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王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关系;一元;二元;刑法原则;司法原则

一、罪刑关系的概念

体系是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理论的表述方式。①刑法学研究应注重构建一套完整的学说体系,在此体系下展开具体问题的讨论。这既有利于形成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可防止研究具体问题时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

范畴和关系是形成体系的基本要素。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学说,就是罪刑关系理论。犯罪和刑罚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犯罪观和刑罚观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罪刑关系的构建。

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分别是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传统的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是相互冲突的理论体系。随着新旧两派观点的相互融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这为罪刑关系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通过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重新界定,可以看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非相互排除的关系。

二、旧派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界定

刑事古典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这

﹡作者简介:王刚(1984—),男,汉族,安徽肥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0页。

句刑法格言。行为刑法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认为人作为一种理性存在具有意志自由,因而具有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与违法犯罪的自由。因为人的意志自由是无差别的,所以犯罪概念的核心在于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刑法内部存在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两种学说,“尽管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在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上不尽一致,但在犯罪概念的客观建构这一点上却殊途同归。”①

贝卡里亚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变异性出发论证了其不能作为衡量犯罪的根据,在此基础上提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命题,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一种客观主义立场。贝氏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②边沁对犯罪的本质作了进一步解释:“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那么,犯罪就是被立法者基于无论何种理由所禁止的行为。”③费尔巴哈区分道德和法两种不同规范,指出“犯罪是侵害根据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④康德立足于法的伦理性立场,将刑法看成是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禁令,犯罪就是触犯这种禁令的行为。

旧派刑法学者最先提出了犯罪的本质及其认定标准是客观行为及其客观危害的主张,从而奠定了行为刑法的理论基础。行为刑法理论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思想自由和不受国家非法侵害等重大价值蕴含。

(二)刑罚的界定

旧派学者对刑罚价值的理解存在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和双面预防论三种分歧观点。

康德从意志自由的先验理性主义观念出发,构建了报应刑论的理论架构。康德认为,每个人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这种自由意志使他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方向的能力。人在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下选择了犯罪,他在道德上就是值得谴责的,并应当接受惩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⑤黑格尔认为刑罚是犯罪的自我否定,行为人在选择犯罪的同时就选择了刑罚,对犯罪人适用法律是对他理性选择的尊重。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扬弃,是针对犯罪的第一次强制而实施的第二次强制,刑罚所追求的只能是正义的报应。⑥

费尔巴哈重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并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因为通过犯罪可以获得某种快乐。人在犯罪前会对犯罪可能带来的快乐和引发的痛苦进行权衡,刑法事先对犯罪和刑罚作出规定,使人们能够预测到犯罪后可能承受的痛苦,并且这种痛苦大于犯罪带来的快乐,从而抑制犯罪动机,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贝卡里亚和边沁都是双面预防论的提倡者,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①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页。

②同上。

③[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287页。

④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

⑤[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4页。

⑥参见王钧:《刑罪关系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0-71页。

①边沁主张,“惩罚必然使受惩罚者感受某种痛苦,因而它本身是一种恶。但是,只要惩罚所要排除的犯罪之恶大于惩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②

(三)罪刑关系的构建——罪刑均衡

在犯罪观上,旧派将行为及其客观危害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罚观上,报应刑论者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目的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正义或法律,因而追求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性。预防刑论者主张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而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又是以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志的”,③因而同样追求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性。在处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时,旧派主张犯罪是已然的客观事实,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回溯性考虑。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已然之罪是刑罚的决定因素。

犯罪观是罪刑关系的基础,尽管在旧派内部存在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的对立,但由于在犯罪观上达成共识,两派在罪刑关系的构建上实现了殊途同归。概言之,“刑事古典学派确立罪刑均衡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因素(行为及其结果)相适应。这种客观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危险而非行为人的危险。”④罪行均衡原则具有以下特征:(1)客观性,即刑罚以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为根据;(2)静态性,即刑罚确定下来之后,不再轻易变动;(3)回溯性,即刑罚的着眼点在于已然之罪,体现了刑因罪生的要求。

三、新派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界定

刑事实证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这句刑法格言。行为人刑法以意志决定论为基础,认为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犯罪是由外在环境因素和行为人自身特征共同决定的。因为犯罪是被决定了的,行为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人身危险性成了犯罪的核心概念,刑法理论的重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

龙勃罗梭是行为人刑法的开创者,他通过对犯罪人生理状况的研究,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天生犯罪人是指这样一类人:他们受特殊的体质和精神特征等生物性因素所决定,生来就注定要犯罪。菲利提出犯罪原因三元论,认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⑤加罗法洛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两类,主张自然犯罪才是真正的犯罪,并将“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指怜悯和正直两种利他情感——引者注)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⑥加罗法洛认为道德异常是犯罪人区别于正常人的根本特征,而这种道德异常既可能表现为心理异常,也可能表现为生理异常。李斯特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犯罪的产生以及犯罪对于犯罪人的意义随着这两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②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③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④同上。

⑤[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⑥[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个因素的变化而变化。”①此外,“李斯特明确提出,应被惩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至于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本身。他否定行为本身具有独立固有的意义,主张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②(二)刑罚的界定

