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屠宰场动物入场及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动物屠宰场动物入场及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动物屠宰场动物入场及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入厂及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

一、生猪在进入定点屠宰厂时,应持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未使用“瘦肉精”保证书并须经屠宰厂检查人员查证验物,证物相符的方准入厂,同时做好记录。

二、证物不符或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或未经检疫的生猪,不准入厂。

三、生猪入厂后屠宰厂人员对生猪健康状况进行巡查,如发现异常,关入隔离观察圈,隔离观察30天后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生猪方可屠宰,不合格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生猪屠宰后经过驻厂检疫人员宰后检疫、合格生猪产品经检疫人员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同时屠宰厂作好产品流向登记。不合格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一、屠宰生猪前屠宰厂应当向驻厂检疫员提前申报检疫(提前六小时)。

二、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方可屠宰,对伤残等须急宰的生猪应经驻厂检疫员检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四、对屠宰生猪按照相关的屠宰检疫规程进行检验,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后方可出厂。

五、未经宰后检疫或宰后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六、对经宰后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发现动物疫情,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生猪屠宰厂从业人员如发现动物疫情,立即向驻厂检疫人员反映。

三、驻厂检疫人员发现动物疫情,驻厂检疫负责人要及时向溪湖区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汇报。

四、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与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六、严格遵守动物疫情发布规定,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七、违反本制度,造成动物疫情扩散蔓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消毒制度

一、屠宰厂应设有专职消毒工作人员,有必备消毒器械,并有15日以上的消毒药品库存。

二、屠宰厂应在厂区出入口、生产区门口设符合要求的消毒池,定期清洗、更换消毒药,常年保持消毒液的有效浓度。

三、进厂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运载生猪车辆进行消毒后离厂。

四、屠宰加工厂地和屠宰工具做到宰前、宰后各消毒一次。

五、屠宰或检疫检验过程中,如所用工具触及带病菌的屠体或病变组织时应将工具彻底消毒后再继续使用。

六、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对病原体敏感的消毒药,严格按比例配制,消毒药应现配现用,交替使用。

七、保持厂内清洁卫生,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生活区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大消毒。

八、发生生猪疫情时的消毒,按国家疫情处理的规定执行。

九、定点屠宰厂法人是本单位生猪防疫消毒安全第一责任人,驻厂生猪检疫人员负责生猪防疫消毒的技术指导,监督消毒工作。

生猪屠宰厂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本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对病害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配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下列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①、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有重大生猪疫病的生猪;

②、屠宰过程中经检疫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③、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或生猪品。

三、发生生猪疫情时,无条件配合生猪卫生监督机构按要求处理病死、染疫或扑杀的同群生猪及其粪水、垫料等污染物。

四、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五、生猪粪水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标准后排放,未经处理不得擅自排放。

六、认真做好病死生猪或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单位管理制度
一、诊疗机构符合《动物诊疗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并取得《动物诊疗许 可证》 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依法从 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三、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 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治疗用生物制品应到当地动物防疫(兽医)站购买,严禁以技术服务、 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毒性药品,麻醉 药品不得滥用,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入,有出入库管理手续和制度。 四、从业兽医要文明行医,合理科学用药,真实记录治疗情况,增加治疗和用药的透 明度。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志要书写 规范,如实阐述病情及治疗方案,医嘱明确。病历档案应当保存 3 年以上。 五、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 别独立设置。 六、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七、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 扩散。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八、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 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参照《医疗 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九、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 灭动物疫病活动。 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物价政策,药品不得随意加价,诊疗、收费项目及标准应 予以公示。 十一、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十二、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自觉接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自觉 接受执业管理、按规定换证、参加培训和年度考核。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 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十三、遇到医疗事故及纠纷,要服从并接受医疗鉴定部门的调查和处理。遇到自然灾 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要服从当地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遣。

