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1)(转帖)

(2010-05-31 15: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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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Hatch-Waxman法案又叫做《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补偿法》,英文: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由于是美国的众议员Waxman和参议员Hatch联合与1984年提出,并被国会批准,因此,常常就以他们两个人的

名字来命名这个法案了。

美国的专利制度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了(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在1790年诞生)。在1984年以前,美国的药品专利保护期限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期限是一样的,没有什么区别。

新药专利保护由USPTO(美国专利商标署,1836年成立)进行审批,新药上市要由FDA(联邦食品药品署,1927年成立)进行药品审批。

新药的研究开发具有五大一长,即投资大、风险大、难度大、意义大、市场大和周期长。下面仅谈谈周期长。从发现有可能成药的新的先导化合物,申请专利

开始,要进行漫长的研究工作,才能最终获把一个新药推向市场。90年代的数

据显示,新药的平均临床前研究周期为6.1年,平均临床研究(IND)I时间为6.3年,在FDA进行新药申请(NDA)的平均审批时间为1.8年,全过程的总时间平均为14年左右。80年代的数据可能要稍微短一些。

这将导致一个问题,即由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一般为从申请日起20年。往往药品上市后,其化合物专利将很快地到期。这个情况将极大挫伤原研药企业进行

新药研究的热情。因为新药上市到市场成熟需要一定的时间,常常市场刚刚培育成熟,专利期就到期了。如果没有一定期限的市场独占权,原研药企业将无法

获得足够的药物研发的回报,从而导致投入的巨额研发费用得不到市场的补偿,最终没有制药商愿意进行新药研发。

另一方面,由于原研药物通过专利保护获得了市场独占权,其价格过高,造成了国家和公民医药费用的支出过高。如果允许仿制药物尽快上市,将极大降低整

个国家的医药费用支出。

发生在1983年的一起诉讼是这两方面矛盾的突出体现。

罗氏(Roche)公司拥有盐酸氟西泮的专利(US3299053),该专利将于1984

年3月17日过期,在专利过期前,Bolar制药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了该药物化合物,并与1983年根据申请仿制药物(ANDA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iton)的要求开展了生物等效性等试验。1983年7月28日,罗氏公司诉Bolar制药公司专

利侵权。

纽约东区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因为Bolar制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试验,而专利法对实验研究是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因此,判定Bolar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在美国,所有的专利诉讼案件的上诉都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进行受理,(在专利诉讼方面,美国只有一个上诉法院,即CAFC,这样审理的标准是统一的。而在我国,专利案件,由各省市的高级法院来受理上诉,造成了实事上的审判标准不统一)案件上诉到了CAFC。

在上诉过程中,各方展开了辩论,Roche的支持方谈到了专利保护创新的重要性以及药物的特殊性,药物获得专利保护的实际时间过短,不利于药物的创新,Bolar的支持方谈到了公众利益的最大化,应该支持仿制药物的尽快上市。

CAFC审理后认为:1.为药品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有商业目的的;2专利保护期终止前禁止仿制药物的试验研究实际上是变相延长了专利保护期;3.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最大化是国会的任务,可以通过立法解决,法院的任务是解释和运用已经存在的法律。基于以上几点,CAFC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下,进行生物等效性等试验不属于专利法中的不视为侵权的实验研究,Bolar公司侵犯了罗氏公司的专利权。

为了平衡原研药物公司专利权时间过短以及促进仿制药物尽快上市之间的矛盾,1984年众议员Hatch和参议员Waxman联合提出了《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补

偿法》,并获得国会的通过。

其主要内容为:

1.简化并加快仿制药品的上市,并对首个仿制药物上市公司给予数据独占期的补偿,从而促进仿制药物申请。

2.对专利药品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损失的专利期进行补偿。

先说药物专利期补偿。

获得专利期补偿的条件为:

1.专利期尚未失效;

2.未得到过专利期补偿;

3.向USPTO提出申请;

4.产品必须是首次上市;

5.上市前是经过FDA行政审批的。

专利期补偿时间的计算是很复杂的:

1.临床研究(IND)时间的一半加上整个的FDA的新药审批时间。

2.以上时间不能超过5年,如果以上时间长于5年,以5年计算。

3.药品批准上市后的最长专利保护时间不得长于14年,如果根据1、2得出的从药品批准上市开始的专利保护期加上补偿期超过14年,以14年计算。

4.如果制药商申请新药时未尽自己的职责来尽快获得FDA的批准(即由于自己的过失,让新药的批准时间延长),则补偿期将被缩短。

5.专利权人必须在新药获得批准后60天以内,向USPTO递交延长专利期的申请。

举个简单的例子可能就比较容易懂了。

某新化合物A的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其临床前研究是4年,临床研究是6年,FDA审批上市是3年,则总年份为13年,根据过去的专利法,实际有效保护为7年,根据Hatch-Maxman法案,给予的补偿期为临床研究6年除以2加上FDA审批上市时间3年,共计6年,因为大于5年,所以以5年计算补

偿期,加上原来的7年,共计12年,小于14年,因此,该化合物A的实际最终独占期为自上市后12年,比原来的7年加长了5年,这大大促进原研药生产商研究开发新药的动力。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2)(转帖)

(2010-05-31 15: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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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再说说促进仿制药物申请

为了鼓励仿制药物的生产,修改了相关的专利条款。根据过去的条款,如果在相关专利失效前,为了获得商业制造、销售等目的递交药品注册申请是构成专利侵权的,正如前面罗氏和Bolar的案例所判决的那样。新的35 USCA条款271(e)(1)修改为,“……如果单纯是为了完成和递交药品、兽用药与生物制品制造、使用和销售的联邦法律所要求的合理相关信息的应用,不构成侵权”。该条款被称作“仿制药商的安全港条款”,又由于该条款直接源自于罗氏与Bolar制药公司的专利诉讼,因此,该条款又称为“Bolar条款”。看来Bolar制药公司是“牺牲我一个,幸福后来人”呀。

在简化仿制药申请手续方面,Hatch-Waxman法案也进行了很多改进。

仿制药申请只要证明与专利药是相同的并具有生物等效性等信息便可。这些信息包括:活性组份、给药方式、剂型、药效、标签。

FDA设立新药专利链接制度,即橙皮书(也有翻译桔皮书Orange Book),列明已批准新药的专利信息(由新药制造商提供)。仿制药申请,必须对照橙皮书提供法规21U.S.C 335(j)中的四种声明之一。

声明Ⅰ为该新药在橙皮书中无专利。

声明Ⅱ为该新药在橙皮书中有专利,但该专利已经失效了。

声明Ⅲ为在相关专利失效前,不要求FDA批准该仿制药。

声明Ⅳ为认为与申请的仿制药相关的专利是无效的或者仿制药并不侵权。

声明Ⅰ到Ⅲ的情况比较简单,不再叙述,声明Ⅳ的情况比较复杂。

如果ANDA申请人填写提交的是声明Ⅳ,则:

1. ANDA申请人要告知FDA和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如果在接到通知后的45天内提出诉讼,FDA将自动中止(Stay)该ANDA审批30个月。

3.如果是以下情况之一,FDA可批准ANDA申请,

专利权已经过期

法院最终裁决不侵权或者专利权无效

自收到声明Ⅳ起满30个月。

4.专利权人在接到ANDA申请通知后45天内不提起诉讼,FDA可批准ANDA 申请。

为了鼓励ANDA申请,第一家ANDA批准后,可享有180天的市场独占期,作为对第一家申请人面临诉讼的补偿,其目的是鼓励仿制药商申请ANDA。

在制定该法案后,史克(Smith Kline)与Apoex的专利诉讼中,Apoex公司申请了抗抑郁药帕罗西汀Paxil?的ANDA,专利持有人史克对Apoex运用帕罗西汀记载在橙皮书上的相关专利共申请了5次相互重叠的中止期,时长计65个月,中止期被其利用为对抗仿制药商竞争的武器。

