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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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一)客观说

客观说即以客观行为为标准,主张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含义,认为衡量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以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为标准,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依据。其中客观说又可分为实质的客观说和形式的客观说。

1.实质的客观说

即从实质上观察,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的行为就是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日本大谷实赞成此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之现实的危险性行为的开始。”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危险说赞成结果无价值论。再如以放火等方法的故意杀人,结果危险说认为仅仅放火行为并不能发生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而只有当被害人的身体接触到火源时,才能构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紧迫性,这时才认定为犯罪的着手。

2.形式的客观说

即从形式上观察,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相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为着手的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部分或全部或与此密接的事实是着手。团藤重光也认为“所谓实行,应当是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样的行为的开始,就是实行的着手。”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习惯于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因此没有犯罪未遂形态,而只有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形式的客观说是严格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一,行为犯的着手就在于一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之时;其二,结果犯的着手就在于开始实施能够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之时;其三,危险犯的着手在于行为人开始实施能够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着手;其四,举动犯的着手在于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之时。虽然举动犯一着手即构成犯罪既遂,但也存在犯罪预备。举动犯的实行行为有两种性质,一是预备性质的犯罪,比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二是教唆性质的犯罪,比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是在实施客观行为的同时,行为人不仅需要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行为并能够导致结果和危险的发生,还需要以社会一般人的行为为衡量标准。而形式的客观说欠缺了这一要素,因此这也为主观说的出现提供了依据。

(二)主观说

主观说主张从主观意图出发,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标准。如日本的宫本英修说“犯罪实行的着手是有完成力的犯意的表动,又这种犯意的表动解释为犯意的飞跃表动,详言之,即实施了一段飞跃的紧张的犯意的表动。”犯意的紧张性是与行为者的认识相适应的,离开了认识就无法抽象而具体的存在。例如,在抢劫罪的实施过程中,只有实施抢劫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掌握在现实情况中抢劫行为能够实现的意思。具体的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生活习惯非常了解,行为人在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抢劫成功是有可能的。主观说认为只要具备了这种确认可能性,犯罪行为是否实施,都构成该罪的着手。

三、犯罪“着手”的特殊问题及司法认定

(一)单独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的认定

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根据实行行为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简单的实行行为、复合的实行行为、任一的实行行为、并列的实行行为。

1.简单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简单的实行行为是指某一行为只需要实施一个自然意义上的单一的行为即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均属此类。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行为人从最初和被害人的身体接触即视为着手。但是简单的实行行为并非只有一个动作,有时是一系列动作的紧密结合,但行为人的着手是开始实施该行为最初的动作时。

2.复合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复合的实行行为是指实行行为包括多个自然意义上的单一的行为。例如,绑架罪、抢劫罪、诈骗罪均属此类。通常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时即成立着手。通常诈骗罪的着手不以行为人是否诈骗到财物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使没有诈骗到财物,诈骗罪的着手也已经构成。

3.任一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任一的实行行为是指某些实行行为表现为几种可选择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等。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时即视为着手。

4.并列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并列的实行行为是指只有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时才能视为着手。比如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的行为和冒充军人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犯罪的着手,即冒充军人的行为是实现招摇撞骗的前提。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故意到保险公司理赔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时,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二)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及“着手”的认定

不作为是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情况。其成立条件有四种:1.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法律规定必须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2.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甲将邻居家三岁的小孩带去游泳,小孩不慎溺水,而甲却置之不理不予救助。由于甲先前带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此时其对该小孩就负有暂时保护的义务,若不履行即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一个妇女自愿被某人雇用,做其小孩的保姆。这样,该妇女就具有看护好小孩,防止其遭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不加看护,致使小孩从楼上摔下死亡,保姆就应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认定不作为犯罪的着手应该是法益遭受现实危险的侵害。即只要当不作为具备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就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着手,比如遗弃罪,遗弃行为并非行为者单纯地使被遗弃者与遗弃者之间产生空间上的隔离即告成立,而必须产生某种程度的危险,足以危及受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才行,者便产生了危险性的程度问题。综上所述,不作为犯罪的着手是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发生之时。

