电镜全相分析,其中二芯段头有电热熔痕,说明电热熔痕的二芯是火灾前断的,为安装时密封挤压所造成。根据空调在使用时经常出现时断时通的毛病,判断此处是接触不良的原因,且维修中尚未找到此故障点,就随意改变供电回路,致使隐患并未根本排除,反而增添了新的不安全隐患。同时舱内导线接线不规范,接头处理草率马虎,包扎不严,让芯线裸露,在与风机外壳相对应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停机”短路打火的现象发生。(2)经提取氧舱内的地板革、风机滚筒、座椅靠背、泡沫、波纹管等材料送检,测试表明其氧提指数分别为:泡沫为17.5%,风机滚筒为

20.5%,地板革为23%,座椅靠背为24%,波纹管为26.5%,这就证实以上材料不属阻燃安全型材料。这次重大责任事故是因为高压氧舱的电器设备在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中出现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但主要直接原因,是该高压氧舱生产单位将空调风机直接装在舱内,早已埋下危险的隐患。生产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130-89《医用高压氧舱规范》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更严重地是生产单位在组装该舱内空调风机时,对接线头采取扭接的方法,使芯线的金属细线头扎破胶布而裸露碰撞在空调风机外壳产生火花所致。被告人曹某某在这次火灾发生半年前将高压氧舱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并连接,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彭某虽然未达到高压氧舱管理医生资格,但本人单独操作时,是按照医院领导规定培训期满后上岗的。但在这次重大责任故事发生中,未等维修工到达检修就开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空调机不正常运转,并不等于是高压氧舱“带病”开机的范围,况且其在操作中没有违背操作规章程序。被告人袁某某是操作高压氧舱时间较长的人员,对该舱的性能比较熟悉,又是院领导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对这次事故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操作,更没有开口强行命令操作人员开机。

讨论:曹某某、彭某、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不构成

六、被告人翁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派出所指导员。

被告人翁某某于2002年9月开始,担任某市公安局某振出所指导员,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间,某村“三角塘”煤矿业主袁某某(另案处理)、某石灰石矿业主张某某(另案处理)以生产所需火工材料不足为由,多次向某派出所提交增补火工的申请报告。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其审批民爆物品的权限,多次擅自将某火工仓库内其他许可使用民爆物品企业结余的火工材料,违规审批给袁某某、张某某使用,其中批给袁某某4次共计100套火工材料(每套配50发电雷管)、批给张某某3次共计90套火工材料,之后又没有对袁某某、张某某是否合法使用火工材料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以致袁某某转卖6次计36套火工材料给林某某,张某某转借2次计6套火工材料给“雁吉井”业主王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将非法获得的火工材料用于其无证煤窑“雁吉井”的生产。2004年4月初,“雁吉井”因没有火工材料而停止生产,至4月8日,“雁吉井”获得袁某某转卖的8套火工材料,又有了必备的生产资料,得以继续非法进行生产(但“雁吉井”得以维持非法生产采矿的火工材料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仅有一部分来源于被告人翁某某滥用职权所批出的)。“雁吉井”业主及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2004年4月14日,“雁吉井”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空压机过热发生火灾,导致在井下生产的许某某等十一个民工中毒死亡。

讨论:被告人翁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不构成

七、被告人;牟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无证驾驶“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张某某头部受伤昏迷,随后同向行驶的汪某无证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因预料不及从张某某身上碾压而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某某。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属重型脑外伤(即:(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

(4)左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擦挫伤;(6)双膝关节内侧皮肤擦伤)。经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该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张某某重伤不是其所致。辩护人熊家源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牟某某及汪某均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证据不足。(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针对肇事者违章行为程度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致被害人伤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交通事故是谁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为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其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

暴力碰撞所致。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肇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肇事行为之后,该行为的介入不足以中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且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与法相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以原判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本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事,经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格的

法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62岁,汉族。

被告人:柯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柯某某辩称:其是受陈某某、汤某某指使讨债而引起的,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系溺水死亡,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是出于被告人意料以外的原因,因此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有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2000年9月5日,某客运站中巴车车主陈某芳对本案被害人詹某平说起自己中巴车的营运证、行车证、线路牌被本案被告人柯某某、汤某某等人拿走一事,詹某平答应去找柯要回营运证等。9月6日下午,詹某平与伍某某行、廖某某3人找到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汤某某就拥上去,伍某某、廖某某见势不妙赶紧逃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汤某某抓住被害人詹某平,把他带到山上殴打,并胁迫詹某平用手机与陈某芳妻子陈某金联系,要陈拿9000元来赎人。被告人陈某某到山下食杂店里拿来一条绳子交给同案人汤某某,把詹某平捆绑在一棵树上。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发现有人来找被害人,赶紧逃走躲避。过了半个多小时,又回到原地,发现被害人詹某平已不知

去向,只剩一根捆人的绳子留在原地,他们以为被害人已跑走了,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分别于当晚及次日投案。9月10日上午,詹某平尸体

讨论:被告人应否以绑架致人死亡量刑?