新派主张犯罪的本质是人身危险性,刑罚的价值取向从报应已然之罪转向预防未然之罪③。人身危险性因行为人不同而千差万别,刑罚应根据这种个体差异呈现出多样性,不应局限于传统刑罚手段。选择何种刑事措施,以犯罪人分类为前提。因此,新派主张之“刑”已经超越了传统刑罚的范围,是一种为菲利所称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广义的刑事制裁手段。

龙勃罗梭反对报应刑论和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的唯一根据在于防卫社会。为了防卫社会,应根据犯罪人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措施:对于天生犯罪人,应剥夺其犯罪或再次犯罪的能力或条件。对于其他犯罪人,应实行多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如罚金刑、不定期刑、缓刑主要适用于偶然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

菲利指责旧派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一种机械的司法,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主张应根据犯罪人的特殊情况进行改造,以使其人身危险性逐渐消除。菲利还提出了“犯罪饱和论”,指出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因而需要在更广阔的视野下考虑预防犯罪问题。由此,他提出了作为“刑罚替代措施”——包括经济、政治、教育、科学等领域的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的思想。刑罚替代措施概念的提出,标志着新派刑罚观对传统刑罚的突破。

加罗法洛重视特殊预防,主张以遏制犯罪取代威慑犯罪。遏制犯罪包括消除与赔偿两种形式,消除是将罪犯排斥出社会圈,赔偿是强迫罪犯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

④加罗法洛还根据自己对犯罪人的分类,进一步就谋杀犯、暴力犯、缺乏正直感罪犯和色情犯等类型的犯罪人所应该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进行了论述。

李斯特的刑罚观集中地表现在“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的格言中。李斯特认为犯罪人分为可以矫正者和不可矫正者两类。对于可以矫正者,惩罚的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改造和教育,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之顺利复归社会。对于不可矫正者,应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三)罪刑关系的构建——刑罚个别化

在犯罪观上,新派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罚观上,新派主张刑罚的根据是预防再犯,防卫社会。在处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时,新派重视再犯可能性,刑罚要以抑制再犯的需要为根据。为了实现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目的,必须着眼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限制其对社会的威胁。每个犯罪人都具有不同的个体特征,刑罚必须满足这种个体差异性的需要,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状况采取适当的刑事措施及其执行方式,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具有以下特征:(1)主观性,即刑罚要以

①[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②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5页。

③本文所称的“未然之罪”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不包括初犯可能性。

④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204页。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主观因素为根据;(2)动态性,即刑罚要随着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变化;(3)前瞻性,即刑罚着眼于未然之罪,体现了刑足制罪的要求。

四、现代刑法中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重新界定

新旧两派对犯罪的一元解释有失片面,未能揭示犯罪的全部内涵。

旧派所持之客观主义犯罪观得之公正,却失之功利,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旧派对犯罪的解释仅仅停留在行为及其危害这种表层现象上,未触及犯罪产生的深层原因。对犯罪人的认识持“千人一面”的态度,犯罪人只是一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法律符号。这种犯罪观过于抽象和机械,不能提出有效的犯罪应对措施,面对严峻的犯罪态势,显得力不从心。

新派所持之主观主义犯罪观得之功利,却失之公正,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新派认为行为乃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之征表,人身危险性才是犯罪的本质。每个人具有不同的人格特征,并且处于不同的环境之中,因而犯罪人“千差万别”。刑事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针对行为人的不同人格特征,实施相应的处遇措施,以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主观主义犯罪观虽然纠正了客观主义的缺陷,但是脱离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制约,以人身危险性这一难以衡量的概念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隐含着侵犯人权的危机。因此,主观主义犯罪观实乃矫枉过正,甚至是封建刑法中主观归罪的死灰复燃。

笔者主张,犯罪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关于犯罪的本质应采二元论。犯罪首先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其次,作为犯罪的行为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无责任亦无犯罪。客观危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对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心理。不是在刑法规定的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客观危害体现了犯罪的客观性一面,是对主观归罪的否定。主观恶性体现了犯罪的主观性一面,是对结果责任的否定。二元的犯罪观全面地揭示了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为我们所肯定。

犯罪论是关于犯罪成立及其形态的理论,集中表达了学者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在德日刑法理论中,通行的犯罪论体系采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违法性的内容,从法益保护的立场出发看,刑法规范所关心的行为是使法益受到侵害或使之危险化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行为)。①责任乃法律规范对犯罪行为人所加之非难,系一种价值判断,而非难之由来,盖出于行为人于行为时所具应归责的心理状态。②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心理。犯罪的行为由客观要素、因果联系、自愿作为要件等要素组成。犯罪的心理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要求具备的可责的心理状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要件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四部分组成。

尽管三种犯罪论体系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共同之处亦显而易见,即都可分为客观要件和

①[日] 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②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英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隶属于犯罪的客观危害范畴。有责性、犯罪的心理和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则隶属于犯罪的主观恶性范畴。因此,三大犯罪论体系的实体内容也不约而同地印证了犯罪本质二元论的科学性。

(二)刑罚的重新界定

新旧两派所持之一元刑罚观是片面的,对刑罚的理解有失偏颇。

报应刑论①得之公正,却失之功利,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具有同质性与可比性,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却千差万别。报应刑论基于犯罪客观面的考察视角,以客观危害作为用刑的唯一标尺,忽视了行为人的个体特征,因而用刑过程充斥着盲目性和抽象性,缺乏目的性和针对性,特殊预防的效果自然不容乐观。

