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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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看法

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看法

在今天,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轻缓的形势政策,俨然已经是很多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刑罚轻缓化的含义

关于刑罚轻缓化,法学界尚无准确定义。有人界定为,“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已经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体现为刑罚体系中刑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

由此可知,刑罚轻缓化的首要前提便是—构成犯罪。即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某个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适用刑罚,更谈不上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是一种趋势,一种由重到轻的趋势,也并不是说在任何背景下刑罚都越轻越好,而应该根据具体的社会背景、社会价值观念、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刑罚轻缓化与适用重刑也并不矛盾。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如果施以轻邢,无法体现刑法的惩罚性,也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与控制作用,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刑罚轻缓化并不是对于所有的犯罪都一味从轻,而是特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化。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走向轻缓化,也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潮流。

二、刑罚轻缓化的利弊

纵使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能更好的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但刑罚轻缓化相应的也会带来一些负面作用。

轻刑化是社会民主的保障,轻缓化的刑罚会促进和保障社会民主的实现。在我国,刑罚轻缓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刑罚轻缓化促进刑事政策科学化,符合当代刑法应当提倡的“严而不厉”的科学思想。

在立法方面还不尽完善的时期,刑罚轻缓化主要将在司法领域得到体现,也就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促使法官在现有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更为合理且符合社会平均价值观念的判决;另一方面,也易造成法官曲解刑罚轻缓化观念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不公乃至重罪轻判等情况发生。

因此,刑罚轻缓化的广泛普及还需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以及不断的适用与改良的过程。

三、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机制

刑罚轻缓化应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与改革,实现轻刑与非刑罚的措施相结合的刑罚改革趋势。

在立法上,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刑罚体系的中心,废除和限制死刑;同时,减少长期的监禁刑等重刑种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这种刑罚结构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减轻刑罚给罪犯带来的痛苦,也更能发挥对罪犯的改造与教育作用。

在司法上,首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决定对于死刑限制无疑是一个重要举措,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

历史。

其次,缩小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无期徒刑作为一个较重的刑罚种类,如果适用过宽,会使其表现为一定的重刑倾向。例如,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最高刑罚是十五年有期徒刑。

再次,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管制刑与罚金刑不仅属于轻刑,而且具有替代自由刑的作用,应当扩大他们的适用范围。关于管制刑,我国在具体执行方面还存在某些问题,应该就其适用的效率性与具体适用要求等方面进行改良,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面。关于罚金刑,我国在适用与执行方面也存在较大问题。应大量增设罚金刑,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并使用“倍比”的方法提高了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尤其是针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贪利犯罪,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此类犯罪的防治功效。在罚金刑执行问题上也应加以改革,可借鉴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如罚金易科自由刑等,这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再次,完善缓刑、假释制度缓刑假释属非监禁化措施。我国现存的缓刑制度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面过窄,也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应将缓刑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犯、初犯以及过失犯。对缓刑犯的考察应进一步细化,并落实日常管理和考察责任,避免使考察流于形式,以至无法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

再次,完善资格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剥夺亲权,剥夺特定职业权等内容的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驱逐出境是剥夺外国人在我国的居住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其适用的范围很窄。所以,应完善和改革我国的资格刑。

最后,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手段之一,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举措。

而对于司法者,树立刑罚轻缓化的观念至关重要。各司法人员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应依据现有刑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谨慎适用自由刑与代替,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充分考虑轻刑情节与重刑情节的酌情处理,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作用。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看法

