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二)

2015-03-24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接大成微信公众平台3月20日文章《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一)》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

(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此,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并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应当说,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述公司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臵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定特性。

1.根据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在结构,凡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该类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诉讼利益最终归结于公司享有,但诉讼风险则由涉诉股东承担。

2.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不针对涉诉股东而设定担保义务,这是因为派生诉讼具有公司内部治理方面的“公益性”。该类诉讼的特性与股东对公司决议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完全不同,因为后者是为了股东“私益”而设定的救济制度。

3.股东派生诉讼与合同法代位权诉讼制度存在法理上的内在关联。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是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但是,在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其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到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能力的,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许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前者的债权。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自身以及公司的治理机构、公司高管层均有权利或义务决定有关诉讼事项;同时,公司股东的质询权、监督机构的监督权等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关也有权利、有义务作出司法救济的决策。但是,诚如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涉诉背景一样,当公司的治理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像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那样“怠于”履行职责的,则赋予股东“代位”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是股东“自益性”诉讼,而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畴。因为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事项与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提起的派生诉讼之法律基础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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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诉讼法律问题

(一)普通公司担保制度。

新旧公司法相比较而言,有一个重大的立法价值观方面的修正。旧公司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甚至排斥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而新公司法完全放开了对公司担保的禁限性规定,认为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新公司法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规范公司担保的。这一制度集中地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

条中,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解禁”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有三项: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三是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身不禁止任何类型的公司担保,但在涉及不同主体身份时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要求是不同的。

(二)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治理制度而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来进行效力确认。如果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否则该类越权担保应当归于无效或可撤销。

反之,公司管理层越权为外部第三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不得否认该担保效力,但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人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除外。至于在公司内部则可以追究管理层的违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被新公司法所实质性地废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具有适用效力。

参照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直接约束力。

(二)经营性担保与裁判规则

1.经营性担保的决策程序。

经营性担保是指专门以提供对外担保服务等“有偿担保”为经营内容的担保公司所实施的担保行为。

与普通公司担保的决策机制不同,即普通公司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单项担保作出决议;但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是否需对每一项担保业务逐笔作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举归根结底是一个公司自治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本身概括性地授权经营层具有直接作出担保决策的权利时,则无需对每笔担保行为逐项进行决议。

根据有关金融监管制度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很显然,该禁止性条款与公司法的公司担保制度直接冲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显然,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同意该类关联担保“决议”的,有关立法文件没有必要对此作出禁止性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公司法并未限制关联公司的内部担保行为;相反,其属公司法所支持和保护的一种公司自治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母公司就是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或者即便其没有“股东”身份但依然可以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而成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监管部门与上位法冲突的监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排除适用。

2.公司管理层违规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违规”担保意指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主要是公司“章程”等涉及公司自治规范的担保行为。对于第三方债权人而言,其完全可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维权。这就意味着,公司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是不会被轻易否决的。同时,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的效力更难以被否认。

具体到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自身的性质表明对外担保是其主要的经营性业务,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此点完全不同于普通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因此,无论担保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正当,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对其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与“代表”效力给予高度信任。显然,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公司决策程序而否认其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对管理层越权担保行为往往以“效力待定”这一合同法制度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因为以“效力待定”制度进行免责的基本法理逻辑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解析这一制度的本质特性可以得出结论:其中隐含的真正权利人是“被代理人”,即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合同的“义务方”以“拒绝追认”的权利来否定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法同时规定权利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但是,这种催告权没有什么实际价值。因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也就是说,如果将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实质性地掌控该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的主体将是“担保公司”这一义务方。担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拒绝追认来对抗债权人。这种对抗必将与其经营性担保合同的有偿性、对价性及其固有的商业存在价值发生冲突,等于赋予了担保公司以规避其法定责任的制度性依据。

因此,在成立“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本身就是法定有效的。此时,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可凭借“效力待定”制度中的“追认权”来对抗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空间。由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故必须予以依法清理。但是,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某些非法集资事件进入刑事侦办领域后,由于没有重视公司清算机制在非法金融债务处臵中的作用,导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部分金融“打非”活动存在与公司法制度直接抵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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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事件与公司清算机制

1.公司、企业金融债务事件中应正确适用行政与司法处臵之程序机制。

国务院曾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任务是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打击和清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上述违法金融组织和行为的有关工作。

笔者认为,国务院《办法》虽然赋予了地方政府在取缔违法金融组织和违法金融活动中的行政主管权,但不等于政府获得了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处臵的权利,更不等于政府可以获得对企业债权、债务清理的准司法裁判权;也不意味着司法主管权应当主动回避行政权而对此类金融债务事件的受理予以排除,而是应当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尽快设立“有案必立”的受理机制。