九.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任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

1995年10月,被告人龚某毕业于某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某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年9月,某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龚某到其下属的某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2000年3月。1998年12月,某车管所下辖的某县村民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5月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某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某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某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收到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某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某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某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某都通过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年8月20日,蒋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某乡驶向某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某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蒋某某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某某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某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无罪。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的失职行为与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龚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提出抗诉。

讨论: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不构成

十.被告人杜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副局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工交商业科科长。

1999年8月12日,某副食品商场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递交了将商场变更为某音像俱乐部的申请,并报送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等有关材料。该分局工交商业科科长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上述材料时,发现商场未按规定提供设立娱乐场所所必须的《卫生许可证》以及所提供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上在场所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栏内所填内容及印章不符合规定,在此情况下,仍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审查人员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变更”、“处、科、股长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请局长审批”的意见。该分局副局长即被告人杜某在审核刘某某上报的上述材料时也发现了同样的问题,但未予纠正,于1999年8月25日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局长核批”栏内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使某音像俱乐部据此领到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得以长期违法经营,并于2000年3月29日凌晨发生特大火灾,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9524元。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工商部门为某音像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应该依照国务院颁发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而不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经审查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针对音像制品如何管理而制定的,它调整的范围涵盖不了录像厅这一公众聚集场所的设立,政府有关部门所要审查内容的全部,如治安方面的问题,卫生防疫方面的问题。《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是开办录像厅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条件之一。而《娱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吉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基本要求

吉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报告编制基本要求(试行) 一、总论 (一)评价目的。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控制或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2.明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其危害程度及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评价职业卫生管理状况,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对未达到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系统或单元提出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的建议。 3.针对不同用人单位的特征,提出职业病危害的关键控制点和防护的具体要求。 4.为用人单位改进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5.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页脚内容22

(二)评价依据。 列出评价项目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基础技术资料等的名称。 (三)评价范围。 评价的范围是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内容、场所以及过程等为准。具体由被评价用人单位和评价机构共同协商确定。明确评价涉及的生产工艺或生产过程的范围和评价技术责任范围。被评价用人单位所辖区域内外包(委)工程应列入评价范围。 (四)评价内容。 主要包括选址、布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设施、辅助用室、建筑卫生学和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经费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内容的调查与评价。 (五)评价单位划分。 根据被评价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将评价内容合理划分为若干个评价单元。 (六)评价方法。 页脚内容22

根据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特点以及职业病危害评价目的需要等,可采用检查表分析法、职业卫生调查、职业卫生检测、职业健康检查等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定性和定量评价,必要时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 1.检查表分析法。 依据国家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案例等,通过对拟评价项目的详细分析和研究,列出检查单元、部位、项目、内容、要求等,编制成表,逐项检查符合情况,确定拟评价项目存在的问题、缺陷和潜在危害。 2.职业卫生调查。 是指运用现场观察、文件资料收集与分析、人员沟通等方法,了解调查对象相关卫生信息的过程。职业卫生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概况、生产运行状况、总体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及布局、生产过程中的物料及产品、建筑卫生学、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辅助用室、应急救援、职业卫生管理、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时空分布、最近一次评价报告建议的落实情况等。 3.职业卫生检测。 (1)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页脚内容22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职业病危害总结报告参考

***建设施工过程 职业病危害防治总结报告 2017年 7月14日第一部分施工期间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1.建设项目施工概况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施工时间:2013年至2017年 建设项目性质:新建 建设单位综合管理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职业卫生负责人员为陈杰,施工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人员见表1-1: 表1-1 施工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简表 本项目施工单位用工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数见表1-2: 表1-2施工单位用工及接害人员总体情况

2.施工工艺 本项目各标段各施工里程的施工工艺和施工设备简要情况见表2-1。 表2-1 施工总体情况一览表

通信专业: 光纤熔接机、馈线割刀、套管打号机、拉伸器、NTC线号印字机、光时域反射仪、光功率计、驻波比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等。 信号专业:ZPW-2000专用仪表、电容测试仪、数字万用表、指针式万用表、接地电阻测试仪、兆欧

