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第二部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条、第27条、第28条、第34-43条。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0-4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第47--50条。

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6-15条、第16-22条、第23-31条、第32-34条、第46-48条、第51条、条52条、第57条、第59-60条、第79-85条。

5、2017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犯暂行规定》。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2-5条,第8-11条。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章第13-17条、第四章第18-23条、第五章第24-40第、第六章第41-44条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9条、第11-21条、第23条

第三部分律师实务

(根据实务训练材料,询问实习律师的实务操作情况,包括案件情况、分析处理、法律适用、结果得失等,考察实习律师的实习经历和对律师专业知识的掌握、理解和运用;

本题库试题答案仅作参考,面试考核考官可根据实习律师具体答题情况综合给分)

1.律师可以从事下列哪些业务?

(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有哪些?

(1)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2)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问题;

(3)诉讼管辖问题;

(4)与该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问题。

3.如何理解风险告知制度?

(1)这是律师职业道德要求律师执业必须具备的制度;

(2)风险告知的内容,指的是当事人案件陈述完毕后指出案件的性质、证据的优劣问题及有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

(3)是律师防范执业风险,自我保护的有效措施。

4.民事诉讼业务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1)分析案情;

(2)解答法律问题;

(3)查阅案卷;

(4)搜集证据;

(5)代写起诉状;

(6)参与诉讼;

(7)参与调解;

(8)申请执行。

5.办理民商事案件,律师出庭前应准备哪些工作?

(1)熟悉起诉状或答辩状等案情内容;

(2)核对自己提交和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3)草拟质证意见以及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

(4)梳理相关的法律依据。

6.民事诉讼中,参加庭审时举证或者质证,代理律师的工作要点有哪些?

对举证人而言:

(1)须准备好证据原件,或者证据复印件来源的说明;

(2)告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到庭但不能参加旁听;

(3)认真阐述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

(4)认真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即时清理辩驳意见;

对质证人而言:

(1)结合证据规则提出是否新证据,不予质证、申请司法鉴定等诉讼程序措施。

(2)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7.律师参与法庭辩论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1)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发表辩论意见;

(2)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3)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8.律师在法庭上发表哪些言论会受法律追究?

(1)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2)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3)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9.在收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律师应该怎么办?

(1)第一时间通知当事人到所里来拿判决书,原则上不邮寄;

(2)向当事人分析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帮助当事人正确作出判断;

(3)告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当事人如需上诉,就二审程序是否继续委托进行协商,当事人决定另行委托他人,在其请求下可以为当事人拟就上诉状;

(5)将判决书交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签收单上签字。

10.谈谈你对办案小结的认识?

(1)对律所而言,是案卷整理、归档的必备材料,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表现;(2)对律师而言,是归纳总结办案得失、经验的途径,是律师成长的真实写照。

11.装订一本完整规范的案卷需要哪些材料?

(1)案卷封面;

(2)案卷目录;

(3)结案登记表;

(4)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

(5)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申请书、法律意见书、备忘录、举证质证意见等律师文书;(6)原、被告证据清单以及证据文件;

(7)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法院传票等;(8)办案质量监督卡;

(9)结案报告(办案小结)。

12.装订刑事案卷时,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是什么?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

(4)阅卷笔录及案卷材料;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

(7)集体讨论记录;

(8)检察院起诉书;

(9)庭审记录、辩护词或代理词、

(10)出庭通知书;

(11)判决书;

(12)上诉状、抗诉书;

(13)办案小结;

(14)监督卡。

13.装订民事案卷时,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是什么?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风险告知笔录、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状或答辩状,或上诉状;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集体讨论记录;

(10)出庭通知书;

(11)庭审笔录;

(12)代理词;

(13)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14)上诉状;

(15)办案小结;

(16)监督卡。

14.装订法律顾问卷时,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是什么?(1)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2)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3)收费凭证;

(4)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制度、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5)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6)工作小结。

15.律师前往羁押场所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哪些文件和证件?

(1)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

(2)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必须持有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3)若会见须翻译陪同,还应该持有侦查机关批准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书面文件。

16.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哪些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2)是否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3)参与的主要事实,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

(4)听取无罪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7.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内容有哪些?

(1)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自己;

(2)排除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律师了解案情的干扰;

(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4)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5)确认授权委托书;

(6)制作会见笔录;

(7)适当传递亲情。

1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哪些内容?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检察及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3)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4)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的权利以及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5)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以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嫌疑人享有辩护权;

(7)嫌疑人享有申诉权、控告权;

(8)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10)其他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1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有哪些活动?

(1)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2)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3)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翻供;

(4)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5)不得进行串供;

(6)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侦查阶段有那些权利?

(1)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和会见,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2)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代为申诉控告;

(5)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1.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哪些?

