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规定

追诉时效规定
追诉时效规定

追诉时效规定

刑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特别说明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应根据刑法规定的条款和量刑幅度,按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应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何处理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

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ou prescriptionacquisitive)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desfrontieres”)的手段。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二、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如同消灭时效,一般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30年期间。基于对法律安全的考虑,法国民法上也存在其他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其完成须经过10年到20年。但无论30年期间的取得时效或其他短期取得时效,取得时效的一般规则对之均可适用。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 【关闭】 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1998年11月20日。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

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

时效性工作管理办法

时效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适应企业快速发展需求、管理工作有序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避免和减少企业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时效性管理办法基本原则是:快速响应、积极作答、及时反馈、保质保量。 第三条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四条时效原则 一、“113”原则: 简单问题,1小时内答复或解决; 一般问题,1天内答复或解决; 疑难问题,3天内答复或解决; 紧急情况,立即解决。 二、“137”原则: 简单问题,1天内解决或答复; 一般问题,3天内解决或答复; 疑难问题,7天内解决或答复; 紧急情况,立即解决。 三、“821”分配原则: 80%员工自行解决的; 20%经理解决存在疑难的; 10%需要其它部门协助解决的; 原则上各部门100%解决所有事项。 四、优先原则: 首先处理既重要、又紧急的事情; 其次处理不重要,但紧急事情;

再者处理重要,不紧急的投诉; 最后处理不重要且不紧急的事情。 第五条部门时效细则 一、公司所有部门均应遵守时效原则,事务分轻重缓急,如遇紧急事件以优先原则处理。 二、事务关联部门少(一个部门)均应以“113”原则为准; 三、事务关联部门多(三个部门以上或涉及到董事长处理)应以“137”原则为准; 四、员工与管理者间应以“821”分配原则为准。 第六条违反处罚 一、违反时效原则,未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未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书面检查; 二、违反时效原则,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未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50元; 三、违反时效原则,未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100元并记警告,部门负责人罚款200元; 四、违反时效原则,对相关人工作产生影响且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人员罚款200元,部门负责人罚款300元。 第七条附则 本细则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制定、解释、修订与实施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张东超 郑琳娅)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张东超郑琳娅 上传时间:2004-4-26 案情简介: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杨某依然外逃)。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杨某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原盗窃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由进行辩护。 (本案例原载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03年9 月号) 结论:已超过追诉时效。 分析论证: 一、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 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杨某一作完案就外逃,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批捕决定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决定,只要没有执行,就不算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因为侦查机关已立案、被害人也已报案(这可由本案的批捕决定和犯罪数额证实),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至少已属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至少应为10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仅为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的结果轻。同上一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在这里应“从轻”,即本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89条的规定(与79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

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doc

民法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时效制度。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经过一定时间后权利是取得还是丧失为标准,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民法通则》上没有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具体划分,仅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二年)未主张权利,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的时效制度是不完备的,而且造成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结婚时,周父按当地风俗新建了三间瓦房让他们居住,既未言明是赠予,也未明确是借用。1998年,王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因为周某与其父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难以提供房屋是赠予的证据。但这个房屋已被原、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达11年之久。周父也一直未主张权利,能否将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存在不同意见。如果法律上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很容易解决。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无论从完善法律还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都很有必要: 1、能够同其他法律制度相适应。民法上已经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义务人因时效而取得的利益、权利、占有关系,

法律上并未明确肯定,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此财产能否继承、转让、买卖、过户仍是疑问。即一方面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又未肯定义务人对此享有权利,法律上出现一个真空。另外,认定财产无主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也要求有取得时效制度与之相配套,以确定无主财产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2、有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设立取得时效,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又会产生一系列的事实关系。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就会缺乏民事流转的安全感,产生混乱。设立取得时效,也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时间过长法院查证困难。 3、设立取得时效不会助长非法占有,也不违背拾金不昧等优良风俗。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善意、公开、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它应当具备四个条件:①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基于合同的占有,如承租、保管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 ②善意占有,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也无责任知道自己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③公开占有,对占有的事实不加隐瞒,对外公开,如盗窃的财物就不存在取得时效的问题;④和平占有,不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占有;⑤达到法定的期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侵占遗忘物一般都不是公开占有,都未满法定时间,侵占遗忘物而且不属于善意占有,因此设立取得时效并

时间管理制度通告

时间管理制度通告 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公文。通告不同公告,它主要用于有关单位开展业务工作需要。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时间管理制度通告,供大家参考! 为了加强公司食堂的统筹管理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工作人员就餐质量,根据公司作息时间规定并结合工作人员工作实际情况需要,公司食堂的就餐时间规定如下:早餐:07:50——08:20 午餐:11:50——13:00 晚餐:18:00——19:20 提醒: 1、(为了提高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厨房在职工作人员必须在每餐前5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提前安排好饭菜,以免耽误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为了准守公司作息时间规定用餐人员在岗期间必须按时用餐,超出用餐时间概不等候,在外或特殊情况除外。)、(为了给全体工作人员创造健康、安静、卫生的用餐环境,厨房工作人员一定要搞好厨房及餐厅卫生,其他在岗工作人员也需帮助厨房工作人员一起搞好我们的食堂卫生。) 以上管理规定望各位工作人员严格准守。 各课室:

为促进就餐管理,引导员工有序用餐,营造和谐、健康的就餐氛围,特制定以下规定。 1.就餐时间为: 一线员工:午餐:10:50-11:20( 11:20-11:50需回车间)。晚餐:16:00-16:30( 16:30-17:00需回车间),就餐时间为30分钟; 后勤管理:午餐:11:00-11:30( 11:30-12:00需回办公处),就餐时间为30分钟(总经理及因客户外出就餐不受限制); .公司员工须在规定的就餐时间(特殊情况除外)有序排队,文明就餐。就餐过程须维护公共卫生,残食剩汤须倒入回收桶。就餐完毕后,员工须自行清洗各自碗筷,不得随意移动餐桌、餐椅,有意污损、践踏、破坏者需按价赔偿。 .员工就餐实行刷卡或餐票方式,考勤卡余额不足时,可自行告之人事行政课,人事行政课将上报总部后勤保障部办理充值。 .遗失考勤卡应及时向人事行政课挂失补办新卡(收取考勤卡50元/张,工作证5元/张)。 . 员工应严格遵守就餐时间,如有提早就餐者(特殊情况除外),将以小时为单位按旷工处理; 、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为了适应公司发展需要,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其最大的潜能,对职工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doc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 -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习题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后,乙出国深造,3年后回来,向甲要求还款,甲还款了。后甲听朋友说,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遂要求乙返还。乙不返还,甲诉至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 A、不予支持 B、予以支持 C、不予受理 D、支持一半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 : A、实体权利 B、胜诉权 C、起诉权 D、起诉权和实体权利 3、甲于1995年5月12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保管处。5月14日,该包裹被盗。5月25日,甲提货时得知货物被盗。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时届满() A、1996年5月14日 B、1996年5月25日 C、1997年5月14日 D、1997年5月25日 4、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 A、重新计算 B、不再计算 C、继续计算 D、届满 5、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 A、诉讼时效的中止 B、诉讼时效的中断 C、诉讼时效的延长 D、诉讼时效的改变 6、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 : A、1年 B、2年 C、6个月 D、9个月 7、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一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则依法,甲向乙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日届满()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