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导言

第一条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第二节保留

第十九条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及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第三十七条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第四十条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第四十一条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总则

第四十二条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第四十五条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甲)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乙)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第四十九条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甲)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甲)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完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录 (001) ............................................................00 2 (010) (014) (017) (025) (028) (037) (037) (038) (039) ................................................06 5 (078) ..........................................08 5 (089) ............................................................09 6 .........................................................09 6 ......................................................10 2 .........................................................10 3 ..........................................10 5 (122) (130) ......................................................13 3 (142) (145) (147)

条约法知识点

第八章条约法 本章内容 ●一、概述 ●二、条约的缔结 ●三、条约的加入和保留 ●四、条约的遵守、适用与解释 ●五、条约的无效、终止和停止施行 第一节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点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给?条约?所下的定义:

●第二条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 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Article 2 ●Use of terms ● 1.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 ?treaty? mean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tates in written form and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whether embodied in a single instrument or in two or more related instruments and 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第二条 ●条约是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 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二、条约的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问:(1)当事人一方为个人或法人,另一方为一个国家时,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条 约?吗? ●国家契约——适用国内法的普通合同 ●(2)国际组织与国家签订的协议是条约吗? ●《联合国与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 ●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只要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就不构成条约。案例:美伊石油公司案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 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 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 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判决:1933年的特许协议不属于 国际条约,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则 ●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有关条约的定义中,都强调了条约是以国 际法为准而缔结的国际协定。 ●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条约、惯例、国际法原则、准则;排除不平等条约和非自愿条 约 ● A treaty is void if, at the time of its conclusion, it conflicts with a 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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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Vienna,23.5.1969 缔约方:多边 Signatory:Multilateral Treaties 缔约时间:05/23/1969 Date of Signature:05/23/1969 效力状态:有效 Validity Status:Valid 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爰议定条款如下: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 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 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 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and observance of,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BELIEVING that the codification and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reaties achiev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promote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t forth in the Charter,namely,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AFFIRMING that the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ll continue to govern questions not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特点(可打印修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特点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本文320条和9个附件组成。 因其内容的丰富和具体,被称为“海洋宪章”。《公约》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条约,受到各国的普遍遵守。 《公约》主要具有以下6个基本特点: 一是确立了领海宽度的最大范围。 例如,《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即国家可以将领海宽度确定为最大12海里的界限。 二是根据海域的不同地位细化了海域范围。 《公约》将海域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的管辖权也不同。简言之,离陆地领海基线距离越远的海域,国家的管辖权就越弱或越有限。 三是修改了大陆架制度的标准或范围,并创设了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 《大陆架公约》(1958年)第1条规定,大陆架是

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即所谓的200米水深标准或可开采标准。对此,《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可见,《公约》对大陆架范围采用了自然延伸标准或200海里距离标准,从而极大地扩展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管辖范围。 同时,《公约》在大陆架制度中为限制沿海国的大陆架范围,对大陆架的范围作了制约性规定,即所谓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其是指国家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应遵行的规范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对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限制,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一是在界限距离方面的限制; 二是在界限设定程序方面的限制; 三是在开发非生物资源上的制约。 《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让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公平分配对200海里以外的大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Done at Vienna on 23 May 1969. Entered into force on 27 January 1980.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155, p. 331 Copyright ? United Nations 2005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Done at Vienna on 23 May 1969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 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 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 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Believing that the codification and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reaties achiev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promote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t forth in the Charter, namely,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Affirming that the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ll continue to govern questions not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P ART I. I NTRODUCTION Article 1 Scop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pplies to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导言 第一条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英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英 文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分类】国际海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发布部门】蒙特哥湾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过境通行 第3节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Ⅺ部分“区域”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管理局

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技术援助 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 第7节保障办法 第8节冰封区域 第9节责任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5节责任 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类】国际海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82.12.10 【实施时间】1982.12.10 【发布部门】蒙特哥湾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4节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过境通行 第3节无害通过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区域”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4节管理局 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3节技术援助 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 第7节保障办法 第8节冰封区域 第9节责任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5节责任 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国际合作 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调解 第1节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2节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节法庭的组织 第2节权限 第3节程序 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 第5节修正案 附件Ⅶ仲裁 附件Ⅷ特别仲裁 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名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题注】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本公约将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全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 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高之国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 目录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群岛国 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大陆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Ⅷ部分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区域” 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XⅢ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XVI部分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 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调解 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Ⅶ仲裁 附件Ⅷ特别仲裁 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作者: Karl Zemanek 维也纳大学名誉教授 联合国条约法会议奥地利代表团副团长 历史背景 到二十世纪中叶,关于条约的国际习惯法已发展成为一套相当全面的规则。因此,国际法委员会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将其列为适合编纂的专题,并指定詹姆斯·布赖尔利为特别报告员。布赖尔利于1952年辞职,接替他任特别报告员的人中有两人,赫希·劳特帕赫特爵士和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重新开始这项工作,后者还采用了不同的方式。但两人都在未完成工作之前就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于1961年获任命的上一任特别报告员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再次把工作方向定为编写能够成为国际公约基础的条款草案。他的六份报告使委员会能够于1966年向大会提交了最后草案,并建议大会召开一次国际会议,以缔结关于这个问题的公约。大会1966年12月5日第2166(XXI)号决议原则上核准了这些建议,并于翌年决定在维也纳于1968年召开第一届会议,1969年召开第二届会议。 谈判史上的重要问题 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是成功地把表决作为其工作方法,并以大差额的多数通过条款草案的最后一届大型编纂会议。公约的最后案文以79票对1票、1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获得通过。有两个事实促成了这一成就。一方面,涉及制订条约技术性较强方面的习惯法,除了次要细节外,几乎没有争议。另一方面,关于可能争议较大的涉及条约终止的一章,许多国家采取了适中的立场,考虑到无法知道今后最终将出现的情况,兼顾要摆脱条约义务的愿望和维持此种义务的愿望。 主要规定概述 《公约》第一条把适用范围只限于国家间(书面)条约,不包括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在其他方面,《公约》的头四编编纂过去已存在的习惯法,作出少数因逐步发展而需作出的修改。