屠宰场制度

屠宰场记录核实制度 一、为加强对屠宰场各项记录的管理,确保屠宰检疫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制度。 二、每日查看动物进场登记记录填写是否完整、规范、真实;抽查待宰动物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是否进场登记记录、监管记录,待宰记录相符;抽查宰后动物畜禽标识,核实信息是否与进场登记记录、监管记录、宰前检疫记录相符。 三、每日查看动物进场登记记录和待宰记录,核实是否与宰前检疫记录相符;查看宰后检疫记录和检验记录,核实是否与生产记录相符。 四、每日核实动物进场记录是否与生产记录相符;核实进场记录是否与检疫出证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综合情况相符。 五、每日查看检疫出证记录、检疫证存根及胴体检疫难讫印产章,核实是否与生产记录、动物产品出场记录相符。 乌苏市古尔图镇福利牛羊肉清真冷库

动物防疫消毒制度 一、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切实做好消毒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厂内主管领导负责动物防疫消毒管理工作,驻厂检疫员负责动物防疫消毒检查和指导工作,厂内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日常消毒工作。 三、厂区入口处设消毒池,保持消毒液深度和有效浓度。 四、冬季在消毒池中加消毒垫,每周更换两次消毒液(垫)。 五、雨(雪)天后及时更换消毒药(垫 )。 六、车辆入内、出场区时,用同类型消毒液对车体进行喷雾消毒。 七、每月对厂区进行1次喷洒消毒,污道每两周进行1次喷洒消毒。 八、生产区入口处设入、出人员消毒更衣室,配备消毒槽、消毒盆,安装紫外线灯。消毒槽、消毒盆每3天更换1次消毒液。 九、进入生产区人员须穿消毒服、帽、鞋,按规定消毒后方可入场。 十、每次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后,车间、屠宰用具均要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十一、动物入场、制裁,动物产品出厂,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均要清洗、消毒。 十二、待宰圈每周彻底清洗消毒1 次,每月更换消毒药种类。 乌苏市古尔图镇福利牛羊肉清真冷库

检疫申报点工作制度.

检疫申报点工作制度 核心提示:为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疫申报,强化 检疫员(协检员)的管理,按省、市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制度:一、检疫 申报点要悬挂检疫申报牌匾、设公示板,具备必要的办公桌椅、检疫申报电 话。配备必要... 为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疫申报,强化检疫员(协检员)的管理,按 一、检疫申报点要悬挂检疫申报牌匾、设公示板,具备必要的办公桌椅、检疫申报电话。配备温计和消毒器)。 二、检疫申报点检疫员(协检员),实施产地检疫时,要如实填写产地检疫档案和产地检疫申 三、村级检疫申报点的协检员要对本村饲养户的防疫情况、外引动物情况、病死动物处理以及巡查和监督,并做好各种记录。(免疫档案、消毒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 四、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在最短的时间(1小时)内到场、到户进行临栏检疫,1小卫生监督所报告,乡镇监督所另派人进行临栏检疫。1小时之内即不能到现场的又不报告的视为失疫员(协检员)资格。 五、检疫员(协检员)到场(户)实施产地检疫时,必须按产地检疫规范操作,必须收缴有效全,经临床检查健康的方可出具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的按县局有关规定处理。 六、检疫申报点检疫员(协检员)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吃、拿、卡、要,刁难检疫申证,违反的按县局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检疫员(协检员)资格。 七、检疫申报点对动物饲养户、经营户或运输户的动物位置和物权或性状已发生变化的停止实报检疫的,不予受理)。 八、检疫申报点的检疫员(协检员)工作不认真、玩忽职守、延误检疫或检疫不规范(不检疫成经济损失的,乡镇动监所有权追偿。情节恶劣、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动物诊疗机构告知书

动物诊疗机构告知书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特此告知: 一、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二、强化安全管理意识,完善相关设施设备,确保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四、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五、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并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七、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八、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由畜牧兽医工作站、被告知单位各执一份。 告知单位:畜牧兽医工作站(盖章) 被告知单位:负责人: 年月日

屠宰场管理规定

屠宰场管理规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一、屠宰场生猪进厂验收制度 1、生猪到屠宰场后,检疫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清点生猪、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予以卸车。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进场。 2、卸车后,验收员要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照检验结果进行分圈、编号。健康猪赶入待宰圈,可疑猪赶入隔离卷。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3、对查出的可疑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 4、在检查中发现烈性传染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屠宰、运输、上市,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5、生猪必须经“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6、进场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生猪卸车后,运输车辆应进行消毒后离场。 7、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动物进场检验检疫台账》,检疫证明逐日收齐并按月装订保存。 二、生猪停食静养管理制度 一、待宰猪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在生猪静养期间要停食,宰前3小时要停止喂水。 二、保证生猪在待宰圈内享有充分活动空间,保持自然静养状态。 三、在生猪静养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与生猪静养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待宰圈。

