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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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2017-01-15 郁志荣郁志荣1235839 郁志荣1235839 微信号功能介绍介绍本人对时事政治学习的心得体会,查阅各媒体刊登的时政文章和信息,以互动的形式进行交流。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海洋覆盖了地球表面的71%,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环境之一。规范人类海上行为的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和国际法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具有悠久的历史。国际法起源于欧洲,故欧洲有国际海洋法的摇篮之称。若将1493年教皇亚力山大六世裁定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的告示作为国际海洋法的开端,那么国际海洋法的诞生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纵观500多年来世界海洋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根据其时代特征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1493~1894年这个阶段经历了海洋垄断领有——海洋自由与领有的争论——领海与公海二元结构的传统海洋法律制度的形成、稳定及其动摇开始的过程。根据教皇1493年的裁定,海洋通航垄断权以大西洋上的子午线为界,以西归西班牙,以东为葡萄牙所有。从此,其他国家的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通行。直到16世纪后半叶,荷兰和英国凭借实力袭击西班牙的贸易船只并将其无敌舰队歼灭,这才使世界海洋垄断领有的格局被打破。接踵而来的是以荷兰

格劳秀斯为首的海洋自由论和以英国塞尔顿为代表的海洋

闭锁论的论战。论战结果,不是整个海洋领有,而是将海洋分成领海和公海并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过当时没有明确领海的范围,英国为了排挤在其近海作业的荷兰渔船,于1609年提出了对周围海域的领有主张。1702年,拜茵盖斯·福克在《海洋主权论》中提倡以大炮射程为领海范围,得到了广泛支持。1782年,咖利阿尼建议将当时大炮极限射程——3海里作为领海宽度。18世纪末,大炮射程距离与3海里同时表示领海界限在国际社会得到公认。19世纪后半叶,制炮技术的进步和渔业引进先进技术,对领海范围的确定影响很大。当时大炮的射程已远远超过3海里,在1864年的美国南北战争中,大炮的射程已达到5海里。这标志着大炮的射程和3海里相提并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19

世纪末渔船由帆船变成汽船,底拖捕鱼的方法对沿岸渔业有破坏性影响,3海里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沿岸渔业的要求。有鉴于此,人们对领海范围3海里的信念开始动摇。第二阶段为1894~1973年这是传统的二元结构海洋法律制度向多元化海洋法律制度的转换时期。这一阶段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相继独立,重视海洋利益的国家越来越多,有关海洋法律制度的争论日益激烈,而且海洋国家的各种提案与日俱增,涉及海洋法律制度的领域日趋广泛。他们不仅限于要求扩大领海宽度,还提出了设立毗连区、

具有优先权的渔业水域、大陆架制度、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及国际深海海底制度等要求。本阶段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国际组织非常活跃,频繁开会,力争解决海洋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并使海洋法律制度成文化或法典化。但是,由于海洋国家与沿海各国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对立,最终未能形成统一的海洋法律制度。尽管如此,本阶段发生的许多事件对日后形成统一的海洋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1894年国

际法学会和1895年国际法协会先后发表了关于领海问题的

原则意见,即保护沿岸渔场不被底拖捕鱼作业破坏,两会呼吁领海宽度应该扩大到6海里,另外提出随着大炮射程的增加,战时中立国应有权在6海里至大炮射程距离之间决定中立水域。1896年荷兰政府向各国发函倡议,提议依据国际

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的决议精神,缔结领海宽度统一为6海里的国际公约。但由于各国担心领海扩大后会限制本国海军、商船或渔船的活动范围,对荷兰的倡议反应消极,结果不了了之。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典编篡会议,

领海制度被列为适合法典化的课题之一。在筹委会准备的预案“讨论基础”中指出:领海宽度原则上为3海里,仅对历史

上一惯主张的国家给予承认3海里以上。同时为防止违反关税、卫生上的规定和防止危害国土安全,沿海国可在距岸12海里内设定毗连区。但由于对沿海国的渔业利益和有关适用战争法以及中立法的领海范围问题认识不足,同时各国对领