实务中,已经明显地反映出行政处臵机制的缺陷:没有严谨的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机制,易于忽视对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保护。而且,有关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涉及巨额企业负债,其债权人众多,呈现出明显的“资不抵债”之法律状态,这本是破产法所应当调整和规范的事项。其合法的工作组织应是经司法程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而不是以行政职权产生的政府工作组或“打非办”之类的临时机构。

更为严重的是,行政处臵程序中往往不顾及企业的债权资产,仅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此举明显地诱导债务人或负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设法“逃债”,不但在案发前大量转移资产,而且隐匿企业债权,逃避可供清偿资产的范畴。

合法的处臵方式是,当政府对非法金融组织处臵完毕后,应当将涉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移交司法机关处臵,而不是政府有权直接开展企业债务的清算工作。当然,引发债权人异议的主要原因除了“清偿率”过低之外,警方的刑事侦办权在清算领域的不当扩张是另一重大因素,因为此举显然难以避免债权人对能否得到公平清偿的担忧。

2.行政处臵中存在无合法根据地“否决”企业既有清偿行为效力的现象。

实务中,“利息抵本、只还本金”的处臵方式是“打非办”对企业开展清算的一个重要处臵原则,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上述处臵原则表明,如果发生企业债务危机,债权人不但无法按照此前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利息收益权,反而对已经获取的利息也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并被抵偿本金,从而等于免除了负债企业的利息责任,等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无偿提供了资金,显然不公。而且,即便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资金占用方亦必须承担资金占用成本---“利息”的清偿责任。

3.应当尊重和执行公司法所设定的有关企业债务清算的正当程序机制。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处臵或是司法清算机制,其根本的执法与司法价值观应当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行政处臵方式,采取司法清算机制或破产与重整程序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更为有利。因为如果单纯涉及违法金融组织及违法金融行为取缔工作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涉及公司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由股东及债权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司法清算;或者由负债企业、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按照是否具有破产与重整的条件进行处臵。

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行政法治责任,不应越权主管前述三种类型的企业债务清算程序,而应当在先行处臵有关事件后将非法金融事件中的债权、债务处臵权移交人民法院主管。

前文论及,对非法金融事件进行处臵时,必须分别适用“行政取缔”与“司法清算”两种不同类型的工作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在程序合法的体系下对债权人给予相对充分的保护。下文以公司、企业涉及非法金融债务事件时适用公司清算制度为例,对公司清算的正当程序机制进行解析。

1.应明确一项法律适用规则,即当非法金融事件中的债务人为公司制企业时,其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清算制度;当负债企业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则其可以参照公司法清算制度,或者直接适用破产法制度来进行破产清算与企业重整工作。

2.债权人会议在非法金融事件的司法清算程序中应当具有决策权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司法清算中必须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必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价值观;债务处臵方案必须合法且应当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司法清算机制的重要特点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样就可以通过司法裁定的既定力来维护地方非法金融事件中的社会稳定。

但行政处臵中,债权人的各类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往往被有意剥夺或是被忽视,从而在行政处臵中再次制造出新的“不稳定”因素。这是由于行政处臵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政府及其工作组;而司法处臵中的权利主体则是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不但可以在程序性权利中行使对企业债权的核查权、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负债企业的营业权,而且在实体权利中有权决定债务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最主要的是可以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司法清算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负债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在企业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制度中,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十分广泛的“追收权”,不仅可以追收负债企业既有的资产类债权,而且可以追收企业股东的未出资资本金,且不受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亦可发生追收效力;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破产管理人的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义务。

在司法权的主导下,资产处臵工作必须及时、公开、真实地进行有关信息披露;应当纳入清算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矿业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等所有资产,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追赃到位的资产和其他属于负债企业的资产。

3.司法清算机制可以从程序上保障债务重整与和解的救济权。

债务重整与和解的最大优势是,可以避免负债企业与债权人“同归于尽”,反而可以为企业再次重生发挥“放水养鱼”的功效,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债权人获偿的几率与效益。如主要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达成“债转股”协议的,则等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投资权,又避免了负债企业“死亡”的法律风险。

司法清算的另一优势是,可以合理区分不同债务环节,尊重不同债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诸多民间资本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存在多重且连环的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负债企业直接发生融资关系的只是一线债权人。此时,司法处臵程序中只能处臵一线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不能笼统地将二三线债权人纳入处臵范畴,更不能随意切断对“三角债”或连环性债

务的合法债务链条。因为,一线债权人与其身后的二三线权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立效力的。

最后,司法清算机制可以撤销个别违法清偿行为,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于破产前一定时期及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其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并行使追收权,从而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能否追究公司原始股东有关资本抽逃、虚报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公司投资人及债权人所关注的一项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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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股东之资本性犯罪制度的重大立法修正

公司法第四次修订前,无论是针对公司原始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均可追究其上述各类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法最新修正案生效的立法背景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撤走出资的,是否可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案是部分否定、部分肯定!

