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一问: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规则答:1.对效力性规则、非效力性规则等概念进行回顾和分析《民法通则》最初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并未区分效力性规则与管理性规则。民法理论上将规则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对于任意性规则,一是起示范作用,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二是起补充性作用,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可按合同法上的内容进行补充。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违反,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如果违反将导致不利益或者合同无效等后果。《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实务中严格按其规定处理,裁判时发现合同上的约定只要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便认定合同无效。随着合同法实务的发展,认识到需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进行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进行了修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一方面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仅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规。但问题并未解决,实务中适用时认为,强制性规则也并不应当违反后就无效。按照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则包含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违反

强制性规则,其后果有可能是无效,也有可能仅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制裁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权再次做出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该解释未规定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后果。《合同法解释二》仅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或者说并不一定无效。2.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但并未对二者做出区分,我们今天就要拿出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对我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现状和特征进行分析,我认为标准如下:(1)效力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的规定呢?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行为。所谓行为,在合同法上是指合同,超出合同法是指民事行为。第一类是直接规定合同或行为的效力。例如:《合同法》第40条是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的是合同,是我们所说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3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的都是行为。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他人

财产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有效,也代表权利人不追认便无效,规定的也是行为。即在效力性规定中,大部分规定、规范的对象是行为本身,直接规定合同无效、行为无效。第二类是未明文规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但从其规定可看出是无效的,即禁止性规定。国家制定法律时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禁止行为,例如走私、设立赌场等。禁止性规定在条文中未明示合同是否无效,但其仍然是无效的。例如,《合同法》第272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其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其法律措辞都使用的是“禁止”,这是由于在《合同法》制定时,社会中建设工程出现了大量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最终造成“豆腐渣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法》制定时用了最严格的措辞——“禁止”。对于上述法条分析可见,《合同法》第4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都是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当然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而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是禁止行为,同样是效力性规定。故效力性规定的特征是规范行为,要么直接规定它无效,要么用了“禁止”这一类措辞。(2)非效力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另一类,即常说的管理性规

定。第一类非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主体,通常是在民事主体上附加一些特殊的条件。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需要一定的资质,借款合同中因为金融管制出借人必须是银行,招投标中招标公司需要特殊的资质等等。此时,法律规定的不是行为,而是对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特殊的条件、资质要求。另一类非效力性规定规定的是行为,为某种行为(合同)规定了特殊的程序。例如,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但若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项目:(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则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即招标投标。再比如《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第三类如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该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获得行政许可。当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可见,如果未取得行政许可合同并不一定无效。这类行政许可是指某类合同的当事人预先需要得到行政许可,与非效力性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对主体附加一

些特殊的资质、资格有区别,因为此时直接规定的是行为,即若从事某类特殊行为、订立某类特殊合同预先需要得到许可。上述都是现行法上的一些例子,从中可看到,非效力性规定包含三类:第一类是主体需附加上特殊的资质、资格要求;第二类是某种行为(合同)需经过特殊的程序;第三类是某些合同要经过行政许可。3.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从现行法上的规定可看出,对于非效力性规定,大多数并未规定违反的后果。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就一些具体的规定做过表态:违反非效力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法院不得仅以未取得行政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最高法将登记手续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法律上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类是虽然规定了要履行登记手续,但是未规定登记生效的,按照最高法的意见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得仅以未取得行政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等于合同有效,且司法解释仅对部分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其他非效力性规定如行政许可类的如何处理呢?《合同法》起草时曾听取过日本的经验。日本的规定是,违反了效力性规