海宽度存在利害冲突和意见对立,海牙法典化会议的领海制度成文化最终以失败而告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海洋法基本稳定,保持着沿岸近海作为领海置于沿海国支配下,其外侧的所有海域均适用于公海自由原则的海洋法律制度。然而战后的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了《大陆架》和《沿岸渔业养护》两个海洋政策宣言,主张美国对其领海外的海底地下资源和沿岸渔业行使国家权利。这一宣言在世界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各国对海洋的主张不仅仅限于大陆架上的海底资源,还对大陆架上覆水的公海也主张排他性权利。1952年,智利、秘鲁以及厄瓜多尔三国发表了《圣地亚哥宣言》,主张沿海国的领海扩大到200海里。这一主张使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这种形势下,国际法委员会在进行传统的海洋法法典化的同时,开始起草有关大陆架资源开发和渔业资源养护问题的公约。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以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海洋法草案为基础进行审议,通过了《关于领海及毗连区的公约》、《关于渔业及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公约》、《大陆架公约》以及《公海公约》。领海制度虽然被公约化,但对领海宽度仍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为解决这个问题,1960年在日内瓦专门召开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各国在领海宽度的问题上依然持不同意见,为消除这个分歧曾提出过一个折中方案,包括两种设想:一种是沿海国可在12海里以内决定领海的范围,同

时不论领海宽度多少,在距岸12海里内可设渔业水域;另一种是领海宽度为6海里,其外侧再设6海里渔业水域。以上两种设想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距岸12海里以内的渔业水域,沿岸国有排他性的渔业权;其不同之处是领海范围仅限6海里,还是允许扩大到12海里。一旦领海扩大到12海里,成为领海的国际海峡就有100多处,人们担心会对通航海峡的船舶和飞机带来严重的影响。直到会议结束,坚持的折中方案是领海6海里,其外侧6海里为渔业水域。尽管这个折中方案以一票之差未能通过,但在以后的国家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领海范围虽然不变,而将禁渔区扩大到12海里的国家数量剧增。根据《大陆架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管辖权逐渐向公海海底资源扩大。《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范围的定义,采用水深200米或开发极限两个标准。但之后由于海底采矿技术日益进步,超越了地理学上的大陆架边缘,可能开发的海底区域从大陆坡延伸到大陆隆。这样,水深200米作为大陆架范围的定义便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于是出现沿海国以开发极限为理由,依靠科技进步无限地把可能开发的海底主张为本国的大陆架。面对这个现实,在1967年的联合国大会上,马尔他的巴尔德大使提出,在现行的大陆架制度外侧的海底设立国际深海海底制度。该提案的要点是:随着技术进步,全世界海底都能开发,超越现在大陆架的深海海底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各国的猎物。假如深海海底被国家瓜

分,海底军备竞争加剧,无限的海底资源只为一小撮先进国的利益而开发,这样势必导致强国日益强大,富国越来越富。为避免这种事态的发生,有必要在大陆架外侧海底设立新的国际制度。新设的国际深海海底制度,并不是基于传统的公海自由,让具有开发能力的诸国为获取资源而自由竞争,而是将深海海底资源看作“人类的共同财富”,为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全人类利益而开发以及进行深海海底活动。因此,为确保制度落实应该考虑设置新的国际机构。联合国大会受理了该提案,从1968年起设置海底和平利用委员会并着手研究这个问题。在1969年的联合国大会上马尔他代表再度提出决议案,即为确定大陆架界限能否召开国际会议修改《大陆架公约》。这个决议案最终不仅被采纳,还被改成不限大陆架问题,成为对整个海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探讨。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审议海洋法方面的所有问题。会上同时通过了《规定深海海底的原则宣言》,承认在大陆架外侧存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深海海底区域,深海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须建立将其利益公开分配的国际制度。这个阶段的海洋制度又出现了一个新提法,就是防止海洋污染。1967年“托利凯荣”号油船在公海上触礁,溢油严重污染了英、法两国的海岸,给旅游、渔业以及野生生物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为阻止污染进一步扩大,英国采取紧急措施,出动军用飞机在公海上将该船炸沉。以此

