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

【关闭】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1998年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1999年12月供述中否认自己这一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实施非法拘禁,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其后对该案就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才重新进行侦查,这期间潘某一直居住在永康市内正常生活,也没有改变其姓名等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非法拘禁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显然只抓住了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半部分,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是否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为其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限制性条件。

首先,这种观点忽略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如前文所述,如果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对他追诉而他也没有再犯新罪,就没有必要再对他进行惩罚了。若依照上述第一种意见,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会使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被追诉的可能之中,不管其是否有悔过自新或者有无重新犯罪。同时,这样也会造成大量案件被长期积压下来,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而且对于国家刑事追诉权也缺乏一定的限制。最终,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其次,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是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案件甚至是秘密侦查;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并不立即通知被告人应诉。而我国立案标准相当低。所以有些案件,尽管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并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人也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如果仅以立案了就作为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轻罪轻刑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随时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压力之中。这样的规定难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一定程度上说也不利于保障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这种观点也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若按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再可能会出现因已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

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2、第二种意见将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理解为是一种消极的逃避,从

而认为其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对“逃避”这一概念的错误认识。

首先,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行为,如逃跑或藏匿,包括采取伪造身份证明,收买证人,销毁证据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这也符合《现代汉语新辞典》从一般意义上关于“逃避”一词的解释:“躲开不愿或不敢接触的人或事物”。②而且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而本案中,行为人恰恰是不明知的。

其次,按第二种意见的逻辑分析,如果消极逃避侦查属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限制条件的话,那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必须投案自首或主动交代,否则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也只是量刑情节,刑法是为了鼓励自首而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将不自首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从自首制度的价值出发也不能将不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否则自首便失去了其制度的价值意义。

最后,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立了案但由于追诉机关长时间破不了案,直到追诉时效过了才侦破案件的,也不能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追诉时效内不能破案,是追诉机关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离开居住地,也没有采取收买证人,毁灭证据等积极的逃避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本案中潘某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也没有使侦查活动无法进行,不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

3、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持肯定态度。如果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但立案之后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使案子不了了之,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首先,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案件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应视为是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放弃,如果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就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讲,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犯罪嫌疑人过了追诉时效进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在于追诉机关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因对追诉机关以渎职罪追究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则不符合刑法第88条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即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过了追诉时效而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刑法第88条只是对刑法第87条的限制,不应被滥用,适用刑法88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已经立案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妥。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存在着用语不准确的问题,如“逃避”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避

免界定上的争议,对其应该加以一定限定或可以用司法解释对符合该条规定的“逃避”行为进行列举式归纳,并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况,加以严格区分和界定。同时,给司法实践者留有一定的但不宜过宽的自由裁量余地。因为过于宽泛的规定会使时效制度的设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二、第二款规定的缺陷

刑法第88条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之所以增加这一条,理论上一般认为,从立法意图上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加之侦查机关有“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或者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故意不予立案等情形导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包涵的社会正义的思想内涵。但笔者认为这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罪的法定最高刑的不同而规定的四个不同的期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往往会考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主观恶性的轻重。但分析该条款规定,在被害人控告的情况下,应立案而不立案就导致对犯罪人终身追诉,这丝毫没有区分轻重罪也丝毫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悔过的机会,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国家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显然是渎职,如果由此造成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后果却要由犯罪嫌疑人来买单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而且还会导致司法腐败。③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他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是在原居住地正常生活,也遵纪守法了,也没有对抗追诉,而只是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使弱小的犯罪嫌疑人面临无期限随时会被强大的国家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事立法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的。

最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的而无理由不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跑的行为,也不管过了多长的时间,都不影响追诉机关的追诉。这样的规定的确有利于严惩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却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与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相悖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对该款做出妥当的修改。修改时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并且应结合区分轻重罪的不同,已过追诉时效的长短,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是否有逃避侦查及追诉机关是否积极作为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规定,而不宜笼统的都不适用追诉时效。同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不同的延长期限,并对一些实践中常出现的而如上述分析的不合理的地方以但书的形式加以排除。

三、综合分析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缺陷

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存在着逻辑矛盾和设置不合理的地方。笔者就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及提出如何完善的方向建议。

(一)条文间的逻辑矛盾。如前面案例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按第88

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因追诉机关的自身原因过了追诉时效的,不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的规定,即可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按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同样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却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的规定,即不可能因为追诉时效已过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能产生这样的立法矛盾:同样是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自身原因导致追诉时效已过,同样犯罪嫌疑人都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没有立案的处理反而严于立案的处理。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第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协调统一。如可在第二款里同样加上一个适用条件即“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或者将该款改为有限追诉时效延长从而区别于第一款的无限追诉时效的延长,区别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的不同情况。如可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模式,将该款规定的时效无限延长改为有限延长模式。比如,可按不同案件触及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的幅度不同而延长不同时间,如可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20年。④

