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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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2012-12-04 11:09:25 来源:法学 2012年第8期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1]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

[2]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父母和配偶的继承顺序应予重置

(一)父母不应列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受死后扶养说影响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继承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在以往我国公民财产数量较少的社会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或许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在公民财产数量和价值都有了显著增长的情况下,显然有违被继承人的愿望。一个人在有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时,通常都是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是旁系血亲。而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继承的财产将存在最终通过父母转归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这是不符合被继承人愿望的。因此,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父母的继承顺序后于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国民间传统习惯上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继承,在死者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一般不继承其遗产,而且这一继承习惯在我国《继承法》实施以来的几十年里都没有发生改变。为此,建议此次《继承法》修订时应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但是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认为,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违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也不利于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如前所述,这是混淆了继承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范畴的问题,应当按照赡养制度来解决,这里不涉及道德问题。而继承法通过设立酌给遗产制度和先取权制度,也可为被继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二)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应固定其继承顺序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配偶的继承权则来自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其他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夫妻

之间的关系无论在感情生活上还是在经济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死者通常总是希望将其财产首先留给对方。所以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将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日益提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继承份额视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而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反之,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3]《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和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和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无父母系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与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祖父母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5]这种立法例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相比,究竟何者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应继份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首先,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而夫妻关系具有可变性,可以亲密无间胜过任何血缘关系,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次,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这样既能够照顾到血亲继承人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损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将父母确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将配偶规定为特殊继承人就绝对必要。否则在死者无子女的情况下,全部遗产归配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财产便进人与被继承

人毫无关系的另外一个家庭,而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却一无所获,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被继承人的血亲在感情上难以接受,一般来说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与配偶继承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也有老年人,有的还生儿育女。社会舆论对此种同居行为也从以往的大加挞伐逐渐变得宽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间同居一方死亡的,按现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财产的一部分。这对保障生存一方特别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当利益很不利。笔者认为,对这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会现实,法律不应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而应当做出应有的回应。将这类人纳人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较为妥当的解决方式,但需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纳人的条件和酌给份额的确定原则。

三、侄(甥)子女的继承权应予承认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他们只能够通过自己的父(母)得到叔伯姑舅姨的一份遗产。由此导致兄弟姐妹中在先死亡者的子女无法得到叔伯姑舅姨的遗产,并因此会出现有的侄(甥)子女能够得到遗产,有的不能得到遗产的情况。而一般来说,被继承人不会对侄(甥)子女厚此薄彼,他(她)更愿意“一碗水端平”。实现被继承人这一愿望的办法是将侄(甥)子女和他们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规定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依据自己的继承权按照其父母的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叔伯姑舅姨的遗产(代位继承)。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的理由主要在于,侄(甥)子女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血亲,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遗产在死者的兄弟姐妹各支

中平均分配,符合死者的意愿,而且我国民间有侄子女继承叔伯财产的习惯。另外,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多年来使得子女一代的人口数量急剧减少,增加侄(甥)子女作为继承人可以满足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的需要,以尽量减少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侄(甥)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或许也可以解释为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理念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吧。

继承法对于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没有代数限制,而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是否有代数限制,各国或地区的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规定兄弟姐妹继承时,只有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6]而德国、瑞士等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规定,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7]两种立法的实质区别在于,按前者的规定,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皆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应归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而按后者的规定,只有兄弟姐妹及其所有晚辈直系血亲都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才能归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笔者认为,祖父母的利益应当优先于侄(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得到考虑,因此只宜增加侄(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而不宜将侄(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也纳人法定继承人范围。

四、继子女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应享有继承权

现行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生子女相同。解释上甚至认为继子女可以有双重继承权,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财产,又可以继承生父母的财产,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根据是扶养关系,继承生父母财产的根据是血缘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这样的规定虽然保护了继子女的利益,但忽视了血缘关系在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无视现实生活秩序,并高估了法律制度对生活秩序的塑造能力。因此非但不能得到普遍遵

守,反而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即对带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难。因为与之结婚的对方如果拒绝抚养继子女必然会影响夫妻关系,而予以抚养则会被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将来继子女会与自己的子女一起来继承自己的财产,实非所愿。我国继承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笔者认为,应在这次《继承法》的修订中删除该规定。如再婚一方愿意抚养对方的子女,可以将其收为养子女,按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处理抚养和继承问题;如果不愿抚养,那么该子女就只是其亲生父(母)亲的子女;如果双方相处融洽,形成实际上的抚养、赡养关系,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酌给遗产制度分给其适当财产。这样规定既遵从了习惯,又可以解决实际问题,较为灵活,也容易为民众接受。同理,继父母也不应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良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也可以按照酌给遗产制度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现行继承法将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给予他们高于死者亲生子女的地位〔他们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该规定与继子女继承权的规定一样,可以说也是绝无仅有。当初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积极赡养老人,使老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但是将他们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则违反了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姻亲不能作继承人的原则,似乎有过犹不及之嫌。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是一种美德和善行,对他们的高尚道德和付出应当给予肯定和褒扬,但不宜将他们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应当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予以肯定和褒扬,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分配给他们部分甚至全部遗产。