次溢油事故为契机,航经沿岸近海的油船排油和海难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危害沿海国的问题引起了各国的高度重视。依据传统海洋法的船旗国主张,船舶在公海上发生海洋污染仅限该船船旗国来处理,但是受船舶溢油危害的并不是船旗国而是离事故现场最近的国家。为了缓和上述矛盾,1967年

缔结了《关于公海油污染事故处理公约》。该公约认定,沿

海国为防止污染事故危害本国的海洋环境和海岸,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此规定不仅限于海难事故,还包括公海航行的外国船只排油。为此,沿岸国在领海外侧设大面积的污染防止区,对航行于该区域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例如,加拿大依据1970年的《北极海域污染防止法》,设立了距岸100海里的北极海域防污区。此间,亚、非、拉美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发展成为在国际社会上占压倒多数的国家群体。这些国家已经打破了过去那种按先进国家的提案判断自己的利害关系,然后再对提案作若干修改引出有利条件的被动做法。他们已经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大集团,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积极地提出独立的提案。其中有代表性的是非洲14国“雅乌迪”提案。该提案主张所有国家有权在领海外设立排他性经济区以行使对天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均有权制定对该区域水生生物、非水生生物的管理规则以及具有开发乃至防止污染等管理上的专属管辖权,经济区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第三阶段为1973年至今这一阶段召开了联

合国海洋法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此一轮崭新的海洋法律制度诞生并被各国实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根据1970年第2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召开的。自1973~1982年连续10年先后召开了11期15次会议,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和50多个国际组织观察员与会,会议集中了各国的提案和意见,经过反复交涉和磋商,最终于1982年4月30日在联合国总部所在地纽约完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拟订工作,并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17票弃权获得通过。之后,于同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签字开放。按规定该公约在第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12个月生效。1993年11月16日,加纳交存第60份批准书,1994年11月16日公约正式生效。公约由正文17部分320条和附加9个附件126条,共计446条组成,其内容涉及海洋法的各个方面,包括领海和毗连区、国际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封闭海或半封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权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争端解决等各项法律制度。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是国际海洋法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作为其成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圆了沿海国几个世纪要求建立统一海洋法律制度的梦,堪称是划时代的文献。它的意义在于,打破了几百年来实行的领海和公海二元结构的传统海洋制度,

建立了多元结构的新海洋法律制度,它对20世纪末以及2l 世纪的海洋法发展以及新国际海洋秩序的形成带来巨大影响。2017年1月9日阅读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

国际海洋法的重点

国际海洋法 海洋法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分支,是本课程学习的重点部分海洋法调整和平时期的海洋法律关系,包括航行、捕鱼、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所有海洋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海洋法的内容主要是: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上从事各种活动所应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21世纪是开发海洋的世纪,海洋法将显得特别重要, 海洋法的编纂,在国际法上是比较晚的。海洋上适用的规则,大部分是习惯国际法规则。1958年在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对这些规则作了初步的编纂并加以发展。 1982年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是一部最完全的海洋法法典。此公约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加入,《公约》所定的规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已在广泛适用了。本章内容是根据《公约》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写的学习时应该注意:(1)联系历史上形成的习惯规则进行对比研究从中认识海洋法的发展和现状; (2)注意《公约》规定的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认识《公约》在各国海洋实践中的作用; (3)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把我国的立法的海洋法结合起来研究,把海洋法的规则运用到我国的海洋实践中去。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有漫长的海岸线,沿岸面对黄海、东海和南海三个半闭海,有连绵不断的沿岸岛屿和远洋群岛,有丰富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由于与相向或相邻国家的海上边界尚未完全划定,学习本章时应尽量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本学科的实践性。 本章主要内容: 介绍海洋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编纂情况,对海洋法的产生、演变和现状作了系统的说明,其中着重介绍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召开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签订情况,对《公约》生效后的情况作了简要的说明。这是学习海洋法所不可缺少的知识。介绍各海域的名称和分布,有助于读者对海洋法的内容有初步的了解。介绍各海域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这是本章的主体部分,文内几乎全部是海洋法的基本知识,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和熟记。因受篇幅所限,文内未能更多地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为了加深了解,读者有必要选读报刊上的有关文章或其他有关参考书,联系实际,加深了解。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介绍,主要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内容编写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签订和生效后,这部分的内容有了较大的改变。文内有了简单的说明,读者学习这部分时应特别细心领会。 本章的基本概念: 1.海域;2.内水;3.海峡;4.海湾;5.历史性海湾;6.领海;7.毗连区;8.专属经济区;9.大陆架;10.公海; 11.国际海底区域;1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3.群岛水域;14。群岛国;15.专属渔区;16.基线;17.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18,领水;19.闭海;20.半闭海;21.陆锁国;22.地理不利国;23.沿岸贸易权;24.无害通过权;25.过境通行权;26.群岛海道通过权; 27.自然延伸原则;28.渔业可捕量;29.捕捞能力;30.剩余可捕量;31.传统捕鱼权;32.单一开发制;33.平行开发制;34.公海自由;35.海洋自由论;36。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37.海洋划界; 38.等距离/中间线原则;39.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40.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原则。 本章的基本理论: 1.海洋自由论;2.领海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3.毗连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4.专属经济区的性质、法律地位;5.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和范围;6.沿海国在专属经