定的无效,违反了非效力性规定的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下认定为无效,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形下认定为有效。例如,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已经发现,进入诉讼后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精神,这一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交易安全且尚未履行,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同样,建设工程合同中应招标投标而为采取的,进入仲裁或诉讼后首先应考虑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若尚未履行则可认定其无效,因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责令纠正,可以采取重新招标的方式纠正;若合同已经履行,如桥梁、隧道已修建一半,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而是采用补充或者行政制裁等方式纠正。4.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补充说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规定的是行为,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并为这种行为附加了一个特殊的程序——事先经过股东会决议。对该条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规定,按之前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公司法》第16条为非效力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以违法第16条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那最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判断的标准不在《公司法》,而是在《合同法》第50条。《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是表见代表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与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类似。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律对此规定比较详细,但是对于代表制度的规定却很简单,什么叫做代表、违反了代表的效力怎么样认定,均没有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代理和代表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公司的董事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需要通过代理;但是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他对外签订的合同根据的是公司的授权,适用的是代理制度,日常生活中不需要出示委托时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是基于他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关系决定。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董事长签订合同超越权限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的规定;总经理或其他员工签订合同超越权限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由于其属于非效力性规定,《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违反后是否有效,因此不能仅以违反第16条认定合同无效,最终的效力判定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制度,即若相对人(债权人、银行)明知或应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过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情形下仍然接受担保发放贷款,担保合同可能无效;若相对人不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二问:适用金融规章(如《贷款通则》)判定合

同效力的基本规则?答:作为民法教授对金融法研究较少。1.《贷款通则》的性质《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根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从这一意义上,贷款通则的定性应当是规章。当然,一些法律文件虽是由部委制定,但不一定是部委规章。例如一些法律的实施细则,其是直接对法律加以解释、补充、完善、具体化,名称也叫做某某法律实施细则,虽然可能是国务院授权某部门起草甚至来发布,但不应当等同于规章。我初步认为应当将违反实施细则等同于违反法律。2.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合同无效情形仅包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将规章排除在外。因此,不得仅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具体的判定无效的依据我认为有两条: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无效;第二,当法律、行政法规无具体规定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首先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最终合同效力的判断,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举例说明,《贷款通则》第24第2项规定,“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

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上述某些行为不仅违反《贷款通则》,而且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其无效,但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认定无效。例如第(三)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是属于禁止性行为。如果外汇管理法律未明示禁止,也可以根据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公共利益。例如第(五)项中未经过环评,对于能够补办的应当在补办后认定有效,对于不能补办我却已实际完成的,则不能认定为无效,当然若环评未取得,对社会环境污染较大,可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例如前面讲到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合同已经履行,甚至借款人已将钱款花掉,则只能认定合同有效,同时对当事人一方以银行管制法等上面的规则进行处罚。即对于违反《贷款通则》第24条的合同,有的情形下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有的则只能认定合同有效。总结来说,不能仅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为无效,其最终效力的判定,可以根

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有效。三问:当前形势下,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所述“社会公共利益”应如何掌握?例如私募投资人与公司高管的对赌协议,高管变成“杨白劳”后,对赌目标未实现,仍要求其按约回购股权,这一回购约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答:我理解所谓“杨白劳”是指已经破产。我认为该股权回购协议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时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也就是“公”的利益,如市场经济秩序、法律秩序、金融秩序、特许经营等,这是属于“公序”,而家庭关系(家庭制度)则属于“良俗”。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与公序良俗无关,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另外,若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同时附加回购协议,当回购人是公司时,此行为是规避金融管制的金融拆借行为;当回购人是自然人(如公司高管)时,那这个回购协议则是担保性质,投资行为也就不一定需要认定为规避行为。此时的回购协议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为依据认定无效,但是可能存在《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撤销权行使的依据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我觉得这一提问中,很难认定回购协议无效,但是可以考虑证明存在显失公平

等情形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只能简单回答到这里,因为具体的案件需要具体的分析。四问:《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是否适用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后装修物归属条款)?答:《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权行使条件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是并未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是否可以变更。对此,我的理解是,当事人请求撤销只能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也只能变更,这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另,民法理论上的可撤销合同只有撤销,没有变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变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情况,考虑到当事人利益的考量,某些情况变更对双方都有利,所以我们对可撤销的合同赋予变更的效力。但只是在撤销的基础上赋予了请求变更的效力,不变成两个请求权,不是两个制度。对问题中,部分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简单抽象地回答,若能证明这一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可要求仅变更或撤销该条款,而不撤销整个合同。关于装修物的归属。《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最高法《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