四、生猪静养管理人员定期对静养生猪进行巡视,及时按规定处理疑似病猪、残猪和死因不明生猪等不宜进入屠宰车间屠宰的生猪。 三、屠宰场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检验人员上班前应配备好各种检验工具、用具,穿戴好工作服进入 工作岗位。工作完毕,对工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妥善保管。应以相关法律、规程为准则,认真履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职责。 (一)、宰前检查 1、待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验有无病猪漏检,并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执行。 2、送宰检验:生猪送宰前(应报检),检验(疫)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准宰通知单》。车间凭此证明屠宰。 3、急宰猪检验:宰前检验人员还负责急宰生猪的宰后检验工作。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难以确诊的病猪时,及时向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会诊处理。 4、督促工作人员对场地、车辆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猪圈、车辆清洁。(二)宰后检验 1、宰后检验分为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寄生虫检验、胴体初检和复检等。 2、严格实施肉品品质检验与屠宰同步进行的规定,检验各个部位,摘除腺体和有害物质。仔细检查,督促各道工序,抓好产品质量,做到毛净、血净、粪污净。

动物诊疗所管理制度

XXX动物诊疗所管理制度 一、诊疗机构符合《动物诊疗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治疗用生物制品从当地动物防疫兽医站购买,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不得滥用,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入有出入库管理手续和制度。 三、从业兽医要文明行医,合理科学用药,真实记录治疗情况,增加治疗和用药的透明度。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志要书写规范、如实阐述病情及治疗方案、医嘱明确。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 年以上。 四、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七、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物价政策药品不得随意加价,诊疗、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以公示。

九、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十、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自觉接受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执业管理、按规定换证、参加培训和年度考核。每年3 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十一、遇到医疗事故及纠纷要服从并接受医疗鉴定部门的调查和处理。遇到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要服从当地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遣。 一、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登记留样备案。 二、执业兽医师具有处方权。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兽说明书等开具处方所有开具的处方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 天。 四、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应当注明理由。 五、药房人员必须凭处方发放处方药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在处方上签名。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处方医师联系不得私自更改。 六、处方由药房人员每天收回按日期装订整齐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期限为1 年麻醉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 年 药品管理制度 一、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

屠宰场检疫人员制度

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责任追究制度 一、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违纪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二、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一经查实,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检疫执法资格。 三、不按程序实施检疫,不实施瘦肉精同步抽检的,吊销检疫员证件,调离动物检疫执法岗位。 四、服务态度差,屡教不改,群众反映强烈、多次举报的,要下岗培训,待合格上岗安排适当工作。培训不合格的,调离动物检疫执法岗位。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随时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严肃处理。 六、受理群众举报后,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成调查小组,对举报问题进行核实,并将结果上报区局、市所。凡出现被媒体曝光,对本系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一律不得参加年终评奖。 七、定点屠宰场检疫人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场动物标识回收管理制度 一、动物标识为农业部统一规定和监制使用动物耳标。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负责动物耳标的识读、回收登记,并建立动物耳标识读、回收处理档案。 三、检疫人员对进场动物进行耳标信息识读,应该加施而没有加施耳标的动物不得入场,屠宰检疫时进行耳标回收。 四、每天属实后的动物标识卸下,造册登记后统一放到村识回收桶内,并进行彻底消毒。 五、回收的动物耳标由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组织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六、回收的耳标不得重复使用。

定点屠宰场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 一、定点屠宰场检疫证章为农业部统一规定和监制使用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标签、检疫合格验讫滚印、检疫原子印章。 二、证章实行逐级组织、发放、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专册登记。建立领用、发放登记台账、存根和损坏印章使用回收处理督查核对档案。 三、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一年,检疫原子印章、检验合格验迄滚印、动物产品检疫标签等其他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四、验讫印章要保持清洁,保证正常使用,发现印章有损坏的,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请更换。销毁不合格证、章、标志、档案,必须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财物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五、动物检疫证出具人必须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执法资格证件的人员,出证时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的要求填写和使用,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六、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证章标志,违者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理,检疫人员执法犯法,坚决清理出检疫队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设立的动物诊所,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在本市设立的动物医院,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120平方米。 第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上述诊疗区域合理分区,设置在独立房间内。 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等。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病