即此类行为发生在实缴资本制公司的,则应继续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如发生在认缴资本制公司,则不再构成犯罪。

在公司法未修订前,刑法上原有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等三项资本性犯罪是打击股东犯罪、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该三项罪主要针对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打击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主要惩治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三项资本性犯罪构成中均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形态,其存续的法律价值事实上包括对债权人的间接保护。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中影响刑事犯罪构成的主要内容是,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主;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应该说,如果单纯地以上述修正案还不足以得出可以放弃追究违规资本行为刑事法律责任的结论。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进一步明确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其内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这一立法解释意味着,只要某公司不是实行资本实缴登记制,则其股东即便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虚报注册资本三项违法行为,也不再构成资本性犯罪。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实行实缴登记资本制的公司类型有银行业金融类公司;非银行性金融企业及单项法律规定实行实缴资本制或最低资本制的公司。诸如,各类银行;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小额信贷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拍卖法中规定设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拍卖公司等约28类行业企业。

司法实务中必然会牵涉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那么在公司法修改及立法解释发布前行为人所实施的前三项资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总则”有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故实际上已经无法追究原始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抽逃出资等刑事责任了,但其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并不能得到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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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保障机制的影响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14?7号文《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这是公司法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在国务院层面得以执行的体现。

《方案》除了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以“认缴”登记制为主,以“实缴”登记制为辅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外,还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上述资本制度改革意味着公司在“零资本”情形下也可以设立,这对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构成严重冲击。可以预测,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由于投资人认缴资本的“缴付期”完全由公司投资人自行决定,故必然会引发公司在没有实收资本情形下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冲突问题。显然,当股东“认诺”的资本缴付期尚未届期时,其至少在公司法层面中不存在资本缴付的违法性。那么,一个没有实收资本或实收资本不足的公司,如何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法面临着再次被修订的法律空间,最为关键的是必须限定股东认缴资本的缴付期。有关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修订前应当对如下司法实务问题给以关注:一是在股东“认诺”的缴付期未到来前但遇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则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股权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设定有条件的资本提前实缴制度,即当发生公司债务不能获得有效清偿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缴期自动缩限或自动届期;三是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机制,则投资人的资本交付义务视为已经届期。

必须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明确排除执行部门利用执行裁定权而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义务主体的做法。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必须根据实体审查结论作出,这是专属于司法

审判权的处臵范畴,而执行权代行司法审判权是没有充分的程序法根据的。

上述关于进一步从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完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根据在于,一方面必须在立法价值观方面贯彻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否则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无疑会将公司治理推向“皮包公司”合法化的恶法境地;另一方面是,国务院《方案》的核心制度本身表明,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背景下,并没有免除投资人的最终资本实缴责任。仍然强调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应当以其认缴、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新的公司法制度要求全体投资人必须高度重视公司自身的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关于公司年度检验制度的修改对于公司投资人而言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公司又公示了具有虚假性的《年度报告》,则构成对潜在的可能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欺诈。此后,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则公示的《年度报告》可以构成确认公司责任的法定依据;如果业绩不佳,则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后可能导致其丧失大量的交易机会。

因此,未来的公司、企业之投资人和管理层应当将重点治理方向放在对公司优秀业绩的追求方面,同时必须坚守如实报告的底线。否则,一旦发现虚假年报的,有关责任人及公司本身将面临着严重的法律责任。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第654号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设臵了企业不履行诚实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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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息公示之法律责任机制

企业信息公示义务主要体现在年报中,其最为关键的三项信息是出资与股权设定状态;股权流转信息及该《条例》第九条第(七)项关于“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核心财务信息资料。由于本条前六项规定的信息是必须向社会公示的,而只有第七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性公示的内容。而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企业选择未公示信息的前提条件居然是“经企业同意”。显然,本条制度设计在实务中会诱发企业欺诈性道德危机。

为了预防和惩戒企业公示虚假或欺诈信息,现有制度性规定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笔者认为,对企业虚假与欺诈信息进行惩戒的另一途径是司法裁判规则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必须要让虚假信息之公司投资人最终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否则在现有公司资本制度下,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被架空且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重大法律疏漏。这就意味着,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市场主体,必须在交易前作相应的尽职调查。否则,该市场主体在明知交易相对方公司没有实收资本,却依然选择与其交易,此举等同于自甘风险,极有可能遭到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的抗辩。

对于可能产生的虚假年报问题,资本制度改革方案设定了企业对年度报告之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责任机制;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报公示内容进行抽查。责任倒查机制包括,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法人本身也有责任追究机制,即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可以肯定地说,企业信息异常名录机制对该企业开展后续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如果交易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选择与异常名录企业交易的,则司法权在确认有关责任分配时应当考虑异常名录企业交易相对方的“非尽职审查”之责任。如此,则可以通过影响异常名录企业之交易机会的机制倒逼企业必须守法经营,避免自身被登入异常名录范畴。这也正是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个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必须以公司决议为决策主导机制,并通过公司决议来变更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而不是相反以工商登记信息来制约公司决议机制。因此,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很显然,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导致工商部门在行政许可制权方面大幅度地进行了职能限缩。