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是提问中合同终止后装修物归属条款。附合,在物权法上指一个动产和不动产结合而不能分离,或者强行分离要造成损害或者至少不经济,而如果二者结合可以分离或者虽有损害但是较小,附合依据是指二者结合的紧密程度,理论上是以是否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为依据,但最高法并未采用这样的概念,而是从反面强调,不能分离、分离不经济。我领导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符合规定在第378条: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附和,成为不动产一部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和经济原则,由不动产物权人取得所有权。同时从公平原则上不动产物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应当给予适合补偿。最高法解释中规定不能补偿太过绝对,不合理。五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行为撤销的期限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二者之间有无冲突解决规则?答:撤销权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与“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表明上看起来不一致,但是实际上无差别。

这是因为对于合同,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是以合同成立起算,不需要经过一定期间,因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当时就已知道,存在显失公平时合同签订时已显失公平了。同时,对于规定不一致在适用上也有处理办法。《民通解释》的范围是民事行为,其范围较广;而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按照规则来说,撤销合同是适用的《合同法》,撤销遗嘱、遗嘱适用的是《民通解释》。总之,上述两规定看起来有差别,但是差别不大,也有处理的办法。六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成立三要素(当事人姓名、名称,标的和数量)中,“标的”的内涵、外延(如标的物规格)如何界定?答:1.先简单回顾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内容规定在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采用的是“一般应包括”,而未采用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的说法,回避了合同法理论上主要条款决定合同成立,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的问题。但合同种类非常多,回避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等特殊概念,也就告诉我们第12条列举的条款有的可能是主要条款能决定合同成立,有些可能不影响合同成立是非主要条款,如关于违约金、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12条未表态哪些属于主要条款,但是在实务中,主要条款、非主要条款是无法绕开的概念,因为按照合同法原理,主要条款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不发

生合同效力,也无履行、违约。因此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将主要条款限定在三个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最高法将这规定这三要素为主要条款,根据的是合同法发展的潮流:理论和实务界将主要条款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公约均是如此,所以这一解释是正确的。2.如何判断三要素中的标的——达到特定的程度标的的界定要参照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确定是指标的具体确定,例如,买汽车要达到明确是哪一辆汽车的程度,也就是合同法上特定物的概念。三要素中标的,对于物要达到特定物的程度,对于行为也要达到特定的程度。七问:区分预约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主要方法、原则。答:本问题针对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预约的规定。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预约是买卖预约,不是一般的预约。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一个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是附条件,第46条规定的是附期限。法律上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概念,是指将来的某一种事实,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将它作为限制合同生效或者失效就是条件。如果将来的事实发生是确定的那就是期限,

期限不一定要限定到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必定发生的。期限与条件的区分就在于条件是否发生不确定的,期限的发生是确定的。买卖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预约合同也可以,买卖合同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怎么区别预约合同还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呢?看标志性的文句(语言词句)。如果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是订立正式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签署合同”,这就是预约。即有条件具备或期限到了便订立正式合同的文句,该合同是预约合同。而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或期限到来合同生效”则该合同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本约。另,我去年出版了两本书《读条文学民法》、《民事解答录》,前一本书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常用条文作了详细的讲解,后一本书是对在一些法院回答法官问题记录稿的整理,两书中对此问题具有论证。八问: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如果经审查该通知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方违约的充分证据?实务中是否还需要审查实际违约行为(如停止交付)答:此问题涉及的是《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通知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效力是到达时合同解除,有特定的要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该通知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理论上叫做意思通知,与事实通知相对应(如通知不可抗力的发生)。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可起诉,此诉是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法院审理时不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违约,仅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或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否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此时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转化为违约之诉,若起诉状中为包含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则法院向受通知方示明。且受通知方不需举证通知方是否具有其他实际违约行为,依据是《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另,通知方实际并无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后受通知方未异议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理。《合同法》第96条解除权行使的限定条件时通知方享有解除权,无解除权而发出的解除通知不构成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商一致解

