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然而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躲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时,同时规定了时效中

断、延长等制度。

二、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差不多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

由。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三、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

罪通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通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通过10

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通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通过20年。假如20

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依照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依照犯罪的性质、情节,分不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

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3)假如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

诉时效的期限。

四、追诉期限的计算

依照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分为两种情

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

犯罪成立之日。

(二)连续犯和接着犯追诉期限的计算

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连续犯和接着犯追诉期限的计算标准,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依照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分为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人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

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那个地点的“被害人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公民个人和法人。控告能够是书面的,也能够是口头的。但控告必须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同时差不多发觉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告发。假如被害人在不明白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报案,则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是以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为条件的,但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时效起算的时刻为“犯后罪之日”。所谓犯后罪之日,即后罪成立之日。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犯罪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定的期限,则关于该罪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一项刑法差不多制度,其意义与必要性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我国内地与澳门亦不例外,同时在各自刑法典中对追诉时效的一些差不多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文着眼于追诉时效范畴内的一些差不多制度对二者作一比较。

一、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

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要紧是指它适用于哪些犯罪行为,规制(消灭)的是哪些权力(权利)。内地刑法将追诉时效的内在依照要紧定位于刑罚处罚需要的消灭。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通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意味着犯罪尽管通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然而追诉权在实体上并不因此地消灭,国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认为没有追诉之必要或者代价太大而不再追诉。顺理成章,该条第四项就规定关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即使通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20年,假如认为必须追诉,也能够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因此,内地刑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犯罪不适用于追诉时效,然而事实

上那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是存在着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可能性。内地刑法亦未明文规定追诉时效规制的是什么权力(权利),但从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推断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权利),包括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对相应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对刑事案件而言,追诉时效期限一般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之日止,以后的诉讼活动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

澳门刑法典将追诉时效的内在依照要紧定位于尊重时

刻通过的事实之力,维持以实现实际目的为任务的法秩序,第110条规定“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通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通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对该罪的追诉权在实体上就因此地消灭。由此,便可必定地推出追诉时效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澳门刑法典第112条将诉讼活动中的障碍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第113条将每一诉讼时期中具有重要的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之作出作为追诉时效中

断的法定事由,能够看出澳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制的对象包括求刑权、量刑权,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依旧控诉的提起,

抑或案件的审理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受追诉时效的约束。其追诉时效期限是从犯罪实施之时起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止。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区不,源于二者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内在依照上的不同定位。澳门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奉行严格规则主义,与刑法的差不多属性(安定性、可预见性和人权保障)是相符合的,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刑法的社会爱护功能;内地刑法在那个问题上,更注重爱护社会,然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应该讲,二者的不同规定关于其各自的刑法体系来讲差不多上较为合理的。就二者在追诉时效制度所规制的对象的差不来讲,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控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活动差不多上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在诉讼活动进行期间,时刻的通过同样产生一定的事实之力,刑事程序期间的过分拖延会侵犯犯罪行为人的人权,因此,对诉讼活动进行期间将有关司法权力纳入追诉时效规制的范围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澳门刑法又设立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了时效必须完成的最长期限对上述规定的缺陷予以弥补,是较为合理的。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制度

追诉时效的期限制度是指刑事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期间)。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七条对此确立了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20年。“法定最高刑”不是指个案中犯罪人实际应当判处的最高刑罚,也不是指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指依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相应量刑幅度(罪刑单位)规定的最高刑。

澳门刑法典第110条第1款对此确立了五个档次: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20年;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0年但不超逾1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15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的为10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1年或超逾1年但少于5年徒刑之犯罪的为5年;(5)属其他情况者为2年。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尽管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依照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可科处刑罚之最高限度)的轻重来确定不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澳门刑法典规定的主刑只有徒刑和罚金。内地的主刑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死刑,其轻重跨度比澳门大得多,而追诉时效期限仅划分了四个档次,每一档次的跨度太大,特不是对较轻的犯罪和特不严峻的犯罪没有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时效期限,是不合理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差不多原则。三、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

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是指追诉时效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制度。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澳门刑法典第110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间从实施犯罪之时开始计算。第11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接着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开始进行;连续犯及适应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从犯,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2019年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详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办案机关诉讼 阶段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察公安侦查规则80、 195条; 公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 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 拘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查 批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规则316、 329、343 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 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公安检察侦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157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 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2、2)

心得体会-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引子:在我回到广州后的停偿善后工作中,接触到这么一个诉讼的案子。有一天,一个下属单位着急忙慌地过来报告,最近内部审核发现,在2016年年底前关停物业中,有四家承租户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累计近300万,人都已经跑路了,请示应该怎么办。怎么办,现在到哪里去找人要账去?即使找到了,人家怎么会为2年前的欠账老老实实地承认了、然后全部还清?于是2018年4月的某一周,我一口气起诉了四家欠租的承租户。 故事就从这里开始了。6月底,第一家开庭了,这位承租户甲先生当时租物业是用于餐饮,因为边营边亏,后面捱得很艰难,所以从2015年9月起欠租,我们2016年4月30日强制关停、赶走人家收回物业的时候,已累计欠了租金水电费近110万。后面期间,因为改革动荡,管理物业的单位几经更换,也兴许是忘了,根本就没有人去催促和向对方主张追缴。我和律师从诉讼策略角度,追加了“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滞纳金,没收租赁保证金”等系列主张,把主张对方付我的金额提高到了200多万。2018年6月某日开庭一看,对方一个人来的,挺老实,而且也没有请律师,很快就配合地承认了欠租,并且同意还清所有欠款,因为确实这几年做生意不行了、没钱,承诺写书面还款承诺和列还款计划..... 事后,我们聘请的两位给力律师告诉我,“好惊险,对方还好没请律师、而且不懂法,但凡懂法,都知道关于这种欠租金的情况,债权人从开始欠款期限到期一直到现在,中间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期,超过这个期间如果我们没有追索,对方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完全可以不还这笔钱的,而且从法律上我们还真的那他们一点办法都没有,法官也不会支持我们的所有主张”。这个“新”情况使我惊出了一声冷汗,也更使我觉得法律,原来并不是我之前自以为的那样,更让我重新拾起自赴香港工作时定下的“考过司法”的决心,只不过,目的和内容发生了一些质的变化。言归正传,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统一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 小伙伴可能看不懂,我也是一知半解。那,通过对话来解释一下吧: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规章制度相关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差不多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差不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照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不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假如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能够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躲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然而,假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通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刑法复习笔记 (个人总结版)