(二)条文用语表达不够准确。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字面上有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理解,如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在有关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或受理前先行逃避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其实,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不是这样。⑤但是,为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也为使条文语句更加严谨科学,建议将该款进行调整,如“犯罪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并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受理时已过追诉时效的除外。”

(三)没有列全追诉机关。从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⑥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刑法中其他侦查主体行使侦查职权,但为了避

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普通公民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笔者认为,在以后修订刑法时可以考虑将本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查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⑦(四)没有区别延长的时间限制,过于严厉。在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中,按第88条规定看,其延长是不受追诉时间的限制的,是无限延长。尽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震慑犯罪嫌疑人,使其尽快认罪伏法履行刑事法律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不作任何限制,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度,又显得过于严厉,有悖于刑法的公正、人道和谦抑。同时也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不合理的:首先,对追诉时效的延长没有任何限制,就意味着不论什么罪行,即使是很轻的罪,只要是在追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或者,更严厉地说,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即使追诉机关没有立案(应当立案),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这对犯罪人来说是过于严厉了,而且这样处理,轻罪重罪不分,追诉时效期限都可以无限制地延长,对于不同的犯罪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⑧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有故意罪与过失罪之分;从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说,有重罪与轻罪之别;从追诉方式上讲,又有公诉罪与自诉罪之异。犯罪人一次犯罪,只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国家抛开这些差别,一概要求其承担同样的随时被追诉的精神压力,即使触犯轻罪的人也可能成为终身被追诉的对象,不符合刑法的人道性,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其次,重罪轻罪不予区分,追诉期内能破案件与不能破案件不加区别,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把追诉期限一概延长,实际上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期限制度落空。

最后,对追诉时效的延长期限不加限制,使陈年旧案不断被翻出,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使案件长期处于既无法结案又不能撤案的两难境地。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看,由于事过境迁,证据散失,证人死亡或不知去向等各种原因,犯罪以后所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在理论上有权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但实际上很难行使,有时甚至无法行使。更进一步说,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很长,即使侦破,此时犯罪人可能早己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有的还可能在各种岗位上作出了显著成绩,这至少说明他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减弱甚至丧失,不致再危害社会了。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其现实意义也已经大大降低。而且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因为我国刑罚制度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教育民众。由此,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无期限延长是不妥的,应当对追诉时效的延长进行限制。选择这个限制的标准应该是宽严适中,兼顾刑法的双重目的。如可以将追诉时效按第87条规定的幅度不同进行不同倍数或幅度的延长,同时规定一个最高延长期限。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必须进行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我们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

立法经验.该国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⑨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② 赵辛玉:《现代汉语新辞典》,人心出版社1991年版,第824页。

③ 杨坤:《刑法中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载《发展与社会》2006年第5期。

④ 李双宇:《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思考》,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⑤ 同上注。

⑥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⑦ 李双宇:《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思考》,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⑧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2页。

⑨ 贾凌、于志刚:《论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201X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奠定了基础。但犯罪记录从产生到封存经历了多个诉讼阶段和不同的执法机关,犯罪记录的信息经过了多个渠道的传播,如何保障犯罪记录的封存效果,以期发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和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作为一种信息,它的形成和表现形式,符合一般信息的发展规律,具有价值性和传播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公开将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各种民事、行政资格的丧失。因此,为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达到预设效果,需要了解犯罪记录在形成和表现形式上的独特性。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 犯罪记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的产生是伴随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国家追诉程序的进展而不断扩充和生成,它由法定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工作流程,由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审查认定并以规范的形式予以记载。因此,犯罪记录的形成,就决定了其具有法定性、公信力和对犯罪分子作出否定性的社会评价的特点。 (二)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伴随犯罪行为而产生,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和执行,每一个诉讼环节,不同的司法机关,大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会对犯罪行为予以记载。这种记载体现在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整个过程。因此,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物理化有形记载。包括所有的诉讼文书、卷宗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内部会议资料等以文字、图片等有形载体呈现的犯罪记录信息。 2.网络化无形记载。包括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办案系统信息、统计信息等依托网络和多媒体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记载的犯罪记录信息。 3.传统的口述与书面传播。主要是执法办案人员对所办理案件的口头评述与书面传播,还包括协助执法办案人员开展工作而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人员的口述与书面传播。表现形式包括上述人员在对外宣传、内部探讨中的口头表述中传递的信息,以及以工作总结、信息宣传、调研分析等方式记载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书面材料。 因此,犯罪记录封存不仅是对犯罪记录记载载体的物理隔绝,更是对犯罪记录信息传播路径的时空切断。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则取决于这两方面的保密措施成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运行中的保密问题及对策 (一)犯罪记录关联信息的保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对单独犯罪的未成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何处理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