除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仍应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无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要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受通知方为承诺,通知(解除合同要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受通知方仍可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九问: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影响多大?例而言之,卖方与买方约定买卖标的物,同时约定支付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卖方承担固定的回购义务,该合同是否可能因意思表示虚假而应认定无效?对于名为股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新类型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答:两个问题涉及的是规避行为,其实质是社会生活与法律的矛盾。有的规避行为并不违法,有的则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规避行为往往反常,违反社会生活常理。规避行为通常是两个行为,一个是表明上的,发生争议时提交到法院,另一个是隐藏的,真是的情况隐藏。这就是理论上的虚伪表示或者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对此,理论上处理原则是虚伪表示、虚假行为一律无效,隐藏着的行为要看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十问:加速到期的法律、法学依据?主债务加速到期,从债务是否当然加速到期?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宣告债务加速到期的充分依据,有无例外?答: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48条规定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加速到期条款是特殊的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一般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违约金、定金罚则等方式处理合同违约,加速到期条款是分期付款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发明的另一办法,不采取违约金,而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款,实质是剥夺买受人或者承租人的期限利益。通过剥夺违约方的期限利益来加以惩戒,这就是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依据。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宣告债务加速到期的充分依据?充分依据包括:1、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加速到期条款;2、加速到期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248条关于是融资租赁的规定。即法律未保护对方的利益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了法定的限制。十一问:合同法上哪些规定当事人可以不执行,哪些规定不可以不执行?答:《合同法》大多数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违反,但需要经过公正性审查;少部分规则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关于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前文做过一定讲解。《合同法》上大部分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其示范性和补充性作

用。而强制性规则则是出于特殊的政策目的:国家利益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包括交易安全,与公共利益具有密切关系)、弱者利益的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故若具体条文时针对上述利益保护而创制的,则其未强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第1款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款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51条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211条是弱者的保护。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是为避免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损害对方利益,也是属于弱者的保护,这也是为何违约金的调整不能通过约定排除。上述方法比较抽象,具体的条文需要具体的分析。十二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如何理解?对不知情的权利人是否适用吗?例如因外出将房产证交朋友保管,朋友将房屋出卖了,但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吗?答:该司法解释第3条不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是解释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132条未说明出卖标的物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如何处理,最高法规定“不得以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该规定还解释了将来财产买卖的情形。如去4S店购买汽车,对4S店而言,卖出的合同签订在先,其在合同签订后才去购进汽车,购进的合同签订在后,前一个合同就属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此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并无处分权(标的物可能不存在),网购中也大量出现这一情形。最高法该规定既补充了132条的规定,也规定了将来财产买卖的情形。提问中的例子应使用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不解释总则中第51条的规定。提问的例子按第51条处理,所有权人不追认合同无效,买房者若是善意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十三问:某地方政府与企业签署招商(自来水公共服务)合同,约定了在企业在合同期内在当地同行业的排他性经营权利,合同履行期间,政府有通过招标等方式在当地设立新的自来水服务企业,导致企业遭受损失。问:政府招商合同是一般民事合同还是行政性质的行为?政府在合同期内违背合同排他性约定,导致原企业损失,企业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按政府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答:招商引资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提问中政府签订的是排

合同法理论与实务读书笔记

合同法理论与实务 一、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关系,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形成的彼此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它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合同的分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6、主合同与从合同7、一时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8、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实用范围,《合同法》是适用范围是指《合同法》对哪些合同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法》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道德原则6、法律保护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为实现一定目的,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 合同能力,又称缔约能力,是指当事人缔约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代理,是指本人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通过他人以本人名义代为实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合同订立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的内容,内容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 合同条款的种类:1、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3、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4、有则条款和免责条款 合同的形式: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其他形式 (三)合同定订立的程序:1一般程序,是合同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过程中具有实质价值因素加以抽象概括出来的一般过程范式。一般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2、特殊程序,竞争缔约、强制缔约、建议缔约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任意性规范/类型区分/识别/适用/缺陷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现行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缺陷 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2) 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所谓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合同当事人就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3)可见,两种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法〔2001〕84号 (2001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被废止。为了适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实现新旧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并根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999年11月,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31个高院和22个中院、2个基层法院近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李国光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座谈会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有近20个法院还提交了书面意见。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2000年4月上旬,原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科技部又共同在西安市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再次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协组织、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此后,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8个部门和郑成思、梁慧星等11名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 2001年6月12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全国30个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解放军军事法院、24个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庭长或副庭长,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负责同志,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1、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如果劳动者在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用人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 3、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请问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要不要对其经济补偿?

