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序言

直接促成本文形成的动因,乃是上海《建筑时报》所报道的一则行政诉讼案例:2002年7月,徐州瑞龙公司在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地震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表”时,徐州地震局认为该公司已完成主体竣工验收的泰山南路仓储式超市属重大建设工程,要求其必须对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瑞龙公司并不以为然。次年1月,地震局据此向瑞龙公司下达了9.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瑞龙公司认为地震局在处罚前未进行听证,也没有告知其权利,遂请求其免除处罚。地震局接到申请后又下达了听证通知书。但在听证过程中,瑞龙公司以地震局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2003年2月,地震局就同一事实对瑞龙公司制作了第二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瑞龙公司认为早在2001年7月变更投资主体之前,原主体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已先后三次对场地进行地质勘察且三次报告均记载“本场区基本地震烈度为七度远震区”,其并未违反《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地震局又拿出另外一份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的通知》,并

认为瑞龙公司违反了《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2003年4月,瑞龙公司将地震局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其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撤销处罚决定等。2003年7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为根据《防震减灾法》、《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瑞龙公司超市工程不属于重大建设工程,而前述规范性文件《通知》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对该工程不适用。据此,法院认定徐州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地震局撤销对瑞龙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⑴

这是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案件。但是在看似平淡的案件里却隐藏着不平静的博弈。透过这种形式的博弈,我们应该看到它的实质,那就是被公认为行政法学的精神内核之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一并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首要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在行政管理中的体现和具体化;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本文拟就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思想上被确立的历史背景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含义略作探讨,同时通过探讨,本文试图说明目前在我国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性。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思想滥觞

政治哲学思想和法哲学理论对行政合法与否的解释和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不同的哲学理念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关注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因此做出的解释和评判往往相异其趣。西方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理念对政府行政所做的法律评判,通常因其学派的方法论以及对法的解释的不同而有异,主要区分为三大派,即:

第一,着重从价值上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自然法思想;

第二,强调从法律形式和法律规范上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实证法思想;

第三,主张从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实效上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的社会法思想。

这三种思想对行政合法的认知,分别强调了行政行为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三个方面的合法性。了解这些观点,对我们从思想意识的高度认识并分析行政合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然法意识中的行政合法

自然法理念以自然法(主要指道德)为评价尺度,强调理性、正

义、公平、自由等内在价值,认为一切符合理性、正义要求的行为,才是合乎法律的行为,才能从法律上对行为给予肯定的积极的评价。自然法理念由来已久,从古希腊思想家开始,就奠定了自然法的思想基础。到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然法理念成为限制专制王权,建立立法、行政、司法分权体制的理论依据。这种理论对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英国的政治哲学家哈林顿(1611-1677年)在《大洋国》一书中阐述了他的法治思想下的行政合法观。哈林顿认为,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基本法是政府的权威所系,执法的行政机构必须服从,否则共和国就会解体。也就是说,“行政官员的手既然是执行法律的力量,那么行政官员的心就必须向人民负责,保证他行政时是按照法律行事的。”⑵

应当说,近代自然法思想的真正代表之一是英国的思想家洛克(1632-1704年)。洛克认为,人人都应当遵守作为理性的自然法,政府行使权力要符合为社会谋幸福的自然法的要求,“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当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⑶,最终应符合自然法的要求。洛克所说的政府行使权力应符合自然法,就是要符合理性的原则和价值。自然法的效力高于制定法是自然法理念中的一个古老概念,运用在评价行政合法方面,自然法的评价必然是最高的和最后的评价。

自然法理念进入19世纪后曾走向衰落,但到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开始复兴。自然法理念在西方的复兴,主要是对法西斯野蛮践踏人性的反拨。法西斯利用法律的授权,取得合法的司法、行政、军事等权力,并利用这种合法权力实行法西斯专政。针对这种现状,人们提出要用一种更高的准则来评价权力与行为的合法性,这种更高的准则就是自然法理念所倡导的理性与正义准则。

西方复兴自然法理念代表之一的法国的马利旦(1882-1973年)认为,人类虽然受制于人类法,但是还必须服从一项更好的诫律,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政府行动的准则,是行为正当与否的分界线,是有关人的行动的理想秩序,是行动合适与不合适、正当与不正当的一个分水岭。用这种观点来检验行政行为,评判其合法与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自然法理念中,自然法是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最终尺度;法官可以根据他本人具有的向然法理性知识,宣布任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哪里有政府官员的活动,哪里就可能出现专断的决定,因此,自然法是使每个人对政府专断行为进行防范的充分保证。

上述这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指出了自然法作为正义、理性或道德规则对行为合法与否的最高评价作用,强调自然法是政府和其他主体实施行为时应当考虑或遵守的高于实在法的根本准则。

