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XX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4 -6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

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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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

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0.04q/平方厘米;β<0.4q/平方厘米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X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入库废物应逐一检查验收,登记卡片归档存放(见附表5)。卡片存放时间不应小于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入库废物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凡在本库安全贮存期内不能衰减到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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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Bq/kg(5×10 Ci/kg)的废物和废放射源,只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

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第二十七条废物贮存时应注意堆积方式。废物坑盖板上方0.5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05mSv/h(5mrem/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一米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10mrem/h);库房外壁20cm处应小于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条

4 -7

经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10Bq/kg(5×10 Ci/kg)

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九条设有尾矿废渣坝(坑)的库区,应在坝(坑)装满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设立永久标记。

第三十条废物库区内应合理分区并严加看管,防止发生各种危害活动。加强绿化,并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潜力,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条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七章收费

第三十六条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处)费用。

第三十七条废物送贮(处)费用由建库费用、容器费用、运输费用、服务费用、长期管理费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为依据。第三十九条送贮(处)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章奖惩

第四十条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表1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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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许可证:|

|发证日期:年月日|

|------------------------------------------------------------|

|使用放射性核素种类| | | |

|------------------|------------|------------|------------|

|半衰期| | | |

|------------------|------------|------------|------------|

|年使用量(Bq)| | | |

|------------------------------------------------------------|

|预计年废物产生量:体积(L):|

| 约重(kg):|

|废物形式:|

|收集容器:|

|暂存场所:|

|联系人:|

|电话:|

|通讯地址:|

|------------------------------------------------------------|

|备注:|

| |

----------------------------------------------------------------

附表2

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送贮日期:年月日|

|废物形式:|

|----------------------------------------------------------------|

|污染核素| | | | |

|--------|------------|------------|------------|------------|

|半衰期| | | | |

|----------------------------------------------------------------|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离包装体一米处剂量率(mSv/h)|

|包装体表面污染(Bq/cm2):α:|

| β:|

|包装体体积(L):|

|大约重量(kg):|

|测量人(签名):|

|送贮人(签名):|

| 送贮单位公章:|

|----------------------------------------------------------------| |收贮(处)意见:|

| |

| 收贮人(签名):年月日|

-------------------------------------------------------------------- 附表3

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送贮日期:年月日|

|源名称:核素:|

|物理状态:射线类型:|

|现存活度(Bq):测量日期:年月日|

|出厂单位名称:出厂日期:年月日|

|出厂活度(Bq):|

|包装情况:|

|包装体积(L):|

|约重(kg):|

|表面剂量率(mSv/h):|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

| β:|

|测量人(签名):|

|送贮人(签名):送贮单位公章:|

|----------------------------------------------------------------| |收贮(处)意见:|

| |

| 收贮人(签名):年月日|

-------------------------------------------------------------------- 附表4

送贮生物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送贮日期:年月日|

|废物形式:|

|污染核素:|

|半衰期:|

|预处理情况:|

|活度(或比活度):|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包装体体积(L):|

|约重(kg):|

|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

| β:|

|测量人(签名):|

|送贮人(签名):|

| 送贮单位公章:|

|----------------------------------------------------------------| |收贮(处)意见:|

| |

| 收贮人(签名):年月日|

-------------------------------------------------------------------- 附表5

入库废物登记卡片

-------------------------------------------------------------------- |桶(包装体)编号:|

|入库日期:年月日|

|贮存位置:库坑号|

| 第排,第行,第层。|

|送贮卡片:X(把附表2附在本卡片后)|

|收贮人(签名):|

|----------------------------------------------------------------| |贮(处)存过程中处理情况记录|

|----------------------------------------------------------------| | 处理情况| 经手人|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者;

