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得到国际医学界广泛认可的脑死亡概念已经对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产生了冲击,以脑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新标准,正在逐渐取代以心脏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传统旧标准。因此,有关脑死亡的立法也被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国际上,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完善的脑死亡立法与制度,而我国此领域目前尚属空白。因此,我国正迫切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制等相关事业;这是对我国医疗事业与法制事业的双重冲击和挑战。本文着重从脑死亡概念为切入点,阐述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现状,并逐步分析和完善目前现存的法律、伦理、医疗问题,让公众对脑死亡立法的现状有一个客观了解,并对将来的立法工作进行展望和提出应对方案。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国际;分析

Abstract:As death judgement standard of brain death concept has been recognized the worl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has shaken the cardiac death point of view. Abroad on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s been walk in front of our country, so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to catch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ational advanc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to law, medicine and even the ethics in China is a huge impact and challenges, but about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s lagging behind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brain death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elaborated our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analysis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egal, ethical, and allow the public to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ve an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was forecasted,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Key words: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人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脑死亡概念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必然会由医学工作者们所提出。法国最早出现关于脑死亡概念的声音。在1959年,法国召开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当时有两位参会的学者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称其为“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术语,在当时首次出现。

这种说法得到了大部分有识之士的支持,于是,脑死亡的概念随之产生。随着1968年世界医学大会的召开,美国哈佛大学提出脑死亡诊断标准,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脑死亡诊断的标准。①哈佛大学同时还发表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的报告,这一标准和报告得到了当时医学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同时法律上也对此并无抵触排斥之辞,脑死亡概念逐渐深入人心。

如今,脑死亡概念已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医学界目前达成共识认为:脑死亡就是指无论心脏和脊髓的功能如何,个体脑部完全停止工作,而整个过不可逆转。我国也有存在着这样的案例。

2003年2月,一位名叫毛金生的患者被送至医院,病因为脑干出血。虽然医院已经极力救治,维持住了患者的心跳,但是患者依然处于深度昏迷之中,不能自主呼吸,只能依靠呼吸机存活,这是脑死亡的典型现象。医院在向家属解释了脑死亡的概念和意义后,征得他们统同意,依照当时卫生部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对毛金生进行了严格的诊断,几次的诊断结果均为死亡。毛金生家属在了解了脑死亡的含义后,签字放弃对毛金生的治疗。随后医院撤下毛金生的呼吸机,不久,毛金生心跳消失。②这是我国首例的脑死亡判定案例,严格的依照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自此,标志着脑死亡立法环节在我国更进一步。

只是判定标准不等于法律规范。实施脑死亡判定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本文主要是关于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以及脑死亡立法所需注意事项的一些想法,以及如何规避风险完善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关于脑死亡的立法

关于脑死亡的判断标准各国都几经修改,脑死亡立法是一项从无到有并逐渐完善的过程,力求妥当而又利于器官移植。据统计,目前包括美国、西欧、日本在内全球共有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除了德国、瑞典、法国等的标准有些区别,强调脑血管造影为脑死亡作证,已经陆续提出建立了三十多种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一)关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

一些国家为脑死亡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脑死亡作为一种死亡判定方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这是对脑死亡法律地位的承认。关于脑死亡立法工作的程度,各国也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国家直接确立相关的脑死亡法,承认脑死亡为个体死亡判定标准,以法律形式承认脑死亡。2.国家虽然未曾以立法形式确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但在法律实践中承认脑死亡的状态,以一般惯例承认脑死亡。3.法律不承认脑死亡形式,但为医学界所普遍承认。第三种情况在发达国家并不多见。

在1970年,美国的堪萨斯州制定了全球首个脑死亡相关法规,随后芬兰在1971年成为世界上以法律承认脑死亡的第一个国家。美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经过8年的发展,在1978年《统一脑死亡法》横空出世,美国境内全面通过;随后1981年,通过“确定死亡”标

①宋儒亮.论脑死亡的立法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3.

②李铁铮.由我国首例脑死亡案例分析国内脑死亡的发展状况[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06,3:332—333.

准;1983年,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紧紧跟随美国脚步的是日本,日本在1977年出台了《器官移植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以条文形式规定了脑死亡判定的标准。

目前已经有九十多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其中包括加拿大、瑞典、法国、英国等十多个发达国家在内。这些国家都承认脑死亡是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标准,并且制定了脑死亡的相关法律。还有一些国家虽然未以立法形式将脑死亡确立为个体死亡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却不排斥以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依据。

(二)关于我国脑死亡的立法

一直以来,我国都将“心脏停止跳动”作为对死亡进行判定的标准,传统“心肺死亡”的概念在国人的脑海中的地位牢不可破难以撼动,公众根本无法接受“明明还有心跳就被认定为是个死人”的事实。随着心脏起搏机、呼吸器的投入使用,心跳呼吸可以得到维持,但是个体自身已经脑死亡的案例却变得屡见不鲜,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关于脑死亡进行立法。

而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1988年至1993年期间,我国分别召开了几次会议专门讨论脑死亡的相关问题。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一定的学科基础、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必不可少。这是由于脑死亡立法涉及了多种门类的学科,同时,受到传统观念中的阻碍,以及各个地区医疗发展状况极不平衡的影响,学术界也出现有不同的声音,但就是这样的情况下,我国脑死亡立法仍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1986年召开的“肺脑复苏座谈会”上,出现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脑死亡判断标准,尽管它只是一份不成熟的草案,也不是那么完善,但它仍然可以说是我国医疗法制事业的一项巨大进步;1989年,关于小儿脑死亡认定的诊断标准,我国同样也制定了一个试用标准的草案;2003年,中华医学会制定并通过《脑死亡判定标准》,同时被中华医学会通过的还有《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2009年,我国出台了《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修订稿)》,但是这一标准并未得到施行;同年,我国卫生部制定并通过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修订稿)》,只是这一规范同样停留在提出阶段,不曾得到实施。

