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10

归责原则是确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现代合同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驭作用的指导思想。新《合同法》在分析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采用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

一、归责原则的功能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2]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合同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具体地说,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由此,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归责事由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所谓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主要的责任原因。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对人们从事生产、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加以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把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强调对人们进行生产交易活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因而这些要求反映在归责原则上,就是法律应该规制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产生,与强调理性、承认个人扶择和区分善恶能力的哲学以及道德伦理观念密切相关。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交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不幸损害日趋严重。法律欲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又应运而生,以此来合理分配不幸损害,所以现代法律在仍然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又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原则,这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相统一。

归责原则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为核心,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诚然过错在归责事由中不是绝对不加以考虑的因素,但它已不构成严格责任的一般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就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其不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故违法、违约方不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系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其过错为条件;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它不以过错要件,而是以损失为前提。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赔偿范围主要依据损失的多少、过错的程度等因素,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考虑缔约时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过错及其程度等因素,而只受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这种基本思想的制约。第五、归责原则

决定了免责事由的情形。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遭受的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也是免责的事由;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有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总之,从整个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归责原则保证了合同法能及

时地担负起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重任,既促进了合同法的逐步健全与完善,又推动了市场经济的不断建设与发展。

二、过错责任原则之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时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肇始于罗马法。张礼烘先生在《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一文中明确指出,罗马法后期合同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一、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合同责任的产生,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债务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应依当事人对债务不履行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来确定,有过错必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其二、合同责任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对合同责任有约定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即便债务人因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仍可不承担合同责任。若有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三、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外在因素(法律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债务? 人的事由) 使合同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免责。其四、确定合同责任应依诚实信用原则。[3]

罗马法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与蕴含于它自身的故意、过失和风险免责三级逻辑归责体系,在现代民法典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作为确定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1804 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 条又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4].在法国合同法中“,债务人的过错是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但依照债务人违背的义务的不同种类,债权人履行举证义务的难易应有所区别。”

[5]不仅如此,法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责任还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6]1990 年问世的《德国民法典》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法典第276 条(1)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该条(2) 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7]

19 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使人负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8]耶林的观点深刻地提示了民事归责的根本要素,阐明了过错在归责原则中的重要地位。过错

责任原则的重要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过错责任可以强化交易中的道德规范,我们认为,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它强烈的体现了道德价值,是对交易道德的强化。其次,违法、违约行为通常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必理状态相联系,法律通过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体现了对过错的惩罚,并有助于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并避免私人之间的纠纷。再次,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既应当追求经济效率,又应当追求社会正义和

公平。当事人理应享有从事正当的交

易竞争的自由,从而积极主动地和富有创造性地进行生产与交换,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而过错责任原则则符合鼓励正当交易与竞争的需要。而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在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即可以免除违法、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从而进一步为市场主体从事正当的交易和竞争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这又是符合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的。

三、严格责任原则之分析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前已述,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坚持无过错便无责任这一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公害事故等大量出现,举证责任愈显困难。不少国家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政策的考虑,相继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合同法唯一的归责原则,是英美法的创举。[9]英国著名法学家A·G·盖斯特在《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将对违反合同补救办法分成两类:“(1) 受损害的当事人对每一种违约都有权要求赔偿其所蒙受的损失。(2) 在某些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得到法院对合同特定履行的准许或限制违约的强制(或禁令) .”[10]受英美法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 条规定“: (1)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 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 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11] 第61 条又规定:“(1)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 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 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12] 根据公约节45、61 条关于卖方或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采取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13]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也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其第7、4、1 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本条的“注释1”进一步指出:“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

个唯一事实。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他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14]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八章“不履行与救济的一般规定”中第101 条规定:“(一) 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且该不履行未能依第8 :108 条而兔责,则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二) 如果当事人的不履行能依第8 :108 条而免责,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

赔偿之外的任何救济方式。”?[15]

第8 :108 条规定:

“(一) 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于超出其控制的障碍导致了不履行,而且不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于合同成立时将此种障碍考虑在内或者避免或克服障碍或其后果,则

易竞争的自由,从而积极主动地和富有创造性地进行生产与交换,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而过错责任原则则符合鼓励正当交易与竞争的需要。而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在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即可以免除违法、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从而进一步为市场主体从事正当的交易和竞争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这又是符合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的。