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看法 在今天,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轻缓的形势政策,俨然已经是很多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刑罚轻缓化的含义 关于刑罚轻缓化,法学界尚无准确定义。有人界定为,“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已经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体现为刑罚体系中刑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 由此可知,刑罚轻缓化的首要前提便是—构成犯罪。即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某个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适用刑罚,更谈不上刑罚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是一种趋势,一种由重到轻的趋势,也并不是说在任何背景下刑罚都越轻越好,而应该根据具体的社会背景、社会价值观念、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刑罚轻缓化与适用重刑也并不矛盾。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如果施以轻邢,无法体现刑法的惩罚性,也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与控制作用,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刑罚轻缓化并不是对于所有的犯罪都一味从轻,而是特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化。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走向轻缓化,也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潮流。 二、刑罚轻缓化的利弊 纵使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能更好的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但刑罚轻缓化相应的也会带来一些负面作用。 轻刑化是社会民主的保障,轻缓化的刑罚会促进和保障社会民主的实现。在我国,刑罚轻缓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刑罚轻缓化促进刑事政策科学化,符合当代刑法应当提倡的“严而不厉”的科学思想。 在立法方面还不尽完善的时期,刑罚轻缓化主要将在司法领域得到体现,也就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促使法官在现有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更为合理且符合社会平均价值观念的判决;另一方面,也易造成法官曲解刑罚轻缓化观念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不公乃至重罪轻判等情况发生。 因此,刑罚轻缓化的广泛普及还需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以及不断的适用与改良的过程。 三、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机制 刑罚轻缓化应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与改革,实现轻刑与非刑罚的措施相结合的刑罚改革趋势。 在立法上,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刑罚体系的中心,废除和限制死刑;同时,减少长期的监禁刑等重刑种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这种刑罚结构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减轻刑罚给罪犯带来的痛苦,也更能发挥对罪犯的改造与教育作用。 在司法上,首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决定对于死刑限制无疑是一个重要举措,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论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及其出路

论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及其出路 岳阳云溪法院王工兵 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学领域的一个争论不休又无法立即解决 的永恒课题。它不仅指刑罚适用领域的个别化,还应包括立法 领域的个别化,而且正因为在适用领域的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与 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以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的问题,而使得刑罚个别化一直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将转移研究视角,将重点放在立法领域,并希望通过加强立法领域的刑罚个 别化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刑罚个别化的内涵及其立论依据 1、刑罚个别化的内涵 刑罚个别化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随后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于1898年在其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并将其区分为法律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在我国,虽然对刑罚个别化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也不甚深入,但关于此问题的争论却颇为激烈且从未停止过。仅就关于刑罚个别化的概念的界定,就有好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时,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

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一种刑罚理念。”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相应的刑罚和刑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的改造教育犯罪,预防犯罪的再发生”。 以上不同观点是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刑罚个别化所下的定义,同时也反映出大多数学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指在刑罚适用领域应根据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加以区别的量刑、行刑,以期更好地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 因此我国对刑罚个别化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但是从后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罚个别化所带来的几乎所有问题,包括它与传统的罪行法定原则的矛盾所带来的先天不良的问题,以及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实现所带来的后天不良的问题,其症结都存在于刑罚适用领域。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所谓刑罚个别化,顾名思义,就是刑罚上的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依据则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关键在于,在什么时候什么领域应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在刑罚适用领域固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加以区别地适用刑罚,但在刑法制订时,更应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犯罪人制订有区别的刑罚,从而为刑罚的个别化适