自此,我国脑死亡立法迈上一层新的台阶。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正在逐步跟上国际法学的前沿,与世界生命医学科学发展接轨。在这些方面,我国不仅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宝岛台湾在这些方面同样领先我国大陆。对脑死亡及时立法,将有助于我国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挽救更多的病患,同时也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更多的公共卫生资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尽管我国还没有出台脑死亡相关的法律,但是已经在起草的过程中。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将根据发达国家现有的关于脑死亡的法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具体法律。

毫无疑问我国必须推行脑死亡立法,将脑死亡概念深入人心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只有对脑死亡进行相关立法全面规定,对脑死亡认定工作进行约束,才能给更多患者带来希望,节约更多的医疗资源,才能推进我国医疗科学技术的全面发展。

二、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意义

(一)资源节约

脑死亡是个体生命不可逆转的终止,脑死亡的生命个体就意味着是死人。死人不具备活人所拥有的一切行为的权利和资格,①再怎么搭上医疗资源去救治也终究是个死人。但是在医疗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对脑死亡患者进行救治,这是一种对医疗资源乃至社会资源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

对脑死亡患者维持生存的假象对患者家属来说是一种情感上的折磨和经济上的负担,也浪费了整个社会的医疗资源。

由于脑死亡患者的大脑已经完全失去了反应,即便有再多的医疗器械维持患者的心跳,往往也无法长时间的持续下去。因此,脑死亡是一个无法逆转的过程,即便得到再好的医疗卫生条件,患者也无法起死回生,因为技术再好也不无法给予一个死人意识。(二)器官移植

脑死亡的患者已经是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状态,但是这不代表了他所有的机体功能完全丧失。脑死亡患者具有其他功能的器官有可能得到了及时的救治甚至是痊愈,那么这个时候再将花费了极大的代价救治了的整个患者,包括已经治愈的其他器官都一起放弃是否多少有一些不合理?这些器官可以在机能存在的前提下得到及时的保存,用以救治其他个别器官受损的其他救治,是不是一种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是不是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缓解我国目前存在的地下器官买卖现象。

尽管可以使用各种医疗器械和公共卫生资源维持着脑死亡患者身体仍然活着的假象,但是各个组织和器官仍然是会走向衰竭的,因为这是万事万物自然发展的规律。学过马克思哲学的都知道,这是无法违背的。直到传统意义上的心肺死亡时,这时的器官已经全部衰竭了,自然也就没有办法进行器官移植。只有进行脑死亡立法,才能使得脑死亡患者生前签署的器官捐献协议发挥作用,医生才能从他的身上把仍然可以移植的器官摘取下来。不然只是一纸空文罢了,毫无作用。

当然。这其中涉及到对我国传统文化中“人死为大,入土为安”这一观念的冲击,也需要具体完善的配套程序措施对其进行规范。

三、我国脑死亡立法现存的一些问题

(一)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脑死亡的认定程序、认定人员的要求必须严格。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区域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水平区域化差异比较大,不然也不会每年都有那么多人去北京看病。那么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医院能够进行脑死亡的认定?因为脑死亡和普通的心肺死亡不同,它的认定不是那么直观的,可以感受到的。我们可以让随便一家医院就可以认定患者脑死亡了吗?我想不能。为什么?比如,如果某小区医院都可以认定脑死亡,那么会出现什么样的社会后果?会不会出现假的死亡证明横行?根据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各大市级医院是具有认定脑死亡的条件的,问题是,医院里的哪些人员有资格出具脑死亡的证明。会不会出现误诊现象而导致家属放弃治疗,从而导致了一种对生命的不尊重现象。

在美国曾有人做过调查,在有资格参加器官移植的医生和护士里,只有一小半的人可以说出判断脑死亡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①结果显然是不那么令人满意,自然人们对医生的专业水平产生了合理怀疑。医生应该自高自身专业素养和个人道德品质。

(二)法律问题

其次,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毫无疑问涉及到相关的现行法律条文。举个例子,刑法学中的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是否包括了致人脑死亡的种类?这就要从故意杀人罪的定义去看。从大的方面来讲,对脑死亡进行立法,对我国的整个现行法律体系都是一个不小的冲击。要充分协调脑死亡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法治的灵活和统一。

坚持脑死亡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又不可不借鉴国外脑死亡立法的经验。照搬照抄我们不提倡,但是背道而驰同样的更加不提倡。借鉴外国有益经验原则是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有效的借鉴与吸收可以极大的减少立法的成本,提高立法科学性。

同时,还要考虑到脑死亡法的社会意义,这在中国传统伦理上不是一个容易让社会公众接受的法律,如果不能充分考虑脑死亡立法的社会意义,那么势必又将成为一部沦为形式流于表面不得人心的“恶法”。

(三)伦理道德问题

脑死亡立法势必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伦理道德产生冲击,因为和安乐死、器官移植一样,这是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人们接受新事物需要一定的时间过渡。人类社会不断前进发展不断产生新概念,从抵制到接收周而复始,循环不止,这是马克思所揭露的社会发展普遍规律。只有考虑到人们心理的承受能力,人们才能接受脑死亡即个体死亡的观点,脑死亡立法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才能得到顺利发展。②不少人觉得,脑死亡立法有悖伦理,有违道德,是不符合国际人道主义精神的。他们认为,脑死亡立法完全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器官移植将会成为脑死亡立法的最直接和最丰厚的利益获得者,脑死亡立法的目的仅仅只是节约医疗资源。民间有句俗谚是这么说的:只要还有一口气,就要抢救到底。不论患者是否脑死亡,都要将医疗进行下去,否则就是医生的失职,就有违了人道主义原则,背离了生命的价值,是对个体生命和社会伦理极大的不尊重。

(四)推广问题

在伦理道德方面不是那么令人容易接受的情况下,如何推广脑死亡立法就成了一个需要立法者考虑的问题。立法者首先需要令广大人民群众明白,脑死亡等于死亡,以及脑死亡不等于植物人。

脑死亡等于死亡这一点,不少地区的人民还不是那么认可。他们认为人还有呼吸为什么就停止了救治?那么需要让这部分人明白的就是,脑死亡患者在连上呼吸机之后,他们的呼吸乃是生物体自身的呼吸动作,产生方式机械而又被动,不是自主行为,实质上依然

①戴庆康.死亡标准与器官移植时的伦理痛苦与法律的无奈[J].医学与哲学,2006,13:42—44.

