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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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浅析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论文摘要]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正在中国兴起。就刑事诉讼的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与自诉两种刑事审判启动模式。毋庸置疑,公诉案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主流地位。自诉案件所应用的程序与公诉案件有相当大的差异,更接近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和解或者调解,实际上是其当事人基于诉权的应有之义。因此,文章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对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予以探讨,更具有典型意义。

[论文关键词]社会和谐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

刑事和解在我国虽然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只是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试行的一种模式,但它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是把它作为制度来看待的。它指的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刑事和解作为私力合作处理刑事案件的便捷模式,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能起到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没有《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司法条文的参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依法和解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将某些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达到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维护了个案的客观公正,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三)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应当将减少法律纠纷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中之重。刑事和解由于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只强调对于侵害人的惩治,只会导致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社会制度的仇视,这显然与建设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对话、友善协商,实现双方满意的结果,对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纠纷,颇为有益。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建构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刑事和解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建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1.案件范围

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民事部分这一核心出发,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似乎不应仅限于轻罪,因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双方能动地恢复损害、修复关系的权利,关键是规制好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后案件的权力。但和解必须发生在现实的当事人之间,故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能适用和解。据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能集中表现为《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第5章侵犯财产罪,当然,也包括少量刑法其他章节中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考虑到司法的承受度和改革的渐进性,建议目前在轻罪和解的基础上,可适当探索一些重罪和解案件,以为完善立法提供司法借鉴。

2.启动和解的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当能够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基于自愿,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后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补偿等行为源自内心的后悔和羞耻,同时也可以表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态度源自对犯罪人真正的谅解,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具有教育功能的程序。

(2)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受害者和罪犯通常应当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参与恢复性程序的基础。不得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将罪犯的参与用作认罪的依据。”建立在有关证据基础上的基本事实清楚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一条件应当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的逻辑顺序为:首先审查证据事实——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其次审查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后考虑行为的法律定性。按照现行案件审批程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的还需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主管检察长审批案件以后得出,如果将刑事和解的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刑事和解嵌入审查起诉的时间应该是在主管检察长审批以后,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一旦和解不成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这一条件极易成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依据,这显然是与联合国的上述规定相悖的。

3.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需就以下问题达成协议。这里的

当事人双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代表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认罪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悔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和解中的认罪要求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有大致概括的认识,即承认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是犯罪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而不要求其必须认识并承认自己的行为具体构成了哪个犯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弥补损害所采取的恢复性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已经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

恢复性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济补偿、社区服务等,既可以实际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目前在实践中过分注重经济赔偿,忽视精神抚慰,这不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深刻地感到: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经济赔偿外,更多的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他们很需要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此外,如果要求所有的和解协议都必须先行履行完毕,刑事和解的效果也会打“折扣”,比如对那些“达成和解协议但赔偿款项不能一时全部到位但能提供担保,或者愿意用劳役、服务来抵付赔偿而被害人也同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们提供有效担保,或将社区眼务等增设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则会大大推动刑事和解的运用,而且也符合联合国的有关精神。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7条规定:“对于恢复性程序过程中所达成协议未予执行的情况,应再交由恢复性方案或如果本国法律要求则交由既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并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而不是未执行司法裁决或判决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不过,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两种方式都有必要与暂缓起诉制度结合起来运用。可以将担保的期限和提供社区服务的期限与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结合起来,对到期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社区服务期间出现违法犯罪情形等的犯罪嫌疑人,视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重新转回审查起诉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这样既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缓冲的机会,又增强了和解不起诉的社会效果。

(3)被害人的谅解及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

被害人的谅解往往建立在损害能得到多少赔偿的基础上,在实现这一目的过程中,不排除少数被害人“狮子大张口”借机“敲”一笔的现象,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已成为实践中制约和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因素。但正如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不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一样,被害人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也不能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为了制止漫天要价等现象,被害人的态度不宜作为和解的必要条件。可在一般情形之外规定一个例外情形,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认罪、赔礼道歉、并愿意支付合理赔偿金,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超过合理标准,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协议,被害人并因此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综合全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不过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尊重权利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它鼓励犯罪人、被害人的平等积极参与,彼此自主能动地弥补犯罪给

他们带来的损害,修复被破坏的关系,使公正能够以切实感受到的方式实现。但由于多了协商的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工作量肯定会增加,办案期限也会拉长,但如果对和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看,这些时间和程序应视为司法必要的投入,一味追求所谓的效率,势必会损害公正价值的实现。

1.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刑事和解无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只要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启动条件。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反对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导致‘和稀泥’、‘以钱买刑’等情况发生”。“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导致行政权力过大以至挤压司法判断,极易让办案人员怠于查清案情。”从尽早修复关系的角度考虑,应允许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适用,并且,目前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基本上已经等同于提起公诉甚至法院判决的标准,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非常严格,可以说丝毫不亚于检察机关。更重要的是,应该把允许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与和解后案件的处理这两个问题区分开来,严格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形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予以撤销的做法超越了法律授权。为此,公安机关应将和解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这样既使得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又多了一道监督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和稀泥”、“以钱买刑”等问题。

