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从犯,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③分为主犯和从犯。(2)三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三种,具体划分也不一致,①分为正犯(或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典》、《日本刑法》;②分为共同正犯、隐匿犯、从犯,如《葡萄牙刑法典》;③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3)四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种。②对共同犯罪人种类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三大方向,③并且每种方向还有不同观点。概括而言,在立法上,分类标准主要有这样几种:(1)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2)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为标准;(3)以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犯罪意思为标准;(4)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产生的原因为标准;(5)以共同实施犯罪的时间或是否在现场为标准等。而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前两种标准,即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我国立法上对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是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也没有脱离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这两种基本划分的标准。

(二)认定和区分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认定和区分主从犯对于正确打击犯罪,有效保护人权以及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 条和第27 条的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 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我们知道, 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在一定情况下, 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 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 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所以,虽然《刑法》第26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结合第26 条和27 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是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 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

1.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

对主犯的认定, 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 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 外延确定, 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 可操作性强。因此, 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 应当没有什么争论。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 就有一定难度了。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的表现。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1)起意者:对共同犯罪, 认定主犯时首先要看犯意是由谁发起的。一般来说, 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 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邀集和组织行为,就不会有案件的发生,故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2)犯罪的纠集者

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 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 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当然, 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 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 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犯罪的指挥者

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 这就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的行为, 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 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实行者, 即主要的实行犯

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

作用, 但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 应当认定为主犯。

2.以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为标准

(1)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此可见,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这种决定性作用主要表现为促成共同犯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其中包括提起犯意的行为,即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为或者教唆行为。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对引起共同故意犯罪起了决定性作用。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其中包括:①主要实施者: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②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因其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认定从犯

从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一般特指帮助犯,特殊形式的教唆犯也被视为从犯,例如从犯的教唆犯。我国刑法中没有采取帮助犯的概念,而是将从犯界定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者。此外,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是一种特殊种类的从犯,既考虑到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辅助作用,还考虑到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受胁迫情节,是将作用标准与情节标准融合而生成的特殊从犯。

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即次要的实行犯

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 直接实施危害行为, 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 但相对于主犯而言, 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对次要作用的判断, 不能片面强调行为人的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要根据其参与整个犯罪的情况, 如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 也就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综合判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 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 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 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4)经济犯罪中, 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即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 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从广义上讲, 帮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上述第一类从犯行为的区别不在于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而在于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 (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 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二、司法实践中主从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的默认和帮助行为如何认定

对实行过程中的默认和帮助行为,实际是犯罪实行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达成的预谋,与事先预谋无本质上的不同,除非被告人在发觉有其他被告人实施超出犯罪共同故意的行为后明确予以反对,主动阻止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发生,否则应当成立共同故意犯罪。

(二)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应该是明显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判断是否“明显超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综合分析。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共犯实

行过限。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只对所谋议的犯罪承担责任,该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承担。不过,也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成立共犯实行过限,还是应当依据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可能都是主犯,却绝不可能都是从犯。

要贯彻我国参与犯处罚的主从原则, 一个前提性的要求就是能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参与者在犯罪过程中具体作用的大小。这里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主有从的情况, 即能够确定诸参与犯作用谁大谁小; 二是均为主犯的情况,即能够确定诸犯罪参与者作用相当。

综上所述,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当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的理论,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全面、综合、灵活地对主从犯进行认定,尤其要注意在特定的具体个案环境中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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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其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之间存在显著或根本的差别。具体而言可归纳为: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历来是刑法理论模糊的地方。即使是主攻罪数研究的学者也承认,“区分此二者是有一定困难的。” 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后者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其二,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后者本身是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不需要以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其三,罪过数量不同,前者具有多个罪过,后者只有一个罪过;其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前者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后者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一犯罪对象;其五,法条关系不同,前者的数法条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后者的数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其六,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触犯的多个法条都应当在判决中援引(所犯轻罪仍然成立),后者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然而,以上的区分,并不能有效界定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界限:其一,所谓法律性质不同、产生原因不同,其实是认为法条竞合犯是一种纯粹的法条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竞合形态。如前所述,这种看法其实错误地把握了法条竞合犯的本质。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法条本身所描述的都是行为的特征,而犯罪行为都是法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产生,不可能不以行为作为中介。我们说两个法条存在着竞合的时候,其实就是指某种行为能够同时符合这两个法条。法条竞合犯在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犯罪竞合形态,是在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相同的自然行为所实现的犯罪竞合。因此,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二者都是犯罪竞合形态。其二,从通说的逻辑出发,也无从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律师简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开题报告】想象竞合犯研究