总体而言,国务院《方案》的整体价值观改变了原有公司登记制度体系下工商机关将其对企业有关事项的登记权视同行政许可权的认知;要求工商机关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并明确地追求将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与企业自身的民商事争议机制区分开来的新型法治政府价值观。

作者简介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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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

田径规则与裁判法

田径规则与裁判法 裁判员必须做到:1、认真学习规则与裁判法,加强岗位责任制; 2、执行裁判工作时,严肃认真、公正准确、谦虚谨慎、团结 协作 裁判长:径赛裁判长、田赛裁判长、全能裁判长、外场裁判长、检录裁判长 径赛 一、径赛的赛次:预、次、复、决 二、跑道测量 1、标准跑道全长应为400米,由两个直段和两个半径相等的弯道组成。内、外突沿高约5cm, 宽至少5cm。 2、跑道计算线:第一道在内突沿外沿以外30cm处,其余各道在内侧分道线外沿以外20cm 处,若没有内突沿,则应在标志线外沿以外20cm测量。 3、赛跑的距离应从起跑线的后沿量至终点线的后沿。 4、400米及400米以下各项径赛,分道比赛,每条分道宽±0.01米(包括右侧分道线), 分道线宽5cm。800米、4×400米接力为部分分道跑(过抢道标志线后切入里道)。1500米以上为不分道跑。 5、跑道的左右倾斜度最大不得超过1%,在跑进方向上的向下倾斜度不得超过 1‰ 三、起点工作 1、协调发令员:(1)安排发令组裁判员的职责。 (2)监督发令组每位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3)发令前,应确认有关计时员、检查员、终点裁判员和风速测量员已准备就绪,通知发令员开始发令。 (4)为每名召回发令员确定专门的任务和位置。 (5)保存所有产生在发令过程中的文件。 (6)确保规则第130条5得到完全执行(起跑犯规)

2、发令员:(1)运动员各就位时,发令员就完全控制运动员。在发令过程中,应位于能完全看清楚所有起跑运动员的位置。 (2)只有发令员有权实施规则中的警告和取消比赛资格的处分。 2、召回发令员:召回发令员如观察到任何起跑犯规情况都有权召回运动员。在运动员起跑犯规被召回或被中止后,召回发令员应向发令员报告他的观察结果,由发令员决定是否给予运动员警告。 3、助理发令员:(1)助理发令员应检查运动员参加比赛的项目、组次、佩戴号码是否正确。(2)助理发令员必须正确安排每名运动员的道次或站位,完成这项工作后,向发令员示意一切准备就绪。当下令重新起跑时,应重新召集运动员。 (3)接力赛跑时,助理发令员应负责为第一棒运动员准备接力棒。 (4)除了全能项目之外,任何起跑犯规的运动员将被取消该项目的比赛资格。 在全能比赛中,对第一次起跑犯规的运动员应给予警告。每项比赛只允许一次起跑犯规而运动员不被取消资格,之后每次起跑犯规的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均将被取消该项目的比赛资格(见规则第200条9⑶)。 出现起跑犯规的情况后,助理发令员应当: 除了全能比赛,对起跑犯规负有责任的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将被取消比赛资格,并在该名运动员面前出示红牌,分别在各自分道的道次墩上作出相应的标志。 全能比赛中,将对第一次起跑犯规负有责任的一名或多名运动员警告,并在该运动员前举起黄牌,分别在各自分道的道次墩上作出相应的标志。同时,其他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也将被警告,并由一名或多名助理发令员在运动员前举起黄牌,以通知他们如果任何运动员再次起跑犯规将被取消比赛资格。如果再次发生起跑犯规,对起跑犯规负有责任的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将被取消比赛资格,并在该运动员前举起红牌,分别在各自分道的道次墩上作出相应的标志。 在没有道次墩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基本通知系统(在对起跑犯规负有责任的运动员前举牌)。 注:比赛中,当一人或多人起跑犯规时,其他运动员容易跟随,严格来说,跟随者也属于起跑犯规。发令员只应警告他认为对起跑犯规负有责任的一名或多名运动员。因此受警告

