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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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毕业设计(论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目录

摘要:………………………I

Abstract ………………………II

前言 (1)

(一)一事不再理概念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相关概念 (2)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3)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 (3)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时间 (4)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4)

(一)再审制度 (4)

(二)从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 (4)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状及完善 (5)

(一)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性及意义 (5)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 (6)

(三)关于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建议 6

六、结语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8)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规定外,不能够以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起诉,也不得再次受理。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开始在我国司法学界被提倡起来,作为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目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学界引起大量的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不是有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我国对一事不再理的设立存在着哪些问题,怎样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和发展出发,分析一事不再理相关法律概念,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案例,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分析在我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尝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建立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字: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障人权

Shallow talk anymore about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Abstract: the principle refers to the case rulings have effective anymore, except the law,can't indicted again of the same facts, shal l not accept agai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under the ru le of law, safeguard judicial circle in our country is advocating hum an rights, and as the value target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the p rinciple in the judicial circle anymore cause lots of discussion. In crimina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have to set up the principle of ne cessary anymor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ymore about what problem exist, how to set up anymore about principle in criminal lawsuit conf orms to our country's social statu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and development of anymore about pri nciple, analysis of the related legal concept anymore, explore the sp ecific application of anymore,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 ocedure law and relevant cases, analyzes the building up of the crimi nal proceedings in our country no longer principle the necessity of a nd principle of analysis in our country no longer manage the problems, try to anymore about principles established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 ngs related ideas are put forward.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principle anymore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前言

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它与效益和公正的基本价值目标相符,对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恰时的结束诉讼程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对司法资源的合理调配,能够相对的增加诉讼

效率,保障司法的公正,建立该原则能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权益,在大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承认它作为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有相关规定,但是在该原则还是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为了跟上世界发达国家的法治步伐,我国应该根据具体的国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交流和借鉴外国优秀的做法,汲取百家精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去建立适合我国法治情况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系。

本文将研究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概念和发展,比较分析相关的概念,分析一事不再理的具体适用,从再审制度出发,结合相关案例,简要的对我国之所以没有建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因进行分析,分析为什么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该原则,尝试着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做出一些补充性的建议。

一、一事不再理概述

(一)一事不再理概念

诉权消耗理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意思主要是指只有在相对的诉讼系属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上才能够起作用,对于相同的一个诉权和请求权来说,是不可能有两次诉讼系属的。一旦经过了一个完整的仲裁或诉讼过程,那么诉权的行使就被用完了,最终的结果不论是什么样的,与它相对应的那个诉讼系属已经被抵消完毕。所以,缺少诉讼系属的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行使是不可能成立的。具体的来说,其中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已经在法院进行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是不能提起第二次诉讼的;第二、一个案件一旦经过判决后,其效力就具有确定性,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够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事实再一次的向法院进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

在古罗马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已经存在了,在这个时期,该原则被认为是在诉讼审判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审判的方式包括法律和事实审理两种方式。法律审理的重点是证诉,效力包括消灭,主要是指为原告的诉权经过证诉而消灭,原告不能够提出第二次起诉,这就是一案不二诉。但是这个原则却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陷,由于一案不二诉的被告会一直的存在,所以不能够让已经经过了审判的案件不再重提。就此,判决就成了审理的终点,在判决生效之后,不仅会成为执行的依据,也会包括已经经过判决案件的效力,这就是后面的一事不再理。在继承了罗马的一事不再理的基础上,现代的大陆法系又发展出了既判力体系,在这个体系的基础之上,将现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建立了起来。在英美法系,普遍认为一个人不能对同一个行为进行起诉,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两次判决,这就是

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都是在罗马上中的一事不再理中在近现代的延伸。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相关概念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

一般的说,禁止双重危险的概念主要是在英美法系中被使用,而在大陆法系则更多是运用一事不再理作为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上,这两个原则具有相似的意思表示,有学者明确的表明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在刑事司法准则中又被称作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刑事判决一旦被确定下来,不得再一次的接受已经判决同一个案件,这个原则在英美法中被叫做禁止双重危险,即对于同一个案件,不能够再度进行审判。有的学者在理论上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论述,但是在实际运用的时候不做分别,相互使用。但将两个原则加以分析也可以发现他们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首先,不局限于单一的刑事诉