因此,根据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2003年FDA再次修订了相关规章,做出以下规定

1.橙皮书中所列专利的主题只能为:

药品(活性化合物、配方和组合物)、方法定义的产品、使用方法(用途)

多晶形物(polymorph),NDA申请人要声明经试验证明其与活性化合物是相同物质。

2.不收录以下专利主题:制造方法、外包装专利、代谢物、中间体。(这样避免了其他无关的专利限制了仿制药的申请。

3.专利药制造商只能获得一个中止期(30个月)

4.针对橙皮书中后补充专利的表格Ⅳ,ANDA申请人不再告知专利权人。

5. ANDA申请人必须在向FDA递交申请之日起20天内告知专利权人。

6.如果NAD持有人在被告知后的45天内不起诉ANDA申请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干扰ANDA申请人,(比如发律师函)ANDA申请人可以寻求法院的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不侵权诉讼,由法院宣告不侵权)

7.如果第一个ANDA申请人在以下日期过后75天内产品不能上市,其市场独占期(180天)的权利将丧失:收到FDA批准;ANDA递交30个月;地方法院已经作出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判决且对方没有上诉;上诉巡回法院已经作出了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判决;已经达成有利于ANDA申请人的协议;专利权过期或者撤回。

Hatech-Maxman法案获得了高度评价,它平衡了大众利益与药品制造商之间的利益,也平衡了原研药物制造商与仿制药物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即鼓励了新药的研究开发,也鼓励了仿制药物的尽快上市,从而降低药品价格。

据说该法案每年为公众和政府节约了医药开支100亿美元以上。同时,效仿该法案的药品延长专利保护期法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相继被推出,欧盟规定最多可延长5年,且自第一次上市开始的专利保护期最长不超过15年,比美国还多1年。在澳大利亚、以色列、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也有相类似的药品专利期延长。

在我国,最近也开始有延长药品专利期的声音,在这方面争议也比较大。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新药研究开发方面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从事的是仿制药品生产。如果给予药品延长专利期的保护,实际获得利益的将是国外的跨国制药公司。但如果没有药品延长专利期保护,又不利于我国制药企业开展原研药物研究。因此,药品延长专利保护是一把双刃剑,推出该法规的时机掌握将非常重要

还有,我国现行药品注册制度中,仿制药品注册申请时,关于专利的事宜,仅要求仿制药品注册申请方宣告该仿制药品不侵权,这个宣告是单方面的,如何避免很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仍值得探讨。美国的橙皮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通过原研药物制造商和仿制药物制造商双方共同的工作,避免了可能带来的药政部门批准仿制药上市,而该仿制药却侵犯原研药制造商药品专利的问题。在这个方面,也许还有更好的办法,值得我们去思考,提出好的建议。

我还想到一个问题,类似与罗氏公司与Bolar制药公司的诉讼在我国也正在发生着,这就是:

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和日本三共株式会社起诉北京万生药业有限公司制造“奥美沙坦脂片”侵犯专利权,万生药业目前正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的生产许可,并未上市,有点类似于Bolar公司,不同的是该药品在中国并未上市,三共方面也是在进行生产许可审批中。

因此,大家可以拭目以待,看看这个诉讼的最终结果,也许随着“中国的Bolar 公司”的诞生,会促进我国药品专利保护和仿制药上市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非专利药革命:反思《Waxman-Hatch法》(转帖)

(2010-06-01 11: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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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2004年10月18日的《Chemical Market Reporter》,发表了从事药品与精细化学品研究Lisa Jarvis的一篇文章。文章作者称,自采用Waxman-Hatch法20年来,非专利药工业经历了一次革命。因为这个开创性立法,使得非专利药得以广泛上市。自那以后,制药公司开始摆脱附加给非专利药竞争的种种障碍。正在崛起的生物制药工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法律制定者已试图采取同样步骤。笔者觉得这篇文章对于我们了解和把握非专利药工业发展的未来有一定参考价值,特编译出来供业内同行参考。为了表述清楚,笔者在文中特加注了小标题。

一、Waxman-Hatch法的产生

在Waxman-Hatch法出台之前,非专利药公司必须进行新的临床试验,来证明其某个商标产

品的仿制品的安全性和等效性,虽然一些试验很简单,但它们能证明该非专利药与其原创分子是同一物质。高昂的试验费用阻止了非专利药工业的发展,一般来说,某个药品在专利到期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创公司对其仍享有独占权。

Waxman-Hatch法的出现,源于某些国会议员感到需要找到某种方法,来制止药品变成商标名药公司一项永久性专卖的状况。国会议员Rep.Waxman和Senator Hatch,认为急需鼓励竞争和降低药物成本。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者也意识到,制药公司所关心的是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1984年通过的Waxman-Hatch法,是寻求某种平衡,既满足制药工业对知识产权的要求,同时鼓励非专利药公司对专利进行挑战,总的结果是保持大多数消费者的需求。

二、Waxman-Hatch法的作用

Waxman-Hatch法,一方面是给非专利药公司以某种刺激,使其对商标名药的专利进行挑战:向FDA提出简化新药申请(ANDA)的第一家公司,一旦他们的药物被批准,便被授予180天市场独占权。在市场独占期间内,该公司能够收回费用,并在市场被其他非专利药充斥之前确立其地位。Waxman-Hatch法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是为了安抚制药公司而规定有30个月延迟期,因为制药公司担心,假如在法律战开始之前非专利药公司被FDA批准,他们将没有追索权。通常,法律战是在一个公司挑战某项专利的产品上市之后展开的。但制药公司仍然担心,即使是法院发现他们的专利是有效的,他们也不能从资金不足的非专利药公司获得损失补偿。Waxman-Hatch法,对FDA最后批准某项ANDA,特设了30个月的等待期,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专利挑战通过法院系统蜿蜒前进。

Waxman-Hatch法实施后的前10年至15年,这个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根据SenatorHatch 提供的数据,目前非专利药销售额占药品总销售额的55%,而在该法案实施之前只占19%;消费者平均每年节省药费开支至少80亿至100亿美元。“UBS药品投资研究”高级分析家CarlSeiden认为,这项立法已经成为开创当今美国非专利药工业的催化剂,该法案对美国药品生产和消费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Waxman-Hatch法的漏洞

到了1990年代末,各制药公司采用了一种比较精明的方法,极力反对非专利药的挑战,他们利用Waxman-Hatch法的漏洞,推迟非专利药竞争者的进入。这些策略往往可以使原创公司对某个分子的独占权延长好多年。Rep.Waxman认为,虽然在实施Waxman-Hatch法的头十年,非专利药确实有了大幅度增加,而且药品价格也降低了高达三分之二,但现在平衡开始下滑,非专利药的增长已经停止。

制药公司排斥非专利药竞争者,一种策略是申请无多大价值的新专利,以引发连续多个30个月延迟期,使非专利药公司陷入多年的法律纠纷。另一种方法是原创公司与第一个提出ANDA的非专利药公司签订协议,即原创公司支付给已经取得180天市场独占权的非专利药公司几百万美元,非专利药公司则承诺不上市其竞争的非专利药,从而防止其他公司的非专利药进入市场。这种策略是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现的,被认为是一种反竞争行为。Abbott和Bristol-MyersSquibb是被FTA指责采用这种运做方法的两家主要制药公司。

四、Waxman-Hatch法的修改

由于Waxman-Hatch法的滥用越来越普遍,国会认为完全有必要对此进行改革。2003

年颁布的《医疗现代化法》(Medicare Modernization Act),包括对Waxman-Hatch法的修正,试图堵塞各种漏洞,防止反竞争情形进一步发展。根据新的立法,原创公司对每个产品只能提出一次30个月延迟期的申请,如果在30个月延迟期结束之前,法院认定原创公司专利无效,便允许非专利药上市。

此外,“180天独占期”术语也被重新澄清,即允许在同一天提出ANDA的多个公司共享独占期优惠。此外,还规定了独占期的时间是从该药上市第一天,而非法院认定原创公司专利无效之日开始计算。然而,如果一个公司在法院批准后的75天之内未能上市其非专利药,这个公司便失去了其应有的独占权。