刑罚轻刑化的内涵与价值探析

刑罚轻刑化的内涵与价值探析 [摘要]文章分析了刑罚轻刑化的基本内涵,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刑罚轻刑化;内涵;价值 一、刑罚轻刑化的内涵 刑罚轻刑化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理解和认识,指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仍然认定为犯罪,对犯罪人仍然作出刑罚,只不过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变得相对轻缓和简单,或者直接在立法上对某些犯罪规定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同时包括了非刑罚化,即对犯罪人确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他的处罚采用非刑罚措施而非刑罚措施。刑罚轻刑化的改革趋势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建立轻刑化的刑罚结构,在刑事司法上尽可能适用轻刑和非刑罚处理措施。刑罚轻刑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刑罚轻刑化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处理的是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罚轻刑化的前提条件。我们在进行刑事立法的时候,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将那些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来定罪处罚。 (二)通过法律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推动在立法上实现刑罚轻刑化 1.法律思想层面的刑法轻刑化。法律思想是指制定和运用法律的最高原理。 [1]轻刑化的内在精神和其价值取向便是法律理念层面的刑罚轻缓化。这样的理念是人们通过对人类自身价值不断的理性思考以及对刑罚的功能、目的乃至刑罚自身发展规律的不断思考得出的。轻是相对于重而言的,刑罚轻刑化的思想正是针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重刑主义而来的,防止刑罚的滥用逐渐减少直至最后消灭残酷的刑罚是刑罚轻刑化的最终目的,文明、缓和、人道是刑罚发展的方向。刑罚轻刑化在法律思想层面的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刑罚长期不断发展的进步方向和趋势必然是刑罚轻缓化;人道主义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是刑罚轻刑化的内在精神体现;对于防控犯罪来说刑罚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重刑和泛刑是刑罚轻刑化极力反对的;惩治犯罪的方法是众多的,不能将刑罚看做是唯一方法,惩治和预防犯罪还应当积极运用其他的非刑罚措施;除了惩罚之外还应当坚持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在刑罚轻刑化这一理性的法律理念形成之后,将对我们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使我们对刑事立法有了更为深入的反思,成为我们审视和检讨现行法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和尺度。 2.立法技术方面的刑罚轻刑化,指在法律文本上实现刑罚的种类以及程度的轻刑化。这是相对于重刑来说的,种类轻刑化对于重刑来说指的是从刑罚的种类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王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关系;一元;二元;刑法原则;司法原则 一、罪刑关系的概念 体系是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理论的表述方式。①刑法学研究应注重构建一套完整的学说体系,在此体系下展开具体问题的讨论。这既有利于形成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可防止研究具体问题时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 范畴和关系是形成体系的基本要素。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学说,就是罪刑关系理论。犯罪和刑罚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犯罪观和刑罚观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罪刑关系的构建。 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分别是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传统的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是相互冲突的理论体系。随着新旧两派观点的相互融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这为罪刑关系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通过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重新界定,可以看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非相互排除的关系。 二、旧派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界定 刑事古典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这 ﹡作者简介:王刚(1984—),男,汉族,安徽肥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0页。

