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

新罪

【裁判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

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

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一审:(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

字第634号

【案情】

房某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5家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1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967.02元、美元299.57元。房某因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该判决前,光大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4384、

0014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9714.49元、美元299.5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间,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5758、3468、5887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305.66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结

束后,交通银行针对尾号为0429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16946.87元的

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2年3月21日,房某自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

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

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依法不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

告人房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发还各被害单位。

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房某犯罪属于

漏罪,未撤销缓刑,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法律已

经将“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的必

要要件。2.根据在案证据,房某的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及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

用卡透支行为虽发生在前次判决前,但两次催收及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均发生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3.房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

罪并罚。一审判决不当认定漏罪,未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导致量刑偏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法

院以房某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决之前为由,将信用卡透支行为发生时间认定

为犯罪时间,以漏罪的处罚方式判处,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量刑不当。据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房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在前判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已对

本案所涉的全部信用卡犯罪作出交代。指定辩护人提出,银行催收方式不应以

书面催收为限,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开始电话催收,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期限均

发生于缓刑考验期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房某犯漏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

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房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

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

期限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房某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房某

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房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

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认定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

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且在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方被发现,依

法不撤销缓刑,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

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

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

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

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

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对房某宣告缓刑6个月的执行部分,连同该判决判处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

年6个月,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有效催收的方式是否以书面形式为限?第一种观点

认为,应以书面催收信函来认定有效催收。第二种观点认为,电话催收形式亦

有效。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房某所犯罪行系漏罪,还是新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

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依法不应撤销缓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房某的恶

意透支行为均发生于前次判决前,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

过3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成立的要件,来认定具体

成罪时间。房某既存在漏罪,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在缓刑考验期届满

后再次重新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最后,若认定系犯新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遂涉及有期徒刑

和拘役如何并罚的执行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吸收原则处理,第二种观点认

为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现分析如下:

一、有效催收的事实认定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

催收、向户籍地或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

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拒

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

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而银行电话催收记录有其单方面性,且

电话无录音或其他证据佐证,难以采信。银行提供催收信函,只要证明根据持

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则不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持卡人收悉

(如挂号信回执、持卡人短信回复)等,均应视为银行尽到催收义务,该催收

均为有效催收。否则,将不公平地增加银行的催收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不论

形式如何,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对

于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书面催收函,实践中可能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

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

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不能确认

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证明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会不合理地

加重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催收已及于持卡

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

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

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比如其因为工

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

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对催收的有

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

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

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二、房某所犯罪行系漏罪还是新罪

一种意见认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均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不

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1.“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

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推定要件,在确定被告人有非法

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实际犯罪的时间仍是其恶意透支的时间,此时犯罪

已经处于既遂状态。如果将“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机械理解为确

认犯罪时间节点的要件,则会使犯罪时间因银行的催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2.房某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的时间均在2011

年3月之前,此时,房某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已经完成,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

行为处于既遂状态,因此,被告人房某实施犯罪的时间节点应确定在2011年3

月前,即前次判刑之前,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应认定为漏罪予

以处罚。3.“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

免实际生活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打击面过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因为存

在该限制要件,而在银行怠于催收的情况下造成犯罪时间延后,最终形成对被

告人不利的后果。特别在涉及撤销缓刑等情节时,若因银行方面的原因将成罪

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造成被告人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

有失公允。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罪要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

故房某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房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在

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缓刑考验期后又再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撤销缓刑,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罚,再与前判刑罚予以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条理解看,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

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

个连接词“并且”,表明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其中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

从法条规定行文内容看,专门有一款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6

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经催收不还。可见,经催收不还与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两

个并重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条件。

2.从行为特征看,仅有透支行为尚不构成完整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透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归还欠款尚属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具备

“经催收不还”这一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才能完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按原审法院透支行为完成即成罪的观点来理解,那两次催收后3个月

内归还欠款就属于退赃行为,这无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至于房某辩称,

前判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其已交代了本案所涉犯罪事实。经查,当时相关信用卡

的透支、催缴情况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罪条件,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不确

定状态,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但此后房某仍然经催收不还,以致在缓刑考验期内达到成罪条件而再次构成同种犯罪。

3.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房某的透支行为均发生于前罪判决前,但因银行催收方面的原因

使其中三节的犯罪成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从而造成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虽然就房某本人而言,相对于漏罪的处罚,这样的结果对其

不利,但银行催收时间的延后,客观上也给了他更宽裕的时间来归还信用卡欠款。房某消极对抗银行催收,拒不归还欠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进行并罚

