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根源_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困境与根源_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困境与根源_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第28卷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28,N o.12001年1月Journal of Sichuan No rmal U niv 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January,2001

困境与根源: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唐 稷 尧

(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四川成都610068)

摘要:伴随刑法成本增长的是经济犯罪浪潮的高涨,经济犯罪的巨大破坏性要求刑法加强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又要求刑法为经济自由而保持谦抑的价值取向。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一方面,刑法的扩张具有现实的基础,即加速市场规范的建立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另一方面,刑法效益的实现又存在制约因素,即刑法威慑力对经济犯罪的局限性以及刑法所面临的道德基础性危机。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应采取重重轻轻的政策,在刑事司法上要加强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同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机制,使刑法逐渐走出困境。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法;市场规范;刑法效益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315(2001)01 0032 08

收稿日期:2000 09 03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委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川教计(1999)128号]。作者简介:唐稷尧(1972 ),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化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既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贪利性职务犯罪,其本质是一种在市场经济财产流转过程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1]。因此,正如当前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我国经济犯罪的范围就是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及相关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1 4页)。纵观近20年我国经济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不断扩大的犯罪圈和增加的刑罚量,另一边却是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浪潮。可以说,刑法在对经济犯罪的控制上正面临着一个内外交困的境地。

一 我国刑法所面临的内外困境1 刑法成本的增长与犯罪数量的增长这里所说的刑法成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某类犯罪的数量与刑罚量,即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的强度。就中国经济犯罪而言,犯罪圈的扩大与刑罚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具体来说,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与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两部法律文件共规定了95个罪名,相对于刑法修订前,其数量已大大增加,对经济活动的调整范围也更加广阔,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严密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刑法的触角更广泛地伸入到经济领域。从刑罚强度来看,

上述95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8个,占总量的60%,其中还有16个可处死刑的罪名,而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仅为13个。对经济犯罪设置如此严厉的重刑结构,无论是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还是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相比,都是十分罕见的。以美国为例,同样是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在美国则属于轻罪,可判处6个月监禁并科10万美元罚金[3](719页)。又如,同样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俄罗斯刑法典第183条则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仅为 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 [4](93页)。

虽然我国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方面不断增加对刑法成本的投入,但经济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其犯罪数量与危害程度呈日趋上升的趋势。199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案件12220件,比1993年上升32 88%;199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13452件,比1994年上升10 3%;1996年判处经济犯罪分子17473人,比1995个上升17 66% 。1999年,虽然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打击走私犯罪的活动,遏制了前一段时间的走私狂潮,但是,同年10月8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也传达出另一个信息,即全国范围内的经济犯罪活动依然十分猖獗,尤其是在金融、财税、商贸等领域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 。显然,从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犯罪圈的扩大与重刑结构并未达到刑事立法活动的预期目的 控制并减少犯罪。相反,不断上升的犯罪数量给刑法造成更大压力的同时,现有的重刑结构却使刑法在控制犯罪方面面临更小的回旋余地,因为从立法上增加刑罚强度的空间已经很小。

2 刑法在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与对经济自由的保障中的困境

经济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其危害的特殊性在于,它所侵害的甚至根本就不是特定个体的合法财产,而是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础的经济秩序,是法律保护中超个人的客体。就我国而言,经济犯罪给市场秩序带来的危害性已日渐显露。1996年的 琼民源 事件与1998年的成都 红光事件 ,不仅使广大股民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更使中国的股市剧烈波动,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金融诈骗活动、非法集资活动、逃税、骗税活动更是层出不穷。出于维护市场活动正常秩序的目的,要求通过刑法严惩经济犯罪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刑法面临着要求扩大经济犯罪圈与增加刑罚量的巨大外部压力。

然而,从宏观上来看,通过刑法维护市场秩序并非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在宏观上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在微观上竞争主体均以获取超出平均利润以上的最大利润为目的,以便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最大发展。这种生产经营目的成为经济主体采取非法手段突破竞争的公平界域的内动力。 不能否认 有市场经济就有经济犯罪 这种客观现象 [5](23页)。可以说,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具有共生性。

正是由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点,使刑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与保障经济自由之间面临两难选择。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实质上是国家通过行使刑罚权干预(或者说管理)市场经济活动的特殊形式。作为一种禁止性法律规范,这种干预活动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通过刑罚制裁经济犯罪的方式来恢复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即通过限制或剥夺个体的经济活动自由达到维护整体经济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刑罚的强制性、严厉性和最后手段性,刑法规范体现出社会对个体行为的最后容忍度,是为个体的自由行为划定最后界限,因此,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设立也就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最后边界的划定。可见,刑法在维护经济秩序的同时始终存在着限制经济活动自由的趋势。

但是,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国家确保市场运行的有序化、正常化,更强调主体经济活动的自由,强调经济活动这一私人领域同国家权力活动这一公共领域相对分离,其本身更需要一种宽松自由的社会环境。倘若国家一味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由扩张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调控范围,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束缚市场主体自由而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效果。因为 法律的最终目的始终是确保每一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发展而不是束缚人们的想象力和创造性 [6](42页)。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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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必须始终面对是否束缚经济自由这一诘难。从这一角度而言,在要求刑法大举扩张的同时,又要求刑法介入经济生活必须是有节制的,必须具有谦抑的价值取向。

二 刑法扩张的现实基础

两百多年前,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在论述刑罚的轻重尺度时曾说过一段精辟的话: 在社会中犯下的罪行显得比较严重,可是刑罚则较轻,这种情况初看是自相矛盾的。 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对犯罪的榜样的榜样。但是在本身已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所以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 [7](229页)在这里,黑格尔不仅看到了刑法的规制功能(即通过刑罚树立榜样),更看到了刑罚的轻重不是绝对的,不赞同绝对的同罪同罚,而是从社会意义上揭示了 刑罚世轻世重 的道理。但是,正是由于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独特性,才使刑法面临更为复杂的社会现实,使其不得不承担起更多的社会功能,这正是当前刑法扩张的现实基础。