3.施工期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介绍 3.1施工及设备安装过程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 ***涉及桥梁、路基、涵、轨道、房建、钢筋混凝土工程通信信号及四电工程等施工单元的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工程、辅助附属工程、砌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主要包括主要生产系统中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各类管道的安装,主变压器设备的安装等;通信信号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列车调度指挥系统(TDCS)、调度集中系统(CTC)、闭塞及列控系统、计算机联锁系统、信号集中监测系统、道岔缺口监测系统、道岔融雪系统、电源设备和防雷、电磁兼容及接地等的安装与调试、光传输、电话交换及接入网、数据通信、专用移动通信、数字调度通信、会议电视、应急通信、隧道紧急电话、时钟同步系统、综合视频监控、电源及环境监控、通信电源、防雷及接地、综合布线、通信光电缆线路等系统的

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分析方法

编号:SY-AQ-05861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分析方 法 Identification and analysis method of risk and hazard factors

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分析方法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在安全管 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 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危险、危害因素辨识是事故预防、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建立应急预案体系以及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础,许多系统安全评价方法,都可用来进行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需要选择合适的方法,应根据分析对象的性质、特点和分析人员的知识、经验和习惯来选用。常用的辨识方法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1.直观经验分析方法 适用于有可供参考先例、有以往经验可以借鉴的危险、危害因素过程;不能应用在没有可供参考先例的新系统中。 1)对照、经验法 对照有关标准、法规、检查表或依靠分析人员的观察分析能力,借助于经验和判断能力直观地评价对象危险性和危害性的方法。对照经验法是辨识中常用的方法,其优点是简便、易行,其缺点是受辨

识人员知识、经验和占有资料的限制,可能出现遗漏。为弥补个人判断的不足,常采取专家会议的方式来相互启发、交换意见、集思广益,使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更加细致、具体。 对照事先编制的检查表辨识危险、危害因素,可弥补知识、经验不足的缺陷,具有方便、实用、不易遗漏的优点,但必须有事先编制的、适用的检查表。检查表是在大量实践经验基础上编制的,我国一些行业的安全检查表、事故隐患检查表也可作为参考 2)类比方法 利用相同或相似系统、作业条件的经验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资料来类推、分析评价对象的危险、危害因素。 2.系统安全分析方法 即应用系统安全工程评价方法的部分方法进行危险、危害因素辨识。该方法常用于复杂系统、没有事故经验的新开发系统。常用的系统安全分析方法有事件树分析(ETA)、事故树分析(FTA)、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等分析方法。

管理学案例分析步骤与方法案例

管理学案例分析步骤: 1、分析问题是什么。 认真看原文!从原文上寻求答案! 2、理论是应该是什么。 理论对照题目的问题,复述相关的理论是必要的步骤! 3、解决方式。 从理论上分析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问题。 可以用案例分析题的问题作为分析的线索。 1、航空公司案例 案例描述 某航空公司飞机维护部的考评标准以维修费用预算完成情况作为考评依据,年维修费用预算80万,年维修费用少于80万给予奖励,超过80万,给予扣奖金的处罚。这种考核方式是否合理?某一次飞机降落在武汉后,维修部人员检查飞机有故障,武汉现有人员无法解决该故障,维修部能排除该故障的人员被派往江西,经理有权命令江西的维修人员返回武汉,但如果江西的维修人员返回武汉机场排除故障,当晚就来不及返回江西,面临的问题是:在江西一晚的费用是500元(500元从维修预算内扣除),武汉飞机不能正常起飞一天的费用是2-3万(费用由航空公司支付),如何解决该问题? 航空公司问题分析 维修部为了节约500元,使航空公司蒙受2-3万的损失, 问题的原因是: 1.职业道德 2.考核指标不健全

3.激励政策 4.信息非对称性 航空公司问题解决方法 1.收权 2.速度、质量和数量作为考评的标准 3.激励政策与考评标准挂钩 2、广告公司案例 案例描述 一家广告公司,92年建立,初期为有机式结构,广告创意人员以结果作为考核标准,97年发现公司内部问题: 1.广告创意人员过去完成任务需5天左右,现在7-8天还没有完成,进一步了解到创意人员为其他公司做, 2.广告公司业务人员的谈判价格有问题。 如何控制道德风险,解决现有问题? 广告公司案例分析 过程不可观察外在监督机制效果不好 结果不可观察外在激励机制效果不好 自我监督自我激励——股权分配 制度上:疑人 心态上:信人 3、领导: 案例介绍:

