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

论产品责任
论产品责任

论产品责任

鲁爱飞

中文摘要:产品责任在当今特别得到重视,主要是由于在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大量消费这样一个大众消费社会中,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呈现复杂化倾向。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当今已经成为各国主要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产品质量法》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产品责任是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后果。我们需要从其概念,产生原因,责任承担等方面对这一问题有全新的认识。同时,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中还有些不足,需要我们去加以完善。本文从产品责任的特征、构成等方面对其作全面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字:产品责任;特征;赔偿;建议

English summary: In today's product liability Special attention was mainly due to substantial sales in the mass production of such a large number of consumer mass consumer society, with the produc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complica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endency. Product liability legal system today has become the principal legal systems of all countries, China's "Product Quality Law" the official promulgation of China's beginning to take shape to form a unique product liability legal system. Product liability is the major industrialized production of the inevitable consequences. We need their concept of reasons, such as accountability aspects of this issue have a new awareness. At the same time, the existing product liability system also certain deficiencies, we need to be improved. In this pap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duct liability, in terms of composition of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based on this,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Keyword: product liability; feature; compensation proposal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可以从与产品质量责任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等邻近概念之间的比较进行理解。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各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概念。它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因产品瑕疵而发生的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含在广义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中,但它又是一个已经特定化了的法律、法学术语,即仅限于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两者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区别在于:

(一)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

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

且实际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方面上的损害;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主体不同。在产品责任中,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

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时候包括仓储者、运输者等,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外,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四)责任发生时间不同。产品责任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后,没有损害的事

实就不可能有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或者存在损害的事实,就有可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比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一)归责原则。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

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二)举证责任。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

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责任人赔偿时,无需证明责任人是否有过错,而是由责任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

产品责任属近晚期发展起来的侵权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法,即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纠纷的制度总称。其基本特征为:(一)调整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二)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产品责任制度是在20世纪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首先在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对于因产品引起的责任,各国最初适用的是合同责任规定,没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由于使用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于20世纪上半页开始逐渐采用对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向侵权行为责任,从而使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以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1916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确立了疏忽原则,判决中确认“如果物品的性质可以合理地确定,制造疏忽将使人的生命和肢体有危险,那么它就是一个危险的物品……明知该物将由买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时也不会进行新的试验,那么,不论有无合同,该危险物品的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作的义务。”1932年美国法院在“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又提出担保的理论,发展了担保的原则,以违反担保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1944年美国在“艾斯科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

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其产品责任法内容大致相同,都由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构成。

在大陆法系,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也通过判例或立法等不同的方式逐渐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且逐渐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短缺,交换受限,几乎谈不上产品质量意识。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1986年4月 5日,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体条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正。《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了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我国《民法通则》也确认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三个要素:必须有缺陷产品;必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一)必须有缺陷产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定义是建立

在产品安全基础之上的,一般是指产品缺少通常应当具有的使用功能,以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的积极侵害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该条可知缺陷有以下特征: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的危险。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3、判断危险合理性与否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个产品应该具有的安全性可靠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指定的专门标准,如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等。在有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时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时适用一般标准。因此,产品缺陷不仅指经济意义上在生产过程中即已形成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而且也包括在法律意义上违反有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因而将本属于合理的危险转化为不合理的危险。

缺陷的分类。一般而言,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其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它往往是因设计产品时忽视产品应有的安全性所造成的。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因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在装配成成品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指示缺陷又称经营缺陷,是指产品有必要和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警示”是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做出的警告性标记,如剧毒是骷髅标志,高压电源使用闪电形标志等。或者用文字做出。“说明”是指对产品的主要性能和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后果等事项的文字表述。如冰箱不能倒置,孕妇慎用说明等。

(二)必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产品责任的又一构成要件。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两种。

1、人身损害。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三种。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其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指由缺陷产品引起的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物质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积极地财产上的损害,如财产的灭失和损坏、由此支出的费用等,和消极地财产上的损害,如可得利益的失去。《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特殊。首先,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明的主体为被告,即销售者或生产者中的一人或多人。被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其次,证明方法的特殊性。因为产品责任涉及到科技因素,因此采用的证明方法特殊、专业,如社会流行病学统计方法、间接反正方法等。

受害人证明时,如果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50%,即可证明因果关系成立,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最后要证明不是自己的不正确使用或消费造成损害的发生。

四、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责任的承担范围

(一)责任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责任是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个人认为在这里对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补充的模式。因为从《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该条规定是销售者要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补充的归责模式。

(三)责任的承担范围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有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其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

在损害赔偿里是否应该有精神损失这一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多是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

五、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产品质量问题也逐渐日益凸现,各式各样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产品定义欠严密,外延较窄

产品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质量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质量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对产品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这条规定存在以产品定义产品,以概念解释概念的问题,属循环定义,不符合逻辑规则。另外,也没有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如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和初级农产品;其次,产品必须用于销售。这样就把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以及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适用范围之外。而实践中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屡见不鲜,如蜂蜜、药材、天然水已为人们日常生活所需。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装饰装修设计等,极易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如电、煤气,以及新型产品如血液等,如果不将其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无疑是置消费者的权益于不顾,损害其合法权益。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实际状况,应扩大产品的适用范围,将上述产品逐步纳入《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之列。

