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和德国律师制度的简况

法国和德国律师制度的简况
法国和德国律师制度的简况

法国和德国律师制度的简况

一、法国和德国律师制度的简况

法国和德国的律师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产生于十三世纪前后,现代律师制度发祥于十九世纪。1804年和1810年,拿破仑颁发了两个法律,确立了法国的现代律师制度。200多年来,有关法律经过数十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有,1900年向妇女开放律师职业,1971年将辩护人和法律顾问(不能出庭,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两个职业合并为律师,1990年向欧共体成员公民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目前,法国正在修订现行律师法,准备近期内提交议会。德国于1878年颁发律师条例。1959年鉴于各个联邦州律师制度有很大的差异,颁发了《联邦律师条例》,废止了各州的有关法律,使律师制度趋于统一。近五十年来,该条例

经过了近30次的修改。现行的联邦律师法为2001年修订案。

目前,法国共有律师38000多人,其中巴黎市的律师占全国总数的40%,达到18000多人,律师占人口总数的万分之六点三。德

国律师总数为12万,律师占人口总数的万分之十五。

(一)律师执业制度

一、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

(1)国籍条件。过去,两国的律师业只向本国公民开放,外国人不能取得律师资格。上世纪70年代后根据欧共体的要求,向欧共体成员国公民开放,允许其取得律师资格。90年代以来,向欧共体之外国家的公民开放。目前,两国均有外国人取得律师资格。(2)能力条件。在法国和德国,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学本科以上的学历,且须通过两次考试,但两国的考试性质和程序不同。在法国,第一次考试由律师协会组织,侧重于测试考生对法学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考试合格的,需要在律师协会主办的律师职业培训中心学习一年,培训期满后参加结业考试即第二次考试,结业考试测试内容主要为律师实务和职业道德。通过第二次考试的,可以申请律师资格,但不能申请从事法官、检察官、公证等职业。在德国,两次考试均为国家司法考试。申请人通过第一次考试后,等待司法行政部门安排实习,实习期为两年,由国家支付工资,享受准公务员待遇。实习结束后,可申请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的,可以申请担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3)道德条件。法国、德国均规定申请人不能有任何不诚实的、或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记录,也不能被宣告为破产人。如德国联邦律师法规定:丧失公民权的人、被法院判决不得担任公职的人、担任法官期间被开除的人、反对“自由民主制度”并因此触犯刑法的人、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无法长期

正常从事律师职业的人等,均不能从事律师职业。

二、执业审批程序。法国和德国律师执业的审批主体和内容不同。法国是由地方律师协会负责审批,不仅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甚至还要对申请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认为申请不具备保证其正确从事律师职业的品质,且有充足理由,可以拒绝授予其律师资格。德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侧重于形式审查,只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即授予律师资格,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拒绝授予律师资格资格。

法国审批的程序为:(1)申请。申请人必须向准备加入的地方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2)审批。律师协会理事会接到申请

后,必须在2个月内作出是否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在8日内通知申请人和上诉法院检察长。(3)宣誓。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授予律师资格后,申请人须到上诉法院进行宣誓。(4)实习。宣誓后,律师协会理事会即将申请人的名字列入实习律师名录。申请人可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实习。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根据律师协会的实习大纲,参与办理各类业务。实习结束后,实习人员要撰写实习报告。(5)颁发执照。实习人员向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的执业申请,同时要提交实习报告和实习证明。律师协会理事会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符合条件,律师协会将申请人的名字列入执业律师名录,颁发执业许可证。申请人对律师协会作出的不登录实习律师名录、不登录执业律师名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的审批程序为:(1)申请。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同时应向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理事会调取对该人的鉴定书。律师协会逾期不提供的,司法行政部门可推定为无不同意见。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必须授予申请人律师资格。申请人对律师协会提供的鉴定书或司法行政部门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撤消律师资格的权力。(3)注册。取得律师资格后,申请人必须向拟执业地的法院申请注册,经法院审核同意后,在法院进行宣誓,并在法院的注册律师名录上登录、颁发执业许

可证。

(二)律师执业组织形式

两国的律师执业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个人开业。律师个人独自设立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个人所可以聘请助手和秘书。申请个人开业须向律师协会提交办公场所证明。办公场所不得设在自己居住的房间,租用房屋的,须在租约上注明房子作为律师办公之用。律师聘用助手的,必须要有两间以上的办公房间,律师办公室必须与助手

的办公室分开,以保护委托人的隐私。

二、联合开业。联合开业是个人所的一种变通形式。个人执业的律师为降低房屋租赁费用、节约办公成本联合起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雇佣文秘。参与联合开业的律师,分别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独立管理自己的财务,独自承担法律责任。除必须拥有自己单独的办公房间外,律师可以合租会见室、助手办公室,共同使用秘书,使用办公设备和图书资料。申请联合执业,律

师必须向律师协会提交分摊共同开支的协议书。

三、合伙所。合伙所是律师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按协议分享收益、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执业方式。与我国不同,合伙所不是执业主体,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合伙所的律师不能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合伙人仍保持自己独立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独自对委托人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设立合伙所必须向律师协会提交

名称、合伙人名单及合伙协议等材料。

四、有限责任公司。这类机构一般称为法律公司,依据公司法,完全按照公司的模式运行,律师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执业,公司统一管理业务和财务,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在其内部可以设立股份,但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的律师之间转让。设立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必须向律师协会提供名称、章程等书面材料。

在法德两国,个人所和联合开业所的数量,占律师机构总数70-80%,合伙所占20%左右,有限责任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数量极少。