讼,其它的诉讼中,都可以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禁止双重危险则主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发生在起诉的时候,在诉讼终止之后就会消失。而禁止双重危险的效力稍微的靠后,在陪审团的成员确定好之后并且宣誓就职时或者在第一位证人进行宣誓的时候,禁止双重危险开始适用;最后,在禁止双重危险之下,由于对一审存在过多的限制,对于控方来说只有一次机会,因此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追诉的效力,不得不设立很多例外,而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已经有过很多次机会的检察官没有权力对已经判决的诉讼要求再审。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是一样的,他们虽然在用语的上的表述不相同,但是其本质却是一样的。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原则是不一样的,一事不再理通常是说在一个案件判决后,不管结果的好坏,同一案件的诉权都会消灭,第二次诉讼都会因为没有诉权而存在不合法的因素,不会被接受。而既判力是指对在案件判决以后,对同样的事实进行二次审理的时候,法官作出的判决不能和与前一个相同,对于法院来说,它的侧重点在于,避免对于同一案件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这不能被叫做一事不再理,不能够简单的认为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相同。对于约束的对象,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是不一样的,从一事不再理来说,主要是针对的对象是诉讼的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禁止当事人再次起诉,也禁止法院受理,同时约束当事人和法院。而既判力仅仅是对法院的一种约束,而对当事人却没有禁止其再次进行起诉的权力。既判力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既判力的判决是确定的,具有终局性,不可以进行更改,不论是在权利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会拒绝承认既判力对于判决的确定性。在刑事诉讼上,既判力的表现在于对行为不进行二次处罚。而一事不再理则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指当事人对一事不能再次起诉,法院不能进行再次审理,对程序的终局性更加注重。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一是指权利主体,指的是可以用既判力来对抗再审的直接受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指的是前后两诉中的同一被告人。二是指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保证一事不能再理义务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这之前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为了这一个阶段做准备,在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因此,法官应该被列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在诉讼中,仅在裁判活动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调查、起诉的活动并没有约束力,一事不再理的主体通常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同一案件对于同一法院或者审判者而言不能再次受理。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在重复诉讼的时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的事件。通常的说同一事件是指,在同一的一个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同一的当事人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包括在同一当事人之中,不论他们的位置是否相同,原告不能够对被告另外进行起诉,被告也不能够再次另行起诉。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前后诉作出的判决是相同的。只有同时的具备上面的几个条件,才能够叫做同一事件,如果有一个条件不相符,就不能称为同一事件。完全相同的诉的要素才能被称为同一事实,作为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对象,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诉的要素就是已经确定了的。由于按照恒定的标的原则,在之后的诉讼中,是不能够对诉的标的进行更改的,任何人都不能,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只能够在标的范围之内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具体的实务中,为了程序的稳定,诉的要素一旦确定之后是不能随意的进行修改的。对于那些在诉讼程序中,由于自身的随意性,当事人将不被限制的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随意的对诉讼请求进行修改,法官利用职权任意的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第三人的情况是应该加以检讨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侧重强调的是,只有在法院的最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才能够产生效力。因此,在判决产生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才能开始。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再审制度

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在我国一直以来在再审制度方面的指导理念都是有错就纠正,宁枉不纵的一种较为严苛的理念。纠正错误的案件,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主要目的,因此,为了能够尽可能的使用再审程序,并没有对它的适用条件作出任何的限制,比如对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再审没有进行分别,也没有限制在诉讼程序中对提出再审的次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在刑事再审程序方面,对于启动刑事再审中的确有错误的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

较为充分的表示出纠正错误是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也充分的表示了纠正错误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的标准,但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却存在着不可操作性。首先,没有具体的对却有错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使得在实际的案件操作中,法官存在着随意性,他们可以任意的启动再审或者拒绝再审,而这种现象非常的普遍,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损害,会破坏程序的安定性,使再审变得十分的被动,也让对再审的设置没有了意义。其次,由于将却有错误作为再审启动的前提,因此很容易会造成先出结果后再审理的畸形,一个案件的判决是不是存在着错

误,只有在再审审理完了之后才会知道,而在此之前是不可能知道是不是存在错误的,然而如果再审之后的判决和之前的判决一样或者没差多少,那么再审程序的启动就变的没有意义了。最后,由于对却有错误的认定缺少限制,这会导致对案件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在提起申诉的时候,很难轻易的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后,司法机关审查时,可能会以材料不符合却有错误的标准作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起的申诉。