②刘融,殷正坤.脑死亡立法的社会意义及面临的困难[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56—59.

是个死人。

脑死亡与植物人状态也是完全不同的,脑死亡归根结底是死人,植物人却还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活人。所谓的植物人其实是一种类似于植物生存方式的状态,患者不明白自身所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环境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没有了自我意识。比如植物人会做一些类似于呼吸、吸吮的简单行为,自发性的睁眼以及一些基本的反射。他们只是无法和外界交流,不具有社会意义。植物人的觉醒—睡眠周期通常是非正常的,但是他们的脑干是活着的,可以自己呼吸,而不必依靠机器维持,植物人患者可由家属带回家自行照顾。脑死亡患者不同,脑死亡患者只能依靠呼吸机来维持“活着”的假象,本质上其实依旧是个死人。维持这个假象的成本,需要每天花费成千上万的医疗费用。植物人的生理状态有点类似于东面,新陈代谢低,生活成本低,且存在着醒来恢复的可能,但是脑死亡不同,脑死亡不存在恢复的可能。

只有让脑死亡患者的家属明白这些医学知识上的区别,才有希望将脑死亡的概念传播推广给广大的人民群众。

四、解决我国脑死亡立法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严格标准

脑死亡立法首先需要严格的就是标准。标准不严格,那么难以想象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一旦出现丝毫的差错,无疑等于变相的杀人。我国的卫生部门曾经有过关于成人的《脑死亡判定标准草案》,里面同样有具体的《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卫生部的规定将认定脑死亡的医院规定在了县级以上,行政级别为地市一级,并且必须拥有相应的设备;认定的人员规定为各科工作经验丰富的医师,并且在认定脑死亡之后还需要进行复核。①这比美国的相关规定要严格的多,对脑死亡的认定也更加的谨慎。

对脑死亡的判定不能以个人的意志为准,因为个人难免会有失误,即便是具备有脑死亡认定资格的医师也是一样。每次均由2人以上的医师进行判定,12小时候由不同的2位医师再次进行判定无疑可以有效的避免误判的情况。医师应当在脑死亡的认定中签署自己的姓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医疗人员在脑死亡认定过程中随意的情况出现。

其次,要避免在脑死亡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过于功利的现象,不能将还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草草认定为脑死亡,而造成对生命的不尊重。或者对贫弱患者进行脑死亡认定,将其器官摘取用于救治权贵们,这就变成了器官买卖的合法化,那么脑死亡法就将沦为“恶法”。

还要加强对器官移植的监督。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即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判定患者为脑死亡,在对脑死亡立法的同时,对器官移植也进行立法,让人意识到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区别。比如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阶段,区域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相当一部分公众会负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为此需要卖方卖车砸锅卖铁来救治医疗病人,并且还存在着是否能够将患者救治回来的忧虑,因此很大一部分人在希望渺茫的时候选择

放弃治疗。这时候,我们就可以在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之间可以建立一个共识,即签订一个类似于保险性质的协议。患者及其家属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以放弃被判定为脑死亡患者的尸体器官为代价,来获得相当一部分的治疗费用减免,这时候患者还没有死亡即可获得全面的治疗。这样做的举措是将风险转嫁到了医院,一旦患者死亡,那么医院也可以将判定为脑死亡的患者的尸体器官得到有效保存以减少损失。

(二)加强监督

除了对脑死亡判定的人员进行严格限制,同样也应当对脑死亡认定以后的监督和审查做出明确的规定。马克思哲学中层级提到,事物的发展都存在着对立与统一,同样脑死亡这一新概念的提出也具有事物的两面性。若是法律中存在有漏洞,难免会出现草菅人命、践踏法律尊严的事情。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证脑死亡认定的准确无误,制定相关的监督审查法规是必不可少的。

在上文认定标准中曾经提到,对脑死亡进行认定的医师由两组组成,对签名的医师追责制度适用法官的终生追责制。在脑死亡认定进行前,须得认定医师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两组医师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同认定结果方得采用,否则当将刑法学体系中的“疑罪从无”理论延伸至此。

当然,也需要对患者自身存在的各种情况做出监督审查。从每个环节确保脑死亡判定的准确无误,并且应当公开公布脑死亡的判定情况,由社会各界共同监督。尽量做到脑死亡判定整个过程的阳光化,最大程度减少人为干涉的各种可能性。①

(三)加强宣传

上文中在伦理道德问题中已经提到,脑死亡作为一个新的概念不是那么容易让社会公众接受,那么这里势必要涉及到一个脑死亡概念的推广问题。除了要让社会公众明白,脑死亡就是指的是生物学意义上个体死亡;也要让社会公众对医院、对医生有一定的信任,不是每个医生都是黑心医生,要让公众相信,在上岗前每一位医护人员都是经过了严格的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和业务素质道德素质过关的,医生不会轻易就对一名患者宣判脑死亡,更不会轻易放弃对患者的救治,每个医生都拥有高尚的职业素养。要避免因脑死亡判定而增加了我国医闹趋势,要借此之机缓解我国紧张的医患关系。

同时,我们要让社会公众明白,脑死亡立法正是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因为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社会和立法才能不断向前进步。

