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5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巩志强

【当事人-公司】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兴祖张浩东

【代理律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巩志强

【被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系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显示李义东辞退了有关员工。技术总监李义东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辞退员工并不是李义东的职权范围。另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王东东与上诉人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王东东为其开具“辞退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年终奖,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巩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2:45:38

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年终奖、项目基金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上诉人自2015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仲裁阶段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工作能力不达标导致客户投诉,故而辞退上诉人,即被上诉人认为系过错性辞退上诉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形。但是在原审中,公司又主张对于上诉人离职并不知情,并以上

诉人作为公司多年员工应当知道其领导无权开除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辞退的过错归于其本身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不理解,进而推定为各方一致协商的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执行打卡上班考勤管理制度,其应当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工作考勤情况,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超时工作情况,应当予以支付加班费。4、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被上诉人对公司多年入职员工的年终奖励,是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的一部分,2019年的年终奖金额已经被上诉人允诺固定化,仅因被上诉人为控制员工离职情况,对本年度的年终奖在下一年度予以发放。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事项只能针对一审的判决内容以及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上诉,超出的部分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起诉,因此上诉人丧失了诉讼权利,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民事不得反言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对劳动仲裁阶段不存在该原则,巩志强2019年5月12日尚未离职,之后与李义东签署交接手续后离职,属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关,同时公司未向巩志强出具任何辞退的证明,一审及二审巩志强均无证据证明公司辞退其本人,因此巩志强的离职属自愿离职,不属于违法辞退,双方协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2.判决原告无需协助被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5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被告离职起因,是原告公司技术总监李义东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8时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未服从指令,李义东口头指令其不要再来上班,并于当日将其移除公司微信工作群。被告于次日继续出勤,找李义东谈

话,要求公司支付4、5月份工资,2020年5月14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次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要求原告人力部门出具“辞退证明”,原告未予开具该证明。

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安公司向巩志强支付2019年2月差额工资4412元、4月工资5937.7元、5月工资2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协助巩志强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驳回了巩志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华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其与巩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巩志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从巩志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离职前后的现实表现,其离职起因于工作中与原告技术总监李义东发生口角,李义东愤而表示巩志强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但华安公司并未作出辞退巩志强的意思表示。原告巩志强作为4年多工龄的项目工程师,应知李义东系技术主管,无权辞退员工,在公司人事部门未认可李义东意见的情况下,巩志强未提出留职、换岗及申诉等要求,直接主张公司结算未发放的工资,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上也只有李义东的签字,该情形如认定为华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过于牵强,结果有失公平。巩志强的离职,实际上是各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故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项目基金、周末加班费等,因其未提供基础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

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巩志强的工资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税后工资每月5500元减去2月份实发工资1079元,支持其主张的工资差额4421元;巩志强主张的4月份和5月份工资,经核实,华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12日发放4月份工资5590.3元,于2020年7月6日发放2805.85元,同样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尚需向被告补足4、5月工资差额291.55元;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不予办理失业证明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院经咨询社保经办机构得知,考虑疫情期间的社会实际,不要求离职员工持辞退证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离职员工可自行到社保窗口说明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向企业核实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离职员工给予办理,故对巩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巩志强二月份工资差额4412元,四月份和五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差额291.55元;二、驳回被告巩志强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巩志强提交了四组新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谈话录音及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技术总监李义东曾辞退另一工程师,证实李义东有辞退员工的职权,被上诉人主张的李义东无权辞退一说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也没有表达任何挽留上诉人意愿。证据二:微信截图、内饰技术考勤报表24张。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对于加班费用存在拖欠数月发放的情况。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年终奖制度,发放时间存在拖延到下一年度发放的事实,

上诉人2019年全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获得年终奖报酬。证据四:上诉人应得项目基金计算表、项目基金调配方案、微信截图。证明上诉人参与的项目及应得的项目基金为26786元。