国际海洋法公约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第1、2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半数。会议通过的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公害公约》、《公海渔业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不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沿海国家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而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结晶。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其中,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自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同霸权主义做了不懈的斗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该“公约”于1982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我国是第1家签字的国家之一。按照该“公约”规定,公约应在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一年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60个国家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源流】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而海上强权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海里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海里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海里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与约旦继续使用3海里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海里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自称成立国家,

海洋法案例

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美国-英国 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 [案情] 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案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不拉多极其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人为此条约已为本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在1821-1907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9月7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法庭的任务是审理仲裁协定提出的七个问题: (1)英国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国同意而制定规章,对美英两国国民的捕鱼权利加以某些规定。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规定的自由权利时,可否雇佣非美国国民担任船员。 (3)美国国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时可否可以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和条件的约束。 (4)美国渔民在利用港湾进行避风、取柴、取水等活动时是否要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湾、河口、港口三海里内捕鱼、晒鱼等活动,美国认为此权利不包括在条约所指定的范围之内。问题是条约所指的三海里范围应从什么地方算起? (6)美国认为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海湾、港口、河口捕鱼,条约所指的海岸在哪里?是否在纽芬兰从开普雷到拉莫岛之间的海岸,纽芬兰从开普雷到奎盘岛之间的北岸和在梅达兰岛海岸? (7)美国国民拥有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时是否享有商业上的优惠? 上述问题中,第2、3、4、7等题是否关于美国国民行使捕鱼权的细节问题;第1题是关于英国的管辖权力范围问题;第5题是请求法庭对海湾下定义;第6题是请求法庭对北美洲海岸下定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认为它有权通过加拿大或纽芬兰直接或间接就(1)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2)捕鱼的方法和工具、(3)类似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国同意的。美国则认为英国无此权力,除非此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由英美两国共同协商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英国认为条约给予美国国民的权力是专属性的,不能适 用于非美国国民。美国认为条约并没有授予美国规定美国渔船船员国籍的权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美国认为它的国民未经美国同意,不受英国关于入港、 报关和支付港务费用等要求的规章的约束。美国声称:其渔船入港时应作出通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海洋划界原则的发展趋势及相关思考