修改后的立法还允许非专利药公司,在符合以下两个关键条件:侵权的45天通告期已过和断言该ANDA并未侵权的情况下,针对法院公布的判决对原创公司提出起诉。非专利药公

司如果寻求批准的话,还可以要求一个公开的判决:原创公司的专利无效或并未侵权。

五、“授权非专利药”规避新规则

经过修正的Waxman-Hatch法虽然有所加强,但对此并非没有争议。制药公司已经在寻找新的办法来对付此项立法。原创公司正在引入固定剂量组合物或现有药物作用更长的制剂,从而延长商标名产品的生命周期。

最有争议的暗中破坏非专利药竞争的新谋略,或许就是已经出现的“授权非专利药”(authorized generics),其目标是消除非专利药公司挑战专利的诱因。按照这种新策略,商标名药生产商与非专利药公司或自己的非专利药子公司签订一项协定,允许该非专利药公司生产和销售“授权的”该药物的非专利产品。这种策略的初衷是,在第一个非专利药竞争者计划上市的同一天,把授权的非专利药投放市场,这样就消除了第一个挑战该药专利的非专利药生产商所享有的180天市场独占权。确实,通过这个操作最大限度地消除了鼓舞非专利药竞争的诱因。

授权非专利药问题,很可能成为立法者们考虑Waxman-Hatch法前景的焦点。目前,还没有正当的理由来禁止制药公司上市其自己的非专利药,况且某些人还认为消费者可以从这种更激烈的竞争中较早地受益。然而,另外的一些人则认为,授权非专利药将妨碍竞争,因为非专利药公司不用再为把一个药物推向没有诱惑力的市场,进行冗长而又昂贵的法律战而烦恼。大多数工业观察家都认为,授权非专利药问题可能是非专利药公司进行联合的一个主要催化剂。

Rep.Waxman说:“我认为授权非专利药是反竞争的,我们最关注是它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因为现在还没有立法来防止这种做法,唯一的可能就是越来越普遍地被制药公司作为寻求管理其产品生命周期的新方法。Carl Seiden先生说:“我的观点是,大盘股制药工业还想利用

授权非专利药的方法扩大其经营。”他继续指出,虽然这种做法压制了非专利药公司,但却帮助了制药公司维持其生产能力,因此受到消费者的支持。

六、非专利生物药物提上日程

另一个热点问题将是为非专利生物药物的引进确定一个管理框架。生物技术公司对其生物分子享有无限制的生命期,因为大多数生物分子根据《公共卫生服务法》(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已经获得批准,而这部法律并未因1984年Waxman-Hatch法的修改而修正。Zuckerman Spaeder的合伙人William Schultz先生说:“今天,我们正处在和1984年同样的临界点上:生物药物的分子比化学药物要复杂得多。生物药物的专利相继到期,非专利药竞争时机已经成熟,可是现在尚没有非专利药的ANDA。”

为批准非专利生物药物制订一个体系,要比确定Waxman-Hatch法时所遇到的挑战大不相同。我们已有明确的各种方法,证明一个小分子的生物等效性;而科学家们现在还不能确信有一个满意的方法,无须进行临床试验而显示生物药物是可比或安全的。Schultz先生指出,非

专利生物药物最终很可能要经历一连串的试验,而不是像小分子所要求的简单的生物等效性。

Senator Hatch说:“非专利生物药物批准体系出现的日期日益临近,但我们需要严密地进行

工作,我们应该非常明智地记着构成1984年法律基础的平衡原则。”他强调,现在需要给FDA提供一个适当的工具,既能安全地评价非专利生物药物,又不危害创新。Rep.Waxman 说:“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谨慎从事。我们需要密切关注严密了解如何做这件事,但绝不能用最初立法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引进非专利生物药物对生物技术工业将是一个巨大的震动。而生物技术公司则认为,生物非专利药(biogenerics)必将对创新产生巨大冲击,因为生物技术公司之所以能够吸引投资者(建立基金研究),正是因为它们的药物生命期不受限制。CarlSeiden 先生指出:“对于大型生物技术公司来说,具有更深远意义最大的唯一合理性,就是当他们的专利届满之前,公司不用再面对一堵悬崖了。”

Senator Hatch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制定者们必须“留心下金蛋的鹅”,并考虑在任何管理框架中,为了保护创新都应该包括对知识产权的激励。Carl Seiden先生认为,我们终将会找到某种方法敲开这个坚果,但科学和临床上的困难肯定是巨大的。然而,蛋白质的本性就意味着,任何生物非专利药工业的前景,与现有非专利药工业相比,都将有很大的不同。发展生物非专利药工业耗资巨大,生产困难,因此需要经过重重壁垒才能进入,即使我们生产出了非专利药,也还要经过众多的测试程序。还有医生和患者,似乎也很可能不大愿意改用会带来复杂性的非专利药。

Hatch-Waxman Act成名美仿制药法案与时俱进

利益倾向仿制药企的哈奇·维克斯曼法案,刺激了美国仿制药产业的蓬勃发展。出于利益的

保护,一些原研药企业通过研发新的处方延长产品的专利寿命,或通过一些授权、有偿延迟仿制

药上市的手法来抵抗仿制药的利润侵占。最近,美国国会的争论大多以这些问题为焦点,这部法

案的修改已经箭在弦上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制药业最发达的国家,也是研发创新能力最强、专利保护最完善的

国家。然而,随着药品价格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美国医药领域正在发生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大量

“重磅炸弹”药专利到期,孕育了庞大的仿制药队伍。目前,美国的仿制药市场占了处方总量的

63%。仿制药相对于专利药确实价格低廉,可为消费者和处方药购买者每年节省数十亿美元的费

用。2007年至2010年,大约有110只药物专利期满,其中不乏医学界闻名的药物,如络活喜(amlodipine、Norvasc)、Imitrex(sumatriptan)、福善美(alendronate、Fosamax)和维思通(risperidone、Risperdal)等。据专家估计,这110只药物一年的销售额将达到500亿美元。

哈奇·维克斯曼法案成名

1984年,美国国会制订了一部卫生法规——《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限恢复法》

(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Restoration Act),又名哈奇·维克斯曼法案(Hatch-Waxman Act)。尽管专利药企业在药品的研究开发过程中投入巨资并拥有了合法的专利权,但为了在处方药市场中注入价格竞争,哈奇·维克斯曼法案规定,仿制药可以与专利药同台竞技。当年,仿制药仅占美国处方药市场的18.6%。由于经济上的利益冲突,这部法案很大程度上被人们看作是一部美国卫生政策的成名史。

这部法规的诞生,起到了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由于低成本的模仿者带来的价格竞争对专利药企业的利润产生了威胁,降低了他们从创新药品身上所获得的回报,也刺激了这些专利药企业采取一些能钝化竞争的积极行动;另一方面,由于采取了价格竞争,也压缩了仿制药企业的利润,从而迫使他们寻找避开激烈竞争的方法。

1984年以前,仿制药生产企业必须要完成与专利药生产企业在获得FDA的上市许可之前所开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这导致了上市的仿制药无利可图。哈奇·维克斯曼法案改变了这一切。该法案主要从3个方面影响了专利药和仿制药之间的竞争。

法案首先提出了仿制药的简化申请(ANDA),但要求生产企业必须保证其所生产的仿制药,与所含成分相同的专利药生物等效,并且严格按照FDA批准的工艺规程进行生产。这一条款免除了开展临床试验的需要。第二,该法案允许仿制药企业在相关专利期满之前,在没有提交专利侵权声明之前,就可以提交申请和开展生物等效试验。第三,该法案对如何解决仿制药企业和专利药企业之间的专利纠纷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诉讼伴法案而生

