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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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系。特征:

(1)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

A、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应

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B、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

(2)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相互联系来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虽然人身关系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某些人身关系是特定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亲属之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而且对人身权的侵害也给民事主体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失

四、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1)宪法

(2)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

(7)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2、习惯

3、国家政策

五、民法的适用范围

1、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1)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2)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及法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民法;

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

(2)我国立法部门和政府制定的民法规范,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及于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包括我国驻外使馆、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3)一些区域民法规范,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例如全国人大

和国务院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民事法律规范;

B、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

内。

3、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A、民法的生效时间分即时生效和之后生效两种情况:

a、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的决定》,就是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3月15日);

b、民法规范中指定于公布后经过一段时期生效,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

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公布)。

B、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新法直接规定废除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

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同时废止;

b、旧法的规定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则抵触部分失效;

c、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规定宣布某些法律规范失效;

d、在法院审判中,在对某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而法律之间又相互冲突时,应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

(2)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1、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2、意义-----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统帅和指导作用、指导思想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二、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2)地位: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3)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

A、主体条件平等。

即公民、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平等。

B、主体地位平等。

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人没有特权。而且不论什么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

平等。

C、法律保护平等。即法律适用平等。

从抽象平等到具体、特定平等转变趋势。

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并非现实的平等。因此实质上只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竞赛结果的平等。

(4)平等原则还可以延伸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故有:

A、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他方设定权利、义务。

B、对内的权利限制不对抗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

2、自愿原则

(1)概念

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多称意思自治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

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债法中,而且反映在物权法(处分自由)、继承法、亲属法中(遗嘱自由等),当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

(3)内容

A、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

等;

B、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4)自愿原则的延伸:主体可以从事自甘冒险活动,但受公序良俗的限制;法律承认习惯的效力时,受习惯的制约;约定必守。

(5)当然,意思自治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即使是最看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也可以看到有许多例外:

A、对于合同的内容,设一定法律上的限制,以缩小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即任意法规强行化。

例如《合同法》第167条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B、已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可以依法律原则的要求而变更。如《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

销合同的规定。

C、对于格式条款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要求格式条款在适用时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

规定。

D、合同的强制订立。这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重要体现。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

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存在的强制承诺义务,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格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公平原则

(1)概念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2)特征

A、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

B、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

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3)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

A、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

B、射幸交易行为:如赌石等行为;

C、无偿的民事行为,如赠与;

D、身份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

(3)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成立前、合同履行中、合同履行后三个方面:

A、合同成立前,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北

京的甲向上海的乙发出要约,欲出售房屋一套,乙通知甲将于10日后前往北京看房。2日后,甲将该房屋卖给了丙,但没有通知乙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导致乙如期前往北京看房,造成乙一定的损失。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由于甲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得深夜叩

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再如,当事人虽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仍不得用脚夹钱递于

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

C、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如租赁关系终止后,

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

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

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权利,以加害他人。

(2)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条规定应当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渊源。

因为所有权利都是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给权利人的结果,虽然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有可能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损害,但是如果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情形,当然应当属权利的滥用。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相辅相成。

6、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2)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善良风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A、所谓善良风俗,一般多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

起码的伦理要求。

B、同时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多指在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

善良风俗则多指在婚姻、家庭等非交易领域范围内的道德准则。

C、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表面上看似乎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有违基本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

就可以适用这项基本解决作为裁判规范。如司法实践禁止遗弃、虐待老人,禁止有损人格尊严的约

定或行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3)能否作为裁判规范适用:并非所有的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裁判规范适用。

适用标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或者法律规则的规定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或者辩证推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特征

(1)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方生、变更和消灭,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发生。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3、不属民法调整的:

(1)恋爱关系:约会、婚约、定情约定等恋爱行为民法不调整,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除外。

(2)亲情关系:帮助看护小孩或老人等,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除外

(3)好意施惠关系、社交。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下列“无偿”约定属于好意施惠关系:①搭便车;②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

④邀请参加宴会、舞会、郊游。⑤请吃饭、看电影、干妈与义父等关系,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对方损害的除外。【题例】(06·卷三·单·1)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适宜采用合同法调整或者以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的,这些约定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男与乙女同居期间郑重约定,乙女应当按时服用避孕药。乙女想生一个小孩,籍此“抓住”甲男,因而偷偷停服药物。乙女生下小孩后,甲男与乙女分手,法院判决甲男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甲男则诉请乙女赔偿自己因支付抚养费所受的损失,因为乙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民法理论,甲男与乙女之间的约定涉及到“最为隐秘的个人自由领域”,这个领域是不容通过合同予以约束的。即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有效的合同。因而,甲、乙之间的约定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构成合同,甲男不得诉请乙女承担违约责任。