1 市场规范的建立机制与刑法的扩张

在西方,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民社会内部,市场经济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一个长期的、自发的逐步过渡过程。因此,市场规范首先是在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先于国家立法而存在, 与其说这些立法是国家为社会提供规则,不如说是社会为国家提供了规则 [8](22页)。而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不是来自于市民社会而是来源于国家,即由政府有计划地设计和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进程。这使我国社会无法通过市场的自我发育而在较短的时间内自发形成一套完整的市场规范。现实的紧迫性与国家推进市场的经济转型方式,必然要求将绝大部分市场规范先由国家通过民事与经济立法的方式强制性地提供给社会。这使得那些在西方因其产生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自律机制特征的市场规范在中国则更多地具有了外在强制色彩。然而,经济改革又已将人们自利动机的闸门开启,相对于这种自利动机的巨大内驱力而言,民事与经济法规所确立的市场规范是那么微不足道,刑法由于其特殊的规制机能,在此时就担当起促进市场规范建立的重任。刑法不仅使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得以明确,表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无价值(评价的机能),同时还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的意识决定(决定的机能)。也就是说,刑法为一般的个体的社会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理论上称之为刑法的规制机能[9](4页)。这种机能的最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刑法特有的威慑力对社会个体的心理强制作用。面对我国当前在建立市场规范中面临的困境与市场失范行为的激增,刑法的扩张也就不可避免。近10年来中国刑法的嬗变无不体现出为经济活动提供和确立市场规范这一目的。

首先,从1993年至1998年底,我国共制定了8个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内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反公司法,破坏金融秩序,破坏税收秩序等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领域大都已预先制定了相应的经济法律,但国家立法机关依然在这些法律出台之后较短的时间内(长不过2年,短的甚至相隔不到6个月)即制定了相应的单行刑法,这无疑是希望用刑法来强化国家已通过经济法律向市场提供的规则的地位。其次,在 证券法 于1998年12月29日 千呼万唤始出来 的情况下,1997年3月颁布的新刑法典却先行一步设立了证券犯罪;而在 期货交易法 至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又于1999年12月底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 修正案 ),将期货交易活动也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这些显然都是希望通过刑法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提前介入为混乱不堪的交易活动提供和强化一些基本规则。第三,大规模规定单位经济犯罪。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及 决定 所规定的95个罪名中,单位可构成犯罪的有79个。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大都从实用主义刑法观出发承认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从伦理性刑法观出发,普遍以不设立法人犯罪为原则(除了1999年 法国刑法典 ),以处罚法人为例外[10](392页)。而我国刑法的规定正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倾向。显然,如此大规模地设立单位经济犯罪是期望利用刑法的严厉性与强制性来强化市场活动的规范,增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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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对这些市场规范的认同,减少当前日益上升的单位违规行为,以达到真正尽快建立市场规范的目的。

2 国有财产的流失与刑法的扩张

在当前经济转型时期,刑法必须面对的另一个重任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由于制度的阙如、规范的缺失和权力监督的软弱,让部分不法者成功地进行了私人资本的原始积累。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 由于 让利 ,致使相对中央的地方利益和相对整体的部门利益形成,并具有了合法性,而 放权 则让出了地盘,致使新的阶层、新的组织、新的经济成份和新的行为方式有可能出现、长成。 让利放权 固然使僵化的中国生气盎然,给了个人和社会组织一些可以自主选择的机会,但却使1979年以前30年中国人付出巨大代价积聚起的资产面临被瓜分、侵吞、流失的险境 [11](597 598页)。面对这种严峻的现实,作为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为己任的刑法,是不可能熟视无睹、无动于衷的。

打开刑法典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在94个经济犯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77%都集中在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四节中,其中16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中有14个都在这四节中,而这四类犯罪涉及的领域恰恰是国有财富流失的 重灾区 。其次,在罪名的设立上,针对当前日益突出的国有企业经济管理者趁改革之机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新刑法典从第165条至169条设立了6个罪名专门惩治这种行为,它们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而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中,则只依照 公司法 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在新刑法实施后立法机关对刑法的修改中,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依然是重点内容之一。在亚洲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 决定 对骗购外汇罪这一罪名的增加以及对逃汇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显然是防范国家外汇流失的重大举措。而 修正案 第二条中对原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修改,不仅扩大了犯罪主体和条文适用的范围,将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工作人员,将原来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扩大到包括事业单位,更增列了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从单一的循私舞弊行为增加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明显地体现出立法机关希望遏制在转制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良苦用心。

三 实现刑法效益的制约因素

面对当前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立法机关为刑法选择了一条扩张道路,并建立针对经济犯罪的重刑结构。但如同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这种扩张性政策并未取得遏制经济犯罪浪潮高涨的现实效果,相反,刑法成本的增加与经济犯罪数量的上升却意味着刑法控制经济犯罪的现实效益在下降。笔者认为,这种局面的产生不仅与经济犯罪独特的发生机制有关,更与当前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有着深刻的联系。

1 刑法威慑力的有限性

众所周知,刑法所具有的威慑力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保障,刑法威慑力能否正常发挥、能发挥到多大程度都直接影响刑法打击和控制犯罪效益的实现。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独特性及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刑法的威慑力在控制经济犯罪活动中大打折扣,直接导致刑法效益的不佳。