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录音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录音证据应合法采集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仅凭借音频无法说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在上诉人整理的文字资料中,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是为申请失业保险金,公司未就巩志强开具任何辞退证明,符合事实,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核实开发区社保局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与开发区社保局的要求不一致,巩志强的请求完全属于欺骗公司以获取辞退证明,以掩盖其主动离职的事实,同时为经过仲裁获取赔偿金做准备,因此巩志强的证据以及请求不应被二审法院所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关联,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等各项除去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之外的请求,均被仲裁机关驳回,且巩志强未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系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显示李义东辞退了有关员工。技术总监李义东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辞退员工并不是李义东的职权范围。另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王东东与上诉人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王东东为其开具“辞退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年终奖,上诉人并未向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巩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丹

书记员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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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本案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张纯伟在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张纯伟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故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的问题。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人无权干涉。午餐补助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张纯伟出差期间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纯伟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对张纯伟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张纯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张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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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速达兴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速达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村委会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胡署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雄,*,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民(杨佳雄之父),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逸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 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039(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锋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全速达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速公司)、 上诉人杨佳雄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逸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逸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杨佳雄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 实部分称:“2020年7月27日,杨佳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全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也超出了其

职权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佳雄与全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过程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至于如何受伤以及是否为工伤应当由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一审法官在杨佳雄未提供受伤过程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佳雄在工作过程中负伤。全速公司对杨佳雄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是有异议的,已经准备在其认定工伤的时候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否认其工伤的说法。客观情况是,杨佳雄是在为他人帮忙的时候受伤,并非从事本职工作。2.一审法院对混同用工的理解有误。目前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思路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或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主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杨佳雄与逸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工资由李锋刚(逸凡公司的经营者)的财务人员支付。杨佳雄从未向全速公司提供劳务,全速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混同用工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杨佳雄针对全速公司的上诉辩称,杨佳雄于2020年7月27日在全速公司的场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我认为属于工伤。我方的工作单位是全速公司,因为2020年逸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德杰将逸凡公司停业,带着杨佳雄等员工加入了全速公司,全速公司与逸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龙杰 【审理法官】刘龙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 【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 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630号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 【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彦 【当事人-公司】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彦 【被告】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刘文彦在一审中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2786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刘文彦主张拖欠其医药费及工伤补助金为2010年12月27日应报销的金额49256.51元,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文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文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8: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84年8月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集团公司共为原告报销工伤补助、医药费合计21笔,累计金额156502.87元,其中最后一笔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工伤补助10363.00元,医疗费38893.51元。经集团纪委调查,刘文彦无法说清拖欠

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 【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 【当事人-个人】李瑜 【当事人-公司】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少华陈立军 【代理律所】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李瑜 【本院观点】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廊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一、捷温公司支付李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8.88元(6280.59×16×2=200978.88);二、捷温公司协助李瑜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捷温公司以李瑜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李瑜给予赔偿。捷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所涉事项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只驳回捷温公司的诉请,而未在判决的判项中列明捷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瑜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旭光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光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

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张旭光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无效,对薪酬管理制度不知情,对此,长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诉人张旭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法无据,长城公司提交的公示照片等证据亦能证实其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应服从和遵守,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相关制度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进行调整,上诉人张旭光主张2015年调整岗位后相应工资已经调整,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具体体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旭光2018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和2019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中均有年休假补贴项的显示,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详细计算方式,可以证明已就该部分工资向上诉人张旭光发放了相应补贴,现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因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为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在二审中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旭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健 【当事人-公司】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雨闫路萍 【代理律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健 【被告】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马健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就业规则》的制定,且在《就业规则》签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就业规定》对马健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健到KTV消费并报销5700元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的约定,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健要求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马健工作时间、停职期间、奖金及未休年假情况,判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马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奖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为生产管理部副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2年4月1日开始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