对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几点思考

对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几点思考 河南省焦作市基础教研室作者: 曹松峰 随着新课程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人们越来越关注教育的内涵发展,越来越把目光转向追求常态课堂教学的优质高效。而作为微观层面的作业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业内外人士的足够重视。于是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减负”呼喊声中,它始终是千夫所指、众矢之的。这正说明,人们恰恰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作业的设计、过程管理和评价是中小学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开展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工作,对于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成长成才,深入推进新课程改革,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很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仅就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原则、要求和措施等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五项基本原则 构建有效作业体系的探索和实践,必须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通过对作业设计、过程管理和评价反馈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作业的教育教学效能,着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基础性原则。作业的设计是教师的创造性劳动,应十分重视学生最基础的知识技能的习得、最基本的学习思考方法的掌握以及最基本的学习活动经验的积累。学科作业的内容和要求应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与学生学习各阶段的课程标准、教学目标、教学计划等保持一致,不任意拔高。 教育性原则。认识并充分挖掘作业承载的教育功能,以保证学生生动活泼学习、健康快乐成长为目标,通过作业实施全过程的有效组织和科学管理,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学生的终身学习和未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差异性原则。既面向全体学生,又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既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又积极创造条件,培养学生的个性特长。密切关注学生的学习基础、心理需求和发展潜能,增强作业操作流程的层次性、选择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使每个学生都能逐步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 开放性原则。克服对作业形式、内容、完成过程、评价方式的僵化思想和片面认识,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为学生设置多样化的作业形式和丰富的作业内容,拓宽学科学习和运用的领域,给学生创设了解社会、深入思考、动手实践的条件,引导学生学会知识技能,学会动手动脑,学会生存生活,学会做事做人。 整合性原则。学校对各科作业的总量要统筹兼顾,合理调控。注重跨学科的学习和现代化科技手段的运用,使学生在不同内容和方法的相互交叉、渗透和整合中丰富学习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升综合素质。 二、三项基本要求 一是精心设计,关注差异。恪守国家关于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要求,控制作业总量,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应该作为底线要求,其目的在于给学生留下了解社会、深入思考、动手实践的时间和空间。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爱好、特长和条件,科学合理地设计作业的数量、难度、内容、形式,以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差异性学习需要。严禁布置惩罚性作业。作业设计应围绕学科主干知识点,做到要求明确清晰,便于操作。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坚持因材施教、因能设计,体现层次性、选择性、挑战性和趣味性。力求使每个学生都能应对相应水平的挑战,促使每个学生积极主动、生动活泼地投入学习,通过个人独立思考、与同伴的合作交流和接受教师的点拨引导,完成力所能及的作业,体验成功的愉悦,充分发掘自身潜力,不断增强面向未来的信心和勇气。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我国从199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XX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一)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一) 内容摘要: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需继续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在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强调刑罚个别化不失为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权宜之计。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On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inModernCriminalLaw Abstract:Weneedtocontinuetoinitiate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undertheenviro nmentoftheModernCriminalLaw,butthiskindofinitiateisanestablishmentattheaccurateunderstandi ngoftheconceptof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atthemeanwhile,dealingwellwitht heprincipleofCrimePenaltyadaptsmutually,applyingthe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 ttorealiseindividualfairandindividualprevention.Atguaranteetodayofhumanrightsnoiseofshouting upsurge,emphasizethat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nottoloseforcarrythroughto" makepeoplethecenter"tothoughtexpedienttoaccount. Keyword: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IndividualfairIndividualpreventionThecrimi nalpenaltyadaptsmutuallyPenaltyprinciple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罚中的运用就是刑罚个别化。 正如近代实证学派的兴起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古典主义一样,刑事古典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实证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也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近代实证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 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已经有了新的涵义,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抛弃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倡导现代刑法下的刑罚个别化。 一、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何为刑罚个别化?学术界表述有所不同。 第一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① 第二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② 第三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刑罚理念。”③ 第四种表述是,“刑罚个人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④ 通过分析刑罚个别化所表达的语义,我们发现以上刑罚个别化概念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前三种刑罚个别化概念将刑罚适用的依据定在人身危险性上是片面的。将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定位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上,认为刑罚个别化就是刑罚适用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违法犯罪史、犯罪人的性格等,而漠视犯罪行为方面的情况,没有将刑罚适用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内容放入其中,没有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个别化。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5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

渎职犯罪的惩罚和预防考试答案(100 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示,在(乡镇以上)在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在我国,对所有犯罪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 周岁以上)。 3.下列事件中,不属于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法官依法判处张某死刑造成张某的母亲心脏病发而死亡)。 4.下列行为中,在法律上属于徇私的是(法官为使法院获得某企业赞助而对犯罪的领导轻判)。 5.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为由对某企业进行罚款,这种犯罪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6.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多因一果)。 7.根据《刑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属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大型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8.下列行为中,不属于渎职行为的是(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的下属)。 9.渎职犯罪中所讲的经济损失是(渎职或相关行为在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10.渎职罪对社会危害巨大,渎职罪可判处的最严重的刑罚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在我国,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不选是否有财产损失)。 12.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有(ABCD). 13.渎职造成下列后果中,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不选造成1 人重伤或3 人轻伤的)。 14.构成渎职罪的必要条件有(ABCD) 15.下列措施中,有助于公职人员构筑不想犯罪的心理防线的有(不选减轻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处罚力度)。 16.下列行为中,属于玩忽职守的有(不选超越职权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事务)。 17 渎职案件的查处非常困难,主要原因有(ABCD) 18.下列渎职造成的后果中,属于法律规定的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有(ABCD). 19.为防止渎职犯罪,社会应该营造不能犯罪的外部环境,具体措施有(ABCD)。 20.为预防渎职犯罪,国家需要在法制体系方面进行的改善有(不选确立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21.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伪造投案自首或者立功材料造成犯罪人员重罪轻判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正确 22.由于《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的限制,合同制民警在任何犯罪情况下都不适于按渎职罪进行处理。错误 23.某审判员因为业务水平能力的够而造成案件的误判,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罪。正确 2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法院确定为无罪之前都认定其有罪。错误

