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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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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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法规汇编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6)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8)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1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1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5)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3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37)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3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 (4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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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1〕321号(2012-1-4)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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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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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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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

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相关业务,根据《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外汇管理有关规

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

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

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额度(以下简称

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

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

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持《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

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九条

(一)、(四)项材料以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

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

产配置及变动、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五、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

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

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及购汇手续。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

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

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

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出的其

他人民币资金,前述资金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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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每日申购

或赎回的轧差净额,在出现净申购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的手续,在出现净赎回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资金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

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如需汇出或购汇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

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八、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当对

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

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

购汇明细表》(附表1);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

月报表(一)(二)》(附表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表3)。

九、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法采取相

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

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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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https://www.360docs.net/doc/113147143.html,/model_safe/laws/pic/20111224004608335.doc

附件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https://www.360docs.net/doc/113147143.html,/model_safe/laws/pic/201112240046145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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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第

76号令(2011-12-16)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

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

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

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

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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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

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

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

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

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

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

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

第十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

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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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

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

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

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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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告[2011]37号(2011-12-16)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

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

办法》的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

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

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

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募集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

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

券公司等。

《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十)项“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

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要求的意见。

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

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

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告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二、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试点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应当在人民币账

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一一对应。

试点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四、试点机构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试点机构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五、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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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六、试点机构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试点机构的境内母公司应当加强对试点机构的风险

管理。

七、每个试点机构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

进行证券交易。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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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告[2011]12号 (2011-5-4)

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

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

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

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

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

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

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账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合格投

资者的不同资金账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

声明:本汇编文件仅供方便使用参考,不得用于决策依据使用。我们亦不对本汇编的内容、信息以及版面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完整性承担任何责任。若您拟将本文件所载内容和信息用于决策,请核查有关部门正式法律文件,或咨询您的律师。若您对本文件的内容、信息、版面有任何补充或建议,或订阅本汇编的更新,欢迎电邮gui.chen@https://www.360docs.net/doc/113147143.html,。

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

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

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

况。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

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

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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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9-29)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9〕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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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

第七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

第九条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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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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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

第四章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

第十六条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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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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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汇总

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合伙 《合伙企业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公司 《公司法》 第三部分: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年销售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 《宁波市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上海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 天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第五部分: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六部分:税收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七部分:信托 《信托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八部分:保险 《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16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九部分:其他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及PPP 政策法规汇编 第二版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及P P P最新政策法规汇编(第二版) 说明:1、汇编文件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2、编者力求但无法保证汇编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疏忽错漏在所难免,因此本汇编仅供参考,请读者甄别使用;3、本汇编欢迎转发,请保留作者署名并注明来源,谢谢! 第一部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政策法规 (一)国务院发布 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二)部委联合行文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 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地方政府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初步结果核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15〕24号)

(三)发改委发布 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利用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388号)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2804号) 1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 1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保障房项目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742号) 1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1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 1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3〕1410号)

科技保险政策汇总

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城市政策汇编 目录 试点城市、区域 北京科技保险配套政策简介 根据《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精神,参与科技保险的企业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确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研发保险费可列入企业研发费,对高新技术企业

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实行100%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北京市科委于2007年设立“科技保险专项资金”,预算总额1500万元,对参加科技保险的企业,每家企业保险补贴比例为50%,补贴上限15万元。 2008年底调整为每家企业保险补贴比例为70%,补贴上限为50万元。 2009年北京市科委会出台相关书面文件,在文件正式出台前,保持现有补贴政策不变。 一、申报科技保险保费补贴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在京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文化创意产业基地企业和现代服务业中骨干企业可参照执行),具有较好的信誉,并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二、科技保险保费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后补贴的形式,从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列支。企业保费后补贴比例为保费支出的70%,每家企业每年的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已投保高新技术保险的企业可以按《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专项资金申请指南》(2008年度)的要求提出“科技保险保费专项资金”申请补贴。 三、人保财险主要险种介绍 1财产综合险 2财产一切险 3关键研发设备保险 4营业中断保险(研发中断保险) 5雇主责任保险 6产品责任保险 7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8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9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 10小额贷款保证保险 11产品研发责任保险 12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13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重大疾病保险 相关险种咨询电话:王磊 四、申报程序

保险从业人员 行为规定(汇编)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规定(汇编) 一、保险法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最新政策法规汇编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最新政策法规汇编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文)的定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或其部门、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作为中国特殊的财政和政府融资体制下的产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伴随中国经济特别是基础建设事业的发展,经历了2000年前的蹒跚起步阶段、2009年前的缓慢上升阶段、2009年开始的迅猛增长阶段、2013年进入的调整发展阶段,最终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文)后不可避免的迎来了淡出转型阶段。 编者梳理了近年来相关的政策文件,供读者参考。 说明:1、汇编文件截止于2014年12月10日;2、限于水平,疏漏难免,望读者不吝批评指正;3、编者力求但无法保证汇编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本汇编仅供参考,请读者甄别使用;4、本汇编欢迎转发,请保留作者署名,谢谢! 一、国务院发布: 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答记者问、解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4、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 二、部委联合行文: 1、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

