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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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证据概论

第一节证据的概念

案例l 证据的概念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公诉人提出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2)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邢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l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3)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4)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往来账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账户上,每个账广是4.5万元。(5)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l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吕、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蓄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称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2、(1)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滴底座、配套专用隐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2)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l间的招帖,1998 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吕、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账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商银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波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3、(1)门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2)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宇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2 证据的法定种类

被告人董某(1978年9月出),自1995年3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某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某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某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l万余元。12月初,董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某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追究其责任,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某的决定。董某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人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某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2)受伤女工林某称,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林某对其

予以劝解,董某则叫她不要管,否则也不会有好下场;(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某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侦查人员在从宿舍四楼4B3通往四楼仓库的路上,发现了散落的几根火柴;(5)消防部门会同侦查人员在现场的勘验文书上记载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照片;(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人现场,当时是凌晨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某案发前几日在其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了其对公司经理的不满心理;(9)董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第二节证据的属性

案例1 证据能力

1998年4月,某市公安局通讯处女督员王某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该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对此案展开侦破工作。1998年7月2日,王某的丈夫杜某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杜某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杜某被拘留之后,在读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侦查人员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用手拷把杜某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某脚上的绳子,致使杜某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等方式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杜某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某被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经该市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某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某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判决下达后,杜某大呼冤枉,在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通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1999年10月20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年11月12日,杜某被送进省第一监狱服刑。二审判决“刀下留人”,使杜某活着看到沉冤昭雪。2000年6月,该市督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某、王某某被害案是他们干的。枪杀王某、王某某的真凶、“杀人魔王”杨某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某显属无辜。随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告杜某无罪。

案例2 证明力

1998年6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庆林涉嫌故意杀害12岁女孩蒋梅(化名)一案。在开庭时,吴庆林当庭翻供,并指出刑警队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找出了本案疑点:

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析,凶手应是与被害人熟悉或认识的人。犯罪现场是吴庆林与蒋梅到村里和上学的必经之路,而吴庆林在预审时的口供,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持用的凶器、文具盒丢弃的方向以及被害人衣着的特征等供认不讳,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有一致的地方。但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吴庆林有罪的确凿证据,即无直接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证据,又无现场见证人。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曾3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因证据不足,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的关系,无法再补查到直接证据。

2、时间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和推断本案系吴庆林所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证实吴庆林有作案时间,而吴庆林对他在这天12时至12时40分这段时间的活动解释不清,他也确实在这段时间在现场附近。但经调查,这几个人所证实的时间是推算和估计的,是大概、可能、差不多,并不准确。因此,仅凭吴庆林有作案时间就认定他是本案的凶手,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庆林翻供。他在预审至庭审共有14次口供和1次给家人写的亲笔信。其中前4次在公安及批捕环节的口供和其亲笔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有一次是宣布逮捕,没问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吴庆林推翻了原供,否认自己犯罪。检察机关退卷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管教人员又两次审讯吴庆林,吴庆林亦供认犯罪事实。但此两次审问是不合法的。此后吴庆林就一直否认其犯罪。其翻供的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庭审中,法庭传公安机关的 4名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吴庆林当庭指认清原镇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侦查员把他打吐了血。从卷内材料看,吴庆林是在9月15日中午,即案发4天后被传讯,吴庆林供认 11日晚到14日曾被公安人员找了3次,但无材料。16日晚10时供认犯罪事实,17日形成笔录并到现场辨认。在这30多个小时里,公安机关都做了哪些工作?经几次退补说明,也不十分清楚,公安人员只是否认打了人。

4、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文具盒、石头一块,经检验均未验出指纹和血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与检察机关带领吴庆林到现场辨认凶器,其辨认笔录记载,在现场发现一块石头经吴庆林辨认,该石头

是作案凶器。1998年7月13日,找到发现石头的清原县检察院的某某同志,他证实:吴庆林当时辨认石头时说:“是这么大的,但是不是这块我说不清,因为当时没仔细看。”

5、从现场情况看,案发现场位于吴庆林、蒋梅所住的南沟之间路东侧的土豆地里,距蒋梅老师证实最后一次看到蒋梅的学校路口,步行需大约11分钟左右,检察机关带一小学生实验步行约18分钟,现场距吴庆林家需2分钟左右。此外,向西有一岔路通往其他村,是吴庆林和蒋梅到村里上学的必经之路。从蒋梅被害的情况分析应是熟人作案,所以吴庆林是本案的重要嫌疑人。但在现场附近并非只有吴庆林一人,能够证实吴庆林在现场的几个人也都在现场附近。现场是通往村里的必经之路,也是村里人到山上种地、打柴、采药等的必经之路,可以说村里人都熟悉现场的地理方位情况,不只是吴庆林能到过的特定现场。是否还有他人在现场附近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证据排他性不强。

1998年10月22日,法庭公开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林无罪;被告人吴庆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节证据的意义

案例证据的意义

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诉被告上海振申包装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的委托人叶珍、戎伟明,被告上海振申包装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根弟、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下旬,被告向原告下属皮塑供销经理分部订购宝蓝色牛津布11件,价值12100.6元。嗣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的分支机构上海盈丰皮塑文化用品分公司的提货单(时间为1996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涉讼210D型宝兰牛津布;(3)童瑛、喻兵、张易、汪庆同、张世强证言均证明被告己收到210D型宝兰牛津布,并已加工生产;(4)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瑛当时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5)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签订210D型抽带包已出口。

被告辩称:(1)原告的提货单上没有盖公章,仅有童瑛签名,系童瑛的个人签名;(2)对于原告代理人向童瑛、喻兵、张易等人作的陈述笔录,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3)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涉讼的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抵债给其的,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宝蓝色牛津布1423.6米,价值12100.6元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职工童瑛验货签收。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1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事实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宝蓝色牛津布生产过210D型面料包事实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加工生产并已出口的蓝色面料包之牛津布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抵债物资,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对被告提供伪证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另制作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2100.6元。

第二章物证

第一节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物证的概念

王某、任某均系外地来京打工人员,某年10月5日晚21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携带菜刀、匕首等作案工具闯入某正准备结束营业的“金太阳”饭店内,将店内服务员赵某、李某进行捆绑,并抢得该饭店当日的营业收入4500元人民币,索尼牌29英寸电视机1台、万利达DVD播放机1台、熊猫牌功放机1台以及煤气罐、话筒、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万元。10月7日下午,王某在某市场贩卖烟、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询问中交待了他和任某一起实施的抢劫行为。公安机关随之对王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起获了电视机、DVD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同时依据王某的交待拘留了犯罪嫌疑人任某。

11月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王某、任某提起公诉,并当庭出示了各项证据,其中包括两名被告人抢劫所得的电视机、DVD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两名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同时,两名被害人也在法庭上辨认之后确认这些赃物正是该饭店被抢走的物品。法院依此判决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案例2 物证的范围

朱某系常山县某乡农民,其妻子常年患有精神病。2001年下半年,朱某的妻子精神病复发。为治好妻子的精神病,朱某四处求医。后朱某遇到本村的算命先生赵某。赵某说朱某妻子所患的精神病是其死去继母的阴魂做的怪,只要将其妻子继母的尸骨烧掉,就可治好他妻子的病。朱某听信了赵某的话,遂于2001年农历8月的一天下午雇请了同村村民洪某,携带工具,一起来到该村大陈山其妻继母坟前。朱某用撬棍在坟墓上凿了一个洞,接着用田耙将坟内的部分尸骨、衣物等耙出,而后泼上柴油,点燃焚烧。次日,朱某又雇请洪某与--邻村村民来到大陈山,再次耙出坟墓内的尸骨进行焚烧。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到达了现场,对现场选行了勘验检查,同时收集了相关的物证。后来被告人朱某因此案被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决犯有侮辱尸体罪。

案例3 表现物证的照片、模型

1993年5月底,许某的朋友赵某到驻马店市找到许某,要许某借个军车带他往武汉贩运香烟,并讲明要贩运两三趟。同年6月20日,许某发现济南军区某血站内停放着一辆北京牌吉普车,遂起盗车之念。6月21日晚11时许,许某窜至该血站院内,拉开吉普车窗玻璃,打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开关将车启动开出。当晚,许某将车开到驻马店市前进影剧院旁的一私人住宅区处隐藏。次日,为防失主认出,许某借得一地方车牌将军用车牌换下,并将车的备胎及车内坐套去掉,欲将车开出驻马店市后再换上军用车牌。当天下午5肘许,许某开车行至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三车队附近,看到血站的一辆军车迎面驶来,即弃车逃跑。后被血站人员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被告人许某犯有盗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交了被盗军用汽车的照片,要求被告人许某辨认,许某对此表示认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许某的盗窃罪名成立。

案例4 通过内在属性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北京市消费者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在北京市某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手术后不久,李某发现该起搏器的导管存在着严重的裂痕,并已影响该起搏器的正常工作。为此,李某去医院拆除了原来的心脏起搏器,并换上了新的心脏起搏器。经查,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李某遂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该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已被换下来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心脏起搏器。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李某支付了因重新安装起搏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金额。

案例5 通过存在的场所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吴某、林某、马某、张某都来自于南方某省,并且长期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贩卖海洛因的活动。2000年1月24日,吴某、林某一同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次日上午,吴某从张某处取得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并将其交由林某乘长途汽车带至上海市,吴某则乘出租车跟随返回上海市。吴某、林某到达上海市天演路四川北路路口处,将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交给马某、马某将该旅行包运至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458弄13号2楼其暂住址。当日下午,苏州市公安机关将正在苏州市定安区某旅店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抓获。在提审过程中,张某交待了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情。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苏州市公安机关与上海市公安机关共同配合抓获了吴某、林某和马某,并在马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15.6千克。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四人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被收缴的海洛因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技术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单、辩认笔录,查获的旅行包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对案件经过所做的供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这4名被告人犯有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例6 物证是通过物质的存在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1991年5月初,赵某向其弟龙某某提议,挖补变造火车票,然后用变造后的火车票到火车站退票以骗取钱财,龙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至8月期间,两人先后到新街、怀化火车姑购置短途火车票,然后用刀片、起子、铅字等作案工具对车票进行挖补、变造,期间共挖补、变造火车票700余张,共计4.4万元。然后他们以“我们的东西丢了”或“事情没有办完”等为借口,分批将挖补、变造的火车票退给怀化火车油售票窗口,共得人民币2.9万元。同年9月,当两人再次到怀化火车站退票时,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井收缴典挖补、变造的火车票200余张。后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

诉,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收缴的被挖补、变造的火车票。经过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赵某和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依法判处了刑罚。两被告人对此判决均没有上诉。