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

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发布日期】1987-7-16 【生效日期】1987-7-16 【所属类别】部门规章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GBZ133-2002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我院影像与核医学科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医用放射性废物: 系指在核医学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应根据废物的性状、体积以及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比活度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使之不致在工作场所造成不必要的电离辐射危害,不致造成环境污染。 二、液体废物的管理 1. 放射性废液 方法:核医学单位应具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放废水。 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标准:将废液的降至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 2. 注射过或服用过放射性药物的病人的排泄物 必须为使用放射性药物病人提供有防护标志的专用厕所,对病人排泄物实施统一收集和管理。将其排泄物贮存10个半衰期后排入下水道系统。池内沉渣如难于排出,可进行酸化,促进排入下水道系统。注射或服用131I病人的排泄物处理,必须同时加入NaOH或10%KI溶液后密闭存放待处理。 三、固体废物的管理 1. 废物收集 (1)按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毒性分开收集废物。 (2)供收集废物的污物桶应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污物桶放置点应避开工作 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 (3)污物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装满后的废物袋及时转送贮存室。2. 废物存放 (1)贮存室建造结构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安装通风设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XX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4 -6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 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9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2.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收费 第八章奖惩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废物处理预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学实践中医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包括远距离治疗用量级以上废弃密封放射源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8703 辐射防护规定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医用放射性废物 以下简称废物。系指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3.2 废物管理 在废物处理或处置中所涉及的技术活动和管理制度。 3.3 贮存室

供放射性废物在处理或处置前临时存放的房间。 4、废物管理一般防护要求 4.1 根据8703废物管理原则和9133,确定各类医用废物的处理或处置方法。废物分类标准参见9133。 4.2 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不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4.3 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不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5 、液体废物的管理 5.1 放射性废液 5.1.1 使用放射性核素量比较大,产生污水比较多的核医学单位,必须有废水与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 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5.1.2 产生放射性核素废液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5.1.3 下列低放废液可以直接排 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每月排放总活度不超过10.,每一次排放活度不超过1,丏每次排放后进行冲洗,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45.1.4 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 5浓度不超过1×10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

国家标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

国家标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文件要求,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为主编单位承担编制适合我国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的国家标准任务,标准名称为《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外标准,并在广泛征求国内外同行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编制工作。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中心组织、管理。本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如下: 本标准主编单位: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深圳中广核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二、规范内容结构 本标准为新编规范,是为了在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岩土工程勘察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保护环境而制定的勘察规范。本规范适用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的岩土工程勘察,为处置场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分析评价提供基本数据输入。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条文、附录和条文说明,具体目次如下: 1 总则 2 术语和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 基本规定 4 岩土工程勘察各阶段任务与要求 4.1 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 4.2 可行性研究阶段勘察 4.3 初步设计阶段勘察 4.4 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 4.5 工程建造阶段勘察 5 专门的岩土工程勘察 5.1 断裂 5.2 水文地质 5.3 水文地球化学 5.4 不良地质作用 6 勘察方法 6.1 工程地质测绘与调查 6.2 水文地质测绘与调查 6.3 工程物探 6.4 钻探 6.5 井探、槽探和洞探 6.6 取样 6.7 原位测试 6.8 水文地质试验 7 室内试验 7.1 一般规定 7.2 物理力学试验 7.3 地球化学试验 8 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 8.1 一般规定 8.2 岩土参数分析 9 勘察成果报告编制 9.1 一般规定

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

放射废物处理预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学实践中医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包括远距离治疗用GBq量级以上废弃密封放射源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医用放射性废物

以下简称废物。系指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3.2 废物管理 在废物处理或处置中所涉及的技术活动和管理制度。 3.3 贮存室 供放射性废物在处理或处置前临时存放的房间。 4、废物管理一般防护要求 4.1 根据GB8703废物管理原则和GB9133,确定各类医用废物的处理或处置方法。废物分类标准参见GB9133。4.2 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与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4.3 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5 、液体废物的管理 5.1 放射性废液 5.1.1 使用放射性核素量比较大,产生污水比较多的核医学单位,必须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

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 5.1.2 产生放射性核素废液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 5.1.3 下列低放废液可以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每月排放总活度不超过10ALImin.,每一次排放活度不超过1ALImin,且每次排放后进行冲洗,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ALImin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1.4 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 5.1.5 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DIC(公众)值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1.6 放射性废液中含有两种以上放射性核素时,相应的”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min(公众)值的计算见附录B(规范性附录)。 5.2 注射过或服用过放射性药物的病人的排泄物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本法律法规信息已被VIP在线数据库优先收录了解更多>> ?【法规标题】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3-1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1b103807.html,/eic/649086798147878912/20040419/1048843.shtml ?【全文】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 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放射性物质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质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放射性物质开发与合理利用,加强和规范放射性物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放射性物质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物质管理贯彻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四条、学校实行放射性物质使用审批制度,校属单位在教学、科研、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必须事先经学校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程序是: 1、使用单位立项、申请,提供立项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学校审批,主管校领导审核,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校长签字批准; 3、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4、政府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学校对涉及放射的工作实行资质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实验室设置要取得政府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从业工作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第六条、学校组建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管理放射性物质。教务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教务处实践教学科为办事机构;公安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监督、保卫部门;校内各拥有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为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 第七条、学校放射性物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责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 xlO-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输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 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