原审被告人房某因前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撤销缓刑后,涉及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的问题。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电话答复》提出,应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判处的拘役。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徐卫东盗窃抗诉一案答复:“刑法第第六十九条对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你院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可以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采取分别执行的做法。由于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的并罚作出新的不同规定,今后遇到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还是应参照指导文件确定的原则,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和管制,三者之间不宜进行折抵。

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个案处理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房某前次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是2万余元,后次同种罪行犯罪数额是5.3万余元,合计7万余元,如果同案处理的话,考虑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可判处有期徒刑2年。故本案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在实体判罚方面更为妥当。

文/陈姣莹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什么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

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特别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 相关阅读: 缓刑考验期的种类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有两种: 一、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缓刑考验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

常见的几种银行卡犯罪手法及防范

常见的几种银行卡犯罪手法及防范近年来,随着银行卡的普及使用,与之相关的诸如:网上银行卡欺诈、伪卡欺诈、银行卡帐户信息盗录、调包银行卡、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客户资金等案件时有发生。以下是民警提醒广大职工群众应当注意的几种常见银行卡犯罪作案手法和防范方法 利用ATM机等自助银行系统作案。“克隆”受害人银行卡窃取账户资金。此类犯罪多为团伙作案,一般先由团伙成员踩点,选择在合适的ATM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和读卡器,并在ATM机附近等待,在受害人使用取款机后将所安装的非法装臵拆卸,随后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伪卡,结合摄像装臵拍摄的用户密码,最终窃取受害人账户资金。此外,犯罪分子还可能在插卡口、出钞口设臵障碍,制造“吞卡”、“卡钱”等假象迷惑持卡人,伺机窃取卡内资金。 民警提示:刷卡进入自助银行门禁时先检查刷卡槽,确认没有多余设臵后再刷卡;操作前检查ATM是否有多余的装臵,密码键盘、插卡口、出钞口等是否有异常,如机器上有无摄像头,密码键盘有没有改装痕迹或被贴上薄膜等;操作输入密码时要注意快速操作并用身体遮挡手势;遭遇“吞卡”、“卡钞”时不要离开现场,用手机或请他人帮助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的方式求助,牢记银行客服电话,银行工作人员绝不会要求持卡人转账或说出银行卡密码。 利用调包方式作案,偷梁换柱窃取账户资金。此类犯罪多为团伙作案,在受害人使用ATM取款机时由一名犯罪嫌疑人以“丢包”等方式转移受害人注意力,其他团伙成员相互掩护,伺机用事先准备好

的银行卡将受害人银行卡调包,在受害人认为交易已完成并离开现场后,再用受害人的银行卡窃取账户资金。 民警提示:ATM机上取款前要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对过于靠近机器的人,可礼貌地请他站在安全视线外,绝不要被周围的人分散注意力。 利用虚假信息诈骗作案。通过手机短信诈骗受害人银行账户资金,如编造“将款汇入某银行某账户”或“银行卡因某次消费发生资金交易,请立即付款”或“银行卡密码被盗”,或“某卡已在商场消费XXX 钱,这笔钱已从卡上扣除,如有疑问请拨打XXX电话”,或“某卡中奖,详情咨询XXX电话”等虚假短信发送至受害人手机。如果受害人防范意识较差,根据短信要求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或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或拨打咨询电话中被引入预先设好的诈骗圈套等造成账户资金损失。 民警提示:不要轻信有关信息,政府、银行、公共事业等单位不会通过电话向持卡人索要银行卡信息、密码,更不会要求持卡人转帐;对可疑电话不回应,确有需要时,可直接致电相关单位询问;牢记银行客服电话,收到银行消费提示短信时,应先核实电话号码,或直接到银行柜台查询卡内信息。 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作案。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设立虚假网站,然后向持卡人发送虚假电子邮件,诱骗登录与真银行网站相似的假银行网站,并要求填写个人资料、银行卡号和密码等内容来骗取信息,然后通过转账方式将卡内资金盗走。此外,犯罪分子还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号和密码,或窃取持卡人信息,制造伪卡,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 新罪 【裁判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 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 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一审:(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 字第634号 【案情】 房某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5家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1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967.02元、美元299.57元。房某因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该判决前,光大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4384、 0014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9714.49元、美元299.5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间,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5758、3468、5887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305.66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结 束后,交通银行针对尾号为0429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16946.87元的 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2年3月21日,房某自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 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 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依法不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 告人房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发还各被害单位。 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房某犯罪属于 漏罪,未撤销缓刑,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法律已 经将“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的必 要要件。2.根据在案证据,房某的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及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 用卡透支行为虽发生在前次判决前,但两次催收及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均发生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3.房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 罪并罚。一审判决不当认定漏罪,未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导致量刑偏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法 院以房某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决之前为由,将信用卡透支行为发生时间认定