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章病历管理 第九条病历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历档案。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动物建立标识号码。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十一条病历书写应当符合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并由相应执业兽医签名。 第十二条执业兽医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告知动物主人有权要求复制或者查阅病历。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严格病历管理,防止病历毁损和丢失,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的,病历应当符合上述要求,系统应当显示实施诊疗的执业兽医的签名,并可打印纸质版本。

动物屠宰场动物入场及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入厂及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 一、生猪在进入定点屠宰厂时,应持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未使用“瘦肉精”保证书并须经屠宰厂检查人员查证验物,证物相符的方准入厂,同时做好记录。 二、证物不符或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或未经检疫的生猪,不准入厂。 三、生猪入厂后屠宰厂人员对生猪健康状况进行巡查,如发现异常,关入隔离观察圈,隔离观察30天后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生猪方可屠宰,不合格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生猪屠宰后经过驻厂检疫人员宰后检疫、合格生猪产品经检疫人员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同时屠宰厂作好产品流向登记。不合格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一、屠宰生猪前屠宰厂应当向驻厂检疫员提前申报检疫(提前六小时)。 二、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方可屠宰,对伤残等须急宰的生猪应经驻厂检疫员检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四、对屠宰生猪按照相关的屠宰检疫规程进行检验,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后方可出厂。 五、未经宰后检疫或宰后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六、对经宰后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发现动物疫情,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生猪屠宰厂从业人员如发现动物疫情,立即向驻厂检疫人员反映。 三、驻厂检疫人员发现动物疫情,驻厂检疫负责人要及时向溪湖区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汇报。 四、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与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六、严格遵守动物疫情发布规定,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七、违反本制度,造成动物疫情扩散蔓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管理制度-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分为动物诊所、动物医院两类。动物医院可以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一)设立动物诊所的条件 1、动物诊疗场所面积(房屋产权证或者使用权证明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下同)必须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

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动物诊疗场所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5、置有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动物血球分析仪、动物血清生化分析仪,B超仪、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洗衣机、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等设备和其他必备的诊疗器械,并配备有污水处理专用设备; 6、具有1名以上取得注册执业兽医师资格的固定人员,且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病,无色盲症; 7、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必须实行主治兽医上墙明示挂牌诊疗服务制度;有严格的动物防疫管理和消毒制度并上墙公布;建立门诊、处方、病历登记、人员职责、门诊规定、药品管理、收费标准等制度并上墙公布;建立健全处方病历存档制度,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畜禽检疫申报制度