4、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5、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 6、2008年1月10日,小王入职时,公司告知他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是没有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公司通知小王,由于他在试用期表现不佳,所以公司决定辞退他。小王觉得很委屈,因为在试用期内他确实努力工作而且自认为表现是很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小王应该怎么办? 7、史小姐供职于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行政工作。2007年底,史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刚开始史小姐不敢向事务所说明这个情况,后来随着肚子越来越大,再也无法隐瞒时,才向所主任说明了怀孕这个事实。主任得知后,较为恼火,第二天就让行政主管通知史小姐被辞退了。史小姐怎么也想不到是这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办才好?

卓顶精文2019合同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一、单选题 第1题 某开发公司与某科研单位,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开发经费为10万元,违约金为开发经费的10%,后开发公司因故违约,给科研单位造成1.2万元的实际损失,问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科研单位()损失费。 A4万元 B5万元 C14万元 D1.2万元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解析:参见《合同法》第114条。 第2题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 A不得减少支付违约金 B适当减少支付违约金 C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D拒绝支付违约金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金过分高的处理 解析: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3题 ()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A价款 B赔偿金 C继续履行 D违约金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解析: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题中BCD均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选A。 第4题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无法向乙交付苹果,乙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中,既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A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 B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同时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C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请求返还支付的定金4万元 D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解析:《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依据116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其一,因此要判断选择哪一个条款对乙最为有利,由题中所述可知,适用违约金条款更为有利,乙可以得到6万元的赔偿;其次,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就排除了定金条款的适用,因而依据115条的规定,定金应该返还。总之,甲应向乙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向乙返还定金4万元。本题的四个选项很具有迷惑性,考生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第5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采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析:《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都是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倾向于过错推定原则,但是考生在考试中要以通说为标准做答。 第6题 甲厂与乙仓储保管方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甲厂将一批电机储存在乙方,存期半个月,期满后由乙方负责将电机发运至丙厂。储存期满后,乙方由于疏忽,未按期将该批电机运至丙厂,造成甲厂逾期交货,向丙厂支付了违约金8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的正确表述是哪项?() A乙方应尽快将该批电机运至丙厂,但不对8万元违约金负责 B乙方未能按期发货,应赔偿甲厂逾期交货所支付的8万元违约金 C乙方只负责仓储保管,不应负责发运货物 D以上都不对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 考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解析:《合同法》第107条。 第7题 如果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一部分义务,他首先要承担何种责任?()

合同法笔记

合同法笔记 法律特点: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非单方; 合同是合法行为,是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并合法的形式达成协议,因而受到国家承认和爱护,能够取得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后果: 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 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 国家强制力对合同的保证; 合同是法律文书,是处于双方纠纷依据。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面按照权益义务一致原则而进行的民事合同,除法律专门规定外,实行............ 原则; 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立法的目的:为爱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爱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订本法。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考 订立合同自愿; 选择相对人自愿; 决定合同内容自愿; 选择合同方式自愿; 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愿; 解决争议途径自愿。 公平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第六条)

合法原则:(第七条) 重点:合同的概念 合同的法律特点 合同差不多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资格(主体) 1、权益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力能力(权益资格)法律给予合同当事人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前提) 2)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以自己行为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2、公民的权益能力和行为能力 1)公民的权益能力:给予公民依法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A 公民的定义 B 公民的权益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死亡:正常死亡与宣告死亡宣告死 亡:离家出走满四年;事故发生两年;战争终止两年。胎儿有继承权 2)公民的权益能力:a广泛性;b、平等性;c、真实性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事加刑:剥夺政治权益、没收财产、罚款(金) 2、公民的行为能力: 1)年满十八岁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2)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要紧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3)十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十岁以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人; 5)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的人。

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一问: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规则答:1.对效力性规则、非效力性规则等概念进行回顾和分析《民法通则》最初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并未区分效力性规则与管理性规则。民法理论上将规则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对于任意性规则,一是起示范作用,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二是起补充性作用,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可按合同法上的内容进行补充。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违反,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如果违反将导致不利益或者合同无效等后果。《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实务中严格按其规定处理,裁判时发现合同上的约定只要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便认定合同无效。随着合同法实务的发展,认识到需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进行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进行了修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一方面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仅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规。但问题并未解决,实务中适用时认为,强制性规则也并不应当违反后就无效。按照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则包含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违反

