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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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

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

定时代的产物。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价值的集中体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了新的先机。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

主观过错问题,他是产品责任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关键。过错责任的证明,过错责任证明的倒置,然后发展到不以过错证明为要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发展的现实的过程中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所确立的一种现实的解决问题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支持着整个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产品责任法中不可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其他环节就会发生连锁的反应,那么整个产品责任法就会发生动摇。同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还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这些都为我们很好的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很好的理由。(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要想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有必要弄清楚世界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概况,了解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世界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在联系,才能清楚的了解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然后,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具体说来,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这一进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时期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率先确立的,由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

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同时,如果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契约关系,第三人也就无法向销售者求偿,更不用说生产者了。可见“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

2.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过错侵权”原则阶段这是产品责任归责的第二阶段。所谓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而过错主要指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审理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在此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了买主甲,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原告起诉了别克公司,最后法官判别克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

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同时,也突破了传统契约原则的限制,扩大了受害人的保护围。但实践中,受害人要胜诉,须举证加害人有过错,这对于任何一位普通消费者来说都绝非易事。 3.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阶段担保责任归责理论是由契约责任演变而来的,商品买卖是契约行为,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双方当事人契约约定的标准,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给买受人。在美国,担保责任可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明示担保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产生:(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产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的一部分;(2)对产品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这种说明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或产品说明书等;(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不同,它是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种默示担保就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1932年“巴克斯特所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述,若其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担保责任理论无疑较过错责任理论容易证明产品责任,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

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问题。在此诉讼中,消费者要胜诉,仍需证明确实存在着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该担保义务。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实际上并未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者任,各有其局限。因此20世纪30年代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纷纷改弦易辙,转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4.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与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了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大法官特雷诺,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侵权法学家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复述(第2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关于严格责任的涵,多数国家解释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害,即使未能确认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制造者、销售者也要对产品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不仅不要求产品的受害者证明被告过错或违反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把受害者从举证责任的泥潭中解脱出来,而且扩大了契约的效力。买方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该缺陷产品的买者的家属、亲友及受到该缺陷产品伤害的人。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能迫使制造商或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投入,设法减少和消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另一方面也免除了受害者费时费力的举证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益,加大了对社会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产品责任”的历史演变有所不同。在产品侵权赔偿的严格责任被立法确立以前,法官出于对产品缺陷受害人的同情,往往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过失上做文章(而不是用担保理论来解决类似问题)。通过在诉讼中转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加大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如对被诉之制造商课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被救济的可能性更大。后来,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都意识到这样处理的结果对消费者来说,仍很不公平,于是逐渐对厂商适用较为严格的责任。1985年,欧共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缺陷产品责任法指令》,本法规定了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不再是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规定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称谓)。随后,法国将指令容修订入《民法典》,而德国则是依据上述指令容而制定单行的《产品责任法》来转化指令容。这样,世界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立法层次上严格责任原则确立起来。我国未来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我国未来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知,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采用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担保责任的综合责任原则。那么从宏观方面来考察,我国现行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否能够反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迫切的问题。以下就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未来立法选择的角度来谈一下自己的想法。希望有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一)我国未来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采用何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在长期的争论中,逐渐形成如下几种代表性的规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应“将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10]其理由是:第一,从经济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因为严格责任通过规定厂商或销售商对其因产品缺陷所致损害承担完

全赔偿责任,从而产生单方面的有益预防激励,促使能避免损害产生并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者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最终使社会成本最小化。第二,从法学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促进了法的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事实证明,缺乏人文关怀精神的经济发展,在利益的角逐中人们将不再受到自制、理性、公正、博爱等精神的约束,只有对金钱赤裸裸的无耻的追逐。这样的发展就算是暂时获得了利益,但充其量只能是一种残缺的发展。同时,我国主要是传承的大

