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

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

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

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

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

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城市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细化分

区分步规划,达到明确用地界限、规范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优化

建筑布局、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景观质量等目的;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地貌分析、行

政管理区划、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建筑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

细规划要求,对涉及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安全防范需要等区域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坚持

科学依据、法定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评审等原则,征求并吸纳公众、相关部门、专家的建议,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实施主

体和时间节点,加大对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四章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注重人文性、文化性、生态性、创新性,推动规划理念向设计理念的

转化,提高城市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风貌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保护区、

历史建筑物及重要场所做出风貌保护规定,并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风貌保护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城市设计原则、科学评估、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要求,征求公众、相关部门、专家意见,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障城市文化特色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城市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监督和管理应当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化城市主管部门的职责责任,构建管理机制,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机制,推动规划的实施、落实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采取相应的行政、经济和社会措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审查、备案、监督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主协商,是指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专家、相关部门在座谈会等形式上听取意见、建议、不同见解产生协商和共识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审查、公众评议、批准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要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进行的审查和批准,并且告知公众并尊重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 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 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 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 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 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城市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细化分 区分步规划,达到明确用地界限、规范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优化 建筑布局、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景观质量等目的;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地貌分析、行 政管理区划、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建筑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 细规划要求,对涉及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安全防范需要等区域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坚持 科学依据、法定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评审等原则,征求并吸纳公众、相关部门、专家的建议,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实施主 体和时间节点,加大对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四章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注重人文性、文化性、生态性、创新性,推动规划理念向设计理念的 转化,提高城市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风貌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保护区、 历史建筑物及重要场所做出风貌保护规定,并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内容。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管理,保障社会各界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公示工作,加强社会公众对规划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2009)》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市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公示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包括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示。 第三条以下建设项目,需进行审批前公示: 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2、位于居住建筑周边,可能对已有建筑的日照、通风、通行造成影响的; 3、位于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或风景名胜区内的; 5、轨道交通、高架道路、隧道、快速路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 6、规划许可内容调整、变更的; 7、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除位于单位内部不沿城市道路或不与周边其它产权建筑有相邻关系的建筑外,所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均需进行审批后公示。 公示的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内容,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四条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应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阶段进行。需要组织听证的,不受10日限制。 批前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 批后公示时间应自建设项目验线合格至该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 第五条建设项目审批前公示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相关资料,其中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位置、走向等;

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高淳、溧水两县可参照执行。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旧区,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六合雄州老城(方州路-招兵河-滁河-八百河合围区域)、江宁东山老城(文靖路-G104-天印大道-秦淮河合围区域)、浦口珠江老城(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合围区域)可参照一类区执行; 二类区:指主城范围内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主城范围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 三类区:指市区范围内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 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和城市发展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为安全、更可持续。 第四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利用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建立分级分类、全过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全域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指导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和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提高国际和区域链接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有关城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本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实时更新、共享交换各类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成果。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基础信息平台,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各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运用,加强政府和社会之间空间关联数据信息交互。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南京市停车配建规则

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高淳、溧水两县可参照执行。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旧区,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六合雄州老城(方州路-招兵河-滁河-八百河合围区域)、江宁东山老城(文靖路-G104-天印大道-秦淮河合围区域)、浦口珠江老城(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合围区域)可参照一类区执行; 二类区:指主城范围内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主城范围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 三类区:指市区范围内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正文: ----------------------------------------------------------------------------------------------------------------------------------------------------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8.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0.06.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 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

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市*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号 各区县人民*,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地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公安交管、园林、市容、文物、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电力、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线的规划编制 第四条市政公用、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编制本系统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规划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专业管线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小区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五条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合理选择专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需敷设管道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互协调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供管线敷设时使用 第七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公安交管、电力、通信、广电等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的专业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三章管线的设置 第八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布置在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不宜布置的,可以安排在快车道内 地下管线布置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第九条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支管让干管; 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压力管让重力管; 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 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位置由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排列次序应当遵循下列规定: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水管线、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且单侧车行道宽度超过12米以上的,可在另一车行道内增加给水输水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的管理,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建筑间距规划管理的补充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间距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8米或垂直距离大于15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15米或垂直距离大于20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 第三条住宅建筑南侧阳台(不包括突出于山墙面之外的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一) 阳台累计总长度大于该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 (二)阳台悬挑长度大于2米的。 第四条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当住宅为被遮挡建筑且方位偏角小于30°时,其东侧或西侧一般不得设置裙房以外的东西向建筑;设置裙房且该住宅内与裙房等高部分布置为卧室和起居室的,其窗洞与裙房连接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或须满足日照计算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建筑与建设用地以外现状无电梯的7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建筑与多层住宅的规定控制。 第六条当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除外)时,高层住宅与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颁布时刻:1998-7-15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畴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都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能够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操纵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都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都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都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进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操纵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打算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都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治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样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都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10.26 •【字号】宁规字[2004]242号 •【施行日期】2004.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

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0号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管线设置 第八条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7.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7.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五章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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