(二)从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

在近几年来,在对再审制度的适用上,影响最深,争议最广的要算被列入2 014年十大刑事案件的念斌案投毒案。这个案件足足经过了八年,有多达十次的开庭审理,当事人曾四次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在08年,福州中院对投毒案经过审理后判决念斌死刑,同年12月,福建高院将案件发回了重申,用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09年中院再判他死刑,10年福建高院作出最终裁定维持原判,判处念斌死刑。后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之前的判决,随后将案件发回了福建高院重新审理,11年的五月,福建高院也撤销了中院的死刑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在同年七月,中院再次审理后,仍然对念斌判处了死刑。在14年的八月,福建高院作了终审判决他无罪,同年的9月,县公安局对念斌重新立案审查,三个月后,念斌办理护照时,因被列入犯罪嫌疑人而被拒绝办理。在这个案件中,被判决无罪的公民,被同样的事实重复的启动了刑事程序,让其一直处于危险之下,使得社会严重的怀疑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

在这个过程中,二审和最高法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中可以发现,福建高院在第二次对维持死刑的判决并不是因为存在新的证据情况,不然在之后最高法院撤销死刑判决的理由就不会是因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了,而在最后福建高院判决念斌无罪的时候也是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

为原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既然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也具有效力,那么这就是在法律上确认了原来的案件事实不能够证明念斌有罪,那么也确认了念斌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在案件中,因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条件,将同一当事人再次的作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否定。在终审中作出的最终判决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确定当事人无罪,即也是对当事人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恢复,二是对之前的侦查、起诉以及有罪判决的否认,也因此判决也将让当事人获得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格。然而,念斌又一次的在之后的过程中被扣上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这样的行为,会让生效判决的两方效力都得不到实现:首先当事人的公民权利在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这段时间里得不到实现,其次对于因为无罪判决所确认的错误侦查和起诉是不是真的存在错误又变成了一个谜题,然后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而随着念斌这个案件的持续时间变长,随之判决的效力也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威胁到判决的权威,使人民对法院没有安全感。

有错必纠对于司法来说只能是一种十分美好的乌托邦式的幻想,在对案件的实际审判中,不合适也不可能。在再审制度中,我们应该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加入里面,运用该原则对再审程序进行指导,严格的限制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然后合理的运用客观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审查。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状及完善

(一)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性及意义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来说,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

1.防止冤假错案。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每一个国家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都必不可少的会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况。但是我们应该要做的是尽可能

的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去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已经经过判决的同一的案件限制当事人提出第二次起诉,禁止不利与被告人的再审。

2.对诉讼程序安定性的维护。在建设法治社会时,对诉讼程序和法的安定性的维护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同一纠纷不断的进行重复诉讼,或者对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不断的进行审理,这会使得诉讼的目的难以得到实现,解决纠纷的诉讼会变成使当事人疲劳的累赘,这样诉讼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也会使得存在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很长的时间内得不到确定,除了当事人之外,法官也会因为存在各种的不确定,对案件的审理也没有办法依据成文的程序或实体规范对纠纷作出准确的判断,更不用说对争议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了。此外,诉讼程序的及时、确定、终局也没有了意义,诉讼的结果和生效的判决也不能被人们所信赖,其权威性会大打折扣。因为重复诉讼以及审判力的缺失会使得法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受到极大的毁坏。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3.对判决权威性的保障。如果当事人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起诉,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的审理,那么由于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的思维是存在差异,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和辩论的方式不同,这就会让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判决结果不同,更可能会形成自相矛盾的结果,这将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致使公民对判决的不信任以及对法院的不信任。虽然,对于在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不同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诉等来进行救济,但是在这途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是比较多的。如果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只能进行一次起诉和审理,这样就能够保障判决的权威,缩短诉讼程序、保证对诉讼成本的合理使用、进一步的提高诉讼的效率。

4.契合法治理念。随着时代步伐的不断迈出,各个国家间的交往也更加频繁,我国法治的进一步开放,外国法治理念与我国的法治理念开始不断碰撞。我国法

治开始从宁枉勿纵的观念向宁纵勿枉的观念转变,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对案件的审理也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我国建构和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契合现当代法治理念。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

我国虽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意识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一直未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能主要存在着下面几个原因:

1. 受到有错必究的思想的影响,从古自今,在我国刑罚方面采取的措施都较为严厉,在中国传统思想中都推崇有罪必究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不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存在着一种朴素的正义观,一旦当事人对案件有疑问而提出再审,法官会基于本身的认识将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无法独立存在的。

2. 因为我国传统的法治更加注重实体而在程序方面缺乏重视,我国在评价一件事情的好坏方面主要是以结果为准,认为只要结果是被大众所接受的,过程是不是具有正当性是不重要的,这样的思想下结果往往也是会存在错误的。