(三)律师惩戒制度

在法国,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纪律惩戒,其惩戒权来源于律师法。惩戒措施主要有:警告、严重警告、暂停执业7日至3年、直接停止执业(只适应用紧急情况下)、吊销律师资格。附加处分有:禁止十年内成为某律师协会的会员,想社会公开惩戒结果。惩戒的实体法依据为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为规范。惩戒程序为:(1)立案。律师协会的调查委员会接到投诉后,找律师谈话,了解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应准备有关材料和证据,移交律师纲纪委员会。律师协会会长或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可以不通过律师调查委员会,直接提请律师纲纪委员会审理律师违纪案件。(2)审理。审理由律师纲纪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由5名律师组成,其中负责人为前任律师协会会长。审理期间,被投诉律师可以进行辩护,也可聘请其他律师为其辩护。审理一般不公开,但被投诉律师要求公开的除外。(3)上诉。被惩戒律师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上诉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法院的检察长认为处罚不当的,也可以提起诉讼。鉴于律师协会集律师违法调查权和惩戒权于一身有许多弊病,根据欧洲律师联盟的要求,法国准备将律师违法调查权和处罚权分离,调查权仍由律师协会行使,惩戒权移交法院,变目前的行业惩戒为司法制裁。具体做法是,在上诉法院设立律师惩戒法庭,其成员由律师和法官共同组成,作出的处罚为司法判决。

在德国,负责对违法违纪律师进行惩戒的机构有两个:一是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只能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轻微行为进行处分,处分种类只有一个即训诫。律师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设立的申诉委员会进行申诉,对申诉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院。根据德国联邦律师法的规定,在地方法院、州法院、联邦法院设立律师纪律法庭,律师纪律法庭的庭址设在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提供辅助人员、房间和办公用品。地方法院律师纪律法庭的法官为3名执业律师,州法院律师纪律法庭由3名执业律师和2名职业法官组成,联邦最高法院律师纪律法庭由职业法官组成。执业律师担任律师纪律法庭的法官,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提名,司法行政部门任命。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律师纪律法庭接受法院院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律师纪律法庭的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拥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利和地位,作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效力。律师纪律法庭的法官不能同时兼任律师协会理事会成员,以保证其审判的独立性。律师协会理事会收到对律师的投诉后,认为属于律师纪律法庭管辖的,应当移交检察官,由检察官提起诉讼。律师纪律法庭对律师的处罚种类有:(1)警告。(2)严重警告。(3)处以25万欧元以下的罚款。(4) 1-5年内禁止从事某一业务(如辩护)。(5)吊销律师资格(在吊销7-8年后,再进行一次审理,以决定是否予以终身吊销资格)。律师对地方律师纪律法庭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州法院律师纪律法庭上诉,仍不服

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律师纪律法庭上诉。

(四)律师协会

法国和德国的律师协会为公法社团,是律师自律管理的行业组织。律师协会由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毋须进行工商、社团等登记,但法律规定律师必须加入一个地方律师协会。

两国的全国性律师协会是由地方律师协会发起成立的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属于联合会性质,由地方律师协会的会长组成理事会,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全国性律师协会具有与地方律师协会完全不同的性质,没有任何实质性管理职责,只负责协调地方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制定行业性的一些规范、对外宣传和联系,其会员为各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是其会员。全国性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地方律师协会是地区性律师行业管理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在法国,地方律师协会是按照根据法庭辖区设立的,目前全国共有181个地方律师协会,最大的为巴黎律师协会,约有18000名会员,最小的律师协会只有19名会员。德国按“一

州一会”的模式设立,共有28个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由全体会员大会、理事会、会长组成。全体会员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选举产生理事会组成人员,审议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决预算,制定和修改章程等。理事会为全体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代行会员大会的职责。理事由全体会员从执业律师中直接选举产生。在法国理事任期为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理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具有以下权力:(1)代表权。对外代表律师协会,可以代表律师协会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代表律师协会进行诉讼。(2)组织和召集理事会会议和会员大会。(3)调解律师之间、律师与当事人、法院之间的纠纷。德国地方律协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法国地方律协会长则由全体会员直接选举产生(与理事选举分别进行,会长为当然理事),任期为两年,会长可独自给予会员警告的处分。两国的律师协会的会长和理事,均为兼任,边执业边行使职务。在德国,实行理事、会长无酬原则,除差旅费和必要办公开支外,律师协会不支付报酬。法国虽也实行无酬原则,但一些律师协会要支付一些“补贴”,如波尔多律师协会每年支付约4-5万欧元,相对于当地律师平均年收入的中上水

平。

法国和德国地方律师协会的职责有较大的不同。在法国,地方律师协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1)制定律师执业道德和纪律规范。(2)负责审查申请领取律师资格人员的条件、监督和指导实习活动、进行执业登录。(3)负责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4)组织会员进行培训。(5)对会员的客户帐户进行监督,防止会员挪用客户的财物。(6)为会员提供福利和服务。与法国相比,德国的地方律师协会不具有授予资格和处罚律师职责,具体职能为:(1)制定律师执行职务的行为准则。(2)制定职业教育和培训计划,制定会员福利计划。(3)对会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指导。(4)根据申请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5)监督会员履行义务,并有权给予训诫的处分。(6)推荐律师担任律师纪律法庭法官和司法考试委员会成员。(7)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申请领取律师资格人员的鉴定书。(8)对实习律师进行培训。

无论在法国还是德国,律师虽然为自由职业,但律师协会必须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律师协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特别是履行其职责的情况。具体措施是:(1)律师协会应将律师全体会员大会的选举结果和作出的决议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2)律师协会修改章程、制定律师行为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须报司法部备案。(3)律师协会每年要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对于律师协会提交的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司法行政部门不同意时,律师协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协会的选举或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可提请法院判决选举或决议无效。当然,司法行政部门在下发文件和决定时,必须要征求律师协会的意见。

在律师协会之外还存在着另类的律师组织,法国有全国律师联合会、青年律师联合会等组织,德国有律师工会。以德国为例,律师工会属于私法社团法人,由律师自愿参加,不承担与管理职能,与律师协会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德国律师工会除有一个全国性工会外,还有243个地方律师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开展业务交流,向会员提供服务,以及监督会员

履行正常规定的义务。

(五)律师收费、税收及职业保险制度

在法国,律师收费完全实行协商收费,由律师和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花费时间和精力、律师的名气等因素协商确定收费数额。通常有两种收费方式,一是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并签定书面的收费协议。二是根据律师的花费时间,按工作小时进行收费。律师每小时的收费标准由律师自己确定,一般在75欧元----150欧元之间。严格禁止风险代理,不允许收取胜诉酬金。律师与当事人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国会制