半个多世纪以来,脑死亡作为一个新生的医学法律概念受到了医学界、法学界和伦理学界的广泛关注,中国的脑死亡立法之路走的尤为艰辛,一步一个脚印。但是我相信,经过了长时间脑死亡概念的普及,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宣传教育力度的加大与民众文化程度的提升,在出台脑死亡相关规定后,脑死亡必将在立法中得到一定的体现,摆脱目前无例可循的尴尬地位,在不久的将来,脑死亡必然会成为一个取代传统心肺死亡的公众属知并且接受的新标准,这将是我国法制建设、医学建设和伦理发展、社会前进的一大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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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植物人和脑死亡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联系,下面就两者的发生机理及有关特征分别进行比较和区分。 首先,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1];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2]。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但实质上,最典型的植物人的意识障碍应为慢性植物状态,而慢性植物状态在事实上则包括了前面三种意识障碍,它是这几种特殊类型意识障碍中脑组织受损最广泛,患病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该病变主要是由于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部分或全部受损所引起;发病原因以严重的颅脑外伤,脑血管病、脑病、脑炎、中毒等多见。其临床表现有以下几个特征:(1)随意运动丧失,肢体对疼痛性刺激有时有屈曲性逃避反应。所以这种病人不能自行活动或变换体位,只能躺在床上,必须由别人护理和照料。(2)智能、思想、意志、情感以及其他有目的的活动均已丧失;其眼睑可以睁开,眼球呈现无目的的活动,不会说话,不能理解语言,有时即使眼睛可以注视,但也不能辨认。(3)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不能诉说饥饱,有时有吞咽、咀嚼、磨牙等动作。(4)大小便失禁。(5)脑电图平坦或出现静息电位,受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或有偶然的α节律。这些都是植物人的发病机理及临床特征。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 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 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 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 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 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 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 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 [3]。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人 们习惯上主要根据人体有无呼 吸及心跳来判断是否死亡,即死 亡学说中的肺性死亡及心性死 亡,在临床工作中基本上也是这 样判断的。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 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 神经系统的功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也就是说即在心跳、脑外体循环以及脊髓等脑外器官功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均可宣告人的个体死亡。在死亡学说中,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性的停止,该概念重点强调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根据脑死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4]。原发性脑死亡是指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所引起的脑死亡,临床上大多数脑死亡都属于这一类。在临床实践中,如果脑死亡立法,原发性脑死亡者的脑外器官将是人体脏器移植中非常好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得到国际医学界广泛认可的脑死亡概念已经对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产生了冲击,以脑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新标准,正在逐渐取代以心脏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传统旧标准。因此,有关脑死亡的立法也被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国际上,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完善的脑死亡立法与制度,而我国此领域目前尚属空白。因此,我国正迫切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制等相关事业;这是对我国医疗事业与法制事业的双重冲击和挑战。本文着重从脑死亡概念为切入点,阐述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现状,并逐步分析和完善目前现存的法律、伦理、医疗问题,让公众对脑死亡立法的现状有一个客观了解,并对将来的立法工作进行展望和提出应对方案。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国际;分析 Abstract:As death judgement standard of brain death concept has been recognized the worl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has shaken the cardiac death point of view. Abroad on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s been walk in front of our country, so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to catch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ational advanc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to law, medicine and even the ethics in China is a huge impact and challenges, but about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s lagging behind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brain death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elaborated our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analysis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egal, ethical, and allow the public to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ve an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was forecasted,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Key words: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人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脑死亡概念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必然会由医学工作者们所提出。法国最早出现关于脑死亡概念的声音。在1959年,法国召开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当时有两位参会的学者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称其为“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术语,在当时首次出现。

脑死亡的诊断

脑死亡的诊断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死亡的概念及死亡的标准是不同的,甚至在同一阶段,不同的国家之间亦有显著差异,在国内乃至全球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 1 死亡的概念 传统的死亡概念为心跳呼吸停止。1967年别那特(Bernad)开创了心脏移植先例[1],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促成了脑死亡诊断标准的形成。脑死亡即全脑机能不可逆地停止。这一概念迅速被各国接受的理由之一是因为符合脑死亡诊断标准的患者在短期内心脏已经不可逆停止。但是由于医学进步、临床经验、社会变化、脏器复苏的新方法等对脑死亡概念亦提出了疑问,如有几例脑死亡患者在呼吸机支持下存活几个月甚至几年[2];故近来有人主张“脑干死亡”即死亡[3];或提出以意识为中心的“高级脑死亡”概念[4],以及“社会死亡”[5];“死亡以神经定位为准”[6]的不同观点。 2 脑死亡诊断标准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最先提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7],以后法国、英国、日本也相继提出了各自的脑死亡诊断标准,至今全球尚无一个统一标准。国内对脑死亡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统一见解,直至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的《心肺脑复苏座谈会》上,与会的急救、麻醉、神经内、外科等医学专家学者们倡仪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8],1988年上海市有关学科专家研讨过脑死亡有关题目,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研讨过上海市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但目前国内尚无任何共同认可的统一标准。尽管各国的诊断标准各异,归纳起来无非是以下几方面:确定诊断对象和排除对象、脑干颅神经反射检查、无呼吸检查、辅助检查在脑死亡诊断中的意义。 2.1 诊断对象[9] ①原发性脑器质性疾病:如颅脑损伤、脑卒中、颅内占位病变或颅内感染性疾病。 ②深昏迷。自发呼吸消失,需使用人工呼吸机维持呼吸功能。 ③原发病因已明确,已实行合理治疗,因病变性质病人已不可能恢复生命。 2.2 排除对象,即排除可逆性昏迷[9] ①6岁以下儿童;②急性药物中毒;③低体温,直肠体温在32℃以下;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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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版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54

2021版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一、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在第八十届劳工大会的一项议程就是讨论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在大会的若干提议下形成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与建议书,为会员国制定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国家法律或法规起到规范化的作用,出版了指导性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国际劳工组织的突击重点就是“三方结合”,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无论是在公约与建议书还是工作守则中都体现了“三方结合”的原则,分别赋予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相应的权利和责任。 雇主的责任是: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风险事故的设施通报主管部门,无论是现使用的设备还是新建设施,对每个含有重大危险的设