2.协商程序

协商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协商程序的价值不仅仅是就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达成协议,更重要的是一个教育的过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叙述犯罪经过,抚慰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使双方都能够放下曾经的伤害和压力,彼此轻松地投入新的生活。而目前我们的刑事和解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司法机关不掌握具体情况,并且协商的仅仅是经济赔偿问题,为此应将协商程序分别引入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如果是非检察官主持和解,可将协商程序制成制式文书,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式文书的适用引导和规范和解过程,并在随后的程序中重点审查文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是检察官主持和解,可以考虑改革现有的审查起诉方式。具体设想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检察官主持和解的(这一信息的获得可以借助告权程序),检察官可以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为当事人各方“会面协商”创造一个平台。如果一次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第2次、第3次等。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和解不成的,视为和解不能达成,转回审查起诉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审查起诉方式如此改革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的5项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将其确定为10项,但对查明的方式刑诉法没有限定,规则也仅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至于是分别听取还是同时听取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将三者结合为一个程序的做法,使该程序在原有核实案情的基础上,多了协商和教育的功能,审查起诉的方式也更加趋于科学。

为了减少提讯押解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对一次和解经济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继续进行协商,但委托和解仅限于经济赔偿的数额,犯罪嫌疑人的叙述、赔礼道歉等不能委托他人进行。

3.司法公权力审查处理

公安、检察、人民法院应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在侦查阶段,无论和解案件是否有终结诉讼的必要,公安机关均应将案件及和解协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但不能自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因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超越了法律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定,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仅适用于三种情形,其一是没有犯罪事实;其二是有犯罪事实但不是嫌疑人所为,其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和解案件在本质上属于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前述三种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

这实际上也明确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也不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应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建议撤案处理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申诉、自诉等的救济权利,但由公安机关撤案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法律救济上的不平等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和解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仅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两种。其中应当提起公诉的和解案件包括:(1)累犯;(2)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3)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下刑罚,但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在起诉时应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法官可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处理。但依刑法规定,法官若对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和解犯罪人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表明和解犯罪人实际上得不到减轻处罚。这样,可能造成和解案件在实际处理上的不平等,损害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调动重罪案件中犯罪人的和解积极性。鉴于此及和解不起诉已取得的良好效果,建议将和解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一案,以执行死刑告终,黄洋死了、林森浩也死了,两个家庭也“死”了。刑罚之后又如何呢?抛开刑罚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毋庸置疑,当今中国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都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左右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主要依靠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对于林森浩一案,笔者感到痛心,但又无所适从,故把目光转向了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制度,试从古代刑事和解长期存在的原因、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中寻找答案。 一、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以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为视角分析 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一直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传统农耕业将民众束缚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人口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中央高度集权,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国家权力一般只延伸至县级,县级以下的地区几乎是一个完全以血缘、宗族为纽带的自治状态。熟人社会中宗族、村落组织等在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的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根据民风民俗订立村约族制,宗族领袖们在处理纠纷时,除了考虑到事情本身,更会以这个宗族长远的世代情谊为出发点,这就使得解决纠纷的目的更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单纯为了惩治,和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二)以中国古代法治思想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于犯罪的治理,蔡枢衡先生认为:“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古代先皇作为后世文明的先导,历朝历代皇帝都以其为楷模标榜自己的仁义。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百家争鸣,秦国凭借法家学说一统中国,但是,其法令严酷为后世所诟病,汉初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思想确立,孔孟主张的礼制以及“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最终成了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刑只是为了维护礼制、仁政的最后工具,德行教化才是帝王统治的最高目标。 2.和谐、中庸的、“无讼”的价值追求:中国的法律传统起源于先秦,经历多朝发展形成,并至隋唐时稳固了下来,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变法之前。尽管不同朝代,法律展现的特显不同,但是,封建正统法治思想所提倡的仁政、德政、中庸和社会和谐,没有本质上的改变。这就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官员们并不完全追求实质正义,而是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及责任。官员们“劝讼”、“息讼”不轻易审判,社会对讼师称呼为“讼棍”、颠倒黑白等负面评价,既是对百姓“厌讼”、“耻讼”的引导也是百姓“厌讼”、“耻讼”的反映。古人认为诉讼对双方当事人都无益处,“无讼”才是达到“和谐”、“中庸”的具体表现。 (三)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为视角分析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刑事和解_理论_政策与实践_范愉