(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自2004年10月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和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不管商品购买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约定,只要缺陷产品被检测和发现,生产者都有义务召回同类缺陷产品。一旦发现了产品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如果生产者合理而又及时地采取召回其产品的措施,并消除安全隐患,那么能够大大减小因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在这个阶段,对于产品采取相应的纠正或者补救措施,成本相对较小;而如果等到产品的缺陷被损害证实,或者产品因为这些缺陷而发生毁损之后,再采取补救措施,显然成本更高。因此,应该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增加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并在出现产品责任问题时强制实行。

(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制止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是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将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制度其实并没有得到体现:《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被作为对我国民事立法“损一赔一”制度重大突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虽规定了具有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内容,但尚不够完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建立真正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 《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 赵康、谭玲主编《经济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9] 孟庆瑜王利军张锁通赵雅琨《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 2006年版

[10] 徐琳《对产品缺陷的思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4年第3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及归责事由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

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经济法 论文题目: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 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学生姓名 专业工商管理 层次专升本 批次 121 学号 110401121124 学习中心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校本部 2012年 10 月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目录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1)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1)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1)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 2.1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2) 2.2销售者的责任与义务 (2) 3、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关联 (3) 3.1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联 (3) 3.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销售责任 (3) 3.3生产者产品质量与销售者产品质量的不同之处 (3) 4、结论 (4) 参考文献 (5)

摘要 经常有人提及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并时常不加区别的使用。可以说,产品质量责任是包含产品责任概念在内的一个大的综合的责任概念。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之一。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则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 关键词:产品质量义务责任规定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他的义务之内。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生产活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生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根本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应当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加技术投入,增加产品的花色、品种、性能,改进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下列要求,才能尽到他的责任与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进行销售产品的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产品常见缺陷及原因

一、产品常见缺陷及原因 1、铁水常见质量缺陷 成分不合格,主要是S出格。 标准要求,炼钢生铁S≤0.070%,Si≤1.25%,;铸造生铁S≤0.050% ,Si>1.25%。 炼钢生铁牌号:L04、L08、L10。 铸造生铁牌号:Z14、Z18、Z22、Z26、Z30、Z34。 S出格的主要原因:入炉原料及熔剂质量波动造成炉渣碱度低;炉缸物理热不足;炉渣MgO、Al2O3含量高,炉渣流动性差;炉况不顺,座料、塌料多。 2、连铸坯常见质量缺陷 表面缺陷:纵裂纹、横裂纹、角部裂纹、夹杂、重接、飜皮、结疤、凹坑、划痕、压痕、气孔、凸块、缩孔。 内部缺陷:中间裂纹、三角区裂纹、中心疏松、中心偏析、内部夹杂、皮下气泡 形状缺陷:鼓肚、对角线长度差(脱方)、切斜、不平度(板坯)、镰刀弯(板坯)、弯曲、边长超差、长度超差

2、中板、连轧钢带常见缺陷

3、棒材、高线、中型材常见缺陷

二、质量事故分类及管理 1、炼钢一整炉废品:小转炉按出钢量42吨、大转炉按出钢量120吨计算;若出钢钢包(大包)为准时,当废品重量大于或等于出钢量的75%时为一整炉。 2、炼铁一整炉废品:小于或等于400m3高炉每次出铁量大于或等于30吨为一整炉,大于400m3高炉每次出铁量大于或等于50吨为一整炉。 3、《冶金工业部钢铁产品质量事故管理制度》规定:钢铁产品质量事故分为三级,其中一级质量事故为重大质量事故。结合本公司生产实际,我公司质量事故级别分类按附录《质量事故分类表》进行。

4、质量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对事故分析要做到“三不放过”,即不查明事故原因不放过,不分清责任不放过,不订出纠正和预防措施不放过。 5、发生一、二级质量事故,质量部开具《不合格报告》,责任单位填写纠正措施,质量部对纠正措施进行跟踪验证。发生三级质量事故,责任单位在《柳钢质量事故报告单》上填写纠正措施自行跟踪验证。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区别 陈琴 在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当消费者遇到具体问题时,希望本文对消费者维权有一定帮助。 一、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区别 1.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1.2.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作业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有何区别和联系? 根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方式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成缺陷责任、瑕疵责任两种。“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由于缺乏对二者在法律规范上的明确划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相关法规中,在实践中造成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责任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 一、两者的概念比较 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两者的明显区别是产品的安全性。举例说明:电脑经常死机,手机不能正常通话,打火机打不着火,农药不能杀死害虫等等这些是产品瑕疵。手机通话时漏电,食物吃了中毒,啤酒瓶开启爆炸,汽车挂前进挡时突然后退造成人员伤亡等等致使消费者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属于产品缺陷。 二、两者的具体区别 1、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专列产品责任一章,该法中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该法将产品缺陷责任定性为特殊侵权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