开题报告 法学 想象竞合犯研究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想象竞合犯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为了追求定罪量刑精致化所创设出的一个理论概念。这一概念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上的确认和实务界的普遍适用。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但是对想象竞合犯的观念已经被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自从这一概念出现以来,中外刑法学界围绕着想象竞合犯的诸多问题所展开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迄今为止见仁见智,许多问题都没有取得理论上的共识,这直接影响到对这种复杂形态的本质特征、外延范围、处罚原则的理解和界定,并最终影响对具体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因此,想象竞合犯至今仍是一个颇为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1、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2、想象竞合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 (二)想象竞合犯的类型 1、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与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其他分类 (三)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 1、罪数判断标准与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 2、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之再认识 (四)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1、想象竞合犯的各种处罚原则之概述 2、“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之运用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明确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分析一行为说和数行为说。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分类,是否承认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表明自己观点。明确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分析一罪说、介乎中间说、数罪说、竞合说。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

则,对从一重处断、从一重重处断、数罪并罚、区别说等原则,表明自己观点。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1.文献资料法,通过图书馆以及网络等途径查找与想象竞合犯相关的文献资料,对想象竞合犯的历史、现状以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有全面的理解,同时研读相关文献对此问题的分析说明,理解问题背后的意义; 2.比较分析法,分析当前学者对想象竞合犯这一问题的观点以及持此观点的原因,从他们这些不同的观点各方面入手探究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诸多争议之处。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1、11月确定论文题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开题前的准备工作,多阅读并拟定论文提纲。 2、12月完成开题报告,文献综述的书写,对论文体系有整体的思路,并试着书写 论文初稿,阅读外文资料,并进行翻译。 3、12月与指导老师交流,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修改,根据开题论证中老师 提出的修改意见,进一步修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1月进行论文的写作工作,上交初稿给指导老师,在指导老师的提点下进行修改。 5、1月征求指导老师修改意见,继续深入研究,完成论文修改 6、2月上旬完成二稿,并进行修改完善工作。 7、3月上旬做好全部修改完善工作,完成最终稿。 8、3月下旬,将论文所需材料全部完成,并进行整理装订,最后把装订好的毕业论 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老师。 9、4月,准备毕业论文答辩事宜,并进行第一轮的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兴良:《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6]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赵丙贵:《想象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8]刘士心:《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9]柯耀程:《刑法竟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

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 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 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4、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甚至有些还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既能避免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为,而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心理上也能坚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5、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当或者一致,应均认定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f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 2014司考刑法讲义:想象竞合犯。2013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很多考生开始了2014年司法考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刑法和民法部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总则部分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想象竞合犯。 精彩链接: 2014司考刑法讲义:罪数的区分 2014司考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2014司考刑法讲义:犯罪中止 2014司考刑法讲义:犯罪预备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即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想象竞合犯,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从一重罪处断。 例如,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国有档案,成立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再如,用人单位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成立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又如,行为人从窗外扔西瓜,砸死一人、重伤一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例如(2002年试卷二第31题)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法律敎育网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014915627.html, 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那么,这个认定条件具体是什么呢?现在,赢了网小编马上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

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刑法 竞合问题研究 赵丙贵等著已阅3299次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分 对于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区别,撇开国外刑法学界的论述不说,单从我国刑法学界来看,就有诸多表述和不同的版本,但都大同小异。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种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是单纯的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七,想象竞合犯是在数个具体罪过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法规竞合是在一个具体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第八,一般而言,想象竞合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法规竞合的犯罪行为,仅直接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个犯罪对象。① 上述关于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区别的论述,在我国刑法学界可算得上比较全面而具体了。其间,除了作者将想象竞合犯视为异种数罪的竞合和将法条之间的交叉关系视为法规竞合的一个种类以及认为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的观点,难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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