陆法系的传统,欧洲共同体对产品责任统一规定为严格责任,符合我国法治传统,有利于我们的发展,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将严格责任明确规定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不妨借鉴美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做法对我国的归责原则做适当的限制。即对缺陷产品进行归类,根据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大的的目标上对严格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因为当今社会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有绝对化的发展趋势,即趋向于由严格责任朝结果责任发展。现代化的法治理念虽然要求法律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这种倾斜也必须有限度。由严格责任发展到结果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会面临着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赔偿问题,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之一是将会制约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同时对整个制造业也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把缺陷产品区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可以节约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经济发展,同时增进人际关系的融合。从法理层面上来说,法律不能总是侧重于保护一方的利益,如果法律总是一味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大生产者的责任,那么生产者在不堪经济赔偿重负的情况下,一些生产者宁愿停产或转产,其结果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没有

达到成熟的地步,是鼓励还是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我们头脑中必须清楚的问题。生产者的利益如果没有理顺,就必然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如果生产者思想存在顾虑,从而影响制造业的发展,与生产者在法律利益上处于相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也会受到影响,消费者就得不到新产品所带来的方便。因此从长远来看,对严格责任做适当限制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从长远来看,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就我国现阶段来看,还是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为宜”。[11]理由是,严格责任原则克服了以往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是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趋势,但目前我国只适宜用略为宽松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它与严格责任一样能减轻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而不像严格责任那样不考虑生产者的主观情况,一律由生产者负责。它给生产者一定的申诉空间,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又不至于过分约束生产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制约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从长远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最终应适用严格责任,这是事物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但就我国目前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来看,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市场份额原则为补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我国

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所以宜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能较好的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可以把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来做一比较。“适用过错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应当有受害人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受害人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12]而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信息、技术、物力财力等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这一归责原则明显的倾向于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而对消费者不利。这一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为了商品经济的确立和较快的发展,有必要对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利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和水平,过错责任就不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现实要求法律在利益平衡点上作出新的定位。因此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原则应运而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再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即对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属于严格责任构成要件的容。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就在于限制了被告以自己无过错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格责任原则显然对消费者有

利,而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较大的证明义务,限制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话语权。但如果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过重的义务,难免会措伤其积极性,这同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而过错推定原则正好弥补了这两种归责原则的不足,给予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机会,使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达到较好的平衡,这一归责原则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长远趋势,但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责任虽然可以从经济上降低社会总成本和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但我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还不高,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还有待于进一步确定。同时我国的法治发展历史和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不高,国家的整个法治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这一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的国情,这是我们考虑是否移植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而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终选择了严格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这些国家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奠定了生产者、销售者有较强的赔偿能力。特别是这些国家大多保险业高度发达完善,生产者最终可以将赔偿数额摊入成本,让整个社会来分摊其损失。而我国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能力有限,保险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具备严格责任的基础。同时西方

国家长期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实践的历史,为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西方国家所适用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水平基本上是相适应。而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们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处理自己的事情。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的发展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是服务于现实的社会的,应然的法律不能取代实然的法律,否则就会犯急功冒进的思想,其结果不是对我们有利反而有害。稳定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尽量的缓和社会矛盾,不只以诉讼数量的增加来衡量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是应该尽量的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成本。在可能用其他手段能解决的,应尽量使用其他合法手段来解决,以构建我们的和谐社会。

第三,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更能激发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的发展。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不管生产者对产品的致害结果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常导致许多生产者不愿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不愿进行创造性的风险活动,宁愿选择一些技术成熟的产品。这势必束缚企业的创新精神,阻碍企业的发展。相反,较为宽松的过错推定原则,更能促进和鼓励企业不断开拓新技术,努力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科学技术还相对落后的今天,同时我们的法治建设还处于进一步的发展阶段,这些都决定了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能简单的移植发达国家的严格责任原则,而宜于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二)市场份额原则对归责原则的补充

如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宜于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毕竟给予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得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机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矛盾。在缺陷产品损害中为了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从个体与社会某一群体甚至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出发,选择一种利益平衡的处理问题的机制,这就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有的功能。这时过错推定原则已对此无法起到这种作用,因此市场份额原则的引入为当事人解决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市场份额原则是指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允许消费者要求致害的缺陷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