再比如:A、B、C、D和E五人约定,每人每周各出10元钱,交给E购买彩票,并选择五人事先确定的号码。一次,E因为过失没有去购买彩票,无巧不成书的是,他们事先确定的号码这次却中了一等奖,奖金高达100万元。A、B、C、D起诉,要求E赔偿其各自应得的奖金。根据民法理论,五人的约定亦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E无须对其余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到民事主体问题。

(2)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A、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B、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A、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B、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C、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

只是公法人。

D、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但是需要注意

的一点是,他们实际上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是作为公民的具体形态出现的,是相

对独立的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A、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B、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C、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

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2)行为

A、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

B、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

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A、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B、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于这部分的内容,在第二讲中详细阐述。

三、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可能性:

A、权利人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

B、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C、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2)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为超出法律划定的界限,不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

(3)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谓之权能;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围,谓之权限。与民事权利相近的概念,主要有权限、权能、法益。在此作一简单的比较:

A、权限。权限是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它更接近于资格,确定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度。

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获得一定权限的人,在进行权限内的活动时,往往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获

得权限与获得权限人的利益无关。

B、权能。权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如所有权可以表现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C、法益。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一定都是权利,很多没有达到权利

的程度。每一种权利的内容都是具体的法益,但是并非每一种法益都可以上升到权利的程度。

2、财产权与人身权

(1)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

(2)人身权,指以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标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大多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

(3)综合性的权利,指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主要有三种:第一,知识产权(商标权除外);

第二,继承权;第三,社员权(如股权、合作社的社员权)。

3、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形成权

A、形成权的概念。

形成权,指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B、形成权的类型

a、财产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a)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包括以下两大类:

(a)债法上的形成权。

例如:(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选择之债中债务人

享有的)选择权、法定抵销权(任意抵销权不是形成权)、债务免除权、合同解除权(法

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可权、(继续性合同中一方享

有的)终止权、(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b)物权法上的形成权。

例如:所有权的抛弃(无相对人的形成权)、他物权的抛弃(有相对人的形成权)、典物

回赎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b)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包括以下两大类:

(a)继承法上的形成权。

例如: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明示或者默示抛弃均可)、受遗赠权抛弃(明示或者

默示抛弃均可)、遗产分割请求权。

(b)其它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例如:(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的)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

b、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

(a)单纯形成权,又称直接形成权,是指无需通过诉讼即可直接行使的形成权。绝大多数形

成权均属单纯形成权,例如:(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赠与人的撤销权等。

(b)形成诉权,又称间接形成权,是指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的形成权。例如: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

C、形成权的特征

a、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权属于一方说了算的权利)。行使形成权的

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或者为对方了解时生效,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

b、形成权无对应的义务。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

地位,相对人并不负相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容忍此项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

c、形成权具有从属性。形成权不是独立的财产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基础权利之上,不能与

所依附的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例如,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得与合同相分离而转让。

d、形成权具有法定性。由于形成权人的地位特殊,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

人或者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而形成权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仅少数形成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

D、形成权的行使

a、形成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

(a)除斥期间大多由法律明确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或者中断。

(b)有些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比较特殊。例如《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

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并且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解除权应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

b、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如果条件的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的,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有条件或者期限,例如甲向乙表示:“乙不于3月3日之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时终止”

c、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单纯的沉默构成形成权的行

使:

(a)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权;继承人

在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

(b)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

法》第171条);

(c)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在一个月内追认的,视为

拒绝追认(《合同法》第47、48条)。

E、下列权利不属于形成权

a、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具有形成权的权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能够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又具有请求权的权能,即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给付。因此,通说采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不是单纯的形成权。

b、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不具有依据催告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引

起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形成权。

(2)抗辩权

A、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

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

B、抗辩权的特征

a、抗辩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抗辩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果是约定的抗辩事

由,仅产生合同的权利,一方行使基于约定的抗辩事由所产生的权利,仍然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

b、抗辩权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行使效果仅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在于

