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普惠金融”的政策倡导下,人们的金融消费观念发生了改变,资本市场也发生了转移,互联网金融理财和互联网借贷出现,并迅速发展。这些网络金融产品因为投资门槛低,收益高,操作简便受到很多金融消费者的欢迎,例如:众筹、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等,其中发展最为迅猛的非P2P网络借贷莫属。 然而,这种金融创新却伴随着很多风险隐患和法律问题。从2011年自称“中国最严谨网络借贷平台”的哈哈贷因资金短缺关闭,到2016年“e租宝”非法集资500多亿的爆发,直至目前,网络借贷的问题平台不断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老百姓的财产利益,更扰乱了我国已有的良好市场经济秩序,也对社会稳定带来了许多危害。 基于此,为了规范整个金融行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维护,本文分四个部分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及其运营中的问题、法律方面的监管进行了论证。第一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及运营概述。 主要对P2P网络借贷和平台进行了定义,对其相比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同特征进行阐述,并介绍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情况,分别从它的历史渊源、国内外平台的运营现状、平台运营中衍生出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历程。 主要从现有适用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以及行业自律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国目前已有的监管现状。第三部分,我国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的不足。 主要从网络借贷的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行业自律约束作用不明显、社会征

信体系不健全等多个方面进行了问题刨析。第四部分,我国P2P网络借贷法律监管的经验借鉴与完善。 首先分析了英美国家的监管经验,然后对照我国目前监管的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试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试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经济 试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许雪莹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P2P行业进入了飞速发展时期。然而,由于其缺乏必要的监管政策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出现了大量的问题P2P网络借贷平台,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加强对P2P行业的监管迫在眉睫。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P2P 网络借贷风险监管 一、P2P网络借贷的发展历程 2005年,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P2P平台——Zopa 在英国成立,在此之后,广为人知的Lending Club、Kiva等P2P 网络平台也相继成立,并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第一家P2P网络平台拍拍贷成立于2007年,但是在此之后的几年内我国的P2P都没有得到金融界的重视,直到2013年,余额宝横空出世,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才开始进入飞速发展时期,P2P也从此进入了“井喷式”的发展时期。截至2015年底,我国P2P的交易规模已经超过了1.25万亿元。截至2016年4月底,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数量已经突破了4000家。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存在的风险 与此同时,机遇与危机共存,2015年,我国的问题平台占到了总数的46%,并且其所占比例出于不断增加的状态中,其中,P2P平台的跑路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在2014年,全年跑路的P2P平台仅有100余家,而这个数据到了2015

年骤增至1300余家。一般来说,最终停止运营或者跑路的平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由于非法集资导致平台停止运营的P2P。非法集资也是目前我国问题P2P平台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e租宝,在被查封之前,e租宝拥有超过90万用户,累计交易额超过了700亿人民币,其停止运营导致的动荡可想而知,e租宝的查封也给所有P2P的潜在投资者敲响了警钟。第二类是由于恶性竞争导致平台停止运营的P2P。我国成立的P2P平台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拥有较为成熟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欧美国家所拥有的P2P平台的数量,因此不可避免的就出现了严重的同质化现象。一些资金背景有限的平台,便就会出现运营困难,乃至于出现资金链断裂,从而停止运营。除此之外,管理混乱、诈骗等原因也会导致P2P平台的倒闭或是跑路。如此大规模的问题平台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各地都出现了众多的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客户组成的维权团体。我们不难发现,P2P平台出现问题乃至倒闭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首要原因就是相关法律以及监管政策的缺位,这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其次是P2P 平台缺乏成熟的经营规范,业务边界模糊,这也是P2P平台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的重要原因之一。再次是P2P平台缺乏必要的风控措施。最次是我国P2P平台缺乏健全的外部环境,P2P平台运营中涉及的信用管理以及消费者保护在我国都没有成熟的机制。除此之外,部分借贷人以及平台的创始人没有道德底线也是不能忽视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立法监管 而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民间借贷方式,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P2P网络借贷在发展初期也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专门法规缺位的问题。在P2P进入高速发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 行办法》全文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