(二)、实证法意识中的行政合法

实证法思想主张用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实际上是如何将法自身和法应当怎样二者区分开来,着重分析法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上。

英国哲学家休谟(1711-1776年)指出,人类钻研知识的领域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的领域,只关心事情的真相是怎么样,它的命题不是真的便是假的,此外的知识领域则属于应然的范畴,即事情应该怎么样。实证法理念主张,要把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分离,存在的只有实在法而没有"自然法"。

法是怎样的是一回事,法的善恶又是另一回事,从这种基本思想和立场出发,美籍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逊(1881-1973年)以他的纯粹法学理论来分析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在凯尔逊看来,行政是一般规范(立法权力所创立的宪法与法律)的执行,一般规范存在于法律秩序中,法律秩序是规范体系存在的外在形式,每一项政府条例或法令必须以符合一项法规为其合法性的依据,一项法规的合法性决定于它能否符合宪法的相应规定,宪法又必须符合立于法律秩序顶端的基本规范。凯尔逊认为,无论是新的基本规范或者任何其他规范,都不是出于它的内容而获得合法性的。规范是合法的,因为它是被假设为合法的,没有这一假设就没有

人类行为能够被说成是合法行为。政府的基本属性是合法性,它的权威只有在这样一个限度内才是合法的和有约束力的,即它要遵照那些构成法律秩序的规范行事。政府行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就是合法的行为。

英国牛津大学的法理学家拉茨认为,每一个法律制度必然有规范作用;也只有规范性的法的规定才有规范的作用,而且它们的作用是由它们所属的规范种类决定的。法律规范是包括行政行为在内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同时也提供了评价行为的标准,根据法律规范,可以判断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有效或无效,正确或错误。从行政方面来看,也只有经过法律规范的评判,才能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所以,在实证法理念中,行政合法是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为时实在法及其规范的规定,而一般不过问法律本身是否合乎道德等价值准则。

(三)、社会法意识中的行政合法

社会法思想主张用社会学的概念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实效,倾向用社会实效的标准来评价法律的作用和行为的价值,更注重法律运作当中对行为的控制与评判。

法国的狄骥(1859-1928年)以社会连带关系的学说为其理论基础,把法律分为客观法和实在法,认为客观法是人类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循的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因此客观法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固有的;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客观法就存在”⑷,它适用于一切自觉的个人和社会集团的成员,实在法则是客观法的表述和确认,人们的行为合法,不仅要符合实在法,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客观法。狄骥认为,一切法都是国家法,一切国家都是一种法治的国家,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力)的对象和范围由法来规定,受法的限制。正像个人要服从法一样,作为人格化了的国家也同样要服从法。政府以实现法为目的。它受法的约束,尽量以其权力所及来确保法律的统治,因此政府的一切活动应当服从法并且是合法之法。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韦伯(1864-1920年)以法律统治来作为分析和衡量权力合法性的标准,认为要承认政府行动的合法性,其权力必须来源于抽象的、包罗万象的规则体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实行法律统治是行政合法的理想类型,在这种类型中,法律秩序被接受的根据,是它反映了社会的常识,在这个范围内,公民的个人目标才能实现。韦伯明确指出,在法律统治的形式下,法律表现为其自身的合理性,这是毋需道德或政治价值支持的,法律自身的系统逻辑结构使它具有合理性。法律仅仅是因为它是合理的规则体系才被承认的,行政权力必须服从法律的理由正在于此,

行政合法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也在于此。由此可以看出,韦伯所认为的行政合法,是主张在法治的前提下,通过对权力合法性及法律合理性的认同,来建立依法行政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中,行政合法既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又是权力合法性的具体体现。

持有社会法意识的学者探讨了合法性以及权力合法、行政合法等问题,表明了行政合法这一命题不仅在行政法学和宪法学中是一个重要问题,而且在法理学和政治哲学领域也是一个众说纷纭、复杂多变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更需要从意识的高度来认识和探求行政合法的法哲学基础,把它首先当作一个理论原则问题加以研究。

三、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含义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里,在依法行政的大前提下,政府行政必须合法,这是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⑸因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亦称为依法行政原则。在这里,我们不妨把行政合法简单地解析为权力来源合法和权力行使合法,同时,按照实体与程序的二分法,行政合法还应当包括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还要对政府行政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虽然这是一个一旦政府实施不合法行政时如何追究其责任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将其纳入行政合法的范畴之内。