国际海洋划界原则的发展趋势及相关思考[摘要]:当前中国面临着困难而又复杂的海洋划界问题。岛屿主权争端与各种不同的划界主张导致周边各国之间关系紧张。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大趋势是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两种不同性质的边界一并同时划出一条“单一海洋边界”。这样的边界划定技术是依据海岸线长度与获得海域成比例方法划出当事国边界的,这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一起产生,两者划出无前后之分。中国的划界原则应当顺应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大趋势并与国际接轨。 [关键字]:海洋划界,东海网上购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上购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上购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上购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国际海洋划界的传统方法 (一)自然延伸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沿海国大陆架的宽度即以其海岸向海洋大陆坡自然延伸的宽度为准。自然延伸原则表明的是大陆架与陆地、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同国家领土主权的自然和法律联系……其概念源于作为大陆架制度之法律基础的‘陆地控制海洋’原则: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法律上的专属权,是由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和海底的延伸或继续,以及陆地领土主权向海的自然扩展。” (二)中间线(或等距离)原则 中间线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进行大陆架划界时所作的一条其没一点均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中间线又称等距离线,后者是指在两个相邻国家间进行大陆架划界所作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从几何学上说,中间线也是一条等距离线。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普遍承认的适用于海洋划界的国家法基本原则,任何其他的划界原则或方法,只有在符合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方可被广泛采用。“……公平并不要求对非沿海国也分给一块大陆架或将一个海岸线广阔的国家与一个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平等’对待,而是强调在划界时不仅要采用公平的划界方法、程序,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目标……相邻或相向沿海国因大陆架划界争议而相互协定,或协定不成而由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裁判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和相关原则,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采用适当的化解方法,以获得公平的结果,实现公平的目的。” 二、国际海洋划界传统方法的发展 (一)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被逐渐削弱 1945年9月28日美国发布了《杜鲁门公告》。公告指出:“由于把大陆架可以认为是沿海国家的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它;美国政府认为,毗连国家对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公正的”。这是“自然延伸”概念的最早提出。 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1条用“邻接海岸”一词肯定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自然和法律事实。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争端案——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 国际法院首次科学地、权威性地提出了自然延伸的概念。“……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 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在肯定自然延伸原则的同时,提出了自然延伸原则的效力不是绝对的,是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加以限制的见解。 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把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的依据与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划界的原则相区别,认为后者在划界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 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2017-01-15 郁志荣郁志荣1235839 郁志荣1235839 微信号功能介绍介绍本人对时事政治学习的心得体会,查阅各媒体刊登的时政文章和信息,以互动的形式进行交流。国际海洋法发展史的追溯海洋覆盖了地球表面的71%,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环境之一。规范人类海上行为的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和国际法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具有悠久的历史。国际法起源于欧洲,故欧洲有国际海洋法的摇篮之称。若将1493年教皇亚力山大六世裁定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的告示作为国际海洋法的开端,那么国际海洋法的诞生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纵观500多年来世界海洋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根据其时代特征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1493~1894年这个阶段经历了海洋垄断领有——海洋自由与领有的争论——领海与公海二元结构的传统海洋法律制度的形成、稳定及其动摇开始的过程。根据教皇1493年的裁定,海洋通航垄断权以大西洋上的子午线为界,以西归西班牙,以东为葡萄牙所有。从此,其他国家的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通行。直到16世纪后半叶,荷兰和英国凭借实力袭击西班牙的贸易船只并将其无敌舰队歼灭,这才使世界海洋垄断领有的格局被打破。接踵而来的是以荷兰

格劳秀斯为首的海洋自由论和以英国塞尔顿为代表的海洋 闭锁论的论战。论战结果,不是整个海洋领有,而是将海洋分成领海和公海并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过当时没有明确领海的范围,英国为了排挤在其近海作业的荷兰渔船,于1609年提出了对周围海域的领有主张。1702年,拜茵盖斯·福克在《海洋主权论》中提倡以大炮射程为领海范围,得到了广泛支持。1782年,咖利阿尼建议将当时大炮极限射程——3海里作为领海宽度。18世纪末,大炮射程距离与3海里同时表示领海界限在国际社会得到公认。19世纪后半叶,制炮技术的进步和渔业引进先进技术,对领海范围的确定影响很大。当时大炮的射程已远远超过3海里,在1864年的美国南北战争中,大炮的射程已达到5海里。这标志着大炮的射程和3海里相提并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19 世纪末渔船由帆船变成汽船,底拖捕鱼的方法对沿岸渔业有破坏性影响,3海里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沿岸渔业的要求。有鉴于此,人们对领海范围3海里的信念开始动摇。第二阶段为1894~1973年这是传统的二元结构海洋法律制度向多元化海洋法律制度的转换时期。这一阶段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相继独立,重视海洋利益的国家越来越多,有关海洋法律制度的争论日益激烈,而且海洋国家的各种提案与日俱增,涉及海洋法律制度的领域日趋广泛。他们不仅限于要求扩大领海宽度,还提出了设立毗连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