(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二、含放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 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OTmSv/h (10mrem/h),每袋体积不正如过30L,重量不超过 20kg o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安全环境-环保技术》之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在核医学实践过程中,产生固体、液体、气载三种放射性废物,他们的收集与处理方式各不相同。首先射性废物管理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①注意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与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②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收集和处理;③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即废物的最小量化。核医学实践的良好计划,包括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射线的种类、活度等选择,考虑操作的数量和制备的材料、污染的风险性等良好工作程序,都将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体积。在放射性废物产生的地方,应当备有各种收集容器,分别分类存放,容器必须适合目的(体积、屏蔽、防渗漏)要求。并在标明核素名称、物理性状、活度和外照射剂量率。由于核医学实践中的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多数小于一周,因此可以把放射性废物收集起来后放在特定的容器里衰变,直至达到规定的豁免水平。不同性质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理的方式有所不同。固体放射性废物收集与处理首先应按废物分类标准和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和毒性分开收集废物于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的污物桶内,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放置地点应避开工作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注意装满后的废物袋及时转送特殊贮存室,其建造结构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安装通风设备,出入处设电离辐射标志;废物袋或废物包、废物桶及其他存放废物的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有废物类型、核素种类、比活度范围和存放日期的说明;内装注射器及碎破璃等物品的废物袋应附加外套。最后处理废物,一般根据规定,比活度小于或等于7.4×104Bq/kg(2μCi)的医用废物或经过存放衰变,比活度降低到7.4×104Bq/kg以下可作为非放射性废物处理。注意:1、GBq量级以下且失去使用价值的废弃密封放射源必须在具备足够外照射屏蔽能力的设施里存放和待处理。2、可燃固体废物必须在具备焚烧放射性废物条件的焚化炉内进行;同时污染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必须先消毒、灭菌,然后按固体放射性废物处理。对于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动物尸体,应防腐、干化、灰化,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 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

城放射性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附件 核安全导则HAD802/01-2017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 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国家核安全局2017年X月X日批准发布 国家核安全局 —2—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要求 (2017年X月X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本导则为指导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本导则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本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 —3—

目录 1目的 (5) 2范围 (5) 3基本原则 (5) 4安全防范系统基本构成 (5) 5系统建设一般要求 (6) 6人力防范要求 (8) 7实体防范要求 (4) 8技术防范要求 (9) 8.1技术防范系统的设置要求 (9) 8.2技术防范系统功能、性能要求 (10) 8.3技术防范系统辅助要求 (13) 名词解释 (15) —4—

1目的 为健全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安全防范能力,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导则。 2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已建、新建、改扩建废物库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人力防范要求、实体防范要求及技术防范要求。 3基本原则 3.1要求技术防范、实体防范、人力防范相结合,探测、延迟、反应相协调。 3.2安全防范系统的设备/材料应具有安全性、可靠性、开放性、可扩展性和使用灵活性,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3.3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废物库所在地的使用环境要求。 3.4根据废物库的安全风险等级,选择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配置。 4安全防范系统基本构成 4.1废物库安全防范系统由人力防范、实体防范及技术防范系统组成。 4.2人力防范:执行安全防范任务的具有相应素质人员和/或人员群体的一种有组织的防范手段。主要包括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安全保卫制度的建立、安全保卫人员的配备与管理等。 4.3实体防范:用于安全防范目的、能延迟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 —5—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正式版

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正式版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通过共同创造,促进集体发展的明文规则,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培 养团队精神、加强个人学习方面的行为准则,实现对自我,对组织的价值贡献。文档可以直接使用,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GBZ133-2002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我院影像与核医学科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医用放射性废物:系指在核医学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应根据废物的性状、体积以及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比活度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使之不致在工作场所造成不必要的电离辐射危害,不致造成环境污染。 二、液体废物的管理