足球裁判规则

直接任意球 裁判员认为,如果队员草率地、鲁莽地或使用过分的力量违反下列六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将判给对方踢直接任意球: ·踢或企图踢对方队员; ·绊摔或企图绊摔对方队员; ·跳向对方队员; ·冲撞对方队员; ·打或企图打对方队员; ·推对方队员; 如果队员违反下列四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也判给对方踢直接任意球: ·为了得到对球的控制而抢截对方队员时,于触球前触及对方队员; ·拉扯对方队员; ·向对方队员吐唾沫; ·故意手球(不包括守门员在本方罚球区内)。 在犯规发生地点踢直接任意球。 罚球点球 在比赛进行中无论球在什么位置,如果队员在本方罚球区内违反了上述十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应被判罚球点球。 间接任意球 如果守门员在本方罚球区内违反下列四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将判给对方踢间接任意球: ·用手控制球后在发出球之前持球超过6秒; ·在发出球之后未经其他队员触及,再次用手触球; ·用手触及同队队员故意踢给他的球; ·用手触及同队队员直接掷入的界外球。 裁判员认为,队员在出现下列情况时,也将判给对方踢间接任意球: ·动作具有危险性; ·阻挡对方队员; ·阻挡对方守门员从其手中发球; ·违反规则第十二章以前未提及的任何其他犯规,而停止比赛被警告或罚令出场。 在犯规发生地点踢间接任意球。 纪律制裁 只有对场上人员、替补队员或是被替换下场的队员,才能出示红黄牌。 可警告的犯规 如果队员违反下列七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将被警告并出示黄牌: 1. 犯有非体育道德行为;

2. 以语言或行动表示异议; 3. 持续违反规则; 4. 延误比赛重新开始; 5. 当以角球或任意球重新开始比赛时,不退出规定的距离; 6. 未得到裁判员许可进入或重新进入比赛场地; 7. 未得到裁判员许可故意离开比赛场地。 罚令出场的犯规 如果队员违反下列七种犯规中的任何一种,将被罚令出场并出示红牌: 1. 严重犯规; 2. 暴力行为; 3. 向对方或其他任何人吐唾沫; 4. 用故意手球破坏对方的进球或明显的进球得分机会(不包括守门员在本 方罚球区内); 5. 用可判为任意球或球点球的犯规破坏对方向本方球门移动着的明显的进球得分机会; 6. 使用无礼的、侮辱的或辱骂性的语言及动作; 7. 在同一场比赛中得到第二次警告。 被罚令出场的队员必须立即离开比赛场地附近和技术区域内。 国际足球理事会决议 ·决议一 队员无论是在比赛场内或场外,无论是直接对对方队员、同队队员、裁判员、助理裁判员或其他人犯有应被警告或罚令出场的行为,都将根据犯规性质进行处罚。 ·决议二 当守门员利用手臂的任何部位接触球后,便可认为是已经控制球。此控制球包括守门员故意地用手臂挡球,但不包括裁判员认为该球是意外地从守门员手臂弹回,例如守门员扑救球后。 ·决议三 根据规则第十二章的条款,队员可以用头部、胸部和膝盖等传球给守门员。然而,如果裁判员认为,在比赛进行中,该队员是利用规则而故意设置骗局,则是犯有非体育道德行为,他将被警告,并由对方在犯规发生地点踢间接任意球。 当踢任意球时,队员利用规则而故意设置骗局,则将因非体育道德行为而被警告并出示黄牌,该任意球重踢。 此种情况下,与守门员随后是否用手触球无关,主要是因该队员企图利用规则第十二章的条文和精神而造成的犯规。

(完整版)【精读】最高院:关于“预约合同”裁判规则集成

【精读】最高院:关于“预约合同”裁判规则集成 精彩内容一、涉预约合同裁判规则集成1、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各方可行使放弃权的合同视为预约合同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虽然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同时赋予了各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交易的权利和处理规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为本约合同。2、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生效的预约合同应当履行裁判要点:当是否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产生争议时,若根据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方式和预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继续履行的,依法应当继续履行。3、欠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核心条款的意向书应视为预约合同裁判要点:商品房买卖《意向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须同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两个条件,才能认定该意向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否则,意向书仅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4、预约合同中具体明确的内容应视为本约合同的组成部分裁判要点:本约合同中虽未明确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协商一致的、确定性的条款,基于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也应视为本约的一部分。5、名为预约合同实为本约合同的应直

接认定为本约合同裁判要点:协议中有“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的表述,虽形为预约合同,但若协议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且包含了合同内容主要内容的,则应当直接视为本约合同。二、关于最高法院5个案例的详细剖析案例一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各方可行使放弃权的合同视为预约合同——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合同|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股权转让【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虽然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同时赋予了各方当事人放弃交易权及处理规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为本约合同。【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号【基本案情】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拟将各自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同时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和支付方式。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分析与对策 雷士照明案例分析

从雷士照明管理控制权之争反思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一、案例背景 中国最大照明品牌之一的雷士照明,再次陷入了内斗的狗血剧。 8月8日,雷士发布公告称ceo吴长江因为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被董事会罢免,公司董事长兼大股东德豪润达负责人王冬雷任临时ceo;同时下课的还有其他3名吴系高管。 当天下午,王冬雷带领数十人员到吴长江办公室发生打斗事件。8月11日下午,吴长江和王冬雷分别坐镇重庆和北京,分别召开“雷士照明媒体见面会”,隔空叫阵,相互指责。 这一系列风波将雷士内乱再次曝光。对雷士而言,这不是吴长江与资本方的第一次争斗。事实上,自引入资本以来,如何处理股东之间、创始人之间、创始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之争,一直困扰着雷士,它亦因此堪称近年来少有的公司治理典型教案。 二、影响与评析 雷士风波,表面上看是一场创始人与投资人的内部之争,其本质是公司治理结构求取平衡,主要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1、职业经理人角色错位 在公司治理中, 股东与职业经理人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职业