浅谈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浅谈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发展建议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洋法治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从以往的海洋战争迅速转移到海洋主权的维护开发与发展上来。海洋主权完整、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与港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可以说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从大的国际背景下,在当今轰轰轰烈烈的“蓝色圈地运动中”我国的海洋法律体系仍显被动与不足。为此,本文简单梳理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成就,并在此基础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理解与建议。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叶,随着“海洋宪章”《联合国海洋公约》的出台各国开启了轰轰轰烈烈的“蓝色圈地运动”并争相制定与颁布了一系列的海洋法律与政策。特别是新世纪后出现的海洋争端与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等问题极大的催化了海洋法律的出台。在此背景下,我国也加快了海洋立法的步伐,先后出台了近三百部相关法律政策,涵盖了海洋权益保护、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构建了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也在海洋治理与维护的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在这里,我想从我国海洋法律政策的特点、内容和相应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尽可能的来说明其现状。 一、我国海洋法律政策的特点 1.1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 1971年10月,新中国在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就加入了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并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海洋公约》起草与审议工作;92年根据《公约》内容我国制定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6年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力求在领海、经济区与大陆架方面与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权利标准相一致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海洋主权。另外,我国积极加强与国际法庭的联系,积极研究国际法庭相关案例与法条,倡导国际海域划线规则,力求诉诸国际化手段解决争议。 1.2海洋管理手段逐渐具体完备 不难发现,我国管理海洋的手段越来越综合全面,从建国初期的简单的军事化,防御性管理逐步演进到如今的国际化贸易、渔业捕捞等的进出口经济管理;环境的防治管理;生物研究等科学化管理。大到法律,小到行政法规、规章,都从不同方面尽可能的践行着我国的海洋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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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长隆海洋王国

长隆海洋王国案例分析 一、区位与交通 长隆海洋王国位于国家级新区珠海横琴,项目占地132公顷,建筑面积120.45万平方米,全球面积最大的海洋公园,内设世界最大海洋馆以及户外休闲娱乐设施。项目投资29.11多亿元,建设投资12.74亿元,是总投资达200 多亿元人民币的珠海长隆国际海洋度假区主体工程之一。 港珠澳大桥建成后,横琴地缘优势将更加明显,珠海长隆度假区将更好地承接澳门、香港每年超过7000万人次的国际游客,三地共同打造“娱乐在澳门,购物在香港,休闲在横琴”的世界级国际旅游金三角,开成为具全球竞争力和吸引力、粤港澳三地共赢的国际旅游目的地。 二、开发背景 广东靠海、番禺临海,长隆集团董事长苏志刚一直想做以海洋为主题的乐园。这个念头,在他1997年刚刚完成长隆野生动物世界后不久就开始产生。他觉得长隆有世界上最大的陆生动物园,也应该有全世界最好的海洋动物主题乐园。在考察了很多地方后,2008年选定紧邻澳门的珠海横琴岛,要做一篇以海洋为主题的大文章。 2009年珠海横琴新区宣布正式成立,长隆集团获得了广东省政府和当地银行数十亿元的银行授信,拿下300万平方米的旅游综合用地开发权。 苏志刚相信“快乐是未来最大的市场”,也发自内心地看好横琴连接港澳的区位优势。他说:“我一定要搞一个世界最好的海洋主题公园。”他找到国际顶尖的主题公园设计公司,让首席设计师陪着他,一年内跑了世界十几个国家的40多座知名主题公园,全面对标世界最好的几大海洋主题公园,然后制定全面超越的规划。 2010年11月28日横琴长隆度假区工程动工,2013年海洋王国建成完工,2014年1月试营业,3月正式开业。