定了专门的律师收费规则,极其复杂,共有200多条,其核心原则有两个:一是协商收费。二是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目的是禁

止压低收费竞争。同样,德国也严格禁止风险代理。

在法国和德国,律师涉及的税主要有两种,一是增值税。增值税属于消费税,由当事人负担,律师收费时代收。法国的增值税的税率为19.6%。德国为16%。二是个人所得税,由律师个人交纳,根据收费数额的不同,实行分段累进征收。法国的税率由7.5%---50%。德国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累进最高税率为49%。不同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不同,个人开业、联合

开业、合伙以律师个人的收入计纳税,公司制的律师以工薪和分红计纳税,不分红则不纳税。

两国的律师行业实行强制保险。由律师协会规定最低保险额,律师协会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费用从每年律师向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中支出。法国律师每年最低保险额为400万欧元/人。德国,律师对每件案件的最低保险额为25万欧元/人,承担有限的律师事务所对每件案件的最低保险额为250万欧元/人。另外,律师、律师事务所根据各自业务情况,可以单独向保险公司

追加保险。

(六)公司律师和政府律师

法德两国强调律师的独立性,律师不能受雇佣于政府和公司,因此没有专门的公司律师和政府律师队伍。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律师法明文规定,担任政府官员或政府机关临时性雇员的,不得执行律师职务。但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律师在担任政府官员或临时雇员时,在不危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申请准许其继续执行律师职务。在公司律师方面,许多大型公司内部都设有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但不冠“公司律师”之称谓,也没有特别的资格要求,录用条件完全取决于公司方。这些人员中有一些是律师,他们仍履行交纳会费、完成法律援助等律师义务,但执业权利受到限制。德国联邦律师法规定,受雇于公司、专门从事公司内部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出席法庭或仲裁庭。据统计,德国公司内部专职从

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为律师。

(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法国和德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自诉案件的原告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代理人。法国,律师享有出庭垄断权,非律师人员不得代理他人出庭。德国,除律师可以出庭外,大学法学教授、已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且在法律部门工作15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被法庭特别准许的人员也可以代理他人出庭。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权利:(1)代理委托人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司法公正。(2)收集案件材料,申请检察官或法庭调取证据或对某一问题展开调查。律师只能向委托人了解和收集有关材料,不能自行向被害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若需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据,须通过检察官、法庭进行。(3)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律师可以查阅起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文件、证据和其他材料。查阅从侦查阶段终结后开始,侦查阶段被禁止查阅案卷,以防止影响侦查活动。律师可以复制文件,并可转交被告人观看。(4)参加法庭审理,参与质证和辩论。(5)与被羁押被告人会见和通讯。侦查机关不得搜查和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律师来信和律师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材料。(6)司法机关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以及作为指控证人。律师有权拒绝司法机关有关揭发被告人罪行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将此认定为妨碍证据罪。(7)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依法自由、充分地发表意见,这种言论具有司法豁免权。(8)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没有禁止的其他活动。但一旦违反法律,将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工作内容:第一,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从事以下活动:(1)会见被羁压的犯罪嫌疑人。(2)解答犯罪嫌疑人的有关问题,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搜集有关材料。(2)申请侦查机关搜集某一证据或对某事进行调查。(3)聘请鉴定人及其他类型的专家。(4)提出辩护意见。(5)提出终止侦查的建议,对采取的强制措施提出申诉,就如何进行下一步程序提出建议。第二,公诉阶段。律师可以从事以下活动:(1)接收公诉书。(2)查阅案卷。(3)提请检察机关对某事进行调查,或搜集某一证据。(4)提出辩护意见。(5)提出撤销该案的建议。第三,庭审阶段。律师可以从事以下活动:(1)出席庭审,提出答辩意见。(2)参与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证据审查。(3)提请法庭,允许己方证人和专家出庭。(4)向对方证人和专家提问,并针对其证言发表意见。(5)参加法庭辩论。(6)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提出抗辩意见。若

法庭不采纳,有权进行申诉。

(八)律师的培训

法国的律师培训工作是由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具体培训机构为律师职业培训中心。全法国有25个律师职业培训中心,每年培训1500—2500名律师,培训中心的费用大部分来自律师协会,政府补贴一部分。培训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对新加入律师职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凡是法学本科毕业、申请加入律师队伍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中心的培训。培训中心的学制为三年,第一年是基础性实务训练和实习,除进行辩护技巧、法律文书的撰写、咨询、律师职业道德等培训外,还组织学员到法院、检察机关、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第一学年结束后要进行结业考试(此阶段为律师资格取得的必经程序,年终结业考试相当于取得律师资格的第二次考试,见前述律师资格取得)。第二、三年为专业培训,根据学员的业务定向,对学员进行刑事、民事、知识产权、公司购并等专业化培训,帮助学员提高专业能力。第二、三年,不要求学员脱产学习,学员可以边执业边学习(此阶段与取得律师资格的两年实习重叠)。目前,法国正准备对这种体制进行改革。一是减少律师职业培训中心,将目前25个压缩到20个以内,相对集中教学资源,节约开支,提高效率。二是进行学制改革,将原基础性实务培训由一年延长到18个月,取销第二、三年的学制。今后,申请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通过第一次考试后,在律师培训中心进行18个月的学习,通过结业考试后取得律师资格,不再进行两年的实习。三是法国目前还没有对已执业律师提出强制性培训的要求,今后要规定已执业律师接受不少于20小时/年的培训,不参加者,将不再在其执业证书上注署“律师专长”。

德国律师协会规定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两周以上的培训,培训由律师协会下属的律师培训中心组织实施。目前,德国28个地方律师协会均设有培训中心。仅设在波恩的律师培训中心每年要培训25000人。

(九)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

欧洲各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57年,欧洲有关国家签定了关于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即《罗马条约》。《条约》规定签约国相互之间要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其中包括法律服务市场,但许多成员国的律师行业以律师业涉及到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为由拒绝开放。直到70年代,欧洲共同体法院对多起涉及法律服务开放问题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各个成员国才逐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90年代以来,欧盟律师协会加大了对成员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监督,各国加快了开放步伐。法国和德国的开放程度和监管措施大致相同。一是允许外国人取得本国律师资格。外国人同本国公民一样,只要通过考试并符合道德条件,即可取得律师资格。目前,已有一些外国人取得了两国的律师资格。二是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分为两种情况,第