否定相对人的请求权。

c、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请求

权和抗辩权是矛和盾的关系,只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后,抗辩权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C、抗辩权的类型

a、一时性的抗辩权,又称为延缓的抗辩权,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条

件未成就前不能行使抗辩权。主要有四种: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b、永久性的抗辩权,指能够永久性阻止请求权效力发生的抗辩权。最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就

是时效经过的抗辩。

D、抗辩权与抗辩的区别

在民法上,“抗辩”又可称之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请求人并不享有有效的请求权,相对人据此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抗辩”包括:

a、权利障碍的抗辩。例如,债权未发生的抗辩、被请求人的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因而不构成

侵权的抗辩等。

b、权利消灭的抗辩。例如,债权已经(因为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

抗辩。

(3)支配权

A、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

标记等),享受一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在性质上也可以称为支配权。不过,身份权只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而不是对他人人身的直接支配。

B、支配权具有以下特征:

a、客体特定。

支配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尤其是就财产利益而言,支配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化。这一点,连颇具特殊性的动产浮动抵押也不例外,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虽在抵押权设立时是不特定的,但在抵押权行使是特定的。

b、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权利主体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c、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

d、支配权原则上均具有排他性。

(4)请求权

A、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

利。

B、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a、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与支配权不同,请求权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请求义

务人作出特定行为。

b、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

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债权,如一物数卖时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但最终只有

一人能够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

c、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

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一般不会妨碍交易安全,因而请求权的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d、请求权即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某项权

利的内容,比如,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债权除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给付受

领权、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等内容。

C、在民法上,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请求权可以分为如下几类: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

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4、绝对权与相对权

(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无需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绝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特定义务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

5、主权利与从权利

(1)主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它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需役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为主权利;地役权为从权利。再比如: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为从权利。

6、既得权、期待权(依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分类)

(1)既得权,指全部要件已经齐备,从而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2)期待权,指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需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以下几种期待利益被认为属于期待权:

A、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约定条件成就前,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享有的期待利益;

B、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利益;

C、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前,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享有的期

待利益。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1、公力救济(适用民事诉讼法)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2、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又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自力救济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魄力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1)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A、有侵害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B、侵害行为应当哪个是违法行为;

C、须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D、须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A、须有紧迫危险;

B、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危险;

C、须避险行为确属必要;

D、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1、2两点跟刑法上的规定没有区别)

(3)自助行为的概念和要件

A、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或对其

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B、构成要件:

a、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b、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

c、须自主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

d、须不逾越保全请求权的必要程度。

△注意: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留置权等概念的区别。

a、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自助行为仅针对侵害自己权利的事实作出反应,而正当防卫既可以

是针对侵害正当防卫人的事实作出反应,也可以针对侵害正当防卫人之外的人作出。

b、自助行为与留置权:自助行为既可以就财产进行自助,还可以就人身自由进行自助;留置

权只能就财产进行留置。自助行为不强调被扣押的财产与债务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原则上以

财产与债务有牵连关系为前提(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留置权以合法占有为前提;自助行为

在扣押时没有占有标的物。【题例】(05·卷三·单·6)

五、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法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

2、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A、以特定的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积极义务,亦称作为义务。

B、以特定的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消极义务,亦称不作为义务。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义务发生的根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A、法定义务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应负的义务。

B、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A、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B、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

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3、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在合同法中,根据义务产生的基础及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将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四类,他们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交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主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

B、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C、迟延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时,经当事人催告仍未履行的,即可解除合同。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

最大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属于从给付义务。另外买卖合同中非特殊标的物的包装、租赁合同一般的装修义务都可以看作从给付义务。对从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不得当然解除合同。必须达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享有解除权。这是其与主给付义务在具体责任形式中的最大区别。

B、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60条、第92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对附随义务明确几点:

A、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果双方明确将保密义务等约定在合同内容

中,则不属于附随义务,而转化为其他合同义务。

B、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

C、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时,非违约方不得要求实际履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其与主给付

义务及从给付义务的最大区别。

D、不得基于附随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除非这种违反已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

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得行使解除权。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亦称间接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就是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的受领义务、检验义务均属于不真正义务。对不真正义务明确几点:

A、不真正义务的违反,本质上是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疏忽或者放弃,相对方没有过错,因而不