常见诈骗手法和防范措施

常见几类诈骗术和防范措施 当前,公安机关正加大打击虚假信息诈骗违法犯罪力度,为了做好防范工作,特将近期犯罪分子常用几种诈骗手法汇编印发,希望广大群众从中吸取教训,慎防上当受骗。 1、骗子利用“网络兼职”,通过网民“在线008”发短信,问有没有兴趣做网络兼职赚钱,如答应,随后就用“008”发送一条链接,要求通过该网站完成提交购买物品的任务,称每件可提取佣金多少元,且购买款在完成任务后即可返还,然后发来支付宝号码骗取汇款。 2、骗子通过伪基站冒充银行客户发短信称积分可兑换现金,然后让其按照网页提示,填入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进行兑换现金,把银行卡里存款转走。 警方提示:如收到银行发来短信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要认准各大银行的官方网站、手机网站、信用卡积分兑换官方网站网址,要警惕通过探索网址或点击他人、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方式登陆。 ②积分兑换时,要留意核对积分兑换短信验证码中的积分信息。银行积分兑换时不会进行“虚拟扣款”,如短信中提示为支付信息,请高度警惕。 ③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向持卡人索取信用卡动态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任何方式的索要均为欺诈。 ④如收到95533、95588等相关短信存在疑问,暂不要做任何操作,第一时间向银行网点工作人员咨询。 ⑤建议手机安装安全软件以屏蔽欺诈短信及识别钓鱼网站,并注意定期升级软件。 3、利用网购“客户”退款进行诈骗。骗子先通过不同非法手段获取受害者的银行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等网购信息后,以购物手段故障导致受害人购买的物品未能成交为由,称需要退款,然后提供QQ号和二维码图片,要求用微信扫码完成退款,在操作中把受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转走。 警方提示:要求去银行ATM或柜台上操作,或者套取受害人的支付权限,可第一时间判定为骗局。 4、骗子利用发送带有木马病毒的链接给受害人,让其点开致手机中毒瘫痪,与之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泄露把钱转走。 警方提示:不要轻信陌生短信和电话,更不要轻易点开陌生短信附带的网址链接,如遇到短信内容有其子女在校照片并附有一个网址链接,不要轻易打开,如不小心打开链接,请第一时间去银行冻结绑定手机的账户并报警。 5、骗子冒充“公安人员、法院人员”以涉嫌洗黑钱,要求受害人按指定账号汇第一笔钱才能调查是否涉嫌洗黑钱。

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 2010 年 3 月 15 日 ) 案情: 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满5年,于2007年10月4日,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死1人。2008年3月10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在诉讼中,对梁被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否是累犯,则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累犯。其依据是《新刑法通论》中写明:新刑法“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明确规定其构成累犯。”①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累犯。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现陈述如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把“三年”改为“五年”。 从上述规定看,具备累犯的主要条件为:一、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二、该犯罪人必须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那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的,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笔者认为,不是的。 因为刑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从以上的规定可知:徒刑缓刑犯,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而不是执行徒刑刑罚。缓刑考验期间,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原判的刑罚”是指主刑而不是附加刑。因为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财产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执行完毕,不是构成累犯的要件。 由于徒刑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主刑(徒刑)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