三、严格责任原则之分析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前已述,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坚持无过错便无责任这一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公害事故等大量出现,举证责任愈显困难。不少国家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政策的考虑,相继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合同法唯一的归责原则,是英美法的创举。[9]英国著名法学家A·G·盖斯特在《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将对违反合同补救办法分成两类:“(1) 受损害的当事人对每一种违约都有权要求赔偿其所蒙受的损失。(2) 在某些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得到法院对合同特定履行的准许或限制违约的强制(或禁令) .”[10]受英美法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 条规定“: (1)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 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 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11] 第61 条又规定:“(1)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 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 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12] 根据公约节45、61 条关于卖方或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采取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13]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也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其第7、4、1 条规定:“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本条的“注释1”进一步指出:“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个唯一事实。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他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14]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八章“不履行与救济的一般规定”中第101 条规定:“(一) 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且该不履行未能依第8 :108 条而兔责,则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二) 如果当事人的不履行能依第8 :108 条而免责,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

赔偿之外的任何救济方式。”?[15]

第8 :108 条规定:

“(一) 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于超出其控制的障碍导致了不履行,而且不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于合同成立时将此种障碍考虑在内或者避免或克服障碍或其后果,则

对该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免责。”?[16]

从以上分析可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就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就其

性质而言属于根据公平理念合理分担损失。

诚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就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还应结合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综合考察。若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则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同时作为违约方还享有抗辩权,如果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仍可不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是符合合同严守原则的。其优点在于,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即可,不需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也无需违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在于免责事由的存在,而免责事由也属于客观事实,证明起来相对容易,所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方便裁判,及时解决纠纷。尤其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直接相联,两者直接的因果关系极为明确,十分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权威性、严肃性。诚然,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准确认定责任,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而且,严格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在一些清况下分清双方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另一方面,不利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

实现合同正义。

四、我国新《合同法》关于责任原则规定的思考

在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 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在新《合同法》以前的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中,究竟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也是因法而异。总的说来,原《经济合同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的,如该法第29 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后来先后出台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技术合同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则有所变化有所发展。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它他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将合同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责任归责体系。民事责任既包括合同违约责任又包括侵权责任,就合同责任而言,其归责原则显而易见当属严格责任。而《技术合同法》第17 条同样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大体上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问题在于原《经济合同法》在1993 年进行修改时,原封不动地保留了第29 条的规定,从而将我国合

同法归责原则不一致继续保留了下来。

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归责原则问题分歧较大。多数参加者赞同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其一、将违约责任改为严格责任并非自统一合同法草案开始,事实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民法通则》第111 条、《技术合合法》第17 条已经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二、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外,近年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如果说前者《公约》是受英美法的影响,那么后两者采纳严格责任应当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在诉讼中原告只须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须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容易。因此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

任的本质,违约责任以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必然符合双方的意图和利益。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也有学者表示不同意将违约责任原则改为严格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改为严格责任将导致中国民法体系内部的冲突和不协调,如与侵权责任不统一,与本法所规定的过失相抵制度、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制度等发生冲突;其二、违约责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已经深入人民和企业的法意识,现在改为严格责任,怀疑中国法官和民众能否接受;其三、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应成为改变统一合同法违约责任原则的理由,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仅规范一种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人,其交易能力平等,且公约的价值取向是单向度的,即交易安全和便捷,而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双向度的,除交易安全和便捷外,还有社会正义;其四、过失责任原则的优点是突出民事责任的道德性,改为严格责任不符合这一传统,且其他大法陆系国家并末改变过失责任原则。中国立法不应轻率从事。?[17] 新《合同法》公布以后,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绝大多数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并且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特点加以广泛介绍。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双轨体系。新《合分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后对照,该条的行文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民法通则》第111 条、《技术合同法》第17 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这一规定是在总结和检讨以前合同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一个统一的总规定,表明新《合同法》在合同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的,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规则原则来规定的。

但是总则的这种规定并没有否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在合同法中,过错责任是作为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存在的。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是,由于严格责任乃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发生违约以后,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如果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如前已注明,拙文所论及的合同责任是更为广泛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它包括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责任及合同义务责任等法定责任,从新《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这些法定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该法第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再如《合同法》在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基础上,还规定当事人负有后合同义务,义务的保障就是责任。既然规定了后合同义务,那么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当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合同法》未加以规定,但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理所当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宣布无效、撤销后,当事人如何承担合同责任,实行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如该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