(一)、权力来源合法和权力行使合法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方能存在。行政机关的权力即职权,是由法律规定并授予的,换言之,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行政机关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必须基于法律而取得行政职权,违法取得的行政职权不能构成合法行政的基础。在我国,行政机关合法取得行政职权通常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宪法、法律和法规设定;二是由有权机关依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授予。行政职权自国家权力当中分离出来以后,必然要进行职权划分。行政职权是有限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必须就地域管辖、时间管辖和事项管辖三个主要权限依据法律划分,任何行政机关实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另外,当代社会中,社会事物日趋复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可能存在比其他组织行使相同职权消耗更多的行政资源,面对具有新技术性质的繁杂的行政事务,法律必须作出让步,将许多具体行政行为交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社会组织实施,这些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他们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活动,

在行政机关通过法律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法定权限不允许被突破,这是行政合法的前提要求。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宪法和法律,“但根据法律并经法律授权所制定的与法律保持一致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

⑹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种抵触既包括实体抵触,也包括程序抵触。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我们认为“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这个判断用在这里是合适的,任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公民必须服从的正统性而归于无效。⑺

一般来说,行使行政职权合法即行政行为合法,是指权力来源合法的行政机关实施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作为,是行政机关用积极的行政活动去实施法律所要求或允许的行为。如,《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是法律所要求的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的行政作为。所谓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予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政管理的行为或“消极地”不予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政不作为有两种形态,一是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必要条件,可构成违法的不作为;二是以某些特殊情况为必要条件可构成合

法的不作为,即为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免遭损害,在受到外力强制的情况下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保密员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仍然忠于职守不泄露国家机密的不作为,再如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明显严重违法的命令的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来说,能否产生积极的行政法律效果至关重要,这是不作为的合法行政行为可以成立的关键。如前所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的行政不作为才会产生合法的行政法律效果。

(二)、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

1、实体合法即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它是由事实真实存在和适用法律正确两个方面组成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证据是否充分,这是实体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类。⑻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真实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对直接处分私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事实存在和充分证据是合法性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许多法律适用错误皆由对事实存在定性错误或忽略了有关事实情节所致。

2、程序合法即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合法有其深厚的法哲学基础,它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⑼

程序合法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提出的规范和要求。依照法律确定的方式、步骤和期限实施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是否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程序合法正是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基本保障。没有合法程序作为保障,可以说实体的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程序与实体是紧密相连的,实体是内容,程序是形式,是为实体服务的。历史上,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国家,法律几乎很少针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的严格的程序,而且在某些行政领导的意识当中,“目的就是一切,手段无所谓”的陈旧观念长期作祟,从本文引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对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有告知相对人具有听证的权利,这说明行政机关还没有完全树立程序合法意识。我国目前对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程序主要有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审执分离制度、复议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等等。我们之所以要强调行政程序合法,目的就是要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行政职权加以严格监督和有效制约,使之不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人说,现代行政就是程序行政,从程序合法的角度看,我们认为这句话不无道理。

(三)、合法性审查原则

根据宪法原理,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代议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民主代议机构)以立法的形式授予政府行政权力。但是问题是,政府行使权力即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究竟由谁予以判断呢?

既然过去宣扬的人民的政府与人民意志同一、利益同一从而人民没有必要去起诉政府的说教早已被实际生活的事实所粉碎,既然过去寄希望于行政机关自律的做法证明并非完全有效,那么,唯一可能的出路就是学习引进西方“民告官”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这样,合法性才能落到实处……⑽

所谓合法性审查,就是指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具体事实认定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⑾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具体运用,这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予以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它有义务带头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其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于1989

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督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正如本文引言所举的案例,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行政合法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的主体、行为、目的、内容、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同时必须接受司法方面予以确认的合法性。在我国,行政合法也可以作为狭义的概念来理解,即特指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范的规定,即为一种合法行为。

四、在我国行政合法性为什么是重要的?

在我国,确定行政法的原则存在一个特别的困难:中国是一个没有法治传统、没有宪政传统的国家,因此,我们既没有一套现成的宪法原则可以直接拿来阐发也不能从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直接开出方子来。就像行政法这个概念这个事物是舶来品一样,中国行政法的原则也是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文明的基础上确定

的。⑿

而且,多年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各种主张繁多,胡建淼教授曾作过一项较为细致的统计,列举的基本原则多达27种。⒀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有学者提出将行政法治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开始对行政合法性原则进行系统论证。⒁

这说明我国在行政法治传统阙如的历史背景下,对行政合法一直重视和研究不够。这里主要是由于人们普遍认为行为是为目的服务的手段,为了实现一个良好的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有效的手段且不论这种手段是否合法或有法可依。这种认识导致两个错误:一是行政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手段,它同时也是政治合法性(即统治本身)的主要体现和主要内容,即目的本身;二是良好的目的并不能证明手段的合法与正当。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那么,今后我国各级政府行将实施的大量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将受到空前的巨大的挑战。为此,我们必须具有紧迫感,必须充分认识到行政合法的重要性。