保险经纪管理制度汇编

*******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部分组织架构 第二部分决策程序 第三部分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保险经纪业务流程 第二章业务操作流程图 第三章保险顾问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第四部分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章员工任用 第二章员工招聘 第三章新员工考评 第四章员工管理 第五章员工培训 第六章员工福利 第七章员工考核 第八章员工离职 第五部分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三章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四章会计管理 第五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章财务计划、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章费用报销暂行规定

建立和健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现根据《公司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结合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规范企业内部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 第一部分组织架构 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架构: 为了建立一个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内部管理体制,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现代保险经纪企业的要求,本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如下:(一)权利机构:股东会 (二)执行机构:董事会 (三)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各职能部门 (四)监督机构:监事 二、职能划分 (一)股东会:是本公司的权力机构,由本公司各股东组成。依照《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责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董事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是本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依照《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责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产生,依照本公司章程行使相应的职能,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五)技术专家委员会:董事会下设技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外聘的保险技术专家、各主要行业技术专家和法律、理财专家等组成,主要是向公司提供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 (六)各部门主要职能 1、人事行政部,主要职能如下: 人力资源事务:(1)员工的聘任、考核、任免、调配; (2)劳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3)人力资源开发与培训; (4)公司人力资源管理;

保险投资监管

保险投资监管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有与进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进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理应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使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因为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治理暂行规定》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但因为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进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同意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进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当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因为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保险业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保险业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本书作者:薛桑 图书册数:全三册 出版社:吉林电子出版社 定价:798元 现价:350元 《保险业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本店是实体店,坚决抵制各类盗版、劣质图书及附件,严格控制图书进货渠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发行的相关规定,直接从经过国家出版发行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出版社进货,与国图、中华书局、三联书店、商务印书馆、人民文学、上海古籍、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中国社科、社科文献、电子工业、机械工业、化学工业、科学、法律、上海外教、北大、清华、人大、复旦、武大、南大、广西师大、北京出版集团、浙江少儿、江苏少儿、21世纪、作家、春风文艺、长江文艺、接力、漓江等全国知名的300余家出版社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所采购的图书均经所在地图书市场审读办公室审读合格后,方上市发行,100%正版、优质,订购速度快,数据提供及时,加工全方位,能全面符合客户的需求。 公司经营的图书科目品种齐全,涉及学科面广,涵盖文学、文

化、教育、体育、科技、历史、工具图书、艺术、哲学、语言、政治、经济、学术专著、工具书及其它社科综合类图书等。经营风格全方位,适合各文化层次读者学习和阅读需要。 内容介绍:商品简介 商品编码:pdf44248 出版社:吉林电子出版社 册   数: 作者:薛桑 出版时间:2012年3月 印刷时间2012年3月

isbn: 版次:第二版 装帧:精装 纸张:胶版纸 印次:第二次 页数: 正文语种:中文 开本:16开 目录 《最新保险业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最新保险业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详细介绍: 第一部分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二部分保监会规章 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法定分保条件

与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投资保险安全吗?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理赔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着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负保险及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负保险尽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着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的资产保全、规避债务功能 《保险法》第34条: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合同法》73条第1款: 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的追偿范围,资金账户不受债务纠纷困扰。 注释:此条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及分配权,任何人无权参与。 投资的多渠道与资金的安全性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停止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如:基础建设投资)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目前保险资金的主要投资渠道】 保险公司作为资本市场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具有多元化投资渠道 1,金融同业拆借 2 ,银行大额协议存款:3000万以上8年以上的大额存款允许较个人同期储蓄利息高出80%——100% 3,国债:一级市场记账或国债配售+二级市场回购贺套利国债,购买机会大,成本小,获利高

境外投资法律法规汇编

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有效] 颁布时间:2009-03-16 颁布部门:商务部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有效] 颁布时间:1989-03-06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效] 颁布时间:2003-12-08 颁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有效] 颁布时间:2005-12-31 颁布部门: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有效] 颁布时间:2006-08-08 颁布部门: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 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有效] 颁布时间:2009-06-22 颁布部门: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5-10-21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批复[有效] 颁布时间:2007-08-20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效] 颁布时间:1990-06-26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1995-09-14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有效] 颁布时间:2006-07-31 颁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0-01 颁布部门:商务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有效] 颁布时间:2004-10-09 颁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3-04-18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效] 颁布时间:2000-03-14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有效] 颁布时间:2005-11-17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2-07-17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8-12-22 颁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8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8-09-01 颁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7-07-19 颁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有效] 颁布时间:2007-05-10 颁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下放非贸易性境外投资审批权限改革试点的批复[有效] 颁布时间:2003-02-19 颁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总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本文梳理了截 至2015年10月13日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法律规范,供阅者参考。 一、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三、专项法律法规 (一)纲领性文件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答记者问 (二)第三方支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 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 理办法及有关条款释义(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 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业务管 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关 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三)网络借贷(包括P2P与网络小额贷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 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整理(至2015最新)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2004.2) 主要规定了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要求,例如净资产、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无违规记录等等。其中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1)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2)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3)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5)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2.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2004.10) 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所需符合的条件。 3.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1号,(2006.3)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3月6日, 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以债权、