3.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方是公权力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公信力,而法院和检察院在我国一直以来自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通常出于不利地位。也因为这样,对于明显更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存在着比较大的难度。

(三)关于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建议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能保障公正也能够保证效率,因此有必要达成共识,让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中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保证该原则有法可依,笔者尝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精髓。再审程序作为司法的一种救济方式,对已经发生的司法上的错误进行纠正、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是它的主要功能。很长时间以来,指导着我国再审制度的理念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这样的思想下面,我国过分的重视实体,追求实体的公正,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如今,法学界都认识到这种原则的指导下,使我国的刑事再审工作存在着较大的误区,都认为应该在再审制度中将保障人权和既判力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互结合起来,使得在司法的时候即能打击犯罪,也能对人权进行保障;既重视实体的公正,又注重程序的公正。

2. 应该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确定,将该原则放入分则中进行细致的分析,在司法解释中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实际案例,进一步的对该原则进行分析。此外,为了进一步的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维护,应该使该原则的规定更加的具体和明确。

限制或取消,让再审只能够由被告人或者检察院提出,让法官出于一个稍微滞后

4. 要处理好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所有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承认的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那么它的确立就是没有意义的。法律保护的主要的途径就是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的根本途径。救济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有关的权利发生了纠纷或者已经被侵害,法院才可以受理起诉,然后由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从公平公正的角

度来看,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受到优先的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在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对基于同一事实的已经判决的案件提起第二次的起诉,这个原则能够将诉讼的效率大大提升,也更加的节约司法的资源,但是其也存在着不利的一面,有些法院会借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名目,从而到达拒绝立案审理的目的,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实现。因此在运用该原则的过程中,要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放在首位,要明确适用标准。

5. 对那些滥用诉权的当事人,我们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对应的处罚。如果在裁判机关作出最终判决之后,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还是提起了诉讼,对于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存在着恶意诉讼,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运用相当的处罚方式,对那些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此来达到稳定社会秩序,合理的去调配司法资源,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六、结语

在保障人权,保障司法的公正,保证判决的确定性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重要作用。为了防止再审制度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减少冤假错案,以此来减少对诉讼成本的多余消耗、使诉讼的效率变的更高,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在本文中,笔者仅对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些许建议,但是在一事不再理的建立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的去解决。但笔者相信,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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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侯明( 2009-05-07) 来源:西藏发展论坛 [关闭窗口]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较早地提出者当属日本学者,随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个基本理论,并运用它来分析中外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方法论的价值,对其研究有利于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在此想就我国的有关情况作如下分析: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所谓“构造”,又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主要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辨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它是指刑事诉论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辨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2] 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构造概念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取舍,同时,刑事诉讼构造又制约着诉讼目的的提出和实现,二者密不可分。但应看到诉讼目的只是诉讼构造的重要制约因素,并非诉讼构造的唯一。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控辨裁各方在案件实体结局与程序运作上的控制与分配,主流诉讼理念等都会对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3]正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4]第二,刑事诉讼构造有在于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主要程序有:侦查、超标、审判和再审等程序,都需要体现诉讼构造的要求。侦查阶段主要应体现在对人身、财产行政性强制决定的作出。在起诉阶段应区别于国外的情况,并准确划分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诉权为宜。在执行阶段应着重体现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证据规则中的诉讼构造问题也有待继续探究。第二,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根据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各个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履行的职能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权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起诉准备活动和起诉实施权主体、辨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活动者[5]在公诉案件中,起诉的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起诉提供前提条件;起诉的实施活动则是由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活动构成,其直接目的是向审判机关表明诉讼请求,并使该请求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刑事诉讼辨护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辨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指控而进行反驳、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刑事诉讼法》案例 包括本科在内的各科复习资料及详细解析,可以联系屏幕右上的“文档贡献者”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于虎在2009年2月7日深夜23时半左右,潜入一居民室内,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致企图未逞。被告人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黄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区检察院便建议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由审判员黄玉良和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半年前实施的抢劫罪,并表示愿意交出所抢劫的财物。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5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5日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于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3天上诉于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接到案件后,以审判员黄玉良为审判长,与本院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经过重新审理,在原认定事实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判处于虎有期徒刑10年。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2)本案一审时区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区检察院应向区法院移送哪些材料? 案例分析2: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小学数学四年级上册《不确定性》资料不确定性原理