“国际海洋法”课件英文部分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海洋法的概念 The law of the sea is that law by which States regulate their relations in respect of the marine territory subject to coastal State jurisdiction and those areas of the sea and sea bed beyond any national jurisdiction. 三、国际海洋法的编纂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relevant conventions are: a)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1959 [TSC], (entered into force on Sept. 10,1964);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b) 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1958[CSC], (Jun. 10,1964); 大陆架公约 c) 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the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1958[FC],(Mar. 20,1966);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d)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1958[HSC],(Sept. 30, 1962);公海公约and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 1982[LOSC],( Nov. 16, 199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四、领海基线baselines of the territorial sea The starting point for establishing the maritime zones. The baselines of a state serve dual functions: They demarcat e the state’s internal waters from external waters. They also provide the lines from which the outer limits of maritime zones will be measured . Thus, all waters of a state that are landward of its baselines are internal waters and ar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territory of the coastal State, and are treated virtually as if they were part of the state’s land territory. Waters seaward of a state’s baselines are subject to the law of the sea. According to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 there are two types of baselines: 1.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 / natural baseline LOSC Article 5 “the normal baseline for measuring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is the low-water line along the coast as marked on large-scale charts officially recognized by the coastal State. ”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2.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s LOSC Article 7 (1)“In localities where the coastline is deeply indented and cut into, or if there is a fringe of islands along the coast in its immediate vicinity, the method of straight baselines joining appropriate points may be employed in drawing the baseline from which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is measured.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第二节主要海域 一、内海internal sea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名词解释 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水(internal waters):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海湾(bays):海湾一般是指海洋深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港口(ports):港口是指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 领海(the territorial sea):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毗连区是伴随着领海制度的形成而出现的一项海洋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领海以外

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这一区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原是地质地理学上的概念,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在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的新的大陆架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无害通过:无害通过的含义是:(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者安全,就是无害的。(2)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 海峡:海峡是指大陆与大陆之间、大陆与岛屿之间或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就其水域的法律地位来说,分为内水海峡、领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 ***过境通行: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

浅析国际海洋法会议与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

浅析国际海洋法会议与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 一、中国政府在领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 领海是国际海洋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领海宽度问题历来都是各国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1958 年和1960 年两次海洋法会议争论的焦点。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后,领海宽度、基线是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发展中国家经过艰苦斗争,终于冲破了英、美、德、日等海洋大国代表所主张的 3 海里的宽度限制,提出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其不应超过12 海里的主张,被大会所采纳。这一规定与中国政府的一贯主张相吻合。1958 年9 月中国政府颁布的《关于领海的声明》就曾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 浬) 。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在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团主张各沿海国有权根据本国自然条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本国的安全和民族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地规定其领海范围。1973 年3 月20 日,在海底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上,中国代表团首席代表庄焰就领海和专属经济区问题发言指出: 世界上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各不相同,各沿海国海岸的长短曲折,沿岸海底的深浅、陡缓,沿海资源的具体情况,以及同一海域内的国家的接界情况也是多种多样沿海国家根据本国自然条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本国民族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合理地确定自己的领海,这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无可非议的。中国代表亦对菲律宾等八个国家提出的关于领海和海峡通航的条款草案表示欢迎,指出这个草案基本上反映了海峡沿岸国要求维护领海主权的正当愿望,同时又适当地照顾到国际航行的便利,因此是比较合理的,可以作为第二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讨论的基础。 中国代表团经过深入讨论后,在1973 年提出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中,全面地阐述了中国在领海问题上的立场,指出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的地理特点、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并照顾到邻国的正当利益以及国际航行的便利,合理地确定领海的宽度和范围。文件还指出,同一区域的沿海国,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规定该区域的统一领海宽度或限度。沿海国确定的领海宽度和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其所属的岛屿。岛屿相互距离较近的群岛或列岛,可视为一个整体,划定领海范围。中国代表亦对该文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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