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定性以及监管方法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e11375763.html,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定性以及监管方法作者:张皓威 来源:《中国经贸》2016年第04期 【摘要】文章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定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方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定性;监管方法 一、前言 现阶段,计算机技术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一种依托于互联网的网络借贷平台营运而生,即P2P网络借贷平台。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征信体制不完善、缺乏监管等问题,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行的过程存在许多问题,亟待采取各种有效的监管方法进行处理。因此,文章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定性以及监管方法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定性分析 P2P,是Peer-Peer或者Person-to-Person英文的简称,P2P网络借贷平台指的网络安排的一个或者多个个人借钱给一个或者多个其他人的交易平台,是一种新型民间金融表现形式的网络平台,逐渐的成为调节信贷市场供需失衡关系的一种新型方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于网络信贷性质的中介机构;根据《个人对个人(P2P)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P2P 网络借贷平台属于第三方信息咨询机构;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P2P网络借贷平台属于信贷服务中介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的特殊属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P2P网络借贷平台并没有创建明确的规范或者标准,其交易方式与经营模式都是由机构自身决定的;其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贷并没有担保,属于一种信用交易,存在一定信用风险;其三,P2P网络借贷平台仅仅为借贷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会参与到借贷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因此也不需要撑到还款责任;其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范围相对较大,达成交易的要求相对较低。上述四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借贷双方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关系;其二,借贷双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关系;其三,出借人和借贷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方法分析 1.明确监管原则。在进行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时,应该充分的利用市场的灵活性,这样能够显著的提高参与金正,同时还能够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进一步的细化各种制度。为了防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查清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自查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清单 1.封面 2.目录 3.自查整改报告 4.自查整改报表 5.营业执照 6.电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文件 7.公安部门互联网信息备案文件 8.全体股东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9.相关协议书:包括资金存管协议书、与担保公司协议书和与注册投资者协议书等。 10.审计报告 11.真实性与合规经营承诺书 特别提示: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加盖骑缝章。 - 1 -

1.封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自查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机构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时间:年月日- 2 -

2.目录 特别提示: 以文件清单中的每个具体项目为标题和顺序,并标明对应页码。 例如: 1.自查整改报告 (1) 2.自查整改报表 (3) 3.营业执照 (9) ……………… - 3 -

3. 重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自查整改报告 特别提示: 由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自查整改内容应包括:1.机构基本情况;2.股东基本情况; 3.单位组织结构及关联公司架构图;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5.分支机构、线下门店情况; 6.单位主要规章制度概述; 7.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情况; 8.资金存管情况; 9.借款人和出借人在互联网平台注册、发布项目、参与投资、资金划转等详细业务流程说明;10.2014、2015年业务概况;11.主要合作机构及合作范围、合作业务数据表;12.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4.结论意见(应逐条对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并得出具体结论意见)。 - 4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试题

吉林中凯营业部学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测试 一、单选题(60道,每题分,共75分) 1.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和()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A.小微企业个人投融资 B.企业个人 C.中小企业个人投资 D.小微企业个人 2. 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A.中国境内 B.大陆以及港澳地区 C.世界范围 D.大陆 3.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和()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A.平台个体 B.个人企业 C.个人个人 D.个体个体 4.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A.市级 B.省级 C.地方 D.区域 5.~ 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A.依法、诚信、自愿 B.依法、守信、自愿 C. 依法、诚信、自愿、公平 D. 依法、守信、自愿、公平 6.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A.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共担 B.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 C.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 D.借贷自愿、诚实守信、风险共担 7.. 8.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 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6]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现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指引发布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指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管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 第五条新设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项工商登记住的地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附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

