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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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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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现代司法架构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的局面,控、辩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⑴不告不理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难免会产生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的嫌疑,违背了控、审分离的不告不理原则,破坏了现代司法架构的平衡。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违背了辩论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此案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

三、本案能否由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或由县法院驳回起诉

本案中,县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县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县法院通知县检察院并由县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首先,该案不具备撤回起诉的实体条件,县检察院不能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蜚声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其次,县法院不应准许县检察院撤诉,更不应通知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见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且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撤诉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最终能否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决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改为进行程序审查,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对于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挥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这里所指“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就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但不能据此不予受理,更不能驳回起诉。对于没有管辖权或不能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也只能把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不能驳回检察院的起诉。况且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均是国家司法机关,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只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者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其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表现,人民法院不能依审判权驳回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审判职能剥夺公诉职能。因此,本案中,县法院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县检察院的起诉。

四、县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的自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的设立是介于维护被害人免受多次受到追诉,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时也保证了法院的判决里和司法

效率,因此,县法院也不应受理被害人的自诉案件。

从以上的案例中,我们就足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漏洞了,虽然经历了正当的程序不一定能达到实体正义,而不经历这些“繁文缛节”也未必就是不公的判决,那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究竟有什么关系,程序正义又有何独立价值让法学界如此支持呢?

我想先用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来说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得出,蛋糕等分是最终的结果,而由领取最后一分蛋糕的人切蛋糕是一种手段,这正如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可见,近似完美的程序基本上可以的实现近似完美的实体公正。马克思曾经指出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⑵因此程序公正是达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两者不是独立存在的,只有相互补充才会达到最后的司法公正。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各自独立的意义

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公正性。⑶结果公正在以往的“丛林正义”是很重要的一个依据,实体正义要求诉讼的参与者能够不遗余力地去发现和接近客观真实,从而在理想的状态下,使最终的审判结果成为事实的胜利。而得到了结果的有效性实体正义的价值就得以体现了么?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被接受的。而在当今以人为本、构建法制社会的国家,这显然是行不通的,用这种不人道的手段获得的公正,是片面的,因为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在当今社会,公正即:第一,权利义务公正,第二,机会公正,第三,程序公正,第四,效益公正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第五,资源分配公正,第六,社会保障公正。⑷因此,仅用实体公正来完善司法公正是不可能的,也正因如此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在刑诉制度中皆逐步建立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对沉默权的认可、律师在场咨询等等各种有利于被告人并对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加以限制的基本原则。

而盲目的追求实体正义,也会加剧统治者权利的膨胀,公民最公权的放纵也会导致私权利的侵犯“有罪必罚”这种实体正义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正暗合了非理性民众的朴素正义观,不惜一切代价而找出元凶也符合中国统治者所信奉的“刑乱世用重典”,一旦成为当权者实现“正义”工具,就会形成“宁可枉杀三千,不放过一人”的暴力独裁,或者随便找只“替罪羔羊”草草了事,这都将成为社会的悲剧。然而“严刑俊罚”只适用于统治“斗硝之民”时代的进步也要求公民应该开始正视自身的权利,也应理性的认识到,犯罪行为是一种恶,公共权力的行使亦是一种恶,这两种恶都会对作为整体而言的公民权利造成侵犯。且由于后者经过了立法者的精密设计,又由司法者和执法者加以制度化、系统化的贯彻-和执行,故两恶相较之下,我们不难看出公权之恶往往具有更大的侵犯性和破坏力。这就是为什么我国极力提倡构件法制社会,却还是会出现像佘祥林,聂树斌这样的特大冤案,法制社会的观念不应仅仅根植于公民对自己权利义务—实体正义—的认知和行使,还应该取源于政府和公民对程序正义的维护!正如胡适先生说说的“保护你自己的自由,就是保护国家的自由”。⑸关于程序正义,我认为比较全面的定义是: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在此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或者嫌疑,这种办案结果就不可信,应当予以撤销。⑹程序正义则要求建立对诉讼程序进行细化的各种制度和规则并加以严格的遵循,使各个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行为受到规范;尤其使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维