惩罚案例分析

惩罚案例分析 (重庆110中学龚茜) “惩罚是指对学生的不良言行做出负面评价或进行处理,以达到改变词种行为的目的。广义的惩罚包括批评。这里所说的惩罚,用的是狭义,指除去批评之外的其他措施。”惩罚是学校教育中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它和素质教育并不背道而驰,如果运用得当.能起到惩罚一个人,教育一片人的作用。 一、惩罚案例 我班上有个学生,上课经常讲话不听课,随便调到哪个座位,都改不了讲话的习惯,把他叫到第一排一个人坐,他也要与后排的同学讲,我无奈之下,只要他一讲话,我就把他请到讲台上站着听课,但效果不好。 二、案例分析 事实上我的这种惩罚的方法是不正确的,罚站是起不到良好教育作用的。虽然学生受到了“腰酸腿疼”的折磨,但是并没有找到自己犯错误的原因,也不知道今后如何改正,这就无形中剥夺了学生承认错误和改正错误的机会,加深了师生之间的隔阂,也没有达到惩罚的效果,真是得不偿失。通过学习,我知道了惩罚也是需要技巧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对学生的惩罚应该注意哪几点呢? 1、惩罚学生不能随意,实施惩罚要及时。对学生来说,延迟几小时的处罚基本上不能防止同类错误的再次发生,因此,早“打屁股”比晚“打屁股”的效果好。如果学生一有错误就进行惩罚,他们的不良行为就会伴随着恐惧和焦虑,中止“捣蛋”。一旦这种行为终止,惩罚

就应该立刻结束,其焦虑和恐惧反应也随之消失。这是学生“趋利弊害”的必然结果。 2、惩罚的强度要适当。惩罚过轻,学生就会认为没有什么了不起,产生一种满不在乎的“油条”心态;处罚过重则有可能使学生产生回避、远离甚至憎恨老师的心理,进而引发一些不良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一般来说,惩罚的强度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强度成正比关系。比如学生没把作业作好,老师不应该因此大发雷霆,而应罚学生重做五遍。否则,学生就会因为惩罚过重产生抵触情绪。 3、惩罚应有连贯性。老师对学生进行处罚,不能有时毫不留情,有时又熟视无睹,这样就会使学生无所适从,错误行为难以消除。 4、向学生说明白道理。惩罚不等于体罚,惩罚学生要先讲清楚道理,让学生知道错在哪里,为什么会受到惩罚,要让他心服口服,不能委屈孩子。老师在惩罚学生之前讲清楚道理比单纯惩罚的效果更为明显,说理本身不仅能使学生清楚他们为什么不能做某种事,同时还能使学生知道若违规受惩罚,完全是自己造成的。不要罚学生站。学生淘气是难免的。有的老师往往不能正确地对待学生的淘气,因为一点小事就罚学生站,甚至罚学生站很长时间,这是不可取的。学生骨骼发育不成熟,脊椎、腰椎都还脆嫩。如果让孩子带着恐惧的心理站很长的时间,势必就会加重腿肌肉的紧张度,加重脊椎和腰椎的负担,两腿发胀、发麻,无控制地弯曲和腰酸.这对学生的身心健康都是很有害的。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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