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家荣 【当事人-公司】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清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张现超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清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张现超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福清张现超 【代理律所】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系损害赔偿如何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损害赔偿如何承担问题。诉讼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20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李家荣在廊坊开发区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做保洁过程中,为躲避前方车辆,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李家荣受伤。因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所谓的“前方车辆”是否存在责任。但双方均认可,该事故系李家荣在完成廊坊开发区的保洁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首先,一审期间,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持异议,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相关劳务工作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电动三轮车系由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亦应审核李家荣是否能够安全驾驶,或者进行必要的培训,诉讼期间,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亦无不可;李家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从业人员及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对其自身安全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诉讼过程中,李家荣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是否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相关能力或资格,且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形式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同时,因本案无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确定由李家荣自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李家荣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家荣、廊坊开发区华路东洲物业服务

陈宏禄、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宏禄、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宏禄;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凤娇;梁雷 【当事人】陈宏禄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凤娇梁雷 【当事人-个人】陈宏禄潘凤娇梁雷 【当事人-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王偲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王偲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吉青王偲张风军

【代理律所】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宏禄;潘凤娇;梁雷 【被告】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宏禄是否应承担中达燕京公司的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宏禄是否应承担中达燕京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本案中,陈宏禄伪造签名,默许他人伪造签名,违反工作职责,对于中达燕京公司经济损失的产生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陈宏禄对中达燕京公司损失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中达燕京公司的请求已经过仲裁机构的裁决,中达燕京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宏禄主张一审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宏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宏禄负担。陈宏

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郑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郑昱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陈瑶王勇 【审理法官】王红兰陈瑶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郑昱 【当事人】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郑昱 【当事人-个人】郑昱 【当事人-公司】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刘嘉莹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曹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轶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刘嘉莹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何纪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曹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轶刘嘉莹何纪恩曹进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 【被告】郑昱 【本院观点】华安公司和郑昱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安公司和郑昱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华安公司辩称郑昱未将其签名的协议交回,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达成合意,《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但华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郑昱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安公司首席执行官Fernando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于郑昱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员工有义务及时向公司提供其就职情况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情况的信息,并应协助公司了解更新该等信息。但该项约定并非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华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昱违反了竞业限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华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菱安赛乐米塔尔汽车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邹文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邹文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邹文斌 【当事人】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邹文斌 【当事人-个人】邹文斌 【当事人-公司】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龙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邹文斌 【本院观点】本案中,通恒公司在邹文斌入职时书面通知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虽然邹文斌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工作单位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缴纳,且其已向通恒公司递交“本人社保不用通恒公司办理"的书面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邹文斌的书面申请而免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通恒公司在邹文斌入职时书面通知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虽然邹文斌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工作单位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缴纳,且其已向通恒公司递交“本人社保不用通恒公司办理"的书面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邹文斌的书面申请而免除。鉴于邹文斌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因通恒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通恒公司向邹文斌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年限,根据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

李光平、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平、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光平;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光平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光平 【当事人-公司】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鑫莫湘 【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光平 【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普罗科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光平支付近两年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普罗科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光平支付近两年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问题,李光平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光平主张的近两年休息日及平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普罗科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李光平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李光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普罗科公司应当支付李光平经济补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蒋励于2017年2月8日入职,2019年8月11日离职,双方共同确认李光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02元/月。故长沙汽车厂应支付李光平经济补偿20706元(6902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李光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劳动争议曹志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曹志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文;深圳市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某某文深圳市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某某文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伟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亭郑锦川 【代理律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其原工资水平支付工资,即劳动者此期间的收入不应受伤情影响,应与其受伤前的收入相当。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均应以劳动者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某某文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前锦公司,2017年6月29日受工伤。某某文2017年5月、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588.64元和8940.7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前锦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文受伤期间没有提成收入,故公司按其底薪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其原工资水平支付工资,即劳动者此期间的收入不应受伤情影响,应与其受伤前的收入相当。故前锦公司仅向某某文发放底薪,属于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前锦公司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侵权人已向某某文赔付的误工费,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抵扣,故前锦公司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前锦公司拖欠某某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某某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前锦公司未足额为某某文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某某文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前锦公司应向某某文补足差额,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文上诉主张原审以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均应以劳动者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文在二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其入职后2017年5月个人交养老、医疗保险金额分别为162.40元、13.51元,2017年6月个人交养老、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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