作案八种主要手法及防范措施

浅谈ATM 作案八种主要手法及防范措施 招商银行总行保卫部ATM 作为一种自助服务机具,在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日趋多样。只有了解了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才能更好的防范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ATM 作案主要手法分析 (一)安装盗取银行卡信息装置。一是在ATM机具上安装吞卡器。作案分子先将自制装置放入ATM机具读卡器内,客户将卡插入时,机器显示卡被吞,形成吞卡假象。当客户在联系银行工作人员时,作案分子迅速将卡进行复制克隆,同时利用微型摄像装置,窃取客户银行卡密码,并立即将卡内资金取走。二是在门禁系统上做手脚。作案分子在门禁系统上加装类似读卡器的装置,以此获取客户卡号及密码,随后克隆银行卡提取现金。 (二)张贴假告示、假电话。一是直接张贴假告示。假告示的种类很多,但最为常见的是:“因我行进行程序调试,取款方式有所改变。储户取款时,须先将款项转账到我行指定的银行卡账号里,然后按照屏幕的提示进行取款操作”。二是张贴假联系电话。首先是犯罪分子用工具封住ATM出钞口,然后在旁边张贴假咨询电话,当取款人打电话咨询时,诱导取款人将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达到其窃取资金的目的。 (三)设置出钞障碍。犯罪分子用胶水封住出钞口,使ATM吐出的钞票留在出钞口附近,作案者则在附近“守株待兔”,待取款者误以为机器故障离开或去找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时,利用自制装置打开出钞口,然后将现钞取走。 (四)封锁键盘。这种作案手法是犯罪分子在“确认”键和“取卡”键上涂上强力胶水,使取款者在输入密码和金额后无法取钞和退卡,在取款者无奈离开后,利用自制工具取出钞票和银行卡。 (五)利用废弃凭条伪造银行卡。首先,犯罪分子利用高倍望远镜在距ATM 不远处窥视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或利用特殊光线远距离照射键盘,在另一端利用特殊设备接收键盘输入动作的投影,从而盗取客户密码。然后,再利用部分持卡客户在ATM 取钱后,将打印出的凭条不采取撕毁等任何保密措施随意丢弃在地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是什么意思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是什么意思 相信您一定听到过宣判透气徒刑多久缓刑多久执行之类的判决吧,不知道您是否了解这些判决是什么意思,今天小编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这一判决为例来给您解释一下具体意思是什么? ▲一、什么是缓刑: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二、缓刑即为“定罪免刑”。 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只定罪不追究刑事责任,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 1、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罪犯刑罚,但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对其不再执行刑罚了。 2、不执行刑罚并不代表罪犯没有犯罪,而且其毕竟对

社会有不利的因素存在,所以法院就依法会对罪犯规定一个考验期,并信依法规定一些必须遵守的规定。如果在考验期内罪犯真的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了,且遵守法律法规。经过这个考验期后就不再执行以前的刑罚了。 ▲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的意思是: 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依《刑法》第76条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适用缓刑的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精)

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有专家将草案上述规定概括为缓刑考验期内的“三个不得”。一些意见认为,这比现行刑法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但还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 缓刑的刑罚执行更加具体明确 “草案这条规定包括了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这是对缓刑执行增加的新内容,使缓刑执行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细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平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王平介绍,现行刑法中,缓刑执行规定比较宏观、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使有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被宣告缓刑往往是缓而不刑,这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因此,此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罗翔认为。 有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很难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建议,将草案关于“三个不得”的规定修改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其理由是:首先,对犯罪分子使用缓刑的条件之一便是其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造成社会危害。既然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就没有必要对缓刑考验期的活动作出过于严格的规定。 其次,因为缓刑考验期的特定性,在规定缓刑执行方式时要考虑在现实中容易执行。草案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了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活动的场所、对象、方式等,不需特别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因此,作出相对宽泛的规定,让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更加合适。 第三,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的特定的人,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方面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要回到原居住地进行生活,较为分散,执行机关很难做到严格监督。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发展,进入场所、接触人等很难界定,比如通过同步声像传播的方式与人交流,算不算接触? 最后,场所等的名称可以经常变动,地址也可以搬迁,特定的人也可以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判决中确定的地点、人在缓刑考验期中出现变动后,如何操作? “草案目前的规定很难执行,从而使该规定失去了意义。”邹萍委员认为。

常见的诈骗种类及作案手法

常见的诈骗种类及作案手法 1、丢包诈骗。该类诈骗中,施骗人员故意遗失一包物品在受害人附近后离开,其同伙则装过路人“协助”受骗人检拾物品,将受骗人带至避静无人处平分。称其愿意“吃亏”,让受骗人拿出身上所有钱物,将该包拿走。或让丢包者返回找到受骗人,并以所丢物品不符为由,要求受骗人拿出财物赔偿损失,乘机实施、抢夺、抢劫等犯罪活动。 2、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实施诈骗。以算命、代人驱鬼、消灾等名义诈骗。该类诈骗一般先由一人向受害人打听“某神医”在什么地方住,其同伙适时出现自称知道“神医”在哪里,愿意引见并鼓动受害人一同前往,在找“神医”的路上以拉家常的方式套取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再想法告诉冒充“神医”的同伙,见面后“神医”利用套取的情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然后鼓吹受害人家庭有血光之灾,家人有病疼等,让受害人拿出大量现金来做法事,后用调包手法,以废纸、冥币等物将现金换走。 3、利用作废外币,或低值高额外币(如秘鲁币)冒充美元、英磅实施诈骗。该类诈骗多选择银行停止营业时间,在银行附近实施。其多称在急需人民币现金,愿意低价兑换或抵押外币。其同伙则以过路人身份经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鉴别真伪,介绍外币当前行情,唆使受害人购买。 4、“宝物”诈骗。如以鱼甘油冒充珍珠,以玻璃或塑料珠冒充夜明珠,以藏宝图、巨额遗产继承为饵,“寻求合作伙伴”骗取钱财。该类诈骗:一般都自称家有急事,急需现金(如家中人有生病住院),被迫低价出让祖传“宝物”,其同伙适时以旁人身份出现,帮助鉴别真伪,并表示愿意购买,但无现钱,唆使受害人购买“宝物”,或与受害人共同出资购买等。