(三)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能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第三人来实施犯罪。从理论上讲,间接正犯是行为主义的共犯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的不足以及借鉴行为人主义共犯理论所推衍出来的一个范畴。因为按照行为人主义的共犯理论,只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是一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妨碍共同犯罪的成立,即所谓的共犯独立性说。

日本的大场茂马主张:“间接正犯的犯罪行为的着手并非始于直接实行者的着手,而是始于间接正犯着手实施使直接实行者决意实行犯罪的行为之时,并且终于该行为的结束之时。”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间接正犯在利用被利用者的实行行为时,即构成犯罪的着手,此时便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如果行为继续进行下去将会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利用行为说可以同时满足犯罪主体不相分离的问题和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四)片面帮助犯“着手”的认定

片面帮助犯,是指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为其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犯。片面帮助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中外刑法学界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片面帮助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肯定说认为,作为从犯,不要求与正犯者意思联络。笔者赞同肯定说。帮助犯的着手认定标准也适用于片面帮助犯,片面帮助犯的着手也在于其实施帮助行为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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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中“着手”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印富律师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中,“着手”是区分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实践中,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未遂时,有必要分析各罪“着手”的认定标准。张印富律师认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认定。 【案情介绍】 案例一: 村民郭某利用本村大队广播宣传的形式,以1分至2分3厘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余某、闫某等14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余万元,其子郭小某协助郭某经办部分存款,并将所吸收款项交给郭某处理。郭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以高利息的形式转借给他人后无法收回。后郭某、郭小某携全家逃至外地躲债。其间被害人取回本金5.5万元。郭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被告人江某伙同张某、汤某,为实施诈骗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江某负责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兼部门经理。期间,江某等人以合作经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等70余人非法集资238万余元,赃款分获挥霍一空。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着手”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向其投资会给予高

额回报的行为。张印富律师认为,案例一中行为人郭某某在该村大队广播向村民宣传的行为即可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着手”行为。 集资诈骗罪“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开始实施能够促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集资款的“诈”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投资或者经营的名义向投资者宣称给予高额利息或者开始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集资的行为等。结合案例二,张印富了认为江某为了实施集资诈骗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视为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诈称合作经营将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着手”。

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

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 导读:本文是关于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希望能帮助到您!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s0100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

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410757366.html,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

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浙江省常见罪名量刑事犯罪标准及法律依据第115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重大损失50000元;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15条第二款:失火罪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一)死亡1人以上的;(二)重伤3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课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情节严重(其它严重情节):(一) 死亡3人以上的;(二)重伤10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 树名木6棵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