护,从而免受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关的无端、非法和随意的侵犯。可见,程序正义的本质和根本的价值即在于强调程序的参与者所应具有的自主、独立和负责的理性主体地位,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能够在诉讼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还是以切蛋糕为例子,切蛋糕这与所分得的蛋糕有直接利益,会保证公平以确保本身的权利;而审判过程中法官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人们仅仅以道德规范来审视法官,要求作到“明镜高悬”,“明察秋毫”,放到现在的社会似乎不太合情理,但如果我们用一套程序对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约束,那一切看来又简单了许多,不仅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也可提高审判效率。首先法官不用为了寻找证据而奔波,也不用为了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期限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其次,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如果都按照正确的程序走,就不会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甚至蒙冤入狱等危害、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情况。那么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似的法官是会出现的,因为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是较大正义牺牲较小正义:是对功力成本或者其他伦理价值的考虑而主动限制对正义最大化的追求。⑺既然立法者制定了维护较大正义的理论,那就应当指定一套完整、健全的程序去遵守,让受制裁者与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理性的对话、辩论、协商,⑻并让其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本身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宝贵价值。正是在程序正义这一理念的影响之下,这种价值是一种独立于追求客观真实的实体正义价值之外的另一种价值,而应受到所有立法、司法和执法者的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⑼这难免会走向与“丛林正义”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像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普遍受到重视而程序公正则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司法程序不当、程序规定被严重违反的现象十分严重。比如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法官行动积极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暗箱”式的操作过程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无法对裁判结论产生信服,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绞肉机”式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法律条文,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状况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相互争夺管辖权、故意拖延办案、对疑难案件的“请示制度”,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明显违法司法程序规定的作法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为什么要对程序进行改革

根据上述可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利弊各有,而在我国,过分强调实体正义的弊尤为突出。怎样调整现状成为我国法治发展的一个大课题。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结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可见程序正义已逐渐符合当代大众对正义的认识,诉讼程序的漏洞逐渐暴露及社会体制安排的调和物,程序正义已愈发重要被人们所呼吁,现作出以下总结:

第一、依法治国的理念

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标,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并作为我国的基本方针,随着社会的成熟,公民的普遍法律意识已逐渐提升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程度,可是怎样依法还不被公民所了解,更不用提如果自身被制裁,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利益,社会上常提的一句话是“如果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如果自己侵犯了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去不知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因此应该让公民了解自己的权利,遵守程序,监督社会。

第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

加入世贸,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我国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如果案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处理就会搁浅;反之,只要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么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第三、司法改革的深入

尹忠显院长在山东省法院“公正与效率”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上说:“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各行各业都应有自己的追求。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⑽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机构长期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效率的前提是得到公正的判决,也只有这种效率才有意义,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注定带来很多局限性,也势必会降低效率,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着追求。

第四、对人权的呼吁

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也可以称为公民权利,公民意识。公民意识不仅仅是指遵守公德的美好义务,还应该包括民主一方面,清楚的认知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并维护它。人人生而平等,即使是杀人犯也有人格,也有尊严,也是不能被他人以任何名义肆意糟蹋的。因此建立良好的程序,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也是保护人权的体现。

三、我国对司法程序改革应注意的问题

如何弥补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应该值得特别注意:

一,司法改革的合宪性、独立性

从各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看,解决司司法改革合宪性主要有两种方式:1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2成立专门司法改革委员会。⑾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看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不允许任何法律条文与之发生冲突,如果在改革中出现了违反宪法的现象,那此条法律就变得没有法律效力,自然是无意义的,因此,合宪性是基础。关于独立性,在本文开篇的案件中,县及法院将案件移送市级法院,市级法院改变了罪名并给予答复,这些做法都有悖于司法的独立性。我国法律从属于大陆法系,沿袭了一些多级审理的程序,比如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是一种多极化、反复性的事实认定体制。⑿况且我国法院经费都是来源于地方财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和罢免,所谓“吃人嘴短”,当遇到特殊情况,肯定会造成不公的判决。至于社会舆论,这更是司法改革独立性所面临的严峻的挑战,当今的媒体导向或陈词滥调或频频炒作,很容易混淆视听引人误解,像张金柱驾车撞人逃逸案。因此我认为,独立性不仅仅来源于公、检、法之间的独立,更应该着重指法院上下级之间、法与政之间、法与社会舆论之间的独立,这样程序的可信性才得以体现。

二,关于取证

证据是审判过程中比较重要的环节,法官需要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以及律师和公诉人之间或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来权衡孰重孰轻,做出宣判。而根据我国的现状,每年我国审判案件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不足5%-6%,根本无法做到干净的证据来源,且我国以往实行职权主义模式,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很多当事人模式的条文,但我国大部分法院仍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这样法官就会卷入调查之中,很容易滋生腐败,其本身也有先入为主的