第一,市场活动中的经济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超越市场规范的界限而牟取超额利润的行为。在行为的发生过程中,经济犯罪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行为人预先的利弊权衡与理性计算后付诸实施的,而不是凭一时冲动发生的激情犯罪。超额利润的吸引力与刑法的威慑力两相比较,市场主体往往会选择前者,这是资本的逐利性使然。所以,许多学者都认为, 运用刑罚处理抵触经济行为,无非是出于威慑的考虑,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涉足于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最大利润,利润的吸引力远远超过刑罚的威慑力, 刑罚在利润面前永远是微不足道的成本 [12](66页)。而在另一方面,从经济犯罪的发生过程来看,它是一种发生于商品生产、流通与分配过程中的行为。显然,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具有共生性,它与市场经济运行方式和范围密切相关, 经验表明: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经济犯罪是最大消耗刑事司法力量的犯罪,但实际收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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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这是因为没有哪种犯罪比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运行的联系更直接更密切 [5](25页)。

第二,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威慑力因转型期经济管理制度的缺乏和混乱而大大削弱。从刑法自身在社会法律体系的地位来看,刑法与其他实体法并不是同一层次的部门法。从分工而言,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只要其程度严重,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就由刑法来处理;从相互关系来说,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法律。因此,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地位[13](22页)。显然,经济犯罪的法定犯特征与刑法的保障法地位,使得经济管理法规成为控制经济犯罪中先于刑法的第一道法律屏障。然而,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社会中,现存的经济秩序往往处于动荡和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主要采取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的经验型立法方式,使许多经济活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缺乏有效的经济法规进行调控和管理,甚至以多变的政策代替法律;另一方面,由于长期缺乏 立法法 ,致使不同部门、不同级别的涉及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相互不协调甚至矛盾,导致政出多门,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在这种状况下,控制经济犯罪的第一道法律屏障必然无法有效发挥其功能。近十多年来,当经济活动领域由于市场化、现代化的转型过程而出现无序或混乱状况时,公众和立法者出于传统的对刑法功能的迷信,匆忙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中,如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侵害知识产权犯罪及证券、期货犯罪等等。这样一来,刑法必然面临经济犯罪高涨而威慑力下降的现状。但事实上,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所言: 经济犯罪的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增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 [14]

第三,刑法威慑力的有限性更深刻的根源在于转型期刑法所面临的特殊重任。如前所述,我国社会由计划向市场转型的过程是倚重于国家权力的推动,刑罚则承担着在转型期确立和构建市场规范的重任。这显然是视刑法为一种制度安排或制度设计,强调通过这种设计或安排来寻求一种市场秩序的合理化。但是,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当然,并非是不要国家干预),因此,市场规范的形成最终应当来自市场主体之间在市场活动过程中的合作互利,是主体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 定式 ,是一种哈耶克所说的 扩展秩序 ,而不应当是一种纯粹通过国家暴力强制执行的结果。否则, 在这种建立法治的努力下,尽管社会可能呈现出有序,但是这种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有效调动个体运用他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行动,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形成、发展、选择更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 [15]

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刑法对经济犯罪的确立和打击,以其威慑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所具有的规制个人行为的功能,从而用强力作用迅速地获得制度的变迁。这种目的本无可厚非,但在当前市场主体缺乏对法律规则内在亲和性的现状下,其预期目的能否实现是值得怀疑的。以我国证券市场为例,据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资料可知,从1996年至1998年3年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达100多起,是1992年至1995年的5倍以上,进入1999年以来,查处的违规案件更是与日俱增[16]。归根到底,市场规范的形成还是需要市场主体的参与和认同才能外化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真正的行动指南。

2 刑法的基础性危机

道德与法律虽同为行为规范,但其差异是明显的。道德是一种内在的强制力量,所涉及的是人们内心世界的善恶;而法律则是一种外在强制力量,关注的是人们外在行为的善恶。然而,道德与法律又息息相关,因为任何法律,不仅仅因其强制力,更因为其为民众所信仰和认同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因此,法律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从而获得一种伦理上的支持,但不能将法律与道德等同,法律只对人们提出较低限度的规范要求,刑法当然不能例外。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的道德基础状态对于刑法效益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法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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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效益,因为道德规范不仅对犯罪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还能通过道德约束功能的作用使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不为小事纠缠,得以有足够的力量集中地、主动地对付犯罪[17](297页)。相反,刑法一旦丧失了道德基础,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内在认同感会降低,违法犯罪行为会上升;另一方面,道德约束功能的削弱,使刑法在控制犯罪的活动中失去其前沿屏障,而直接面对日益高涨的大大小小的危害行为。刑事司法系统在这种状态下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疲于奔命的境地,刑法的效益必然下降。