施应建立控制其危害的成文制度,包括:危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分析,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培训与指导措施,应急计划与步骤,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与工人代表协商措施,修改制度措施;根据控制危害制度编写安全报告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通报主管部门;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雇主应主动增补或修改安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原因分析、现场的直接影响及为减轻其影响所采取行动的事故报告,报告还应包括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详细措施。 政府部门的责任是:制定宏观控制计划及保护每一重大危险设施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发出警报通知公众,引起社会的重视;综合控制重大危险设施的工程选址;对含有重大事故风险的企业实施监察,对已发生重大的工业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并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 工人及其代表是保护工人利益的一方,他们有权得知重大危险设施发生险情后所产生的后果,清楚政府对重大危险设施的指示、建议和命令,参与编写安全报告、应急计划及事故报告,对预防重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摘要脑死亡标准能否替代心死亡标准在中国争议已久。“脑死亡就是死亡”相比传统的“心死亡才是死亡”观念更科学,也更有利于及时终止安慰性抢救病人造成病人家属经济上、精神上的负担,也有利于及早提供新鲜移植器官以拯救无数可以生还的病人的生命。 关键词 死亡标准心死亡脑死亡器官移植 正文 死亡对任何生物体而言都是指生命的终结。人的死亡不仅仅取决于医学、生物学意义上的判断,还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是一个具有深远现实意义的课题。根据中国国情,确立现代脑死亡标准是合理的需要。在脑死亡标准的立法和实施中应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和法律程序。 1脑死亡概念和标准的提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沿袭了数千年之久,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Black)法律辞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人们从未对传统的死亡定义产生过疑问,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没有了自主呼吸,停止了心脏跳动的病人,可以通过仪器的帮助或是采用器官移植的方法,仍然以植物人的状态生存下来,维持“生命”的延续,这就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迫使人们必须重新界定死亡的定义和标准问题。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在主席亨利·毕契尔(Henry Beecher)医生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研讨了死亡判定标准问题,在其后发表的报告中,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他们提出了新的死亡诊断标准:①没有感受性或反应性;②在没有人工或机械设备支持下无法行动和呼吸;③各种精神反射消失;④脑电图平直,表示大脑没有任何活动迹象。以上各种指征在24小时以上重复多次而没有变化,才能确认为死亡。但是有两个例外:(1)体温过低(小于32.2摄氏度);(2)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也将死亡标准规定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动;停止自发呼吸;动脉压骤降和脑电图平直。这个标准与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 2 确定脑死亡标准的积极意义 现代脑死亡标准对解决现代医学科学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医学伦理难题,如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器官移植问题、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1 脑死亡病人的治疗费用对家属造成了极其沉重的负担。脑死亡的病人必须靠机器和营养进行基本的生命维持,而仅购买肠外营养液一天就要数百元,更不用说大量护理和仪器工作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据资料显示:一个脑死亡病人的花费可达5000~6000元/天,如果护理到位,没有感染和并发症,往往可以维持数年之久,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大量的金钱,所维持的只是一具没有意识的躯壳,这对病人家属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痛苦。因此,确定和实施现代脑死亡标准,有利于合乎道德和法律的终止那些对处于不可逆昏迷的脑死亡病人的毫无必要的救治,使家庭、医院和社

欧洲其它国家事故预防立法概况正式版

Through the reasonable organization of the production process, effective use of production resources to carry out production activities, to achieve the desired goal. 欧洲其它国家事故预防立 法概况正式版

欧洲其它国家事故预防立法概况正式 版 下载提示:此安全管理资料适用于生产计划、生产组织以及生产控制环境中,通过合理组织生产过 程,有效利用生产资源,经济合理地进行生产活动,以达到预期的生产目标和实现管理工作结果的把控。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欧洲是工业革命的先驱,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工人从手工作业过渡到机械化作业,这样也就导致了多发事故和恶性事故的产生,一些工人发出了保护自身生命和利益的呼声,因此诞生了各种安全卫生、事故及赔偿的法律法规及法令。法国在1922年颁布了《农业事故法》、1947年颁布了《工业事故与职业病法》、1948年颁布了《工业事故法》;意大利在1904年颁布了《职业事故法》、1926年颁布了《工业事故法令》;摩洛哥在1927年颁布了《工业事故法令》,1947年又进行了修改;瑞士在

1930年颁布了《预防事故法规(建筑行业)》;西班牙在1932年颁布了《工业事故预防条例》;希腊在1937年颁布了《预防事故法令》。 欧洲国家主要是在各行业制定有关事故预防条例,这些条例也包括雇主的责任,雇主应为雇员提供的安全设备及劳动卫生条件,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范围,还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及设备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做了规定。 ——此位置可填写公司或团队名字——