职业病危害摸底调查情况汇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职业病危害摸底调查情况汇报 篇一:在全县职业病健康状况调查摸底工作会上的讲话在全县职业病健康状况调查摸底工作会上 的讲话 (20XX年9月29日) 同志们: 为了摸清全县职业病危害的现状,7月29日,县政府召开了职业病危害调查摸底工作会议。在这次会上,县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总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我县职业健康调查方案。县政府副县长对做好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职业病调查摸底工作进行了动员和部署。为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此次摸底调查工作,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认清我县职业病危害的严峻形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县的职业卫生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也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多种所有制并存、劳动用工

形式多样化以及监管工作不到位等因素,使当前我县的职业危害问题日益突出,职业卫生形势严峻。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职业病新发病例数均有增加的趋势。近年,由于我国职业病统计要经过严格的诊断、鉴定程序,未进入这一正规程序的职业病患者,特别是广大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因为无知被伤害的情况更是大量存在,与大量的未报告和隐性职业病例相比,报告病例还只是冰山一角。 当前,我县每年在外务工的人员有所增加,这些外出人员大多从事有毒有害和高危职业,流动性强,但由于职业危害对健康的损害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一旦发现患上了职业病很难说清到底是在什么单位、什么时间患上的。但是目前到底有多少 在外务工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多少人患上了职业病而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有效的治疗,有多少人因患上职业病而“因病返贫”,却没有人说得清楚。如: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群发性血铅超标事件。20XX年11月20日,《江西日报》披露,江西抚州东乡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572名职工进行血铅检测,有438人血铅浓度超标,其中189人达到铅中毒诊断值。该公司极板分厂、装配分厂分别于20XX 年11月、20XX年11月投入生产和使用,均未通过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致使作业场所铅尘危害未从源头得到有效控制,加上工人个体防护不到位,没有正确佩戴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一、本专题重点研讨的问题1.起诉和复议关系的理论2.起诉条件和受理关系的理论和实践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二、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1.起诉和复议的关系理论的观点(1)代表性观点复议和起诉由相对人自由选择,不硬性规定复议前置为必经程序(罗豪才) (2)笔者观点严格限制复议前置,建议取消复议终局性裁决。2.起诉条件和受理的关系理论和实践(1)代表性观点起诉需满足法定条件,法院对该条件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姜明安) (2)笔者观点起诉条件作为程序要求解释,但对明显不成立的起诉单独分析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1)代表性观点起诉引起诉讼失效中断,法院受理后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姜明安),对“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反思(杨振) (2)笔者观点受理后的效果是对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同时审理,重构起诉和执行的关系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1)代表性观点建立立案检查监督制度(伍贤华) (2)笔者观点对起诉条件进行审理后再作裁定,明显不能成立的起诉除外三、参考文献1.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

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

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

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侵权法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多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展开。然而,争论最为激烈的三要件和四要件说,都是在无法否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各持己见。事实上,不独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并非因果关系独领风骚,过错的考量亦难以断然排斥在外。因为,在侵权行为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但这绝非仅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尚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全面考察。文章正是基于过错对因果关系认定所具有的渗透性影响,考察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过错因素。 一、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历程,已经呈现出从逐步抛弃所谓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态势。因为,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下,条件与损害之间的偶然的联系便不构成原因,因而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不适当地开脱本应归责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但是,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往往使行为人难以被适当地免除责任。笔者赞同应当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采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有

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所有那些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范围,均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条件不构成原因。但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条件亦可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 推定过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损害并非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关联就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二、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 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