一,欧盟成员国的律师申请在法、德从事本国法律事务的,只要在法、德居住一定年限(德国为三年),并经律师协会登记后,即可开展业务活动。第二,非欧盟成员国的律师到法、德从事本国法律事务的,必须要通过律师协会举行的特别考试,同时还要根据当地对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是否有需求加以判定。在法国,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事务律师约有600多人。目前,两国正按照欧盟律师协会的要求修订律师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减小市场准入壁垒,开放市场。另外,欧盟律师协会正在研究我国政府提

出的法律服务市场的承诺,准备提出新的要价。

        (十)律师业务的发展动向

    从律师业务来看,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律师业务由传统的诉讼向经济领域发展。从法国2002年的统计数据看,44%的律师主要从事与公民相关的事务,即诉讼业务;40%的律师主要从事与企业相关的业务,即非诉讼事务。全法国的律师业务收入中,73%来自于非诉讼业务,23.4%来自于诉讼业务。律师为经济服务功能越来越强,律师不再仅仅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角色,同时也在维护市场规则、促进市场交易效率、降低风险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二是律师业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加剧。经济全球化推动了法律服务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不仅是工商企业届跨国投资、经营的保障,而且是先导、排头兵。在法国、德国法律服务已是“国际竞争,国内进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可分割。巴黎已有72%的律师涉及国际性业务,5%的律师事务所涉外收入已占到全所收入的50%以上,20%的律师事务所涉外收入占全所收入的17—50%之间。德国自1997年允许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以来,规模所的数量逐步上升,目前已允许国内所与国外所联合,以此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一)公证制度。在法国,担任公证人首先要取得法学本科学历,在公证人培训中心学习一年后,参加国家公证委员会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在公证事务所实习两年后可取得资格。国家对公证人实行总量控制,只有在职的公证员退休、病亡后,才发展新的公证人。此时,具有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递补,经司法部长任命后,可从事职务。公证人以个人开业或合伙的方式开展业务,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来维护生存和发展。公证业务大体分为法律规定必须公证和自愿公证两种。法国的法律赋予公证文书很高的法律效力。公证法规定,公证书具有法律证明力,同时也具有执行力。公证人不仅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而且收入也极其丰厚,全国共有近8000名公证人,但其收入总和在1997年为200亿法郎,一直高于有4万之众的律师队伍收入总和。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尽管联邦有统一的公证法,但由于各州的历史传统不同,公证制度各异。概括起来有两种类型:一是拉丁系公证制度。一些深受拿破仑民法典影响的州,将公证与律师分设,律师不能兼任公证人。尽管在公证人身份定位、管理体制上有许多变种,如有的州公证人属于公务员,按照公证员进行管理,有的州隶属法院管理等,但总体上看有共同的特点。在这些州,担任公证人须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并经过专门的公证业务培训且考试合格后实习三年,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任命。第二,律师兼任公证人。受盎格鲁—撒克逊传统影响深的州,公证人由律师兼任。无论那种类型,公证业务和公证书的效力都是

一样的。德国公证制度的其他内容与法国相近。

   法国和德国公证制度最大的特点,法律规定了很多必须公证的项目,为公证人提供了大量的、稳定的业务。在德国,据保守估计,这种业务约占公证业务总量的40%以上。必证项目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登记、亲属关系确认、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等方面。如德国,民法规定不动产的取得、转移、担保、抵押等必须经过公证后,方可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必须对章程进行公证,修改章程也必须进行公证,只有经过公证才能上报登记机构。

大多数必证项目,与行政登记或司法登记相联系,往往是行政登记或司法登记的前置程序或条件,实质上,是由公证人对登记文件和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制度得到了两国公证人的高度肯定,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证人追求的目标,但是在两国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在公证人看来,这种制度的优点是:一是公证人比登记机关更有职业优势。公证人都是道德高尚、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具有高超的审查技能。二是公证不仅要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性、是否侵害第三人和公众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三是通过前置公证,可以减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人力、成本以及责任,减少国家的财政开支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些公司、当事人则认为,必须公证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同时也不符合市

场经济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法律援助制度。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经费,律师具体实施。具体做法是,国家定期公布接受法律援助的经济收入标准,符合条件的人在打官司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通知律师协会指派律师代理。申请人也可向当地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国家每年制定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司法部根据各地的需求,分配经费并存入各个律师协会的专用帐户,律师协会在律师办结案件后分发。向律师发放的标准与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收费相等,受援人原则上是完全免费,在受援人胜诉的案件中,法院会判决正常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从总体上看,国家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经费相对不足,法国每年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仅为1亿欧元,需要由律师协会进行补贴,波尔多律师协会曾于1997年组织律师罢工,要求政府加大法律援助费用的投入。尽管如此,法律援助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律师不得拒绝指派,并要尽心尽责地完成指派的任

务。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七个司局,分别为:民事法律事务司、刑事法律事务司、商法和经济法事务司、宪法和行政法事务司、欧共体和国际法事务司、司法行政事务司、机关事务管理司。法国司法部设有以下职能司局:民事法律事务司、刑事法律事务司、监狱管理局、青少年司法保护司、司法行政事务司、法律信息和法律援助司、装备管理司。两国关系司法部的职能概括起来有:一是负责起草法律法令的草案、修正案。二是负责法院的设置、法官薪金和培训以及后勤保障。三是负责检查官的任命、薪金管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四是管理监狱工作。五、管理律师和公证工作。六、管理法律