关于_脑死亡_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关于“脑死亡”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施 敏,薛 惠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海200092)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3)05-0036-03 我国对脑死亡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1]。中国医学界开始讨论建立我国自己的脑死亡标准。1997年在全国第七届卫生立法讲习班上,有20多位国内的知名专家,联名提出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问题。1999年中华医学会组织了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并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2]。同年,解放军总医院的人大代表李炎唐教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立法提案,促使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步伐越来越快。 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中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浮出了水面: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实验呈阳性,以上条件须全部具备;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称这个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讨论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他进一步指出脑死亡概念代表着生物医学领域中先进文化方向,中国必须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 被医学科技带入21世纪的所有道德观念中,生命和死亡也许是最痛苦的话题,尽管在医学伦理学、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但传承了千百年的死亡定义,依然牢牢地占据着内心深处,传统的被公认的死亡标准定势一旦受到挑战,其争论的激烈可想而知。 1 焦点之一:现代医学对死亡更精确的定义,是否代表了人类的普遍愿望? 自古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心脏是个体生命的中枢性器官,因而传统的医学观念认为从广义上来说人的个体死亡都是心脏不可逆地停止跳动的结果,即为心脏死。在有些个体死亡过程中,呼吸停止先于心跳停止出现,称之为呼吸死,以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地停止作为个体死亡的标准,这是传统医学的死亡概念。然而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完全可以用呼吸支持和药物支持来维持病人的心肺机能。但是大量的临床研究发现,对这类患者进行抢救不能真正挽救生命,而只是在延迟心肺的死亡过程。人们开始认识到,心跳、呼吸停止并不意味着必然死亡,而运用生命支持技术而使心跳、呼吸机能尚存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生存,仅以呼吸、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这无疑使系统的医学死亡标准产生了动摇。因而,医学上提出了以“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另一条标准,进而确定了脑死亡定义,这一理论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体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3]。 但是,任何对于死亡概念的最科学的诠释,如果仅仅处于生物医学范畴之内的话,对于脑死亡的争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脑死亡的确打破了传统死亡标准的圭臬,它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了个体生命终结的实质。但是死亡问题承载着人类几千年关于生死的文化,科学即使能够达到脑死亡代表人体死亡的共识,但还得需要考虑人们对科学共识的承载力,因为任何关于死亡的定义都不能与伦理和道德观念分开。在现代伦理的视野中,医学不仅是一门生理学科技术,还应当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关系人类生与死、疾病与健康乃至生存与发展的文化构 ? 6 3 ?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y2003,Vol.24,No.5,Total No.264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易版

In Order To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And Improve The Management Efficiency,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Effective Use Of Production Resources And Carry Out Production Activities.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 易版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易版 温馨提示:本安全管理文件应用在平时合理组织的生产过程中,有效利用生产资源,经济合理地进行生产活动,以达到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实现预期的生产目标。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一、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在第八十届劳工大会的一项 议程就是讨论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在大会的若 干提议下形成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与建 议书,为会员国制定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国家 法律或法规起到规范化的作用,出版了指导性 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国际劳工 组织的突击重点就是“三方结合”,由政府、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无论是在公约与 建议书还是工作守则中都体现了“三方结合” 的原则,分别赋予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相应 的权利和责任。

雇主的责任是: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风险事故的设施通报主管部门,无论是现使用的设备还是新建设施,对每个含有重大危险的设施应建立控制其危害的成文制度,包括:危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分析,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培训与指导措施,应急计划与步骤,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与工人代表协商措施,修改制度措施;根据控制危害制度编写安全报告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通报主管部门;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雇主应主动增补或修改安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原因分析、现场的直接影响及为减轻其影响所采取行动的事故报告,报告还应包括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详细措施。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目录 引言 (2)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3) 二、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4) 三、脑死亡、植物人与安乐死 (4) 四、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立法构思 (5) 结语 (6) 参考文献 (8)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内容摘要: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心跳、呼吸停止,反应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但伴随着脑死亡观念的深入,人们正接受着新旧两种观念的抉择。与急剧增长的器官移植需求相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却进行得异常缓慢。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已基本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与之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法律文件迄今却仍是空白。虽然在2007年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是仍不能满足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我国医学界从1980年开始探讨脑死亡问题,以裘法祖院士为代表的老一辈医学家多年来一直呼吁脑死亡立法,但至今仍然未出台。可见我国对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谨慎态度,虽然谨慎是应该的,但面对日益出现的矛盾,势必将出台一部规范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法律。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问题法律条例

引言 脑死亡问题和器官移植问题必须是人们重视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在分清脑死亡是伦理问题、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为器官移植服务的,还是二者泾渭分明等问题时,我们不能在缓慢的推进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了。在本文作者的构思和参考各界学者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本文阐述了我国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现状,二者关系,以及脑死亡、安乐死和植物人的区别还有立法构思。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在人们传统思想中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是:停止呼吸,没有心跳,那么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不论在医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之间这种标准似乎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里,医学领域各种先进设备的出现,在此标准下似乎可以延长人们的心跳和呼吸,例如:呼吸机、人工复苏技术等。然而对于一个脑死亡①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的辅助设备来维持心跳和呼吸,在医学上及在法律上存在着何等的意义呢?在器官移植方面,我国更是争议颇多,下面是本文列举的一些关于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但不仅限于此:(一)伦理道德接不接受脑死亡标准 2003年2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按照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最新标准认定患者脑死亡,这是中国内地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②。在拥有几千年文化的国度里,脑死亡标准触动了人们的对脑死亡的重新认定。脑死亡是医学问题、伦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人们争论不休。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脑死亡标准首先是医学问题,不是伦理问题,因为它符合“无害、有利、尊重和公正”的原则③。反对者认为:对一个有心跳、呼吸的人宣告死亡无异于故意杀人,在道德上是不允许的,这也为非法买卖、摘除器官提供了机会,易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因此,对于脑死亡标准在伦路道德方面的分歧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脑死亡”与法律层面上死亡的认识冲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原来是以心死亡为标准来判断既遂、未遂及加重、减轻情节的。如果采用了脑死亡标准,那么原来的“未遂”会变成“既遂”,原来的“重伤”会变成“致人死亡”,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财产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当事人何时继承财产?种种问题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甚至对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生来说,在宣告“脑死亡”后,其就可以对患者的器官进行非法移植、买卖,更容易造成人体器官商业化④的乱象。 (三)器官移植中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 卫生部副部长黄杰夫、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会副主任委员陈忠华给出数据:中国每年移植手术量1.1万多例,其中40%来自活供体,由于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我国器官移植“供体”与“患者”的比例为1:100⑤,严重的供体不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充当起“黑中介”,架起“供体”和“患者”之间的桥梁,在这些“黑中介”中通过QQ等网路工具联系“供体”然后再联系“患者”,在中间赚取差额⑥,从事着器官移植的活动。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买卖器官罪。所以就以“非法经营”罪来取而代之,如2010年4月15日北京首例买卖人体器官案破获⑦。虽然暂时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关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否仍能满足社会的现状呢? ①“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②载自《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2日。 ③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关联、争议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0页。 ④王岳:《医事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433页。 ⑤载自《中国器官移植网》。 ⑥载自《中国法治报》2010年4月15日。 ⑦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一位不愿透漏姓名的医生提供给记者一份他收罗到器官黑市价目表,