目的刑论得之功利,却失之公正,不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目的刑论基于犯罪主观面的考察视角,重视对犯罪原因的探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实施相应的刑事制裁手段,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人身危险性只是一种预测,不具有现实性,并且目前尚无科学的预测手段,以此作为用刑的唯一根据是有违常理的。因此,目的刑论指导下的用刑过程充斥着主观性和随意性,缺乏客观性和稳定性,给人权保护带来很大隐患。

笔者主张,刑罚的本质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刑罚的目的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关于刑罚观应采二元论。刑罚是否发动以及刑罚的分量取决于犯罪是否存在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刑罚必须首先满足报应犯罪的要求。刑罚还应兼顾特殊预防的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进行适度调整。现代刑法理论应采纳二元刑罚观,使刑罚的适用既建立在公正性的坚实基础上,又可兼顾功利性,可谓两全其美。

刑法的进化,是从传统的、原始的复仇时代开始,进入由国家掌管刑罚的威吓时代,然后随着国家的发展进入以保障人权为背景的人道、博爱时代,最后进入采用科学研究成果的科学时代。前两个时代的制度是属于本能的、反射性的东西,而后两个时代的制度是属于自觉的、有意识的东西。②刑法的时代划分同样适用于刑罚,刑罚的进化蕴含于刑法的进化过程之中。刑罚的原始形态——同态复仇以及早期国家所使用的刑罚是基于人类的公平、正义观念而产生的,未曾考虑是否具有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用刑自然也不会受到功利性因素的影响。刑罚只是对犯罪机械、本能的条件反射,无论如何对于犯罪必须动用刑罚,刑因罪生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无需功利性因素的佐证。近代以来,随着犯罪形势的严峻、思想文化的进步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兴起,人们开始逐渐考虑刑罚的功利性价值。从启蒙思想家所提倡的一般预防论,到实证学派提出的个别预防论,再到李斯特、牧野英一等人提出的教育刑、矫正刑思想,刑罚的功利主义理论框架得以完成。但功利主义刑罚观不仅存在理论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引发法治危机,因而并非刑罚进化的终点。人们在深刻反思报应刑和目的

①虽然贝卡里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也主张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总体来看,旧派更重视刑罚的报应性。

②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年版,第55页。

刑的利弊之后,提出了综合主义刑罚理论,试图调和报应刑和目的刑之间的冲突,并成为当今刑罚观之通说。

笔者所主张的二元刑罚观也属于综合主义的刑罚理论,但将一般预防剔除出去,因而与传统的综合主义刑罚观存在重要区别。必须承认,人类的一切行为都存在一个从本能性到目的性的进化过程,用刑之道也不例外。刑罚最初是作为犯罪的“反应物”而出现的,在刑罚的进化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刑罚在满足报应需求的同时,如果能够进一步预防犯罪,则更是精益求精之事。因此,目的性是在刑罚产生后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其附加的价值追求。报应性和目的性对刑罚的影响不同:报应性是刑罚的存在根基,只要存在犯罪,就必须动用刑罚,而不论是否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目的性是刑罚的附属功能,尽管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无论如何也不能基于功利性的追求而对其动刑。

(三)罪刑关系的重新构建

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都是罪刑关系的理论。作为一种关系范畴,两者具有相通之处,即都追求犯罪与刑罚(刑事制裁措施)之间相对等、相适应的关系。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要求刑罚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对等。目的主义下的刑罚个别化,要求刑事制裁措施与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相适应。传统的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是一元的罪刑关系理论,一元罪刑关系论以一元的犯罪观和刑罚观为基础。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从一元转向二元,一元罪刑关系论已无容身之地。行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行为是行为人的“作品”,行为人是行为的“作者”。一元罪刑关系论割断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把握罪刑关系的内核。

在否定一元罪刑关系论的基础上,笔者主张以二元的犯罪观和刑罚观为基础构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二元的罪刑关系由“已然之罪——报应”之维的罪刑关系和“未然之罪——特殊预防”之维的罪刑关系两层次组成。第一层罪刑关系建立在刑罚的本质——报应性基础之上,第二层罪刑关系建立在刑罚的目的——特殊预防的基础之上。报应作为刑罚存在的根据,毫无疑问处于支配性地位。因此,第一层罪刑关系是基础和根本,第二层罪刑关系是附属和补充。在第一层罪刑关系中,根据刑因罪生的要求,已然之罪决定刑罚适用。已然之罪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刑罚最终取决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程度。在第二层罪刑关系中,根据刑足制罪的要求,未然之罪影响刑罚适用。未然之罪的判断依据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因人而异,因此未然之罪对刑罚的影响也因人而异。在处理两层罪刑关系时,第二层罪刑关系对刑罚的影响不应超出第一层罪刑关系确定的刑罚范围。通过对报应和特殊预防的综合考虑,两层罪刑关系最终经由宣告刑的确定而融合为一个综合的罪刑关系。

二元罪刑关系论的基本内涵是:根据报应的要求,已然之罪确立刑罚的基本框架。刑罚与行为责任相适应,满足了刑罚的公正性要求。根据特殊预防的需要,未然之罪对刑罚分量进行适度调整。刑罚与行为人责任相适应,满足刑罚的功利性要求。但无论如何,行为人责任对刑罚的调整幅度都不能突破行为责任所限定的范围。