5、换零钱诈骗。犯罪分子以零钱换大钱或持以假钞方法为由,趁人不备,采取调包方式,进行诈骗。 6、假借手机诈骗。犯罪分子以做生意谈业务为由,借故使用受害人手机,乘人不备,将手机骗走。 7、利用“短信息”进行诈骗。犯罪分子向大众手机发送有关"银行卡异地消费、高息贷款、中奖信息、或假冒催款发短信,如:请把钱款汇到XXXXX账号,设置圈套,诱骗事主到ATM机进行转账操作。 8、利用“电脑芯片”等高科技产品进行诈骗。该类诈骗施骗人主动与受害人搭识问某某公司在什么地方,其同伙则冒充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现,称某公司已垮了,施骗人遂称身上带有“电脑芯片”(一般称医院、电信等部门需用的)急需出手。其同伙则邀约受骗人共同垫资购买芯片,然后转卖给采购科长赚取高额差价。用此办法将钱骗到手后要求受骗人一人去找采购科长后携款逃走。 9、冒充国家工人员、和尚、学生、残疾人等特殊身份人员行骗。如假冒记者收取赞助费、宣传报道费、假冒和尚、尼姑化缘、冒充警察、律师帮助在劳人员减刑收取“活动”费,冒充医院、工作人员,称其在外亲属遭遇意外、生病缴纳医疗住院费等手段骗取财物。 10、以出售药品、保健品为名进行诈骗。将普通中、西成药,改换包装冒充特效药品或长寿保健品等高价出售。该类诈骗一般都持有伪造的权威部门的检验报告、疗效证明、广告批准文号等。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也包括了缓刑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也包括了 缓刑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而死缓并不是一种单独刑事处罚,一般是包括在死刑里面的。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经常都会听到法官在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会宣告缓刑。于是有人就在问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也包括了缓刑?关于这个问题,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缓刑吗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而死缓并不是一种单独刑事处罚,一般是包括在死刑里面的。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

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因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不包括缓刑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通常称为“死缓”,不是缓刑,注意区分。) 二、不适用缓刑的情况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予以规范,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四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2、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常见的几种涉银行卡诈骗手段

常见的几种涉银行卡诈骗手段 如今诈骗方式层出不穷,让人防不胜防。笔者搜集了以下几种比较常见的涉银行卡诈骗手段,市民朋友日常生活中若遇到类似情况,要提高警惕了。 手段一套取银行卡卡号和密码 用假中奖信息诱骗银行卡用户拨打假冒的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套取卡号、密码进行诈骗。或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银行卡用户在何处消费的提示,对方拨打短信中提供的电话查证时,诱导其到ATM机取消自动转账功能,并提示操作程序(实际为转账操作程序),使银行卡用户账户内的存款被划转至不法分子的账户中。 手段二电话截取银行卡密码 不法分子通过电话连接各银行的电话银行。使用各种手段诱骗银行卡用户拨打该电话号码后,电话的自动语音提示提供国内各大银行的电话银行号码和金融服务项目。银行卡用户使用此电话进行查询后,不法分子可截取其银行卡卡号、密码、身份证等信息,从而盗取账户内的资金。 手段三通过互联网网上交易 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交易,提示银行卡用户将交易款存入其个人借记卡(银行卡的一种)中,同时提供咨询电话,告知对方通过此电话可以查询交易款是否入账,由此套取银行卡用户的卡号、密码以及身份证等信息进行诈骗。 手段四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 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短期内持信用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使用、取现后,携款潜逃,使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另一种是持卡人使用假身份证申办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手段五利用假网站实施犯罪 建立假银行网站,以买家的身份与网上商铺的卖家进行交流,要求卖家在其提供的银行网址上进行相关业务注册,骗取对方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或是以银行名义假借有奖促销活动,要求银行卡用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卡号和密码,或到指定的假网站上输入卡号和密码。这样一来,即便银行卡用户没有依照电子邮件或假网站的要求提供个人资料,但点击了邮件或假网站上的链接,就有可能被安装木马程序或其他计算机病毒,使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被窃。 手段六ATM机上贴虚假告示 在ATM机上以银行名义张贴虚假告示,称银行的业务系统正在升级,取款时按如下程序操作:先插卡输入密码,按输入键确认后再按转账业务键,选择卡转出转账键,快速输入本机备用号码(实际为不法分子提供的账户),输入取款金额,按输入键确认,将银行卡用户账户内的资金转入指定账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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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犯罪研究