援助工作。

法德政治制度比较

法德政治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当今的德国是欧洲经济增长的发动机,而法国也在欧洲经济增长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两国都属于共和制政体,但法国是半总统共和制,德国是议会共和制,两者的国体都是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两国政治制度从本国国情出发各有侧重,又可以互相借鉴,为世界政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突出贡献。 [关键词]:共和政体宪法政治制度选举 政治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从宽泛的角度看,政治制度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要求政治实体遵行的各类准则或规范,政治制度是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现象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人类出于维护共同体的安全和利益,维持一定的公共秩序和分配方式的目的,对各种政治关系所做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就法德两国政治制度的异同进行比较: 一、国体与政体 国体即国家性质,具体的说,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国家性质。 政体即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与国体是相适应的。 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国家组织和基本制度纷繁多样,千差万别。西方大国不是实行总统制,就是实行议会制,像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独此一家。应当看到,历史上曾出现过德国魏玛共和国半总统制,目前西方某些小国如芬兰等也实行半总统制,但这些国家的半总统制同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有所不同。总之,第五共和国政体在西方国家中确实别具一格。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创始人戴高乐对第五共和国政体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他断然地拒绝某些人提出建立美国式总统制和英国式议会制的主张,选择了半总统半议会制,对它的内涵和外延、基本构架都做了具体的指导。 自第五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的改革证明,法国政体能够发挥自身的调节机制,对政体各个环节进行改革和调节,应付各方的挑战,暂时克服危机,使当代法国资本主义社会得以较长期的生存和发展。 德国在二战后根据雅尔塔会议决议和《波茨坦协定》,德国作为战败国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和苏联四个战胜国分区占领。但随着冷战的开始和东西方集团对立的加剧,1949年先后成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两个独立的德意志国家。联邦德国于1949年颁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其为实行议会民主制的联邦共和国,并于1954年通过《巴黎协定》结束被占领状态,成为真正的主权国家。 1990年,随着冷战趋于缓和以及苏东发生剧变,两个德国在分裂了40多年后走向了统一,民主德国整个加入联邦德国,以《基本法》为统一德国的根本大法,实行统一的货币,沿用原联邦德国的政治经济制度。 二、行政制度 行政制度即政府制度,是以一定的行政思想和观念作指导的,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产生、职能、权限、组织结构、领导机制活动规程等方面的准则体系以及政府体制内各权利主体的关系形式。 法国总统的职务始见于19世纪中叶的第二共和国,实行的是共和政体下的总统制。第三和第四共和国也设置总统,却是议会制。作为政府行政“拱顶石”的第五共和国总统,与第二、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总统有所不同。

律师制度发展分析

律师制度发展分析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因此使律师制度难以产生和发展。据学者考证,中国最早的律师为春秋战国时期的邓析子,此人因教人诉讼,并收取费用,被子产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荀子,非十二子》),竟因此而惨遭杀害[1],尽管周礼为尊重贵族,规定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而由其下属代为出庭(参见《周礼,小司寇》),但此种规定在历代的律例中并未记载。即使对职官犯法,历代律例中也没有就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一般平民百姓,自然不能请他人代为出庭辩护[2].不过,自秦以后,在一些典籍中曾出现过有关律师的称渭。如后汉时,曾有人建议聘请散居的“三公”做朝廷的法律顾问,以备“朝有疑议及其刑狱大事”时进行咨访“。至明帝时,大夫卫凯提出设置”律博士“主张,明帝曾采纳了这一建议[3]不过,自唐代以后,律例有不少禁 抑讼师,严惩讼棍滋讼行为的规定。如唐律例有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的两条律文。明、清律并设有严禁”教唆辞讼“条文。明清律都规定:为他人写诉状,状内稍有夸张不实,以致所控罪名有所出入,写状之人就犯了诬告反坐之罪[4].《大清律例》更是严格禁止为他人写作诉状时夸张不实。其中规定:”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俱问发近边充军。“”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只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歼棍不行拿例,交部议处。“供讼师所参考而可能助长诉讼的书籍也一概严禁,代人屡写诉状,即使无不法情事,也应受罚。请代曾设立过官厅许可代书制度,由官府组织讼师写作诉状,但这一制度也在以后被禁止。 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查禁或监视,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始终认为“讼则凶”,而应息讼、终讼并导致无讼。而讼师的行为常常导致兴讼,陷人心于不古[5],因此应予查禁。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与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张伟仁先生指出:“因为我国社会以家庭为单元,许多制度都以家庭为模式,司法制度也是如此。法官审案就像父母处理子女间的纠纷,(事实上诉讼当事人都称地方官为…父母官?,自称为…子民?。)在一般的情形,只要子女将事实陈述清楚,父母就可作为妥当的处理。子女如果诉说不休,固然已无必要;假如又请了外人来帮助辩论,则更大为荒唐。这样的不肖子女固然要严加教训,而那些离间骨肉、拨弄是非的外人更该从重惩斥,否则父母的威严荡然,亲子间勃溪迭起,不仅家将不家,整个社会都将崩析瓦解了[6].”还应看到,请代的讼师虽粗识或熟识法律,但不少人利用老百姓不懂诉讼或负气争讼等,而巧言挑唆,多方包揽,从中渔利,一些人心术阴诈,常对当事人大施敲诈,因此其既为官府痛恨,也不受民间欢迎。所以,民间将讼师称为“讼棍”或“恶讼师”,也不无道理。 然而对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阻碍了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方向发展的进程。一方面,查禁讼师导致了法和权利观念难以滋生和发育。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7],此种观念是不无道理。宣统二年两广总督袁树勋上奏时所指出的:“各国法庭皆设律师为两造代理一切质问诘驳等事,诚以恒人遭遇诉讼对薄公庭,外怵于官吏之尊严,内迫于一身利害关系,往往言语失措理虽直而情不伸。有律师则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剂其手,用能民无隐情,案成信谳,法至美也”[8].由此也说明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英国法律服务简介

英国律师服务简介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协会 摘要 ●英国法律界 ●事务律师及出庭律师 ●教育及培训(包括大学预科法律学习) ●法律服务法规改革 ●当前法律界架构 ●2007法律服务法案 英国法律界 ●三地管辖权: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 ●两大职业类型(大律师/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两类法律:普通法(适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适用于苏格兰) ●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占了整个英国律师的90% 世界法律体系 事务律师 ●为英国经济创造160亿的收入 ●占GDP的1.5%,高出会计师50% ●286000人在法律行业工作 ●140000人在职事务律师 ●108000人支付执业费 ●25%的事务律师受雇于非事务律师雇主 ●事务律师 ——从公众及业务领域获得信息并提供建议 ——独立执业、合伙或以其它附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执业 ——一般执业除出庭辩护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 ——从1994年开始,受训事务律师可以在各级法院出庭 ●出庭律师 ——由事务律师介绍案源 ——在英国几乎不直接与普通公民联系业务(2004年后,通过正常程序允许他们直接联系业务的除外) ——在高级法院代理委托人诉讼 ——提供关于复杂法律事务的建议 ——独立工作,但在协会内部有交流 法律意见