强制性规则,其后果有可能是无效,也有可能仅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制裁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权再次做出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该解释未规定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后果。《合同法解释二》仅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或者说并不一定无效。2.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但并未对二者做出区分,我们今天就要拿出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对我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现状和特征进行分析,我认为标准如下:(1)效力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的规定呢?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行为。所谓行为,在合同法上是指合同,超出合同法是指民事行为。第一类是直接规定合同或行为的效力。例如:《合同法》第40条是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的是合同,是我们所说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3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的都是行为。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他人

《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解答(精)

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热点问题解答 1、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目的? 一是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 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促进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 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 其立法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 更是体现在现阶段党和国家站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上作出的决策, 体现了我们党执政为民的根本 立场和立法宗旨。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所以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 切实解 决当前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 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 劳 动合同立法应当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三是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 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法律是调 节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依据, 任何立法都是规范利益双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是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 努力寻求相关利 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 劳动合 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益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找到适当 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1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包括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以 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此外, 劳动合同法还对非全日制用工做了专门规定。 3、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包括哪些方面 ? 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 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 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制 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要按照一定的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 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法还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通过协商做出修改完善。并明确规定了规章制度和 重大事项决定的告知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4、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把握什么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 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 依法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是公平原则,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签订劳 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共同遵守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合同法总论,笔记

合同法总论,笔记 篇一:XX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要点 凯程考研集训营,为学生引路,为学员服务! XX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确定合同 与射幸合同的要点 法律硕士初试科目包括:政治理论(100分)、外国语(100分)、专业综合课(含宪法、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150分)和专业基础课(含民法学、刑法学)/(150分)。下面凯程考研为大家分享的是XX考研民法总论知识点: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目前正是基础知识的第一轮复习,希望大家能静下心来好好复习。 1.概念 (1)确定合同。又称实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一般合同均为确定合同。 (2)射幸合同。又称机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尚不确定,其确定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的合同。保险合同、抽奖合同、博彩合同都是射幸合同。 2.分类的意义 ①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暴利合

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被认定无效;射幸合同则不要求等价有偿。②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法律从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如押赌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非法的;购买彩票的合同限于特定的种类;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 1 页共 1 页 篇二:崔建远合同法读书笔记 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读书笔记 一、作者简介 崔建远,男,1956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兼职指导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代表性学术成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XX年版)、《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 XX年版)、《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XX年版)、《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XX 年版)等专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与他人合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XX 年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2007-04-17 19:48 可撤销的合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 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删掉了这个制度以后就出现了这个问题,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54条,那合同成立以后因情事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怎么办?在这里我给同志们建议,可以采取两个办法来解决它。一个,我们把情事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同志们记得在1992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有一批复,是关于重庆市和湖北省之间的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最高法院在批复当中说,合同订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什么情事变更呢?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就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责任。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以后法院如果受理了同样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采取同样的方式解决。第二个方案可以根据第一章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造成了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你这个原告或者被告还坚持要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这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前面诚实信用原则不是讲不能靠损害他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吗?因此我们可以直接适用第一章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5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在前面讲到了。 刚才休息的时候有的同志提出,第一个问题说有关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中的权限范围是不是就是指经营范围。这里的一个要点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没有个人的权限范围,他的权限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

起草中的劳动合同法的三大热点

---------------------------------------------------------------范文最新推荐------------------------------------------------------ 起草中的劳动合同法的三大热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本年度立法规划。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紧锣密鼓地撰写和修改劳动合同法,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劳动法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属于劳动法的子法。自从1986年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必不可少的法律机制。同时,劳动合同也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时主张权利的依据。 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三个问题争议颇大: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中国目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可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期限,也可以以一定的时间区间作为期限。但对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如果同意续订合同而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有义务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 / 13

有批评者称,中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与严格的解雇规定导致用人单位多选择短期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在劳动者年龄偏大时终止合同,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也可能会引起社会不公及社会不稳定。建议采取欧洲国家长期合同为主的模式。 而一些劳动法专家则认为,目前的劳动合同规定符合中国国情,处于发展中的中国企业需要灵活的劳动力使用制度。建议不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大的修改,仅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修正。 二、竞业限制 中国现行劳动法没有竞业限制的规定,而实践中竞业限制的约定相当普遍,劳动合同法必须对竞业限制给予规定已成为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应当获得的补偿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超过两年,有权获得一年的工资作为补偿;而另一观点同意两年作为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但建议,法律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承担的竞业限制月数乘以六分之一月工资为标准确定竞业限制补偿费。 三、劳动合同到期但未续签时的经济补偿金