分摊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市场份额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因为其在理论上还没有成熟。市场份额原则是在其他归责原则无法达到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处理问题的原则。但这并不说明市场份额原则

没有自身的法律价值,因为市场份额原则的适用为受害者求偿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产品责任法要求产品责任侵权的受害人应当也只能向该产品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求偿。但是在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美国的司法实践允许消费者有权要求致害的缺陷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这样就是所谓的市场份额原则。例如,缺陷产品转入消费者手中多年后,其损害结果才发生或显示出来,这时让消费者来确定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会有很大的困难。这一原则是通过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确立的。这一判例所确定的市场份额原则不仅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亦有较大的影响。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用此原则处理过类似案件。此原则的本质是在确立存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准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时,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官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该扩大责任主体的围。因此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生产该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要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点非常明显。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那说明法律制度在某一方面有不足之处,

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市场份额原则能够很好的实现这一目的,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护。其次,市场份额原则的适用能够体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众所周知,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在社会利益的分享上也体现了这一点,生产者在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分享方面同样优越于消费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生产者是社会公共产品利益较大的享受者,因为生产者在利用社会公共产品方面有着人力、物力等方面的优势。社会公共产品是全体公共利益的物质载体,谁从中获得的利益多谁就应该承担较大的社会责任。因此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应该承担较大的社会责任。这种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可以有各种各样,而其中之一就是,在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当具体的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时,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应该做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这样既体现了生产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又能够保持社会利益的平衡。反之,生产者从社会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就可能比例失调,这样自然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这是我们现代文明社会不应该有的。因此市场份额原则的的适用自然会显示其独特的社会价值。对于市场份额原则,一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随意扩大责任主体的围,让真正无辜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一方面会挫伤这部分人的社会积极性。另一方面会产生新的不公正。因为大部分的生产者不是该事件的当事人却承担了责

任,对这部分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当然可以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但应该肯定的是这是法律问题社会化的一个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众所周知,法律在处理社会问题时并不一定优越于其他的方法,有时从解决问题的社会效果来看,用法律方法来解决往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笔者个人认为市场份额原则是把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相结合的一个典。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没有出现适用市场份额原则的案件,但与此相类似的案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例如,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已经开始适用按份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了。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害是由高楼上的不明的抛弃物造成的,而此时受害人几乎不可能确定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人。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在当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一部分法院就采用了按份额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解决,在不能确定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时,法院判决由整个高楼的住户按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对判决结果的社会反应意见不一,但这不能不说明,在我国已经开始接受这种法制的观念。我们整个社会的法律思想意识在不断的提高,这对我们的法制建设非常有利。同样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那么市场份额原则无疑对法院选择法律的适用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在现实条件下,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法官在理性选择的指导下,会合理地选择产品市场份额原

则,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当然,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设定其适用的条件:(1)缺陷产品交付时存在着致消费者损害的属性或造成的损害,在多年后才被发现或显露出来,并且这种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消费者无法证明其损害与具体的哪一生产者的行为有因果

关系;(3)责任承担者只限于生产者,而不能扩大到销售者。[13]