五、孙子女的继承地位和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子女未明确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学者通常认为孙子女是代位继承人,而不是法定继承人,并由此引发了代位继承权是代表权还是固有权的争论。

代表权说又称为代位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其是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采此主张,但意大利新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已经放弃代表权说而改采固有权说。[8]我国继承法采代表权说。[9]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并非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根据法国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律,法国对此也已经采固有权说。[10]固有权说符合传统习惯,反映了人类繁衍传承的需要,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所采。笔者在1997年即撰文批评代表权说,认为代表权说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我国民间传统的继承习惯。按照民法原理,自继承人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基于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而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只是在其父(母)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不能继承,当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

人即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人资格和继承权,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继承。该说既可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理论缺陷,又可使法律规定与民间传统习惯相一致。[11]

从制度上考察,代位继承是建立于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两种继承制度之上的一种制度,没有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就不会有代位继承。所谓亲系继承,即在血亲继承人中不是按亲等而是按亲系来划分继承顺序,如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等。亲系继承的特点是按亲系划分继承顺序,前一亲系所有成员的继承顺序在后一亲系的继承人之前,只要前一亲系中有一人继承,后一亲系的人就不能继承。所谓按支继承,即在一个亲系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继承。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一概按亲等远近划分继承顺序,就不会有代位继承。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从制度上证明了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资格,证明了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通过被代位人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影响代位继承人继承。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美国等,各继承顺序都有代位继承的适用,在这些国家继承人的范围很宽,即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就有继承权”。有些国家则有限制,如日本,代位继承限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一亲系和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在这类国家继承人的范围较窄。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决定着继承人的范围,而究竟在多大范围内适用代位继承,归根结底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

综观各国继承立法,血亲继承基本上都采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制度,而不是

按照亲等来划分继承顺序。例如,子女和父母都是一等直系血亲,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这里,不仅身为一等直系血亲的子女的继承顺序在父母之前,身为二等直系血亲的孙子女甚至身为三等直系血亲的重孙子女的继承顺序也在父母之前。其原因就在于孙子女和重孙子女属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这个亲系是第一继承顺序,而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二继承顺序。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三等旁系血亲,但是在承认他们是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叔伯姑舅姨的继承顺序都在侄(甥)子女之后,更有不少国家承认侄(甥)子女的继承权而不承认叔伯姑舅姨的继承权。这是因为侄(甥)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叔伯姑舅姨属于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前者属于第二继承顺序,后者属于第三继承顺序。之所以如此,归根到底还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愿决定的。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自己的财产在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中传承,而不希望流向旁系。在没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也希望将财产尽量留给与自己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血亲。而亲系继承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使遗产的继承最大限度地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

六、结语

基于以上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修改,首先应当承认配偶是特殊继承人,同时参考亲系继承原理,充分考虑和尊重民间传统习惯,合理设计继承顺序。继承顺序确定后,继承人的范围也就随之确定,所以不必另行讨论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笔者建议设置以下两项条文内容。一是在有关法定继承顺序条款规定:“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其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

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酬顷序和份额继承;第四顺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二是在有关父母子女的解释条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该子女生前承认并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继承该子女的财产。”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现行法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列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而笔者上述建议条文为什么要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列于祖父母之前?如前所述,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各国继承法均将这个亲系的继承顺序放在祖父母这个亲系之前。究其原因,就在于祖父母继承后,财产将通过祖父母进人血缘关系更远的旁系血亲手中。而一般来说,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财产在与自己血缘关系更近的亲属中传承。而且上述建议条文并没有将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的所有成员都规定为继承人,只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规定为继承人,也就是说祖父母的继承利益优先于侄(甥)子女的子女。与父母应后于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一样,这里不涉及是否敬老爱老的道德问题,因为祖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问题,继承法还可以按照酌给遗产制度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兄弟姐妹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而将祖父母列为第四顺序继承人。

二是为什么要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继承权附加条件?生父对自己的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包括物质上的抚养和精神上的抚养。如果一个人在其非婚生子女生前既不认领又不抚养,这不仅给该非婚生子女造成生活上的困难,更造成精神上的莫大伤害,依法构成遗弃,按现行《继承法》第7条规定应丧失继承权。这里不过是重申了这个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