对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的反思

专题讨论:脑死亡立法 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年1月第29卷第1期总第348期 对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的反思 胡林英①摘要:在对1999年以来我国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初步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学者主张脑死亡立法的主要论据,提出并分析了脑死亡问题的三个主要问题:(1)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吗?(2)能否以经济效率的考量来定义生死?(3)器官移植和脑死亡到底有什么关系?还提出,脑死亡立法需要在我国现实的医疗卫生条件下进行讨论。 关键词:脑死亡,经济效率,器官移植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8)1-0020-03 R econsider Legislation of B rain Death in China HU L in2ying.Medical Ethics Department of Health Science Center f or Pe2 king Universit y,B ei j ing100083,China Abstract:To study major research results on brain death in China since1999.Contraposing Chinese scholars’main argument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proposed and analyzed three issues of brain death:(1)Is brain death real death?(2)Should death be defined by implications of economic efficiency?(3)Wha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rgan transplantation and brain death?Meanwhile,this paper argued that the moment of death could not be discovered by any scientific knowledge;any studies on brain death should be conducted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Chinese health care. K ey Words:brain death,economic efficiency,organ transplantation 我国医学界对脑死亡问题的研究表现出惊人的一致,即以现代科学的力量推动脑死亡立法,以人文精神的名义要求器官捐献。笔者对1999年以来我国学界对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初步的梳理,发现我国学者主张脑死亡立法的主要论据有以下三个方面: (1)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和传统死亡相比,脑死亡更加符合科学的标准,是对个体死亡更接近本质的全新认识;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体现了医学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对死亡认识上的进步[1]。 (2)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有文指出,对脑死亡者来说,医疗上的任何努力已经无济于事,除了耗费人力、物力、财力之外无任何其他益处。如果医疗部门能把这笔款项用来抢救另外一些可以治愈的病人,就为社会节省了巨大的财富[2]。 (3)脑死亡标准对器官移植有着重要意义。学者普遍认为,器官移植技术日臻完善,但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困难就是如何解决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以心肺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判定标准,呼吸循环停止导致体内器官缺血性坏死,从而大大降低了移植手术的成功率。而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这些脑死亡病人的器官便成为移植手术的理想供体[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主张看似有理,但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论证。本文将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上述三点论据逐一加以剖析。 1 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吗? 有专家曾在其文章中称,“脑死亡=死亡”乃是科学真理[4]。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我们需要对脑死亡这一概念做一个更加清晰的透视。 1959年法国学者第一次提出“脑死亡”这一概念,但当时“脑死亡”并不是作为死亡标准提出来,而仅仅是指一种特异病 ①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研室 北京 100083态[5]。1968年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The Adhoc Commit2 tee of the Harvard University Medical School)提出死亡的新标准,即,不可逆转的昏迷和无可识别的中枢神经活动[6]。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颁布“统一判定死亡法案(the Uniform Determi2 nation of Death Act)”,规定符合下列情况者可以被判定死亡: (1)循环功能和呼吸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或(2)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不可逆转地失去所有功能”[7]这一标准遂被美国及世界许多国家引以为判定死亡的标准。 自脑死亡标准提出以来,脑死亡问题就被认为是一个“被迅速解决,但又一直悬而未决的问题”[8]。虽然“脑死亡”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广为接受,但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脑死亡标准的价值与意义一直存在着激烈争论。 首先,传统的死亡是指个体的循环、呼吸和神经功能停止。其中一种功能的消失会导致其他两种功能停止,从而丧失三种功能。这种死亡标准直接有效。但随着呼吸机和心肺支持设备的发展,个体在没有任何可检测出的神经功能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呼吸和循环。也就是说,尽管个体失去大脑功能,但仍然会保留大部分生命体的指征。哈佛大学医学院麻醉学系教授Robert D.Truog曾用正常人的生命特征对活着的人、脑死亡者和心死亡者进行了对比[9]: 活人的特征活着的人脑死亡者心死亡者 心脏跳动,温暖,血液循环良好有有无 呼吸有有(呼吸机支持下)无 重要器官(如肝、肾)保持功能有有无 肉体的生长发育有有无 再生的能力有有无 意识能力有无无 有人会指出,脑死亡者只有在呼吸机支持下才能呼吸,因此应该被看作是无呼吸。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际上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首先他们是在呼吸,胸腔起伏,空气由肺部进出。其次,是否需要呼吸机支持才能呼吸和是否存在生命并不必然相关。比如,许多颈部瘫痪的患者都无法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但这一点从来没有被当作是死亡的标志。再进一步讲,依靠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示范文本

文件编号:RHD-QB-K8748 (安全管理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示范文本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示范文本操作指导:该安全管理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进行更好的判断与管理。,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有关预防事故内容如下: 明确规定实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劳工部长要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命令,颁布“国家一致标准”,和“已建立的联邦标准”一齐作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必要时可按照一定程序颁布“临时性紧急标准”。雇主必须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但他们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部长提出申请,要求暂不执行某一标准,或改变该项标准。劳工部长如同意他的申请可发布临时命令。部长或他的委托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工厂、企业、行政机关等工作场所检查执行职