思想,进而影响裁判地公认度,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及辩护人的主观能动性,也不利于挖掘客观事实。我国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对证人出庭的奖励机制以及保护机制,作证者介于时间问题一般都会推脱,还有很多证人担心被报复也会不参加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详尽规定。可以预期,《证据规则》的切实实施,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必将起到推动作用。但更多细化的规则应该深入到法院的每个审判环节,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是程序正义更有说服力。

三,关于隐形程序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我认为隐形程序的产生也源于我国法院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一方面,如果地方财政充足,法院被拨款就相对宽裕,对于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就有精力做更详细的调查;另一方面,财政的隶属关系难免会造成地方政府和法院之间徇私舞弊,也不利于法院对政府贪污受贿案件的审判。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那么正义则显得没有说服力,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⒀。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程序正义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最后很可能实体正义也竹篮打水。从这方些面看,更有必要制定完整的程序规则,不仅节省了法院部分的财政费而且做到了公开、透明,使程序正义这棵大树上结出更真实、有营养的实体正义之果。

四,民众教育

由于实体公正已经在我国大众心中根深蒂固,千年的封建文化思想禁锢了人们对自身自由的追求,文化思想的差异也导致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东、西方的法律使用方面的差异,“官老爷”的思想更是深入人心,“杀人偿命”、“父债子还”这些朴素但不一定正确的正义观很难被撼动,大众普遍认为只要最终的判决够解恨、犯罪人最终得到应有的惩罚就算是公正,就可以“除暴安良”。但人们忽视了一点,犯罪人在客观存在来看也是人,并非列入畜生一类,也应当享有与生具来的权利,正当的也要被维护。而当代司法公正又绝非包青天似的“真相只有一个”。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绝不仅仅来源于法庭之上或之前或之后,在法庭之外的社会公判力也必须提供一个良好、理性的环境,以此来支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我国,这个群众基础就很不扎实,打个比方,在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辛普森被判无罪释放在美国公众心理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在中国,那公众舆论的结果不得而知......加强民众教育也是督促司法程序公正的良方。(近年来美国许多民众已开始怀疑辛普森涉嫌杀人案的公正性了,表现为辛普森《如果我做了》一书的出版遭到普遍反对甚至封杀,这说明程序公正也有可能走向“丛林正义”的另一个极端。)

马克思.韦伯曾指出,社会权威有三种:一是建立在于领袖人格魅力至上的权威;二是建立与历史传统和“永恒的昨天”的神圣信念之上的权威;三是能够保障理性基础至上的权威。可见程序公正虽然不是最有力量的,但却是最持久最可行的最后一张王牌,实体公正是任何一方都想得到的结果,但事实是不能完全被还原的,尽管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所滥用,⒁也不能“宁可枉杀三千,而不放过一人”,当今社会是一个人道的社会,讲究人权的社会,如果还用古典的正义来评判人们的行为,规范及禁止人们的行为是不可取的。理论界并不是说哪一个更重要或者只要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就可因放弃程序公正,程序正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融为一体结果的实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曾说,从道德哲学的观

点来看,对一个人的正义感的最好说明,不是那种在他考察任何正义观之前就已符合自己判断的说明,而是那种配合了他在反思平衡中所作出的判断的说明。⒂我认为对一个社会的正义感的最好说明也应由此说明,看这个社会的反思平衡的承受能力及当权者的容忍程度。胡锦涛同志曾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调节,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因此制定严密的程序规则,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度,对我国达到最终的司法公正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⑴参见卞建林、魏晓娜:《起诉效力和审判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

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⑶参见吕世伦、付池斌:《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⑷引文转自:古方华:《公平正义与司法和谐和的初探和思考》,“法律论文资料库”

⑸胡适:《胡适全集》,安徽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⑹、⑼张晋龙、张震:《程序公正价值研究》载“中国法院网”,陈思编辑

⑺参见郑成良:《论程序公正价值优越性》载《中国司法》,2004年版

⑻参见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版

⑽参见尹忠显:《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版

⑾吴庆宝:《司法改革的方法与目标——外国司法改革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⑿参见黄松有:《事实认定权_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⒀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⒁[丹]伊娃·史密娃教授1988 年在北京召开的中外诉讼法研讨会中发表的演讲