注释:

[1]在我国的相关著述中,死后扶养说又被表述为养老育幼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1 -653页;俘柔主编:《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2页;金平主编:《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345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作者1966年自版,第5页。

[2]同上注,史尚宽书,第3页;罗鼎、重民:《民法继承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

年印行,第18页;周强:《论我国继承法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

[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00条。

[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462条。

[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第1144条。

[6]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87,889条。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5条、《瑞士民法典》第458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973条。

[8]同前注[1],史尚宽书,第78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10]《法国民法典》第744条第2救规定:“某人曹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该人仍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地位。”

[11]参见张玉歌:《代位继承比较研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爷爷遗产继承顺序是怎样的

爷爷遗产继承顺序是怎样的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家里面如果爷爷过世的话,对于爷爷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或遗赠等的情况下,就需要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此时就要了解具体的继承顺序。那么爷爷的遗产继承顺序是怎样的呢?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遗产继承顺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秩序。《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12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在遗嘱中明确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应遵照该遗嘱执行。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7条之规定,立有遗嘱的遗产继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根据上文的表述,如果爷爷去世,那么爷爷的父母、子女以及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遗产都是在他们之间均等的进行继承。遗产继承因其本身的复杂性,如果你觉得处理起来比较麻烦或者想要为自己争取更多利益的话,可以委托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来为您提供帮助。 :

民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案例分析

民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案例分 析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民法中继承法对于继承人的权利,继承范围进行了分析,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列入继承顺序的范围内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其他继承法中所规定的继承人。同时,对法定继承的顺序也进行了分析,并分析了相关的案例。 民法中据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列入继承顺序的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由此产而形成的扶养关系,确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六种人作为法定继承人。 1 配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第1款对于夫妻双方关于继承方面有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作为死者遗产继承人的配偶,指的是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如果有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离婚,则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参与继承关系。 2 子女 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中相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婚生子女。这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结合所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在家庭成员中,婚生子女与父母具有最直接的血缘关系与身份关系,经济与生活关系也最密切。因此,他(她)们完全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2)非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所出生的子女,称为非婚生子女。在我国《婚姻法》第25条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2012-12-04 11:09:25 来源:法学 2012年第8期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1]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 [2]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父母和配偶的继承顺序应予重置 (一)父母不应列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

浅议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

浅议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 浅议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 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业务里比较主要的一个公证事项。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很多当事人都会问到同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父母也有继承权,难道不是由其配偶及子女或者是直接由子女继承的吗?在多年的公证实务中,笔者也感到现行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及范围存在一定的问题,现笔者就此展开阐述。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存在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32-03 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依据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级关系和扶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序,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 一、继承法的立法依据及现状分析 (一)立法依据 我国最早的继承制度出现在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4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之后,1980年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也对此作了规定;接着,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从1950年第一次在婚姻法中提出继承制度,到1985年正式出台继承法,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是由立法

继承知识点归纳

继承的法律知识一、继承概述

嘱继承人虽曾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只要被继承人事后仍订立遗嘱确定其为遗嘱继承人,其遗嘱继承权就没有问题。 2)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意见》第28条) 5、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1)继承权的放弃 1)放弃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作出。(《继承法》第25条;《继承法意见》第49条) 2)放弃的方式: 第一种、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二种、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继承法意见》第47条) 第三种、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签名;(《继承法意见》第48条) 综上,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 3)放弃的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6条) 4)放弃继承的效力 放弃继承权具有溯及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不享有继承权,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意见》第51条) 5)继承权放弃的撤回 第一种、遗产处理之前,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是否恢复其继承权; 第二种、遗产分割以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反悔的,不予支持。(《继承法意见》第50条) (2)受遗赠权的放弃 1)受遗赠权的放弃: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可以采用明示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或者法院作出,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作出(两个月期满受遗赠人未作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第25条) 2)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自继承开始时即丧失受遗赠权,其受遗赠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须注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的概念: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积极遗产)和财产义务(消极遗产)。 2、遗产的范围比较广,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仅其中的一半是遗产。 (2)被继承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属于遗产;若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不属于遗产,由受益人取得。但是有例外:若受益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放弃受益权,则保险金属于遗产。(《保险法》第42条) (3)被继承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能继承。但是有例外:若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起诉或者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予以赔偿的,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2012-12-04 11:09:25 来源:法学 2012年第8期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1]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