在长期的计划体制下,由于经济的高度集中化,个体利益被挤压到几乎缺失的境地,国家与社会成为经济活动中唯一的利益主体。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调整也以确认和保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这种利益主体的单一化成为社会道德观念一元化的经济基础,并使得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包括经济生活)时有了坚实的道德基石。然而,市场经济带来的是平等、互利、等价等契约观念和社会关系的商品化。市场鼓励各经济主体追求个人物质利益,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也同样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和尊重。社会必然会从过去只承认单一的国家、集体利益的状态而走向利益与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状态。经济犯罪,从利益角度而言,实质上是市场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的一种利益争夺现象。法律所保护的首先是作为国家利益、整体利益的市场秩序;对个体而言,他对规则的违反却使自己获利,甚至同时还可能为其他个体带来某种个人利益(如盗版、走私、偷税行为等等)。然而,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所导致的价值评价标准的多元化,传统的在利益一元化状态下形成的道德观念面对市场个体的个人利益的祈求不仅难以契合,在约束机制的实现上也显得苍白无力,以此为基石的法律规范在市场主体内心中的认同感也不断降低。正如两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在论述走私罪时所言: 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 [18](80页)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动摇了我国社会传统的道德基石,却并不能说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能存在共同的道德观。简单地说,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道德基础就是 责任感 或称为信用,它要求市场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必须对自己行为的一切后果负责。因为市场经济虽然是追求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但由于交易活动的双方大多数情况下互不相识,且双方对交易对象的质量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例如,你购买医生的服务,医生比你更了解他提供服务的质量),因此,如果双方不存在信用,那就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上升甚至交易的失败。而对整个市场体系而言,市场信用的建立关系着市场活动的正常运转[19](231 233页)。正因为市场经济所存在的这种道德基础,西方学者才将对市场信用的破坏视为经济犯罪最典型的特征。而对市场规则的遵守首要的是对这种市场道德的尊重。信用度是商品流通的根基,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的交易。遗憾的是,在我国,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虽然已开始形成,但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基础远未建立,我们的社会不但距离一个讲求信用的社会还很遥远,而且欺诈活动正日益成为一种社会风气,使交易成本迅速上升,并侵蚀着尚在建立中的市场体系。据新华社北京1月25日电,国家内贸部、国家工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公布的1999年商品质量抽查结果表明,八类被抽查商品的合格率不到七成。在中国市场交易活动最活跃的也是最需要市场信用的证券市场,欺诈活动层出不穷,从欺诈骗取上市资格到年报中虚假陈述、拒绝披露信息、内幕交易等,可以说是应有尽有,仅1999年被证监会公开查处的重大违规案件就多达13起[16]。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由计划向市场转型过程中,法律的道德基石面临来自两方面的压力,一方面是原有的道德体系对新的市场经济活动的不适应;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尚缺少与国家提供的市场规则相适应的道德体系。这种道德资源的缺失,导致刑法发生基础性危机,这是刑法无法从容应对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活动的深刻根源之一。

四 余论:困境中的出路

从本质上看,我国刑法在打击与控制经济犯罪活动中所面临的困境事实上是现代化进程中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中国的发展往往面临选择上的两难。它需要大力(甚至是不惜矫枉过正地)鼓吹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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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自发秩序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同时又必须承认现代经济活动中大量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它迫切需要建构一个区别于且外在于国家的自主的社会,同时又不能不接受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现实;它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国家以保证社会转型的顺利完成,同时又必须在许多方面对国家现有权能予以限制以完成对国家的改造 [20](4 5页)。

1 从刑法自身的角度出发,在刑事立法上,笔者同意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看法和主张,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的扩大化和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经济犯罪圈的扩大是必然的。但对刑罚量的投入而言,鉴于当前刑事力量的投入与司法效益的产出不对称,以及经济犯罪大要案日益上升的态势,应相对采取重重轻轻的政策。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从构成类型及实害角度考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具有比较密切的联系,甚至在某些方面仍带着这些犯罪的某些特征的经济犯罪;一类是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公平竞争规则,而不是直接营利或者并不是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犯罪[21](248页)。前者如金融诈骗、走私、偷逃税、伪造货币等经济犯罪,由于其常常造成公私财产的巨额损失并可能引发社会动荡,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目前犯罪高涨的态势下应当设立相对较重的法定刑,而后者如虚假广告、虚报注册资本、强迫交易等行为,主要与市场交易规则相关,应当强调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故可设立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甚至逐步对其纳入非犯罪化范围,以回应市场经济对刑法的谦抑要求。

2 在刑事司法上,应增强刑法对犯罪活动反应的及时性,加大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提高刑法的威慑力。早在两百年前古典刑法学派的学者就明确指出,刑法的威慑不仅来自于刑罚的严厉性,更依赖于刑罚的及时性与不可避免性[18](56 57页)。在这一点上,我国1999年全国范围内的打击走私活动是一个典型的正面事例。由缉私活动形成的刑罚的及时性与不可避免性加大了刑法的威慑力,使猖獗的走私势头被遏制。而另一方面,对证券发行、交易违规活动的打击则是一个相反的事例,大量的证券违规活动存在与刑法有关证券犯罪条文事实上的虚置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中一个奇特的现象。前文所述1999年发生的13起上市公司重大违规案件,除东方锅炉、大庆联益涉案人员受到刑法处罚外,其余均以警告、罚款了结。这种 宽大 处理,不仅使刑法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而且其负面的示范作用也是不可估量的。

3 从刑法之外来看,提高刑法在控制经济犯罪过程中的效益根本上在于重建刑法的道德基础,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机制。这显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长时间的道德转换与重构。在目前经济犯罪态势严峻的情况下,能够在短期内对犯罪控制有所作为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加速各经济领域的转轨,增强社会整合力,健全和统一相关的经济活动制度与管理法规,严格行政管理,形成抵制经济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即所谓 严打 不如 严管 。其核心在于通过制度的改变从而改变相关的经济环境,以降低在市场活动中经济违规行为的发生机率。二是加紧研究并实现对经济犯罪的社会控制,如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样对经济犯罪也实行综合治理。

注释:

参见1995、1996、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

资料源自新华社北京1999年10月8日电。

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15日审议通过了 立法法 ,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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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西原春夫 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 ] 李海东,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李木盾 中国研究的制度背景[A] 李木盾 法律社会学[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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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汪丁丁 谈谈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问题[A] 永远的徘徊 当代中国著名经济学家随笔集[C] 成都:四川文艺

出版社,1996

[20]梁治平 市场 社会 国家[A] 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C] 北京:三联书店,1996

[21]游伟 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A]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1卷[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Dilemma and the Source:

Criminal Law s Control of Economic Crimes

TA NG Ji yao

(Politics and Law Department,Sichuan N ormal U niversity,Cheng du,Sichuan 610068,China)

Abstract:China s Criminal Law faces a delemma in controlling economic crimes:w ith the in

crease of criminal law cost,economic crimes are drastically increasing;because of the serious destruc tiveness of econom ic crimes,society requires strengthening market order protection,but the property of market econom y requires criminal law to maintain moderation for econom ic freedom.T he source of the delemm a lies in two aspects:on one hand,it is the real basis for the extension of criminal law to accele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ket rules and enhance the state property protection;on the other hand,the lim itation of criminal law intim idation effect on economic crimes and the fundamental moral crisis facing the criminal law restrict the realization of efficiency of the criminal law.Therefore,the legislation should adopt a moderate policy,the judication should enhance the timeliness and unavoid ability of criminal penalty ,and a credit mechanism should be set up that is compatible w ith market e conom y so as to help the Criminal Law out of its delemma.

Key words:economic crime;criminal law;market rules;efficiency of criminal law

[责任编辑:苏雪梅]

39 第1期唐稷尧 困境与根源: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有时候我们发现,未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最后都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就让很多人不解了,到底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完全负刑事责任 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二、减轻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过程中会减轻其处罚。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的收容教养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三、相对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这八种犯罪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14到16周岁不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在绑架行为中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分别根据情况给予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刑事处罚,而非不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禁毒有关法律法规

一.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练、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5)走私制毒物品罪;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10)强迫他人吸毒罪; (1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1.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2.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刑法》对走私毒品分别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 4.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作: (1)依照《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处刑、拘役或者管理,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 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近年来,我国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偷税、抗税、盗窃公共财产、诈骗等经济犯罪相当猖獗,出现了严重化、复杂化的趋势,表现出如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发案数量多,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司法部门统计,1985年全国法院审结严重经济犯罪案件50152件,1986年77386件;1987年60691件;1988年55710件。与1982年审结的33260件相比几乎成倍增长。① 2.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80年代初,黑龙江省查处王守信特大贪污案,案值约60万元,曾哄动全国。近年来,经济犯罪案值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已屡见不鲜。据检察机关统计,1983—1987年5年内受理的数万元、数十万元以上的大案件4200件,追回的赃款折值达16.3亿元。②据最高法院统计,1988年仅贪污类案件审结的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就达13人,其中一人达343万元;审结的受贿类案件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有12人。③据报道,广东省1989年上半年查出受贿案件数额10万元—50万元的有35件,50万—100万元的2件,100万—500万元的2件。1988年11月底—12月初在温州举行的反走私专题讨论会反映,80年代初平均一起走私案值约几千、几万元,现在平均在几十万元,最高额达数千万元。 3.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应当说,经济犯罪分子,无论在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中,都还是少数,不过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尤其是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染指较多。近些年来,党员、干部、职工参与经济犯罪的比重也愈益增大,内外勾结作案成为公害。据报道,最近广西自治区监察厅查处在流通领域中利用权力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91起投机倒把案件,涉及厅级干部14人、处级干部25人、一般干部349人。在南京揭发出这样一个事件:1000吨钢材原地不动被倒卖了129次,价格上涨了近3倍。参与这一事件的有江苏、安徽、湖北、广东4省的83个部门。据最高法院统计,在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占比重高达10%到15%,工人高达22%到28%.④ 4.作案手法隐蔽狡诈,趋于专业化、间谍化、现代化。近些年来,投机倒把案件中出现“官倒”,走私案件中出现“官走”现象愈益严重,这些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以改革为招牌,以开放为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走政策边缘,钻法律空子,借口“变通”、“灵活掌握”,以合法的名义,行非法牟取暴利之实。而查处起来,阻力重重,关系网层层罗织,难以冲破。还有些犯罪分子搞到钱物,不开收据,不签名,不留字迹。三人面前不办事,“一对一”地成交,使查证十分困难。更有犯罪分子取用特务间谍活动手法,暗语通信,密写联络,备有现代化作案工具,身藏若干种应急证件,以便顺利作案,迅速转移,巧妙对付查处人员。早在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尖锐地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状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⑤“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⑥“如果继续听任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⑦为此,他提出著名的“两手抓”观点,“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⑧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近几年还是注意贯彻了邓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即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查处了相当多的案件,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以上列举最高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数字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然而,“今天回头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足,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一硬一软不相称,配合得不好。⑨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离”将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揭露查处,绳之以法,并处以应得之刑罚“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实际生活中,经济犯罪的”黑数“(未知数)还相当大,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尚无任何减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还很不满意。尤其在当前形势下,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清除腐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前不久

经济犯罪侦查是什么意思

经济犯罪侦查是什么意思 经济犯罪侦查措施,是指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为获得证明有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以及捕获犯罪嫌疑人所依法采取的专门的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总称。 我国刑法当中对于经济犯罪的分类是特别的详细的。像非法集资或者说是行贿受、贿案件的,这些都是属于经济犯罪当中的一种。公安部门在侦查经济犯罪的时候,其实有是有着专门的部门来进行查处的,而且经济犯罪侦查要区别于其他的刑事案件。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就是经济犯罪侦查是什么意思? 一、经济犯罪侦查是什么意思? 经济犯罪侦查措施,是指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为获得证明有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以及捕获犯罪嫌疑人所依法采取的专门的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总称。 二、经济犯罪侦查手段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对抗性更强,采取正确的方法和策略才能确保克敌制胜。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重视立案前的审查工作。

