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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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它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

R—居住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G—绿地

W—仓储用地 D—特殊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

注:①居住建筑混合层取两者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地下层面积不计入。

③工业和仓储建筑有特殊行业要求的按行业要求执行。

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

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无专业规定的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人建房)。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城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

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表3-1规定值,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十三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同时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相邻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的或没按规定留足日照间距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住宅间距,以满足大寒日首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和南偏东或南偏西15度以内,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的,在新区范围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旧城区范围,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25。

2、朝向偏斜南偏西或南偏东超过15°的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布局形式的建筑布局在满足消防、抗震、防灾、卫生防护等要求的前提下,应根据综合环境日照分析确保相邻居住建筑首层每户有一个主要房间满足有关日照规定。

第十七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途的,在计算其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只能扣除一层非住宅层高。

第十八条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住宅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十九条老年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首层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日照间距系数为1:1.6。

第二十条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两侧,除必须符合日

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区、市政管线、防汛、消防、防灾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1)拟建建筑北侧为居住用地的,退让地界距离为该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北侧按规划要求为一、二类居住用地的,应保证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

(2)拟建居住建筑南侧为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的,退让地界距离为12米;拟建建筑南侧如按规划要求为非居住用地的,由规划部门根据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要求确定。

(3)拟建建筑与相邻建筑位于规划街巷南北两侧,而街巷宽度不足日照间距的,以规划街巷中心线作为日照分界线,双方各退一半。

第二十二条各类拟建建筑退让地界如因自身有特殊要求需要增退距离的,增加部分由拟建建筑单方面退让。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W)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临城市快速路,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二)临城市道路(W≥5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10米。

(三)临城市道路(50米>W>2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5米。

(四)临城市道路(20米≥W)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3米。

第二十四条新建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5000m2以上商场、游乐场、办公楼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以便人员集散及临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0米。(二)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侵占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建筑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构)筑物;雨篷、阳台、凸窗等可外挑,但其外挑部分不

得超出建筑物退让红线距离,且最大出挑宽度不超过1.8米。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

第二十八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15米,但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中另有规定小于15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临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须符合铁路道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电力线走廊是指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中高压线路部分通常称为高压走廊。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距离表

(注: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机场净空、气象台(站)、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文物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控制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城市主要景观道路及节点,可以通过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建筑高度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邻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邻接或其面前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以下规定:

居住区不少于30%《规范》。

一、二类工业、商业、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共设施等单位,不少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声污染的三类工业,厂矿企业单位,不少于30%;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卫生、教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少于35%。

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用地总面积的7.5-18%(含小区和组团),居住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

小于用地面积的5-15%(含组团),组团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用地面积的3-6%;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组团和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第三十六条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三十七条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基地内平均分布。零星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按照阜阳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建筑停车和建设基地出入口设置

第三十八条居住建筑停车设置应不少于下列规定:

类型小汽车自行车

一类居住用地 1.0辆/户 1.5辆/户

二类居住用地0.3辆/户 2.0辆/户第三十九条公共建筑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表8-1规定:

表8-1

第四十条地面机动车每泊位占地25-30平方米;多层停车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面积30-35平方米。摩托车每车位面积2.5-3.0平方米。自行车每车位面积1.5-1.8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不得小于50米。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与其相配的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改变停车场(库)

的使用性质。

第九章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重视城市轮廓线、视线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的有机结合。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并不得设外置式防盗窗。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小型商铺带。沿主、次干道商铺不得设置非透空型卷闸门(窗)。

(四)沿街禁止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设置空调外机,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原建筑立面协调,且不得外扩,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宜建设永久性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栅栏)作适当隔离、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四十六条滨水及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是实施《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版)的技术标准,《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如有与此规定标准不一致的条款,应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阜阳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对本规定施行中的问题,可由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本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二00五年月日起施行。

附录:

术语和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各类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地下和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其它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4、居住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的总称。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5、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至三层。

6、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至六层的,中高层住宅为七至九层。

7、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及以上。

8、板式建筑:指主要朝向建筑长度大于次要朝向长度2倍以上的建筑。

塔式建筑:指长高比小于1的建筑,塔式建筑的各朝向均为长边。

9、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等于标准层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层单元数)大于、等于150平方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视为居住建筑。

10、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11、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含3米)长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凸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含1/2)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12、建筑高度

本计算规则只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边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

平屋面建筑:按室外地面到檐口或女儿墙高度计算。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7度(含37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7度的自外室外地面算至屋顶。

屋顶上的水箱间、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房,其占屋顶平面面积之和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

过4米者,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如建筑物处于航线控制高度以内的区域时,其高度应包括上述屋顶突出物。

13、主墙面

指建筑主要墙面,其面积占总面积的2/3以上(不包括局部突出的楼梯间、厕所或其他构筑物的墙面)。

14、有效日照

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采用9时至15时。

15、日照分析计算点

①日照分析应以外墙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对阳台顶板、阳台分户隔反或阳台的墙体本身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②阳台内窗户为落地门窗的,可视作窗户,其窗台标高以阳台栏杆面为准。

③阳台内窗户为组合窗的,应将门扇上半截玻璃视作窗户,其标高以窗台为准。

④阳台在设计中已作封窗处理的,按窗户对待,其日照计算点以封窗的窗台为准(阳台被住户自行封窗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16、阜阳旧城区范围:西城河以东、颍河以西、文峰路、老阜临路以北、泉河以南的城区。