案例7 物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0世纪70年代,在英国的南威尔士连续发生了3桩沉案。3名少女弗洛伊德、休斯以及牛顿先后离奇失踪。后来飞人的尸体先后在南威尔士尼恩附近的偏远地区被发现。法医在验尸后证实,牛顿是在1973年7月被人杀害,弗洛伊德和休斯俩人则是在1973年9月被人先杀后奸。3人遇害时都只有16岁。

2001年12月,英国警方先后从3名被害少女的尸体中重新提取了罪犯遗目的身体组织,并从中取得了罪犯的DNA样本。经过鉴定和分析表明,当年的这3起凶杀案系同一案犯所为警方在多方调查后,锁定一个名叫卡蓬的男子是头号犯罪嫌疑人。此人当时在南威尔士的一家夜总会作保镶。实际上,案发当年,卡蓬就曾被笛方列为重点嫌疑人,但后来由于他提供了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案件也就成了无头悬案。卡蓬本人己经在1990年因患癌症花亡,时年49岁。尽管嫌疑人已经作古,但为了让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瞥方最终决定将卡蓬的尸体从棺材中取出,进行DNA检测。

2002年5月,法医从卡蓬的尸骨上提取了DNA样本,结果发现他同当年在案发现场从3名少女身上采集到的DNA样本完全吻合。南威尔士警方随即公布了DNA检测结果,并宣布卡蓬正是30年前3桩少女遇害案的元凶。至此,3桩拖了30年的悬案终于得以结案。

案例8 作为间接证据作用的物证

某年9月下午3时许,牛某替其妻杨某在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走过来指着一块布头要牛某拿给他看,牛某问明情况后告诉李某布头小,不够做衬衣的料,但不是将布头拿给了李某。李某接过布头简单看了一下,即将布头扔到牛某的脸上,牛某接过布头后抽了李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了口角,后经他人拉开。牛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头准备离开市场。牛某离开市场不久,李某即带了一个纹身的男青年返回原地。不久,纹身的男青年离去,但李某仍然留在市场没走。当日下午5时许,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即追上去击打牛某的面部,将牛某的近视镜片打碎在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某的眼皮,但牛某并没有还手。接着李某又用右臂夹住牛某的领部,继续殴打牛某。由于李某身体强大健壮,牛某身体瘦小,致使牛某挣脱不开。牛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捅了一刀,将李某的右手臂扎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某的殴打。后牛某又向李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某将水果刀交给了管理人员,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某检察院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牛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牛某使用的水果刀等证据。牛某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在遭到李某的不法挑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某对其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被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牛某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某,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9 物证本身的证据意义不够明确

1993年12月7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萨木乡布拉客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至死人命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某县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11时左右有齐某驾驶的新F-45934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鹤山饭店停车加过水。该交警大队遂对齐某的汽车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当中发现车身内有肉组织、1993年12月10日,某县交警大队在未向齐某出具扣车凭证的情况下,便将上述车辆作为交通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3年12月20日,某县交警大队对齐某进行留置盘问,直至次日在齐某写下保证书之后才让其回家。此后,由于鉴定的技术设备出现问题,某县交警大队一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齐某的车辆一直扣押不还,齐某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书中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原告对调查行为予以积极地配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交警大队对此却置之不理,并以非法的方法进行扣车和限制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齐某要求法院撤销县交警大队对齐某车辆进行扣压的决定,同时赔偿齐某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法院经审理之后,认定某县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并且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节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案例1 物证的分类

某年5月2日清晨,某村村民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家的梨园有10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了枝条,其中有8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2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共计经济损失5000元左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刻赶到案发现场。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公安机关断定该案是由村内人员所实施的故意报复行为。公安机关调集警犬对现场进行气味追踪,并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此后,公安机关发现本村的5名男青年有作案嫌疑,遂提起他们的鞋到异地进行气味鉴别。经过鉴别,在犯罪现场提取的鞋印土上的气味与刘某的气味同一,并填写了警犬鉴别记录表。公安机关随后又对刘某进行提审,并向其出示了警犬监别记录表。在提审期间,刘某供述了其与张某长期不和,见张某家种果树发了财就心生妒忌,便于5月1日夜里偷偷溜入张某家的果园,将张某所种梨树的枝条折断的犯罪事实。

案例2 物证的表现形式

1996年6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六道湾煤矿医院报案,该医院一部价值17.5万元的心电图仪器电脑主机被盗。刑警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发现,不法分子是从窗户翻爬入室,将电脑主机盗走的。民警从作案手段和盗窃物品情况分析,此案与最近在辖区内颁发的系列入室盗窃案可能系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当即决定串并案,将此案作为侦破系列盗窃案件的突破口。

刑警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在窗户上发现9枚新鲜指纹。技术人员随即对指纹进行提取和分析,并得出详细的指纹特征。经调查,民警得出结论:新鲜的指纹多半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民警又根据系列盗窃案件多发在六道湾地区这一情况,推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住在六道湾附近。于是,以六道湾地区为主,检索出一批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人员的指纹档案,将档案与此案的送检标本一同交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比对。

6月23日,刑科所的技术人员进行细致的比对后,确认现场送检标本中的l枚指纹特征与方某的指纹完全吻合。经查,方某今年22岁,无业,常年吸食毒品,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邻居反映,此人虽然没有工作,但花钱大方,最近曾见他从家里搬出电脑。据此种种可疑情况,区刑警队民警确定方某为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6月25日,公安机关对方某实施拘留,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找到了六道湾煤矿医院被盗的心电图电脑主机。面对如此多的证据,方某在审讯中交代了其从5月30日以来,在六道湾地区入室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脑主机等价值近25万元物品的犯罪事实。

第三节物证的意义

案例1 物让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陈某于1995年6月担任某县广平镇政府镇长,兼任该县“202”工程长平路段总指挥。自1996年1月中旬开始,陈某多次为承包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审批预支的工程款,苏某为在领取预支工程款上得到陈某的关照,于同年2月的一天,到某县均溪镇黄山西路30号宿舍楼604室陈某的住处,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陈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并在审批预支的工程款中为苏某提供了便利。此后,苏某为了能够继续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得到陈某的便利,分别于1996年6月、1996年10月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和1000元,并在1997年1月送给陈某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手表。陈某对苏某所送的款项和手表都予以接受,并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多次为苏某提供便利。后通过群众举报,该县检察院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苏某经讯问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并详细说明了他送给陈某的手表的具体特征,以及他特意在手表上留下的记号。陈某虽然在检察院的审讯过程中交待了收受苏某钱款的事实,但对收受手表的情节却予以否认。此后,公安机关对陈某的住所、办公场所和其他可疑场所都进行了检查,但却都没有找到苏某所称的曾经送过的手表。由于缺乏手表这一物证的支持,该检察院在对陈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时没有指控其收受手表的情节。

案例2 物证的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李某在担任某税务局食堂管理员期间,该食堂于2000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发生数十名就餐人员中毒事件,其中中毒明显的19人后住院接受治疗。某市公安局法医对中毒人员的尿样、血样进行分析,确定为灭鼠药“溴敌隆”中毒。同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曾于2000年4月1日从该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购买“溴敌隆”母粉状灭鼠药l千克,现该鼠药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李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被羁押后不供认投毒。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于同年8月8日供认了其于2000年6月28日中午趁人不备将灭鼠药“溴敌曝”母粉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红卫米饭中,并写下亲笔供词。在一审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供词属实,并采纳了其他证人的有关证言,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李某对此

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证据进行重新的调查核实,并委托该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模拟试验。根据该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模拟试验的报告记载:将850克“溴敌隆”母粉放大红豆米饭(案发时所用量)中,可见白色粉末附着,米粒亮度消失,米饭粘度降低,从肉眼观察会有明显变化。此外,根据某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材料及鼠药专家分析意见:食堂每天进餐人数为100人左右,有38人出现中毒症状,这种结果需由1千克至2千克浓度为0.5%的母液或母粉造成。而李某在认罪供述中称其购买1千克鼠药,除正常灭鼠用去3两左右,其余全部投入红豆米饭中。以上证据表明,如投入“溴敌隆”鼠药的数量不易被人发现,就不能导致本案的中毒结果,而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认,投入上述数量的鼠药,则投毒载体红豆米饭便会出现异样反映,食堂就餐者和卖饭者都能观察到这一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没有证明红豆米饭有任何异样变化。李某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矛盾,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李某向何种食物中投入灭鼠药“溴敌隆”及其投放的数量。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李某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与其他人的证言和本案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矛盾,被告人李某有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而改判其无罪。

案例3 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有力武器

某年11月22日晨7时,四川省某县西柳乡虎眺村失踪了一夜的女中学生畅某的尸体在村南山洞被发现,村民们及时向警方报了案。县公安局民警火速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根据现场勘查及尸检的结果,警方认定这是一起强奸后杀人案,法医还从被害人的尸体上提取了犯罪人的精斑。结合被害人家属反映的情况,民警推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在前一晚7时至9时之间。由于该村偏远闭塞,近日并无外来人员,被害人系晚饭后外出,民警据此推定作案人的重点嫌疑范围应为村中熟人。民警当即在该村范围内开展秘密调查和走访。经过充分地调查,民警发现被害人的舅舅刘某具有作案时间和其他重大嫌疑情况。但30多岁的刘某系被害人长辈,当民警对其进行调查时一直大叫冤枉,反复辩解他在案发当晚是在自家的果园中看果树。民警当即提取了刘某的血样,并送往上级公安机关作DNA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刘某血液中的DNA结构与犯罪人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精斑中的DNA结构一致。当民警将检验结果送到刘某面前时,刘某当即瘫倒在地,并如实供述了奸杀其外甥女的犯罪事实。

第三章书证

第一节书证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案例1 书证的概念

2002年3月14日6时20分,南昌市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在某区二环主路泰基桥北侧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女子倒在由南向北主路的快车道内,头颅被轧崩裂,脑组织溢出,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民警在现场勘察中发现,从破碎散落的肇事车风挡玻璃碎片中,可以拼凑出标注着“冀A450”车牌号的一张“检”字,现场还有掉落的兰色漆片及几张印有河北省家和家具城杜某名字的名片,办案民警后经调查证实,“冀A4503”号牌的车辆是一辆蓝色的1041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家住河北省某县的刘某,而在家具城登记的车主名字叫杜某。进一步查证发现,车主刘某已死亡。3月17日,交通队对杜某进行了讯问。杜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坦白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并说出了肇事车的下落。此案至此告破。