抓住对书证或商品的鉴定,判明性质,扩大线索来源;抓住财务审计,核查被侵害标的的流向,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活动范围;抓住有关通讯、交通工具等线索特征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踪;抓住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环节,查证犯罪事实已目前,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策略、方法的研究才刚刚萌芽,上述探讨对于活跃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在侦查方法的研究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性质的界定。 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正确开展的前提,调查取证要围绕犯罪构成进行。所以案件的定性不仅是刑法学研究的问题,侦查方法的研究也须以此为基础。 2、犯罪手段和类型。 对犯罪手段和类型进行剖析,是研究侦查方法的重要前提。经济犯罪的智能性特点较为突出,其犯罪手段较为复杂而且与经济业务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犯罪手段值得认真研究。就某一类案件而言,由于犯罪发生的环节和犯罪手段不同,此类案件也可分为几种不同类型。唯有对犯罪手段和类型有较深入了解,才能提出针对性强的侦查方法。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故意伤害案 张某、王某、朱某均为未成年人,李某为大竹县某修理厂漆工,由于业务不佳,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相邻的某汽修厂漆工周某、罗某抢了自己的生意,由此心怀不满,就授意其徒弟张某找人教训周某、罗某。2006年7月11日下午,张某邀约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周某、罗某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英雄模范加油站时,由事先埋伏在这里的张某指认后,王某、朱某等人手持钢管对周某、罗某殴打,致使周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罗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李某因行业竞争而心怀不满与张某、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教唆张某、王某、朱某等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王某、朱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张某、王某、朱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了解三点:一是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共同犯罪;三是教唆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③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些相关规定,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也就是《未成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知道,什么事能为,什么事不能为。希望大家明辨是非,切莫以恶小而为之。 投毒案 未成年人黄某因偷拿别人的东西,被他的二叔文某打骂,遂产生杀死二叔的念头。2006年12月8日中午,黄某趁二叔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二叔的家中,将农药“稻瘟灵”倒入水缸、茶杯里,欲毒死二叔。当晚其二叔在家煮面条吃时发现有异味,随后发现水缸、茶杯里都有农药味。文某一是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二是及时到村卫生站就诊治疗。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黄某为泄愤报复而将农药“稻

最新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简述: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 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 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 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 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 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2019年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打防对策

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打防对策 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认为:犯罪是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是伴随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历史现象。经济犯罪是古老而最早的犯罪。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剩余产品的出现,少数人占有剩余产品,开始产生经济犯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其他犯罪开始出现,侵财型的经济犯罪逐渐增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社会文明进步,人们多层次、多方位的需求,部份人欲壑难填和不劳而获而诱发新的经济犯罪。我国现阶段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在市场经济领域,出现了经济犯罪的高期,与其他刑事犯罪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犯罪罪种增多,侵害面广。随着经济生活的广泛,经济环节的增多,经济犯罪罪种也随之增多,侵害的客体也增多。目前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比如公司、企业、金融、保险、税收征管、证券市场、知识产权、购销合同、票据等各个社会经济活动领域,都有经济犯罪案件发生,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二是隐蔽性强,预谋性强。经济犯罪案有“隐形犯罪”之称。经济犯罪大多数都是犯罪行为人通过精心设计,采用伪装、隐蔽帐目、移花接木等手段,千方百计隐瞒事实真相,欺上瞒下,使其犯罪行为不易暴露。有的犯罪过程长达数年或更长的时间,等到罪行败露的时候,国家和集体的资财已遭受严重损失。三是作案手段专业化、智能化。经济犯罪嫌疑人大多受过良好教育,具有一定的金融、财税、贸易和会计、法律等方面的

专门知识,具有长期从事经贸活动的经验。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智慧,在熟悉的经济业务领域中进行犯罪。许多犯罪行为人都有合法的经济活动身份作掩护。许多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事先经过周密的部署,犯罪中行动诡秘,不留痕迹,案发后应变能力强,使侦查机关不容易突破。四是社会破坏性、腐败伴生性。经济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地侵占国家社会财物。如巨额诈骗、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经济罪案,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危害面广。这些案件对社会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经济犯罪涉及面广,往往一个大要案件发生,其背后就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较高层次的领导有某些方面的联系,与党政机关腐败、公务人员的贪污、社会不良风气相纠缠,有的经济犯罪分子以金钱开路编织关系网,寻找保护伞,有的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经济犯罪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五是技术含量高,侦破难度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许多行业实行了计算机管理,给社会公众提供了方便,为发展经济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一些作案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更加快速,更加便捷地盗窃、诈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大量资财。 近年来,我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继破获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严惩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为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许多令人鼓舞的辉煌战绩,受到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为我县经济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随着改革

困境与根源_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第28卷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28,N o.12001年1月Journal of Sichuan No rmal U niv 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January,2001 困境与根源: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 唐 稷 尧 (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四川成都610068) 摘要:伴随刑法成本增长的是经济犯罪浪潮的高涨,经济犯罪的巨大破坏性要求刑法加强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又要求刑法为经济自由而保持谦抑的价值取向。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一方面,刑法的扩张具有现实的基础,即加速市场规范的建立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另一方面,刑法效益的实现又存在制约因素,即刑法威慑力对经济犯罪的局限性以及刑法所面临的道德基础性危机。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应采取重重轻轻的政策,在刑事司法上要加强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同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机制,使刑法逐渐走出困境。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法;市场规范;刑法效益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315(2001)01 0032 08 收稿日期:2000 09 03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委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川教计(1999)128号]。作者简介:唐稷尧(1972 ),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化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既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贪利性职务犯罪,其本质是一种在市场经济财产流转过程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1]。因此,正如当前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我国经济犯罪的范围就是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及相关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1 4页)。纵观近20年我国经济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不断扩大的犯罪圈和增加的刑罚量,另一边却是日益高涨的经济犯罪浪潮。可以说,刑法在对经济犯罪的控制上正面临着一个内外交困的境地。 一 我国刑法所面临的内外困境1 刑法成本的增长与犯罪数量的增长这里所说的刑法成本,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某类犯罪的数量与刑罚量,即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的强度。就中国经济犯罪而言,犯罪圈的扩大与刑罚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具体来说,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与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 决定 ),两部法律文件共规定了95个罪名,相对于刑法修订前,其数量已大大增加,对经济活动的调整范围也更加广阔,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严密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刑法的触角更广泛地伸入到经济领域。从刑罚强度来看,