银行卡犯罪研究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银行卡产业正处在蓬勃发展的关键时期,2011年,中国银联卡累计发卡量达28亿张,持卡人超过7亿,银行卡年消费额(剔除房地产、汽车销售及批发类交易)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突破了40%。然而在银行卡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银行卡犯罪也呈高发态势,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种类,银行卡犯罪概况如何,银行卡犯罪的特点及趋势怎样,银行卡犯罪的有何解决方案,笔者正是从以上相关方面来浅析目前我行银行卡犯罪的大体情况,希望能给相关当事人(政府、银行、商户、持卡人)给予科学合理化建议,提高打击银用卡犯罪的效率,最终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银行卡犯罪建议 一、我国银行卡犯罪概况 1、银行卡的概念 银行卡的概念在我国可以从业务和法律两个角度的进行不同描述,自此,信用卡的概念在名称和内容上的意思也是不一样的。 (1)从在业务上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1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此办法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结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和准贷记卡,其中信用卡()的概念是指具

有循环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计和“先消费、后还款”、无须担保人和保证金、可按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等特点的个人信用和支付工具。 根据上述的概念,我们可以通俗的理解信用卡的概念一般是指由金融机构和信用卡公司为授予申请人循环信用而发行的,持卡人向特定金融机构取得现金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支付卡。在本文中,我着重分析的就是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行为。 (2)从在法律上将, 2004年12月29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三次会议中通过了刑法有关信用卡的相关规定,其中定义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具体化的解释使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与实际工作中所谓的银行卡的含义是一致的。根据此解释,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在之后办理的有关信用卡犯罪的案件中,也包含了借记卡犯罪的行为。 2、银行卡犯罪的定义 理论界对银行卡犯罪有狭义及广义之分,狭义的银行卡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信用卡,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或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广义的银行卡犯罪是指犯罪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但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又涉

有期徒刑最少多少年 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是多久

有期徒刑最少多少年有期徒刑缓刑 考验期是多久 有期徒刑最低六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五年。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有期徒刑有刑期限制否则就与无期徒刑没有什么区别了,那其中有期徒刑最少多少年,而最高又是多少年呢?这点上面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法官在对罪犯量刑处罚的时候,往往需要考虑到实际触犯的罪名和具体的情节,这样才会作出对应的处罚。下文中小编就为大家带来有期徒刑刑期的内容,帮助你解答疑惑。 一、有期徒刑最少多少年 《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此外,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基础来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15年,甚至达到25年。 二、有期徒刑缓刑适用条件 缓刑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他们的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放在社会上执行,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不能适用缓刑。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银行卡犯罪常见手法

银行卡犯罪常见手法 随着各银行之间竞争激烈,不断拓展业务发放各种银行卡,各金融网点业务量随即大增,犯罪分子也乘机进行相关犯罪活动,侵害了广大银行卡用户的利益。 近年来,随着各银行之间竞争激烈,不断拓展业务发放各种银行卡,各金融网点业务量随即大增,犯罪分子也乘机进行相关犯罪活动,侵害了广大银行卡用户的利益,以下是几种常见的犯罪手法: 1、不法分子在柜员机上设置机关,将银行用户卡卡住,在银行卡用户输入信息时,在其身后已将输入的密码信息暗记窃取,待用户发现卡不能退出离开去处理问题时,他们就立刻将卡盗取。 2、不法分子趁银行卡用户在柜员机上取钱过程中,看到钱刚刚取出,假心提醒丢了东西或咨询一些问题,趁用户注意力分散,旁边同伙乘机将该行的空卡插到取卡处,后面就有人催促用户操作结束,卡已经退出,于是用户匆匆将钱和空卡取走,实际上卡仍在柜员机中,犯罪分子立即上前修改密码,并转帐到自己卡中。 3、不法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或公安民警,在柜员机周围对银行卡用户进行检查,骗取银行卡的信息,然后采取掉包手段将卡骗取得手,将对方卡里的钱取光。 4、不法分子以做生意为名,先盗用对方身份资料办理假身份证开设帐户,然后让事主开设帐户,找机会进行掉包,最后事主以为是自己的帐户,放心的存钱,犯罪分子马上利用储蓄卡、假身份证将钱取光。 5、不法分子以做生意为名,要求对方开设账户及储蓄卡,在对方在开设帐户过程中在旁安排多人窃取密码信息,然后找机会将卡掉包,等帐户有钱就进行犯罪活动。 一、非法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 (一)欺诈性。 从目前临沂打掉的41个传销团伙情况看,传销人员多是打着推销、直销某种化妆品的幌子,以找工作、做生意为名,骗取亲戚、亲属、朋友、同学、战友、同事等钱财。这种只发展人头,不传实物的欺诈行为(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形成恶性循环,构成了非法传销的犯罪链。