(1)经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有关材料;

(2)勘查现场;

(3)收集物证、书证、多媒体资料等;

(4)就鉴定结论访问专家证人;

(5)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22.刑事案件中,律师能否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该如何操作?

(1)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本人同意;

(2)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

(3)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

(4)一般由二人进行。

23.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访问证人、特别是访问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至少由二名律师共同进行;

(2)最好在办公场所进行,绝对不能在宴请、娱乐的地方和证人约谈;

(3)不要以现金、物品或其他任何方式给证人以作证报酬;

(4)即便有和证人的谈话笔录,也不要直接将这份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最好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24.律师调查笔录应具备哪些内容?

(1)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3)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4)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5)被调查人的签名及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25.律师查阅刑事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哪些事项?(列举五项)

(1)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齐备;

(7)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26.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着重了解哪些情况?

(1)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2)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3)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4)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5)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6)有无自首、立功、犯罪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7)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27.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2)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4)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5)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6)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7)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8)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9)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28.在刑事案件中,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2)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鉴定人的资格;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5)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6)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7)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8)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29.对控方出示的物证,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物证的真伪;

(2)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3)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4)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5)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30.对控方出示的书证,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2)书证的真伪;

(3)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4)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5)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6)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31.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2)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3)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

32.对控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2)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3)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4)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5)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6)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33.针对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辩护律师可以选择的基本抗辩方法有哪些?

(1)案件事实辩护;

(2)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辩护;

(3)法律适用辩护;

(4)程序辩护;

(5)轻罪辩护;

(6)无罪辩护。

34.采用证据不足辩护方法时,应当掌握哪些基本技能?

(1)“孤证”不能定案;

(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

(3)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定案;

(4)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案。

35.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哪几个方面进行?

(1)控方指控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控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或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

(4)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5)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6.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罪轻辩护方法有哪几种?

(1)刑事责任能力辩护;

(2)主观恶性辩护;

(3)过失犯罪辩护;

(4)单位犯罪辩护;

(5)罪名辩护;

(6)因果关系辩护;

(7)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8)受害人过错辩护;

(9)认罪悔罪态度辩护。

37.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与二审诉讼活动,分析一审判决书时应当注重哪些问题?

(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2)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是否相符,如果不相符合,一审判决书阐述的原因是什么;

(3)一审公诉方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各项证据之间是否构成证据链,是否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能够唯一证明与上诉人有关的犯罪指控成立;

(4)侦查、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有证明力,对不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是否采纳;

(5)一审判决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二审辩护律师是否有能力对其进行充分分析,是否需要征询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

(6)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孤证定案”的情形,既包括孤证确定案件事实,也包括孤证确定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个方面的情形;

(7)一审中,公诉意见的核心是什么,上诉人的自我辩解理由是什么,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什么,和一审公诉人之间的争论焦点是什么,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是如何采纳的,采纳的理由是什么;

(8)一审庭审后公诉方移交的法庭的证据材料中,是否有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9)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38.审判阶段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哪些诉讼权利?

(1)陈述案件事实;

(2)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3)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4)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5)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6)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7)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39.律师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哪些内容?

(1)自诉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身份情况;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被告人行为触犯的罪名,及构罪的刑法条文规定;

(5)呈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6)具状人及具状时间;

(7)举证目录及证据材料。

40.申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哪些情形,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审判,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1.民事案件中,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1)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

(2)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

(3)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4)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5)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42.民事案件中,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哪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11)证据的证明力。

43.律师办理民事案件审查管辖问题时,主要从哪几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3)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4)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5)是否属子特殊地域管辖。

44.什么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92.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二审民事案件,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以在哪些方面作重点审查?

(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2)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有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5)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4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有哪些情形?

(1)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2)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3) 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5)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6) 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47.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有哪些?

(1)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48.律师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的事项有哪些?(1)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

(2)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4)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5)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49.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书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1)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由。

50.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还应提交哪些书面材料?(1)财产状况说明;

(2)债务清册;

(3)债权清册;

(5)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6)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

51.如你担任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你认为可以从哪些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1)为中小企业的设立与内部控制提供法律服务;

(2)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法律服务;

(3)为中小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法律服务;

(4)为中小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法律服务;

(5)为中小企业规范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6)为中小企业重整重组提供法律服务;

(7)为中小企业创新服务(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8)为中小企业公平竞争提供法律服务。

52.律师为中小企业规范管理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在哪些方面开展工作?