法案还规定:仿制药生产企业一旦挑战专利成功就可获得奖赏,包括第一个提交简化申请的仿制药企业能获得180天的市场独占期,但必须提交他们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现有专利的声明。但是,如果在仿制药企业发表上述声明之后的45天之内,专利药企业提交了专利侵权申请,30个月之内,FDA将不会批转仿制药,直到专利纠纷得到解决。

这些条款对处方药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目前,仿制药的销售额达到了350亿美元。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令人烦恼的诉讼:

一是这个条款导致了大量的专利侵权纠纷发生,主要是针对专利已有明确界限的争论。这些诉讼案中,更多的是专利药生产企业为了谋求最大利益而采取的策略,因为专利药企业一经提出起诉,就能延迟仿制药上市的时间,在仿制药被拖延上市的30个月里,专利药企业可获得巨大的利润。对此,2003年,美国国会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这一类的诉讼,同时,为了尽量减少竞争,专利药企业可为每个产品平均申请10个专利,而10年前,每个产品的专利仅为2个。

不但专利药和仿制药之间存在利益之争,仿制药生产企业之间也存在着价格竞争。仿制药生产企业也在努力获得与同行竞争中的有利地位,从而使自己的产品能获得更高的价格。其中的一种方法是和原料药供应商签订排外的供应协议,从而阻止竞争对手的仿制药上市。但是美国联邦

贸易委员会(FTC)认为,这一协议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机构将加强对仿制药企业之间交易的监测。

专利药企奋起反击

为了应对专利即将到期,原研药企也千方百计地利用可相互起到增效作用的药物进行重组,或通过新型的工艺途径,对关键产品进行改良从而获得专利。其中包括缓、控释制剂和无需口服给药等新剂型。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专利药生产商还有其他的方法。当一些产品专利将要到期时,这些企业通常会诱导患者转向使用其专利期长的药品;或者在其他仿制药刚进入市场时,专利药企业先上市自己授权的仿制药,典型的例子有非索非那定、希舒美和普拉固。这几种授权仿制药品分别占据了同类仿制药品市场的30%~50%。

授权仿制药和仿制药之间的竞争目标主要是争夺市场独占权,这些授权仿制药为专利药企业赢得不少收入的同时,也破坏了仿制药企业所获得的180天的市场独占期,除减少了仿制药企业所获得利润外,也挫败了挑战者的锐气。

另外,还有一些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业签订有偿延迟仿制药上市的协议。这类协议涉及到的产品包括有K-Dur(氯化钾)、Cardizem(地尔硫卓)、Nolvadex(他莫昔芬)。但是,这类协议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医疗保健支付者中间引起了强烈的反竞争争论,法庭判决也牵涉到其中。但最近法庭认定这些协议是合法的,目前案件还须由最高法院作最终判决。

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专利产品与仿制药是在同一层次上竞争。对此,原研药企业在其产品专利到期之前,会想方设法来阻止利润的流失。专利药企业通过宣传自己产品的临床优势来说服医生和患者继续使用自己的产品。如最近发生的辉瑞公司向医生宣传自己的立普妥比仿制药更有优势引起了各界的争议。可见,无论是原研药企还是仿制药企业,都出于自己的利润对哈奇·维克斯曼法案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正是当初这项法案的制定者们所期望看到的。

最近,国会的争论的焦点在于对授权仿制药的管理和限制专利药企业有偿解决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的专利纠纷方面。美国国会看起来像是要把注意力集中于在不损害该法案优势的情况下,为了尽量减少纠纷来对法案进行修改了。(注册部曹炜)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分析2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分析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我国“入世”的临近,药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医药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医药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于打造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及促进行业对外交流都具有重要作用。 1.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 为了鼓励药品领域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创新,规范新药的研制和审批,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的秩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许多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实施,开始对药品领域的发明创造给予方法专利保护,并在修订后于1993年1月1日开放了药品的产品专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8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又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并在2001年修改后于12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新药审批办法》和《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于1999年《月1日起施行;此外,国务院还于1992年12月12日和10月14日通过和发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2个条例均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些法律的基本框架和保护的水平都适应了国际发展的趋势,不仅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科技合作和经济贸易,也为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 2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及特点 目前,我国的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4种保护方式:专利权、商标权、医药著作权和医疗商业秘密权。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长足的进步。如在药品的专利保护方面,已经由对产品的保护上升到了对方法的保护;商标保护方面新增加了对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新药的分类标准不断趋于科学化等。 2.1专利权保护 2.1.1保护对象及条件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即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其改进。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药品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该药品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由此可见,药品专利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最新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后方才开发出来的药品或制备工艺,而所有填补国内空白的仿制药则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因此是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的,这种要求显然远远高于其他行政法规。然而,在实用性方面,药品专利只要求该药品或者制备工艺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即具有产业化前景即可,而且,这种产业化应用主要是就其从技术上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言,而不对其毒性及安全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来讲,为了抢时间,由动物实验证明了药品的治疗效果后即可申请专利,而不必等到临床试验完成以后,在这方面,药品专利

美国专利制度的特点

通过文献检索了解美国、日本、欧洲、韩国专利制度的特点。 中国、欧洲、日本及韩国的专利制度大同小异,但美国却独树一帜,与全球的主流专利体系相去甚远。 1.美国专利制度的特点: (1)先发明原则所谓先发明原则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授予最先作出发明的人。它与先申请原则截然不同,后者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 请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今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菲律宾采用先发明原则,而其他 专利局均采用先申请原则。 (2) 专利类型中国专利法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而美国专利法保护 的范围包括实用专利(utility patent)、植物专利(patent for plant)、外观设计(patent for design)。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实用专利绝不是实用新型,而是除了植物专利 和外观设计之外其它专利的统称。作为农业大国,美国对植物领域的发明格外重视,不仅将植物专利单独列出,而且在申请和保护方面作了很多专门适合于植物发明的 规定。中国专利法第25条将植物新品种列为不可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但美国的 植物专利中并没有排除植物品种。美国不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但这并不是美国的 独特之处,因为世界上不保护实用新型的专利局还有很多。 (3) 可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类型的范围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 现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分、或对它们的任何有用的改 进,都可以因此而获得专利权,只要其符合授权的条件和要求。包括SIPO在内的 绝大多数专利局都不保护软件、商业方法和互联网方法,唯独美国专利保护类型中 包括这些方法。美国的专利法也保护动植物新品种。然而,美国法42 U.S.C. 2181 (a) 将用于武器的核材料和原子能排除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4) 全审查制及临时申请与中国不同,美国的正式专利申请,无论是实用专利还是 植物专利都要受到实质审查。然而USPTO于上世纪末推出一种临时申请(provisiona; application)。对这种临时申请不进行审查,但在一年内必须转成正式申请,或者以 此临时申请为优先权提出新的正式申请。由于不对临时申请进行审查,所以临时申 请的要求比较低,发明人可以在发明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提出临时申请,在一年内完 成了发明后再提出正式申请。如果申请人提出临时申请一年后没有再提出正式申 请,则该临时申请视为放弃。这样实际上也给申请人提供了选择申请是否要求审查 的机会。 (5) 申请手续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全审查制,所以在申请美国专利是不许要提交实质 审查请求书。以前美国专利没有早期公开,只有授权后才公布,现在USPTO也采 用了专利申请的早期公开制,但是申请人可以要求不公开。如果要求不公开,则要 提出不公开请求。按照美国专利法,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因此,在申请美国专 利时需要宣誓或提交声明,表示自己是原始的第一发明人,同时表示自己对申请文 件负责。 (6) 文件撰写方法美国的专利文件撰写与中国基本相同。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要求 技术领域,但这实际上是说明书开头不可避免的。美国的专利说明书开头要求说 明关联申请参见,如果是联邦政府资助项目,也需要在开头说明。美国的权利要 求书撰写不要求两段论。这样便于起草,但给审查和诉讼阶段带来困难。 (7) 独特的分类系统美国专利制度还有一个主要的特点,那就是其基本上不采用国 际专利分类,而是一直沿用自己的专利分类,即使受到国际协议的约束,USPTO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表明,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是由一些潜在的干扰企业和谐发展的负面因素导致,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一)普遍存在“贴牌”生产 由于历史的原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大多数产品定位在初级产品,普遍存在着“贴牌”生产的情况,这势必给某些恶意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有些企业想有自己的产品,但是市场难以预测,于是就想用贴牌产品来检验市场;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的经营主动权操于他人之手,往往在发展势头正好之时与合作方产生纠纷,不仅会因此而蒙受损失,还会由于失去了主打产品,自身的商品被淡化,以及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逐渐丧失,制约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在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民营企业的比例更低。尽管近两年我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大多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在国际市场获得的专利数很低,与发达国家以及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比,存在着分布面不宽,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 (三)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据专项调查表明,建立了知识产权内部制度的企业有244家,占有效样本的近五成的企业正在建立或者根本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更没有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些企业虽然有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但多为其他部门兼职,不少企业重视对职工生产技能的培训,而忽视对职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对开发知识产权的奖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四)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面对频繁发生的专利被非法滥用的案件、争端,都明显表现出准备不足,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等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开发的新成果只要通过了鉴定,就自然享有专有权利,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也缺乏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等大量的仿冒产品出现时,才想到要追查,结果费时费力,效果不佳。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形势下,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知识产权都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也明显表现出不够充分。以防御商标为例,一般而言,较多的大型企业具有防御意识,也有足够的财力来注册防御商标,而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从眼前的需要出发申请注册商标,只有较少的中小企业为防止抢注与日后业务扩展而使用保护性注册。 (五)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 由于国内外不法分子以及某些跨国集团专利操作“老手”,利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漏洞,假借专利侵权之名,掠夺专利科技成果,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扼杀我国创新成长型企业。因此,尽管恶意侵权诉讼蕴藏着风险,假专利侵权与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还是不断发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在政府及司法方面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还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利用率偏低。由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耗时长,法律援助成本高,导致企业对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讨回公道缺乏信心。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预防策略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直接涉及到的是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暴露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