案例2 书证的实质性条件

杨某系某中学初三、二班学生。1998年11月20日,杨某因故没有上下午的第二节、第三节课。该班主任王某去教室时发现杨某不在,但见杨某的书包及钱夹放在课桌内。在查看杨某的钱夹时发现了杨所写的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杨某在第三节课间回来上课,得知其书包被班主任王某拿走之后便前去索要。王某要杨某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某拒不答,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和书包要走,被王某抓住不放。后校团支书陈某赶到,将杨某抱住。杨某即将信塞入口中。陈某抠杨某的嘴,未能抠出信。杨某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迸人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某将信吐入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某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赵某进入里屋时;发现杨某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但杨某却从三楼窗台上跳下,致使其右肋骨骨折,第六胸惟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此后,杨某以其所在学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学摔赔偿其用于治疗摔伤的所有医疗费用以及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对今后生活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对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种医疗费用单、有关杨某劳动能力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辩;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学校教师在造成杨某跳楼这一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杨某所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3 书证的表现形式

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于1997年6月18日对其生产的白薯粉丝的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9月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308198.2。此后该厂所销售的粉丝一直采用此包袋袋,江西省案源县进发镇茹粉加工厂于1998年们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旧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此后,该厂一直使用与江西省某县食品厂白薯粉丝的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将其产品投放市场。1999年6月,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以茄粉加工厂为被告向江西省南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林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生产产品的包装袋。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与原告已获专利的产品包装袋极其类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节书证的特征

案例1 书证的直接证明性

1990年春,张某受某出版社委托为杨某撰写传记。张某在对杨某采访过程中与杨某发生矛盾,并因此对杨某产生怨恨。并扬言要写小说“暴露”杨某以泄私愤。此后,张某撰写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并于1992年在某文学杂志上发表,1993年由某出版社正式出版单行本。张某在塑造小说的主人公于某时来用了许多杨某独有的特征和事迹。这使熟悉有关情况的读者看到后,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小说的主人公于某就是生活中的杨某。张某在小说中还虚构3个情节加在主人公于某和其妻子问某身上,并将主人公于某这个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客轮服务员描写成为一个为了荣誉不顾一切而众叛亲离的人。该书出版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许多读音轻信小说的内容,并对杨某及其家人议论纷纷,给杨某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并使其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杨某遂以诽谤罪对张某提起自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所写的小说作为书证。此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2 书证的稳定性

龚某原有祖遗房屋一栋,座落于广州市天水区下家街。该房面积120平方米,坐西朝东,有两间房屋临街。1954年10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其证字807606号房地产所有权,确认龚某系该房屋所有人。1956年12月,天水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天麻缝纫杜将龚某临街的南幢房屋祖用。1958年3月,龚某被错化为右派分子,1958年6月被开除公职,送劳动教养,其家属也被强行从下家街迁往广州市下属某县居住。同年下半年起,天麻缝纫社开始停止向龚某支付房屋的租金。此后,房屋一直被天麻缝纫社所使用。1982年,广州市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但天麻缝纫社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1983年l月,天麻缝纫社解散,核房屋被天水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1983年9月,龚某获平反,并被调回天水区某小学工作。此后,龚某多次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返还其祖遗的房屋,但天水区人民政俯一直拒绝答复。并继续使用该房屋。1984年6月,龚某向天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归还其所有的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天水区人民政府败诉,应当归还龚某所有的房屋,此案至此了解。

案例3 书证的物特性

马某系某县一小有名气的书法家。1997年6月,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的字体,为某县三北镇村建办公室加工制作了“三北中学”等名称的铜字,并将制作好的“三北中学”铜字安装在某县三北中学大门口的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3650元。1997年10月,沈某又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字体,为某县三北信用社加工制作“三北信用社”的铜字,制作好的铜字被安装在该单位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10060元。马某发现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沈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己在公众中的声誉。马某随即以沈某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在一定场合向马某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赔偿马某因姓名仅被侵犯而蒙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后经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沈某清除了“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铜字招牌下侧署列的“马某”字样,并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马某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4 书证的思想性

某厂男青年张某与该厂女青年赵某系恋人关系,赵某曾几次在张家居住,并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两人关系极为密切,即使有短暂的分离也有频繁的书信往来。但双方的父母却都对他们的婚事坚决表示反对,为此张某和赵某曾外出私奔十八天。1995年10月2日下午,二人又在张某的家中见了面,在谈

到结婚的事情时禁不住抱头痛哭。哭了一会儿之后赵某提议,既然二人在今生不能结为夫妻,不如一起自杀,去阴间一起生活。张某对此表示同意。二人分别为各自的家人写了一封遗书,说明了相约自杀的意愿。此后,张某到商店买了两瓶农药回到家中,并与赵某分别喝下了1瓶农药。不久,张某的父亲回到家中,发现了已经昏迷的张某和赵某,并叫了救护车将二人送到医院。经抢救,张某脱离了危险,而赵某却因农药中毒而死亡。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赵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张某和赵某所写的遗书等证据。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其自杀行为,但张某在赵某自杀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因此对赵某死亡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张某协助赵某自杀的动机是为了二人死后的结合,并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依法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

第三节书证的分类

案例1 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某铁路分局车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于1995年l月11日向某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交纳了2400元的垃圾排放费,并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某部队南墙,期限为1年。1995年4月15日,服务公司司机张某在驾驶该单位汽车按区环卫处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韶。后服务公司领导找区环卫处协商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7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速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要其转交市环卫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该便条。4月20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有关乱倒垃圾的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并未签字。服务公司随后于4月25日向某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服务公司称,凌河区环卫处给该公司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该公司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1年。市环卫处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无效,是无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环卫处作出的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服务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由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市政府查办处所写的便条以及有关所受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材料。被告市环卫处坚持认为其所作的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区环卫处则称,根据市政府(1994)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垃圾排放费的收取权下放到区环卫处,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单位产生的垃圾进行处理,因此其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是有效的。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坑圾排放证合法有效市环卫处认定服务公司乱倒垃圾的证据不足,判决被告市环卫处撒销其所作的罚款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服务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

案例2 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原告王某与其夫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某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某用1990年7月4日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二为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某骗取离婚证为由,根据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宣布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下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所持的离婚证书有“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某、李某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让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下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的规定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日作出的对王某、李某宣布离婚证无效”。

案例3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赵丙、母韩丁)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赵甲,长女被告赵乙,次女赵戊。赵丙夫妇于1957年在某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10月赵内因病去世,甚遗产未作分割。赵丙去世后,韩丁与女儿赵乙、赵戊一起生活。1985年、1988年赵乙、赵戊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丁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丁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经某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公证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赵乙。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赵乙。韩丁去世后,次女赵戊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赠给被告赵乙。原告赵甲因向被告赵乙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某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赵丙去世后,韩丁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应有一间为韩丁个人所有,另一间为赵丙的遗产,应由韩丁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丁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赵戊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赵乙将全部房屋产权据为己有,是对原告赵甲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原告赵甲对自己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只能作价分割。遂判决原告赵甲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1/8的产权,由被告赵乙付给原告赵甲该房屋1/8产权的作价金额。

案例4 正本、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王某与彭某于1985年6月24日在中国上海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5年8月,彭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年5月6日,彭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出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后并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给彭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年5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的要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的复印件经彭某的弟弟转交给王某。1990年10月20日,王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认该判决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工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逐判决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0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约束力,该判决的约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第四节书证的意义

案例书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海伦市支行某城市信用社于1988年11月12日发行了一组面值500元的实物有奖储蓄奖券,并在公告中标明:“特等奖:北京212型吉普车1台。该城市信用社将事先买好的l 台江西富希产的JX212吉普车作为特等奖奖品,在发行奖券开始至开奖前进行了实物游展、电视录像、公告等宣传,但在宣传时并未说明该车的产地及具体名称,只宣传该车是北京212型。奖券售完后,信用社于1989年1月5日在海伦市人民电影院进行公开抽奖,海伦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开奖后,许某所持的04记号奖券中了特等奖。领奖时,许某发现奖品与宣传不符,要求信用社给付一台北京2122吉普车或折抵现金。信用社不同意,许某遂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实物储蓄有奖合同有效,某城市信用社宣传有误,应当以公告宣传内容为准,向许某给付特等奖北京212吉普车1台。

第四章证人证言

第一节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证人资格

有一起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在移动尸体的时候,被一个年仅10周岁、身体和智力发育正常的女孩王某看见。侦查人员询问了该女孩,该女孩将自己所见向侦查人员做了如实的说明。在侦查人员当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孩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女孩是证人;另一咱意见则相反,认为女孩年龄尚不,不足14岁,不能作为证人。

案例2 证人证言的判断

2001年8月20日下午2时,陈某(另案处理)打电话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一包毒品做血管注射,后两人在街上闲逛。当日下午5时许,苏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购买几十克毒品,叫林某送毒品到罗豆农场后打其手机联系。尔后,林某将5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毒品和一张写有苏某手机号码的纸条以及人民币50元交给陈某,叫陈某乘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罗豆农场三角路口处交给苏某,并收取毒资2000元。陈某乘坐出租车到达三角路口后,到附近公用电话亭打电话与苏某联系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5包毒品。之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由陈某和苏某与林某联系,再次索要毒品,地点在某酒店。当日晚8时,被告人林某携带7包海洛因来到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过程;陈某的陈述,证实贩毒的过程;苏某的陈述,说明其与林某联系要毒品以及后协助公安机关再次索要毒品的事实,还有陈某、林某被抓获的事实以及证实以前曾从林某处买过毒品:李某、邓某两名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和7点多,各自送两名青年去罗豆农场和某酒店的事情;黄某和姚某两人证实向林某买过毒品,周某(吸毒人

员)证实听说林某有毒品:黄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案例3 证人证言特点的把握

某镇甲村和乙村的村民曾发生过械斗,双方结下仇怨。1997年9月某日凌时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陈某(已判刑)为甲村人,他们从外面回来的途中经过老街一水井时,发现乙村村民王某正和女青年邓某谈恋爱。为报复乙村人,陈某提议乘机殴打王某,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两人潜到该镇农械厂内一简易厨房里找来菜刀一把和木棒一根。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棒,陈某手持菜刀,并用衣服蒙面来到水井围墙处。被告人刘某持木棒冲上朝王某头部身上乱打,王某逃出水井围墙外,陈某立即追上去朝其头背部乱砍。被告人刘某则守住水井围墙门口,不准邓某出去呼救。被害人王某在逃跑中失足跌倒在附近的鱼塘里,最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等。被告人刘某承认其在1997年9月某日伙同陈某杀害王某的事实,证实了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同案犯陈某的陈述证实了该日为报复乙村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将王某乱砍致死的事实。证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她与王某在水井处谈恋爱,遭到两名蒙面歹徒的袭击,其中一人持棒先殴打王某,王某逃走后,则守住水井围墙处不让其出去。事后,她与王甲和王已在水井附近的鱼塘发现了被害人,送医院后发现已经死亡。证人王甲和王乙的证言与邓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1997年9月间,听张某说过放在工厂厨房里的尖刀丢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该镇初中一年级学生,在校表现差,学习成绩不好,不遵守纪律,自1997年第一学期起就不上学了。