论比较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论比较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摘要】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不易区分,以至于消费者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比较和区分,以对消费者有所帮助。 【关键词】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区别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产品缺陷和瑕疵的概念。这一步概念在现时生活中仅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是不易区分的。但是当消费者遇到具体问题时,由于法律对他们规定的不同,其结果也不相同。本文从各方面予以分析,希望对消费者维权有一些帮助。 一、产品缺陷与瑕疵的定义 (1)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应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就是指在产品存在瑕疵时和产品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产品瑕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二、产品缺陷与瑕疵的不同之处 (1)产生依据不同: 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2)性质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产生时间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售出,存在法定瑕疵即构成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以造成一定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才可能成立,没有损害后果则不可能产生产品缺陷责任。 (4)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适用责任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未就销售者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定瑕疵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可以推断出,如果销售者事先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 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责。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6)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江苏商论2011.10 ●修回日期:2011-10-09 作者简介:何庆江(1978-),男,湖北广水人,九江学院商学院讲师;吴学兰(1980-),女,安徽宿松人,九江学院图书馆馆员。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 不是过错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成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但只有修改相关立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才能得以明确。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文献标识码:A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何庆江1,吴学兰2 (1.九江学院商学院,江西九江332005;2.九江学院图书馆,江西九江332005) 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做了相应规定,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沿袭了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于第41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继续探讨的必要。但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论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销售者利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述评《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涉及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不同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产品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其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与生产者一样,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缺 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获得赔偿,而无须证明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其主要依据是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单从第42条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说有理有据;单从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说也合情合理。但这两种观点是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相互矛盾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它们又都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过错责任说与第43条第1款规定相冲突,无过错责任说与第42条规定相冲突。 第三种观点为双重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第43条第1款),而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或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第42条)。显然,这种观点是对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的一种折中,试图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给字面上相互矛盾的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一个合理、圆满的解释。 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自身的不足。首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至于对被 21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他们作出严格的界定。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应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就是指在产品存在瑕疵时和产品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产生依据不同 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二、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三、免责条件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未就销售者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定瑕疵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可以推断出,如果销售者事先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

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明的,则可免责。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诉讼时效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六、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 (1)产品瑕疵:判断产品瑕疵可以从国家法律规定来判断,也可以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 (2)产品缺陷:判断产品缺陷可以从不合理危险来判断,也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断。 七、产生时间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售出,存在法定瑕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浅论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法学0702 200771044 崔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而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滞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188页。 通常意义上,产品的责任包含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的流通领域; 二: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 三: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杨立新老师的精解中将这种特殊的责任解释为,产品致人损害,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生产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分很多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致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的缺陷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应当继续采取《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但是需要明确这种缺陷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危及到了其使用者的人身和产品之外的财产的安全。这种危险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但发生将对使用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次,缺陷是产品部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讲是无过错责任。立法上更多的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的问题。因为不论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具体,如果一种产品不复合国家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产品生产者当然寻在缺陷。除非此过错时在现有科学技术下无法发现的,那么就无法免责。 由此可见,产品有缺陷和对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理所应当的成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当然,其中要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逻辑演绎而生的规定。法律规定,确认产品侵权责任要由受害人证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时由于使用或者消费有缺陷产品所致。 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产品责任义务的承担,由与产品有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承担。这里单讨论销售者对销售产品时应负的义务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满足一下条件: 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 二:此种经营时长期的,不是偶尔的; 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 因为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大多数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于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往往缺少专业的知识来鉴别标的物是不是有隐藏的瑕疵或者内在的不符合行业或者国家的标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 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重庆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看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重庆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看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作者:————————————————————————————————日期:

2017重庆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看产品瑕疵责任与 产品缺陷责任 在事业单位考察中,侵权责任法是我们考试的重点也是难点,其中的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由于形态很相似,学员很容易记混。我们今天来将这两个做一个区分。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形式,二者区别表现在: 1.产生依据不同。 瑕疵与缺陷分别是二者的产生依据,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瑕疵与缺陷不仅是二者的区分标志,也是两种责任在产生依据上不同的表现。 2.性质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如购买冰箱,然而冰箱并无法制冷。这就是一种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又因生产者产品责任和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不同而区分为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购买电热水瓶,刚使用就爆炸了,造成消费者烫伤等损害,这就是一种产品缺陷。 3.归责原则不同。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只要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也不论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在我国,生产者的缺陷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4.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受害人可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真正责任者追偿,但不得以此向受害者抗辩,拒绝赔偿。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再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 5.赔偿方式和范围不同。 对产品瑕疵,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产品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须按《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赔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 6.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 姚建军]——(2012-9-5) / 已阅780次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

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区别

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区别 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规定 产品瑕疵是指销售者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达到买受人所期望的质量状况,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产品瑕疵一般包括三种情形: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没有事先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具体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区别如下: 1.产品瑕疵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2.产品瑕疵责任免责事由包括经营者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瑕疵的存在;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3.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4.责任形式不同。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求偿,一方赔偿后,如果责任属于另一方,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这是两种责任的重大区别。 5.诉讼时效不同。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产品保证期的除外。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fc9332310.html,/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里状态,生产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虽已将产品投入流通,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 1.求偿对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其次,对于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2.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 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 “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