畜禽检疫申报制度 篇一: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一丶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养殖场的生猪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场地检疫申报。 二丶生猪在出场前2—3天(或当日)向当地乡镇(街道)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报检点)申报动物产地检疫。 三丶生猪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 四丶生猪经当地乡镇(街道)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报检点)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五丶运输生猪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丶货主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运输丶经营。生猪调出县境的须凭当地乡镇(街道)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报检点)开据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换取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七丶未经检疫的生猪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实行隔离观察丶治疗。 八丶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1 九丶违反上述条款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场长工作职责 一丶负责养殖场的全面管理与技术工作。及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提交前阶段工作情况和下阶段经营管理计划。 二丶严格按照生产程序和各项技术要求,对生产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 三丶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四丶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及时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措施。 五丶掌握和了解市场信息,组织开拓销售市场,开发原材料供应基地。 六丶负责落实场规场纪,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团结全场上下一心,圆满完成生产计划和利润指标。 防疫员工作职责 一丶严格执行养殖场免疫程序,配合技术人员对各种疫苗的免疫效果进行检测。牢固树立养重于防丶防重于治的理念。 二丶负责全场的免疫接种工作,并对免疫批次丶日龄丶头数丶免疫日期和疫苗产地丶批号丶使用剂量等情况,认真写记录。 三丶负责全场的消毒组织工作,并负责场内医疗器械丶防疫器械的卫生消毒工作。 2 四丶严格按技术规范使用和保存疫苗。临近失效期的疫苗必须及时报送厂长处理。失效疫苗不准使用。稀释后的疫苗要求两个小时内用完,疫苗瓶及剩余的疫苗要集中保存妥善处理。五丶注射器要清洗消毒后使用,坚决执行一畜一个针头制度,局部用碘酒消毒。 六丶严格执行养殖场消毒程序药品的使用规定,每次消毒液亲自配置,并记录消毒对象丶用药名称丶配比浓度。 饲料员工作职责 一丶组织好养殖场生猪各阶段饲料的工作计划,严把饲料的质量关,数量关,严禁霉败变质饲料和其他不合格饲料进场。发现有霉变或其他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场领导反映处理。 二丶按时按量准备好各舍各品种饲料。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4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服务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服务制度 1、动物诊疗机构应符合《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每年定期向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诊疗活动开展情况。 2、按照国家兽医管理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因诊疗活动需要使用毒、麻药品的,应通过合法途径购入,有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手续,毒性药品不得滥用。 3、从业兽医需文明行医,合理科学用药,真是记录治疗情况,增加治疗和用药的透明度。只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案要书写规范,如实阐述病情及治疗方案,医嘱明确。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4、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5、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6、发现动物染疫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7、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或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不得随意抛弃。 8、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产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遇到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要服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遣。 9、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物价政策,诊疗、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以公示。 10、定期组织笨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畜牧兽医政策、法规及职业道德培训。 重庆三峡职业学院动物医院

屠宰场防疫制度

屠宰场防疫制度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屠宰场防疫制度一、动物进场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一、屠宰场(厂)是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二、屠宰场(厂)设立专人负责屠宰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工作,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厂)官方兽医的监督。 三、屠宰动物进场时,必须持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和羊必须佩戴畜禽标识。 四、查验登记负责人必须向货主或购销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证明,清点动物数量、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准入进场予以卸车,并按产地分类将动物送往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 五、查验登记负责人发现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物不符、无畜禽标识以及检疫证明不在有效期的,应当立即报告驻场官方兽医。 六、登记内容包括动物种类、进厂时间、动物货主名称、进厂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等。动物进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保存2年。

七、动物屠宰后经过驻场检疫人员宰后检疫,合格动物产品经检疫人员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证印章后方可出场,同时做好产品流向登记。不合格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防疫消毒制度 一、屠宰场(厂)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场(厂)应配备防疫消毒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全场防疫消毒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的监督和指导。 三、屠宰场(厂)应按规定对屠宰场地进行消毒。卸载动物的装卸台、运输车辆装前卸后均需进行一次消毒;待宰间、屠宰车间、屠宰设备和工具每班消毒一次。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每批消毒一次。生活区每月不少于一次大消毒。 四、生产区实行封闭管理,谢绝参观。外来人员和非生产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生产区。 五、应配备消毒药品贮藏室(专柜),建立消毒药品进出台帐及领发记录。严格按比例配制消毒药,消毒药液应现配现用,交替使用。 六、认真做好消毒记录,如实记录消毒时间、消毒药、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精编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为了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规范从业人员的诊疗行为,制定本制度。 1、动物诊疗场所营业,必须有具备动物诊疗资格的执业兽医师在岗,并对其资质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2、从业人员上岗必须穿着符合卫生要求的统一服装,执业兽医师和职业助理兽医师要佩带上岗证。 3、动物诊疗场所负责人、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各司其职,依法规范从业。 (1)负责人职责:对诊疗活动的安全、合法、规范负责,监督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行使职责;对药品的购进、保存、使用、处理严格管理;熟悉各项记录,并定期进行核查;合理有效的处理诊疗纠纷和突发事件;对重大动物疫情,不瞒报、缓报、谎报,不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2)执业兽医师职责:接诊病畜,诊断疾病,作出诊断结果,给出治疗方案,做好病历记录和处方单,并签名确认;认真对