二元罪刑关系论兼顾了报应与特殊预防的需要,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加以有机整

合,实现了罪刑关系的科学化、合理化,真正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

以报应为主,兼顾特殊预防的罪刑关系,在当代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均有体现。德国刑法第三章第二节第46条规定:(1)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时应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的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2)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①日本1907年制定的刑法对量刑问题规定的较为简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改正刑法草案第六章第48条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②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③

五、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一)学说介评

1.学说综述

罪刑均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说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与罪刑均衡相比,在西方社会存在广泛影响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在我国却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刑法学界对待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主要有六种代表性观点:(1)全盘肯定论。该论认为,罪刑相适应植根于社会报复观念之中,而社会报复观念是一种腐朽而落后的刑法观念,理应被抛弃。同时,从世界性的刑法发展趋势来看,由“行为中心论”转向“行为人中心论”,构成刑法现代化的标志,而这也要求以“朝前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取代“朝后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中国刑法应该逐步抛弃罪刑相适应而实现刑罚个别化,以便实现刑法的现代化。

④(2)全盘否定论。该论认为,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无罪施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轻罪重罚与同罪异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行刑不公。个别化因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而是一种天生不良的刑罚理念,同时又因不具有贯彻的现实性而是一种后天不足的刑罚理念。⑤(3)肯定论。该论认为,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今天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昨天的刑罚个别化,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刑罚个别化不仅从修正罪刑法定原则不足的思想发展到近代刑罚个别化,而且从近代刑罚个别化发展到现代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仍是一种充满生机的理论。⑥(4)分段主次论。该论认为,无论是立法上法定刑的确定还是司法上判定刑的裁量,都应该考虑

①《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②《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③《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④李华平:《罪刑相适应与中国刑法观念的更新》,载《法学》1990年第12期。

⑤参见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⑥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个别预防对刑罚的需要。在立法上,基于个别预防的需要而生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处于次要地位,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处于主要地位。但是,在司法上尤其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刑罚个别化处于主要地位,在特定情况下,它可以凌驾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上,对刑罚起决定性的作用。①(5)包含论。该论认为,罪刑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这里所谓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犯罪分子本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的犯罪可能性。如此理解罪刑相适应,就把报应与功利两个方面的因素都考虑进去了,因而包括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比较科学全面。②(6)互补论。该论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处理罪刑关系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是辅助原则,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是呈现出一种互补的关系,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变化了的现实环境下的新反映。③

2.学说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未阐明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有失偏颇。全盘肯定论肯定刑罚个别化的立场是可取的,但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视为相互排斥的理论,全盘否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过于极端。罪刑相适应是处理罪刑关系的基本原则,舍此必将引起罪刑关系的混乱,乃至颠覆刑法之根基。全盘否定论揭示了一元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存在的缺陷是正确的,但其认识尚停留在新派所构建的理论阶段,没有看到近代以来刑罚个别化理论的新发展而予以全盘否定,走向另一个极端。肯定论从发展的角度重新阐释了当代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内涵,为我们所赞同。但该论未就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的关系作进一步阐述,因而有待深化。分段主次论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分阶段地阐述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刑罚个别化在不同阶段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尚有不妥之处,值得商榷。包含论一方面将一般预防纳入刑罚裁量视野,另一方面没有对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阶段作出区分,只是概括地将刑罚个别化包含于罪刑相适应之中,为我们所不取。互补论提出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呈现出一种互补关系有一定道理,但同样没有从立法与司法两个不同阶段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厘清,尚显不足。

(二)本文观点

欲理清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必须先对二者的内涵作出科学界定。

与传统的罪刑均衡论和刑罚个别化相比,现代刑法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一元均衡,即刑罚的分量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包括由此造成的恶果)的均衡。”④目的主义下的刑罚个别化也是一元均衡,即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的分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随着责任主义原则的确立,现代刑法理论改变了单向思维

①参见陈兴良、邱兴隆:《罪刑关系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②陈兴良:《论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

③游伟、王恩海:《刑罚个别化思想与我国刑法的发展》,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73-125页。

④刘守芬等:《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方式,转向二元发展模式。“责任主义下的罪刑均衡是二元均衡,即在考虑刑罚的分量时,兼顾报应和预防的双重需要,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整合。当然,这种整合并非简单相加,而是受责任程度的最终限制。”①与之相同,责任主义下的刑罚个别化也体现了二元均衡的思想。“与近代学派的主张和古典学派的观点融合相一致,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特殊预防主义在报应主义的影响与批评下不断加以修正,从而使刑罚适用由单纯考虑特殊预防的刑罚个别化向既考虑特殊预防,又考虑报应的刑罚个别化发展。”“正如特殊预防主义容纳了报应主义一样,报应主义在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的猛烈与有力地冲击下,自觉与不自觉地接受了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的思想,从而使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共处。”②因此,在刑罚适用阶段,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都主张应该同时考虑报应的要求和特殊预防的需求,以二者为依据确定最后的刑罚分量。“在现代刑法中,绝大多数的学者,无论是特殊预防主义的倾向者,还是报应主义的倾向者,都认为刑罚适用既要考虑特殊预防,也要考虑刑罚报应。”③当然,二者因侧重点不同也存在一定区别。罪刑均衡侧重于报应的要求,刑罚个别化重点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