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为深化P2P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专项整治工作,分类指导、精准施策,督促网贷机构合规经营,加强风险管控,回归信息中介本质定位,同时,通过合规检查,正本清源、市场出清,稳妥有序化解存量风险,引导行业良性退出,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现就开展网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标准统一。严格按照网贷“1+3”制度框架及有关规章制度,统一明确标准,提高质效,从严把关。(检查标准依据1+3,大概率上,之前地方的监管细则都不适用了,或者说要服从这项整体原则。) (二)全量覆盖。针对已经纳入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名单的网贷机构开展检查,做到机构与业务检查全覆。(此前,省一级的监管对自己辖区内的网贷机构会有一张名单,只有上了名单的才会去查。最早的时候,以前很多网贷平台隐蔽地开展业务,自身也没有主动申报,后来随着整治的深入,金融办(局)经历了一轮一轮的摸底,将名单不断扩容。现在的全覆盖和此前的名单制应该出入已经不大,漏网之鱼应该已经十分有限,这次的“全覆盖”应该接近真正意义上的全覆盖。) (三)真实准确。检查过程清晰透明,检查结果客观准确,报告内容实事求是,经得起市场的检验。 (四)查改结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风险点要坚持边查边整,即查即改。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依据。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指引等要求,结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以下简称《问题清单》)严格执行 (二)重点内容。本次合规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十个方面:1.是否严格定位为信息中介,有没有从事信用中介业务;2.是否有资金池,有没有为客户垫付资金; 3.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4.是否直接或变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研究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研究 第一部分 一、P2P网络借贷概述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也借助科技创新不断发展,其中,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金融借贷模式迅速在我国流行起来,这种模式被称为P2P网络借贷(中文称之为“人人贷”111)。一般认为,P2P网络借贷,即“Peer to Peer”,“个人对个人”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借贷行为。网络借贷是一种在线交易,用户之间的资金借入或借出,整个过程无需银行的介入。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可以足不出户完成贷款申请的各项步骤。而传统的银行必须建设一个强大的信贷系统予以支撑,这个系统必须能接受贷款申请,进行对客户的综合分析,最终发放贷款。由于P2P平台每天发生交易数量巨大,可简化程序,利用大数据进行信息搜索分析,最终的贷款成本会比常规贷款具有极大的优势。P2P 则意味着贷款人和借款人都为个人,也就是法律上的自然人。 P2P网络借贷的主要参与者有三类:贷款人、借款人和中介平台。贷款人持有闲余资金,具有理财投资的意愿,希望将手中闲余资金贷出获取利息收入;借款人是有资金需求的个人,其愿意支付利息报酬而借入贷款人的资金加以使用;中介机构也就是“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匹配和审核等服务,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等作为收入。这是P2P网络借贷从开创至今的最主要模式。 P2P网络借贷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的网络版。其借助信息技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性,使这种借贷可以快速达成、迅捷完成借贷手续,其发生可以超越地理社区范围,跨越国界,甚至借贷双方可以分属地球两端。P2P 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模式的出现是对传统借贷模式的创新,其迸发出的活力正在为全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蓬勃发展所见证,当然,与此同时,这一新模式的出现也对传统金融监管提出了艰巨的挑战。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起源与发展 P2P本就是一种原始信贷模式,产生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信任或是实物抵押,既包括个人信用也包括商业信用,其中基于个人信用的P2P天生就是一种小额信

《网络监管细则》2020年

《网络监管细则》2020年 《网络监管细则》2017年全文,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多数从业者对于《意见稿》最看好的则是“负面清单”的设立。根据《意见稿》的规定,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划定了P2P行业的边 界红线,一共分为12条,被业内人士称为“十二禁”,这其中包括 禁止自融、禁止平台归集用户资金、禁止提供担保、禁止对项目进 行期限拆分、禁止向非实名制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禁止发放 贷款、禁止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禁 止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禁止从事股权众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 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 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 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 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 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 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 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 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 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 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 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 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 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 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 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管合作格式协议开发模式项下

编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存管合作协议(适用于开发模式项下存管系 统) 2017 年月

甲方: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邮政编码: 乙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公司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邮政编码: 基于: 乙方作为一家依法合规设立并以企业法人名义有效存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下称“乙方”或“平台”),通过各种方式为经平台认可的投资者和融资人之间提供合法的投融资信息展示、投融资需求匹配、投资充值与借、还款等环节的组织与处理等各类信息中介服务。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网络借贷资金(下称“网贷资金”)存管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下称“本协议”)。 一合作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均一致同意将对方视为重要的业务合作伙伴,致力于以资金存管、支付结算、客户资源共享及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为重点的服务创新合作和推进实施,构建双方长期稳定的银企合作关系。