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困难策略

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困难策略 文章标题: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困难策略 一、经济案件侦查的难点 1、办案经费紧缺,这是长期困扰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问题。 ①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这个问题更显突出。经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携带了大笔不义之财,多逃往外地(有的甚至逃往境外、国外),犯罪所得转移隐匿地点多,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外出 追逃、取证、查帐次数多,范围大,费用支出大; ②公安部又明文强调办案干警不准同受害人同吃、同住、同办案,不准索取办案经费等; ③对追缴的地产、设备等固定资产需鉴定、评估,对有的帐目需要中介机构审计,而公安机关又无鉴定、评估等专项经费来源,需要从有限的办案经费中垫付,公安机关有限的通讯交通工具和办案经费,与侦办此类案件实际需要差距较大,特别是一些大要案的查办更是力不从心,久而久之必然软化了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 2、取证难:经济犯罪行为取证难主要表现在取证的时间、空间跨度大,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多,相互关系错综复杂。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为隐匿罪证,往往跨省市、跨区域虚开,甚至几十个、十几个省市的不法分子相互虚开,公安机关如要获取“有货虚开”亦或“无货虚开”、“善意取得”、“恶意取得”的证据,往往需要依据发票线索,查明最初销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是否一致,是否有所提供货物的能力,货物的来源是否真实等关键问题,而这些跨省市、跨区域的调查取证,所需周期较长,查证难度大。特别是有些案件对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犯罪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的侦查和证明就更难了。 3、发现难:经济犯罪的隐蔽性、预谋性及作案时间长的特点,使经济犯罪较普通刑事犯罪发现难。大多数经济案件不是发生在现在,只是事情败露在现在。作案的过程往往是一、两年或更长的时间,所以说经济犯罪引发的后果具有滞后性。案情只有发展到没有新的资金注入来偿还以前投资者的本金时,犯罪结果才会骤然爆发,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其次经济犯罪多与内部腐败问题紧密相连,许多部门是先掩盖起来,尤其是金融案件,先不报,实在包不住了,才报案,这样时过境迁,犯罪证据查起来就相当困难了。 4、法律适用难:当前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解释滞后,以致对部分案件性质的认定难以统一。有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甚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法律无明文规定;有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表述概括性强,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相辅,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当前的传销是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大、影响坏、受害人多的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以法律规定按“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在具体的查办过程中,往往是有人无物,经营数额和财产损失很难认定,客观上削弱了打击的力度。再有公安机关的案前初查工作法律地位不明确。公安机关的案前初查由于没有立案,不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活动范畴之内,因此也不能行使侦查活动的职权和采取相应的法律强制措施和手段,如不能查询银行存款等,制约了侦查工作的开展。另外经济犯罪形式多种多样,手段狡猾隐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案件定性难度大。如实践中对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承包中经济纠纷与职务侵占往往难以区分,造成了公、检、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定性认识不一致,影响了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处理。 二、对策: 1、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是搞好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重要保证。经济犯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解读(一)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解读(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裁 内容提要: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形成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在刑罚处遇方面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等,决议反映了新的理念,反映了刑事教育制度应当对儿童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刑事责任年龄要和受教育年龄相吻合(注:SeeThomasCrofts,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ofChildrenandYoungPersons:AComparisonofEnglishan dGermanLaw,AshgatePublishingCompany2002,pp29-30.在讨论过程中,甚至有人建议将该年龄提高至16岁,以便与其承担一些民事责任的年龄相符,SeeBaronessBirk,ParliamentaryDebates,HL(19June1969),CCCIIcol1169.但由于政府变动,保守党政府决定不完全执行这一法律,因而该规定并未生效,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仍为10岁。)。在德国,同样始终存在着要将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6甚至18岁的要求(注:但是1992年德国少年法院和少年法院机构联合会的一个委员会认为不应当对这一年龄作一般性的提高,见前引ThomasCrofts书,第199页。)。 降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另一种方式是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的学者虽然并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但提出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学者提出应当将“推定无能力”年龄14岁降低为12岁,从而使12岁以上的人能够为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在20世纪最后阶段的儿童明显比200年前的儿童受过更好的教育,也更为复杂。一个12岁的澳大利亚儿童能够使用电视、收音机、互联网,他们比1769年的英国儿童对这个世界有更为深刻的认识(注:ByStephenScarlett,seeGregorUrbas,TheAgeofCriminalResponsibility,Trend&IssuesinCrimeandCrim inalJustice,Nov.2000.在新南威尔士,14岁以下被刑事起诉的儿童85%是在12~14岁之间。如果实行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12岁以下的人实际上只有极少数人(15%)才会按照“doliincapax”原则被起诉,12岁以上的人都会被刑事起诉,因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电子信息和互联网并不意味着更快的智力发展。更为极端的做法是取消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例如在英国10~14岁的人被推定为没有恶意,但这一推定可以被反驳,即如果证明儿童对其行为是严重罪错具有明知,他就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1998年犯罪与秩序违反法第34条取消了这一推定,使得英国10岁以上的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责任惩治范围和防卫社会之间的平衡。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机能完全失去意义。决议提出的14岁界限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也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但是考虑到决议的效力,奢望它能够对年龄界限过低的国家起到指导作用,恐怕也是一件不现实的事情。 二 决议也提出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限。北京规则考虑到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为了充分尊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并未提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概念及其低限。同样,以往的国际性文件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等文件,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即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问题,几乎都没有提到(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仅仅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