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②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③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监发〔2006〕98号(2006.10)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投资范围: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 5.《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 6.10) 主要是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体系和机制。 6.《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200 7.1) 规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债券时应当参照该指引,制定其他发债主体和债权类投资工具的信用评级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7.《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行、外管局令2007年2号)(2007.6) 规定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需条件。此外,还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1)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2)银行存款、结构

保险业法律法规

烟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前保险法规 及相关知识测试范围 一、公共部分 法律 1.《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部门规章 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 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 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 8.《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号); 9.《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1号); 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1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 12.《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 1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 1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 15.《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 1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 1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 1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13〕29号); 1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 20.《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其他文件 2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 22、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9号文件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5〕9号)。 二、财产险部分 行政法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2.《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部门规章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 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

保险法及法律法规真题汇编介绍

1、根据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规定,对于室内装潢采用的赔偿方式是( A) A、比例赔偿方式 B、限额赔偿方式 C、定额赔偿方式 D、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2、某人欲将新近购买的一辆走私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利益原则予以拒保。保险公司拒保的理由是( B ) A、该保险利益不是确定的利益 B、该保险利益不是合法的利益 C、该保险利益不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D、该保险利益不是现有的利益 3、在责任保险中,一般情况下,第一份以期内索赔式为承保基础的保单追溯期为(A ) A、保单起始日 B、保单起始日之前的七天 C、保单起始日之前的6个月 D、保单起始日之后的 6 个月 4、在我国保险实践中,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 B ) A、10 天 B 、 30天 C 、 60天 D 、 90 天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人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 D )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A、60 天 B 、 180天 C 、 1 年 D 、 2 年 6、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是( C )。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投保人 D、受益人 7、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A ) A、一年 B、二年 C、四年 D、二十年 8、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换发执业证书的最长时限为( B ) A、 1个工作日内 B 、 3 个工作日内 C 、 5 个工作日内 D 、 10个工作日内 9、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C ) A、 1 万元 B 、 2 万元 C 、 3 万元 D 、 5 万元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是( D ) A、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 B、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C、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D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11、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利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对其采取的惩处措施是( C ) A、罚款 B、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C、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D、没收所得 12、在信用风险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应自负一定的比例的损失,对于政治风险,被保险人的自负比例是( A ) A、在5济10沱间 B、在5%i 15%之间 C、在5%i 20沱间 D、在 5%至 25%之间 14、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将受到相应处罚,其处罚依据是( D )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15、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单位是( A ) A、保监会 B、保监会派出机构 C、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 D、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

保险政策与法规问答手册图文稿

保险政策与法规问答手 册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保险法律法规与政策 问答手册 1)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客体的民事损害责任包括哪些? 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合同规定的责任 2)《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3)请列举至少三项规章制度,这些制度是新修订《保险法》实施后,保监会作 为配套制度出台的。 (1)条款费率管理办法;(2)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3)再保险管理规 定;(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4)比较原《保险法》和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报批方面, 作了什么新的规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超越权限的代理有何规定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方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6)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哪些条款中特别体现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 障 (1)《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 赔偿……”; (2)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 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7)保险法的特点:保险法是以传统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简称。 1、保险法具有社会性;2、保险法具有技术性;3、保险法具有强制性; 4、保险法具有国际性; 8)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之所以重视保险利益。 9)保险利益的意义。 其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1)可以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2)可

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 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1.公司法 (003) 2.证券法 (072) 3.募集资金使用办法(对 比) (163) 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 度 (165) 附件:中小板上市注意事项及实操指南 (182)

章节1 公司上市的意义 章节2 公司上市主要条件 章节3 IPO基本流程 章节4 中国证监会审核要点 章节5 公司上市过程中的常见问题章节6 在审企业注意事项 章节7 未过会企业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

江苏保险法律法规整理含答案

江苏保险中介法律法规测试试题整理 1、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者。(B ) A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B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C保险公司 D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2、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A),是社会团体法人 A自律性组织 B研究机构 C监管机构 D协调机构 3、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C) A保险价值;不退还保险费 B保险风险;不退还保险费 C保险价值;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D保险风险;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B) A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B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C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D保险人可以不同意退保 5、根据“从严要求落实年”活动通知要求,江苏保监局决定从2016年(A)至()期间,在全行业开展“从严要求落实年”活动 A 3月;12月 B5月;9月

C4月;9月 D6月;12月 6、保险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C)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A及时 B三日内 C及时一次性 D随时 7《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D)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A生存 B疾病 C伤残 D死亡 8、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B) A依然有效 B不产生效力 C实效 D可撤销 9、保监会《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于(D)正式实施 A1999年10月1日 B2005年1月1日 C2010年1月1日 D 2011年10月1日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府债券投资 第八条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金融债券投资 第九条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中央银行票据 第十条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2019中级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考点14.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中级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14.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委托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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