第11卷第4期 2011年8月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11,No.4Aug.2011 收稿日期:2011-04-08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重点标志性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作者简介:范愉(1953-),女,河北省威县人,日本名古屋太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 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学.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范 愉1,萨其荣桂2(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摘要:近年来,我国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各地司法机关的相关实践迅速形成热潮,与西方 国家恢复性司法等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实践形成呼应,并在“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下出现制度化的趋 势。在我国法律文化、社会意识、当事人行为和司法传统中,都存在刑事和解的客观需求、历史根源和 实践,我们应立足于国情与现实社会需求,阐发蕴涵于本土文化和体制中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念, 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既有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合理的思想理论和制度实践,谨慎地推动刑事和解的制 度化建设。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司法惯行 中图分类号:DF0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1)04-0028-16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FAN Yu ,SA Qi-ronggui (https://www.360docs.net/doc/1b18059682.html,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China ; https://www.360docs.net/doc/1b18059682.html,w School ,Inner Mogolia University ,Huhehaote ,Inner Mongo ,010021,China )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s at the judiciaries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apidly booming ,it is echoing with 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an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actices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shows the trend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t is existing objective needs ,historical roots and practice for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t Chinese le-gal culture ,social awareness ,act of a party and judicial traditions.It is should be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ality of social needs ,elucidation of the implication on the local culture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idea ,summed up the experience of bo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cusing on the-oretical ideas from abroad and the system of reasonable practice ,carefully pus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sti-tutionalized.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judicial precedent 一、刑事和解的理据我国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学术研究迄今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01年至2006年初可作为第一阶段,研究内容以介绍西方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以及辩诉交易等理论与实践为主,起到了为刑事和解提供正当性依据或启蒙的作用。 第二阶段大致从2006年至2007年,刑事和解问 题逐渐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成果迅速增多,重点 是通过正当性和制度建构研究,为蓬勃展开的刑 事和解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规范。第三阶段大致 从2008年至今,重点转向对我国刑事和解实践 进行实证研究,关注其实际运作、制度建构以及 经验总结和问题分析。当然,上述阶段划分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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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

浅析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回访

浅析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回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9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由此而终结。但是终结后的和解案件协议履行的情况如何,是否需要回访调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事后回访谈点个人认识。 一、事后回访的意义 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后回访是指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终结诉讼程序后对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事后走访听取意见的活动。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以及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和解后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回访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说事后回访是刑事和解案件的继续和延伸,是构建和谐社会对执法办案的现实要求,其价值功能体现在对执法办案效果的检验,是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也是宣传法律了解执法诉求的桥梁。因此,事后回访为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事后回访内容 回访是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在社会中的检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公安、检察院、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并主持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和解协议书,这意味着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司法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履行,负有监督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的犯罪以及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类,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属于主观恶性不大,起因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临时起意的初犯、偶犯或者是由于过失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其和解的基础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并获得相应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实实在在的损失弥补是被害人的最终利益取向。但现实生活中,在和解调解中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经济补偿的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新思路,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有弥补被害人物质与精神双重损失,恢复被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相呼应,近几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备受追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事和解在许多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近几年的试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为我国引入此项制度带来困惑和挑战。因此,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以及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克服此项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解决人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忧,使其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司法完善制度 宜顺论文网https://www.360docs.net/doc/1b18059682.html,

目录 引言 (4)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4)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4)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4)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现状 (5) (一)规范依据 (5) (二)内容和特点 (5) (三)存在的问题 (6) 三、我国刑事和解之体系构建 (6) (一)适用范围 (6) (二)程序运作 (6) (三)各阶段司法机关的分工 (7) (四)价值体系 (7)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思考 (8) (一)对刑事和解的履行问题 (8) (二)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 (8) 致谢 (9) 参考文献 (10)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引言 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可以达到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是现今各国刑事政策领域面临的一个富有挑战性的课题。20世纪70年代,西方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使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刑事纠纷发生后,能够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既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又加速了加害人复归社会。随着全球法律文化交流的加速以及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深入进行,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进入了我国学者和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尝试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探讨的热点问题。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尤其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在全国各地区进行着。对于这种缺乏法律规制却又具有实践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由其自由发展,而是应该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因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和发展表明了它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也体现了其优越的制度内涵和价值追求,而且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事和解在许多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近几年的试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为我国引入此项制度带来困惑和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以及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克服此项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解决人们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忧,使其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将不断得到完善,充分发挥其合法、合理的特点解决刑事纠纷,构建和谐司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对加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收到的伤害,同事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进被告人真诚悔改,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价值明显。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在西方,刑事和解也被成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它的理论基础源于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摘要] 刑事和解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国家。近年来,刑事和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制度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广泛差异,本文就制度的确立理论、政策和法律依据及实践意义谈粗浅认识。 [关键词] 刑事和解;正当性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制度。?①作为一种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仍然受到质疑。②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化持欢迎态度。 一、理论依据 (一)恢复性司法理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发端于欧美国家,其理论基础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倡导的“恢复性司法”。上世纪七十年代,在西方世界,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况下,西方国家开始对现代刑事追诉模式进行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导致了对犯罪的原始矛盾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矛盾的遗忘,特别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情感慰藉的缺失,因而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旨在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正常的利益关系。基于此,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潮流。”③ 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特点是改变传统刑事司法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的机械司法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尴尬,旨在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组织到一起,让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恢复性司法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内容,不仅司法成本高,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本体地位,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恢复性司法”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和为贵”、“兼爱”等传统文化理念及“慎刑”、“无讼”的法制思想相一致。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④ (二)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1998.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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