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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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

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

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

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

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比如:当公平正义的原则与法条相冲突的时候,适用于公平正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试着进一步推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本身就很大程度上扭曲事实,恶意造谣,误导舆论的行为.如果一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当关于这个人的谣言肆起,严重偏离事实时,法律难道可以以这个让人已死而不具备名誉权为由不管这件事吗?如此,则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形象将有重大

缺失。这样做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时的法律中公民意识中的形象降低,权威降低,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会遭到普遍的明宗不合作行为.试想,当公民自发组织起维护一种公平正义行为时,法律就会被边缘化了.公民的这种自发组织是很有可能的,因为很多人把名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一旦法律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时,想到死后名誉被蹂躏,是很多公民所无法接受的.所以,认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是不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从事实方面可以作如下推论 :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巨大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两个最高法院的函中,有这样的句子:”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句子.这两句的语法结构相同,我以第一句”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为例来解释为何说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矛盾.这个句子的前提是“吉文贞死亡后”,主语是吉文贞的名誉权,谓语是应依法保护。那么谓语中动词“保护”对象是主语“吉文贞的名誉权”,而吉文贞是死者,换句话说就是说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这不就在承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前提下做出的“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的司法解释吗?所以说。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问题,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其中三点都直接或间接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另一种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学者在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审理死者名誉诉讼案件中涉及到死者名誉权是否具有时提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这一说法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派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认为司法实践中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行为的实质是在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笔者认为这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无论就其推论的前提条件还是实际的司法操作多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首先就其推论前提而言,它的推论前提是: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

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这一条件的理论基础的中国自古以来的血缘宗法制度所带来的深厚的家族观念。姑且不说历经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建国和改革开放及现代交通队家族地域血缘关系的冲击有多大,单是在这一家族观念极其厚重的古代,法律也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法律,本质上是“礼法”,是维护礼和封建道德的.而这一礼法又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认为“士可杀不可辱”及“舍身而取义”就是在说死可以,自身的名誉要得到保护,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封建礼法一再强调死者具有名誉权。因为如果不承认死者的名誉权那么会和其官方哲学相矛盾。虽然说,古代无所谓民法,而民事权利也极少有,但我以上所做的论述至少说明了一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前提,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是有很大问题的。一个逻辑论证的前提都有歧义,那么其结果的合理性也有理由去质疑!而且无论是什么文化背景,自身的名誉和亲人的名誉想影响都是存在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西方国家总统的近亲属有不良行为时,总统本人的民意支持率就会降低。可见,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更不能将此作为依据去论证一个法律问题。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有这样的实例: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重要判决中表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国家机构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之),国家的确有责任在公民死亡后继续保护其人格尊严。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甚至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也会带来麻烦,例如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试想,滕兴善杀人被判死刑后17年,等石小容出现后,证明滕兴善不是杀人犯时他的近亲属都过世了。对于石小容出于正义要求法院该判的请求,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不应该的,因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保护的的是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而石小容不是其近亲属,所以法律在这个诉讼中没有了民事保护的对象,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个案件!很明显“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多社会公德甚至时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相冲突了。我们看到法院是受理这一案件的,因此法院以其实践表示出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不完全信任。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的另一个论据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中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推论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笔者暂且不从各个方面对这种推论做质疑,先给个民法规定给读者思考这样的依据的巨大缺

陷。《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根据该法第相关条文的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那条依据,尽然公民的人身权利终于死亡那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著作权在其死后50年内依然受保护的规定其不有冲突呢?这个中的含义读者自会明白。

我们以为一国的法律应该和一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主流意识形态相适应,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断做扩大化的内容补充,做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不断做出适应时代的改变。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不应该以法条来论证法条,而应该结合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来确定。因为所依据的法条首先不可能完全是按照当代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指定的;其次依法条来论证法条本身就将新产生的法条和实际的距离拉大。

其实“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所提出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依据不是绝对的不能做司法上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990年、1993年8月7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分别颁布的对具体案例的判决函中就可以看从对这一法条的司法解释趋向。笔者大胆推测可以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一款做司法解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即这里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向可以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而对于其他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死者属于那种在某些或者全部方面只能具有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不在这一范畴。幸运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没有认定为充分条件。