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依据: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罪情节: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严重后果:实施构罪情节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求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_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收稿日期:2008-05-08 作者简介:冯殿美(1948-),男,山东枣庄市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 ———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 冯殿美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倍感棘手。实行行为的着手涉及到预备犯与未遂犯、预备阶段的中止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的界分问题,也是衡量正当防卫行为是否适时的判断依据。只有对现有观点系统地进行梳理,准确地界定实行行为着手的内涵、特征,科学地概括出一般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不作为形式等特殊形式犯罪的着手。关键词:实行行为;着手;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8)04-0060-07 Subject :C ommencement and C ognizance of Crime En forcement ———concurrently Discussing on the Theory of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of Japanese Scholar Author &unit :FE NG Dian -mei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 Abstract :C 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of theoretical criminal law ,while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even m ore difficult for cognizance in com plex cases.I t connects with division between prepared crime and attem pted guilty ,suspension in preparatory phase and suspension in the im plementation phase ,and it is als o the basis for judging whether self -defense is timely.Only after we review the present system of view points ,precisely define commencement of crime en forcement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appropriately summarize general standards of criminal en forcement commencement ,can we further explore en forcement of indirect principal offence ,reas ons for liberty ,non feasance and other special forms of crime commencement.K ey w ords :en formcement ;commencement ;cognizance 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已经着手犯罪,因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对“着手”的含义没有作出界定,因而,导致在理论界众说纷纭。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先生对犯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特殊犯罪的着手认定均有着深刻的研究。对于我国学界进一步探讨该理论问题有着很高的启迪价值。本文系笔者学习西原春夫先生的《犯罪实行行为论》的点滴体会和肤浅见解,期待同仁们指正。 一、实行行为及其着手的理论争议 在研究实行行为着手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弄 清实行行为的含义及内容。我国学界比较公认的 观点是,“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 面要件的行为”[1]179 ;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 犯罪所必需的行为”。[2] 这些观点都只是界定了:“实行行为是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不同的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不同,所以对该概念的界定不免有些模糊不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实行行为原本是作为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它必须具备每个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各构成要件要素。”“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 6  2008年7月  第4期(第23卷,总第118期) 法学论坛LegalF orum Jul.,2008 N o.4(V ol.23,Ser.N o.118)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摘要】在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历来存在诸多争议,在大陆法系中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而在我国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各种观点学说难以达成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我们在判断实行行为着手的时候更件困难。 【关键词】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一、引言 刑法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刑法的目的在于告诫规劝那些已犯罪和将要犯罪的人。①但是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要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就必须正确判断行为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二、大陆法系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解 如果要正确判断犯罪的开始,就必须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在刑法发达的德日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客观说 客观说是形式古典学派的主张。客观说不同于主观说,客观说可以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就是着手。②而“实质的客观说将未遂犯的可罚性的实质性根据作为着手时间的判断基准。”③客观说的特征是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实质上是行为无价值论。(二)主观说 主观说是新派的立场,新派认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的外部性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形式,因此刑法应处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即犯罪意思。主观说主张只有当犯罪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就可以对其处罚。主观说的特征在于要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这与客观说是不同的。(三)折中说 虽然在德日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客观说与主观说,但是这两种学说皆存在种种弊端,并不能为我们正确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提供正确的标准,因此为了适应刑法发展的趋势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的学者主张吸收两种学说的可取之处,把两种学说混合或折中成一种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从行为人的整体计划来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是否已迫切。” ④这一标准来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折中说它的特征在于判断行为的着手不再是主观或客观的标准,而是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在两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判断。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 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 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 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可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

刑法中的众多标准: 1,犯罪构成采纳——两层次: 危害行为正当防卫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等 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2,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3,不作为犯罪公式:应为→能为→而不为→具有等价性。 这是指具有作为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除此还有个量上的要求,也即:要与相对应的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4,判断着手的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 5,设立防卫装置问题。①不能危害公共安全;②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要具有相当性。 6,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对此处理办法: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7,相互斗殴:注意①一方突然升高战斗级别;②一方退出 8,防卫手段也要有最低限度,即相当于实行行为的程度,否则就不算是正当防卫。 9,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①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 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②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听之任之。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10,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①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②区分标准: (1)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可以总结: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一、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汇编

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汇编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网络犯罪既损害国家形象,又影响社会稳定。在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网络犯罪的危害不容小视,必须依法惩处。为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强化网络违反犯罪的惩治力度,市局法制支队整理、汇编了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供各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参考适用。 一、常见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规定,利用互联网或针对网络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 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3、利用互联网进行邪教组织活动的; 4、利用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5、利用互联网建立淫秽色情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组织网上淫秽色情的; 6、利用互联网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7、利用互联网进行赌博的; 8、利用互联网进行侮辱、诽谤、盗窃、诈骗的; 9利用互联网贩卖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物品以及管制刀具的;

10、利用互联网贩卖居民身份证、假币、假发票、假证,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11、利用互联网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利用手机网络从事违法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 1、假冒银行、公安机关或以银联、办案民警的名义发送手机违法短信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2、散步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虚假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3、非法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车、毒品、迷魂药、淫秽物品、假钞、假发票或者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 4、发布假中奖、假婚介、假招聘,或者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 5、多次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及含有其他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的相关规定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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