第二条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唯一资金存管银行,并由甲方为乙方开立其服务管理所需的平台自有资金账户、平台风险准备金账户(如需)、平台资金存管汇总账户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换资金存管银行。 第三条甲方同意根据项目排期情况实施乙方资金存管服务,在符合最新监管政策和甲方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为乙方自有资金提供增值服务产品。 第四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数据及有关法律文件,包括并不限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当事人信息、交易指令、借贷信息、收费服务信息、借贷合同等。甲方不承担借款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乙方故意欺诈、伪造数据或数据发生错误导致的业务风险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作内容 第五条甲方将主要向乙方及其平台用户提供包括网络投融资资金的第三方银行存管在内的综合金融服务,主要内容如下: (一)平台自有资金账户、平台资金存管汇总账户的分设管理和风险隔离; (二)平台风险准备金账户的管理和存管服务(如需); (三)在平台会员注册及认证环节,甲方协助乙方对注册会员进行实名认证,并为认证通过的平台会员在平台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同步建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即会员子账户; (四)在平台会员账号绑定环节,甲方可为乙方平台提供验证会员户名及拟绑定借记卡号的真实性校验功能,支持将该借记卡绑定为会员充值或提现卡号; (五)在平台会员充值环节,甲方可为乙方平台会员提供从平台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向平台网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会员子账户的充值功能并设置交易密码或其他有效的指令验证方式,但仅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义务对客户资金及业务授权指令的真实性进行认证,支持各大主流银行卡; (六)在投标资金冻结环节,甲方系统支持在融资项目募集期内冻结多个投资人的投标资金,待乙方平台确认融资项目募集成功后解冻投资人的投标资金并自动将实际成交资金划转到融资人账户; (七)在交易资金使用环节,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依照平台的投资者与融资人发出的指令或业务授权指令,对投资者、融资人与担保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八)在提现环节,甲方系统支持为乙方平台会员提供提现功能设置交易密码或其他有效的指令验证方式,但仅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义务对客户资金及业务授权指令的真实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

2016年08月24日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制度之完善

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制度之完善 摘要: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近几年来国内兴起的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民间网络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因其技术特点其有利于国内外资本流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也有助于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同时扩展投资渠道。但其运营模式同时也引起许多法律问题。本文在调研国内行业现状与借鉴国外监管方式基础上,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存在的问题与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综合分析并解决。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行业自律;金融市场 当前随着P2P互联网借贷爆发的种种乱象,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国家立法监管互联网借贷这一新兴融资方式。在看到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认识到与金融工具创新一同出现的必定是新工具的不成熟监管问题。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与西方国家不同且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与西方国家有所差距,所以我国必须研究国外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符合国情的监管方式。促进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化,法制化发展,以此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投融资能力。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现状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自我监管 我国政府目前高度重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于2015年制定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纳入国家监管体系。制定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与风险管理规范,使平台自行监管标准化。 (1)对借款人进行的监管。依据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借款用途、个人银行信用情况与还款能力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等个人必要信息,以便进行资格审核与日后借款追回。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依据信用分级发布不同级别借款项目提供借款项目的追踪与还款提醒,并建立催收程序保障资金安全。 (2)开展网络借贷风险教育活动。通过开展网络借贷风险教育活动,一使得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通过开展内部措施更好的防范风险,提高对风险的警惕性以及防范风险的能力;二是让投资者更加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高风险,高收益”的性质,通过教育活动帮助投资者更好的选择平台以及项目。

浅析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现状

浅析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现状 摘要: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最近几年兴起的互联网金融之一,在P2P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需要国家对其进行监管。本文从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现状出发,分析我国现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逐个进行解析。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不足之处 1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现状 自P2P进入我国以来,我国不断出台文件对P2P进行规制。在监管立法上,2011年,银监会发布《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其中明确了四条红线原则[1]。这是第一次有中央机构发布文件对P2P网贷平台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了提示。2015年1月,银监会新设银行业普惠金融工作部,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从15年开始,我国正式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出台专门的官方文件。2015年7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P2P网络借贷的合法性进行了确定。2015年12月,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过几个月的讨论和征求意见,2016