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 [2]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父母和配偶的继承顺序应予重置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比例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比例 ①遗产须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继承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②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所谓“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接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 ③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各继承人可不均等分配遗产,这些特殊情况是指: A.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难以维持其起码的物质生活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因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疾病等原因而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必须给予照顾,其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应当较其他继承人为多。 B.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提供了主要的劳务扶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处于相互紧密联系状态,彼此相互关心和照顾。 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C.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其具有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条件下,如果拒绝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给这类继承人任何遗产,或者仅分给其极少份额的遗产,以此作为对这类继承人的法律制裁。但应注意,如果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 [1]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

条件之下,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2]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继承知识图解

继承法基本知识逻辑图解 继承权的概述 继承的概念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与一定的财产相联系、与一定的身份相联 系、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与继承 人的意志相联系) 继承权的接受(明示和默示) 继承权的放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必须是明示的方式,单方法律行为) 概念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丧失法定事由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 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 严重的 效力 继承权的保护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养老育幼、互谅互济原则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遗产(概念和范围)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的特征(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继承人的范围、继 承顺序、继承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等都有法律 明确规定) 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 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无效的; 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 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 亡的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 嘱未处分的遗产 配偶、父母、子女 法定继承的范围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公婆或岳 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 媳或女婿 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 放弃了继承权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都丧失了继承权时,才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产分配(原则上等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不等分)

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什么

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什么 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当中实际继承遗产的时候,原则上是均等的来分割遗产。但是这也不绝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不一定份额相等并且有的继承人可能多分,有的继承人可能少分甚至不分。但是无论多分还是少分还是不分都有严格的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 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顺序发布时间: 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在分配原则方法上,应当坚持平均分配为主。 按继承法规定,应当注意几种特殊情况下的不等额分配。这些特殊情况包括:

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二、第一顺位继承人都有谁 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无条件的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主要说明了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主要说明了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主要说明了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主要说明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二、法定遗产的继承原则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 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根据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所谓“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相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

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的,才能在遗产分配时给予适当照顾。所谓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而不是指和其他继承人相比生活质量比较差。这里的适当照顾是指分割遗产时,一般以该继承人分得遗产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可。如果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特别多,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就可以足额保证有特殊苦难的继承人的生活,就没有必要加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是指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一般而言,他们对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要比那些不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的继承人要多一些,所以,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但是,如果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而不照顾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不仅不能多分,而且还要少分。需要指出的时,这里是可以多分,而不是应当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里包含两个条件:首先,被继承人经济上或生活上有困难,需要继承人扶助;其次,继承人有条件和能力,却不扶养被继承人。两者需要同时具备。如果被继承人不要扶助,或者继承人没有能力和条件尽扶养义务,都不适用该规定。 (4)经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在同一顺序的

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摘要]1985年颁布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有了较系统完善与表达,它对保护我国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及亲属关系,促进亲属之间养护义务的忠实履行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继承法》制定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而受制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增长及自有财产的极大丰富,我国既有的法定继承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 一、我国各时期的继承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继承法方面在重点参照苏俄继承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性规定,在1951年9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员会的复函》中指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的条件的父母为第一继承顺序,有生活条件的为第二继承顺序,兄弟姐妹为第三继承顺序。195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初稿)又提出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与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为顺序最优的继承人,能够生活的父母次之,最后顺序为兄弟姐妹。受其影响,立法机关于1958年3月提供了继承法草案,该草案第14条、第15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意见(修改稿)》和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的四个草案关于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则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就将以往仅见于司法解释与草案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正式上升为法律,由此形成了现在

遗产继承顺序及比例分配

遗产继承顺序及比例分配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遗产继承顺序及比例分配 遗产继承顺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秩序。上海法律咨询热线提示,当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继承人应当享受合法继承权,而死者未立遗嘱则启动第一继承顺序,当没有第一继承人时则启动第二继承顺序。 遗产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产继承分配比例标准 一、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二、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三、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①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 ②不尽扶养义务; ③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解读

1.继承法相关法条 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收益、承包权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 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 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遗产的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 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六条【遗嘱继承】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六条[遗产的确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遗产范围】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法条解读】

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研究

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研究 摘要 法定继承制度和遗嘱继承制度并为继承领域的两大制度。在这两种继承方式中,法定继承仍然是占绝对优势的继承方式。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又是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法律为社会生活规则的体现,法律应该反映社会现实。经过二十年的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急剧变革,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日益显现出它的滞后性和片面性。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历史和现实情况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就成为我国法学界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和比较研究,并针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缺陷,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利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工作。 关键字:法定继承;继承制度;继承范围