药品知识产权

第十五章药品知识产权 [教学目的] 主要掌握药品专利保护、商标保护的规定,掌握中药品种保护、新药监测期保护的规 定,熟悉与药品相关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规定,熟悉药品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了解药品行政保护的规定。 [教学重点及难点] 药品专利保护、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新药监测期保护的规定是本章重点; 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相关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规定,药品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是本章难点。 [教学方法] 讲授;讨论;案例分析;多媒体演示。 [教学时数] 4 学时 第一节药品专利 一、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发明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 发明。药品领域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包括: 1、产品发明 新物质。包括有一定医疗用途的新的化合物,新基因工程产品(生物制品),用于制造 药品的新原料、新辅料、中间体、代谢物和药物前体,新的异构体,新的有效晶型,新分离或提取得到的天然物质。 已知化合物,首次发现其有医疗价值,或发现其有第二用途。 药物组合物。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组成,至少一种是活性成分,组合后具有协同作用 或增强疗效作用,主要是复方制剂或药物新剂型。 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工业用途时。 制药设备、药物分析仪器或医疗器械。 2、方法发明 药品的制备方法、生产工艺及其改进。如上述产品的合成、制备、提取、纯化方法。实 践中往往同时申请药品的产品专利和制备方法的专利,如“一类对血管紧张素Ⅱ受体具有阻滞作用的酰胺类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及用途”。 药物新用途,如新的适应症。 3、其他特殊问题 天然物质,一般不能申请专利。但首次从自然界提取,其结构、形态、物理化学参数不 曾认识,在产业上有应用价值,可以申请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专利。如美国曾授予从肾上腺组织中分离出来的纯肾上腺素的药品专利。 微生物,未经人类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不能授予专利。由自然界筛 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和通过理化方法进行人工诱变产生微生物的方法,由于不能重现、不具 工业性,不能授予专利。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具有特定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 生物领域基因工程产品和生产方法,可以申请专利。 医疗器具,为完成某一医疗仪器或设备而建立的方法,即使其中某一步骤还要与有生命

论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和客体

论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和客体 世界各国都是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专利法的。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专利3种:保护的主题常见的有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4种。但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事实上的保护主题不断扩展,几乎是无所不包。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制。 一、美国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1787年,美国在其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制定了“版权与专利权”条款,并以此确定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为了促进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限内,就其各自的发明享有专有权利。美国也是世界上将“版权专与利权”条款写入宪法的为数不多的国家之一。1790年,美国在其制定的第一部专利法中规定,没有公知公用的实用的方法、产品、引擎、机器和设计,以及上述客体之改进可以授予专利权,且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14年。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的委员会审查和确定有关“发明”是否“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并以此作为专利的审查标准。 1793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如下修改。①将审查制改为注册制;②重新确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为没有公知公用的,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以及上述客体的改进;③同时结合一些典型判例,构成美国专利法的基本框架。 1836年,美国对其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不仅恢复了审查制和获得专利权的审查标准,即所述发明应具有“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的审查标准,并设立专利局及相关的审查程序。 1952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全面修订,并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其间对其进行过多次局部修改,但一直保持其基本构架。因此,1952年专利法也称为现代专利法,被编辑到美国法典第35编,称为Title 35of the U,S,C,或35U,S,C,1 952年美国专利法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在新颖性判断的基础上增加了创造性标准,规定要获得专利权,一项发明不仅应当是过去所不曾有过的,还必须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nonobviousness)的。本次修订不仅首次将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引入专利法,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中第一个在专利法中规定创造性标准的国家。在该部法律的规范下,美国法院不再以“发明”一词作为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并规定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与作出发明的方式无关。此外,本次修订还重新编排专利法的条文,将法院判例和专利局决定所认可的一些原则纳入专利法中,界定了直接侵权、引诱侵权、协助侵权等概念。尽管如此,美国高院直到1966年才在Graham V.John Deere一案中对新的创造性标准进行了解释,从而真正完成了专利审查标准的转变。 此后,国会几乎每年都对专利法进行一些小的修改。如1981年1月27日对专利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补充修订1984年设立了专利权保护期延长法,规定对药品和有关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可适当延长;1994年设立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将专利保护期限由“自授权之日起17年”改为“自申请日起20年”;1999年设立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不仅将“完全审查制”改为“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还增加了降低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保证发明人专利保护期等内容。

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策略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与隐私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成为一个自由、开放的世界,并且因特网已经将人类社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从而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任何一个因特网用户都可以从网上获得各个方面的信息,进行电子商务等各种活动。然而,网络也为非法侵犯隐私权提供了一个大平台。隐私泄露、滥用隐私权问题变得日益严重,造成了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侵害。而在我国也同样存在着一些网络隐私的问题,并且我国也作出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文通过对网络隐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且对我国的网络隐私的相关内容、泄露隐私的方式及保护网络隐私的策略进行了分析和说明。 【关键字】网络隐私我国网络隐私策略 【正文】因特网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快、前途最为广阔的领域,它为人类社会提供了极其丰富的信息资源。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成为一个自由、开放的世界,并且因特网已经将人类社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从而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任何一个因特网用户都可以从网上获得各个方面的信息,进行电子商务等各种活动。然而,网络也为非法侵犯隐私权提供了一个大平台。隐私泄露、滥用隐私权问题变得日益严重,造成了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侵害。而在我国也同