银行分行打击银行卡犯罪工作总结

提高风险防范水平打击银行卡犯罪 ----银行分行打击银行卡犯罪工作总结汇报材料 随着我国金融电子化进程的加快,银行卡作为广泛流行的一种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已经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银行卡的广泛使用,由此带来的银行卡犯罪也日渐增多,出现了伪造银行卡,冒领、冒用、盗窃银行卡,恶意透支,非法套现,窃取、提取银行卡信息等多种犯罪形式。这种行为不仅套取银行信用、侵害银行利益、破坏诚信环境,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秩序。为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维护广大客户的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和惩治银行卡犯罪,切实维护持卡人利益,我行根据目前银行卡犯罪现状和业务发展趋势,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成立专项工作组,全力打击银行卡犯罪。成立了以主管行领导为组长,个人金融部、监察部、安全保卫部、信息技术部、运营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内控合规部等部门为成员的打击银行卡犯罪专项工作组,建立内部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切实有效地防范、打击措施。 二、按照“打防结合、重在预防”的原则,加强风险长效机制的建设。首先要切实处理好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和风险防范的关系,认真把握业务发展各环节的风险点,从技术手段、业务流程、

交易监控、内控制度、商户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提高银行卡风险防范能力,实现银行卡可持续发展。其次是严格发卡和收单准入管理。发卡必须坚持“三亲见”制度,严格执行银行卡的审查、审批、发放等制度,尤其在审领(包括申请安装POS机、转帐电话)这个“源头”上规范操作,确认其资信的可靠程度;同时对特约商户建立健全现场、非现场监控制度,对确有受理伪卡、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立即终止银行卡交易。再次时引入银行卡风险等级机制。个人金融部对银行卡业务的授信、透支、追讨等管理做到职责分明,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上,加强对持卡人使用银行卡情况的后续跟踪,根据不同对象、不同交易情况,建立实时的分类风险等级,对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惠农卡作为##农行服务“三农”的标志和亮点,与小额农户贷款相结合,较好地满足了持卡职工的金融需求,深受持卡人的欢迎,师市各级政府也给予了大力支持。为方便农户更好的使用惠农卡,##农行不断加强渠道建设和产品创新力度,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在人口相对集中、金融服务需求量大的中心集镇,根据情况有选择地设立离行式自助服务区,引导农户用卡、办理存取款和提供贷款业务咨询,让广大垦区客户享受到农行方便快捷的现代金融服务。同时,##农行加强惠农卡用卡环境建设。在全辖40个营业网点均配备ATM和自助查询终端以外,还为客户大力推广网上银行、转账电话和银信通等业务,将存贷款、转账结算、理财、查询等业务整合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