小学数学四年级上册 《不确定性》资料 不确定性原理: 不确定性原理(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Werner Heisenberg)于1927年提出。本身为傅立叶变换导出的基本关系:若复函数f(x)与F(k)构成傅立叶变换对,且已由其幅度的平方归一化(即f*(x)f(x)相当于x 的概率密度;F*(k)F(k)/2π相当于k的概率密度,*表示复共轭),则无论f(x)的形式如何,x与k标准差的乘积ΔxΔk不会小于某个常数(该常数的具体形式与f(x)的形式有关)。 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1927年提出的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的产物。这项原则陈述了精确确定一个粒子,例如原子周围的电子的位置和动量是有限制。这个不确定性来自两个因素,首先测量某东西的行为将会不可避免地扰乱那个事物,从而改变它的状态;其次,因为量子世界不是具体的,但基于概率,精确确定一个粒子状态存在更深刻更根本的限制。 海森伯测不准原理是通过一些实验来论证的。设想用一个γ射线显微镜来观察一个电子的坐标,因为γ射线显微镜的分辨本领受到波长λ的限制,所用光的波长λ越短,显微镜的分辨率越高,从而测定电子坐标不确定的程度△q就越小,所以△q∝λ。但另一方面,光照射到电子,可以看成是光量子和电子的碰撞,波长λ越短,光量子的动量就越大,所以有△q∝1/λ。再比如,用将光照到一个粒子上的方式来测量一个粒子的位置和速度,一部分光波被此粒子散射开来,由此指明其位置。但人们不可能将粒子的位置确定到比光的两个波峰之间的距离更小的程度,所以为了精确测定粒子的位置,必须用短波长的光。但普朗克的量子假设,人们不能用任意小量的光:人们至少要用一个光量子。这量子会扰动粒子,并以一种不能预见的方式改变粒子的速度。所以,位置要测得越准确,所需波长就要越短,单个量子的能量就越大,这样粒子的速度就被扰动得更厉害。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要想测定一个量子的精确位置的话,那么就需要用波长尽量短的波,这样的话,对这个量子的扰动也会越大,对它的速度测量也会越不精确。如果想要精确测量一个量子的速度,那就要用波长较长的波,那就不能精确测定它的位置[3] 。换而言之,对粒子的位置测得越准确,对粒子的速度的测量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3] 经过一番推理计算,海森伯得出:△q△p≥?/2。海森伯写道:“在位置被测定的一瞬,即当光子正被电子偏转时,电子的动量发生一个不连续的变化,因此,在确知电子位置的瞬间,关于它的动量我们就只能知道相应于其不连续变化的大小的程度。于是,位置测定得越准确,动量的测定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212450870.html,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许秋萍 来源:《管理观察》2016年第20期 摘要:到目前为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积 极作用,也有不完善之处。尤其是某些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问题。本文从新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监视居住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等几方面做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一部法律。它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自身行为,使得刑法能够顺利执行,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 我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随着刑事犯罪行为的增多,以及许多新型刑事犯罪形式的出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 经过这次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然而,当前社会愈来愈复杂,新《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时依旧存在若干问题,有着很大争议,还需不断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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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事诉诉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试述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①混合式是既有弹劾式特点,又有纠问式特点,而且主要是结合弹劾式与纠问式长处或优点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或模式。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逐渐为各国采用的基本的刑事诉讼形式。②分法庭审判前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大界限分明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弹劾式特点较充分,如也实行"不告不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当事人地位对等,都走诉讼主体,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采用言词辩论、直接讯问等方式且公开进行。在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特点有所体现,以国家追诉为主,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权利用其与追诉者间关系等,同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较明显;侦查起诉一般不公开,不通过辩论方式进行。 ③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形式基本走混合式。资本主义两大法系间除大体 相同外,也有某些重要差异,如庭审一做。方式不同;法官与控、辨方在庭审中的她位、作用不同;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证锯的了解程度不同等。故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当事人主义,称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职权主义,但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如日本的刑事诉讼形式。我国刑事诉讼形式较接近职权主义,但也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2、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2、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专门 法律程序处理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它是诉讼的一种,它有如下特点:①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负责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是刑事诉讼首要和最基本的特点,没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也就没有诉讼。②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确认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前提,否则,刑事诉讼也就不能开始。③有当事人参加,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没有控告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④诉讼的进行通常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如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事。⑤必须依法进行,

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题目: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姓名:任丽行 学号:0103 专业:物理学 年级: 2008级 指导老师:宗福建 山东大学物理学院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 1