●律师都可以提供法律意见,除了一些专门领域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员来提供法律意见: ——诉讼, ——为客户提供移民方面的法律意见或服务, ——起草信托契约, ——制作遗嘱, ——产权转让以及证书制作。 ●“事务律师”这个称谓,在1974年的律师法案中含义有所保留。 事务律师资格Ⅰ ●主要来源——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51%) ——3年制法学学位(7门核心课程是取得学位的必修课) ——1年的职业课程(法律实践课程-LPC) ——两年的实习合同 ——专业技能课程(12天的训练和合同训练期间的考试) ●非法学毕业生(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0%) ——3年取得非法学学位 ——1年修完包括7门核心课程在内的过度课程(法学研究生) ——然后参加法律实践课程LPC,两年的实习和专业技能课程 事务律师资格Ⅱ ●ILEX 途径(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2%) ——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法律专业人员 ——通过夜间和周末课程以及考试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面向非大学毕业生开放。 ——通过法律实践课程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至少5年的专业经验。 ——基于专业工作经验,可以不经过实习合同阶段。 事务律师资格Ⅲ ●出庭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3%) ——职业行为的过渡考试 ——至少两年的法律实践(包括一年的见习期) 事务律师资格Ⅳ ●外国律师获得事务律师资格(占新从业事务律师的14%) ——资格考试包括四方面: -所有权 -诉讼 -职业行为 -普通法原则 ——非欧盟/欧洲经济区/瑞士的律师,在获得资格前需要一年的英国普通法实践——关于是否对非欧盟民事律师开放的问题正在讨论 ●其余10%新从业事务律师,其取得资格的方式未被研究机构统计

法国政体的特点

教学重难点: 法国政体的特点 新课教学: (一)、民主共和制的形成和主要权力机关 1、民主共和制 (1)、形成——是各阶级力量不断角逐、彼此斗争的产物 法国是典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国家。今日法国政体的形成始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历经二百多年的演变,是各阶级力量不断角逐、彼此斗争的产物。 相关链接: 1789年,法国爆发了震撼欧洲的资产阶级大革命。列宁说:“这次革命给本阶级,给它所服务的那个阶级,给资产阶级做了很多事情,以至整个19世纪,即给予全人类以文明和文化的世纪,都是在法国革命的标志下度过的。”这次革命比较彻底地摧毁了封建专制制度。 (2)、发展历程: 法国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其具体政权组织形式,先后采用过共和制、帝制、君主立宪制、议会共和制、总统制和半总统制等。依据法国现行的《第五共和国宪法》,法国是民主共和制国家。人们根据它的政体特征,又把“半总统半议会制”国家。 2、主要权力机关——总统、政府、议会 (1)、总统及其主要职权: ①地位、产生方式及任期: 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的统帅,任期五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法国不设副总统,一旦总统不能履行职务,由参议院议长代理总统。 ②主要职权: 法国总统的主要职权: ◇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提名,任命其他政府成员; ◇主持内阁会议、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有权解散议会; ◇拥有外交权(与总理分享,但总统权力更大); ◇可将某些重要法案直接提交公民投票表决。 (2)、政府首脑(总理)及其主要职权: ①地位、产生方式: 总理是政府首脑,由总统任命。

②总理的主要职权: 总理的主要职权: ◇领导政府活动,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 ◇向总统建议任免政府各部部长和国务秘书; ◇除宪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副署总统的文件、法令和命令; ◇对国家防务负有责任; ◇可代替总统主持内阁会议、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 (3)、议会的构成及各自的职权——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组成。 ①国民议会 A、国民议会成员的任期和产生方式: 国民议会由577名议员组成,议员任期五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B、国民议会的主要职权: a、立法权。 议会的立法权集中在公民权利与义务、婚姻与继承、税收与货币制度、公共机构的设立等领域。 b、财政权 议会有权对政府的财政法案和经济计划大纲进行审议、辩论和表决。法国国民议会召开会议 c、监督权 议会的监督权包括对政府的法律监督和活动监督。其中,弹劾是国民议会对政府监督最严厉的手段。 ②参议院成员 A、参议院成员的产生方式: 参议院共321个议席,由国民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市议会议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产生。参议院保证共和国各地方单位的代表性,居住在国外的法国人在参议院中应有代表。 B、参议院的主要职权: 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有同等的权力。 专家点评: 从原则上说,法国两院在立法权方面有同等权力,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国民议会的地位要优于参议院。两院议员均有权提出法案,但财政法案必须首先提交国民议会。如果两院对议案发生分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时,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作出最后裁决。在监督权方面,国民议会拥有主要权力。国民议会可以使用弹劾手段对政府进行监督。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肖乐群 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与刑事诉讼结果与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法益密切有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公正,需要更有力度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化在于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于是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是我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物。建立健全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 有效辩护,即“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此概念,故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认识也是仁者见智。依据刑诉法学者的普遍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能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人和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再次委托。(2)刑事诉讼中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允许被追诉人选定或者为其指定一名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此时这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具备处理相应案件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有能力开展辩护活动。(3)作为主导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辩护的内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

来认识:从广义上来说,有效辩护是指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同时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尽职尽责,开庭审理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因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救济。 二、英美国家律师有效辩护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最初诞生在美国,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发展到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之后,又更大范围的扩大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帮助的范围。并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中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只要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这两点的要求,即可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 (二)英国律师的有效辩护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故有效辩护也起源于判例法。1679年,被告人的辩护权首次被确定在《人身保护法》当中。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无效辩护应运而生。英国衡量律师辩护质量标准主要有两方面:律师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律师的不当行为是否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或者程序上的不当影响。当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以上两点,既可以先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上诉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达到了无效辩护的标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英国司法制度史,pdf 篇一: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