摘要 (1) Abstract ................................................... 错误!未定义书签。引言.. (3) 第1章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争议 (3) 1.1维持还是扩大 (3) 1.2扩大的程度 (4) 第2章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法理依据以及国内外立法案例分析 (4) 2.1法理依据 (4) 2.2案例分析 (5) 2.2.1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立法例 (5) 2.2.2英美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立法例 (6) 2.2.3国外立法例给我们的启示 (7) 第3章根据相关的继承法修订草案、案例来对比分析 (7) 第4章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8) 4.1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规定 (8) 4.2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的评价 (9) 结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遗产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

遗产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 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别,由此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亲属法及继承法教学大纲

《亲属法与继承法》教学大纲 一、课程基本信息 1、课程代码:××××× 2、课程名称(中文):亲属法与继承法课程名称(英文):Family Law 3、学时/学分:36学时/4学分 4、先修课程:民法 5、面向对象:法学专业。 6、开课院(系)、教研室:法学院 7、必须阅读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参考)

8、推荐教学参考书: 《亲属法》杨大文法律出版社,2004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蒋月何丽新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婚姻家庭法之研究》林秀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亲属法论》《继承法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婚姻法学》巫昌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亲属法》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二、课程的性质和任务 本课程属于民商法课程的基础部分。民商法是法学公共基础课程之一,而作为民商法课程的主要部分,亲属法与继承法承担着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重要内容。 亲属法与继承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基本部分,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审判中都有广泛应用。作为指导婚姻家庭的行为规范,亲属法与继承法有着很强的实用性。。因此,学习和掌握亲属法与继承法的基本理论和实际操作,对于将来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学本科生来说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该门课程的学习,期望学生能深刻地理解矩阵亲属法与继承法的基本知识和数学思想,掌握有关的纠纷处理方法及技巧,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掌握亲属法与继承法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审判等领域的具体应用。 三、教学内容和要求 《亲属法与继承法》

遗嘱继承人顺序是如何规定的

遗嘱继承人顺序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实在遗嘱继承中,并不会涉及到什么继承顺序的问题。毕竟此时被继承人已经事先就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作出了安排处理,各个继承人肯定就是按照遗嘱中的说明来分得自己应得的那一份。但是如果属于法定继承的话,那么就要讲究继承顺序了。因而一般说遗嘱继承人顺序其实应该是指法定继承顺序。下文中小编就这方面为你做详细介绍。 一、遗嘱继承人顺序如何规定的 遗产继承顺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秩序。《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12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立有遗嘱的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 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在遗嘱中明确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应遵照该遗嘱执行。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7条之规定,立有遗嘱的遗产继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六)继承顺序的明确为遗产的有序分割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在遗产的分割中,应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

继承法试题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对错,对的打“√”,错的打“×”,并将答案填写在题后对应的括号内。)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既是继承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继承法的首要原则。……………………………………………………………………………………() 2、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初的遗嘱为准。…………………() 3、在我国继承法上,不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只能是自然人。…() 4、甲和乙是兄弟。在父亲死后,兄弟两签定了一份书面协议:年迈的母亲完全由兄来赡养,母亲的一切遗产由兄继承,弟不负责赡养母亲,亦不继承母亲的遗产,该协议合法有效。…………………………………………………………………………() 5、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能参加继承。………………() 6、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或丧偶的媳妇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应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7、齐某病危,在临终前便将自己的3个儿子唤到身边,将自己的遗产立下口头遗嘱:家中全部的存款由3个儿子和他们的母亲均等继承,两间房屋全部归他们的母亲继承。这一遗嘱继承是有效的。………………………………………………………() 8、口头遗嘱及自书遗嘱均须见证人在场才为有效的遗嘱。………………………() 9、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是不能撤销和改变的。………………………………() 10、即使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应当先用遗产清偿遗产债 务。……………………………………………………………………………………()二、单项选择题(请将每小题中唯一正确的答案选出并将其代码填在题后相应的括号内。) 1、现代民法中,继承开始的原因只限于…………………………………………()。 A、自然人死亡 B、买卖 C、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 D、分家析产 2、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继承发生效力的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应是…………()。 A、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B、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时间 C、遗产被确定的时间 D、遗产分割的时间 3、王某死亡后,其遗产包括………………………………………………………()。 A、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收益 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 C、拾得的遗失物 D、个人所获得的稿费、奖金 4、甲死后留有房屋一间和存款若干,法定继承人为其子乙。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存款赠予侄女丙。乙和丙被告知3个月后参与甲的遗产分割,但直到遗产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乙、丙视为放弃接受遗产 B、乙视为接受继承,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C、乙、丙均应视为接受遗产 D、乙视为放弃继承,丙视为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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