第一,如前所述,在行政法治阙如的背景下,行政人员尤其是行政官员头脑中存在的“政府行为当然合法”的观念始终挥之不去。在他们看来,只要是政府行为,无论是规章或文件,还是领导的指示和要求,只要实施了行政行为就只能被执行,既不能

讨论,也不容质疑。至于这些行政行为是否合乎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否合乎行政的目的即满足人民的愿望和利益,几乎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所考虑的问题。因为这些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当然合法”,且不论有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程序。在我国,这种意识不但存在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和现实环境,而且还有着诸多潜意识的支持条件。因此,我们必须提出行政合法的重要性,并通过法律对行政合法予以监督。

第二,行政合法要件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前面我们阐述了行政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而实施的一种公权行为。但在现实当中,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行政机关并非当然的公共利益代表,行政机关始终存在两种身份:一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二是利益集团的代表,这里主要是指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本单位利益。我们认为在两种身份之外,甚至还存在第三种身份即个人利益的代表,这是一种利用行政职权与满足个人利益之间进行交易的极端典型。这里只有第一种身份才是行政职权所必须具备的。只有行政行为合法才能保证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表面上看,这里似乎陷入了“同义反复”的怪圈(合法性=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合法性),其实不然,因为公共利益的认定缺乏客观的具体标准,但行政合法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因此,只有具备行政合法性,才能够确定行政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

第三,目前我国是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发

展中国家。这种转变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时,首先必须体现行政合法性,其次才是行政有效性问题。如果仍然按照计划经济时期依靠行政命令实施诸如无偿调拨、任意摊派、随意收费而无视行政法治的做法直接管理社会事物,那么很容易直接导致行政违法。市场经济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臵资源的基础作用,只有当“市场失灵”时或在“公共物品”的生产领域,行政机关方能介入。这也是“有限政府”的“有限”之意,其实质就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合法的要求,切实体现“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的法旨。

第四,行政合法是提高政府行政效率的前提。从组织管理的角度讲,政府的行政效率取决于两个因素,即被管理者的赞同和自身良好的管理。一个切实可行并有效的行政行为必须以民众的广泛接受为基础,而相当数量的不满和反对不但会使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遭到质疑,而且也给政府行政行为的最后落实带来了大量增长的成本,其有效性也就必然受到削弱。实践已经证明,越是能为群众所充分理解和支持的行政行为,其效率也就越高。实践还同时证明,这种效率的取得是建立在行政合法的基础之上的。

第五,政治合法性需要由政府行政合法性来提供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合法性主要是依靠政府的绩效,尤其是社会经济方面的绩效。然而经济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不可能永远保持经济的高速增长,而且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也不会在全体公民中得到

平均分配,既有所得较多,也有所得较少,甚至有一部分人是负所得,生活水平呈下降趋势。这就对仅仅以社会经济绩效为基础的政治合法性提出了问题,即合法性仅靠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而获得的“特定支持”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散布性支持”,即社会成员相信政府当局和法规典章符合自己的政治道义原则和是非观念。这种支持之所以有力量,是由于它不随任何特定诱因或经济分配而变化。在现代社会,政府要寻求这种支持,仅仅依靠意识形态的宣传灌输,其作用显然是微乎其微的。我们认为,一个理性的政府必须自始至终地依靠行政合法,才能使社会公众逐渐建立起这种信任。

综上,我们认为行政合法是目前我国各级政府亟待正视和解决的问题。首先是某些行政领导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政府行为天然合法”的错误观念必须得到纠正,否则,这对行政行为十分容易产生负面导向。其次是行政合法在我国政治学、行政学领域基本上没有引起重视,这有待今后加强研究。最后是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充分认识到行政合法的重要性,用合法性原则来指导、约束行政行为。恩格斯曾对启蒙运动时代的理性张扬这样评论道:那时“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作为一种规范和约束,我们认为一切政府行为同样要在合法性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自己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决不容许被轻率地行使,在现代社会,必须

有一种超出权力之上的法律约束力,必须用一种必要的程序来规范权力的行使。

五、结语

对于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来说,基本原则的归纳和论证是十分重要的,以上便是我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合法性原则进行的思考。

尽管对行政合法与法律思想的关系问题,我们论述得仍然不很到位,但是我们坚持认为在一个没有行政法治传统的国度里,要弄清楚行政合法的来龙去脉,不深入到法律思想史是不可想象的。从人类思想发展的角度看,昨天就是今天的一部分,当我们进入21世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将昨天的法律思想排除出去,何况没有思想史的知识基础,对行政合法的认识肯定是要欠缺一定的深度的。关于行政合法基本含义的应然模式,我们以为是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既注重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又注重它的社会效果,客观、公正、全面地确定行政合法的标准和范围,谨慎地依法适用由法律规范所代表和确认的这些标准,把行政合法的社会认同定位于思想价值、法律规范及实效制约的有机统一之中。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何,这因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无法律即无行政,几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和地方,行政主体无权实施管理。 第二,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合法。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权非以法律为依据,不得科以相对人以义务或损害其权益,也不得擅自免除特定人的法定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 第三,行政权的委托合法。当行政主体需要将其职权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其它的组织行使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四,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一切行政违法主体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