法国政治制度

法国的民主共和制与半总统半议会制 (1)法国的国家机构 ①法国总统 法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武装部队的统帅,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五年。总统的主要职权: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提名,任命其他政府成员。主持内阁会议、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有权解散议会(国民议会)。拥有外交权(与总理分享,但总统权力更大)。可将某些重要法案直接提交公民投票表决。宣布紧急状态。 ②法国议会 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组成。 A国民议会:国民议会由577名议员组成,议员任期五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B参议院:参议院共321个议席,由国民议会议员、省议会议员、市议会议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产生。 C议会的主要职权:立法权(政府的施政纲领、改革方案、立法修正案、提案,必须经过两院议会通过才能生效)。财政权(财政法案、经济计划大纲由议会进行审议和表决)。监督权(议会可以通过质询、投不信任票、甚至弹劾等方式追究政府的政治责任,其中弹劾是国民议会对政府监督最严厉的手段)。 ③法国总理 总理是政府首脑,由总统任命。总理的主要职权:领导政府活动,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向总统建议任免政府各部部长和国务秘书。除宪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副署总统的文件、法令和命令。对国家防务负有责任。可代替总统主持内阁会议、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拥有外交权(与总统分享,但总统权力更大)。 (2)法国政体的运行 ①法国总统是国家权力的中心,在法国政治舞台上发挥主要作用:总统通过任免总理和组织政府、主持内阁会议,直接领导国家行政权力的实施,尤其是在国防和外交领域发挥决定性作用。在国家遇到重大问题时,总统可以通过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宣布紧急状态

律师制度概述--司法考试辅导《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讲义1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https://www.360docs.net/doc/2717037061.html, 司法考试辅导《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讲义1 第四章 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的定义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律师执业许可 1.律师执业的积极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 2.律师执业的消极条件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3.特许执业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其它相关规定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三、律师事务所 1.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2.合伙律师事务所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王迎龙 【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精

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 (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 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 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 facts)的思想,将可责

中英律师制度比较

中英律师制度比较 [摘要]文章试从中英两国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分类及业务范围、律师的管理体制方面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探讨对我国现实律师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中国;英国;律师制度 1873年英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法院法》颁布,英国律师总体分为两种:SOLICITOR和BARRISTER,形成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中国的律师制度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于1954年在《宪法》中提出,但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形成是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 职业资格的取得 英国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出庭律师的取得条件:首先,年龄在25岁以上,受过高等教育;对于没有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的考生要通过基础法学阶段的考试,有良好的品格证明书,在四大律师学院中的任何一所学习满三年且考试合格,在有经验的出庭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才会被授予出庭律师的资格。事务律师资格取得的条件:法律专业毕业的学生,在学校的三年学习,再加上一年的实践课程,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二年实习,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所有培训与考核,成为律师协会登记在册的律师,但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还要再多用上一年的法律实践课程。 我国的律师资格取得条件:首先,拥护宪法,有行为能力,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其次,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的可获得律师资格。 与英国律师资格的取得相比我国的律师资格取得相对简单,我国的律师职业资格的取得只是对意志力的考验,考试通过即可。法律工作者必须有较高的职业素养,需具备一定的逻辑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仅仅通过一次考试就来评判是否取得律师资格似乎不能体现法律从业者的综合能力。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机制,先从考生资格上加以限制,要求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对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进入国家指定的专业学校进修,提高法学理论素养,提升综合能力,另外还必须在优秀的律师带领下实习一段时间后以确定是否取得律师职业资格。 律师制度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英国的事务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他们主要从事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出庭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一般是精通

法国政体的演变

在法国,总统和议会都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理一职由议会的多数派出任。由于过去实行的是总统7年制、议会5年制,不同的选举时间,总统和议会多数派就可能不是来自同一阵营,因而造成总统和总理二人一个来自左派,一个来自右派,形成“左右共治”的局面。这也是法国政坛独特的现象。 半议会半总统制 在1946~1958年的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法国的政体是议会制,即全民选举国民议会议员,由国民议会中占席位最多的党派出面组阁。那时候总理大权在握,总统只是象征性的国家元首,没有任何实权。由于议会内党派众多,而且议会有弹劾政府的权力,因此一不小心,多数派联盟便会分裂,造成政府倒台。在第四共和国存在的短短12年间,共更换了20届内阁!政府的频繁更迭造成政局不稳,国家动荡。 1958年,曾因反对议会制而退出政坛的戴高乐上台,建立了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他重返政坛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修改宪法,制定总统制。出于稳定政局的目的,他继承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时期总统任期7年的传统。他一方面削弱了议会的权利,剥夺了议会任命总理和批准政府组成的大权;另一方面大大增强了总统的职权,甚至赋予总统在“非常时期”可以解散议会、进行全民公决等权利。1962年他宣布法国总统应由全民直选产生,并于1965年当选为第五共和国第一位直接选举出来的总统。 然而,第五共和国的政体并非绝对的总统制,议会对总统仍有制约,主要是:议会可以弹劾政府,迫使其下台;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总统须在15天内签署,最多只能让议会复议一次;总统不得在一年之内两次解散议会。 “左右共治” 在这样的政体下,总统只有得到议会多数派支持时,才能充分行使权利,反之,只能与反对派分享权利,把总理一职和组阁权交给政治对手。 实行半议会半总统制政体的初期,反对党势单力薄,总统的执政地位稳定,长达7年的总统任期又使其能够充分施展手脚,总统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活跃在法国政坛上的主要政党是右翼的保卫共和联盟和法国民主联盟以及左翼的社会 党和共产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法国左翼力量迅速上升,形成左右两大派旗鼓相当的局面。此时,一个新的问题显现出来:由于总统和议会任期不一致,因此无论是总统选举还是议会选举后,都有可能出现总统与议会的多数派分属不同派别。 1986年,前总统、来自左翼社会党的密特朗执政时,由议会多数派产生的政府属于右翼阵营,法国从此出现了“左右共治”的局面。自1997年以来,国民议会一直被若斯潘总理所属的左翼势力所控制,而希拉克总统则属于右翼政党保卫共和联盟。 总统任期改革 自1986年以来,法国已历经3次“共治”。“共治”期间总理、总统相互牵制,难以放手施政,严重影响效率。2000年6月,法国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政府提出的关于“总统任期5年”的修宪法案。同年9月举行的全民公决中,赞成票占了73.2%。呼吁多年的法总