可归责于相对方。

B、权利人违反此义务,不得诉请履行,不得解除合同,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六、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简而言之,是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者法定的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得不到体现,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2、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2)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这种特点体现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更多体现的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3)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这一特征,将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区别开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责任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

3、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2)行为违法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过错

4、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它责任

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A、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

责任。

B、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C、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

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A、财产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

任,如损害赔偿责任。

B、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A、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

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

B、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4)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A、单方责任是指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违约

责任,侵权中加害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责任。

B、双方责任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既

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如果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属于多数人,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5)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A、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

B、共同责任是措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

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6)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共同责任中还可以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A、按份责任

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在按份责任中,债权人如果请求某一债务人清偿的份额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该债务人可以予以拒绝。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这种份额,则推定为均等的责任份额。

B、连带责任

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不得推脱。

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对手债权人做出部分或全部清偿,都将导致责任的相应部分或全部消灭。

a、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多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是内部关系。任何

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内部关系上都是按份责任。同按份责任一样,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这种份额,则推定为均等的责任份额,如果哪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债务人作相应的追偿,这种权利叫代位求偿权。

b、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主要有:

(a)合伙人对合伙之债权人的责任;

(b)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c)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d)代理关系中发生的连带责任。

C、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

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

A、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基于不同的

发生原因而独立存在;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由不同,因此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B、存在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是多个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为了共同的目的而结合起

来,各个债务都是为了达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

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内容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可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并

不需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决定。

C、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如上例中如果甲的彩电损失是1000元,那么乙、丙的赔偿责

任都是如此。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以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亦因此消灭。具体到某一个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则视谁为最终的

责任承担者而定。而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D、债权人虽然享有数项债权,但一旦实现了某个请求权,即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

如上例中甲不得分别或同时从乙、丙身上各获得1000元的赔偿。

(7)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A、过错责任:

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

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还有,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

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我国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即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B、无过错责任:

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认为。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在违约责任中,在违约责任发生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可,而不必证明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对于违约方而言,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来免责是徒劳的,

但可以通过证明违约行为是发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约的免责条件下获得免责。同理,特别侵权

人也只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而获免责。

C、公平责任:――杀富济贫条款

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

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但合同法没有规定这一责任形态。

【重点法条】:《民通意见》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七、民事法律事实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总是存在一定的原因。这个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因为很多自然现象,如日出、日落等不能当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故不属法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一个法律事实,也可以是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事实。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的死亡。

2、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可以表述为,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个人无法预见或者控制的。能够产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A、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

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B、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另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也属于事件。

C、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行为一般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即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有些行为是不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A、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

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B、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

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第四节物与有价证券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2、特征

(1)非人格性: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2)有体物: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可支配性

(4)独立性:

△例外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5)具有效用

(6)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1)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A、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

B、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

《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

不动产。比如尚未收割的农作物,就是不动产,但收割后的农作物就是动产。

△不动产:土地、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其他都是动产:汽车、飞机、轮船是特殊的动产。

(2)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A、所有权人限制。

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B、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

C、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依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可设定抵押权。从物的性质上看,不动产多属于稀缺性资源,为了物尽其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他物权类型要多于动产。

D、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E、地域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F、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

不动产一般要求具备书面形式。

G、权利的限制有所不同。

法律对不动产往往有多种限制。

2、特定物与种类物

(1)概念

A、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

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

B、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

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

B、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

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C、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

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

A、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

变效用与性质;

B、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

a、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

b、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B、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

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4、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这是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1)概念。

A、消耗物是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的物。物因一次性使用而灭失,如食物因吃

而消灭,货币因使用而丧失所有权;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改变品质的,如原材料经加工变为产品。物的消耗性大多是自然形成,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非自然的消耗物,可成为法定消耗物,如一次性针筒、杯、碗等。

B、不可消耗物是可反复使用,通过使用逐渐磨损其效用的物。如车辆、电器、服装、房屋等。(2)区分的法律意义。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如同样是借物,所借之物为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5、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

(1)概念

A、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

B、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例如杯子和杯盖,其中

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构成从物的要件:

a、从物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

b、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一人所有

c、只有与主物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但是与主物配合使用的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

△特别要注意的是,虽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故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3)主物抵押、质押的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A、《担保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

a、在抵押权设定“之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意为优先受偿)抵押物的

从物。

b、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从物,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从物。