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自己设立行政权力,也不得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事。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规范,而且要遵守程序法规范。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提要」:《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的标准,如何面对这些变化,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具体讨论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现状、缺陷,并提了一点意见。 「关键词」: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权限规定、实体和程序规定)而不得与法律相违背,违法行为应无效或应撤销,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合法性原则的“法”,整个而言其形式可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规章可采取一种比较务实性的态度,有限地承认规章即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承认其有效性,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则不承认其作为法的形式;〔5〕在规范上既应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应包含程序法规范;在规范的结构上,不应仅限于义务性规范而且还应包括权利性规范和权义复合规范。?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根据我国的情况,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一项行政活动的合法,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没有依法成立或者不

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所为的行为自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项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组织 条件以及人员条件。其二,行政活动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当然我们没必要限定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授权立法),行政活动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没有法律的规定即表明其无权进行活动,行政机关不能任意地采取行动。这也是行政活动和公民的活动的最大区别。有人认为,在消极行政领域内是“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而在积极行政(或服务行政)内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我们以为任何性质的行政都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既然有“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表述,就表明该类行政活动要有法律依据,而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对行政机关而言,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不仅限于具体操作的规定还应包括原则)才得为之。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了职责权限范围、活动的手段、方式及程序等,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的这些规定行事而不得在其外行为,没有法律的授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DOC30页)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特征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行政法具体规范的最稳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法基本原则产生于行政权各管理活动,它不是抽象的,是从客观实践中推导出来。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法的内在特征。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自然准则,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是不以个的意志为转移的。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含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特征: (一)特殊性。 (二)普遍性。 (三)法律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第二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 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权的来源、存在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法性原则包括符合实体法和符合程序法规定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均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法治的发展密切相关。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在历史上经历了一系列的演进。 在我国,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应遵循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等。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法定 第二,法律优位 第三,法律保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其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公正、客观,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般认为,合理性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填空题

一、填空题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5行政主体)。 2、行政关系是(4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3、行政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20)问题,而行政合理性原则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实体合法18)与(程序合法)。 5、(行政主体)是行政法最主要的主体。 6、行政机关的设置应遵循适应需要原则、(33精简原则)、(高效率原则)和依法设置原则。 7、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6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8、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17普遍性)、(基础性)和自身特殊性的特点。 9、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省)、(市)、(县)和(乡)四级。 10、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7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11、我国的政府派出机关有三种类型,分别是(45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 12、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70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3、行政法律事实可分为(8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大类。 14、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5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15、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9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16、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法可以分为(13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17、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129行政主体)。 18、行政法的法源,即行政法的(10渊源),是指行政法的(外部)表现形式。 19、行政机关之间我国目前有三种隶属关系,分别是(36垂直领导)、(业务指导)和(双重领导)。 20、行政法是指调整(4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1、按照行政机关所辖的区域范围不同,可分为(3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2、以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70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23、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165 24、(119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25、行政职权一般依其来源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26固有职权),另一类是(授予职权)。 26、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63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27、行政立法程序包括(83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签署和发布与备案。 28、以行政强制行为的目的和程序的阶段性为标准,行政强制可分为(116即时性强制)和(执行性强制)。 29、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130行政优益权)。 30、(150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3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职能由(159法律)来设定。 32、行政责任的主体是(195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

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试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序言 直接促成本文形成的动因,乃是上海《建筑时报》所报道的一则行政诉讼案例:2002年7月,徐州瑞龙公司在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地震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表”时,徐州地震局认为该公司已完成主体竣工验收的泰山南路仓储式超市属重大建设工程,要求其必须对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瑞龙公司并不以为然。次年1月,地震局据此向瑞龙公司下达了9.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瑞龙公司认为地震局在处罚前未进行听证,也没有告知其权利,遂请求其免除处罚。地震局接到申请后又下达了听证通知书。但在听证过程中,瑞龙公司以地震局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2003年2月,地震局就同一事实对瑞龙公司制作了第二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瑞龙公司认为早在2001年7月变更投资主体之前,原主体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已先后三次对场地进行地质勘察且三次报告均记载“本场区基本地震烈度为七度远震区”,其并未违反《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地震局又拿出另外一份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的通知》,并