在刑罚执行阶段,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也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可以推测出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就可能获得减刑、假释等优惠处遇。因人身危险性降低而变更刑罚执行的做法,符合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精神。根据罪刑均衡的要求,刑罚的裁量需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求。但特殊预防对刑罚分量的影响程度只是一种估算,并且处于变化之中,而刑罚的裁量却是固定的,二者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就说明特殊预防的需求减少,从而导致刑罚分量减少。通过变更刑罚执行,完成对刑罚裁量的修正,保持罪刑之间的动态平衡,化解了前述矛盾。根据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的分量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保持一致。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减少刑罚分量,正是刑罚个别化的题中之义。因此,根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适当调整刑罚执行,符合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在刑事立法阶段,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作用是不同的。刑事立法是罪刑关系的抽象化和一般化,以实现一般公正为价值诉求。刑事司法是罪刑关系的具体化和个别化,以实现个别公正为价值诉求。罪刑均衡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宏观上的罪刑均衡要求在刑事立法中实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抽象均衡。不同种犯罪之间,根据犯罪性质的不同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种犯罪内部,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做到轻重有别。各种具体犯罪,根据其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配置合理的法定刑,做到罪刑相称。微观上的罪刑均衡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格状况配置适当的刑罚,在刑罚执行中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从而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顾名思义,就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的适

①刘守芬等:《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②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③同上。

用刑罚。刑罚个别化体现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只有在刑事司法中因人而异地区别对待,方可实现。一旦上升到抽象层面,刑罚个别化就无从谈起。刑事立法作为抽象的罪刑关系设定,无法顾及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可能实现刑罚个别化。即使刑法对诸如未成人犯罪、累犯、惯犯等情形所作的特殊规定,也是一种类型化的考虑,是对某类犯罪形态的特别规定,依然不可能满足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罪刑均衡论是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价值内涵,是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上的罪刑均衡是设定抽象罪刑关系的要求,司法上的罪刑均衡是实现具体罪刑关系的要求。“罪刑均衡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然后交由司法程序去将它在个案中转化为罪刑的现实均衡。”①司法中做到个案的罪刑均衡也就实现了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司法中的体现。所以,罪刑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司法阶段的落实和体现,包含于罪刑均衡之中。

①刘守芬等:《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实施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免责的避险过当及防卫过当制度,补足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部分。 标签: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在我国刑法中它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而基于我国自己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田宏杰教授“正当化行为”这一称谓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这类行为就以正当化行为称之。当前刑法学界对于正当化行为的定义与类型划分争议较大。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加入对什么以及哪些是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的争论中。在笔者看来,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是指那种因存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素而被正当化的行为。尽管在外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化行为早已不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仍然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都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笔者一直有一个疑问,正当化行为过当一定就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就立即跳到犯罪行为,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等级序列上似乎出了一些问题。根据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应当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等级序列,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肯定存在一个违法然而无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对这样一种正当化行为的过当,显然应当作无罪处理。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理,很不合理地跳过了这一中间地带,造成一个有正当前提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的状况,这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法免责的构架中研究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免责,将其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于刑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免责的避险过当 如前所述,有关正当化行为的类型划分,各国学者都有不同观点。即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到目前为止,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类型则是比较确定的。因为,有一些正当化行为根本不存在过当的情形,比如,被害人同意、职务行为等就不可能有过当的情形。实际上,免责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避险过当,二是免责的防卫过当。这里首先要谈的是免责的避险过当。

论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及其出路

论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及其出路 岳阳云溪法院王工兵 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学领域的一个争论不休又无法立即解决 的永恒课题。它不仅指刑罚适用领域的个别化,还应包括立法 领域的个别化,而且正因为在适用领域的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与 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以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的问题,而使得刑罚个别化一直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将转移研究视角,将重点放在立法领域,并希望通过加强立法领域的刑罚个 别化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刑罚个别化的内涵及其立论依据 1、刑罚个别化的内涵 刑罚个别化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随后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于1898年在其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并将其区分为法律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在我国,虽然对刑罚个别化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也不甚深入,但关于此问题的争论却颇为激烈且从未停止过。仅就关于刑罚个别化的概念的界定,就有好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时,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

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一种刑罚理念。”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相应的刑罚和刑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的改造教育犯罪,预防犯罪的再发生”。 以上不同观点是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刑罚个别化所下的定义,同时也反映出大多数学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指在刑罚适用领域应根据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加以区别的量刑、行刑,以期更好地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 因此我国对刑罚个别化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但是从后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罚个别化所带来的几乎所有问题,包括它与传统的罪行法定原则的矛盾所带来的先天不良的问题,以及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实现所带来的后天不良的问题,其症结都存在于刑罚适用领域。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所谓刑罚个别化,顾名思义,就是刑罚上的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依据则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关键在于,在什么时候什么领域应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在刑罚适用领域固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加以区别地适用刑罚,但在刑法制订时,更应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犯罪人制订有区别的刑罚,从而为刑罚的个别化适