B、《担保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

a、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b、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C、《担保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未将从物移交留置权人占有,则留置权的效力不能

及于留置物的从物。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是以物能否流通、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1)概念

A、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B、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外币、黄金、公民收藏的文物和运

动枪支等。

C、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矿藏、淫秽书刊等。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B、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如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白银的专营规定,文

物保护法对文物买卖的限制,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经营和交易的限制,就属于对物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

C、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绝对不允许流通的物。法律对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既见于民法通则,如国

有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等,也见于行政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对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的禁止销售。违反法律对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行为,不仅流通行为无效,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7、原物与孳息

这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作的区分。

(1)概念。

A、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基于自然属性能产生收益的物,如能

结果实的果树、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收益的物,如能收租金的出租屋、生息的本金等。

B、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

息。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合同法第163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B、确定赔偿范围。

当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的损失,并依法律规定,赔偿孳息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对从事种植业的承包经营户,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原物的损失,对于孳息物的损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补偿

法考民法笔记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是什么 (一)民法的内容 1、民法是规定各种各样"民法规范"的部门法 2、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二)民法的适用 1、民法通过"涵摄过程"得以适用:指将特定案件事实(生活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 2、涵摄表现是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T大前提包涵多个构成要件(M),R为法律效果,S为案件事实抽象民法规范所需的构成要件M) 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民法法条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一,民法规范的载体还有习惯、法理等 二、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到适用,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规范法源,对法官有直接约束力,民法总则第十条,应当依照法律"制定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间接法源(社会学法源,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援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所谓之法律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习惯作为民法直接渊源,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制定法无规定2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行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3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 示为要素。 法律事实: 不以意思 表示为要 素,只要事 实行为被 认定,法律秩序均将之与特定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使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均须表达一定的意思,均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所以,关于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一般为事实的告知行为,无论表达的意思如何,民法均按照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情谊关系) "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1搭乘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为人指路、为倒车的人打手势 效果:不产生合同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不成立合同关系的学理基础:1约定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值得被评价为一种合同关系。2增加社会交往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 但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就损失主张侵权责任。 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该领域的合同不容合同法介入,即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合同 合同成立之判断应当依照"合意+权利义务"公式进行判断,应当根据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综合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能力 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 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指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因遭受外在不当行为的影响,使得表意人不能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由、自主地形成意思表示,以致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愿的情形。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包括四种:①欺诈;②胁迫; 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一)欺诈 《民通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1)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见【例1】);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民通意见》第68条)。(2)因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第22条)。 【例1】甲有一件清代瓷器,收藏家乙闻讯前来收购。为了卖个好价钱,甲谎称该瓷器是明代万历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乙明知甲说的是谎话,仍以200万元购买了该瓷器。不料半年后,该类瓷器的市价狂跌。乙于是以欺诈为由起诉,请

法考民法复习题集第3357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甲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对开发出猪流感疫苗者支付报酬100万元。乙、丙分别于2009年5月1日、6月1日成功开发出猪流感疫苗。丙于6月10日通知甲,甲以为只有丙开发成功,便向丙支付了全部奖金。不料,乙于5天后通知甲,要求甲支付报酬。对此,下列哪一个表述是正确的? A、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报酬100万元 B、乙有权要求丙向自己返还100万元 C、乙只有权要求丙向自己返还50万元 D、如果疫苗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甲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7章>第1节>合同的成立 【答案】:B 【解析】: ①甲的行为构成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成立悬赏广告之债,甲应当依照承诺支付约定的报酬。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指定行为由两人以上分别先后完成的,则只有最先完成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指定行为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或者分别同时完成,则由完成者共同取得报酬。 ②本题中,乙、丙分别先后完成指定的行为,只有最先完成的乙享有报酬请求权,丙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悬赏人善意地向最先通知的人支付了报酬,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消灭。本题中,甲善意地向最先通知的丙支付了全部报酬,甲支付报酬的义务消灭,乙无权要求 2.因有机食品市场兴起,甲自家农场种植的有机蔬菜十分畅销,乙在市区经营餐饮,欲与甲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于是甲、乙签订了一年期的供货合同并约定乙向甲交付1万元定金后合同方生效。乙一直未交付定金。合同签订以来的大半年里,甲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定期送货给乙方。就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合同约定的为立约定金 B、合同约定的为成约定金 C、合同约定的为解约定金 D、因乙一直未交付定金,主合同未生效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4章>第2节>定金 B :【答案】. 【解析】: 本题涉及定金的种类问题。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因此,本题中情形属于成约定金,选项A、C错误,选项B正确。《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选项D错误。故本题答案为B。 3.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没有份额之分。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父母、女子关系等。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6-3-7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上述) 四、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五、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劳动收入中作为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已在家庭成员间已分配了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在我国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继承与继承权是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收养关系的解除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父母子女关系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夫妻财产关系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可撤销婚姻 一、继承的概念 1、概念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依法承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 2、分类 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缘以及收养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 (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法律敎育网 (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继承人虽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将继承权转让给他人。 (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三、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的原则 2、养老育幼原则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体现在: (1)继承法赋予了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2)继承法根据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 (3)在分割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那些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备战已经悄然拉开了帷幕,为了各位考友能够更好地复习应战,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希望能对各位考生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物与有价证券 司考民法学讲义:民事法律关系 司考民法学讲义: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1、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权利能力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2、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 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意思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