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物理学院 2008级任丽行学号:0103 【摘要】不确定性原理由海森堡提出,表述了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动量不能被同时确定的最小程度。当粒子的位置非常确定时,其动量将会非常不确定。由此可以推广到许多对共轭物理量之间。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几率解释和波粒二象性的必然结果。在量子力学的发展史上,不确定性原理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玻尔与爱因斯坦两位物理学大师关于海森堡关系的争论,更是为相对论量子力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不确定性;海森堡;波粒二象性;理想实验 1.引言 本文主要研究了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提出的背景、推理过程、后续的讨论与发展,以及它对量子力学与整个物理学的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文中主要涉及三位物理学大师:海森堡、玻尔和爱因斯坦。由海森堡提出并论证的不确定性关系是玻尔互补原理的最好证明。爱因斯坦通过设计一系列的理想实验企图反驳不确定性原理,没想到反过来证明了不确定性原理的正确性。本文就是以不确定性原理为主线,把它与互补原理及波粒二象性联系在一起,简单地讨论了它的涵义以及量子力学的一些基本问题,从而透过不确定性原理来瞻仰近代物理学的发展历程。 2.理论背景 不确定性原理又名“测不准原理”,英文名为“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于1927年提出。不确定性原理是指在一个量子力学系统中,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它的动量不可被同时确定。位置和动量满足如下关系: 2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桑志祥 发布时间:2014-02-10 10:14:06 所谓的刑事“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用以对抓获经过、证据查找未果、自首立功等内容进行说明。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制作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一,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第二,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第三,有的只加盖侦查机关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的章,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第四,有的加盖侦查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的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与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由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不统一,导致证明当事人有关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在制作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

且有效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假若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予规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二)制作形式混乱 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缺乏统一的格式要求,因此实际操作中较为混乱,以情况说明制作主体采用的标题为例,司法实践中除大量直接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的称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说明”、“证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称谓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取证的不规范,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此外,多数情况说明的制作内容过于简单,只是寥寥数语,无法确切地证明所要说明的内容,甚至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情况说明作为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由此导致一些本可由情况说明就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经济性原则相背离。 (三)性质定位不明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 数学篇(一) 在现代数学中有一个很容易被外行误解的词汇:信号 (signal)。当数学家们说起「一个信号」的时候,他们脑海中想到的并不是交通指示灯所发出的闪烁光芒或者手机屏幕顶部的天线图案,而是一段可以具体数字化的信息,可以是声音,可以是图像,也可是遥感测量数据。简单地说,它是一个函数,定义在通常的一维或者多维空间之上。譬如一段声音就是一个定义在一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时间,因变量是声音的强度,一幅图像是定义在二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横轴和纵轴坐标,因变量是图像像素的色彩和明暗,如此等等。 在数学上,关于一个信号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它表示和描述出来。按照上面所说的办法,把一个信号理解成一个定义在时间或空间上的函数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表示方式,但是它对理解这一信号的内容来说常常不够。例如一段声音,如果单纯按照定义在时间上的函数来表示,它画出来是这个样子的: 这通常被称为波形图。毫无疑问,它包含了关于这段声音的全部信息。但是同样毫无疑问的是,这些信息几乎没法从上面这个「函数」中直接看出来,事实上,它只不过是巴赫的小提琴无伴奏 Partita No.3 的序曲开头几个小节。下面是巴赫的手稿,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它也构成了对上面那段声音的一个「描述」: 这两种描述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第一种描述刻划的是具体的信号数值,第二种描述刻划的是声音的高低(即声音震动的频率)。人们直到十九世纪才渐渐意识到,在这两种描述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种对偶的关系,而这一点并不显然。 1807 年,法国数学家傅立叶 (J. Fourier) 在一篇向巴黎科学院递交的革命性的论文 Mémoire sur la propagation de la chaleur dans les corps solides (《固体中的热传播》)中,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念:任何一个函数都可以表达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概念。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其次,了解刑事审判模式的分类。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最后,我们回答什么是抗辩式审判模式。它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它就是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 为了更好的理解抗辩式审判模式,我们需要看一下,它与纠问式审

判模式的区别。纠问式审判也叫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其对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它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亦曾是欧洲宗教裁判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点是:一是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二是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三是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四是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总之,它们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者,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法官的提问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我们再来看一下,抗辩式审判模式与职权式审判模式相比,它的特点有以下三方面。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2)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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