最后,笔者对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个人观点做一下阐释。笔者在认定死者具有名誉权时并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和自然人一样的名誉权,因为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也是和某些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并且可能超越的当代的司法和社会文化发展水平。主要因为死者不但的自己不能维护名誉权,而且死者根本就是不存在于现实中的人,只是观念中人,这与法律维护现实的原则时相冲突的。笔者持的是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 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 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笔者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也避免了名誉权说(该学说认为死者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超越社会发展阶段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另外,完全名誉说很难解释死者名誉和死者名誉权的法律概念和实践的关系问题。因此在理论上也得不到肯定。笔者认为,死者应具有名誉权,这符合公平正义

的原则,赋予死者名誉权本身就是对公平正义的永久捍卫的体现,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不生不灭的,是永恒的。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 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 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 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 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比如:当公平正义的原则与法条相冲突的时候,适用于公平正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试着进一步推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本身就很大程度上扭曲事实,恶意造谣,误导舆论的行为.如果一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当关于这个人的谣言肆起,严重偏离事实时,法律难道可以以这个让人已死而不具备名誉权为由不管这件事吗?如此,则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形象将有重大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2021最新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生,住所地: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

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______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元,合计_____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

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 (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 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 份等。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法律虽没有规 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 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

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纪林诉谢昭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案情」 原告曾纪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 被告谢昭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 曾纪林与郑曼琪生育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2001年1月曾纪林与郑曼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离婚后曾纪林与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东莲照料。2002年12月22 日下午,谢昭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纪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东莲受伤。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东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昭庆、郑曼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昭庆向法庭出示了郑曼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纪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的动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控诉书由郑曼琪从美国提供给谢昭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纪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 的同意,驳回郑曼琪的起诉。曾纪林认为谢昭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关键词: 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 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但死者生前取得的不随生命消失的权利,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财产权利发生继承,人格权利牵涉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应予以保护。当侵害行为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进行独立的和直接的保护;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一般人格尊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一、立论的基础———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 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2]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3]我

国民法继承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衣钵,从各国民法的立法例看,虽然有部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但在其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的法律规定颠覆。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法律就要承担起另一个任务,给死者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来表达死者在人世间无法表达的意志,这恐怕是立法者无法完成的任务。其三,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违背诉讼法原理。如果有人侵害了死者的权利,死者应当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程序上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来起诉,但如果死者胜诉了,获得赔偿,所得金钱如何处理?作为遗产留待后人继承?其四,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死者已不在人世没有任何利益和需要,也不会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不会在赢得诉讼后含笑九泉。最后,既然权利能力消灭了,死者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保护死者名誉的司法解释?要明确的是,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码事,自然人死亡了,消灭的是其民事主体地位,而不是其生前获得的权利。死者再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死者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被告: ________ ,性别: _______ , 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生,住所地: ________ ,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 。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 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________ 、_______ 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 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________ 元,合计 _____ 丿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风险提示: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 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 ,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自______ 年—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_____ 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本着以和为贵,虽经原告及原告的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曾多次委托前往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被告依旧,不但没停止诽谤,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 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 , 原告原本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判如诉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___ 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 等等0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侵犯名誉权用到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对你造成诽谤,或是损害你的名誉的,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今天律伴网小编就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及维权手段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表现形式有:(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的表现形式有:(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 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利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 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摘要】 网络时代的信息技术使得各种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转换和接收变得十分简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速度和效率。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电子化这样一种全新的模式的广泛普及,体现着网络时代的巨大优势和潜力。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研究迫在眉睫。文章将从概念、特征等角度,探究网络侵权案件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网民如何避免侵权。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权

浅谈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网络名誉权的研究现状及其重要性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名誉权保护的长效机制。首先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其次从民法、刑法等多方位落实了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如:《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6条等。 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将调整传统名誉权的法律规范应用于互联网,但这种司法实践是无可厚非的,我国现有案例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如2007年6月扬州大学法学院周立胜副教授诉“西祠胡同”名誉权侵权案;2007年李亚鹏诉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以及2011年药家鑫父亲诉张显侵犯名誉权等。 二、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所谓“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等各种形式的信息,毁损公民或法人的名誉,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网络名誉侵权是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传统名誉权的一种延伸,无论网络主体还是网上活动都是虚拟空间里的现实存在。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名誉侵权具有虚拟性。侵权人发布的信息以无形数据的形式,网民可以自由复制粘贴或者直接链接侵权信息。 第二,网络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以信息海量性著称的网络,每时每刻都会产生大量的信息,想要及时找到侵权信息是难以实现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通过捏造事实诽谤、侮辱他人人格,对某种事实的恶意评论,散布他人的隐私,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第四,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者具有不确定性。这里所说的责任者不仅仅指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非盈利性的网主等。由于未全面实行网络实名制,侵权者的真实情况很难确认。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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