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预期违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08 条条文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等表述,都说明的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立法者关于预期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第四,分则部分的某些有名合同在某些场合下采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有规定,以下有名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1) 关于赠与合同,第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 条第2 款又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关于租赁合同,第222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关于承揽合同,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同法》在总则部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关于运输合同,第303 条第1 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1 条又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关于保管合同,第374 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 关于委托合同,第406 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7) 关于居间合同,第425 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所涉及的有名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仅要有违约行为,而且须有当事人的过错。诚然这些规定只是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一般原则的例外,没有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合同法》并非彻头彻尾的严格责任原则。由此,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归责原则时,采取了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必要补充和例外的双重归责任原则体系。

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采用双重归责原则体系,笔者以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采用双重归责原则,这是在总结和检讨以往合同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前己述,三部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规定,尤其是在民法通则里二元归责体系的确立,均有其值得肯定的各自的适用范围,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实践证明,这种二元归责体系已渐次为我国法官们和一般民众所接受。

第二、采用双重归责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通说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关于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违约方对于违约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英美法系关于违约责任一般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违反合同,就应承担责任。通过进一步研究,笔者以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是采用的单一归责原则,只不过各自有所侧重,以某一归责原则为主罢了。

如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47 条就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18] 显而易见,法国合同法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意外

事故导致合同不履行之外(对此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 ,债务人应对债务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承担民事责任,亦即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即可。?[19]

著名的德国法学家罗伯特·置恩、海因科茨和汉斯、G莱塞曾指出:“过错原则在契约法中得到如此广泛的扩展,以至我们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的

客观责任的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5 和326 条关于负责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个人过错的范围。很多不属于过错的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如果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过错原则的逐渐衰微使得德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20] 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严格责任的存在。再说,在实行严格

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并不否认过错责任的适用。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P、S、阿蒂亚曾说道:“在合同法中,其首要的目的是,有过错的一方应为由于他违反合同而对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1] 为数不少的专家学者认为《,欧洲合同法原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造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笔者认为《,欧洲合同法原则》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其实采用的也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双重归责体系。《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仍然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一、它不仅规定了债权人的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而且以债权人的过错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9 :504 条第1 款) ;其二、它不仅规定应得到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不履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预见到的或可能预见到的损害,而且还规定了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不履行时,不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保护,必须赔偿债权人的

全部损失(9 :503 条) .?[22]

第三、采用双重归责原则,也是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合同责任制度设定目的上,就是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约定义务,补偿当事人因对方违法、违约而遭受到的损失,并有一定的儆戒作用。合同责任就其性质而言,突出了补偿性,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惩罚性

和制裁性。既然合同责任的功能是多元的,作为集中体现了合同责任制度功能的归责原则,也必然要为多元的归责目的而采用多重的归责原则。一方面,为了切实保护非违法违约方的利益,使其受到的损害的利益能够尽快恢复,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在通常情况下,合同责任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为了真正体现制裁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从一定范围来说归责原则又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说,从我国新《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来看,既要注意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发展,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公益,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用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双重归责

责任体系。

注释:

[1] 拙文论及合同责任是泛义上的民事责任,以违约责任为主,同时涵盖缔约过失

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及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责任等合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2]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3、198 —199 页。

[3] 张礼洪:《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

商法论丛》第5 卷,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652 —653 页。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0、290 页。

[5] R. DEMOGUE ,Traite des obligations en general ,T vol ,1923 —1933 ,

No. 1237.