⒂[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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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来源,例子,法条

张卫平:《交叉询问:魅力与异境的尴尬》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深入,司法公正的真面目已逐渐被熟悉,程序公正已逐渐被人们接受,但是我国依然存在着许多程序问题竭待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仅来自法规的不完善,还包括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及法院体系的组成,种种方面制约着我国法律程序化进程,虽然程序法也不是完美的,但在法制化建设的我国,程序公正是应该被推行的,然而怎样推行,面临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因此要让大家认识到程序公正的合理性,就应该让大家了解其重要性及独立价值,作理性的思考。

实体正义出于对揭示客观真实的强调,往往要求一个国家的刑诉制度应更加侧重和有利于打

击犯罪行为,即国家公权不可姑息和放纵任何有罪之人,须不遗余力地去减少"-犯罪黑数"的存在。这种"有罪必罚"的实体正义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暗合了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能够平息民众心中对于犯罪行为所天然具有的恐惧和愤怒的情感-;与此同时,亦符合中国统治者所信奉的"刑乱世用重典"等以围堵和镇压为主要策略的政治传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追求维护嫌疑人和被告人之权利的程序正义,自然-被当权者及普通民众皆视为打击犯罪、实现"正义"的阻碍和掣肘。然而有一点是为非理性的民众所无法认识的,亦是为理性的当权者所不愿承认的--惟有呼吁和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为国家公权的行使划定范围、设立边界,我们才能将-公权对于民权的侵犯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程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对公民社会所进行的非法干涉。

以上的这些做法不但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还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判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

为什么现在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的需要。这样,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我国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怎样才能“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来促进这项工作的。

1,司法改革的合宪性、独立性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4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两方面,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5,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独立性则表现为审判机关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任何行政长官的干涉和影响。

2,关于证人作证

鉴于我国目前尚难通过立法机关立即制订和颁布《证据法》,因此为促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3,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

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4,关于隐形程序

5,

如果我们的程序最够完美,那么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似的法官是会出现的,也是我们希望看到的。

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第二,机会公正第三,程序公正第四,效益公正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第五,资源分配公正第六,社会保障公正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古方华<<公平正义与司法和谐和的研究>>

罗尔斯《正义论》:作为人类活动的第一美德,真实和正义都是不可调和的。

正义的概念是指各不相让的要求之间的某种恰当的平衡,而正义观则是指识别关于决定这种平衡的各种考虑的一系列有关原则。

从道德哲学的观点来看,对一个人的正义感的最好说明,不是那种在他考察任何正义观之前就已符合自己判断的说明,而是那种配合了他在反思平衡中所作出的判断的说明。

按照正义即公平的观点,社会被解释为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

只有以正义的基本结构为背景,包括正义的政治组成方式和正义的经济及社会体制安排,人们才能说必要的正义程序是存在的。

七个方面的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待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人道性(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换言之,程序正义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

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这里给各位举的两个例子试图向各位说明,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面临着一种两个世界的困境:一个是价值判断的世界,一个是客观存在着的问题世界。可惜的是,我们现在大多数学者都是在第一世界中奔波挣扎,在第二世界中辛勤耕耘并作出自己学术贡献的学者少之又少,甚至连具有这种意识的学者都不是太多(《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陈瑞华)最近有些学者提出:不但要制定针对法官的证据规则,还要制定针对检察官和警察的证据规则。(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价值研究》张晋龙,张震)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在此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或者嫌疑,这种办案结果就不可信,应当予以撤销。

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为此,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我们认为,程序的德性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1)程序法制(2)透明3)中立。4)听取相对方意见。5)合理性。

程序公正也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

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

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 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途径,实质正义是目的。但因 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并无保障,故而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避免更大的不正义。这 就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关系。 程序正义所面临的问题:其一,形式产生效用的过程必定是人参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就会造成不正义;其次,形式设计过程本身不能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 人与人的经济、社会地位状况实际上是不同的。最后,繁琐的程序造成不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 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 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 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 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 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

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 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 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5、及时终结原则。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 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 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 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 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此外,还有判决附理由原则(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 理由)以及形式正义原则(判决具有直观上的合理性)等。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程序正义与经典案例分析