《阜阳市绿道总体规划(2013—2020)》主要内容

《阜阳市绿道总体规划(2013—2020)》主要内容 一、编制背景 党的“十八大”重点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强调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2012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制定实施《生态强省建设实施纲要》,同年,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了《安徽省绿道总体规划纲要》和《安徽省城市绿道设计技术导则》,并于2013年1月发布了《2013年全省城市绿道示范段建设任务计划的通知》。为落实国家和省里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要求,阜阳市政府积极打造滨水园林城市,并以绿道规划为抓手,通过绿道建设不断优化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乡之间的交通、生态、休闲、旅游等联系,对城乡统筹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绿道建设还可以结合美好乡村建设,通过绿道串联特色新市镇和特色村庄,提升新市镇和城乡一体新社区的发展水平。 二、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13-2020年,其中近期为2013-2016年,远期为2017-2020年。 绿道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近、远期年限虽有一定差别,但为了更好适应城市建设的不确定性、保持绿道建设的连续性,必须对对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全面进行战略控制,统一进行绿道网络布局和配套设施的配置。绿道近期建设线路在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上综合考虑城市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拓展时序做适当延伸。 三、规划原则 (1)保护环境、最小干预 (2)统筹协调、资源节约 (3)以人为本、强调体验 (4)取材地方、彰显特色 (5)结合现状、切实可行

(6)多元筹措、统筹管理 四、规划范围 本规划内容主要包括阜阳市绿道规划目标、规划布局、支撑体系建设和实施保障内容等。分两个层次进行: (1)市域范围:阜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包括阜阳市区和界首市、临泉县、颍上县、阜南县、太和县,总面积9775平方公里。 (2)中心城区:以城市规划区为研究范围,重点考虑中心城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约200平方公里。 五、规划目标 (1)总体目标 目标一:通过建立完整的生态系统网络,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作为绿道建设的绿色基底。 目标二:通过建设绿道转变旅游发展方式,带动旅游经济发展 目标三:通过绿道建设改善城市绿化环境品质,整体提升人民生活品质。 (2)分阶段建设目标 1)近期(2013-2016年):共计建设146.4公里。 初步建构起中心城区绿道网络,完成六条绿道精品线路(含市域绿道城区段)的建设。顺水、梳路,串接主要的公园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休闲游憩节点,结合城市水系整治、公园建设计划,形成的供行人和非机动交通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共计146.4公里。 2)远期(2017-2020年):共计建设695.7公里。 ①建设完善的市域绿道系统 建设剩余646.7公里的市域绿道,建设绿道网各类配套服务设施,完成沿线服务驿站和全部绿道标识的建设。 ③建成完善的城区绿道系统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阜阳市生态网络规划(2030年)》

《阜阳市生态网络规划(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安徽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完善空间规划体系,提升生态综合效益,促进城市绿色发展,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实现阜阳市环境、生态和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市城乡规划局开展了《阜阳市生态网络规划(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工作。年月日,《规划》通过了专家评审会。 .市域生态网络规划 ()生态网络结构 基于市域生态要素识别与生态安全格局,将水系作为阜阳市生态网络构建的主线,规划形成“一带、二轴、一环、多廊、多点”的市域生态网络结构,其中: “一带”:淮河生态带,主导功能为行洪、滞洪、调蓄、水源供给、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自然景观营造。 “二轴”:阜阳市区的颍河和泉河生态轴,主要承担洪涝调蓄、生物迁徙、景观、游憩、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一环”:环绕阜阳市中心城区的永久性城市绿带,具有防止城市蔓延扩展、缓冲城市建设行为、调节地表径流、景观、游憩等作用。 “多廊”:依托多条河道,串联重要生态节点,形成条纵横交错、网络化的生态廊道,主导休闲游憩、防风固沙、水源涵养、防洪防涝等功能。 “多点”:分布在带、轴、环、廊上的个重要生态节点及个补充节点。重要生态节点包括市域个湿地公园、个自然保护区、个风景区、个水源保护区、个城市公园及个综合生态节点。个补充节点分布在市域主要河流交汇处。 ()生态网络布局 市域生态网络形成由生态斑块、生态廊道共同构成的网络化布局。其中生态斑块包含国家级、省级、市级各类生态保护区及三角洲公园共个。生态廊道包含市域条河流廊道以及京九绿色长廊。 .市区生态网络规划 ()市区生态网络结构 通过阜阳市区核心要素识别与分析,规划形成“一湖、两河、一带、两环、六楔、多廊”的市区生态网络结构。 “一湖”:颍州西湖,阜阳市生态名片,发挥湿地保育、调蓄洪涝、调节小气候、生态游憩的生态作用。 “两河”:颍河、泉河,阜阳市最具代表性的河流生态空间,发挥行洪排涝、涵养水源、生物迁徙、生态游憩的生态作用。 “一带”:永久性城市绿带,分为现状城区、西湖新城两个闭合的环,发挥辅助限定城市开发边界的作用。两环之间预留容纳阜阳机场、商合杭高铁、郑阜高铁、阜淮城际铁路、徐阜淮高速的生态化基础设施廊道。 “两环”:包含古城环与城市生态游憩环。古城环是指泉河、西城河、南城河、东城河形成的生态环。城市生态游憩环是指沿济河、双河路、七渔河、五道河、京九绿色长廊形成的生态环。 “六楔”:从外围生态空间嵌入城市的六个生态绿楔,分别为泉河生态绿楔、颍河北生态绿楔、颍河南生态绿楔、京九长廊北生态绿楔、京九长廊南生态绿楔、空港生态绿楔,发挥优化城市空间结构的作用。 “多廊”:以中心城区为核心,以主要河流为载体,形成老泉河生态廊道、阜临河生态廊道、五道河生态廊道、老西清河生态廊道、中清河生态廊道、华桥沟生态廊道、芦桥沟生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它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 R—居住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G—绿地 W—仓储用地 D—特殊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图和表经整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 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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