插本刑法复习重点 刑法总论 名词解释 1、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广义的刑法,是指 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 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典。 2、刑法学:是指研究刑法以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 科学。 3、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分为 总则、分则和附则。 4、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的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 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精神规 则。 5、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 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 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 6、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 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情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 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 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7、刑法空间效力:《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 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 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8、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9、溯及力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刘绪凯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5月22日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做出了规定。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跟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关键词: 逃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内容提要: 涉及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既是税收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修正后逃税罪的制裁对象;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 [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doc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 -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

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监察案件可分为职务违法案和职务犯罪案两大类别。当前监察制度中对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未规定追诉时效,追究职务违法行为人的政纪责任无时效限制。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适用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若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监察委员会仍可立案调查并给予行为人政纪处分或相应的组织处理。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案件类型:由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调查的监察案件。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较为宽泛,由此产生的监察案件也各不相同,性质迥异。当前监察法体系许多制度内容较为薄弱或存在空白,本文针对其中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程序予以分析,以期寻求该问题解决之路径。 一、监察案件类型及相应的追诉时效规定 《监察法》第三十九条①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立案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监察立案在实体方面的条件有二:1、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2、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该条可将监察案件划分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大类别,两类案件在追诉时效方面的规定截然不同。 1、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①《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对职务违法案件的处理规定散见于《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处理并没有作出时效方面的规定。这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为两年①;《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的时效期限为六个月②。因没有相关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时效期限作出规定,故无论职务违法行为经过多久,监察机关均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立案调查。因此,职务违法类的监察案件并无过时效之虞。 2、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划分了6大类88个具体职务犯罪罪名给国家监委管辖。该88个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统一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③关于犯罪时效期限的规定。如果职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学一般原理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④的规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面临的实务困境及处理路径分析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并无时效规定,不管何时案发均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必担心案件会过追诉时效。但是,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因适用《刑法》中有关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③《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④《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本文从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起算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建议。关键词:追诉时效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2]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3]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4]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5],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犯罪人在立案时就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亦是可能的。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我们认为宜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而非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它反映出对犯罪人追诉时较为严格但过于苛刻的立法倾向,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因为,在事实和证据均未查清之前,司法机关即使要根据估量的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追诉,也不应选择其中的"最高刑",至多是选择"中间刑"或者"最低刑".否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刑罚轻刑化"的潮流。当然,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确实可能会使部分犯罪人逃避了刑罚追究,但这比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更为可取。因为,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时,可能会存在依法本应对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但法院考虑到若判处较轻刑罚将会出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尴尬情况,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虽然这种侵害犯罪人权益的判例较难列举,但不能排除它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还可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斗争。[!--empirenews.page--] 此外,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例如犯罪后没有被及时追诉,在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关于该犯罪的法定刑被修改的,依照旧法该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依照新法该罪还在追诉期限内,此时应否追诉。有学者认为,如果新法有溯及力则依照新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没有溯及力就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6]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是根据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将不同犯罪的追诉期限划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四档;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种情形,理论界一般将之称之为追诉时效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及中断制度。 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此处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具体来说,结果犯的成立之日为犯罪结果出现之日,行为犯的成立之日为实施行为之日。 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产生认识差异的关键在于对“追诉”的含义的认定。有人认为追诉的含义是“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①也有人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

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②根据第一种观点,只要案件开始进入刑事程序,即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务界也是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提到“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按第二种观点,整个诉讼过程都处于追诉时效的约束之下。 前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侧重点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则似乎与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

浅谈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2.doc

浅谈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2) 《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非与1997年《刑法》第12条冲突,而是对于适用该法条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探讨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把追诉时效制度一概的认定为是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或是从新原则,而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原文定义,视具体的情形,分别予以适用。选择适用时应依照如下的次序进行: 第一步,先判断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则直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步,如果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构成犯罪,先看是否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或者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如果都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关于时效的规定结合该罪名在新法分则中的规定,判断从案发至行为人到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若已超过,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尚未超过,即仍处于有效的追诉期限内,则应当追诉,此时按从

旧兼从轻的原则,除非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否则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前述两种情况之一,则进行第三步判断。 第三步,对于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当存在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或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定。此时,要先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确定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从而确定追诉期限,判断至1997年《刑法》正式实施前,即截止1997年9月30日之前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即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限内,则不受该司法解释的约束,应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超过追诉期限,则进行第四步判断。 第四步,此种情形下,还需选择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此处又分两种情况: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司法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行为人并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则视为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 三、案例评析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本文从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起算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追诉时效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