经理人和股东之间本身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利益和目标,由于信息不对称, 使委托人无法掌握代理人的所有行动, 职业经理人就可能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顾股东利益,从而与大股东产生严重分歧和矛盾。 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委托代理关系上移现象 2、权力制衡机制不足 从王冬雷反映吴长江被罢免CEO主要原因是在未告知董事会成员情况下,将雷士照明品牌权利私自授予给了另外三家与吴长江有深度关联企业一案来看,内部的制衡机制形同虚设。 三、启发与思考 反思雷士照明的公司治理问题,对完善中国的公司治理有益。 1、创始人地位是否承认? 要承认创始企业家的独特地位。在建立企业的过程中,创始人留下了自己的深刻烙印,联想、华为等优秀企业莫不如此。吴长江最大的筹码,如同当年娃哈哈的宗庆后,是公司独立而庞大的经销商网络。 2、董事会究竟应该如何监控管理层? 1)每年要对CEO进行正式的评估。2)要有CEO的继任计划。3)对于管理层自身发展的问题,每年CEO都应向董事会递交一份关于公司管理层发展项目的报告。 四、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是各省市县的法院审判的标准,那么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样规定的呢?律师365就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欢迎大家浏览。 第一章婚约聘礼 规则1 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第二章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 规则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人工授精方 式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三章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 规则3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规则4 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 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规则5 婚姻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对财产的处理,因婚姻

关系未解除,已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第四章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6 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第五章被抚养人 规则7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第六章事实婚姻关系配偶的继承权 规则8 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第七章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 规则9 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该受孕子女无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无血缘关系,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第八章遗产的处理 规则10 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规则11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田径规则及裁判法

田径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一节田径运动竞赛的主要规则 田径竞赛规则是裁判工作的执法依据,它保证了参赛者在规则范围内进行公平竟争,裁判员必须掌握规则。 一、比赛通则 (一)着鞋:运动员可以赤脚、单脚或双脚穿鞋参加比赛。钉鞋鞋钉规定:4、9、12、 25毫米,11枚,1条绑带。 (二)号码: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必须佩戴号码,否则不得参加比赛。号码布分:前后大号 码、小号码、体侧号码。跳高、撑杆跳高运动员允许带1块号码。 (三)兼项:如果一名运动员同时参加一项径赛和一项田赛,或同时参加多项田赛而这些 项目又同时举行比赛时,有关裁判长每次可以允许该运动员在某一轮比赛中,或在跳高或撑竿 跳高的每轮次试跳中,以不同于赛前抽签的顺序进行试跳(掷),如果某运动员后来又决定不参加试跳(掷),或轮到其试跳(掷)时不在场,一旦该次试跳(掷)已错过,应视其为免跳。 (四)帮助:任何参赛运动员在比赛中不得提供或接受帮助,如伴跑或技术指导等。 1、下列情况不被认为是提供帮助: (1)运动员与其教练员在比赛区域外进行交流。为了便于这种交流,并且不干扰比赛进行,在靠近每一项田赛比赛地点最近的看台上,应给该项参赛运动员的教练员保留座位。 (2)可在比赛区域对运动员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治疗和/或理疗,以便运动员能够参加 或继续参加比赛。此类医学检查、治疗和/或理疗可由组委会任命的佩戴袖标或背心、或身 着其他明显服装的医务官在比赛区域进行,也可由注册随队医务人员经医务代表或技术代表 的专门批准,在比赛区域外的医务治疗区进行。但不得延误比赛的进程或该运动员按既定的 顺序进行试跳或试掷。一旦运动员离开检录处,无论是在比赛中或是比赛开始前,其他任何 人对运动员进行此类护理或治疗,均被认为是对运动员提供帮助。 2、下列情况应被认为是给运动员提供帮助,应该禁止: (1)在赛跑或竞走比赛中,由非参赛者、已被超圈者或将被超圈者提供速度分配帮助,或使用其他任何技术设备的。 (2)运动员在比赛场内拥有或使用录像机、盒式录音机、收音机、CD机、无线通讯机、移动电话或类似装置。 有关裁判长应对在比赛中、在比赛区域内提供或接受帮助的任何运动员给予警告,并告 戒他如重犯将取消其该项目的比赛资格。如果运动员随后在该项目中被取消比赛资格,那么他在该项目该轮次中取得的成绩被视为无效。但此前取得的成绩被视为有效。 (五)丈量单位:任何田赛项目成绩丈量,应以I厘米为单位,如丈量的距离不足I厘米不计。 在跳高、撑竿跳高中,全部丈量应从地面垂直丈量到横扦上沿的最低点。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供货方已经依约生产,合同不继续履行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2.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但其他附随义务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而且,如前所述,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讯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3.政府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涉及该土地流转义务的履行不存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二) 2015-03-24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接大成微信公众平台3月20日文章《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一)》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 (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此,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并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应当说,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述公司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臵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最新足球裁判规则