样存在着一些网络隐私的问题,并且我国也作出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1. 知识产权的性质与内容 知识产权就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在民法中,公民与法人的民事权利共有四类,即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债券。知识产权是同物权相并列的财产权,因其不像房屋、货币、器物那样占有一定空间,知识产权又被称为知识权、无形权利或无形产权。然而完全无形的东西无法保护,因此它总是通过一定得手段,物化在有形财产之中。知识产权保护活动也要通过其物化的有形财产而进行。只不过对于有形财产的侵权通常表现为毁损或强占,比较容易察知或追查责任;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剽窃与仿冒,固然这种侵权也会物于一定得有形物件之上,但察知与追查责任的难度较大,加以知识形态的智力成果具有与有形财产类商品不完全相同的法律特征和属性,因此,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承认与保护,需要另作直接的、具体的规定,并须经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经专门的机构鉴定后,才予实施。 显然,由于知识之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在问世后,人人有权享用,属于社会共同的精神财富。因此,知识并不是必然构成产权的。若按照自然法的基本思想,凡经由劳动或所有权而产生的财物,其产权自然属于劳动者或所有权权利人,则知识形态成果同样应自然地形成产权。但知识产权作为法权,只有在承认和实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才实际存在和受到保护。各国由于情况和目的不同,说实施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有差异,从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试卷3(2012版)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试卷3 (共14道题,共100分,限时:180分钟,还剩179分钟31秒) 单选题 1. 依照WCT与WPPT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所要制止的行为包括: (5分)A A. 破解版权及邻接权人为行使其权利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B. 制造用以破解技术措施的工具; C. 传播授破解技术措施的方法; D. 销售破解技术措施的工具 2. 《巴黎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一本联盟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展出的商品上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5分)C A. 大型展销会 B. 国际体育活动; C. 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3. 根据老师的讲解,本课程所涉及的传统资源是指: (5分)C A. 存续时间很长的资源; B. 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的资源; C.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4.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成员国主张版权保护的依据是: (5分)B A. 作品来源国法; B. 权利主张地法; C. 权利登记地法; D. 作者国籍地法 5.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造成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及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成员国可以不承认这种转让的效力。 (5分)A A. 原产地; B. 通用名称; C. 生产厂家

6. 依据《马德里协定》在外国获得注册的商标,与其原属国商标注册的关系是: (5分)C A. 没有关系; B. 其效力将依赖于原属国的注册; C.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依赖于原属国的注册 多选题 1. 按照《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以下哪些情况可被用来认定商标的原属国? (5分)ABDE A. 申请人在其境内建有合资企业的; B. 申请人在其境内开设专卖店的; C. 申请人在其境内设有代表处的; D. 申请人不具有该国国籍,但平时居住在该国的; E. 申请人具有该国国籍,但居住在其他国家的 2. WCT规定的向公众传输包括: (5分)ABC A. 无线广播与电视; B. 有线广播与电视; C. 电话与传真; D. 网络传输 3. 依照《巴黎公约》规定,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外,工业产权还包括: (5分)AC A. 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B. 商业秘密; C. 制止不正当竞争; D. 技术保护措施 4. TRIPS协议涵概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 (5分)ACE A. 版权及相关权; B. 发现权;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

美国的医药专利保护Hatch-Waxman法案(1)(转帖) (2010-05-31 15:41:35) 转载 标签: 杂谈 Hatch-Waxman法案又叫做《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补偿法》,英文: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由于是美国的众议员Waxman和参议员Hatch联合与1984年提出,并被国会批准,因此,常常就以他们两个人的 名字来命名这个法案了。 美国的专利制度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了(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在1790年诞生)。在1984年以前,美国的药品专利保护期限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期限是一样的,没有什么区别。 新药专利保护由USPTO(美国专利商标署,1836年成立)进行审批,新药上市要由FDA(联邦食品药品署,1927年成立)进行药品审批。 新药的研究开发具有五大一长,即投资大、风险大、难度大、意义大、市场大和周期长。下面仅谈谈周期长。从发现有可能成药的新的先导化合物,申请专利 开始,要进行漫长的研究工作,才能最终获把一个新药推向市场。90年代的数 据显示,新药的平均临床前研究周期为6.1年,平均临床研究(IND)I时间为6.3年,在FDA进行新药申请(NDA)的平均审批时间为1.8年,全过程的总时间平均为14年左右。80年代的数据可能要稍微短一些。 这将导致一个问题,即由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一般为从申请日起20年。往往药品上市后,其化合物专利将很快地到期。这个情况将极大挫伤原研药企业进行 新药研究的热情。因为新药上市到市场成熟需要一定的时间,常常市场刚刚培育成熟,专利期就到期了。如果没有一定期限的市场独占权,原研药企业将无法 获得足够的药物研发的回报,从而导致投入的巨额研发费用得不到市场的补偿,最终没有制药商愿意进行新药研发。 另一方面,由于原研药物通过专利保护获得了市场独占权,其价格过高,造成了国家和公民医药费用的支出过高。如果允许仿制药物尽快上市,将极大降低整 个国家的医药费用支出。 发生在1983年的一起诉讼是这两方面矛盾的突出体现。 罗氏(Roche)公司拥有盐酸氟西泮的专利(US3299053),该专利将于1984 年3月17日过期,在专利过期前,Bolar制药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了该药物化合物,并与1983年根据申请仿制药物(ANDA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iton)的要求开展了生物等效性等试验。1983年7月28日,罗氏公司诉Bolar制药公司专 利侵权。 纽约东区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因为Bolar制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试验,而专利法对实验研究是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因此,判定Bolar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在美国,所有的专利诉讼案件的上诉都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进行受理,(在专利诉讼方面,美国只有一个上诉法院,即CAFC,这样审理的标准是统一的。而在我国,专利案件,由各省市的高级法院来受理上诉,造成了实事上的审判标准不统一)案件上诉到了CAFC。

美国专利-范本

美国专利 荧光灯镇流器及其保护电路 (专利号:5387846 授权日:1995.2.7) 李志刚译 摘要:本专利公布了一种能够实现节能的电子镇流器电路(1A),用以驱动荧光灯管。该电路具有功率因素高,谐波失真低,射频干扰小的特性。它包括一个独特的直流电源(4),该电源是由接收交流输入信号的高通滤波器(8)、二极管整流桥(6)和快速恢复二极管(D2)组成。整流桥作为第一级整流,快速恢复二极管作为第二级整流,第一级是低频整流,第二级是高频整流。稳流电容(C4)接在直流电源的第一级整流和第二级整流连接点之间,用来驱动荧光灯管。第二级整流后,接入触发器和高频振荡器,并提供镇流器电路工作所必需的直流。该镇流器接有保护电路(30),一旦灯管故障,或灯与镇流器断开,或发生异常工作状态,振荡器立即停振,防止镇流器损坏。 参考专利文献:本专利是对Ser.No.07/799,209专利(1991.11.27,现已失效)的部分延续。