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成年无精神病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具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效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其欠缺行为能力被否认。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C、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精编最新国家法考《民法》考试复习题带答案解析(共70套)第(40)

最新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选项所述的甲对乙享有(或主张)的权利中,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哪一个? A、甲的电脑(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乙盗窃后,甲对乙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B、甲经批准投资建造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乙霸占后,甲对乙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C、甲(6岁)的父母离异后,甲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乙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 D、甲在与配偶乙分居5年后,对乙提出同居的请求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6章>第1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参考答案】:A 【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 ①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物权的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故A选项当选。 ②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其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B选项不当选。 ③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C选项不当选。 ④根据通说观点,同居请求权系纯粹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D选项不当选。 2.2014年12月1日,为担保甲公司在2015年度连续向乙银行的借款债务,丙以其房屋为乙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千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乙将其对甲享有的2千万元借款债权(系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转让给戊银行。2015年6月1日,为担保丁公司的2千万元债权(债务人为A),甲又以该房屋为丁公司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日,乙又和丙约定:"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提升为8千万元。"乙、丙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丁公司对此不知情。后因甲"在2015年度" A、戊有权优先受偿2千万元 B、乙有权优先受偿8千万元 C、乙有权优先受偿7千万元 D、丁仅有权优先受偿1千万元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10章>第1节>特殊抵押权 【参考答案】:C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 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 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 条:“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如《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 、65 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共同共有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相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没有份额之分。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有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父母、女子关系等。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6-3-7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 四、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所以能够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五、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劳动收入中作为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已在家庭成员间已分配了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在我国学者间存有不同的理解。通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两个以上继承人依法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指出:"继承开始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法律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拆解成两个阶段:一个是主动要求和对方订立合同方的意思表示,被称之为要约;另一个是对主动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加以同意的意思表示,被称之为承诺。 (一)要约 1.要约的要件 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必须是向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③要约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即要约必须是对方已经同意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④要约必须是表明一经对方同意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必须是将最终决定合同成立的权利交给对方的意思表示。 提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给了受要约人一个承诺权(意定形成权);要约邀请没有给受邀请人以承诺权。 (1)法律有规定的,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 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例外:

①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视为要约。例如在广告中表明有效期或者标明“款到即发货”字样的,就是要约。 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2)法律没有规定的,审查该意思表示是否完全符合要约的要件,凡是不符合要约的要件但又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邀请。具体为: ①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必备条款,若具备则为要约,若不全具备则为要约邀请。 ②表意人是否表明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如表明对方同意即成立合同的为要约,反之为要约邀请。 ③是否向特定之当事人作出,若向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则为要约邀请。但有例外,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及悬赏广告两种。 2.要约的生效(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书面形式的要约、承诺生效,是到达主义,不是了解主义。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是阻止要约生效;撤销是消灭要约效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1.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法律有特殊要求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特殊成立要件:①实践行为(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例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②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例如:遗嘱必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做成法定形式(五种),否则遗嘱未成立。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下列例外:①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②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抛弃贵重物品所有权)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乙对甲谎称自己的传家宝B首饰为宋代文物,甲对首饰颇有研究,认得这是明代文物。虽如此,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2)乙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甲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甲、乙间的合同有效。法律敎育网 【例二】甲告诉乙,如果乙不同意用B首饰换自己的A房屋,就天天用针扎乙的相片。乙迷信,担心甲这样做,就同意用B首饰换A房屋。(1)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2)甲的行为构成胁迫,甲、乙间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有效力瑕疵,乙享有撤销权,乙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 【例三】乙家的房屋因故倒塌,全家无处居住,乙找到甲想购买甲的A房屋。甲不同意出售,要求乙用B首饰互换,乙视B首饰为镇宅之宝,极不情愿,但迫于形势还是答应了甲的要求。彼时,A房屋价值约35万元,B首饰价值约30万元。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2016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A.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 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二、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020年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著作人身权