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

摘要:养老保险金是绝大部分人在晚年时期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对处于社会中弱势地位的犯过罪的人尤其如此。犯过罪的人包括以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以非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他们的养老金被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剥夺,也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他们遭到了社会排斥。这种社会排斥合法不合理地客观存在着,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社会的秩序稳定、人权的社会保障以及法治的建设发展。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这种社会排斥,对犯过罪的人是一种非刑罚惩罚,并且是一种过量的惩罚,从而导致与现代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的背离。 关键词: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非刑罚惩罚“由于自然法则的支配,人总是要老的。个人的劳动能力,总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减退。在自然法则面前,所有人都面临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早期死亡,使他挣钱谋生的生涯缩短,而他的遗属则处于无人供养的状态;另一种是活到晚年,直到他挣钱谋生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将其终身的储蓄花光。如果他在劳动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储蓄或储蓄很少,他的余年就将难以为继。”[1]而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物质资料的丰富、人口的增长,老年化所导致的养老问题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从家庭养老到单位养老再到社会养老的发展历程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也一步一步地得以深入。但是,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养老保险的规定是否公正合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对几个相关概念的说明何谓惩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比较赞成王立峰对惩罚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以下的论述。即“惩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理由对违反规则的人施加的一种公认的不利后果”[2]。根据刑法理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即对犯罪人的惩罚,在我国的《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刑罚。这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3]即特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对犯罪的外国人)九种。第二,非刑罚制裁措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单纯宣告有罪。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种方式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从而引起对犯罪人在生活、名誉上公认的不利后果,因而实质上也是一种惩罚。第四,转移处理。这是一种特殊的承担方式,即《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本文所说的“非刑罚惩罚”,更强调的是《刑法》规定的惩罚之外的惩罚,也即以上四类惩罚之外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本文所说的“犯过罪的人”,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或者曾经确定为有罪的人。这里既包括正在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至于服刑的方式则既可以是监禁服刑也可以是非监禁服刑。二、社会排斥概述社会排斥的研究起源于对贫困的研究。英国的汤森运用“相对剥夺”来定义和度量贫困,认为“人们常常因社会剥夺而不能享有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应该享有的生活条件。假如他们缺乏或不能享有这些生活条件,甚至因此而丧失成为社会一员的身份,他们就是贫困的”[4]。印度的阿马蒂亚·森对由来已久的将贫困单纯归结为收入匮乏的观点进行了提升,认为“生活的困顿通常缘于收入的不足,从这层意义上说,低收入或许是生活困苦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贫困最终所指还是生活的贫困,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从一定意义上说,生活贫困也就是能力被剥夺,也即能力贫困。而“社会排斥本身不但是能力剥夺的一部分,而且也是造成各种能力不足的原因之一”[5]。对待贫困的研究由最初侧重于物质匮乏转变为社会不利状况,包含精神和符号方面的“社会排斥”概念逐步得以形

吴大华王飞构建和谐社会之刑事处罚权正当化新思考以量刑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为视角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 【文献号】1311 【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科版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71 【原刊页号】1~7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707 【标题】构建和谐社会之刑事处罚权正当化新思考 ——以量刑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为视角 【作者】吴大华/王飞 【作者简介】吴大华,王飞,贵州民族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吴大华(1963— ),侗族,湖南新晃人,贵州民族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博士生导师; 王飞(1973— ),重庆涪陵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刑事处罚权的正当化运用。刑事处罚权在量刑阶段的运用目的错位致使刑事被害人的部分应得救济利益被无偿地用来支付社会防卫的成本。从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看,除非国家给予被害人该部分付出的相应补偿,否则在该阶段刑事处罚权的正当定位就应该是以惩罚犯罪为中心,而不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摘要题】特别推荐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处罚权/被害人保护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24. 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7)01-0001-07 一、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处罚权正当化 (一)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刑法机能的充分发挥 从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纲领看,“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1]“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1] 10“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1] 4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在“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民主法治”等原则[1] 4-5的指导下,“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 11 同时依据有关学者见解,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的社会,是各个社会元素之间结构互补以致功能互补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和谐社会是“互相协调”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整体很好协调的社会[2]。因而可以这么说,社会要做到和谐,主要是使社会内部各要素处于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的状态。其中社会人际关系和谐是最重要的表现之一,而人际关系和谐则要求人与人之间处于互相尊重、平等互利、团结友爱的一种和而不同的状态,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和谐。 然而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所以,下述提法无疑具有相当正确的指导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王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关系;一元;二元;刑法原则;司法原则 一、罪刑关系的概念 体系是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理论的表述方式。①刑法学研究应注重构建一套完整的学说体系,在此体系下展开具体问题的讨论。这既有利于形成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可防止研究具体问题时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 范畴和关系是形成体系的基本要素。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学说,就是罪刑关系理论。犯罪和刑罚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犯罪观和刑罚观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罪刑关系的构建。 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分别是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传统的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是相互冲突的理论体系。随着新旧两派观点的相互融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这为罪刑关系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通过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重新界定,可以看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非相互排除的关系。 二、旧派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界定 刑事古典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这 ﹡作者简介:王刚(1984—),男,汉族,安徽肥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0页。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 适用原则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下面,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这部分内容,请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法律敎育网?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 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统摄一国法律的作用。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刑法的规定源于社会生活,但是不能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则相违背。 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国内法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刑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制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此基础上,宪法与刑法价值的关系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功能上,宪法对刑法有着限制功能,刑法是宪法的保障法。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或者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其应用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由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的原理和方法以及解释结果构成。2对法律进行解释,有着其内在的必要性。第一,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第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要求。第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3 同样,刑法作为我国的主要部门法之一,也是基本法之一,对其的解释也是有着上述的必要性的。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刑法不仅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更应该与宪法协调一致,使宪法保护的重要法意在刑法上也得到保护。刑法的解释应以宪法为准则,不得做出违反宪法的解释。4 从宪法意义上论述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刑法解释的合宪性。所谓合宪性,就是刑法的解释一定要符合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在这里,笔者主要探讨一下刑法解释的主体的合宪性问题。 解释主体按照是否有权可以分为,有权主体和无权主体,有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无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学理解释。在这里,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即不能对司法实践直接产生影响,不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所以不在本文进行探讨。以下重点探讨有权解释的主体问题。 根据宪法第67条第四款可以得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的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9页。 2《法律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页。 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第281页。 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0页。