第二节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案例1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过程

1997年7月某日凌晨,某市一大街上行人尚少,一名清扫工正在打扫街面。突然,一辆卡车开了过来,清洁工因躲闪不及被汽车撞倒。肇事卡车径行逃走,案发后,侦查机关立即来到现场,部署拦截车辆,但卡车已经逃出拦截范围。经过调查,侦查人员找到了现场惟一的目击证人李某。李某陈述道,案发时他正好在清洁工旁的人行道上锻炼身体,看清肇事司机是一位穿着黄色上衣的姑娘。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对本地区的女司机以及可能驾车经过该市的女司机进行了排查,但是没有结果。数天后,该案的肇事司机投案自首,但是该司机是一位小伙子,当时穿着红色的上衣。那么,究竟是怎么回事呢?难道李某有意作伪证?后经调查,发现李某患有色盲,只能感知黄色和青色两种色调,红色的东西一律感知为黄色。而性别上的误差,则是由于司机留着长发,在当时卡车飞驰而过的情况下,仅凭这点就得出了是女性的结论。

案例2 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特点

案例(1)1998午4月6日,从A市开往B市的长途汽车行至某县偏僻路段时,被车上5名歹徒劫持。1名歹徒用刀逼住司机,另外4名歹徒洗劫乘客的财产。共抢走现金5万余元以及若干首饰。歹徒抢劫完毕后,向山里逃走。在抢劫过程中6名乘客受伤,2名乘客受伤过重死亡。司机将车开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马上对车上乘客进行调查取证。起先采取l名侦查人员询问l名乘客的方式,在汇总进行分析时,发现每个乘客对歹徒的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难以确定歹徒的特征。因此,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座谈会,在会上,大家互相提醒,最后形成统一的认识,然后公安机关据此展开进一步侦查。

案例(2)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2003年3月公开审判,审判中,共有2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均为被害人的亲属,具有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由于她们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理解能力较差,情绪十分激动,对于公诉人的发问,她们往往答非所问,自说自话,不听劝阻,导致中途休庭。结果这一案件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

第三节证人证言的意义

案例1 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黄某,在某市打工,由于资金短缺,产生了抢劫的歹念。为进行抢劫,于2000年10月底购置了两把尖刀和蒙面针织帽。同年11月9日上午,正值糖厂开榨季节,被告人携带尖刀来到国营春江糖厂门口,伺机对蔗农进行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带针织帽蒙面,尾尾蔗农江某登上某中巴车,当车驶自高速公路141公里时,被告人持铁臂猛击坐在汽车发动机木罩上的被害人江某的头部,遭反抗后,拔出尖刀朝其脸部和胸部乱刺,乘机搜走现金1600元,然后逃走。江某被刺破心脏,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鉴定结论等证据。其中,证人证言起了很大的作用,本案共有目击证人6名,为当时中巴车上的乘客,其证言证实:(1)被告人的体形特征;(2)上车的地点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同;(3)两人乘车的路线一致以及在车上的就坐位置;(4))行抢经过以及逃跑经过;(5)失落尖刀和蒙面。还有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抢劫后的次日,用赃款购买了摩

托车的零配件。

案例2 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苏某,工人,2000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邱某怀疑是苏某锁了工厂的大门,使其不能晚上进入宿舍休息,两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苏某越想越生气,在午休时碰见邱某,辩解门不是他关的,两人又互相推打。被告人苏某当即跑到一楼工作间拿了一把斧头,被同事林某夺下放在楼道。但是两人继续推打,苏某又拿起斧头,朝邱某头部砍去,被林某夺下,将邱某送往医院,系重伤。本案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其中证人证言被告人弟弟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的事实,林某证实被告人苏某拿斧头并砍人的事实,证人黄某等两人证实其来到现场看见林某手持斧头以及被害人邱某头上流血,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脾气暴躁,两人关系一向不太好。

第五章当事人陈述

第一节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案例1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原告梁玉洁向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王化菊属近邻,我的宅基地东北角与被告原自留地相连。被告王化菊宅基地(原为自留地)在我家宅基地坎下,高差3.5米左右。1998年底,被告在平整宅基地时用推土机将原告宅基地东北角部分推掉约l0m3土方,推出的位置被其占为己有,原有的部分挡墙被损坏,构筑物材料全部遗失。更为严重的是:因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原告宅基地出现部分坍塌,部分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给我和左保宁家的住房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还通过关系在原自留地西侧无偿要得10m2左右国有地(长13.33m,宽0.8m)按该长度和宽度计算,不会挖到我的宅基地东北角的尖角处。然而被告挖掉14.2长,2m宽,超过划给面积l8m2,并且将排水位置占为己有。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消除危险。

被告王化菊向法院辩称,1983年国有房租住户杨用祥(已去世)。在我户自留地面上砌石挡墙,侵占了我户长8.45m,宽2m左右的土地,引发了纠纷,在处理国有房时政府批示,在明确国有房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时,为处理好邻里关系,解除纠纷,由建委、土地局、右甸镇土地管理所、城坡办事处等部门协调,丈量钉桩划定归还我户被侵占的地面。原告诉我通过关系,挖掉14.2m长2m宽,并将排水位置占为己有,是歪曲事实、胡言乱语。原告诉我在平整地基时用推土机推掉她家lOm3土方,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部分坍塌,给原告和左保宁家造成安全隐患,这不是事实。原告梁玉洁伙同操纵者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捏造、诬告的目的何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严惩破坏安定团结的幕后操纵者。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案例2 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原告黄兴贤为与被告付肃奶、张道川合伙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1998年,两被告承包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鱼。1997年7月,经张清泉介绍,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资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9月,由原告付出莱饼款17394元,合计47394元。后因两被告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年11月l7日,在滨田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于2000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及利息4740元,支付合伙期间工资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原件);(2)张道川、付肃奶出具的3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3)付肃奶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17394元收据l份:(4)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证明l份;(5)滨田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l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共投资47羽4元入伙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加人合伙。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曾协商谈过退伙一事,但未达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且在1999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5577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的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售鱼的日记单24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兴贤还参与计账、制单等事实。(2)被告提交1999年11月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黄兴贤支付了17394元购菜饼的投资款。

案例3 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原告:高星,男,45岁,A市化工厂职工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

原告向A市红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在诉状中作如下陈述:经被告业务员介绍,我于1998年8月9日为我母亲李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被告的业务员顾某陪同我母亲体检身体并且为我们填了投保单。我每年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保险费。2000年7月12日,我母亲因病死亡,我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却以我投保程序不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费。被告的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侵害了我的权益,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道,明查案情,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费2.2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确实向我公司为其母投了保,险种为“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并且每年交付了保险费。但是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隐瞒其母患有气管炎病史。其母去世后,我公司接到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申请。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之母患有气管炎数年,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原告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诚实信用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原告向我公司投保,其理应将被保险人的病情如实告知于我公司,而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均填写为“否”,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当庭进行了如下陈述:

原告:我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根本不懂保险方面的规矩,所以不知道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被告: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这项义务,并已对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向原告作了解释,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晓这项义务。

原告:投保单是由被告的业务员顾某所填,投保单中告知事项中的“否”也是顾某所填。

被告:投保单确实是我公司业务员顾某所填。但这是因为原告不知道如何写,怕填错,所以由顾某按原告的口授内容填写的。填完后,经原告核对无误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字。

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明了以下事实:1998年8月9日,原告以其母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投保单写明: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年保险费为5500元。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下列事项中第9项、第10项中均填写为“否”。199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99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5500元。2000年7月5日,原告的母亲因患病住院,同年7月12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所要保险金。被告经核实,李某某生前患有气管炎数年,且多次住院。为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法院最后驳回原告高星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案例1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

原告:A县盛昌绿源饮水机公司

被告:B县良友不锈钢制品厂

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绿源牌I型、II型、III型饮水机共计2000台,总加工费为120万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方法作了约定。由于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返修、被索赔及滞销等情况。1998年9月13日,湖北武汉用户家中饮水机着火事故导致原告赔偿5000元;同年12月5日,因湖南长沙用户家中饮水机烧毁事故赔偿8万元。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不合格产品无果。因此,原告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加工费及无条件接收积压的次品。

被告良友不锈钢制品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厂与饮水机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B县,应由B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B县人民法院,由B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逆行审理。

被告在B县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辩称:原告委托我厂制作的绿源牌饮水机是我厂《乐思源》品牌的技术设计,该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借个别事件,全面否定我厂产品质最,实为我厂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B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标的物(饮水机)

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原告仓库的3个品种型号的饮水机再次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Q/JYO1-1994和GB4706.1-92的要求,本次抽样不合格。

最后,B县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将积压的次品饮水机退还被告;被告退还饮水机加工费及赔偿饮水机事故损失费共计12万元。

案例2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徐兆书诉称,原告系养鸭专业户。2000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喂养刚买来的4784只小鸭。2000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鸭子大批死亡,截止2000年5月31日止,原告所养4784只鸭子已死亡4396只,仅剩388只畸形鸭子。经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检验分析结果表明,被告的鸭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致原告鸭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84.13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辩称,原告所喂养的鸭子大批量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其鸭子死亡是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唾乙醇含量超标所致不是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虽未超标,并且通过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原告所举鸭饲料喹乙醇含量的分析报告,系原告私自取样检验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所饲养的鸭子死亡数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是否超标,是否与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兆书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l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为93.9103ppm,是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

2、询问魏章恒笔录1份,说明原告鸭子大批死亡的事实。

3、病鸭照片4张。说明原告饲养的鸭子病情状态及特征。

4、询问左学琼笔录l份。说明原告为其鸭病寻医问药的事实经过。

5、询问王之盛笔录l份。说明鸭饲料中喹乙醇的化学特征、贮藏要求。

6、国家农业部[199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载明允许作动物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品种及使用规定。

7、中国农业出版社《养禽与篱病防治新进展》资料l份。载明鸡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易中毒及病状类同于原告的鸭病状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l份。

2、生产企业产品质虽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l份。载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依据。

3、肉鸭饲料检验报告1份。载明其标签标示量,产品所检项目合格以及产品属配合饲料范畴。

4、双流县畜牧局万庆铭证言l份。说明在原告处诊断鸭病情况。

5、调查黄元章、高尚刚、黄君苹、钟世琼、徐海儒笔录各1份。说明原告鸭子死亡,鸭病诊断、被告饲料销售点售出鸭饲料及其他养鸭户使用核饲料质最反馈情况。

6、调查王彦明笔录l份,说明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对该鸭饲料抽样封存情况。

7、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说明抽样物品(鸭饲料)、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现场签字认可情况。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分别抽样提取鸭饲料各2公斤,并委托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抽样封存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法院依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调查王之盛笔录l份。说明原告私自取样送检、分析的事实经过。