发明背景 1. 技术领域 本专利发明了一种紧凑节能的电子镇流器电路,能有效驱动荧光灯及紧凑型荧光灯,具有功率因素高、总谐波失真低、射频干扰小的特性,适合各类厂家生产的灯管。此外,它还接有保护电路,一旦灯管故障,或灯管与镇流器断开,或发生异常工作状态,能防止镇流器损坏。 2. 技术背景 荧光灯及紧凑型荧光灯系统是人们熟悉的照明装置。荧光灯系统包括灯管和驱动灯管的独立式电子镇流器或适配器。紧凑型荧光灯系统,灯管与镇流器是一个整体。 传统的荧光灯镇流器较重,体积大,能耗高,功率因素低。对于一般的紧凑型荧光灯镇流器,如果不牺牲尺寸,其功率因素也较低。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镇流器的总谐波失真不能完全符合政府的规定。由于紧凑型节能灯和电子镇流器是一个整体,当灯管损坏和寿命终结时,整个紧凑型照明系统都将废弃,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实际上,镇流器的生产成本比灯管高,预期寿命更长。 由于荧光灯故障,镇流器也会同时发生故障,从而降低镇流器的寿命,增加更换频率,提高营运费用。当灯管(即负载)与镇流器断开,或接线错误,或故障灯管与镇流器相连,或灯管遭到浪涌电压的冲击,或环境温度高使灯管电气特性改变时,如果加电,也会使镇流器发生故障。 因此,我们希望克服上述荧光灯照明装置的缺陷,提出一种重量轻、紧凑型节能的电子镇流器,要求总谐波失真低、射频干扰小、功率因素高(达0.9以上)。我们还希望镇流器与灯管分体,便于更换灯管,不必将镇流器扔弃。此外,镇流器也必须遵守政府的有关规定,能与各类厂家生产的灯管相匹配。我们希望镇流器本身带有保护电路,减少因灯管故障而发生镇流器故障损坏的现象。 发明概要 本专利公布了一种能实现成本低、重量轻、高效节能的镇流器电路,以驱动荧光灯管。根据本发明的第一个装置,镇流器包括一个由高通滤波器和两级二极管整流器组成的特殊直流电源,使输入电流经一次滤波然后两次整流,提供镇流器电路工作所必需的直流。镇流器还包括高频振荡器和功率输出部分,它们由铁氧体振荡变压器、半桥功率晶体管、铁氧体扼流圈、电容和电阻组成。镇流器还包括使振荡器触发以点亮灯管的触发部分,一旦灯管点亮,触发部分不再起作用。 根据本发明的第二个装置,镇流器接有保护电路,避免因荧光灯管故障损坏镇流器。保护电路包括用于检测镇流器输出功率的铁氧体扼流圈、荧光灯故障时使镇流器停止振荡防止损坏的晶体管开关以及连接在扼流圈与晶体管开关之间用以控制晶体管开关的触发器电路。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触发器不触发,开关截止,镇流器照常振荡,驱动灯管。在空载状态下,即灯管发生故障或灯管与镇流器断开,此时触发器触发,开关导通,镇流器停止振荡。 附图的简单说明 图1是本专利公布的电子镇流器电路,具有独特的直流电源,能有效驱动荧光灯管。 图2a是普通电子镇流器直流电源的输入电流波形。 图2b是图1电路的直流电源在整流后的输入电流波形。 图3a是普通电子镇流器直流电源的输出电压波形。 图3b是图1电路直流电源的输出电压波形。 图4a是普通电子镇流器直流电源的输出电流波形。 图4b是图1电路的直流电源在整流后的输出电流波形。 图5的电路含有电子镇流器、荧光灯管和保护电路,荧光灯由镇流器驱动,保护电路使镇流器不受灯管持续故障的影响。 专利的详细说明 如图1所示,本专利公布的分体式电子镇流器线路1能实现相对紧凑、重量轻、成本低、高效节能,与荧光灯管2相接,也能用于紧凑型荧光灯。它包括一个独特的直流电源4,能接入120V60Hz 的输入信号。电源4包括一对滤波电容器C1和C2,它们相互并联。接在滤波电容C1、C2之间的是一

专利技术规避是什么和其实施策略

专利技术规避是什么和其实施策略专利技术规避主要是指针对竞争对手的专利壁垒,找出其在在保护地域、保护内容等方面的漏洞,利用这些漏洞,实现在不侵犯专利权的前提下,“借用”该专利技术。 由来 专利规避设计是一项源于美国的合法竞争行为。最初专利规避设计只是当做专利系统工作的一种方式,旨在鼓励发明和促进大众文化的进步。SCHECHTER将专利规避设计定义为企业为了避开其他竞争者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的阻碍或者袭击而进行的新设计绕道发展的设计过程。专利规避由法律、专利策略等方面的规避已经转化为规避设计,通过重新对技术方案的改进来实现与现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的新技术。 原则 专利规避最初的目的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绕开某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以避免专利权人进行侵权诉讼,专利规避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合法行为pJ。因此首先对专利规避设计的实施方法做出回应的多源于法律学者,并随着专利纠纷案件的不断积累,总结与归纳出了相应的组件规避原则,主要是从删除、替换、更改以及语义描述的变化等方面进行专利规避。实际应用中专利规避设计可遵循的三点原则: ①减少组件数量以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②使用替代的方法使被告主体不同于权利要求中指出的技术以防止字面侵权;

③从方法/功能/结果上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改变,以避免侵犯等同原则。 专利规避设计原则是从侵权判断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权利要求书分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其进行删减和替代,以减少侵权的可能性。专利规避设计原则是宏观层面上的指导方针,对设计人员来说,需要具体可以实施的过程来详细指导如何在现有专利技术基础上进行重组和替代,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绕开现有专利的保护范围。功能裁剪作为有效的分析工具能够指导设计人员进行技术分析,并结合专利规避设计原则选择合理的技术进行删除或替代,从根本上突破现有专利的技术垄断。 专利技术规避的实施策略 专利技术规避的实施,主要通过规避设计进行。而规避设计的依据则是相应的专利分析。一方面,通过专利分析了解竞争者的专利布局,从中寻找自身可以发展的市场;另一方面,通过专利分析,对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详细解读,从中研究得到可以替代的方案。其主要有五类方案: (1)仅借鉴专利文件中技术问题的规避设计,通过专利文件了解新产品的性能指标或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 (2)借鉴专利文件中背景技术的规避设计,在此基础上创造出不侵犯该专利权的设计方案。 (3)借鉴专利文件中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规避设计。在此过程中,一方面寻找权利要求的概括疏漏,找出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却未在权利要求中加以概括保护的实施例或相应变形;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应用发明内容中提到的技术原理、理论基础或发明思路,创造出

专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及对策(上)

专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及对策(上) 一、时代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国际化 专利是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专利的国际保护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之所以“首先着眼于专利-(也)是因为专利对许多技术和商业领域影响巨大,还因为获得和实施专利权的费用总的来说高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 从目前来看,所谓专利的国际保护的新趋势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即专利保护的国际化的新趋势和世界各国专利的保护的最新动向。 在专利保护的国际化这一领域,主要由于贸易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一直致力丁?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强有力的专利制度,从而降低专利费用,减少程序,最终有利于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在全球范围内迅速、便捷地获得被有效保护的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这里讲的统一,不仅指专利申请、授权的程序一致,还包括实质上的统一的“世界专利”,即突破国家主权的藩篱,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授权、统一有效的专利,从而也是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的力度保护的专利。但是,从目前来看,一方面由丁?民族国家的主权还是实现这一理想不可逾越的障碍,另一方面因为各个国家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同造成的对专利制度需求的水平也不同,能提供的保护水平也不同,这又造成了打造“世界专利”制度的客观困难。因此,目前的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石仍然是《巴黎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专利的国际保护还仅仅停留在程序上逐步达到统一的进程中,离“世界专利”的目标还十分遥远。但是,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专利合作条约》(PCT) 的生效,上述进程有加快的趋势。而随着《欧亚专利公约》(EAPC)的生效以及欧洲专利局(EPO)、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日本特许厅(JPO) 1997 年京都三方会议建立全球性专利审批制度共识的达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世界专利”制度的努力也提上了议事日程。 随着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专利制度本身在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世界各 国都在对专利制度进行着不断的完善和探索。近年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逐渐反映到专利制度的建设上来,专利保护的客体呈扩大 之势。由于管理科学日臻重耍,甚至管理方法都存在被纳入专利法律保护的可 能性。专利制度设计本身包括申请、授权等制度也都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 二、PCT和TRIPS对专利国际保护的影响 1883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最早、成员国也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巴黎公约》“保证了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其核心是以互惠为前提的“国民待遇”原则。但事实上,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并“不产生任何具有跨国效力 的工业产权”,成员各国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

第九章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三章药品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也成为医药企业难以替代的无形资本和首要财富。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医药技术创新、加速医药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医药市场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一节药品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种类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智力创新成果和工商业领域的投资成果享有的法定权益。 (二)知识产权的种类 文学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 工业产权,主要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二、药品知识产权的概念、种类 (一)药品知识产权的概念 药品知识产权是指一切与药品有关的发明创造和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 (二)药品知识产权的种类 1. 药品专利权 药品专利权是指药品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的专有权。药品专利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是专利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专利局审查批准,才能使发明成果成为专利。药品专利权所保护的对象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2. 药品商标权 药品商标权是药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医药企业通过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这是取得商