待病历,向畜主阐明病况和治疗方案,在与畜主达成一致后实施诊治;主持手术;负责药品的领用、处理,特别是要严格控制麻醉类药品的使用和保管;对诊疗场所内的消毒、防疫、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负责;在发现重大动物疫病和疑似病例时,立即告知负责人,及时向芝罘区动 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3)执业助理兽医师职责:接待畜主和病畜候诊,配合执业兽医师做好疾病诊断、治疗工作;协助执业兽医师做好兽药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开展消毒、患病动物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在发现重大动物疫病和疑似病例时,立即向执业兽医师报告。 处方管理制度 一、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记载的患病动物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门诊登记相一致。

定点屠宰场管理制度

常州市定点屠宰场点管理制度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目录 01、屠宰场场长岗位工作职责 (3) 02、屠宰工岗位职责 (4) 03、肉品品质检验员工作职责 (5) 04、屠宰场食品安全工作制度 (6) 05、生猪进场验收制度 (7) 06、生猪肉品销售管理制度 (8) 07、猪肉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9) 08、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 (10) 09、屠宰场卫生消毒工作制度 (11) 10、屠宰场证章管理制度 (12) 11、定点屠宰场检疫程序图解 (13) 12、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图 (14)

屠宰场场长岗位工作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是本场肉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生产和检验,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制定完善本单位生猪进场验收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率100%,出场肉品检验合格率100%,实现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并落实责任人,保证全场生产规范运行。 三、负责落实屠宰场发展规划,保证硬件设施建设达到法定标准,并检查督促相关制度规范执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台帐,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服从生猪屠宰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完成相关部门交给的工作任务。 五、积极配合驻场兽医及检疫检验人员,加强对生猪进场的管理,认真开展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不合格猪源不得进场。及时协调规范处理检疫检验中出现的问题。 六、加强出场肉品品质的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实施对肉品品质的全程检验,确保出场肉品安全放心。 七、实行严格的消毒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消毒工作到位和屠宰场的环境卫生。 八、及时主动解决好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场内安全稳定。

检疫申报制度

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动物产地检疫实施申报制度。 二、本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或运输之前~货主 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三、检疫申报方式有申报点填报、传真和电话等。四、货主,申报人,申报检疫时~应提供货主,申报人,姓名,名 称,、地址、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约定检疫时间、用途、 去向、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还应提供养殖档案,规模场、 区,、畜禽防疫档案,散养户,。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 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 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五、货主,申报人,申报检疫时~必须填写检疫申报单。电话申 报的~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六、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检疫人员应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不 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七、货主,申报人,应按下列时间规定进行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3 天, ,二,出售、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15天, ,三,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申报检疫, ,四,屠宰动物的~提前6小时,急宰的~随时申报。八、未申报检疫~屠宰、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按未经检疫处理。 九、申报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为加强动物检疫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二、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三、合法捕获野生动物~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五、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调运乳用、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屠宰场必备条件及要求

定点屠宰场必备条件和要求 一、“三证一照”须齐全 《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四项制度”要完善 1、生猪进场查验制度; 2、生猪屠宰和肉品销售台帐制度; 3、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4、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 三、“两证”在手再上岗 屠宰工人要持《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身体健康证书》上岗作业。 四、屠宰条件应过硬 1、要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要有必要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副产整理间、病害肉处理间; 3、屠宰加工间、副产整理间、病害肉处理间地面、墙裙等要采用不渗水、耐腐蚀、易清洗和无毒材料制成; 4、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及病死猪、肉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5、有经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持其核发的《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6、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等。 五、设施用途要注明 屠宰企业各种圈舍、操作间以及加工车间内各种器械、设备、

工作台的用途要标注清楚,确保屠宰加工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六、操作流程守规范 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剌杀放血、浸烫脱毛、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七、肉品出场盖“两印”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分别由肉品卫生检疫员盖上“肉品卫生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盖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一、屠宰场(厂、点)选址的卫生要求 屠宰场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流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交通方便,*好靠近公路或铁路。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远离住宅、医院、学校、水源及其他公共场所500米(教科书)以上。位于居民区的下游和下风,以免污染居民区空气、水流和环境。地势应平坦,地下水位不得近于地面1.5米以便污水排出。建筑物的朝向应以能获得良好的天然光线和通风条件为好,并注意避免周围的有害因素(诸如有害气体和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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