最新足球裁判规则 第一章比赛场地 场地尺寸 比赛场地必须是长方形,边线的长度必须长于球门线的长度。 长度:最短90米(100码),最长120米(130码) 宽度:最短45米(50码),最长90米(100码) 场地标记 比赛场地是用线来标明的,这些线作为场内各个区域的边界线应包含在各个区域之内两条较长的边界线叫边线,两条较短的线叫球门线。 所有线的宽度不超过12厘米(5英寸)。 比赛场地被中线划分为两个半场。 在场地中线的中点处做一个中心标记,以距中心标记9.15米(10码)为半径画一个圆圈 球门区 球门区在场地的两端,规定如下: 从距每个球门柱内侧5.5米(6码)处,画两条垂直于球门线的线。这些线伸向比赛场地内5.5米(6码),与一条平行于球门线的线相连接。由这些线和球门线组成的区域范围是球门区。 罚球区 罚球区在场地的两端,规定如下: 从距每个球门柱内侧16.5米(18码)处,画两条垂直于球门线的线。这些线伸向比赛场地内16.5(18码)米,与一条平行于球门线的线相连接。由这些线和球门线组成的区域范围是罚球区。 在每个罚球区内距球门柱之间等距离的中点11米(12码)处设置一个罚球点。在罚球区外,以距每个罚球点9.15米(10码)为半径画一段弧。

旗杆 在场地每个角上各竖一根不低于1.5米(5英尺)的平顶旗杆,上系小旗一面。 在中线的两端、边线以外不少于1米(1码)处,也可以放置旗杆。 角球弧 在比赛场地内,以距每个角旗杆1米(1码)为半径画一个四分之一圆。 球门 球门必须放置在每条球门线的中央。 它们由两根距角旗杆等距离的垂直的柱子和连接其顶部的水平的横梁组成。 两根柱子之间的距离是7.32米(8码),从横梁的下沿至地面的距离是2.44米(8英尺)。 两根球门柱和横梁具有不超过12厘米(5英寸)的相同的宽度与厚度。球门线与球门柱和横梁的宽度是相同的。球门网可以系在球门及球门后面的地上,并要适当地撑起以不影响守门员。 球门柱和横梁必须是白色的。 球门必须是牢固地固定在地上,如果符合这个要求才可使用移动球门。 国际足球理事会决议 决议一 如果横梁移位或折断,应停止比赛直至修好复位。如果不可能修复,则中止比赛。不允许用绳子替代横梁。如果横梁可以修复,应在停止比赛时球所在的地点以坠球方式重新开始比赛。 决议二 球门柱及横梁必须用木材、金属或被批准的其他材料制成。其形状可为正方形、长方形、圆形或椭圆形,并不得对队员构成危害。 决议三 从球队进入比赛场地至上半场结束离场,下半场重新进入比赛场地至比赛结束,任何商业广告,不管是实物的还是图文的,都不允许出现在比赛场地和场地设备上(包括球门网和球门网内的地面)。特别是在球门、球门网、角旗杆或角旗上不得有广告出现,也不得安装任何附属设备(如摄像机、麦克风等)。 决议四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是什么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711756898.html,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是什么 买卖合同是买方和卖方确定买卖关系的书面证明,一旦签署买卖合同,便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仔细的阅读合同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其次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会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本文中从法律的角度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进行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裁判规则 1、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5、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昆明刑事辩护律师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7、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