中国的律师制度

中国的律师制度 你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吗,小编为大家搜集了一篇“中国的律师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1、律师的性质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3、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资格予以保留。我国采取的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 1、律师资格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三类犯罪作出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从而使得“会见难”继续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三)辩护律师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执业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分析比较中西方律师制度之差异 摘要: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的内容;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律师制度是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保障;是市场经济良性运作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关键字:律师制度性质执业宗旨律师资格 一、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各国及历代律师制度都有其共同点,以下加以概括和总结。 1、律师制度的概念 律师制度属于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律师制度的这一概念,联系各国律师制度发展的进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 在原始社会里没有诉讼纠纷,当然也就不存在律师制度。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确立了法律制度,在最早的古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了职业律师,并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制度。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否允许和需要提供服务,如何提供法律服务,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由法律来确认。没有法律的确认,律师提供的服务就没有合法的地位,律师制度就不可能存在。 (2)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 律师制度与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一样,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但他们各自的任务和工作方式、工作角度又有很大的差别。律师只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用自己掌握的知识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复杂,法律浩翰如海,一般人无法通晓所有的法律,只有律师的参与和服务,才能使包括诉讼在内的国家、社会生活正常的运转。 (3)律师制度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的 律师制度是民主化的产物。发达的律师制度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同封建等级制度、宗教特权和封建专制斗争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民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律师制度为各国的民主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证之一。 2、律师制度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律师制度对于一个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1)律师制度是民主法制的重要保障 律师制度的存在以民主的发展、法制的完善为基础,同时,律师制度又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不仅要靠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而且要依靠全体律师充分发挥律师制度的

法国政体演变过程

法国政体演变过程 法兰西王国(843年—1791年)〔君主专制(大革命前)〕 君主立宪制(1791年—1792.8)〕→ 法兰西第一共和国(1792年9月—1804年)→ 法兰西第一帝国(1804年—1815年)→ 波旁王朝复辟(1815年—1830年)→ 七月王朝(1830年—1848年)→ 法兰西第二共和国(1848年—1852年)→ 法兰西第二帝国(1852—1870年)→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1870年—1940年)→ 维希政权(1940年—1945年)→ 临时政府(1945年—1946年)→ 法兰西第四共和国(1946年—1958年)→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1958年—现在)。 ①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的法兰西王国实行的是波旁王朝的封建君主专制政体。在路易十四时期(1643-1661-1715年在位),法国王权空前强化,“太阳王”实行“朕即国家”的中央集权的绝对君主专制统治,此时是法国封建专制君主制的鼎盛时期;路易十五时期,法国的财政危机日益严重,封建制度开始解体,法国日益衰落;路易十六时期,法国专制制度已到了腐败透顶的程度,社会矛盾十分尖锐,人民反抗情绪与日俱增,革命一触即发。 ②1789年大革命后大资产阶级当权,保留国王同时建立起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政体。三级会议转变为制宪议会,取代王室成为法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改造旧制度,创立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原则作出了重大贡献。8月颁布著名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权力分立”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原则,实际上宣告了旧封建王权的的灭亡和一种全新的资产阶级的社会制度诞生,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是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的。1791年制宪议会颁布了法国也是欧洲大陆历史上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1791年宪法》,规定法国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③1792年巴黎人民发动第二次起义,普选产生的国民大会宣布废除王权,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开始建立民主共和政体。1793年初宣判国王路易十六死刑,不久将其推上断头台。法国民主力量与专制势力的斗争中,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中间经过吉伦特派掌权、雅各宾派专政和热月政变后的督政府的政权,1799年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建立独裁体制,共和国名存实亡,但名义上仍属于共和政体。 ④1804年拿破仑加冕称帝,建立法兰西第一帝国,实行资产阶级的帝制。拿破仑代表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内革新政治,发展经济,颁布系列法典,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对外发动多次征服战争,沉重打击了法国和欧洲的封建势力,巩固了资产阶级统治秩序,推动了法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律师制度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 哲学与法学学院 法学 2011049011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不断进步,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在服务国家和社会的同时,其自身也不断进步,有关律师的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漫长的过程,我国的律师制度不断地向着成熟发展。 一.律师制度的简介 律师制度,是由国家所确立的关于律师性质、律师管理体制、律师职业准入、组律师业务范围等内容的国家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在我国,规定我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制定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制度是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产物,有其历史必然性。同样,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也有其必然性。 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外化表现,中国律师制度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中国律师制度恢复30多年以来发展迅猛,律师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数量不断增长,律师素质不断提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古代的讼师制度 “中国古代是没有律师的。中国古代有“讼师”等称号,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没有过。”①在中国古代,打官司先要向官衙呈递诉状。由于当时的普通百姓中文盲较多,无法用文字来表述案情。于是,社会上就有人做起专门为他人代写诉状及其他文书的“讼师”。但讼师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专职人员,大多是以包揽诉讼来谋私利的。当时,充当“讼师”的既有赋闲在家的政府官员,也有不得志的读书人。由于“讼师”的存在是非法的,所以“讼师”大多不会承认自己是讼师,使得“讼师”这个社会角色多少带有点神秘色彩。另外,“讼师”多半并不精通法令律例,只不过是文字功夫尚可。他们往往不只为诉讼当事人写诉讼文书,还从事其他文字工作,即以卖字为生。从某种意义上讲,“讼师”是封建专制权力结构的附属物,社会地位低下,加之其活动没有法律规范和约束。发展到后来,“讼师”的活动仅限于在庭审以外,代书诉状、为当事人出谋划策、谋求胜诉、不能出庭参与庭审。 讼师在我国古代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角色,有人认为讼师是扰乱人心和妨害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有人认为讼师在古代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古代讼师是现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