使用银行卡安全常识

银行卡安全支付提示:使用银行卡安全常识五问与现金相比,银行卡是一种安全、快捷的支付手段。目前各家商业银行和银联已经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和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努力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但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时具备一些必要的安全意识,了解一些常见的银行卡犯罪手法,同时掌握基本的防范技能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十大安全问题:问题一:持卡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银行卡信息安全? 有些不法分子会通过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伪造假卡后盗窃持卡人账户资金,还有窃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后假冒他人申请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消费。因此,持卡人需要保护自己银行卡账户信息(卡号、密码等)和个人信息资料安全。 防范小技巧: 1、巧设密码很重要。持卡人拿到新的银行卡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并应定期修改密码。设置一些相对复杂的密码,不要设置123456、888888等简单密码,并应定期修改密码;不要用自己的生日、家庭电话号码等作为密码,同时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要轻易向他人透露银行卡密码等账户信息。记住,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权询问您的个人密码。 2、捂住自己的个人信息。持卡人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防止个人资料被不法分子滥用。如不要把个人资料随便留给不熟悉的公司或个人,不要随便在互联网页留下真实个人身份资料(包括家庭、工作信息),如为办理某项业务需要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时,最好在复印件上标明用途,如“仅用于招聘”等字样。 问题二:持卡人在使用ATM等银行卡自助终端时要注意哪些? 有些不法分子会在自助银行及ATM机上设置一些“机关”,同时在后面偷窥密码,当持卡人无法正常交易或造成卡片被吞的假相时,假装好心人帮助刷卡趁机将卡片掉包或等持卡人离开后将卡片取出盗刷。因此,持卡人在使用ATM等银行卡自助终端时要多个心眼。 防范小技巧: 1、使用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时要小心,留意周围是否有可疑的人,操作时应避免他人干扰,防止他人偷窥密码,遭遇吞卡、未吐钞等情况,应拨打发卡银行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及时与发卡银行取得联系。 2、不要轻信“好心人”。不要拨打机具旁粘贴的电话号码,不要随意丢弃打印单据,另外刷卡门禁是不需要输入密码的。 3、刷卡消费时卡不离眼。在公众场合(如超市、餐馆等)刷卡输密码时,可用一只手挡住密码键盘,防止他人偷窥密码。

常见的48种电信诈骗手法

1.QQ冒充好友诈骗。利用木马程序盗取对方QQ密码,截取对方聊天视频资料,熟悉对方情况后,冒充该QQ账号主人对其QQ好友以“患重病、出车祸”“急需用钱”等紧急事情为由实施诈骗。 2.QQ冒充公司老总诈骗。犯罪分子通过搜索财务人员QQ群,以“会计资格考试大纲文件”等为诱饵发送木马病毒,盗取财务人员使用的QQ号码,并分析研判出财务人员老板的QQ号码,再冒充公司老板向财务人员发送转账汇款指令。 3.微信冒充公司老总诈骗财务人员。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公司内部人员架构情况,复制公司老总微信昵称和头像图片,伪装成公司老总添加财务人员微信实施诈骗。 4.微信伪装身份诈骗。犯罪分子利用微信“附近的人”查看周围朋友情况,伪装成“高富帅”或“白富美”,加为好友骗取感情和信任后,随即以资金紧张、家人有难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 5.微信假冒代购诈骗。犯罪分子在微信朋友圈假冒正规微商,以优惠、打折、海外代购等为诱饵,待买家付款后,又以“商品被海关扣下,要加缴关税”等为由要求加付款项,一旦获取购货款则失去联系。 6.微信发布虚假爱心传递诈骗。犯罪分子将虚构的寻人、扶困帖子以“爱心传递”方式发布在朋友圈里,引起善良网民转发,实则帖内所留联系方式绝大多数为外地号码,打过去不是吸费电话就是电信诈骗。 7.微信点赞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商家发布“点赞有奖”信息,要求参与者将姓名、电话等个人资料发至微信平台,一旦商家套取足够的个人信息后,即以缴纳手续费、公证费、保证金等形式实施诈骗。 8.微信盗用公众账号诈骗。犯罪分子盗取商家公众账号后,发布“诚招网络兼职,帮助淘宝卖家刷信誉,可从中赚取佣金”的推送消息。受害人信以为真,遂按照对方要求多次购物刷信誉,后发现上当受骗。 9.虚构色情服务诈骗。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留下提供色情服务的电话,待受害人与之联系后,称需先付款才能上门提供服务,受害人将钱打到指定账户后发现被骗。 10.虚构车祸诈骗。犯罪分子以受害人亲属或朋友遭遇车祸,需要紧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对方立即转账。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便按照犯罪分子指示将钱款打入指定账户。11.电子邮件中奖诈骗。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发送中奖邮件,受害人一旦与犯罪分子联系兑奖,犯罪分子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证费、转账手续费等各种理由要求受害人汇钱,达到诈骗目的。 12.冒充知名企业中奖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三星、索尼、海尔等知名企业,预先大批量印刷精美的虚假中奖刮刮卡,通过信件邮寄或雇人投递发送,后以需交手续费、保证金或个人所得税等各种借口,诱骗受害人向指定银行账号汇款。 13.娱乐节目中奖诈骗。犯罪分子以《我要上春晚》《非常6+1》《中国好声音》等热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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