毒品犯罪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 被世人称为“社会毒瘤”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之一。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形态的判定常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况。针对毒品犯罪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打击毒品犯罪对策,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一、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刑法学上的毒品犯罪概念相似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它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第347条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 目前,关于毒品犯罪定义有着5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纵观上述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并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依据,其局限在于,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上,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毒品犯罪可以定义如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当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1、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趋势明显 世界上凡大批量的贩毒活动,几乎均系职业性的犯罪集团所为。从我国已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集团化、职业化趋势非常明显。犯罪分子结成集团、团伙,或境内外勾结,或跨省区勾结,他们长期经营,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职业性犯罪体系。他们有秘密联络点存储毒品,用现代通讯手段相互联系,有专车运输毒

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预防对策

当前经济犯罪特点及预防对策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的快速增长引发了社会经济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活动日益猖狂,严重地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侦查部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防范工作中面临着新的严峻挑战。本文就经济犯罪的打击和防范现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了本人就新形势下经济犯罪相应的对策以及措施。 【关键词】经济犯罪;现状;防范与打击;对策 当前,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使社会经济活动从追求短期逐利型向做大做强型发展的动荡阶段,由此伴生的经济犯罪发案率将超过其它刑事犯罪,公安经侦部门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专业队伍,多年来一直在加大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力度,取得了辉煌的战果和成绩,但在有效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方面就略显欠缺,当前,如何更好预防、打击经济犯罪,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猖獗势头,更好地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服务,是对经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新任务,也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我国经侦工作任务将更为艰巨复杂。面对这样的局势,我国公安经侦部门就需要有更加清醒的认识,要从未雨绸缪的角度做好大战之前的备战工作,才能应对新形势下新一轮经济犯罪浪潮,为新时期我国经济快速平稳发展保驾护航。

一经济犯罪的新特点 (一)犯罪领域广泛化 目前,由于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其不断更新的产业科技信息,强大的网上立体销售平台,应用技术信息为实体经济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有形和无形效益。与此同时,借助互联网技术平台,网上电子银行的快速发展势必最终取代现金支付,使快速交易走到了我们面前。然而,随着其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通过互联网实施的非法传销、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证券咨询咨询犯罪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此外,经济犯罪还发生在权利运作的各个环节,如工程招标方面,物资采购环节,工程建筑领域,物资管理和仓储环节等。近年来,在全国各个地区的这种类型经济犯罪活动越来越突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曾破获了一起特大系列诈骗案。霍某冒充是领导亲戚,以给他人孩子安排工作为名,在短短几年时间内约有80多名受害者先后上当受骗,霍某则收取15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好处费,涉案金额高达1400万元。直到几名受害者聚到公安局一起报案,霍某诈骗的手段才慢慢暴露无遗。在其作案的几年时间内,涉案的80多名受害人均被霍某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他们也并没有起疑心,可见普通人防范经济犯罪的意识弱到极点。霍某还不断对被害人进行这样的告诫:“事情正在办理之中,这种事情需要严格保密,而且你们的钱已经花出去了,要是报案,事情不但办不成不说,钱也肯定会打水漂。”在她的“安抚”下,时至霍某东窗事发被逮捕仍不断有受害人打电话询问其安排工作的进展情况。

刑法经济犯罪标准是什么

刑法经济犯罪标准是什么 经济犯罪涉及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涉嫌下列受贿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工程验收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 款工程款税率工程款支付申请 在商品经济领域里,有些商家为了谋取更多的不法利益,会去不惜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去侵害国家社会的利益,这就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构成了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又分很多种,每一种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就来说说刑法经济犯罪标准是什么。 一、刑法经济犯罪标准(数额规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不足20万(50万的40%),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不足700万(1000万的70%)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虚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10-50万元以上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妨害清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个人行贿1万元,单位20万元。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国企背景,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为亲友非法牟利国企背景,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国企背景,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或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目录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1)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1) (二)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 (2)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分析 (2) (一)我国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缺陷 (2) 1.立法规定较少且较为粗疏 (2) 2.立法规定较为零散且未有效衔接 (2) (二)法定处罚措施存在立法缺陷 (3) 1.刑罚处罚措施内在规定问题 (3) 2.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自身问题 (3)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4) (一)健全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 (4) (二)弥合现有处罚措施不足之处 (4) 1.刑罚措施的完善 (4) 2.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5) 参考文献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 稳定。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者零星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中,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系列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缺陷;完善 前言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制尚不完善,这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作出了详细阐析,并以实际问题为基点,提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存有诸多立法模式。概括来讲,主要有如下几种:依据未成年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是否设有专章规定,可将其分为专门规定模式和非专门规定模式,前者是指在刑法中对其设有专章规定,或有独立的专门法律规制,而后者则是指刑法对其相关规制较为分散。此外,依据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否存有明确性的规制,可将其分为限定模式和非限定模式,前者是指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存有明确规定,而后者则是指未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做任何限定的模式。 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设置专门规定,其也一直采取分散立法模式。从少年司法刑事理念的视角分析,该立法模式无疑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它会进一步使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限制于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而无法独立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专门规定模式。该模式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和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相关实体法规制未成年刑事责任制度的考量。采取该模式,会使得相关法律规制得到统一,从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起到预防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于8月29日三审通过并于11月1日正式实行,刑法修正案九对毒品犯罪的修订不大,毒品犯罪的类型主要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第三百四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四十九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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