(1)协助企业建立内部规范制度;

(2)完善企业股东会各项机制;

(3)鼓励企业引入外部董事制度;

(4)依法支持律师担任公司董事;

(5)帮助企业建立合理的决策机制;

(6)协助企业进行制度建设和维权服务;

(7)持续有效开展法律体检活动;

(8)向企业发送律师意见书;

(9)依法支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53.律师提供法律体检的范围有哪些?(列举五项)

(1)审查公司主体资格证照情况;

(2)审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

(3)审查公司文件;

(4)评析公司现行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5)审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6)审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7)审查公司行政管理制度;

(8)审查公司营销管理制度;

(9)审查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10)审查公司不动产所有权状况;

(11)审查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情况;(12)审查公司分支机构的基本状况;

(13)审查公司纳税状况;

(14)审查公司债权债务状况;

(15)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状况;

(16)审查公司诉讼、仲裁状况;

(17)审查公司行政违法状况;

(18)审查公司其他事宜。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第二部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条、第27条、第28条、第34-43条。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0-4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第47--50条。 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6-15条、第16-22条、第23-31条、第32-34条、第46-48条、第51条、条52条、第57条、第59-60条、第79-85条。 5、2017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犯暂行规定》。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2-5条,第8-11条。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章第13-17条、第四章第18-23条、第五章第24-40第、第六章第41-44条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9条、第11-21条、第23条 第三部分律师实务 (根据实务训练材料,询问实习律师的实务操作情况,包括案件情况、分析处理、法律适用、结果得失等,考察实习律师的实习经历和对律师专业知识的掌握、理解和运用; 本题库试题答案仅作参考,面试考核考官可根据实习律师具体答题情况综合给分) 1.律师可以从事下列哪些业务? (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有哪些? (1)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2)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问题; (3)诉讼管辖问题; (4)与该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问题。 3.如何理解风险告知制度?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 职权 以下是关于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傅毅 1996年,某大学与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大学的图书馆装修工程。1998年图书馆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的竣工预、结算进行了审计,并按照A市政府的规定,将工程预、结算送原财政部驻某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A市监察组审查。1998年2月,A市监察组审查后在审计报告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工程预、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之后,某大学发现工程施工单位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报工作量等问题,与该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根据A市监察组盖章确认的审定值结算工程价款,某大学则又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了审计。1998年6月,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减了该工程的结算值,某大学据以要求某省专员办重新审查确认。1998年7月,某省专员办发出《关于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预、结算进行检查的通 ·

知》,决定组织人员对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但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派出检查组。1999年10月,某省专员办发出通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财政部新三定方案的规定,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某大学对此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财政部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结算值进行认定的职权。因此,原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在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出据的审计报告上加盖“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值进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2、1998年机构改革后,根据财政部新三定方案、财基字[1995]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中介机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职权,因此,某省专员办发文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鉴于某省专员办已主动发文撤销了在图书馆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_宪法论文.doc

工程价款,某大学则又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了审计。1998年6月,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减了该工程的结算值,某大学据以要求某省专员办重新审查确认。1998年7月,某省专员办发出《关于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预、结算进行检查的通知》,决定组织人员对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但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派出检查组。1999年10月,某省专员办发出通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财政部新三定方案的规定,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某大学对此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财政部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结算值进行

认定的职权。因此,原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在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出据的审计报告上加盖“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值进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2、1998年机构改革后,根据财政部新三定方案、财基字[1995]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中介机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职权,因此,某省专员办发文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鉴于某省专员办已主动发文撤销了在图书馆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作出了确认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盖章确认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维持某省专员办作出的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从本起复议案件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财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不能超越职权实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适用范围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成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分支动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是,该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就表明该分支机构拥有相应的资产、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有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物质基础。 用人单位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一旦分支机构无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时,设立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的法律法规

各省政府出台了不同的相应管理办法,所以说法也不一。(以下是借鉴于安徽省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011-08-03 16:11:26 郭道晖 中国共产党已经走过了90年的旅程,其中28年是作为革命党驰骋于中国政坛,62年是作为执政党统领共和国的一切。在90年的“长征”中,既有辉煌的胜利,也有惨痛的失败;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沉痛的教训。其中如何在指导思想上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在治国方略上切实实行依宪治国,是夺取政权后必须解决和迄今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治国的铁则与血的教训 2010年9月23日温家宝总理在接受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主持人法里德?扎卡里亚的访问时说:“我的观点是,一个政党在执政之后,应该和夺取政权时期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是政党应该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事。……任何党派、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过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认为这是现代政治体系中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和准则已载入1982年修订的宪法,随后“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纳入党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已在1999年成为宪法的准则。2002年12月26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政治局在进行第一次集体学习时,特别安排学习宪法。胡锦涛在讲话中说,我们党是执政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应该在贯彻实施宪法上为全社会作出表率。(《人民日报》,2002年12月27日) 党的领导人为什么要特别重视宪法,党章为什么要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不仅是世界各民主国家治国的铁则,在我国还有血的教训为背景。