2、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2份。载明由法院抽样送检该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分析结论。即原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时为3.37ppm,被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量为13.93ppm。

3、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作出的“关于肉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及饲喂安全性鉴定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此剂量与我国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推荐的喹乙醇添加量每千克15-30毫克基本一致。这说明了此剂量不可能对生产肉鸭的生产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更不可能引发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系属原告单方行为,送检分析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3、4、5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鸭子死亡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个人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7项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3项证据,证明

其生产、经营、销售鸭饲料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4、5、6、7项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处理的事实经过和被告饲料销售点对其他养鸭户使用该饲料的喂养情况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参考,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第1、2、3项证据,证明原告私自抽样送检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以及在原、被告双方处所抽取该鸭饲料样品经检验、分析、鉴定,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足以造成原告鸭子死亡的事实和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所以法院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大批死亡是事实,原告提出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喹乙醇含量超标导致其鸭子中毒死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684.13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案例3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1998年11月上旬,被告人田某、史某在某某市一酒吧里相遇,说话中,史莱谈到“现往钱不好挣,得想法挣个钱”,田某提出其同村的吴某有钱,并与其有矛盾,打电话跟他要点钱。二被告人商定敲诈吴某2万元,由被告人田某提供受害人吴某的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二被告人多次给吴某打电话,他们分别在金属公司门口、红旗大街、移动通讯公司门口用IC卡公用电话恐吓吴某。见打恐吓电话不奏效,二人又商量写恐吓信,让吴将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的地点,由田某将该信投放在吴某的家门缝内。吴某随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吴某向公安机关陈述:1998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有一个男的多次给他打电话,令其将2万元钱送到高家村后山上的一块大石头下。后打电话恐吓他,扬言不许报警,否则年就过不好,小心大人孩子,出门就有危险,令其将钱送到高家村造纸厂后门的垃圾桶内。由于他还是没送钱,在1999年1月3日上午看到放在门缝内的恐吓信,信中声称不要玩花,否则随时会对吴下手,将性命难保。1999年1月5日又接到该人打来的电话,令其在当日下午将钱送到村土地庙内。

吴某报警后将用红布包着的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地点,当史某去取钱时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获,缴获赃款2万元、IC卡一张。根据被告史某的交代,当晚在高家村将田某在其家中抓获。破案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有人自1998年12月5日起多次给其打手机进行恐吓,并写恐吓信,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被害人吴某将钱按数送往指定地点。

2、被害人吴某交给公安局的由被告人史某书写、被告人田某投放于吴某家门缝内的恐吓信1封,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且不许报警。

3、某某市公安局干警根据被告人史某交代于1月5日在高家村土地庙内提取赃款2万元整。

4、被害人吴某领取2万元的证明。

5、被告人史某、田某对敲诈勒索之事实予以供认。

第三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案例1 承认的概念

原告:北京市国东经济发展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原告不服被告1999年6月2日作出的“责令第三人于1999年6月17日前无条件拆除违法建设”的1-182号限期拆除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原告在此建筑物中的产权地位,故意不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认为:1995年12月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批准第三人在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建设临时商业用房,期限为两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间建立了行政管理关系。到期后,因第三人未申报延长使用期,该临时建筑已属违法建筑,作为使用单位,第三人负有拆除的义务。其对第三人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原告送达拆除决定。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通过行政划拨合法取得了西三环北路89号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临时建设,得到批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人是上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在批准的二年使用期满前,因无继续使用此临时建筑的需要,未申请被告延长使用期。被告作出拆除决定是依法行使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权,第三人愿意服从并履行被告作出的拆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仅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下属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了第三人所有的部分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事实上的使用行为不能否定第三人为上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案例2 承认的分类与特征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县炮竹厂货款纠纷一案已由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

原告张某诉称:多年来,炮竹厂多次到我家购买原材料和半成品,前期该厂能按时付款,到了后期,该厂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1998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厂共欠我货款6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该厂的领导催收,但他们均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6万元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炮竹厂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其中有部分原材料不合格,价值1.5万元,认为该部分货款应予减除。并提出原告曾因资金周转不灵,于1996年2月向本厂借现金4000元,又于同年9月向本厂借现金3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称:我确实于1996年2月向被告借现金4000元,但已在同年5月将4000元偿还被告;1996年9月向被告借的3000元尚未偿还。

后来在审理中,原告又记起了一件事,他指出:在1997年3月炮竹厂来我家购买原材料时,已将其借的4000元从该次的货款中扣除,这一事实有当时写的情况说明为证,因此实际上我已偿还向被告借的4000元。

案例3 承认的效力

原告:某市信业公司,住所地该市人民路72号

被告:某市三江公司,住所地该市环城西路8号

原告向该市广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诉称:199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市建设银行借款40万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能力还款付息。2000年3月7日,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建设银行的借款及利息45万元。200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同意以“别克”车一辆作为质押;(2)我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了“快讯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愿以在“快讯咨询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质押的轿车因无手续,无法变卖清偿原告欠款。质押的股份同意转给原告。

广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别克”轿车系被告向该市科华公司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四节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案例1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自诉人刘某与被告杨某系继母女关系。1979年杨某与古某(丧偶,有一女儿刘某2岁)结婚后,杨某对继女儿刘某一直不好,常不给刘某吃饮饭,冬天穿不暖,并因生活琐事大骂刘某。1993年7月,古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自此杨某对刘某的态度更加恶劣。发展到有时用手拧或用木条抽打刘某,便刘某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多处有淤血的痕迹。刘某曾向同学说其继母很凶,经常打她。一次在学校,老师发现她的胳膊上有多条红色的印痕,便问起是怎么回事。刘某于是告诉老师是由于其继母杨某抽打造成的。1998年5月20日,杨某又因琐事动手打了刘某,经医院诊断,刘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神经症,已构成轻伤。同年6月,刘某以虐待罪向法院提起自诉,向法院陈述了杨某经常打她的事实及5月20日事情发生的经过,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杨某相应惩处,责令杨某停止虐待行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后判定杨某已构成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同时宣告缓刑。

案例2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主体

1998年5月,张某在广州成立一假公司,同年6月至某市电筒厂进行诈骗,共骗得“亮光”牌手电筒2万支,价值共5万元,张某支付了金额为4.5万元的假汇票及现金5000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电筒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就本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张某1998年5月到电筒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当即用现金购买了3箱电筒,价值5000元。6月要求电筒厂发一车货到广州某仓库。18日上午,货到广州由张某验收后,张某便陪同电筒厂的人去吃饭,电筒厂的人下午则在“公司”内等汇票,快下班时,一姓胡的交来面额4.5万元的汇票,张某付清余额5000元。电筒厂的人因银行已下班,无法鉴定汇票真伪。第二天发现汇票是假的时候,张某已逃走,其办公室内无人,营业执照等都不

1999年3月,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后,双方洽谈做钢球、钢锻生意。3月25日,张某叫人私刻一枚“某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张某以假名冒充某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企图诈骗李某某的钢球、钢锻。李某某按合同规定于1999年5月16日发运钢球30吨、钢锻26吨,张某收货后低价将货转让,得款13万元,除支付3万元给货主外,余款被其使用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12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张某签订合同的经过及被诈骗钢球、钢锻的过程。

1999年9白,张某又以私刻企业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的手段骗取王某与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作骗10万元后携款逃跑。王某将被骗之事告知了父亲,由于担心无法向单位交代而自杀身亡。王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瞻养费。

案例3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200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女)勾结钱某某(在逃)、赵某(在逃)来到某市原禾镇下三村姚某某家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姚某某之子姚某门(10岁)作为人质绑架至河南省某县。同年3月22日姚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2000年3月15日下午l点左右,我家来了一个女的带着两个男的,那女的烫了头发,脸上有块很大的红色的疤(实际为胎记),有个男的留着长发。一个男的持刀子,另一个男的拿绳子把我母亲捆绑起来,将我推进一辆黑色小汽车带到某县”,并证实同年3月22日被解救。在法庭审判时,姚某当庭指认曲某就是绑架他的那个女的。

2、被害人姚某之母何某证实,“2000年3月15日下午1时左右,我家闯进3个陌生人,一女二男,女的烫着发,脸上有块大胎记,一个男的头发是短的,另一个男的留着长发。其中一男人持刀,另一男人拿出绳子将我捆绑起来,后将姚某带走。”

3、证人黄某证实,2000年3月15日下午2时左右,3个外地口音的人(二男一女)租其汽车称到某市原禾镇下三村要账,见他们很慌张地领一小孩上了车。

4、某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关于委托河南省某县公安局抓捕曲某、解救人质姚某的证明。

5、当庭出示姚某被绑架的方位示意图、被绑架人质姚某的照片以及作案工具尼龙绳等物品,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曲某供述伙同在逃犯钱某某、赵某来原禾镇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证情节相符。

第六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一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人和辩解的判断

2000年6月12日至2001年5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实施抢劫2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1789元。被逮捕。张某在被讯问时承认了与李某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李某向侦查人员交待实施抢劫是张某首先提出的,而且张某准备了匕首等工具,自己在张某的要求下推脱不过才跟张某实施了抢劫。此外,李某还交待张某以前还曾盗窃过汽车和摩托车各1辆。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交待查证了上述事实。

案例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2001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路过林羊农场中学旁边的“玲珑快餐店”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和钟某在店里喝酒。陈某走进店里拍钟某的肩膀打招呼,李某误会责问为何打钟某,引起双方争吵,经钟某解释后,大家一起坐下来喝酒。言谈间因互相顶撞,两被告与李某又发生争吵,相互撕打,经钟某和该店厨师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凌晨3时许,被借人林某、陈某又回到“玲珑快餐店”,见李某也返回该店,又与其争吵。钟某劝阻并护送李某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农场报刊亭处时,被告人林某、陈某持啤酒瓶追打李某,钟某拦住陈某,林某刺中李某左胸部。尔后二人逃离现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被抓捕归案,陈某潜逃。林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中,第一次不承认是自己刺中李某,第二次说是陈某刺的,后来又承认是自己刺中了李某。在开庭审判时,林某又说是陈某刺中了李某,自己之所以承认是警察刑讯逼供的结果。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意义