业安全卫生标准等情况,对违反条例、命令及标准者发出传票,情节轻微者给予通知,限时纠正,纠正后可撤销传票。但当违反事件发生已达6个月,则不再签发传票,劳工部长或他委托的人经检查或调查确认雇主有违法行为,可通知罚款。任何雇主或雇员代表如有不服,可向劳工部长发出书面通知,部长与负责审议此类案件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进行商议,由该委员会召开听证会,然后由委员会发出以事实为根据的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劳工部长的传票或所批的罚款。如对委员会上述命令还不服或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可直接上诉到法院,由司法当局复查。法内规定了罚款的金额,所有罚款应交到劳工部存入财政部自然增长,它可以重新用于被罚单位所在地改进安全卫生工作。 该法对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机构设置、隶属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考文本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 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安全管理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有关预防 事故内容如下: 明确规定实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劳工部长要在规 定期限内发布命令,颁布“国家一致标准”,和“已建立 的联邦标准”一齐作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必要时可按照 一定程序颁布“临时性紧急标准”。雇主必须执行职业安 全卫生标准,但他们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部 长提出申请,要求暂不执行某一标准,或改变该项标准。 劳工部长如同意他的申请可发布临时命令。部长或他的委 托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工厂、企业、行政机关等工作 场所检查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等情况,对违反条例、命 令及标准者发出传票,情节轻微者给予通知,限时纠正,

纠正后可撤销传票。但当违反事件发生已达6个月,则不再签发传票,劳工部长或他委托的人经检查或调查确认雇主有违法行为,可通知罚款。任何雇主或雇员代表如有不服,可向劳工部长发出书面通知,部长与负责审议此类案件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进行商议,由该委员会召开听证会,然后由委员会发出以事实为根据的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劳工部长的传票或所批的罚款。如对委员会上述命令还不服或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可直接上诉到法院,由司法当局复查。法内规定了罚款的金额,所有罚款应交到劳工部存入财政部自然增长,它可以重新用于被罚单位所在地改进安全卫生工作。 该法对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机构设置、隶属部门、经费来源及监察、上诉、处罚以至罚款去向作了规定,这就保证了安全卫生标准的顺利实施。由法律规定必须执行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在工艺设计、设备安装、操作

脑死亡新闻案例

“拔管杀妻”案:谁有权宣告“脑死亡” 作者:孟广军发布时间: 2010-01-14 16:40:35 下午3时许,文裕章突然拔掉了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护士、医生见状上前制止文裕章,并要给胡菁重新插管实施急救,但是文裕章一直趴在胡菁身上阻挠救治,致使医护人员无法实施抢救。当日下午4时许,胡菁被确认死亡。经警方鉴定,胡菁 系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 “拔管杀妻”案:谁有权宣告“脑死亡” 曾经恩爱的一对夫妻现在不但阴阳相隔,还成了一桩命案的主角。女的香消玉殒,男的身陷囹圄。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都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更为科学。 ●2003年我国卫生部关于脑死亡讨论稿中的临床判定标准为: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以上三项必须全部具备。但没有正式立法。 ●即使在法律上确立了脑死亡标准,也不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可以随意认定患者是否死亡的,不经过严格的法律和医疗诊断程序,不能随意确认病人“脑死亡”;即使要终止对“脑死亡”患者的救治,也不是随便任何人都可以实行的。 1月6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拔管杀妻”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文裕章在法庭上泪流满面,几度哽咽,声称自己当时“太冲动”,现在“很后悔”,但他妻子胡菁的生命已经永远消逝。 离奇案情妻子昏迷丈夫拔去呼吸管 文裕章回忆,2009年2月9日,他和妻子胡菁带着一双儿女到深圳海滨大梅沙公园游玩,归途中妻子告诉他胸闷想吐。当晚8时许,胡菁在家中忽然昏倒。文裕章和岳母肖女士等将胡菁送往龙岗区雪象医院急救,次日凌晨,又将胡菁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ICU病房(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胡菁一直昏迷不醒,有心跳、血压,但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文裕章每天守在病房里,对深度昏迷的妻子说话,盼望她苏醒过来。 惊人的一幕发生在胡菁昏迷的第7天。起诉书认定,2月16日下午3时许,文裕章突然拔掉了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护士、医生见状上前制止文裕章,并要给胡菁重新插管实施急救,但是文裕章一直趴在胡菁身上阻挠救治,致使医护人员无法实施抢救。当日下午4时许,胡菁被确认死亡。经警方鉴定,胡菁系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 2月17日,文裕章被警方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批准,3月4日,深圳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文裕章逮捕。经过两次补充侦查,2009年8月25日,深圳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文裕章提起公诉。

对脑死亡立法的几点思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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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使其在短时期内胜任工作并充满信心。因此,岗前培训必须引起酒店管理者的足够重视,切忌走过场,把不合格的员工放到工作岗位上去,影响 酒店的服务质量。 2.加强在岗员工的操作技能培训。员工培训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必须连续进行。各种形式的在岗培训,可把酒店的制度和规范转化为员工的自觉行动。操作技能培训是员工在岗培训的主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各项服务工作能否依标准完成。技能培训应常抓不懈,不断让员工掌握最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 3.注重交叉培训,为酒店培养一批一专多能型人才。国内一些知名的宾馆、酒店从改革开放起就注重员工多面手的培训,而即使在国际上,也是到了上世纪80年代后期才提出CROSS —training(交叉培训的概念的。酒店的交叉培训可以为酒店降低劳动力成本,提高酒店劳动生产率,减少员工流动带来的损失。 4.酒店必须在人力资源培训开发与利用方面的投入有相应的回报。对此应有相应的制度保证,不妨在酒店内建立培训赔偿制度,以尽可能避免因员工流失造成的培训费用的损失。对于某些特殊技术人员可采取由店方保管其培训证书的方式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1】高志仁,刘小丽中国酒店业人力资源管理中激励机制的应用研究[J]企业家天地20084 【2】申思,刘纪东试论酒店人本管理理念及其实施[J]开封大学学报200712 【3】程金龙提高酒店员工满意度的人本化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7 (作者系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工商管理系 对脑死亡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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