总之,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和市场份额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下,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初步形成一个完整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既能有力的推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又能够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使法律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曾培芳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 南京 210094) 孙来平 (南京金陵律师所律师 南京 210008) 内容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其引以为傲的极为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并且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理论界,众多学者也普遍主张推行严格责任制度。但本文作者即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作者不否认严格责任的作用,但却认为严格责任目前不符合我国国情,由于经济规模、社会购买力、市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只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远期目标,而当前以运用过错推定为宜。 关键词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 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7-0078-05 当今世界对产品质量要求最高,责任最严的地方当属美国。美国以其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着大小生产销售者,它通过赋予消费者以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来敦促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防止损害的发生。不可否认,随着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产品质量纠纷的增多,严格责任制度正以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优点,日益成为各国竞相采纳的归责标准。但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当今时代,我国是否也要采纳严格主义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问题,这点在理论界还颇具争议。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客观条件异常复杂,仅仅凭“过错”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尺码已无法维持各主体利益的均衡。特别 是产品大量投入市场,不仅销售环节大大增加,而且产品的性能也往往无法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因此,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竞相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纵观美国的相关产品责任立法,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1.绝对的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的实质其实是保护消费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建立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的。在美国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直至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以前,由于经济规模还不很大,商品交换只是局限于较小的地区和范围。一旦产品出现质量纠纷,受害人能很容易地找出责任人。此时,判断产品质量的标准即是合同条款。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87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道路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本课题将研究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责任,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原则。 [关键词]1 归责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责任《民法通则》过错推定原则 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无过错责任

目录

引言 (3) 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 (4) 2 加入WTO,经济法所表现的功能 (4) 2.1系统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4) 2.2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 (5) 2.3实现最大效益的经济法法律目标 (6) 2.4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7) 3 对经济法定位的思考 (8) 4 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9) 5 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制建设的任务 (9) 5.1对照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的承诺,修改我国有关的经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9) 5.2制定完善符合WTO规则的防止国内产业损害的有关法律法规 (9) 5.3根据WTO规则中的有关例外和减免义务规定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 (10) 5.4适应加入WTO后新的经济形势,积极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10) 5.5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走向国际化 (11) 6 结束语 (12)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摘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参见①)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24824197.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

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 定时代的产物。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价值的集中体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了新的先机。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

产品管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产品管理)产品责任归责 原则研究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壹、问题的提出 于《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是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2]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归责原则作壹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直接来自《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从历史解释视角的观察,对于《侵权责任法》关联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壹)《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于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0]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中国法律采纳的是严格产品责任。[11]“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12]有学者认为,严格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于产品责任制度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3] (二)《产品质量法》原第29-31条(现第41-43条):归责原则的争议尘埃落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呢?从理论上来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是怎么表现的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掌握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范文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民法-民事责任(二)

民法-民事责任(二) 一、选择题(总题数:30,分数:30.00) 1.关于民事责任的表述不正确的是______ ? A.民事责任都表现为财产责任 ? B.民事责任的范围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 ? C.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 D.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A. √ B. C. D. 民事责任以财产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辅。 2.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对所承担责任轻重的影响是______ ? A.决定责任的轻重 ? B.对责任的轻重毫无影响 ? C.一般情况下对责任的轻重有影响,只在特殊情况下无影响 ? D.一般情况下不影响责任的轻重,只在混合过错或共同过错下才影响 A. B. C. √ D. 一般情况下过错责任要比过失责任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责任形态。 3.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为______ ? A.过错推定原则 ? B.过错原则 ? C.无过错责任原则 ? D.公平原则 A. B. √ C. D.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客车司机甲驾车经过一山路时,遇到山体滑坡,造成一些乘客的身体和财产损害。甲对乘客所遭受的损害______ ? A.承担赔偿责任 ? B.不承担民事责任 ? C.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 D.对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对财产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A. B. √ C. D.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5.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如果险情是由人为的原因引起的______ ? A.由紧急避险人承担民事责任 ? B.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 ? C.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 D.由紧急避险人和引起险情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A. B. C. √ D.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6.以民事责任是否因合同关系引起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______ ? A.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 ? B.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 C.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 D.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A. B. C. D. √ 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因合同关系而引起,可以将其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7.甲与乙共同向丙借款5万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还款责任为______ ? A.共同责任 ? B.侵权责任 ? C.单独责任 ? D.非合同责任 A. √ B. C. D. 本题中还款责任是合同责任和共同责任。 8.下列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责任的有______ ? A.恢复名誉 ? B.消除影响 ? C.赔礼道歉 ? D.停止侵害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 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 “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 姚建军]——(2012-9-5) / 已阅780次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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