案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

被告人苏某,女,初中文化,原系林科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5

月18日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大额收据存根偷换小额收据存根的手段,欺骗财务人员,截留医药费44838元。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苏某进行了询问,苏某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与亲属陆续退赔44538元。此外,检察院还调查收集了王春香、林志华、张桂芝等的证人证言,林科院出具的财务账目审查情况,案发情况,被告人任职等材料、赃物照片及交款单、财务账目等证据。法院鉴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贪污手段、赃款去向等客观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运用原则

案例1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998年8月8日傍晚,浙江省安吉县长林核村村民林某突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来村里有一个年轻痴呆女,几天前在她的母亲带她到医院做身体检查时,竟然被诊断出是怀孕了,在父母的追问下,她说出在近两个月,趁她独自在家,先后有两个村里人侵犯过她。她说:“另外没有人,只有蒋某、林某两个人,林某在灶旁,蒋某在新房子里。”林某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在审讯人员的威逼和诱使下,他违心地在一份认罪口供上签了字。检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开庭审判时被告人翻供,并说案发时二人共同在外地一家工厂打工,并且有证人能够证明。两被告人还说之所以承认强奸是刑讯逼供所致。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案例2 既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

某市纺织厂为活跃职工文化生活,举行周末舞会。男青年左某在舞会上结识了女青年王某,两人谈得十分投机,舞会结束后,左某邀请王某去自己的宿舍玩耍,王某同意。在宿舍左某对王某大献殷勤。两人紧挨在一起坐,左某对王某有搂抱动作,王某未拒绝。进而左某将王某推倒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当晚12点,王某回到家中,其母见其神色不对,经追问,得知事实经过。经母亲劝说,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左某强奸了自己。案发后,公安机关讯问了左某,左某承认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否认是强奸、公安机关认为左某不老实,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终于得到了左某的强奸供述,但左某拒绝签字。3天后,预审人员要求左某补充签字,左某被迫补签。

案例3 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1994年8月18日7时左右,黑龙江省肇东市农业银行女行长钱其在上班等车时,一名手持尖刀的男子照着钱某的腰部猛刺两刀后仓皇逃跑,经鉴定,钱某为轻伤。经排查,公安机关将农行职工隋洪建列为重点嫌疑对象。9月6日,该市刑密队专案组第一次讯问隋洪建:“你知道钱行长被刺的事吗?”隋洪建说:“知道。”在有罪推定和主观臆断之下,隋洪建说知道二字即被认定为作案人。从11月6日开始,专案人员分两组轮流审讯隋洪建,办案人直接指供说:“钱行长被刺的事就是你干的,你马上交代,不交代不行。”隋洪建喊“冤枉”,遭一顿毒打。经过3个月的车轮战审讯和刑讯,作为原肇东市篮球队主力的隋洪建变得体弱多病,体重由120公斤降为65公斤。隋洪建说:“他们用尽各种方法折磨我,我实在受不了了,只好说我表弟任树学行刺钱某”办案人员又用殴打、烟头烫非人手段折磨任树学,任树学承受不了被迫说是堂弟任树君干的。在这种滚雪球般的交代中,隋洪建、隋洪儒、隋洪波三兄弟和表弟任树君无辜成为阶下囚。在隋洪建被揭押后,隋家的亲友十几人先后被警方收容羁押,办案人员又以隋洪建的亲友被揭押之事威胁、折磨隋洪建,逼其招供,想到一家人无辜受连累,隋洪建精神崩溃被迫于11月25日流泪同办案人员说:“你们要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吧,我签字。”办案人员一人编,一人记,隋洪建签了字并捺了手印。这样侦查人员获得了四兄弟的口供。

1996年9月9日,肇东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四被告均当庭翻供,均说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在案律师为四被告作了无罪辩护,他们经过细致凋查,取得了关键性证据37份,证明四被告没有作案时间。律师的调查结果与法院的询查完全相同。

案例4 只有被告2 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马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与女青年杜某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关系开始破裂,被告人马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为此,杜某极为不满,曾多次去马某家纠缠。1997年3月4日晚10时许,杜某下中班后又去马某家,马某迎出诡称送杜某回家,当行至某厂北侧厕所处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杜某的腿部、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杜某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马某作案后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1、该案的现场因破坏严重,没有提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侦查机关虽在现场提取了一枚足迹,但没有向起诉部门提供。

2、侦查机关认定马某杀人的依据主要是马某的口供。虽然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交待与现场情况基本

吻合,如掐脖子、刀扎部位等,但马某的口供始终不稳定,前后几次交待不一致,并出现时供时翻的情况。

3、被害人杜某的同厂工人张某证明,杜某下中班后,当晚10点,一人朝马某家走去,到马某家拐了一下,过一会儿又见她一人顺公路一直往南走了,没有发现马某。

4、马某的弟弟证实3月4日晚上马某起床出去了,但马某为什么出去,什么时间回家均不知道。

5、马某在供认时曾交代用一把杀猪刀,后放在家中的纸箱中。侦查人员提取后经他辨认,他也确认是用该刀杀的人。但经法医鉴定,刀的形状与死者伤口不吻合,确认不是作案的凶器。后来马某又说,作案的刀子在作案后扔到离现场不远的河沟里。经侦查人员多方打捞,未能提取。

案例5 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有罪

2002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王某驾驶一辆济南轻骑125C摩托车在加积城区伺机抢夺作案。当晚9时许,两被告人在金海路一龙酒店附近路段发现何某坐着丈夫李某的摩托车往东风路方向驶去,王某便驾车靠近何某,陈某则伸手夺走何某的手提包,包中装有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700元)和人民币110元。晚上9时半左右,被告人陈某、王某又以同样手段抢夺到姚某插在后裤兜的小灵通电话1部(号码为6290XXXX,价值5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王其在富海路电信局附近路段又瞄上独自骑一辆小鳖摩托车向银海路方向开去的谢某。王某便驾车上前与谢某搭讪,但对方不予理踩,后来在银海路金龙酒店附近路段,王某再次驾车靠近谢某,并由陈某伸手夺走谢某放在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包中装有小灵通电话一部(号码为6296XXXX,价值500元)和现金700元。

开庭审判时两被告对前两起案件均予以承认,但是对第三起案件均予以否认。检察官出示了以下有关第三起案件的证据:

1、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抢夺现场的辨认笔录。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后来在银海路金龙酒庙附近路段,两名青年抢走放在脚踏的手提包,包中装有小灵通电话1部(号码为6296XXXX,价值500元)和现700元。

3、被害人对两名被告的辨认笔录。

4、证人郑某证明,曾介绍被告人陈某卖给刘某小灵通1部号码为6296XXXX。

5、刘某证明通过郑某从陈某处购买小灵通1部,号码为6296XXXX。

6、侦查机关扣押赃物的材料、

失主领回财务的收条。

案例6 正确理解如实回答

2000年6月15日晚上,王某去给同村办喜事的田某家帮忙,只有妻子和女儿在家。等夜里12点王某回到家发现妻子和女儿被杀,抽屉被撬,现金丢失。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排查认为同村的李某有重大嫌疑,因为王某经常与同村的几个人打麻将,没了钱就随时到抽屉里拿,一定是熟悉情况的人所为。当晚常与王某打麻将的李某吃了喜酒提前离去,具备作案的时间。但是被抓捕后,李某并不承认,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态度不好,于是对李某实施刑讯逼供,李某被迫承认,后经法院审判被判处死刑。在等待执行期间,真凶落网。

第七章视听资料

第一节视听资料的产生和使用

案例视听资料的产生和使用

录音技术所获取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在国外已有数十年的历史了。英美国家将其列为书证的一种: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未明确规定它是书证还是物证或其他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1963年4月1日,东京下谷的一个年仅4岁的男孩标越吉展,在户外玩耍时突然失踪了。第二天,罪犯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父母索要50万日元的赎金,当把钱送到事先指定的地点时又找不到人;警方接到报案后,除了积极进行侦破外,还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罪犯打电话时的录音,请求听众们在发现声音相似的人时赶快报告警察局。在群众不断的联系和帮助下,警方抓到了几个嫌疑人,最后经过声纹鉴定,确认了作案分子。这个案件的侦破,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关于为人打电话的录音资料。

2003年1月18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诉称县公安局未对加害人罗某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没有履行其职责,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郭某当庭播放了一盘录像带。这盘录像带是由原告安装在自家门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它记录了以下事实:2002年12月月6日,罗某到原告家里,要求郭某偿还欠其的5000元人民币。郭某因一时凑不足钱而称再过些日子还,罗某不听郭某解释。随后便动手打人,将郭某打伤。郭某报案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郭某家,罗某向民警承认其伤害了郭某。为了证明该录像的真实性,合议庭要求事发当日

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最后,法院确认了这盘由原告私自录型的录像带的效力。这是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以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当事人私自录制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案件。

第二节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视听资料的概念

A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庭审中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古某加入HOC组织(国内黑客组织)。1999年3月至4月间,古某利用其手提电脑,盗用张某、肖某、史某的账号及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并利用其在互联网中获得的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攻击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后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非法开设具有超级用户权限的账号,以便其长期占有该系统的控制权。古某于1999年4月5日至29日,多次非法入侵A市主机,对该主机系统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中包括在该主机上非法开设gzzking账号,以便其上网活动之用,非法开设hzming帐号送给便其朋友使用,安装并调试hzgkz未遂,同时为掩盖其罪行,古某将其上网的部分记录删除。4月27日、28日,古某2次修改该主机root密码,造成该主机超级密码2次失效,致使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12个小时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如被告人古某的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A市电信局数据分局报案材料、A市数据通信局关于A市数据分局计算机系统被恶意攻击带来严重后果的报告、A市公安局计算机刑事技术鉴定书、A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书,等等。其中,从古某作案用的手提电脑中获得以下资料:(1)古某与HOC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2)古某获得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的记录;(3)古某盗用他人账号和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的记录;(4)古某在A市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在网上活动的记录。

案例2 视听资料的特点

原告: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B市教育电视台

A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B市教育电视台浸害名誉权一案。

原告诉称,B市教育电视台在2000年3月12日的《以案说法》节目中,将一辆非法拼接的摩托车作为原告的产品,并就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了跟踪采访。在节目播放中,屏幕上多次出现“摩托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的大幅字幕,以及标有原告名称、生产标牌的特写镜头。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产品编号清晰可见。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未核查其制作播放的节目的真实性,而在节目中不断出现有损原告及原告产品形象、声誉的大幅字幕和画面,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抵毁,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摩托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是事实。原告的名称、生产标牌是该辆摩托车上固有的,我台只是将新闻镜头对准了新闻报导的客体。而且节目中对该车不是原告的原装产品也客观地进行了报道。因此,我台的报导不存在失实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的名督权的侵害。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举出了证人证言、为消除被告不恰当的专题节目所造成的影响而进行登报声明的费用的发票、2000年4月、5月远行摩托车销售下降的报告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2000年3月12日的《以案说法》节目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记录了节目主持人介绍电视台调查情况,并回放了采访过程:电视台记者采访消费者顾某,顾某称其花2万元买了一辆远行摩托车,但这个车经常出问题,已经修理了7次。随后,该记者又采访了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在B市的销售中心的钱某,钱某认为这辆车可能是非法组装产品。钱某将顾某买车的情况反映到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反馈信息:这辆车不是原装产品,而是辆组装车,作为厂方不负担赔偿和退货责任。在主持人进行介绍及节目回放采访过程中,屏幕上打出了“摩托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的字幕及“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名称、生产编号、标牌”的特写镜头。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从顾某处收集到的购车发票、7次修理费的收据在案佐证。