[6]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

版,第309、303 页。

[7]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5 —56 页。

[8]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144 页。

[9]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3、198 —199 页。

[10] A. G. 盖斯特著、张文镇等译:《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和全书出

版社1998 年版,第507 页。

[11] 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426 页。

[12] 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426 页。

[13] 姜凤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统一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56

页。

[14]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照) ,法律出版社1996 年

版,第167 —168 页。

[15] 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 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58 —859、860 页。

[16] 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 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58 —859、860 页。

[17]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 卷,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7 —28 页。

[18]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0、290 页。

[19]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309、303 页。

[20] 楚健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22、

123 —124 页。

[21] 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82 年版,第309 页。

[22] 潮见佳男著、于敏译:《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害法的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90 —391 页。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10 归责原则是确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现代合同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驭作用的指导思想。新《合同法》在分析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采用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 一、归责原则的功能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2]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合同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具体地说,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由此,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归责事由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所谓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主要的责任原因。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对人们从事生产、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加以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把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强调对人们进行生产交易活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因而这些要求反映在归责原则上,就是法律应该规制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产生,与强调理性、承认个人扶择和区分善恶能力的哲学以及道德伦理观念密切相关。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交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不幸损害日趋严重。法律欲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又应运而生,以此来合理分配不幸损害,所以现代法律在仍然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又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原则,这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相统一。 归责原则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为核心,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诚然过错在归责事由中不是绝对不加以考虑的因素,但它已不构成严格责任的一般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就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其不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故违法、违约方不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系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其过错为条件;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它不以过错要件,而是以损失为前提。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赔偿范围主要依据损失的多少、过错的程度等因素,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考虑缔约时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过错及其程度等因素,而只受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这种基本思想的制约。第五、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二、无过错责任。三、赔偿实际损失。四、全面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甚至多方都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在遇到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合同法是怎么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的?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 有哪些情形?小编为您解答。 ▲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 1、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2、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无过错责任 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赔偿实际损失 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全面履行 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 一项重要举措。《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 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 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 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四项归责原则在 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 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 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 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在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 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 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 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 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 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

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 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 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 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 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 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 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 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 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 正确的处理;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 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文摘要:本文从违约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对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论述了在我国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坚持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一、确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意义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确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针,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确定违约责任,首先要确定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则原则方面,主要采用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过错,使合同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具体表现在: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乃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使各种违约责任形式要求有各自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但均以过错作为共同的构成要件。而根据严格责任,过错尽管不是在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但严格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的负担,对于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则由违约方负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但是,因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因此,违约方没有必要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免责事由是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它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在特殊情况下,意外事故(如债务人生病等)也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责任的免除。然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而损害赔偿原则旨在解决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赔偿原则以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然而,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合同法归责原则

合同法归责原则 篇一:浅析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浅析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摘要】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变化体现了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我认为对于合同责任的归责不能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应当使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在严格责任原则的主导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概述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简单的说,就是指在合同不能履行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当事人负责。 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 在合同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它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是司法人员处理合同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更是对合同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不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整个民法规范,而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主要反映了合同法的特殊性,其效力仅及于合同法。一般来说,合同法的归责原则都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并具体体现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等原则精神。 二、关于我国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主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我国学者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其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当时的学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界定了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过错不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则无论其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二元化的,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这种观点认为,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国合同责任的实际情况。 三、对于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部分学者据此将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而我比较赞成上述的第三种观点,认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浅析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

浅析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 摘要: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形态、承担方式四个主要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加强对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对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本文结合《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样态及承担方式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即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一)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采取严格责任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为一般归责原则,有其优点: 1.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违约方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与违约责任直接,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有违约责任,两者互为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增加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合同,从而保证合同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最新版】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是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有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够象一把“法锁”一样拘束他们自己。①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具体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法律是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认定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种明确责任的过程,即责任的判断过程,就是违约责任的归责过程。在归责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正确认定责任的一定的法律原则,即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 ②各国立法对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罗马法。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了保民官阿奎利乌斯提交的

一项法案,即《阿奎利亚法》。这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内容,确定了“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和“无过错则不受处罚”等原则。此后,在《阿奎利亚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家的学术解释和裁判官的判例,罗马法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备的主观归责体系。③大陆法系国家较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任”。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即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或过失,而是只考虑违约后果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责任即告成立。严格责任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实践中,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严格责任原则则一般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尽管在某些情形下过错并不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第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和内容。通常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中,以违约当事人有过错为责任要件,即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在诉讼中,为保护非违约方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 姚建军]——(2012-9-5) / 已阅780次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与重点法条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 1.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3.论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 4.论侵权法上的过失 5.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6.论精神损害赔偿 7.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8.论网络侵权责任的类型 9.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0.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1.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2.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 1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1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5.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核心内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侵权责任原则相关知识。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