1. 放射性废液方法:核医学单位应具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标准:将废液的降至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 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部公布的《GBZ133-2002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我院影像与核医学科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医用放射性废物:系指在核医学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应根据废物的性状、体积以及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比活度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使之不致在工作场所造成不必要的电离辐射危害,不致造成环境污染。 二、液体废物的管理 1. 放射性废液方法:核医学单位应具有废水专用处理装置或分隔污水池轮流存放和排放废水。污水池必须恰当选址,池底和池壁应坚固、耐酸碱腐蚀和无渗透性,应有防止泄漏措施。而无废水池的单位,应将废液注入容器存放10个半衰期,排入下水道系统。如废液含长半衰期核素,可先固化,然后作固体废物处理。标准:将废液的降至放射性浓度不超过1×104Bq/L的废闪烁液,或仅含有浓度不超过1×105Bq/L的3H或14 C的废闪烁液不按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浓度小于或等于”公众导出食入浓度

”DIC(公众)的废液作非放射性废液处理,可排入下水道系统。 2. 注射过或服用过放射性药物的病人的排泄物必须为使用放射性药物病人提供有防护标志的专用厕所,对病人排泄物实施统一收集和管理。将其排泄物贮存10个半衰期后排入下水道系统。池内沉渣如难于排出,可进行酸化,促进排入下水道系统。注射或服用131I病人的排泄物处理,必须同时加入NaOH或10%KI溶液后密闭存放待处理。 三、固体废物的管理 1. 废物收集 (1) 按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毒性分开收集废物。 (2) 供收集废物的污物桶应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污物桶放置点应避开工作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 (3) 污物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装满后的废物袋及时转送贮存室。 2. 废物存放 (1) 贮存室建造结构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且具有自然通风条件或安装通风设备,出入处设电离辐射标志。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规 定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 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 1/2 ≤5·3 年);长半衰期废物(T 1/2 >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 物送贮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甘发改服务[2013]2262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12.31 【实施日期】2013.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甘发改服务〔2013〕2262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上报的《关于重新审批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报告》(甘环发〔2013〕255号)收悉。为了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费标准管理权限的通知》(计价格〔1999〕750号)、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规定,2012年10月我们研究制定了试行收费标准,现收费标准已到期,根据试行情况,经研究,同意你厅意见,收费标准不变,继续执行原标准。现将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包括废物库贮存费、服务费、容器费及运输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核与辐射安全局负责收取。收费对象主要是使用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单位。 三、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四、省核与辐射安全局实施收费前应到省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按时参加收费年审,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2个月须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届时根据实际情况和收费政策重新审批。 附件: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2013年12月31日 附件 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收费标准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

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是Gl314500-1993的修订版。除r按(;RATI.} 1999的规定对标准格式作厂相应修改 外,新版作1如下主要修改: 'T',新编呀了“废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和“废物管理的从本原则”两章.强调T可持续发展、废物最少 化、优化管理和设1/:废物管理设施必须“三同时”的原则,其中也包含了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i放射性 废物怜理的原则》ill-F号安全丛书中的主要内容;增加了“废物的特性鉴定”、“气态和液态废物的排 放”、铀·‘、针伴生矿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退役和环境整治”四章;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几个基本步骤 重新组织改写r“废物的预处理”、“废物的处理”、“废物的整备”和“废物的处置”各章,并根据近年来废 物管理方面的发展,补充了“免管废物的管理”、“废物的贮存”和“废物的运输”三章的内容:删去“低于低 放废物的管理”和“管理职责”两章;对“引用标准”和“定义”作一r相应的修改 本标准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辐射防护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辐射防护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孙东辉、陈式、糕凤官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预处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处置与排放等各个阶段以 及退役和环境整治等有关活动的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燃料循环各环节和核技术应用与铀、针伴生矿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 理。其他实践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F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 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4792-19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GB8703-1988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1988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3-1995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11806-19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13600-1992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岩洞处置规定 GB16933--1997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放射性废物 radioactivewaste 来自实践或干预的、预期不会再利用的废弃物(不管其物理形态如何),它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被放射 性物质污染,并且其活度或活度浓度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3.2放射性废物管理 radioactivewastemanagement 包括放射性废物的预处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和处置在内的所有行政管理和运行活动通常把 有潜在利用价值的放射性污染设备与材料的管理和退役与环境整治也包括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范Ill内 13核燃料循环 nuclearfuelcycle 与核能生产有关的所有活动,包括铀或牡的采矿、选冶、加工和富集,核燃料制造,核反应堆运行,核 燃料后处理,退役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各种活动,以及与上述各种活动有关的任何研究与开发活动 3.4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废物radioactivewastefromapplicationofnucleartechnologies 通常指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以及某些射线装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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