2020年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著作人身权 1、与著作财产权相比有下列特征: (1)著作人身权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2)是不能够转让和继承的。 (3)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包括-期限上的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都不适用于著作人身权。 △例外: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一样受50年期限的限制。 2、著作人身权内容 (1)发表权 A、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作品的发表仅需要作者将其置于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接触到作品的状态即属发表,至于该作品是否为他人所了解则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发表的方式多种多样,只要是能让不特定的多数人接触到作品即为发表。 例如:出版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予以公开作品、公开宣读作品、公展开出作品、公开讲授作品等均构成作品的发表。 B、发表权内容包插: 冬作者有权决定作品发表或不发表,何时何地发表以及什么形式发表等。 b、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发表作品。所以未经作者许可讲未发表的作品置于公众能够了解的领域即属于侵害发表权。

例如将未发表的作品传到网上供公众查阅,将作品予以复制并出售,等都属于侵害发表权的行为。 C、任何作品,发表权一般只能行使一次,一旦被发表进入了公共领域就不再存有公开与不公开的问题了,所以也就不存有再侵害其发表权的问题了。作品发表以后,作者的发表权就行使完毕。 D、作者死后的署名权: a、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在其去世后是否发表,亦应尊重作者本人的意愿。 b、作者生前无表示者,推定为同意发表,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够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行使发表权。 c、无继承人或者没有受遗赠人的作品或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 △未经作者许可第三人擅自将作品予以公开不构成作品的发表,此时作品仍然作为未发表作品予以保护。 (2)署名权 A、概念:署名权指作者为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 B、署名权内容: a、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署什么名的权利,如本名、笔名、别名或艺名等。 b、禁止他人在作品上署名。 c、作品的署名权不能被放弃,也不能被转移。 C、构成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2011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众合专项教程李建伟民法讲义打印

民法提纲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配偶权 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 亲权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 商标专用权(商标法) 继承权(继承法) 股权(公司法等) 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 利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占有地役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他物权典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 抵押权 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 缔约过失之债 一般侵权之债 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 特别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 不当得利之债

观察与结论: 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 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 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 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 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 【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 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 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 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 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 物权同时也是支配权: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的权利,无需他人的积极义务协助。 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 债权也属于请求权:请求特定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前者的义务人不特定;后者的义务人特定。 2 前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后者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 前者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 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 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举例:作为地役权的通行权的理解: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二)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与与债权的相容性、平等性 1.“一物多卖”的考点之一

《民法总论》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甲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已满6年。根据法律规定,其配偶( D ) A.只能申请宣告甲失踪 B.只能申请宣告甲死亡 C.只能先申请宣告甲失踪,再申请宣告甲死亡 D.既可以申请宣告甲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甲死亡 ★考核知识点: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考核知识点解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但从法律规定看,申请宣告失踪并不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不管利害关系人是否曾经申请宣告失踪,都可以直接到法院申请宣告死亡。2.2008年5月,甲、乙、丙合开了一间酒吧,甲以现金10万元出资,乙以 其所有的房屋出资,丙以担任调酒师工作的劳务出资。2008年12月,酒吧欠某酒厂5万元货款。后甲因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矛盾,于2009年2月退伙。上述债务应当(D) A.由乙独立承担责任B.由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C.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D.由甲、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考核知识点: 退伙的法律后果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甲出国前嘱托乙将甲的手机卖掉。数日后甲收到乙汇来的手机价款300元,并称手机已卖掉。数月后,甲看望乙,看到乙所用的正是声称已卖掉的那部手机。乙的行为属于(B) A. 越权代理 B. 自己代理 C. 无权代理 D. 双方代理 ★考核知识点: 代理权的行使 考核知识点解释: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这种代理属于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是禁止的,但被代理人同意除外。 (二)判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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