(完整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doc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 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 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 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 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 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 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 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 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 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 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 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 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 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 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 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 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第 26 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 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 24 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 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 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

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 (1958-1982) 联合国曾分别于1958、1960和1973-1982年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旨在编纂国际海洋法,确定海洋各海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各国从事各种海洋活动的关系。作为当时最强大的海洋大国,美国推动和参加了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本文利用美国政府文件,并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追踪1958-1982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的发展脉络和演变历程,考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决策机制,探究美国海洋法利益,探讨和分析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原因、得失与影响,揭示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影响,以及作为双向互动的结果,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又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影响了会议的进程。本文内容一共包括引言、五章正文和结语七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首先追溯了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随后对国内外学界关于海洋法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阐述本文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研究的创新与不足。最后阐明本文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些法律概念,并阐释本文的题目。第一章考察了战后初期和第一、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杜鲁门公告》和大陆架立场是战后初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主要内容。3海里和6海里领海宽度与9海里或6海里附有不同历史捕鱼权利的毗连渔区是美国

在第一、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主要政策。《杜鲁门公告》的出台凸显了美国决策的不周,领海宽度和毗连渔区政策反映了美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先的理念。第二章考察了1960-1973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肯尼迪—约翰逊政府拒绝谈判多边协定,在应对马耳他提案过程中形成了初步的海底立场,并在与苏联举行的海洋法谈判中制定了12海里领海、自由通过和飞越国际海峡以及承认沿海国享有12海里领海之外的优惠渔权三项政策。尼克松政府时期确定了大陆架和海底政策、继承了约翰逊政府的领海和国际海峡政策,修改了渔业政策,出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政策。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会议上,除了12海里领海之外,美国的其他海洋法问题政策均未获得多数支持。在谈判过程中,美国日益倾向支持200海里专属资源区,这是美国国内利益集团影响和国际压力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三章考察了1973-1976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以及政策的谈判情况。1975年,美国实现了领海和国际海峡方面的谈判目标,到了1976年美国基本上实现了渔业和海洋环境方面的谈判目标,大陆边缘外部界限的谈判趋势符合美国的立场,而海洋科学研究谈判则制定了同意制度条款,美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政策未能取得突破。这一时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出现了重大调整,一是同意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一是针对深海底采矿作出巨大让步,只是美国的让步收效甚微,深海底采矿谈判陷入僵局。深海底采矿让步反映了海洋法谈判对美国深海底采矿政策的影响,亦反映了美国对早日达成海洋法条约的渴望。第四章考察了1977-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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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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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本公约各当事国, 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Believing that the codification and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reaties achiev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promote the purpo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t forth in the Charter, namely,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and the achievement of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Affirming that the ru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ll continue to govern questions not regula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Have agreed as follows: 爰议定条款如下: PART I. INTRODUCTION 第一编导言 Article 1 Scop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第一条本公约之范围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pplies to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Article 2 Use of terms 第二条用语

海洋法试卷

一、选择题(20*2) 1.制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是() A.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B.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C.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D.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2.国家内水包括() A. 封闭性海湾 B.大陆架 C.专属经济区 D.毗连区 3.下列海域中用于沿海国领土的有() A.港口 B.“区域” C.专用经济区 D.大陆架 4.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的正确表述,应是() A. 人类的共有物 B. 无主物 C.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D. 可以自由占取之物 5.专属经济区是() A. 领海的一部分 B. 沿海国享有某些主权权利的海域 C.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D. 公海的一部分 6.《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家有权确定的领海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 A.6海里 B.12海里 C.24海里 D.200海里 7.水曲的面积( )以横越曲口的直线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称为海湾。 A.等于或大于 B.不超过 C.小于 D.小于或等于 8.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毗连区() A.属于国家领海的一部分 B.属于公海的一部分 C.既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 D.既是领海也是公海 9.《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权利的性质是() A.管辖权 B.占有权 C.管制权 D.主权权利 10.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有权() A.自由通过 B.经过许可通过 C.无害通过 D.过境通行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我国领海基线采取( ) A.平行基线 B.正常基线 C.混合基线 D.直线基线 12.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沿海国的( ) A.领海 B.内水 C.毗连区 D.专属经济区 13.有权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的国家是( ) A.沿岸国 B.船旗国 C.船长的国籍国 D.造船地国 14.毗连区概念可追溯到() A.英国的《游弋法》 B.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 C.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D.美国的《商船法》 15.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的“武器威力所及之处,亦即领土权力所及之处”这一学说是指() A.航程说 B.视野说 C.大炮射程说 D.武器威胁说 16. 第一个把大陆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提出来的是(). A.美国总统杜鲁门 B.马耳他外长帕多 C.1958年《大陆架公约》 D.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7.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享有( ) A.优先权 B.主权 C.管辖权 D.主权权利 18.下列不属于海洋法的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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