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详细版

危险、有害因素及其辨识标准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 (1)危险因素: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 (2)有害因素:是指能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疾病,或对物造成慢性损害的因素。 对于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已经非常明确、清楚。危险因素在时间上比有害因素来的快、来的突然;造成的危害性比后者严重。 这里的因素应该理解为事故、作业过程、行为和环境,因为在不同的行业主要的危险有害因素差别较大。火灾、瓦斯爆炸、中毒、触电等属于事故;设备的检修、爆破作业、运输等属于作业过程;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属于行为;高温、雷电、雨雪等属于自然环境。 二、危险、有害因素产生的原因 《安全评价》第三版中将危险、有害因素产生的原因划分为两个方面。(1)存在危险有害本身具有的物质、能量;(2)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的主要体现:①人的不安全行为(13大类);②物的不安全状态(4大类);③管理缺陷(6类)。 任何物质都具有相应的能量,物质和能量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当物质、能量在外力条件或自身变化且失去控制造成一定的危险或伤害时才可以称为危险有害物质和能量。 导致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的三个方面多数说法比较笼统,例如:有分散注意力的行为;冒进信号;作业场所狭窄;作业场所杂乱;来自相关方风险管理的缺陷等。 相对与物质和能量来说,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外在条件;物的不安全状态既有可能是外部条件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其自身的变化引起的;管理的主角是我们人类自身,所以也应归结为外部条件。 外在条件很多,除了上面说的人的不安全行为之外,恶劣的自然条件是最重要的外在条件之一,地震、台风、洪水、雷击、温度、湿度、雾、冰雹、滑坡、泥石流、火山喷发等。企业在建设初期一般都会对本地的自然条件作一定的调查和了解,但是现在社会发展的快节奏导致部分地区环境污染的加大,最终引发台风、洪水等导致事故的发生,2007年5月份我国因洪涝、山体滑坡和泥石流、旱灾和风雹等自然灾害死亡人数117人,失踪18人,直接经济损失86亿元人民币。所以,人类不应该对自然灾害掉以轻心。

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2010年10月3日,朱某携带挎包酒后进某火车站候车室时,拒不接受过机安检,并与安检人员发生口角,期间,朱某情绪激动,辱骂安检职工,引起了进站旅客的围观和进站口拥堵、秩序混乱。民警听到吵闹后,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制止。朱某转而谩骂、撕扯民警,还脚踢安检仪。民警张某逐对朱某进行口头传唤,朱某拒不接受传唤,还抓伤了张某的颈部和脸部,咬伤了张某的手部,几分钟后,朱某被民警与职工合力制服,带至民警值班室依法接受询问。 问题一: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问题二:相关的处罚如何执行? 答:问题一:朱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朱某拒不接受安检,辱骂安检职工,引起旅客围观和进站口拥堵和秩序混乱,且不听民警劝解、制止,脚踢安检仪的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朱某拒不接受传唤,抓伤民警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符合阻碍执行职务的构成要件。 问题二:本案的处罚应遵循“数过并罚”原则,对朱某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在某火车站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后王某、张某挤入购票人群,王某趁旅客刘某埋头购票不备之际,拎走刘某放在脚边的旅行袋(内有衣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刘某发现叫喊。某铁路派出所执勤民警胡某和几名群众上前抓捕王某、张某。王某向东逃出200余米后,被民警胡某抓住,王某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逃

走。张某向西逃出100余米后,被群众抓获。李某则乘乱逃走。后王某、李某均被抓获。 问: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答:1、王某构成抢劫罪 2、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王某在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民警使用暴力,因此构成抢劫罪。 3、当场使用暴力且情节严重的,即使暴力数额未达到较大,仍按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所以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4、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另外构成其他罪名。所以王某仅构成抢劫罪一罪。 5、李某和张某虽与王某共同盗窃,但因数额未达到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未参与王某的抗拒抓捕致人死亡行为,所以均不构成犯罪。 2011年1月31日,张某(女,28岁,无业人员)在某火车站广场将二张上海至南京的车票,以每张高出原价二十元,倒卖给旅客石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张某带回某车站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称此举是为了给自己仅三个月大的女儿买营养品。经调查,张某所述属实,同时查明其曾在2010年8月底因倒卖假发票被地方公安机关拘留五天并执行。该铁路公安处综合张某的行为,认为应对张某从重处罚,逐对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并送拘留所执行。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要旨】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对于侵权责任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邓金秀。 被告黄小连。 2012年8月24日,原告邓金秀之子罗过房在石城县屏山镇圩镇街道上行走,恰遇被告黄小连驾驶小车从街上路过。被告以罗过房在街上行走阻碍了其小车通行为由,就下车对死者罗过房进行殴打,将罗过房打跌倒地受伤。罗过房被打跌倒地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死亡。罗过房死亡后,原告家人找被告了解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家人即向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尸检。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认定罗过房生前患有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其系脑脓肿并脑出血,

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而认定罗过房的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是导致罗过房死亡的主要因素。但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罗过房,并将罗过房打跌倒地的行为是致罗过房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殴打罗过房的侵权行为与罗过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罗过房死亡的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4660元/年x5年÷3人)、鉴定费8000元,合计损失223634元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634元x40%=8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死者罗过房(原告邓金秀之子)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十字路口行走时与驾车途经该路口的被告黄小连发生了矛盾,黄小连下车用脚踢了罗过房两脚,事后罗过房自行回家。2012年8月26日晚,黄云秀(死者罗过房同居对象)电话告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三人(死者罗过房兄弟),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街上被人打的事情,后三人当晚到罗过房住处看望罗过房。2012年8月27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及黄云秀到被告家中了解被告与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发生纠纷的情况,后自行离开,并于当天带罗过房到屏山镇卫生院检查,但屏山镇卫生院未接收罗过房。2012年8月29日下