合同法习题及答案详解

合同法同步练习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B.技术发明是单方法律行为 C.发现埋藏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D.拾得遗失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抚养()。 A.只能适用《继承法》,不能适用《合同法》 B.是身份合同 C.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D.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主合同与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合同()。 A.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但可以有例外 B.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 C.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重合 D.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不能重合 2.丰起商场给张某无偿保管一辆自行车;张某借给李某500元钱不要利息;李某把2万元柑桔交给铁路部门运输;铁路部找木器加工厂加工制作100条长椅,以上四种合同()。 A.第一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B.第二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C.第三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D.第四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3.下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A.婚姻协议 B.婚前财产协议 C.婚后财产协议 D.分家财产协议 4.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属于法定之债 B.属于意定之债 C.属于诺成合同 D.具有相对性 5.下列合同适用《合同法》()。 A.政府采购合同 B.以悬赏广告为要约订立的合同 C.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 6.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借款合同 D.互易合同 E.租赁合同 7.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诺成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 A.买卖合同 B.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C.租赁合同 D.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 答案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 【理由】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B、C、D项是事实行为,即非表意行为,故排除。 2.【答案】D 【理由】 遗赠扶养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项选择题 1.【答案】AC 【理由】 (1)《担保法》的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排除B项,肯定A项。 (2)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担保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因此,肯定C项,否定D项。2.【答案】A、B 【理由】 (1)《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A项正确。(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B项正确。 (3)诺成合同是一般状态,实践合同是特殊状态,法律一般只对特殊状态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可以反推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这也符合理论界的一般认识。故C项错误。 (4)D项错误,理由与第3点相同。 3.【答案】B、C、D 【理由】 (1)《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排除A项。(2)B、C、D项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协议,不涉及人身关系,因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B、C、D正确。 4.【答案】B、C、D 【理由】 (1)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志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无偿合同除外),因此B项正确,排除A项。 (2)买卖合同不要求标的物之交付合同作为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因此属于诺成合同,故肯定C项。 (3)相对性是指债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合同之债与其他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只在甲、乙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肯定D项。

2008年劳动合同法解析

【提要】本文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尽量以简练的几句话对劳动合同进行逐条解析,真正只 谈实操精髓,不谈空洞理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解析】: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析】: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2020年法律-合同法串讲笔记参照模板

合同法串讲笔记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单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多选、简答]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合意; 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 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单选、简答]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2.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3.两者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的不同。 [单选、简答]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1.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3.分类的法律意义:第一,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在风险负担上不同;第三,因一方的过错所致的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单选、简答]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取得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此种合同为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2.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3.区分的法律意义:一是在于可据此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二是在无偿合同中,单纯出让利益的一方原则上只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三是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有偿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无偿合同则不适用。 [单选、简答]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2.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3.在此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不同。 [单选、简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并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3.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 [单选、简答]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1.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他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一是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二是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三是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第三人或征得其同意。 第三节合同关系 [多选]合同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内容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客体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给付行为。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世远博士 (1999年5月25日、26日) (梁慧星教授:) 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我先介绍怎么讲。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当然有一些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章:一般规定(合同的目的、适用围、原则) 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第一章的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容是规定调整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计划的执行。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没有这样无所不包的指令性计划呢?没有。在1998年7月初在北京开了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合同法》草案。会上,立法机关的负责同志介绍,他说在1997年我国按照指令性计划来安排的商品是11种,1998年按照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的商品在10种以下。这一点就说明了,我们现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种类至少在数万种,好多万种的商品仅仅10种以下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可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商品交换,它没有一个指令性计划,更不用说劳务的流通、服务的提供。商品的流通,劳务、服务的提供,这些都完全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完成。这些合同得到了执行,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运转。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最重要?合同最重要。市场经济是靠合同关系来连接、来保障执行的。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说市场经济社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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