标权的基本方式。另一种是通过商标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商标权。 3. 医药著作权 医药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的人身权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主要有:复制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演绎权等。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且必须能够复制再现。 医药著作权包括由医药企业组织人员创作或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或承担责任的有关年鉴、文献、期刊、教材、百科全书、论文、档案、资料、产品说明书等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医药企业的计算机软件,包括控制系统、控制系统软件等的著作权;药物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数据的著作权。 4. 医药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于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医药商业秘密包括医药品的研究开发、市场营销、技术转让、投资途径、人员客户网络等与经营管理有关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经营活动或其他创造性活动中所创造的无形财富,包含大量的劳动和投入,对权利人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 有利于激发医药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2. 有利于推动医药科技产业化发展 3. 有利于加强对外科技合作和交流 4. 有利于中药资源的保护和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药品知识产权的特征 药品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一)无形性 药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知识,具有研发成本高、复制成本低、潜在利润极高的特点。企业对这些无形资产虽然不是实在而具体的占有,但可以以合同、登记、数据库等形式作为存在的依据;它虽然无形,但其价值可以被计算出来,是企业的重要财富。 (二)专有性

药品专利保护VS数据独占权保护

药品专利保护VS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不同国家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届满期的计算 诸葛明 据统计:2001年我国医药外贸总额仅95亿美元,2010年已达602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从54亿美元增长至400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达25%。由此可见,目前全球医药市场增长迅速,而仿制药市场持续升温,这对我国自主创新能力较弱的制药企业无疑是一个契机。我国制药企业在保持原料药的基础上扩大制剂的出口,尤其是扩张对美国、欧洲、日本等世界主流医药市场的销售。然而,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医药行业特殊。要想让中国药品“走出国门”,除制药企业具有国际注册和生产质量体系国际认证的经验外,更重要的是要求制药企业确保对他人知识产权不侵犯的前提下筛选出具有优势的产品。 鉴于各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情况不一,因此有必要对一些主流国家的有关药品的立法情况进行梳理,为制药企业筛选品种时提供立题依据。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有专利、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专利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已经不再陌生。由于各国专利立法不一,因此专利保护期也不同。譬如,有些国家设有专利延长制度,有些国家则没有;大多数国家的专利保护期以申请日计算,而有些国家的专利保护期曾以授权日或颁证日开始计算。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Data Exclusivity,Pharmaceutical Data Protection)则是指原研药公司为获得新药批准上市而向药品管理机构提交能证明该药品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一系列“试验数据”。由于仿制药仅需验证其生物等效性与品牌药一致,无需进行大量的临床前试验和临床试验,因此其投资成本和风险大大降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杜绝仿制药公司“搭便车”,借用原研药公司的数据进行注册申报。因此,在数据保护期内不仅仿制药公司无权使用原研公司的试验数据,连药品管理机构也无权参考原研公司的试验数据对仿制药进行审批。 实际上,药品专利保护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两种独立的保护系统,二者之间无直接联系。要判断一个产品对他人知识产权不侵犯,除需确认对他人专利不侵权外,还要确保对他人的药品试验数据也不侵权。

专利申请策略规划与规划

专利申请策略与规划前言 一般企业经营多着重于提高营运绩效与竞争优势,但在执行策略上若无独特之处,进而在产品与市场上与他人明显区隔,恐怕难以摆脱竞争对手的纠缠,甚至只有苦苦追赶、受制于人。亦即预做良好的策略规划实有其必要性。 科技导向的企业尤须注意拟定适合的研发方向,并积极保护其智慧财产。一般而言,申请专利除了寻求法律保障以避免他人侵害仿冒,同时也有技术授权、转让等诸多商品化的价值,背后还可能牵涉复杂的市场利益以及与他人的竞争合作。 当研发单位开发出一项新产品或新制程,要不要申请专利?可不可以申请专利?有没有可能取得专利?可以继续开发那方面的技术?那些技术应一并申请保护?应于何时、何处提出专利申请?申请专利能带来什么好处? 就智慧财产权管理而言,提出申请只是当中的一个基本步骤,在此之前和之后应考量与规划执行的事项还很多。本文仅针对专利申请方面的策略规划,以浅显的文字提供一些基本原则做为参考。 申请前应思考之问题 1. 是否为专利保护的对象及范围? 发明: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 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装置所提出的技术方案。 新式样:对产品的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 另外也须注意是否为法定不予专利的标的。

2. 是否具备专利的实质条件(可专利性)? 新颖性:未曾公开或非公众已知者。 进步性:具有一定的发明创作难度。 实用性:可实际用于产业。 3. 是否具有良性的市场前景或产业价值? 亦即预测、分析可能创造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再做出是否申请的决策。例如申请的目的是出于策略上的考量而不想实施,或者市场前景与投资效益不明,则是否要先储备专利?是否还要申请外围专利?未来授权或实施获利的机会有多大? 4. 申请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能有多大? 他人回避专利范围的难易度有多高?这牵涉到预期能获准的申请专利范围,相对于先前技艺与他人专利范围之间的比较,以及阻却他人进行回避仿冒的力道有多强、多周延? 5. 专利的技术内容公开之后,对目前和潜在的竞争对手有多大的助益?对与自己技术合作、经销代理的对象有什么影响? 这牵涉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揭露程度,在符合法律要求下,如何避免泄漏关键的know-how。也须检视是否抵触或不利于与他人签订的技术交流、授权或销售协定。6. 有无足够的资源或成本来提出申请并维护、运用专利? 亦即要避免盲目申请,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还要想到能否善用未来获准的专利以得到实质的利益回馈。 7. 可否运用其他的方式来保护?

各国专利的有效期限

专利法三大要性: 新颖性、创新性、实用性 国家专利种类保护期限审查制度备注 中国发明≤20yrs 从申请 日算起 审查制 1.先申请主义 2.注意第二十五条的关于不授予 专利的五项规定 实用新型≤ 10yrs 外观 美国发明 在1995/6/8 前申請但在 1995/6/8後 獲准或在 1995/6/8仍 有效的發明 專利專利期 限為以下兩 者較長者:獲 准起算17 年、美國申請 日起算20 年;授权日起17年或申 请日起20年(最多 可延长5年) 审查制 1.主张先发明主义 2.暂时申请案(1年内正式申请) 3.分别于发证日起第3年半、7 年半及11年半需缴纳维持费 新式样自授权日起14年审查制 植物 日本特许自申请日起20年审查制注册前缴第1-3年年费,注册日起 第4年前开始逐年缴意匠(外观)自申请日起15年审查制专利维持费:注册前缴第1年年 费,注册日起第2年前开始逐年缴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10年登记制专利维持费:注册前缴第1-3年年 费,注册日起第4年前开始逐年缴澳洲Standard Patents(发 明) ≤ 20 yrs 审查制 Innovation Patent(实用 新型) ≤ 8yrs登记制适用于方法 Design Registratio ≤ 10yrs审查制

美国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 ): 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期限授权日起17年; 其他情况: (1)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出的专利(除设计专利)申请,其期限为:自从专利申请之日或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 n 法国 发明 自申请日起20年 审查制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每年缴交。 新型 自申请日起6年 注册制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每年缴交。 方法可申请新型专利 新式样 自申请日起50年 注册制 专利维持费:届满25年延展时缴交。采登记制而不发证 德国 发明 自申请日起20年 审查制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第3年前开始每年缴交 新型 自申请日起10年 注册制(可另行请求新颖性调查)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第4、7、9年前缴交 新式样 自申请日起20年 注册制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第6、11、16年前缴交 台湾 发明 自申请日起20年 审查制 自动进入实质审查,不需申请人提出实审请求 新型 自申请日起12年 新式样 自申请日起10年 英国 发明 自申请日起20年 审查制 专利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第3年前缴交第一次维持费,以后逐年缴交 新式样 自申请日起25年 注册制 专利维持费:自申请日起每5年缴纳一次 韩国 发明 自申请日起20年(最多可延长5年) 审查制 实用新型 自申请日起10年 注册制 外观设计 自登记日起15年 审查登记制与无审查登记制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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