. 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作者:樊斯坦向仁才发布时间:2009-11-09 10:21:39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樊斯坦向仁才编辑李国清)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实质 正义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在一部分人看来公正的分配,在另一部分人看来却可能是不公正的。因此,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来使每个人都获得公正的感觉,得到法与正义的滋润。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事实上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的积累,程序正义理念和标准的形式,实际上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对公正判决形成过程和要素的自觉总结的结果,它体现了在人类社会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试错的最终产物。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质正义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与否,不是以实质结果的公正来加以衡量,而是有一套完整、独立、外在的评判标准,如程序的独立性、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等。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价值标准,这也就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第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基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而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其正义是由程序建立或保证的。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应该以程序正义为先。一般情况下正义的程序比不正义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正义的结果,因为如果放弃程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的话,没有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可能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但也不能过度强调程序正义,而使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一、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解析 对于罗尔斯的“正义”应分别从前后两个时期进行考察,即《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意味着平等,因此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即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 (一)罗尔斯“正义”概念提出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社会面临着种种矛盾,诸如陷入越战泥潭,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价值观念来化解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提出“正义”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在学术领域,美国当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多数人深陷语义和逻辑关系的争辩之中。为了挽救政治哲学的萧条局面,必须要有一种理论来取代功利主义思潮,这也促使了罗尔斯“正义”概念的产生。 (二)罗尔斯“正义”概念的基本容 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它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进而论证西方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西方社会传统的功利主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即使有效,也应加以修正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相关,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和个人层面的正义原则应当有所区别。 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

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差异原则,即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符合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三)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评判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实际上存有矛盾,他强调最大平等自由的同时,又用差别原则加以限制,显然这两方面是不一致的。差异原则的背后意味着一些不正义的存在,违背平等自由,可能对美国的上层社会人群带来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具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是在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中实现了对自由主义的坚持与发展,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的正义观。 二、对康德“自由”概念的解析 自由是康德法哲学最核心的概念,虽然他的自由理论涉及到很多方面,但其真正关心的是“理性的自由”,即自由是不可知的,它不能单纯用感性的知识去解读。 (一)康德“自由”概念提出的依据 实际上,康德“自由”概念建立基础是对唯理论的继承和批判唯理论认为知识只来自于理性,否定经验对知识的意义,这其实使人从根本上丧失了获得自由的机会。因为它将理性与感性完全分离,

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出现在13世纪。依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 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肖建国博士在《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出,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笔者认为,按照肖建国博士的思路,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方面,应该加入及时终结原则;在前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分析【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分析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分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

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一辩立论

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一辩立论)思路: (一)概念定性——二者关系(手段、工具)——引出衡量标准定纷止争——程序本位——更重要 (二)看得见的正义 (三)程序正义独立性 (四)结语强调 正文: 我方认为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主要有三点: 一、从概念上讲: 程序正义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为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因而他是“定纷止争”的一种手段。 而实体正义是指对权利义务分配做了合乎正义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因而他是一种宏观的原则,一种评判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公正及是否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目的的参照物,是一种工具。 我们说法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其目标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那么判定两种正义哪种更为重要,就是要看哪种更有利于促进或达到“定纷止争”的实现。 程序正义是通往实体正义的必要方法和过程,是保证实现社会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措施。没有了手段保障的实体正义,是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的。而程序正义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正如“法律决定必须

经过正当的程序”,决定了法治的制度运作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稳定性及充分体现和保障了实体正义中的原则性分配,因此程序正义理念的意义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更重要。 二、其次,“法律所选择的正义必须是可操作性的,并且因为法律的理性,她的正义将禁止任意专断的侵入”。因此在实现定纷止争的价值追求中,我们应当以更容易实行、更方便操作、更稳定可靠、更具有普遍性、更容易被大众广泛人的方式为本位,这种方式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古老的法学谚语所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案件判决不仅要正确、公平且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及信服,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结论而言)的正义。 这就决定了在我们追求正义的道路上,程序正义是能够为人们所共同感知与监督的,而实体正义则不然,实体正义提供的原则性的权利义务分配标准,存在度量衡的问题,即价值判断只要在原则性标准之中,它就是正义的,但这种正义在各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上是存在不同意见的,正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种正义是模糊的,而法所能维护的首要的正义就是形式上的正义,而有形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更为重要。 三、再次,程序正义具有独立性。虽然程序正义为实现实体正义提供了保障与方法,但程序正义本身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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