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一)

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一) 通过程序制约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是近现代英美法中正当程序的基本思想。正当程序理念所表达的注重程序,既体现了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当今世界各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无不体现出正当程序这一基本理念。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我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亦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随着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开始采用。诚然,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有其深刻的内在原因,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而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必然带来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即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倾向,尤其是作为这种倾向代表的简易程序的广泛采用,是否背离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是否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的具体标准与要求。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程序意识日愈增强的今天,如何正确认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自然也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不可避免倍需关注的焦点。一、正当程序及其简易化趋势 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的简称,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i]原本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ii]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正当程序思想亦为美国所接受,并且其内涵得到极大的发展与丰富,成为美国联邦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791年在著名的权利法案中首次被确认。在其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正当程序主要是对财产权的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iii]本世纪前半期,由于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问题日趋突出,美国法院开始从过去强调财产权转变为强调人身权利。到二战后本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其最高司法地位,运用司法审查权,进行了著名的正当程序革命。这次司法改革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的判决来实现的,从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对马普小姐定罪判决起,在此后十年左右的时间里,最高法院在一些历史性的判决中,确认了几乎所有权利法案保障的权利都是基本的因而将这些基本权利列入到正当程序条款中去,用详细的宪法限制来约束各州执法官员们的活动,尤其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诉讼法制的轨道,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趋向具体。iv] 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是正当程序最基本的立法表述:“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里,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各州立法权的宪法限制,后者则主要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与过程。我们主要关注程序性正当程序并且限于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 关于正当程序的概念,美国学者乔治·F·科尔认为,在美国“正当程序”或“国家法律的正当过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为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性相一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并按照同样程序对他进行侦讯。政府当局只有遵守这些程序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可以采取反对被告人的行为。v]这个概念中强调了被告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当局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理念蕴含丰富的内容,正确理解正当程序的内涵,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把握: 首先,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表述是以双重否定的方式来强调:刑事诉讼中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都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这表明,正当程序理念首要表达的是对程序的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一)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一) 内容摘要: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需继续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在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强调刑罚个别化不失为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权宜之计。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On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inModernCriminalLaw Abstract:Weneedtocontinuetoinitiate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undertheenviro nmentoftheModernCriminalLaw,butthiskindofinitiateisanestablishmentattheaccurateunderstandi ngoftheconceptof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atthemeanwhile,dealingwellwitht heprincipleofCrimePenaltyadaptsmutually,applyingthe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 ttorealiseindividualfairandindividualprevention.Atguaranteetodayofhumanrightsnoiseofshouting upsurge,emphasizethat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nottoloseforcarrythroughto" makepeoplethecenter"tothoughtexpedienttoaccount. Keyword:theprincipleofindividualizationofpunishmentIndividualfairIndividualpreventionThecrimi nalpenaltyadaptsmutuallyPenaltyprinciple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罚中的运用就是刑罚个别化。 正如近代实证学派的兴起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古典主义一样,刑事古典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实证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也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近代实证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 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已经有了新的涵义,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抛弃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倡导现代刑法下的刑罚个别化。 一、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何为刑罚个别化?学术界表述有所不同。 第一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① 第二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② 第三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刑罚理念。”③ 第四种表述是,“刑罚个人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④ 通过分析刑罚个别化所表达的语义,我们发现以上刑罚个别化概念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前三种刑罚个别化概念将刑罚适用的依据定在人身危险性上是片面的。将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定位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上,认为刑罚个别化就是刑罚适用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违法犯罪史、犯罪人的性格等,而漠视犯罪行为方面的情况,没有将刑罚适用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内容放入其中,没有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个别化。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丛宁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涵义 (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涵义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法确定犯罪人罪行后,对其量刑时考虑其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其刑法框架内的刑罚处罚,取而代之以一些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罚的方法。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法律后果的体现方式一种是刑罚,另一种就是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是对刑罚体系的补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次要方法。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主要设置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刑法将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甚至是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作为承担犯罪后果的一种方式,将这些方式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优势在于这一立法理念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多元化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便于立法部门在今后细化并设置更加完善、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不足之处在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一立法用语过于宽泛,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又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之一,那么,对未成年人选择非刑罚处罚时就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均欠妥当。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可以在两个层次上理解。一