化工企业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一)

化工企业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一) 危险因素是指对人造成伤亡或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 有害因素是指能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疾病或对物造成慢性损坏的因素。 通过了解本项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物及对相关资料的查阅,以及对现场的勘察,对本项目中存在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详细的定性分析。 3.1主要危险有害物质辨识 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有二甲苯、甲苯、丙烯酸、丙烯酸丁酯、苯乙烯、乙酸丁酯、甲基丙烯酸甲酯、甲苯-2,4-二异氰酸酯、丙烯酸羟丙酯、三羟甲基丙烷、分散剂、阻聚剂、乳化剂、消泡剂、钛白粉、颜料等,产品为丙烯酸树脂、固化剂(TDI加成物)、PU聚氨酯漆、乳胶漆、丙烯酸外墙漆、水性印花染料色浆。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原料和产品中二甲苯、甲苯、丙烯酸、丙烯酸丁酯、苯乙烯、乙酸丁酯、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树脂、聚氨酯固化剂和PU聚氨酯漆在《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内,甲苯-2,4-二异氰酸酯在《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内。另外该项目的供热系统使用燃料柴油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各种物质危险特性和健康危害如表3.1-1: 表3.1-1物质的危险特性和健康危害 序号危险物质危险特性健康危害 1二甲苯

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与氧化剂能发生强烈反应。流速过快,容易产生和积聚静电。其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二甲苯对眼及上呼吸道有刺激作用,高浓度时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急性中毒:短期内吸入较高浓度本品可出现眼及上呼吸道明显的刺激症状、眼结膜及咽充血、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胸闷、四肢无力、意识模糊、步态蹒跚。重者可有躁动、抽搐或昏迷。有的有癔病样发作。慢性影响:长期接触有神经衰弱综合征,女工有月经异常,工人常发生皮肤干燥、皲裂、皮炎。 2甲苯 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与氧化剂能发生强烈反应。流速过快,容易产生和积聚静电。其蒸气比空气重,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火源会着火回燃。 对皮肤、粘膜有刺激性,对中枢神经系统有麻醉作用。急性中毒:短时间内吸入较高浓度本品可出现眼及上呼吸道明显的刺激症状、眼结膜及咽部充血、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胸闷、四肢无力、步态蹒跚、意识模糊。重症者可有躁动、抽搐、昏迷。慢性中毒:长期接触可发生神经衰弱综合征,肝肿大,女工月经异常等。皮肤干燥、皲裂、皮炎。

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王伟( 【问题提示】 侵权案件中,较为模糊的因果关系、过错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以及过失相抵的适用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起到基础性作用。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 【关键词】 因果关系过错过失相抵行为能力 【案情】 原告:张钊、田美 被告:刘锋、廖颜、廖武春、龙珍珍2012年10月6日晚,原告的儿子张龙与被告廖颜QQ聊天,当晚张龙就到被告廖颜与其男友刘锋共同租住的房间。第二天10点左右,被告刘锋给女友廖颜打电话无人接听,就来到廖颜租房处敲门。刘锋进门后看见张龙睡在廖颜床上,刘锋就与张龙发生抓扭,并不让张龙离开。后经廖颜劝阻两人方停止抓扭。被告刘锋马上拿起电话叫朋友来现场,并与廖颜发生争吵。张龙见刘锋与廖颜争吵,在刘锋和廖颜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外机上蹲着并向110报警,后张龙自己从五楼跳下全

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侦查认为系张龙自己跳楼死亡,刘锋不负刑事责任。原、被告因张龙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未达成协议而成讼。 (本文姓名皆为化名,下同) 【审判】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龙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上蹲着并自己跳下五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五楼跳下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死亡应承当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90%的责任。但被告刘锋与张龙发生抓扭,阻止其离开,并打电话叫朋友来,对张龙由一定的威胁行为,虽对张龙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刘锋采取不让张龙离开的行为,对张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张钊、田美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因果关系、过错系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原因对损害结果产生越近、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越大,那么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就越小。认定因果关系、过错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内涵并不确定,导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对于个案没有相对定型化的预期标准或者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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