法院在运用相应技术对节目录像带进行审查后,确认读录像带真实有效。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节视听资料的意义

案例1 视听资料对查明案件事实的意义

[笔记]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

[笔记]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 (2011) 三、(本题22分)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

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 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 问题: 1(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3(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 4(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为什么,

证据学期末复习指导案例题参考答案

《证据学期末复习指导》 案例题参考答案 1.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 诉讼。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D) A .辆汽车的性质 B.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D.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2.在一行政诉讼案中,被告方某行政机关委托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为使案件胜诉,诉讼期 间调查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请问:下列关于刘律师做法的选项哪个是正确的(C) A.合适,因为刘律师有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B.合适,因为刘律师需要代为承担举证责任 C.不合适,因为刘律师无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D.不合适,因为刘律师的调查未经人民法院同意 3.某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市教育局主管招生工作的王某受贿案的过程中,除发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外,还发现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根据以上情况,请问: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哪些机关或人员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此类案件,首先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即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上,它必须说明或者证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参考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题参考: 08年案情: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甲公司认为,肖某伤后留下残疾已不适合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于2007年4月9日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因与公司协商无果,肖某最终于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区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减发的工资、公司2006年三季度优秀员工奖奖金等共计3.6万元。 B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之后,肖某向与其同住一小区的B区法院法官赵某进行咨询。赵某对案件谈了几点意见,同时为肖某推荐律师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办法官刘某的手机号码。肖某的律师李某联系了承办法官刘某。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听取了李某对案件的法律观点,并表示其一定会依法审理此案。两天后,肖某来到法院找刘某说明案件的其他情况,刘某在法院的谈话室接待了肖某,并让书记员对他们的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 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时,由于一名合议庭成员突发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在二审审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2008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再审。 1.纠纷发生后,肖某与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和解;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 2.诉讼中,肖某与甲公司分别应当对本案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肖某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其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③各项损失的事实;④未支付全额工资和奖金的事实。 甲公司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②减少肖某住院期间工资报酬的事实。 3.二审中,肖某依法可以对哪些请求事项申请先予执行?对该申请应当由哪个法院审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应当由哪个法院执行? 肖某依法可以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工资申请先予执行;肖某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B区法院执行。 4.若执行中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采取哪些与金钱相关的执行措施?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①法院可采取以下与金钱有关的执行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②法院可对甲公司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对甲公司的负责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5.根据案情,甲公司可以根据何种理由申请再审?可以向何法院申请再审?甲公司申请再审时,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 甲公司可以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可以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6.本案中,有关法官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 法官赵某向当事人泄露承办人信息;向当事人就法院未决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法官赵某提出法律意见;法官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私下会见原告肖某的代理人。 11年案情: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

证据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证据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某村村民李某与邻村村民赵某为争一头母猪诉至法院。李某在诉状中称我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2003年10月15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丢失后我向派出所报了案。2004年2月12日听说县水泥库旁有一头黑色母猪我前去看果然有一头母猪带四个猪崽2白1黑1花。我确认这就是我家丢失的那只就赶了回去。第三天赵某带人来我家说这头母猪是他的强行将猪赶走。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对这头母猪的所有权并判令赵某立即归还我家的母猪。审理中李某提出以下证据一母猪是2000年在镇上赶集时买的。二母猪因咬伤自家的小鸡被我用木棒将后腿打坏了留有白印。三邻居刘某证实2000年李某确实买了一头黑色母猪。赵某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证据一该母猪是从邻居王家买来的。二由于母猪好跳圈被栓了个木块结果将后腿磨出白印记。三王某证实他确实卖给赵某一头黑色母猪。法院在审理中收集到以下证据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是母猪配种到下崽需115天黑色母猪生产白色或花色的猪崽只有用白色公猪配种才有可能。二李某现在的邻居朱某反映诉讼前听李某的妻子董某说他家的母猪是10月底丢失的。三镇派出所在2003年11月11日底台历页上记载“李某于10月30日丢失一头母猪黑色。”四法院对所争母猪的检查记录反映该猪为黑色两后腿内侧有白色印记。请问上述证据事实从法律上的分类分析各属于何种法定证据参考答案李某的证据一当事人陈述二物证三证人证言. 赵某的证据一当事人陈述二物证三证人证言. 法院收集的证据一鉴定结论二证人证言三书证四勘验笔录 2、2000年7月

13日凌晨在某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有以下证据一尸体、血迹、摩擦痕迹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磨擦痕迹二手表被害人手腕上的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三勘验结果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四照片侦查人员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五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六有妇女张某作证她对侦查人员说事故发生时她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七里程碑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A市15公里八A市某厂车辆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A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为A市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察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九A市某厂调度员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驾车从B市返回A市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十出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明司机刘某13日早6点15分回厂2 十一询问笔录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承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请问从法律上的分类分析上述证据中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鉴定结论哪些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书证2、7、10 物证1、8 鉴定结论5 言词证据6、9、11 3、个体工商户刘某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因经营服装亏损与他人合伙改营图书但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县工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罚款1万元。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刘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诉讼中县工商局认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问1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题

电子商务法复习题 案例分析题 1、某网站是一家提供网络商品拍卖的电子商务公司。小丽在该网站“好美化妆品”卖家发现,其出售的某化妆品比她在商店里购买的同一品牌的商品便宜4成。在仔细核对了网上商品介绍及相关图片后,小丽按既定购物流程购买了该化妆品。随后,小丽发现网上购得的化妆品属于假货。在与卖家协商退货不成又无法获知卖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小丽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该网站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小丽的诉求。因为,“好美化妆品”是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开设的网店,该网站仅提供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并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该网站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 根据案例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从案例引发的事实,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范应有哪些基本要求? (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网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案:(1)应当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而确认不同的责任。 ①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交易,网站应对客户承担责任。 ②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披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若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 (2)从本案可知,该网站作为一个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说明可能存在假货,或者不能提供卖家地址无法找到卖家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该网站已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所以最终不承担出售假货的法律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服务者在如下情况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与他人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依然纵容;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却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2、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逐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问: (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 (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 答案: (1)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

民事证据法案例选

民事证据法案例选 1、甲与乙在网上二手商品交易区达成买卖数码相机的协议,约定由甲向乙邮寄一台数码相机,要求乙在收货后即按约定付款2000元。甲向法院起诉称,他在寄出相机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而乙辩称,他是收到一个包裹,但里面并不是数码相机,而只是一些金属片和泡沫塑料。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包裹单上注明的品名是数码相机,而这些铁片和塑料的重量与包裹单上记明的重量一致。 2、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

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 3、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法院查明,5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6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 4、甲经营食品而乙开饭馆,双方经常发生购货业务往来。7月5日,双方进行结帐。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欠甲货款4800元”。由于数次索款未果,甲向法院起诉乙。而乙辩称,当日下午就已经向甲归还了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甲开具的“今收到乙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实欠款应为2800元。甲称此2000元是当日上午乙还款的数额,在下午结帐时已经减去,欠款数额仍应为4800元。

5、甲向法院诉称,他不识字,而乙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乙向甲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甲听人说法律上有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找到乙要求乙在条据上签字认可甲已经向其索要。但乙拿到条据后在上面注明“此条作废”,当时甲也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事后听人说是“此条作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 6、甲系一批发商,与个体工商户乙有生意往来。一次,甲上门送货价值6000元,乙于是立下“欠到货款6000元”的条据。乙曾经先后二次共还款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甲向法院诉称,在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时,乙接过欠条将条据撕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最近一次还款为3000元,款已经结清,当然要把条据撕掉了。谁知条据撕掉扔在地上后,原告乘我不注意,又将条据捡起并以此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XX牌皮

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复习指南(案例分析) 一、案情: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 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二、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

对象?并说明理由。 (1)3辆汽车的性质 (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三、案情:原告在沈阳某商厦买了一批黑木耳,发现质量不好,送技术监察局检验,鉴定为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商场购买。 问:(1)案件证明对象有哪些? (2)应当如何分明证明责任? 四、深圳市A公司将3套进口设备卖给长沙市B 公司,B公司将成套设备运回至长沙以后,被长沙市工商局查处。长沙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成套设备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B公司也没有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法院受理应当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五、赵某被杀害在家中,侦查人员发现一个笔记本和一张纸条,但与案件几乎每一关系。侦查人员通过对笔记本和纸条的笔迹鉴定分析,最后找

(完整word版)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复习指南(案例分析) 一、案情: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二、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并说明理由。 (1)3辆汽车的性质 (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三、案情:原告在沈阳某商厦买了一批黑木耳,发现质量不好,送技术监察局检验,鉴定为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商场购买。 问:(1)案件证明对象有哪些? (2)应当如何分明证明责任? 四、深圳市A公司将3套进口设备卖给长沙市B公司,B公司将成套设备运回至长沙以后,被长沙市工商局查处。长沙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成套设备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B公司也没有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法院受理应当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五、赵某被杀害在家中,侦查人员发现一个笔记本和一张纸条,但与案件几乎每一关系。侦查人员通过对笔记本和纸条的笔迹鉴定分析,最后找到了犯罪嫌疑人。 问:(1)在本案中,笔记本和纸条属于何种证据? (2)结合本案件分析物证和书证的关系。 六、吴某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其拖欠的货款80万元。被告王某则认为,他仅仅拖欠原告吴某货款18万元,而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此拒绝支付货款。吴某则认为他一直向被告王某主张支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问:(1)吴某应当对哪些实事承担证明责任? (2)哪些实事应当由王某承担证明责任? 七、张某由某地购进了属国家一极保护的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打算转卖给王某,双方用手机约定于10月10号在王某家交货.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张某乘马某的出租车将货物运到王某的家中,但并未告知马某所运何物.当张某叫马某从车上卸货时,马某才发现此物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皮革,于是表明自己不参与此事的立场.在张某刚将货物搬下车,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在现场,并将张某,王某和马某三个一起抓获,同时扣押了面包

