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及其负责人的主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宣传教育及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风险管控与修复工程等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第六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七条【科技研发支撑】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研发能力建设,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和人员要求】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者结论负责。

第九条【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等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化学品仓储和危险废物处理经营等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科学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及数量,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林产品产地土壤污染状况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依法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名录内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定期对其用地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和未污染农用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优先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和面积,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