认为瑞龙公司违反了《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9.9万元的行政处罚。2003年4月,瑞龙公司将地震局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其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撤销处罚决定等。2003年7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为根据《防震减灾法》、《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瑞龙公司超市工程不属于重大建设工程,而前述规范性文件《通知》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对该工程不适用。据此,法院认定徐州地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地震局撤销对瑞龙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⑴ 这是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案件。但是在看似平淡的案件里却隐藏着不平静的博弈。透过这种形式的博弈,我们应该看到它的实质,那就是被公认为行政法学的精神内核之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一并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首要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在行政管理中的体现和具体化;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本文拟就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思想上被确立的历史背景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含义略作探讨,同时通过探讨,本文试图说明目前在我国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性。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思想滥觞

专题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行政法专题 专题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依法行政原则 一、法律优先原则 (一)、法律优先原则的涵义 法律优先实际上指的是法律在国家法律位阶体系中的优越地位。 (二),法律优先原则的派生性原则 1、根据法律原则 2、不抵触原则 所谓不抵触原则,是指在法律的位阶结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凡是有冲突应以上位阶的法律为准绳。 (三)、法律优先原则的保障机制与我国行政法治实践的检讨 第一、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优先保障机制(思考题1) 结合宪法、立法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评述。 第二、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法律优先原则的实施状况 案例1:孙志刚案件 案例2:四川南溪县公安局“淫秽视频案” 案例3:哈尔滨市工商局和电信部门的执法冲突 二、法律保留原则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涵义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就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

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纵向历史发展 1、19世纪到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法律保留原则 2、20世纪30年代之后的法律保留原则 (三)、法律保留原则与行政自由裁量 (四)、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 第一,立法法中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 反思问题: 1、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是怎么构 筑的?(思考题2) 2、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权方面的权限是怎么划 分的?(思考题3)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在立法权方面的权限是怎么 划分的?(思考题4) 立法法第8条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一)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一) 【摘要】分析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着法的根本价值和我国宪政制度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①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②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③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④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 龙湾分局王旭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国内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现状 在英国,行政法被看成是“动态的宪法”。行政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决定了行政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关系。英国行政法原则以宪法原则为基础,但宪法原则又没有直接取代行政法原则。“议会主权”与“法治”,是英国宪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它决定了英国行政权力和议会、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英国提出了“越权无效”与“自然公共”两大行政法基本原则。越权无效原则要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符合议会制定法所赋予的权限,防止违反制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发生;自然公共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处分相对人权利时,应听取对方的意见,保障相对人的防御权利,避免自己作自己的法官。 美国的情况与英国不同,宪法原则与行政法原则享用同一内容。联邦主义、分权主义与法治主义是美国宪法的三项原则,也是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英国比较,美国对行政法原则的确立表现出两个方面的弱点:一是美国把宪法原则与行政法原则合二为一,否认了行政法学科的相对独立性;二是所确立的原则过于宏观,缺乏可操作性。 法国人把“行政法治”作为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看待,并认为该原则包含三

项基本内容: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二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三是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非由某个成文法律直接确立,而是由其行政法院经过长期审判活动归纳而成。 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政府的行政活动首先应适用其宪法原则,如三权分立原则、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原则等;其次应遵循行政法自身基本原则。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一是合法性原则,它要求做到法律至上和符合法律要件;二是比例原则,即坚持行政行为的公共合理性。这同中国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极为接近。 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学中的特殊地位,并没有被中国学者所忽视。就提法和具体内容而言,中国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可分为两个阶段:1986年以前,以提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为主;1986年以后,以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主。自1990年以来,绝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两条,即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文就行政合法性原则作初浅探讨。 二、确立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必然性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存在、运用和行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其首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中国历史的必然。因为把行政合法性原则树为用以规范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研究的结果,更是中国宪法的实施、民主和法制的运作,以及法治观念深化的结果。 首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确立,有其宪法基础。我国现行宪法在第一章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