是作为未成年犯罪的后果来理解,是与刑罚并列的另一种对犯罪人适用的处罚教育措施,如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社区服务令。另一个层次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不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处罚,替代为所有其他的应对措施,这个层次上的非刑罚处罚定义比较宽泛,就包括暂缓起诉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终局处理。本文讨论的是第一种层次的非刑罚处罚,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涵义是指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其再犯罪为目的,根据其生理、心理等特性,通过法院判决责令有关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极影响 当然,这一标题并不表示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没有积极作用,笔者承认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具有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但前提是针对合适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一方面要罪刑相统一,另外一方面也要考虑未成年犯的个案化,如果刑罚适用不当将会给未成年犯带来消极影响。正如著名的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者盲目讲义气冲动犯罪,如果对其适用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影响,可能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和负面的价值观,甚至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方法,这样的刑罚处罚非但不能帮助其改过自新,相反还有可能将其推向更加严重的犯罪深渊。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对于痛苦的承

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

严打,是指在特定时期内,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的一种刑事司法和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它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严打要求有三点,即打击犯罪要从重、从快和从严。而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及时性原则和刑罚必定性原则。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严打实际上是刑罚适用原则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刑罚适用原则对严打斗争具有导向和指引功能。本文主要从刑罚适用的角度,论证严打综合整治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从重要求与刑罚相适性原则无庸置疑,从我国当前司法状况来看,对一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刑、罚不当罪、查处不力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次严打提出对这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纠正对其惩治不力、罚不当罪的现象的必要举措,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这里的“从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是超出法定范围,搞法外定刑。详言之,即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该判处重刑的,绝不能寻找种种借口判处轻刑;该判处实刑的,绝不能适用或变相适用缓刑,以体现严打斗争的政治原则性和法律严肃性。严打从重要求实际上是刑罚相适性原则的体现。所谓刑罚相适性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相对应,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呈一种正比例关系。简言之,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相适性原则源自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刑罚的设定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合理的对称关系,以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刑罚学之父贝卡里亚提出的设立罪刑阶梯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所有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犯罪,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排成一个由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应当由重到轻,作相应的阶梯排列。他是从刑罚制定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司法是立法的延伸和实现,不言而喻,司法上更应贯彻和执行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①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过轻,罪犯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会减弱和抹杀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使罪犯在得大于失的诱惑下,不断实施犯罪;刑罚过重,则可能促使罪犯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从而产生难以抑制的犯罪冲动,或者为了逃避过重的刑罚而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牵连实施其他犯罪。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empirenews.page--] 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之所以要对某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主要原因是这些犯罪在特定社会形势下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在常态时期为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境况并不是超时空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有变化的。①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社会控制力减弱的社会大环境下,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负面效应较之在良好的社会治安状态下要严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基、序、等——刑罚的相应性的蕴涵

基、序、等——刑罚的相应性的蕴涵 「内容提要」本文对刑罚的相应性原则的蕴涵作了系统的探讨。作者认为,基的相应、序的相应与平等性是相应性的不可或缺的三项基本要求。基的相应性是刑量与罪量在绝对意义上的相应,序的相应是罪量与刑量在相对意义上的相应,平等性是相同的罪量应受的刑量应该一致,三者共同制约着立法上法定刑的确定与司法上判定刑的裁定。 「关键词」相应性/罪量/刑量/基的相应性/序的相应性/平等性 「正文」 刑罚的相应性,或称罪刑相适应、罪刑均衡,是一条举世公认的刑罚原则。然而,有关这一原则的基本蕴涵,却远未在中外学界成为共识。究竟什么是相应性,相应性对配刑的制约作用何在?这不但为中国学界所很少论及,而且在国外学界分歧较大。在此,作为一种初步探讨,笔者提出并论证相应性是由基的相应、序的相应与平等性三项要求有机结合的统一体。 一、关于相应性蕴涵的分歧 贝卡利亚是最早提出并使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论化的学者之一。但

是,在他所设计的罪刑轻重阶梯中,注重的只是不同犯罪与刑罚之间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而对特定的犯罪与特定的刑罚之间的绝对相应性肯定不足。他提出,“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1〕虽然我们看不出贝氏主张如此便“足够了”的理由,但是,其只求不同罪刑等级的轻重次序的对称即相对的相应性,不求特定的刑量与特定的罪量的对称,即绝对的相应性,却是显而易见的。 在当代,美国学者哈格对配刑的绝对相应性持明确的怀疑与否定态度。他认为,刑罚的轻重是可以绝对衡量的,但是,“要衡量不同犯罪的绝对分量或它们在分量上的具体(基的)差异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不能证明——无论以何种方式——对不同犯罪的报应的绝对(基的)分量的正当性。我们最多能够证明一个人为什么比另一个人应受到更重或更轻的惩罚的正当性”。〔2 〕因为“即使是合理地相似的犯罪的绝对分量也不可能在基的意义上得到衡量。即使当其可以衡量时,刑罚的绝对尺度与其差异也不能被证明是正当的。我们不能衡量严重性的程度之间的间隔,但是,我们可以按照犯罪更重还是更轻来排列犯罪的顺序,并按照严厉性来排列刑罚的顺序。刑罚的严厉性顺序可以且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顺序相对称。”〔3 〕美国学者莫里斯也对刑与罪的绝对对应持否定态度。他认为,相应性对于刑罚的分配“不是一条决定性的原则。它是一条限制性的原则”,它的作用在于确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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