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

怎样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
怎样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

怎样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中的一种行为人的犯罪身份,很多时候会结合行为人的这种身份进行量刑处罚。那么实践中该怎样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呢?这是进行量刑时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下面我们一起了解了解。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以下为不定项选择题部分。 (一)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86—88题。 86.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答案】CD 【考点】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解析】A项错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既可能单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也有可能属于寻衅滋事。这种情形是否触犯寻衅滋事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学界虽然缺乏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因而一定是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的东西。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对该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并无影响,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甲的行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项错误。对于甲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B选项考查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没有问及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部分考生认为甲的行为聚众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D项正确。隔离栏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其同意也不属于犯罪排除事由,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隔离栏属于交通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锯断隔离栏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属性,在该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时,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87.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答案】BC 【考点】非法经营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解析】A项错误。甲在高速公路上私开出口,帮助别人逃费并从中获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既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一国家规定,又难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关键词: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 内容提要: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

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在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是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评判对象的,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意图实施但未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最初精心筹划意图实施A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实际实施的是B罪,则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应以B 罪为准,而无需考虑A罪。又如行为人实施C罪后,又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D罪。在这种情况下,对C、D两罪应当分别独立评价,彼此并不互相倚赖、参照(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连续关系除外)。但对实行过限的评价,却完全不同,必须参照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以共同谋议内容作为评价基准。亦即必须将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与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及其责任归属的正确结论。如果不借助共同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陈玮)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 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六赃”是我国古代概括盗窃、强盗、贪污等诸罪,集有损于国计民生的严重犯罪于一体的重要概念。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具体地说,就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抢劫,或不为人知的秘密方式偷窃,或利用管理、监督职权便利等手段非法攫取公私财物,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六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律》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强盗和窃盗两种盗罪。 《唐律》中盗罪规定于《贼盗律》中,《疏议》中提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后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这表明《贼盗律》起源于魏国李悝的法经,秦汉相承,经过北齐、北周的离合沿革,至隋开皇始确定下来,唐则沿用不改。盗罪主要包括“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罪和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的强盗罪。在盗罪中,强盗罪是打击的重点,其处罚酷于窃盗罪。 一、强盗 (一)强盗的概念和内涵 盗,本由“次”与“皿”二字构成。《说文解字》中记载:“次通欲,”贪的意思;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次皿便是盗。本义为因

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律作注才得以明确。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强盗,谓以威若力”,“窃盗,潜形隐面而取”。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关于强盗,《唐律疏义·强盗律》明确解释了它的概念:“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可见,唐律的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为手段而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威若力”为何意?疏云:“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从疏议的解释中可见,“威”是“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力”是“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从而达到盗取其财物的目的。概而言之,强盗罪是指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威胁或凶力劫掠取财两种。 (二)对强盗罪的处罚 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强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啤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可见唐律对强盗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是因为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 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

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路上甲将扎伤丁的事实告知丙。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丙的行为构成事先预谋的盗窃罪,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定抢劫罪,这都没有争议。而对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丙共谋盗窃,乙按事先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甲当场使用暴力用刀扎伤丁构成抢劫罪,但甲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同故意且是甲单独实施的,与乙无关,只能由甲个人负责,因此乙只对盗窃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甲对丁实施暴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律师简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 综述文档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ver limit of joi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 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 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

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在目 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

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 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 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4、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甚至有些还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既能避免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为,而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心理上也能坚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5、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当或者一致,应均认定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f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a9540786.html,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那么,这个认定条件具体是什么呢?现在,赢了网小编马上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

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概述 犯罪是一中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中,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常称为共犯。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犯罪的规定是比较独特的,自汉代就已有共犯罪之制,至唐律始详备。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共犯罪在类型上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但在性质上存在着很大区别。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较为鲜明的特色,其理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条的制约。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及含义。 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各国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比较少,在学界有着不同的定义。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第12条较早的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这一定义具有开创性的同时显然不够概括,仅将共同犯罪分为了两类。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基本承袭《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二人或者二人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亦属于此立法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未对1979年刑法的定义作修改,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理解共同犯罪概念时涉及刑法中的共犯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共同”需是行为的共同与犯罪故意的共同,要求既有共同的故意又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定义是相对于单独

犯罪而言的,即犯罪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的首要特征。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即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都在同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各犯罪人的行为引向共同犯罪客体,合力通谋,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在法律上应当实行共同定罪原则。根据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定罪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故意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例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甲在伤害过程中临时起意杀害了丙,甲则应定故意杀人罪,乙定故意伤害罪。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罪中仍成立共同犯罪,只是乙一人定故意伤害罪。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 、共同犯罪的主体上:行为人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包括两种: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即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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