10月全国自考证据法学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证据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2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承认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当事人的承认分为() A.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B.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 C.全部承认与部分承认 D.诉讼上的承认与诉讼外的承认 2.我国民诉法第68条中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规定属于()A.意见证据规则B.最佳证据规则 C.传闻证据排除规则D.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下列关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说法,正确的是() A.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各自不同的证明标准 B.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相同 C.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D.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相同,而高于民事诉讼法 4.以笔录的制作主体为标准,可以将笔录分为() A.刑事诉讼笔录、民事诉讼笔录、行政诉讼笔录和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笔录 B.公安机关的笔录、检察机关的笔录、审判机关的笔录和行政机关的笔录 C.庭上笔录和庭外笔录 D.证据笔录与非证据笔录 5.以发现物证的感官为标准,可以将物证分为() A.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 B.宏观物证、常态物证和微量物证 C.固体物证、液体物证、气体物证和无体物证 D.视觉物证、触觉物证、嗅觉物证和听觉物证 6.司法认知的目的是() A.提高诉讼效率B.证明案件事实 C.解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D.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和转移举证责任 1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案例一被告人王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揭露该公司偷税100万元的事实。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确有偷税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该公司立案侦查。1998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明,并派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逮捕。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l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该案于l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法律;教育n网整j理|刑3年,对该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现问:(2002年试卷四第3题,本题10分) 1.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答案】检察院不合法的程序: (1)检察院对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立案侦查违反了有关规定。《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因此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2)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题中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此案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的立案侦查,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而非批准逮捕。 (3)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六机关规定》第21条明确了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题中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 (4)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就将该冻结的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5)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对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题中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 (6)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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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案例分析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往往没有保留完整的证据,甚至根本就没有想到会保留证据,有些想到了但也因种种原因而未保留,譬如亲属、朋友之间往往基于信任、面子等问题而未保留证据,在发生纠纷后准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自己面临证据上的欠缺—口说无凭,才意识到当时的情况已无法保存和还原。因此,对于公民自身而言,保留对于自己有力的证据、凭证,合法地获取相关证据是有利于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时,充分地了解我国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利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筑建起法律的保护网。 一、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收到一则民事诉讼的案件,案件的缘由是原告人李某在“好心情”便民超市遗失了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怀疑“好心情”便民超市的老板钱某捡拾到了自己遗失的相机不肯归还,由此提起了诉讼。 李某于2014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数码广场购得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2014年7月6日,李某携带单反相机去上班,在下班后,李某曾去家附近的“好心情”便民超市购买物品,回家后发现该单反相机丢失。李某于当日晚10时左右,返还到“好心情”便民超市,询问超市老板钱某是否捡到自己遗失的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但是钱某告知李某自己并未看到有单反相机的存在。 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经过“好心情”便民超市门口,发现被告钱某的收银台上有一个和自己型号相同的单反相机,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捡到了其遗失的单反相机,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单反相机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在争执期间,钱某向李某提出,如果其执意认为这只单反相机是其丢失的那一只,那么钱某愿意以18000元的价格让给李某。18000元中包括了钱某在购买单反相机时出资的15000元,另3000元是钱某向李某索要的遗失物保管的补偿金。在钱某提出的18000元要求上,李某在与钱某交涉的过程中数次告知钱某,自己一分钱不会出,这是自己丢失的单反相机,钱某在捡到后应该予以归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

证据法案例分析题

证据法案例分析题 1、某皮革厂附近的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皮革厂排泄的污水减少其农作物也的收成,并且对 他们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皮革厂赔偿他们的损失。对此,皮革厂否认居民的损失是由其排泄的污水造成。 问: 本案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什么? 答:本案中,应由被告皮革厂就排污行为与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证明”,原告居民应当就皮革厂实施排污行为的事实以及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 理由是: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皮革厂排污行为)、损害(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诉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应就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受害人(原告)则应就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 2、甲从广东某老板处进了一批阁楼片(淫秽光盘),打算转卖给乙,甲与乙约定在乙的住处交货。 一天,甲的妻子丙开着一辆面包车,与甲一起将货物运到乙的住处。在清点光盘的数量时,丙才知道是淫秽光盘。于是没有参与清点和搬运。货物清点完毕后,公安人员忽然到场,将甲、乙、丙三人抓获,并且将淫秽光盘、面包车和甲的手机扣押。经过讯问,甲和乙供述了贩卖淫秽光盘的全过程,丙对知道的案件事实也作了陈述。 问: (1)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到了哪些证据?分别属于什么法定证据种类? 答:证据:淫秽光盘,面包车,甲的手机,——物证 乙和甲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丙的陈述——证人证言 (2)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理由是什么? 答:淫秽光盘、面包车、甲的手机——间接证据,因为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予以证明的证据。间接证据多为实物证据,且客观性强。本案中是三种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作为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乙和甲的供述、丙的陈述——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本身可靠既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在诉讼中,能够指出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明其有罪的直接证据。 3、吴某(17岁)所在学校班主任刘某来到吴某家为吴某、秦某和王某3人复习功课,因王某尚 未到来,刘老师在客厅准备教案,吴某和秦某在阳台观望王某何时到来,吴某跟秦某打赌说他敢把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去,秦某告诫吴某这样做可能砸伤楼下的行人,吴某不听告诫,举起一盆君子兰就扔了下去,恰巧楼下有位老人赵某(66岁)经过,花盆正中赵某头部,致赵当场死亡。楼下有一10岁的小女孩陈某正在玩耍,她亲眼目睹了吴某将花盆扔下来砸死赵某的经过,陈某立即跑回家把这一经过告诉母亲,后来陈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将所见情况向公安人员做了叙述。 问题: (1)陈某在本案中能否做证人?为什么?(10分) 答:可以。因为根据证人证言知识中对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可知,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包括:了解案件情况;证人是自然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10岁的小女孩陈某目睹了案件的发生情况,她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并且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所以她有资格作为证人,根据我

证据法学期中案例考查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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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期中案例考查题 1、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某型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经近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公安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据此,公安部门逮捕了驾驶员,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 问:(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 (2)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 2、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罪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丙曾犯有诈骗罪。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 问:(1)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3、在陈甲诉李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种证据: (1)陈甲出具的由李乙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甲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以内返还。1999年3月20日。 (2)李乙的同事乔丙的证言。乔丙证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听李乙说,李乙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旅游时用。 (3)李乙向受诉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李乙说:“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 (4)李乙的朋友张丁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证言:李乙在1999年3月底与张丁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丁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

证据法学 案例分析

1.吴某(17岁)所在学校班主任刘某来到吴某家为吴某、秦某和王某3人复习功课,因王某尚未到来,刘老师在客厅准备教案,吴某和秦某在阳台观望王某何时到来,吴某跟秦某打赌说他敢把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去,秦某告诫吴某这样做有可能砸伤楼下的行人,吴某不听告诫,举起一盆君子兰就扔了下去,恰巧楼下有位老人赵某(66岁)经过,花盆正中赵某头部,致赵当场死亡。楼下有一个10岁的小女孩陈某正在玩耍,她亲眼目睹了吴某将花盆扔下来砸死赵某的经过,陈某立即跑回家把这一经过告诉母亲,后来陈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将所见情况向公安人员做了叙述。 问题: 1.陈某在本案中能否做证人?为什么?(10分) 陈某能做证人。因为10岁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法律规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也可以作证人。 2.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哪些?(10分) 权利 1. 司法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2. 证人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3. 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 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4. 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 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 5. 证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

提出控告.《 6. 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 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证人有权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 7. 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要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8. 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 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 义务1. 证人有作证的义务2. 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提问题的义务,即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3. 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陈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4. 证人有遵守法律秩序的义务 2、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偶然撞见赵某并拘留了赵某,下面是侦查人员张某开始讯问被告人赵某的一段笔录: 张:①你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赵:我没有罪 张:②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许你抵赖。 赵:我要请律师,让我的律师跟你们说话。 张:③现在你不能请律师。律师不能介入侦查活动。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时没有出示拘留证。 张:④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拘留证。 赵:(沉默)

以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论文

以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论文 摘要在现代民事证据法当中,将诚信原则看成是“帝王”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其适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本文在对确立诚信原则必要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重点就诚信在民事证据法中的具体适用和功能意义进行研究,以期对诚信原则在民事案中关于证据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不断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证据法诚信原则基本原则诚信是为人之本,为官之道,为商之基,同时诚信也是建立一个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虽然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诚信原则也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缺少法治的传统,直到近代才将诚信原则规定于民法之中,并使之成为民法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节奏变快,但是规范与制度并没有及时跟上发展的步伐,以至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欺诈、假冒伪劣等不诚信现象的频繁出现,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的秩序,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角度解释了诚信原则。此规定的实施,将会有效制约民事诉讼领域的不良行为,促进诉讼公正,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保障。笔者深刻认识到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性,就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诚信原则的特象性 (一)诚信原则的法律规范的道德性表现

诚信原则的原始意识形态表现为道德范围内的善。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诚信原则成为法律约束,诚信原则让道德向法律渗透,在经济交易过程中社会伦理观念逐步升级,使之成了一种法律原则。因此,诚信原则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也是经济发展所必然产生的要求。 (二)诚信原则的一般性表象 诚信原则在通则中形成了一般性的条款,但是其定义有不确定性。就内涵而言,诚信原则常常以模糊的公平为内容进行一定规则;就外延而言,诚信原则适用在所有可以适用的具体个案,但个案中的适用性并不具有预测性。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立法方逐渐认识到立法难以覆盖所有社会关系,同时也认识到人为因素对法律的发展和补充必不可少。诚信原则在法系中,因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在适用的具体问题上成为了立法方不能预测的表述,需要司法单位针对具体情形进行考虑,这样问题就演变成了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 (三)诚信原则的动态性表象 诚信原则的动态性表现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般道德的依据,在特定时期的特定行为的标准。在市场经济发展时期,道德的标准也随之发生变化,人们对道德的定义,认识也随着科技的发展而表现出不一现象,在当今“转型”发展的浪潮下,诚信原则的动态性,使得以定型方式立法成了难题,社会百态的变动的道德评判标准,让适用诚信原则呈现动态发展。

证据法学案例

第一章证据概论 第一节证据的概念 案例l 证据的概念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公诉人提出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2)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邢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l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3)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4)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往来账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账户上,每个账广是4.5万元。(5)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l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吕、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蓄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称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2、(1)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滴底座、配套专用隐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2)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l间的招帖,1998 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吕、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账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商银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波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3、(1)门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2)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宇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2 证据的法定种类 被告人董某(1978年9月出),自1995年3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某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某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某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l万余元。12月初,董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某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追究其责任,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某的决定。董某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人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某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2)受伤女工林某称,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林某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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