众所周知,由于过去我国执政党长期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治国治党路线,轻视和践踏法治,导致党和国家及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受其害,即使是党的高层领导人也难逃劫难。1959年通过一个党内会议,就可以按党的领袖的意志把人大选举产生的国防部长彭德怀罢免,最后置于死地。文革中他的一张大字报就可以打倒一个按宪法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待到被残酷批斗的刘少奇拿出宪法来试图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时,为时已晚,最终屈死他乡。我还亲聆彭真在1979年刚从秦城监狱中“解放”出来就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时说过:他坐过6年国民党的牢;没有想到文革中,他竟又坐了9年半我们自己党的牢。这不能不引起他,以及许多被以“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监狱的老革命的沉痛反思:这是“为什么”?——终于恍然大悟:这是过去党轻视法制、破坏法制所受的惩罚,否定法制也就否定了自己! “以党治国”还是“法治天下”? 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无法无天的乱局已经得到纠正,法律制度和举国上下的法治意识都有较大进步。但毋庸讳言,某些漠视宪法的旧思维和违宪的行为仍不时发生,一些部门和地方近年还有所加剧。 是沿袭革命党的惯性,“马上打天下也继续马上治天下”,还是法治天下?是以党治国,还是依法治国?至今有些党政干部不能说已完全搞清楚。譬如,有人说,司法是“小技”,要服从政治“大道”,要服从“党的绝对领导”。这种观念使人不禁记起1958年6月最高法院党组向党中央的报告,其中就提出,“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批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这不但否定了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权,而且把共产党置于违宪的境地。因为所谓“绝对领导”就意味着排斥其他任何领导;而法院和检察院却是由人大选举产生的,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其实,这种错误观念早就受到刘少奇的批评,他指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452页。)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 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 “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

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规定”的特点是使用范围广泛,对制定和发布机关的地位无严格限制;所涉及事物和问题不如条例重大,范围相对窄一些;内容详尽具体,针对性强;一般既可是“自主的”规范性公文,也可以是“补充的”规范性公文(内容为依法或根据授权补充其他规范性公文的内容,对其加以细化和完善),也可以是“执行的”规范性公文(直接为有效执行其他规范性公文而制定,自身不创造新的规则,只是对这些公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对有关概念和问题做出精细的解释说明)。但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规定更适合作为“自主的”和“补充的”规范性公文。 “办法”比“规定”所涉及的事物和问题的规模要更小一些,性质也相对轻一些;针对性更强,内容也更加详尽、具体而精细,更重直接的可操作性;除了一部分为“自主的”公文外,大部为“执行的”规范性公文,如各种“实施办法”即均具备这种性质。 制度中的规定、办法、细则的区别 在为客户进行咨询时,经常会涉及到管理制度,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常常接触到各式各样的制度。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制度,如果不做深入的差别化的识别,一般就笼统地说是制度。但在企业实践中常见的制度形式有规定、办法和细则等表现形式,不少人不知如何区分,制度类别的名称用错的也偶尔见之一二。 规定首先是个法律用词。预先制定规则,以作为行为的标准(如在合同、条约、契约、遗嘱、法律中),主要用于对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约束性的要求和规范。规则、守则与规定类似。“只有政府的告示和报纸上的文章,其中规定着禁止什么,他才觉得一清二楚。 办法也就是办事或处理问题的方法。主要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事务提出照章办理的具体要求。

相关法律规定的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物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的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最新-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精品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傅毅 1996年,某大学与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大学的图书馆装修工程。 1998年图书馆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的竣工预、结算进行了审计,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将工程预、结算送原财政部驻某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监察组审查。 1998年2月,市监察组审查后在审计报告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工程预、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 之后,某大学发现工程施工单位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报工作量等问题,与该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 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市监察组盖章确认的审定值结算工程价款,某大学则又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了审计。 1998年6月,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减了该工程的结算值,某大学据以要求某省专员办重新审查确认。 1998年7月,某省专员办发出《关于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预、结算进行检查的通知》,决定组织人员对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检查。 但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派出检查组。 1999年10月,某省专员办发出通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财政部新三定方案的规定,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某大学对此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财政部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结算值进行认定的职权。 因此,原某省专员办市监察组在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出据的审计报告上加盖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值进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 2、1998年机构改革后,根据财政部新三定方案、财基字[1995]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的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

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根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淮河干流、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 律规定有哪些 房屋的使用肯定会涉及土地使用权,这是国家的有关法律进行规定的,但是对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大多数住户都不太清楚,在实际运用中就是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就是自己土地使用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房屋的使用肯定会涉及土地使用权,这是国家的有关法律进行规定的,但是对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大多数住户都不太清楚,在实际运用中就是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就是自己土地使用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抵押。房地一体原则也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国家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 其附着物(统称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即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从权利客体角度说,是房屋土地合一的原则。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动产法律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认为,房屋和土地是一体的。物理上,房屋的基础必须深入土地,房屋是附合在土地上的不动产。法律上,房屋和土地权利人不一致,会导致大量的社会问题发生。 1、“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对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权利的同一性,不得分开转让或者设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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