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论文开题报告: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2009级5班 课题名称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1、本课题的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研究目的和意义: 第一,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并免受因已经接受过惩罚的犯罪行为再次受到社会的歧视。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 第二,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奠定了基础。。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就成为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问题。本论文正好通过结合实务的方法提出了一些增补修改建议望能有所作用。 成果形式:论文 4、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只用一个条文共计两款对此予以规范,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于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就成为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问题。因此,由于该制度在实务界各个地方的实际试点运用各不相同,收集实务资料就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当然,本论文拟解决的最关键问题莫过于如何结合实务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5、研究思路、方法和步骤: 研究思路:围绕当前问题探寻其根源并结合实务深入探索,正确理解其意义和适用,如有必要应展望未来提出完善建议。 研究方法:文献资料研究的方法即与研究课题相关的之前或当前的各种文献资料并理解学习;比较的方法即通过与其它相关制度的比较来帮助正确理解此项制度;实践运用法即通过研究实务中此项制度的运用来加深印象突出该制度研究的意义。 研究步骤:首先,通过对当前社会现实的思考提出问题。其次,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如书籍、期刊等并结合当前实务对问题本身进行理解分析。再次,查阅以往或当前别人的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最后,回到问题,理清思路,逻辑清楚的写作论文。 6、本课题的进度安排: 2012年11-12月,毕业实习之时收集相关试点实务资料。 2013年2-3月,查阅相关资料,构思论文,完成论文提纲,上传开题报告。 2013年4月,开始论文写作,形成初稿,听取导师意见及建议,修改。 2013年5月,再修改,定稿。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 【关闭】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

怎么延长债务的起诉时效过了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怎么办

怎么延长债务的起诉时效?过了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怎么办? 借钱应该是我们日常生活当中非常常见的一个行为,但是同时借钱不还也成为许多人非常头疼的问题,而对于一些欠款情况比较严重的,讨债就只能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那么对于讨债类型的诉讼来说,债务起诉期限是多久?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了该怎么办呢? 怎么延长债务的起诉时效?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要求债务人找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找第三者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臼起重新计算。 6、保留证据。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7、每次清欠,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支付的路费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8、提起诉讼。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诉讼时效中断。

9、让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备忘录。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 10、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起诉期限是多久? (一)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二)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 (三)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四)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大限度地降低刑罚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影响,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依法曾经受过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将其犯罪记录实行封存保管的制度。 第三条对犯罪记录实行封存的,记录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材料由办案机关严格保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全面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条未成年犯罪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申请封存犯罪记录: (一)户籍所在地为沙湾区辖区内的; (二)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但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除外;

(四)经过本办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没有重新犯罪,确有悔改表现。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告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有提起封存犯罪记录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应由本人或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提出。 第八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当根据不同的刑罚通过以下考验期提出申请: (一)对于被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考验期为在作出决定或判决六个月;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一年; (三)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执行期满后三年 第九条因具有升学及毕业后首次就业情形的,考验期可以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但不得少于原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并同时提交判决书、裁定书、保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刑罚执行完毕情况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原决定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资料后,应就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茅箭区院从三个方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茅箭区院从三个方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发表时间:2018-05-18T11:19:32.660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作者:吕丹卜昌学王妍妍[导读]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茅箭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探索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制度。首先,建立承办人承诺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人须明确承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保守秘密,做好犯罪记录的保存和移交工作。其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特别登记制度。对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活动知晓未成年人犯罪案情的非办案人员,应当予以特别登记,以避免信息泄露。三是制定出符合自身实际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其内容包括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地点、人员、职能部门、封存后的结果等。 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查询的制度与程序。首先,明确查询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和查询程序。公安机关、法院或者有关单位依法需要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的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明确的查询对象、查询依据、查询目的、查询范围等,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或《不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其次,建立内部审查审批制度,做到及时审查、逐级审批,确保犯罪记录的查询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建立查询统一登记制度,针对查询主体、查询事由进行统一登记,记录成册。 三、建立全方位的法律监督主体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不仅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自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还积极履行监督权,对其他机关如学校、社区等单位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对封存启动、查询制度、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顺利开展。同时,通过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未成年罪犯或其学校、单位、亲属进行走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纠纷。 通过三项措施探索实施,今年以来,茅箭区检察院已经初步完成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与日常归档工作对接,查询封存记录的流程与档案借阅流程对接,审查决定操作与统一应用软件系统操作对接,既简化手续,也加强责任分工和内部监督。截止目前,共对批捕15件20人,公诉18件34人所涉及的犯罪记录全部进行封存,切实保障了涉案未成年人罪犯的合法权益。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doc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 -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