, 《公司治理》 案例分析 学院数学与计算科学学院 班级信计1202班~ 姓名杜帅 学号 0226 成绩

[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 一、前言 近几年,被称为“年报补丁”的财务重述现象愈演愈烈,严重阻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许多学者认为财务重述的深层次原因之一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这使得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把财务重述作为一种盈余管理,甚至是操纵利润的手段。有鉴于此,本文以华锐风电自曝会计差错事件为研究对象,基于公司治理视角分析华锐风电的财务重述问题,深入研究了影响财务重述发生的公司内部治理缺陷,以期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加强政府机构监管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华锐风电财务重述案例 华锐风电公司是风电领域著名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06年成立,2011 年1月成功上市。以90元超高价发行的华锐风电一上市就被二级市场投资者抛弃,开盘即跌破发行价,随后一直下跌。当年的风电行业冠军,如今却迅速衰落、面临退市风险。2013 年3月6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经自查发现,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的有关账务处理存在会计差错,涵盖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净利润等四个方面。从披露的差异比例来看,净利润差异比例已经达到了%,也就是说,由于“会计差错”,该公司 2011 年年报披露的净利润数据虚增了亿元。而对于此次会计差错,公司将其归咎于 2011 年度确认收入的项目中部分项目设备未到项目现场完成吊装,导致 2011 年度的销售收入及成本结转存在差错,应调减公司 2011 年度合并口径营业收入 929 026 元、营业成本657 113 元及净利润 176 923 元,同时对公司 2011 年度其他相关财务数据进行调整。 2013 年 5 月 29 日,华锐风电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根据公司自查和媒体曝光,华锐公司主要存在虚报收入、虚增利润的问题。华锐风电的收入确认需要同时满足签订销售合同、签署设备验收手续、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这三个条件。相比前两个确认条件,完成吊装是完成难度最低的条件。而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第一章特殊的公司主体 规则1 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规则2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规则3 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规则4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规则5 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揭开公司面纱 规则6 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规则7 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章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 规则8 企业开办其他企业,法人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企业的开办单位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9 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规则10 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投有实际到位。 第四章股东权利 规则1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实际掌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12 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如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13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第五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规则14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规则15 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叉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整理人/陈鑫范陶鸿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 (lxtx-cxf)”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 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

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键词:审计结论;审计工程决算价;合同效力 规则详解:对于国有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财政支付的规定和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定结论作为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司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财务等信息,内在还蕴含着对公司及公司高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在实践中,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行使其他基本权利(如人事任免权、决策权、收益权)的必要前提或证据收集方式,甚至成为小股东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博弈的手段。 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九十七条,从实践争议和区分价值的角度,本文不再对该条做区分探讨) 股东根据该条款可以行使知情权乃至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操作中,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使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此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从实质意义上,股东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人;从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为公司的现

股东,符合“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两大原则(参见宋晓明、刘俊海主编《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95页)。所谓“当时持股”原则,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享有股东身份,设置目的主要是要求原告应该为权益直接受侵害者,防止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连续持股”原则是指从起诉到诉讼终结为止必须持有公司股份。根据该原则,如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出让股权的,则丧失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实践操作中还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无权要求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信息行使知情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下称:《上海问答》)规定,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意见》)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杨永登与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潘克逢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上述条文看出,只有股东才有权查阅、复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活着的法律 1.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2.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际欠付长城公司的房屋面积超

IBM公司案例分析

《公司治理》案例研讨个人分析报告 工商管理(本)____________ 第_2______组 学生姓名学号 本次案例题目:美国IBM公司的兴衰 本人承担的具体学习研讨主题:问题四:请从五个方面来探讨公司治理机制如何在IBM公司运营中发挥作用?问题五:对我国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何启发? 案例概要: 美国IBM公司从1984年左右开始由兴到衰,由年盈利66亿美元到1992年亏损达49.7亿美元。在此8年期间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的埃克斯被迫下台。新上任的格斯特纳对公司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包括更换2/3的高层经理人员,将公司原来的分权管理改为强调各部门资源、技能和思想的更大程度的共享。公司开始出现转机,并由亏损到1996年盈利约60亿美元。 问题四:请从五个方面来探讨公司治理机制如何在IBM公司运营中发挥作用? 1.公司董事会的监督与被监督角色。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IBM公司前任董事长的罢免和新董事长的产生,主要靠的就是董事会约束这股力量。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执行股东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审查、批准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财务决算,盈利分配方案;选举、监督和罢公司正、副总经理(经理)等公司的高级职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些职责能否得到有效行使,自然与董事会的组成是否合理有关。在IBM公司,其原来的董事会中3/4成员基本上只起装饰作用,董事会议已沦为形式,董事会只能依靠其常设的执行委员会来行使职责。然而公司执行委员也没有行使好执行董事的有力监督权。 2.资本市场约束。资本市场对于企业经营者的行为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约束作用。尤其是股票上市的公众公司,随时都在对公司经营者发挥一种鞭策和牵制的力量。在股票市场上,股价的涨跌与企业的金利能力和资产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经营状况看好,股价就会上涨,经营状况不良时股价就会下跌。这种关系在IBM公司“三起两落”发展历程中得到了鲜明的反映。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正是从切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咼法院劳动争议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发布时间:14-12-20 22:47:00 浏览量:1975 规则1: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裁判规则】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至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 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规则2:劳动者存在生理缺陷,但其身体体并未达成严重缺陷的程度,可以适应其所担负之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林珍诉中国银行浙江省直机关桐庐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因外伤身体器官被摘除,但其身体并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可以适应所负担之工作,对其劳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规则3: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其根据人身体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陆培基诉江苏省直机关无锡市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金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为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 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事故以致死亡或伤残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被保险职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其根据人身体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依法《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职工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规则4: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杨庆峰诉无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 规则5: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 串岗”不影响工伤认定。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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