年8月,2016年8月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将P2P网络监管平台的监管主体赋予给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即各级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实行银监会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双负责”监管原则和“行为监管与机构监管并行”的监管思路。不仅如此,该办法还规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目前,该协会已经草拟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向外征求意见。综上,我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呈现出多方联合监管态势。 1.1 监管主体 从《暂行办法》规定来看,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实行了“中央+地方”的分权模式。在中央层面,银监会负责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和监管制度,并对地方监管部门进行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所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负责打击金融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管。在地方层面,各地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 1.2 监管模式

P2P网贷平台的现状及监管

P2P网贷平台的现状及监管-电子商务论文 P2P网贷平台的现状及监管 文/沈凤池 摘要:我国P2P网贷平台经过多年的发展,整个行业显现出收益率降低,不同地域的利率存在明显差异的现象。资产实力雄厚的知名企业或银行系开始推出P2P平台进行入网贷行业,中介模式的私营P2P网贷平台则通过较早进行该行业的优势努力扩大市场份额,使得该行业的投资风险与收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同时,行业监管的力度逐步加大,管理细则即将推出,一直以来发展不够规范的P2P网贷行业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P2P网贷平台;收益率;强化监管;风险控制; 引言 据统计,我国P2P网贷平台交易市场规模已经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P2P网贷平台交易市场。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加速增长,截止2014年7月,全国已有近20起投资案例。另一方面,所谓的“跑路”事件频繁发生,自去年以来,全国倒闭的P2P网贷平台累计超过120多家,逾20亿元资金被套牢,投资人损失惨重。无序的格局使得投资者加强监管的呼吁越来越强烈,业界对P2P网贷平台行业监管也加快了步伐。因此,P2P网贷平台行业监管的制度急需出台,人们期望强化监管,市场利率理性回归。 1、P2P网贷平台行业的现状 1.1 网贷平台收益率普遍下降 2014年,我国P2P网贷平台新增数量继续大幅增长,发标规模也随之扩大,导致投资人抢标现象大幅减少,供需矛盾趋缓,其直接后果是借贷利率下降。

事实上,P2P网贷平台行业的整体收益率已经出现了拐点。目前,盛世汇海P2P 网贷平台产品最高收益率为13%,卡趣网在线投资服务产品的年化收益更是在7.2%至12.6%之间,而国内最早进入P2P网贷平台行业的宜信早在前些年就将收益率降低到了10%左右。因此,可以预见,市场上动辄20%年收益的平台将快速消失,行业平均利率水平将逐渐降至10%左右。在市场博弈因素决定下,随着投资者数量增加,利率下降是一种自然趋势,整个行业利率将回归理性。其实,全世界信贷金融业发展100年以来的历史,在任何一个阶段、任何一个区域,都不曾有三年年化收益率超过15%的产品。 1.2 南北行情表现出明显的不平衡 我国P2P网贷平台行业一方面表现出发展迅猛发展的势头,一方面表现出利率过高,并且南北差异大的特点。通常,国内外的P2P网贷平台正常出借人的投资回报率在7%-12%之间,实际的情况是北方诸多省份的P2P网贷平台市场利率普遍都在15%左右,而南方的部分省份常态收益率则在20%以上,南北行情表现出明显的不平衡。以P2P网贷平台市场极为发达的杭州为例,大部分平台公司给出的年息接近24%。而这仅仅是表面上的利率,平台公司还通过各种活动奖励员工与客户。显然,这背后的原因就是杭州新开的平台公司越来越多,如果不提高收益就难以招揽客户。这种现象的背后显现出市场资金的紧张。因此,那些急于通过20%以上的高回报率来吸引投资人的平台显然存在着风险。 通常情况下,线上交易成本要比线下低,P2P网贷平台网贷的借贷利率高于线下的借贷可视作正常,但如果大大高于线下则显然属于畸形。浙江衢州的“中宝投资”于2014年4月份发生了老板“跑路”事件。调查发现,该平台成立三年以来的平均年化收益高达34%,并且大部分资金被老板挪作他用,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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