【行政法论述题】

【论述题】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特有的,贯穿在行政法关系之中,并指导行政法制定和实施以及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其中的核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主体设立必须合法。 2.行政职权拥有应当合法。 3.行政行为实体合法。 4.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形式合法。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 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 根本目的相一致。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合乎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含义:行政合理化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理性。 (二)存在基础: 1.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2.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 活处理。 (三)具体内容: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 根本目的相一致。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合乎理性。 3、论述行政授权及行政委托二者区别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通过法定方式授予除行政机关外的组织的法律行为,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受委托方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区别: 1.行政委托不同行政授权,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行政委托也须依法进行。尽管这里的“依法”,不如行政授权那样要求严格。但是,也 应当有法律关于委托的明确规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批示。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治行政(一)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治行政(一) 摘要:法治行政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和含义。它包括四方面内容:政府行政行为应有组织法上的依据;政府行政行为应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政府遵守之法应为合乎理性之法;政府违法行政应负法律责任。法治行政原则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控权—平衡”论为其立论基础,体现了行政关系主体的平等,以及现代国家权力交融与合作和行使行政权主体多元化趋势的特点。 关键词:行政法;法治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展行政法研究以来,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名称就有30余种不同提法1](P107-108)。但这些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制度层面,侧重从制度层面构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强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的制定、实施与运用方面的功能,而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展开探讨2].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的差异所致,这种差异表现为下列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具备法律性、特殊性、涵盖性和适用性3](P46);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考虑原则的特殊性、普遍性、层次性、法律意义和表述上的规范性4](P46);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标准必须是国家行政活动的所有环节遵循的原则,并且符合宪法原则和一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还要反映出一国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过程和对行政法作用的基本认识5](P31);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具体考虑它是否确实贯穿于行政组织规范、行政行为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规范之中,是否贯穿于每个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是判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法与合理、检验执法和适法的标准6](P53-54);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贯穿性、指导性的基础上增加三项标准:即反映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体现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揭示出行政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唯一性7];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有四项,即应当融入现代宪政精神,应当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当反映行政法的目的,应当是行政法中最高层次的规则2]。 笔者认为,确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标准应从理论的高度来探讨。既要强调其特殊性,又要考虑其宪政背景和法律价值;既要从制度层面上去提炼,又要从价值层面上去探究。确立标准应有三条: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现代宪政精神。自由、平等、民主、正义、理性、秩序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行政法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内容,但其价值追求并没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并将其融入到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宪法与行政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现代行政法是各国宪法的具体化,是动态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与保障。现代宪政是现代行政法生存与延续的基础,现代宪政精神也直接影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综观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无不以其本国的宪政原则为基础。 我们在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时不能忽视行政法与宪法的关联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不能完全照搬宪法原则,但行政法是在近现代宪政基础上生长起来的,失去了宪法基础,行政法就无法存在。行政法存在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将宪政精神在行政领域具体化。作为行政法精髓所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最大可能地反映现代宪政精神。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是通过对社会权利的合理分配(偏于控权)以实现平衡,这真实反映出现代行政法——尤其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8].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历史使命与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将对行政法的各个环节、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起指导作用,而这些行政法律制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法历史使命的实现。因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充分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

试论述行政合法性原则

试论述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精髓和指导思想,它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并指导着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实施。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近代人们要求政府守法的产物。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已得到行政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并成为各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的信条。 所谓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活动的权限、手段、方式,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地采取行动,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采取措施。法律规定了每个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权限,行政活动的方式和手段,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行事,权限以外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表现为行政行为必须证据充分;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合法性原则是同各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环境紧密相连的,其基本内容的表述各有千秋。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具有同样内涵和起相同作用,在外国法上具有代表性的有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美国行政法上正当程序原则,德国行政法上的法律至上原则和比例原则,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以及日本的法律保留原则等。 尽管国外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各具内涵,表述不一,但各种原则各具特色,难分伯仲,其实质性的东西无外乎集中在:(1)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以法律为核心,职权法定,任何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之。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依据,行政要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要承担法律责任。(2)现代行政合法原则的内容已不断扩大,在国外,行政活动不仅应符合宪法和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还应符合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法律优先、法律至上就是法的一系列链条最后要归结到宪法和法律这一中心上。不符合法律的法规无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无效。

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内容摘要】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其不但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然而从我国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运用并不像民法基本原则运用那样清晰明了并广泛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学理上的不统一性和适用时缺少法律依据性使得地方法官难以正大光明的适用,但可喜的是近十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开始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来审判案件,法官们在适用基本原则时也从遮遮掩掩的“犹抱琵琶全遮面”开始变得坦坦荡荡、游刃有余。本文从近十几年来的行政司法案例入手,分析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现状,并对我国目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提出以及给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行政诉讼案例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 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将近两年多了,但若从1990年10月1日的《行政诉讼法》算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这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不断的深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不断的发展才在今年孕育出新的《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虽然仍是毛病多多问题多多,但其对之前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进步意义,这些都是十几年来行政司法不断实践的结果,其中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和关注点,且不断加强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直接运用也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既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那就必须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探讨的理论前提,只有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具有正当性,其适用的建构才有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之法理正当性 从法理的视角看,任何一个法都有三要素,即原则,规则和概念。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法律在个别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般性指示或者说一般性法律思想。[1]这说明原则应该是一种标准和规范,具有指导作用,其下位的规则必须以该准则作为制定的依据,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是行政法体系中最高层次的、具有统领全局的基础性准则,应是整个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2]因而,作为具有最高地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就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次,法律原则要借助司法活动而具体化。[3]基本原则作为纲领性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兼容性,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以规范性文字固定下来的具体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其具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与滞后性是成文法不可忽视的局限,[4]因而运用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也显得尤为必要。这一理论在所有部门法中的将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普适性,如民法基本原则中“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行政合法性原则浅析

编办姚金龙 行政合法性原则浅析 【摘要】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行政法律的规定,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越权行为是无效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合法性;行政权力;法律明确规定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概述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不仅应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合法不仅指合乎实体法,也指合乎程序法。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第一,行政权的来源和设定合法。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无法律即无行政,几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和地方,行政主体无权实施管理。 第二,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合法。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行政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权非以法律为依据,不得科以相对人以义务或损害其权益,也不得擅自免除特定人的法定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 第三,行政权的委托合法。当行政主体需要将其职权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其它的组织行使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四,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一切行政违法主体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 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五点:第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设定并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国务院或者其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第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它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应在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第三,行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活动的权限、手段、方式、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设定并依法授予。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国务院或者其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第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它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应在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第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实体上的违法,还是程序上的违法,都使行政行为归于无效;第四,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第五,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等,都是这一内容的体现。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主要特征 (1) 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注意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立法行为是创制法律规范而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规范。 (2) 裁量性;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 单方意志性;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行政行为,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 (4) 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 (5) 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二,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为的行为。这是行政立法同其他行政行为的显著区别。行政立法必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讨论、通过和公布等立法程序,这就使得它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 第三,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从行为的结果看,行政立法的结果是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或具体的事,而是普遍适用。

(完整word版)行政法基本原则读书笔记

《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读书笔记 在当代,法治是实现民主与自由的一个重要标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针,是世界环境体系下的大趋势。它要求我国行政职权行使法治化,公正化,高效化。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同时相关部门也在起草中。所以现阶段,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指导以及对规则的补充等方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近日,我拜读了由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一书。该书主要基于比较与宪政的视角,运用矛盾与价值分析、哲理与实证分析等多种方法,集中围绕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及如何适用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该书首先着力阐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学的特殊研究价值和研究方法,从西方两大法系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入手,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科学定位,并归纳总结出了两大法系所存在的普遍性规律和共性特征。在充分分析了解我国现有理论的基础上,采用矛盾分析、价值分析与宪政分析的方法,重新界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标准,并首次提出行政法定、行政均衡和行政正当三大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目前为止世界上各个国家都没有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归结起来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广泛。第二,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复杂。如警察行政法规范与教育行政法规范,行政征收规范与行政给付规范等。第三、行政法规范的变化频繁。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则迫切需要合理完善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来规范和指导行政行为。 在不能完善行政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行政法的整合价值、协调价值、优化价值就会有突出的作用和表现。 整合价值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它对行政规范具有重要的稳定、协调和优化价值。这就能充分适应行政的灵活性的需要,而稳定和连续。而协调价值则是具体体现在当冲突规范不可避免的出现时,“规则之平衡器”既为原则。在行政法规范的广泛性和多变性的基础上,不仅会出现规范间的冲突,还会有“恶法”出现的可能性。此时法的基本原则会发挥其导向作用,对行政法规范的良性运作与良性发展起作用。 二、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比较 (一)大陆法系——法、德为代表 法国被誉为“行政法母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得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却不显得杂乱无章。在法国行政法制原则和均衡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摘要】分析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着法的根本价值和我国宪政制度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意义

试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意义 在行政执法中,不少执法人员往往只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较为忽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其结果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了行政执法上的不适当和偏差,影响了行政管理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研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前,我们不能回避基本原则的概念。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这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法规范实施的准则,是一种比较宏观和抽象的指导性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它是一国行政法中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原则,与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相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上位原则,某一行政法领域如行政处罚的原则属于下位原则,在行政处罚上,我们除了要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处在上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呢?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监督行政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可见,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内涵上既有交叉重叠又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是正常的,因为,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的是一种理论上的选择,会因思维路径的不同而不同。当然,在不同观点中也会存在一个相对最佳的问题,由此,就必然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问题,即从什么角度和视角去发掘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行政法作为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进入人们的视野,仅仅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法律现象。从早期西方的行政法治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行政机关只是被动、消极地遵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矛盾逐步加深,经济、环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市场出现失灵,需要政府制定各种管理措施、实施积极的管制政策来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消极行政开始转向积极行政。于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与公民权利零距离的接触面越来越大,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基本上纳入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干预经济的负面后果出现,过度规制又影响了经济自由,束缚了社会发展,而且政府管得过多导致政府什么都在管什么都没管理好的尴尬局面。70年代后政府开始重新定位,变无限行政为有限行政,开始分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行政法治的历史正是一部政府不断放松规制,还权于民的历史。因此,有限且必须是有效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成为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基于以上认识,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以下要求:第一,权力制约;第二,权利保障;第三,富有效率;第四,繁简适当。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因此,权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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